司法公正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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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1

关键词:社会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与私行政相对的公行政。公共行政这一术语开始时仅表示国家行政,但随着时展,其内涵已得到大大扩展。现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认包括国家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两方面的内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性的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随着行政权社会化趋势的加强,社会公共行政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关注,不同学科的学者对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讨。对于行政法学界而言,社会公共行政这一领域具有巨大的冲击性,将会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论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设问,行政法是否应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如何进行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将需要对原有的行政主体、行政组织、公务员等一系列问题作新的理解和解释。以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应该包括社会公共行政的主体。

本文主要通过讨论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尝试对行政法为何应调整社会公共行政等问题作出回答。

一、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

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超级秘书网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9.395U.S296(1966)。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2

【关键词】方法;灌输;对话;转型;互动

随着时代的进步,中国社会民主风气的发展,在创新性的大潮流之下,以前的一套灌输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法已经不再适应思政政治教育的目标,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就需要我们思考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效果性等一系列问题。

通俗来说,方法就是工具,手段。黑格尔在《逻辑学》中说“方法也就是工具,是在主体方面的某个手段,主体方面通过这个手段和客体发生关系。”[1]

一、关于“灌输”的思政教育工作的方法

我们中国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教育者本位的“灌输”是强调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向受教育者单向地传播先进的意识形态,而受教育者则一味地接受,其到底能不能消化、吸收则不是这种理论考虑的范围。受教育者和教育者不能进行平等的对话,并不能把自己的意见传输给教育者。

在我国,不管是学界还是实践中,大部分人都是对“灌输”持否定态度,认为其把受教育者当作完全被动的对象,完全忽视了受教育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对教育活动的作用,这种方法并不能满足对受教育者进行创造性素质塑造的现代社会的要求,无法达到既定的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

简而言之,灌输的特征就是单向传输。现实生活中,思想政治教育无处不在,那么这样的灌输方法,呈现什么样的方式呢?首先,常常会导致教育者忠诚于自己的工作,却背离了受体,忽视了受体的思维和情感;其次,这种独白式的教育往往不可避免地有些表演的味道;再次,由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地位的明确,双方并不平等,体现了教育者的权力而忽视了民主;最后,在操作的时候,通常把这项工作当成一个任务去完成,而忽略了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的意义。

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法的转型——走向对话

既然灌输和说教有着不可避免的不足,我们必须对传统的教育理论和方法进行深入的反思,从而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觉得由独白走向对话,采用寓教于乐的、启发式的互动型的教育方式则是必然趋势。

(一)对话

对话不仅仅指说话,而是一种思想交流活动,是建立在对话主体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的。其中“我—你”关系既不是“人—物”的关系,也不是“人—人”的单向度关系,而应当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平等和相互开放的关系,即伽达默尔的“效果意识”。[2]所谓效果意识,是指在主客体的交互关系中产生了新的意义,这种意义既不完全属于主体,也不完全属于客体,而是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对人的研究中并不存在着主客体,只有二者的相互作用,即相互理解,强调在“参与”或交互作用中去获得真理或意义。

(二)对话式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内涵

那么对话理论如何用在当今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来呢,“对话”可谓是个新词汇,民众和政府对话,弱国和强国对话都是当今世界比较敏感的话题。通过“对话”式教育,使教育中的人愿意对话、渴望对话而且能够对话。对话贯穿于各种关系中,对话意味着什么呢?

1.“对话”是让受教育者介入。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其本身就是一种“关系”的存在,要求受教育者不局限于接受,而主动参与。如果没有一种参与、介入的心态,或者说连教育意向性都不存在的话,那教育活动根本无法维系。其实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仅仅是态度的培养,更是一种存在方式的形成。

2.“对话”体现了一种平等的关系。对话关系如何形成呢?有一个前提就是“我一你”关系的确立。“我一你”关系就是一种“我们”的存在,是平等的,是对权力的一种消解。教育中的对话是对民主精神的一种宣扬,是对民主能力的一种培养。

3.“对话”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独白”式教育亦是一种生活方式,但这种教育中的生活,是“生活世界的殖民化”[3],而“对话”式教育是在培养一种生活意识与生活态度,使他们有一种“这就是生活”的意识,使人明白当下的生活对于人生的意义,并能选择或决定如何生活。

三、如何进行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对话”式教育因其拉近了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的距离,改变了以往灌输式的教育方法,为了达到其理想的效果,但是如果把握不好,则会适得其反。因此,在“对话式”教育中,应当把握好技巧。参考了有关学者的观点,笔者归纳如下:

(一)做好准备,抓住重点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搞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也是如此,教育者只有在正式教育之前,进行周密细致的准备,在教育中才能做到游刃有余,有的放矢。

1.了解受教育者心中的问题,选准教育的主题。对话式的思政教育则更多从受教育者需要的角度出发,从而选择教育的主题和方式,相应地去准备材料。对于教育者本人,则要求其具有某一方面的广泛的知识储备并且不断更新,(下转第232页)(上接第226页)从而方便和受教育者的交流。

2.认真选择受教育者,对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提问或发言。教育者可以就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与受教育者进行事先探讨,把其中思维敏捷、思想丰富的受教育者挑选出来,动员他们积极发言,把握思政教育过程中的对话方向,从而可以带动广大受教育者参与到对话式思想政治教育中来。

(二)善于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

要使对话式的思政教育进行得很好,则需要受教育者的广泛参与。由于受传统的受教育者只是充当“接收器”思想的影响,受教育者本能上一般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所以这就需要教育者摆正心态,多做工作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

1.善于打开话题。如何把话题抛给对话者,使他们愿意说,有话可说,打开话题很重要。一般情况下,教育者一般“抛砖引玉”,自己带头发言,启发受教育者的思路,选择好一个很好的开头,创造对话的氛围,这是教育者要认真去做的。

2.善于提问和点评。在思政教育中,对于受教育者的对话教育者和其他受教育者都应当进行及时的反馈。在对话过程中,教育者应当适时进行提问,从而活跃大家的思维。同时,要组织好一场对话,还需要善于挖掘对话者的闪光点和明显的不足,从而进行点评并进行鼓励。

当一场对话结束之后,笔者认为,还需要进行总结和归纳,在这场思政教育中,得到了什么启发,有什么样的优势和不足。当然这种总结,可以由教育者进行也可以由受教育者进行。

(三)控制全局,防止偏离主题

笔者认为,对话式的思政教育虽然强调双方都以平等的身份参与进来,但是大方向还是由教育者进行把握,并且主持对话。由于发言的人多,每个人的思维的角度都不一样,所以很容易出现偏题、跑题的现象。这就需要教育者及时引导、把握全局、善于总结。

最后,笔者认为,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得去摸索、完善和前进。首先我们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要有参与的理念和意识;其次,每个人都要正确定位自己,把自己作为主体存在,积极参与到其中去;再次,受教育者的责任重大。总之,对话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需要不断地去做,在操作的时候发现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修正、补充。

思想政治教育是当今最广泛也最重要的教育之一,其方法也显得尤其重要。社会的发展要求我们与时俱进,来满足现实的需要。其方法必须得到新的转型,提升受教育者的主体性也是创新的尝试。

【参考文献】

[1]刘建军,曹一建.思想理论教育原理新探[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3

【关键字】司法公正媒体监督矛盾和谐制度设计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的干预,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的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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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4

[摘要]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此有的观点认为,针对传统证券经纪公司的管理办法只须稍作调整,完全可以适用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并不需要专门出台针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管理办法。鉴于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出台专门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还是必要的,但我们在制订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认识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是动态概念这一点。与此同时,在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和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监督和管理方面,如何真正实现公平、公开和公正,在两者之间求得很好的平衡,从而促进我国证券业的持续、快速发展,是摆在监管者面前的一大挑战。

网上证券交易方式正逐渐为广大投资者认同和接受,网上证券交易呈现可喜的发展态势。国内的证券公司纷纷投入巨资拓展网上证券交易,IT公司等进入网上证券交易市场的意愿日益高涨,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呼之欲出。

2001年有几项政策信息值得关注,一是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可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同时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二是2001年7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中国证券业电子商务研讨会”上指出,将允许IT公司发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三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并多次征求业内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四是2001年10月出台的《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技术服务站点”的概念,这将为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创造十分有利的条件。所有这些都预示着我国将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

1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界定

从美国、韩国、日本、香港、台湾等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开展网上证券交易的证券经纪公司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传统的证券经纪公司,另一类就是所谓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既然两者都为客户提供网上证券经纪服务,那么划分传统的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呢?

传统证券经纪公司在为客户提供电话委托、柜台委托、磁卡委托等交易方式的同时,也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方式;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在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方式的同时,也为客户提供电话委托等其他替代交易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以电子信息交换网络为主要手段。简单地说,如果一家证券经纪公司以电子交换信息网络为主要手段向客户提供证券经纪服务及相关业务,则其就归入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韩国、台湾等海外的证券界,由于发展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人们习惯于将那些一开始主要借助互联网络拓展市场的证券经纪公司界定为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传统证券公司日益融合,两者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

那么,网上交易所占比例不到20%的台湾网路证券究竟应归入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是传统证券公司范畴呢?网上交易所占比例超出60%的金华信银和数位公诚证券究竟应归入传统证券公司还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呢?按照不同的划分方法,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们在分析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时需要注意这一点。

由此可见,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此有的观点认为,针对传统证券经纪公司的管理办法只须稍作调整,完全可以适用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并不需要专门出台针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管理办法。鉴于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出台专门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还是必要的,但我们在制订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认识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是动态概念这一点。与此同时,在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和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监督和管理方面,如何真正实现公平、公开和公正,在两者之间求得很好的平衡,从而促进我国证券业的持续、快速发展,是摆在监管者面前的一大挑战。

1997年,我国个别传统证券公司开始为客户提供网上证券交易服务方式,现在已经有约80家证券公司开通了网上证券交易。2001年11月,网上委托交易量占全国股票和基金交易总量的比例为6.17%,网上交易开户数所占的比例达到9.94%。考虑到2000年网上交易所占比例只有1%这一点,这组数据充分反映了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速度之快。其中,华泰证券公司等少数证券公司的这一比例已经达到了25%。当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家真正意义上的纯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

从业务范围看,海外一些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所涉足的领域比较宽泛,业务多元化趋势明显。如美国的E*Trade,目前已成为一家“金融超市”,网上证券、网上银行、网上保险,可谓无所不有。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既然属于证券经纪公司,因此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外乎证券买卖、登记开户、证券的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和鉴证、证券投资咨询等。其中,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还需要单独提出申请,即只有在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后,方可开展这方面的业务。当然,随着互联网络技术和证券业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将会出现网上路演、网上直接发行(DPO)、网上客户理财、网上投资产品销售等业务。我们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可以考虑允许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开展这些方面的业务。如果将来我国金融业允许混业经营,那么真正意义上的“网上金融超市”就会来到我们的身边。

2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

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资格,二是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

从海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情况看,这些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来自各个领域,有证券公司,有IT公司,有资讯服务公司,有工业类企业等。还有一些是由自然人发起设立,吸引风险投资基金投资发展起来的。

从我国的情况看,证券公司在资金实力、证券专业人才和投资咨询等方面拥有明显的优势,IT公司在信息技术、IT人才等方面拥有一定的优势,因此证券公司和IT公司将成为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的20%”。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业务与商业银行、电信公司等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我国商业银行受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限制,参股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存在着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电信公司的对外投资可能也受到一定的制约。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就很少有电信公司。

我们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以证券公司为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IT公司参与发起,同时吸引其他公司和管理层参股。这是由于IT公司的资本金实力比较差,同时不太熟悉证券经纪业务方面的流程,作为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不合适。

当然,就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而言,《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持有股份不得低于51%。证券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全资子公司,或者采取吸收其他股东参股的方式组建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

二、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网上证券经纪业是一个资金、技术和智力密集型的产业,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具备相应的条件。《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设立专门的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资本金实力、技术条件和人才资源是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条件。

1.注册资本金。证券业对资金量的要求往往是比较高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自然也不例外。技术开发投入,计算机软、硬件投入,证券从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吸引,服务网点的设立等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考虑到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今后一段时间在发展规模、客户数量和客户资金量等方面的增长会非常迅速,同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所面对的风险和责任比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要大,一旦发生偿付能力方面的危机,影响面往往比较大,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为了确保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需要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设置一个“门槛”限制,同时设定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在注册资本金方面,《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原先《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我们认为,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要求应适当提高,是否可以考虑将进入“门槛”设置在1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3倍;同时经纪类证券公司在对外负债超过其净资产两倍时,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很显然,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考虑到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特点,我们认为财务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可以适当提高,即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280%,同时其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其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

2.技术条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对技术条件的要求相当高,同时又是全方位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必须:(1)有符合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2)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必须通过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必须通过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3)具有控制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有关风险的技术、管理和业务等方面的有效措施;(4)拥有完善的系统故障应急方案,包括信息传播及委托方式的转移、数据及系统的恢复措施等;(5)拥有比较完善的技术服务支持体系、技术岗位管理制度、技术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体系和实时监控系统等。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专业性很强,在评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技术条件过程中,监管机构应广泛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

3.人才资源。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和运作需要多方面人才,证券交易专家、投资咨询专家、技术和管理人才、法律专家、市场推广人才等,都是必不可少的。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中国证券业电子商务研讨会”上强调,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证券公司拥有大量的证券交易和投资咨询等方面的专家,IT公司拥有一批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因此证券公司和IT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在人才资源方面的优势互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还要有10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同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我们认为,这一要求适用于所有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同时要对技术负责人的资格作出专门的规定和要求。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应允许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建立股票期权制度。开户,交易与清算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服务,涉及多个方面的环节,其中主要的环节是:

1.开户

与传统证券公司一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传统证券公司主要采取直接开户方式,即客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开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除了可以通过直接方式为客户开户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方式和方式为客户开户。

海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开户非常简单,程序基本上是这样的:(1)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页申请开户申请表;(2)公司送来开户申请表;(3)将填写好的开户申请表发回公司;(4)公司发来交易时需用的用户ID和密码。在办完这些手续后,只要向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汇入一定的钱款,客户就可以进行交易了。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通过网络方式为客户开户,需要对客户的身份予以核实。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明显滞后,缺乏电子签名等各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网络开户方式还面临一定的挑战。这就需要寻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CA认证机构等的支持与协作,利用投资者在银行的储蓄账户、保险单以及CA认证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数据资料,对申请网上开户的客户身份加以验证。

在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通过方式为客户开户,是一个比较可行并值得推广的做法。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委托那些营业网点多、信誉好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邮局和电信公司等机构开户。当然,委托第三方开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须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

另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也可以通过下属服务网点直接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服务网点同时还可以承担与开户机构联络、接受开户机构客户资料等职能。

2.交易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须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独立的证券交易席位。至于证券公司控股的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我们认为也需要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独立的证券交易席位,以便于监督和管理。

除了电子信息交换网络这一主要手段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必须为客户提供电话委托等其他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然,这方面涉及长途话费等问题,需要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电信等部门开展合作;或者是通过银证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网点的资源,为客户提供更多的选择。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应向客户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信息查询服务,包括委托、成交、清算、资金与股份余额等交易相关数据的查询。同时,应定期向客户提供书面对账单。

3.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

根据客户指令,在确定客户的有效身份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方式和直接方式为客户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手续,具体的做法(尤其是销户)与开户手续比较类似。

4.清算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商业银行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统一管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商业银行开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动划转系统或银证转账系统,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责任、义务和有关的流程。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可以采取网络转账、电话转账和银行汇款等方式。采取网络或电话转账方式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与储蓄账户之间通过因特网方式或电话方式进行划拨,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就此与商业银行、客户签订协议。服务网点对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来说,设立有形服务网点是十分必要的。服务网点的设立,可以提高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信用度,开展与证券经纪相关的业务。与此同时,海外网上证券经纪业的发展表明,拥有有形服务网点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发展一个客户的平均成本远低于没有有形服务网点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正因为如此,海外很多原先没有设立服务网点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纷纷设立相当数量的服务网点。

与传统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营业部相比,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功能应有所调整,规模趋于减小,表现在服务网点不为客户办理现金存款,不办理柜台交易和交割,不为客户提供大、中户交易室和营业大厅等经营性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服务网点应突出其在网上交易演示等技术方面的功能。这一定位基本符合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发展需要。

《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提出证券公司可以申请设立技术服务站点,规定“技术服务站点是证券公司对客户从事网上证券交易提供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技术服务站点的证券公司应取得网上委托业务资格”。《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同时对设立技术服务站点应具备的条件、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可以经营的业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兰州、西安等地先后出现了一系列的证券交易“黑市”事件,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考虑到网上证券经纪业的特点,监管机构应加强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监管。建立“防火墙”,不允许服务网点与客户直接发生现金往来,关注机构的资信情况,同时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当地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情况,特别是要防止有人假冒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名义欺骗投资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可以设立一家从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独立的专门机构,通过互联网站及时披露有关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情况,同时开通电话查询,方便投资者识别服务网点的真伪,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辨别能力,同时建立投资者举报制度。

3证券交易佣金政策

一段时期以来,证券交易佣金政策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市场上的猜测和传闻很多。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出现,必然会引发我国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变革。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和传统证券公司的佣金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种选择:

1.两者均实行现行的固定佣金制度。当前,我国固定佣金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允许证券公司根据市场和自身的情况对佣金的收取作适当调整是大势所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出现以后继续实行固定佣金制度,显然不利于网上证券经纪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这一方案是不可行的。

2.两者均实行自由浮动佣金制度,不设上、下限,公司可自主决定。海外证券市场,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普遍采取这一做法。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今后的发展方向,但在目前证券业普遍缺乏自律和规范的情况下,我们尚不具备完全实施自由浮动佣金制度的条件。一旦完全放开,就必然会导致证券经纪业的注意力集中于价格竞争,从而忽视服务水平的提高。在这方面,商业银行高息揽存、保险公司赔本竞争的教训值得我们引以为戒。因此,这一方案也不可行。

3.传统证券公司继续实行现行的固定佣金制度,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行自由浮动佣金制度。巨大的反差同样会引发我国证券经纪业的恶性价格竞争,直接和公开的价格竞争受到限制,传统证券公司就会采取变相和隐蔽的价格竞争,从而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造成更大的危害,同时不符合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

4.传统证券公司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行同样的浮动佣金制度,同时设定上限和下限(即浮动区间);或者是实行区间浮动佣金制度,传统证券公司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浮动区间有所差异。考虑到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这一方案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这既给证券经纪公司留有一定的余地,同时又符合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

总之,在出台针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证券交易佣金政策时,需要考虑对原先的佣金政策实施相应的调整。同时,我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可以分阶段、分步骤加以实施。当前,为了促进我国网上证券经纪业的发展,推动我国证券业的竞争,我们认为,开始时可以考虑将传统证券公司的佣金浮动区间设置在0.2%、0.3%之间,将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佣金浮动区间设置在0.15%�0.25%之间;在网上证券经纪业发展到相当规模后,对传统证券公司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行相同区间的浮动佣金制度;待证券市场和证券业发展到比较成熟和规范的阶段后,就可以考虑实行完全自由浮动的佣金制度。

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网络方式买卖证券,其安全性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往往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大致包括实时通信线路的稳定性,以及下单的可靠性和保密性等。其实从技术上讲,相对于电话委托等其他证券交易方式,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还是比较高的。一般人对安全性的担忧主要源于对技术的不了解和新闻媒体对网络黑客攻击的大肆渲染。

当然,风险小并不意味着没有风险。考虑到网上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资金量非常大,对可靠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比较高,容不得出现一点点的误差。因此,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需要完善相关技术,加强管理。(1)对网上数据实施加密;(2)利用数字签名的身份认证,防止密码攻击;(3)将内部业务系统与因特网等外部网络严格隔离,并监控相互间的信息交换,建立有效的“防火墙”等安全防范措施;(4)建立实时监控系统,采取网络隔离等技术防范黑客攻击和外部非法访问;(5)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和故障恢复手段,采取切实有效的系统备份机制,保证网上证券交易业务通道的畅通;(6)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岗位管理制度和技术风险管理制度,以提高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

为了保护投资者及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自身利益,在接受客户开户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向客户解释相关的风险,协议书应采取《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签署。同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通过入门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向市场充分揭示风险,包括:(1)所显示的行情信息可能出现错误和偏差;(2)客户的身份有可能被仿冒,客户的交易密码可能遗失或被他人窃取;(3)因为网络传输方面的原因,客户发出的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延迟、停顿、中断或数据出错等情况。

在与客户交流和接受客户咨询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客观地向客户揭示网上证券交易方面的风险,不能故意回避和隐瞒相关的风险,误导和欺骗客户。与此同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应对客户进行相关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帮助客户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方面的隐患,同时教会他们正确和熟练使用网上交易方式以及电话委托等其他替代交易方式。

此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可以借助商业保险来解决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问题。美国大多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为自己的网上交易客户提供高额的商业保险,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客户对网上证券交易安全性的后顾之忧,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网上证券经纪业的发展。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5

一、薄弱环节制约着普法教育的质量

我国的普法教育通过20年的努力,基本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格局,普法教育渗透到全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是,全民普法教育期间正是我国改革开放时期。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经济转型、企业转制、各种利益关系重新调整,人流、物流、信息流成为各种利益调整的主要特征,社会矛盾比较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开展的普法教育就很难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形势,因而在实施普法教育中就出现了对一些重点对象抓而不紧、对工作难点缺少办法和对盲点部位教育不到位等薄弱环节。其表现:

一是领导干部学法抓而不紧。领导干部是社会管理的决策者。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学法质量直接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和一个单位的学法热情,关系到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法治化建设水平。因此,我们在推进“四五”普法中一直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作为重中之重来抓。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存在着重经济工作轻普法教育、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重基层普法轻自身学法的问题。会上要求多,会下落实少,对下要求多,对己要求少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一些领导干部对普法教育认识上的偏差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地区的普法教育发展不平衡。

二是青少年法制教育质量不高。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利在当代,功在千秋。应该说,在“四五”普法中,各级政府对青少年法制教育较为重视,做了大量工作,有效地构建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组织网络体系,确保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范运作。但是在工作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诸如法制副校长素质不高,讲课内容缺乏针对性,且讲课形式单一。简单枯燥,导致有的学校法制副校长没有切实发挥好应有的作用。由于青少年法制教育质量不高,直接影响了一些学校和学生学法的积极性。

三是流动人员法制教育难落实。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已成为一大趋势。拜泉县目前就有外来流动人口1万多人,占本地人口六十分之一。他们一方面为本县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另一方面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压力。

四是中小私营企业法制教育存在盲点。由于这部分企业规模较小且分布面广,一些业主本身素质不高和急于发展经济的心理,因而对自身的法律学习和对员工的法制教育难以落实,劳动合同纠纷、劳资纠纷、非法用工等问题时有发生。实行政企分开后,政府又缺乏对中小私营企业有效的教育管理手段,工作难以渗透,以致普法教育在中小私营企业中存在盲点。

五是农村法制教育工作还不到位。多年来,在推进全民普法教育中,各级政府一直将农民的普法作为重点来全力推进。特别是各地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开展“综合示范村”以及“法律明白人”创建活动为契机,使普法教育在农村得到了有效推进。但由于农村人口众多,基础设施薄弱,地区发展不平衡,加上普法骨干紧缺和政府投入不够等因素,使普法工作很难落实到位。

六是对行政区划调整中的法制教育滞后。在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农村向城市聚集已成为必然趋势。特别是近年来,各地都在加大城市化建设力度,村委变社区,农民变市民。但是,城市扩建也对失地农民带来了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工作安置和生活保障等问题。而法制宣传教育不能适应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形势,使城市建设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生活保障等一度成为热点问题。

二、用法制提升 普法教育质量

普法教育质量不高有领导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有相关部门责任不明的问题,也有主管部门工作不到位的问题等等,但是从根本上说还是缺乏应有的法制保障。因此,在推进“六五”普法中,我们应当下大力气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保障制度,以提升普法教育质量。在建立法律保障制度中,我们认为,应构建以下四个保障机制:

一要构建普法教育组织保障机制。首先要从法律制度上确立组织保障机制。不仅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普法组织机构,而且还要赋予其相应的职能和权限,不能让普法机构成为摆设。目前,绝大多数单位都有普法的组织机构,但一些单位的普法机构作用不大,工作推进不力,普法教育的质量难以保证。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来确立普法组织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让它们真正在全民普法中发挥服务和保障作用。

二要构建普法教育责任机制。全民普法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要全社会来共同参与。这一方面需要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明确各自的责任,否则共同责任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必须要通过建立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构建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体系,真正做到“千斤重担大家挑,人人头上有指标”,这样才能做好普法教育工作,普法教育的质量才能提高。

三要构建普法教育资源整合机制。在教育的手段上,普法教育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拥有的资源可以共享。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部门之间不沟通、开展工作单打一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必须树立“大普法”观念,通过建立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整合资源,这样,普法教育才能与其他教育互为侵透,协调发展,普法教育的质量才能够提高。

四要构建有效的普法教育考评机制。在普法教育的实践中,绝大多数单位都建立了考评机制,但一些单位考评的效果不是很好,影响了普法质量。因此,要从法律制度上对普法教育的考评机制予以确认,同时从政府的角度解决部门考核、多头考核和重复考核等问题,把一切考核纳人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考核的轨道上来,增强考核的权威性。这样,才能够保证普法教育与其它工作协调发展,才能促进普法教育质量的提高。

三、创新为确保普法教育质量提供动力

“六五”普法既要开拓创新,又要加强基础性工作;既要求发展,又要继承过去的优秀成果及其成功经验。

一要把握“三个理念”,努力实现理论创新。一是要坚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变革中的和谐社会,是发展中的和谐社会,是维护公平和公正的和谐社会,是正确反映和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和谐社会,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而这一切都需要努力通过法治的手段去实现。二是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理念。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把人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制定“六五”普法规划时,要把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普法依治理工作的基本目标,加强发展经济、公民权利义务和人口、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依法治理,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要坚持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理念。党的执政能力的体现者基本上都是国家各级机关、各部门、各行业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法律素质的高低,能否依法办事和公正执法,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实施,影响着党的执政能力的体现,也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在制定“六五”普法规时,强调提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强调提高其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关键。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6

论文概要:司法考试的分数线是保证法律人才基本素质的最低限度,尽管中西部地区较东部地区相对落后。但是并不意味着中西部地区的国民较之东部地区的国民所享受的正义只能是打折的正义。法律的统一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如果同一法律在此地与彼此的适用相差千里,民众必会有不平之感,社会的平等感一旦长时间遭到破坏,社会根基就会松动。

引子: 中国中西部基层法院正蔓延着一种前所未有的“法官荒”。在甘肃,每个法庭平均不到2.5名法官,具有法官的资格的人员数量从2001年的979减少到2007年上半年的815人,青海2008年底(至2008年底青海)全省法官(也只有)为1391名。较2002年机构改革前的减少了169名,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6年来,青海省法院系统共有1013人参加考试,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而取得法官资格的的仅有38人,法官补充率仅有3.8%,而1998年在职法官又6335人,2006年为5634人,法官相对减少了10.85%。从1999年以来,全区法院因为种种原因流失的人员有1155人。占编制总数的14.4% 面对法官青黄不接的现象,自2002年开始,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达成协议,对中西部地区实行降低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办法,力图通过此案来解决“法官荒”。现在笔者对此政策进行如下理论思考。

(一)  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

     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高素质的法官。《孟子˙高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此 ,徒法不足以自行。” 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的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因此法律职业是一项极其特殊的职业,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业务大到决定生杀予夺,小至明判分毫归属,无不昭示着是非善恶。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超凡的才智,丰富的情感和高超的法律专业技能。法官判案犹如医生诊病,懂行的医生才能看好病,法官懂法才能判好案件。庸医会治死人,但这只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而低素质的法官会破坏整个国家的法律。在中国这个信仰权力的国家,法律并没有多大的立足之地,然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法律是苍白的虚设的。况且这样一来,法律在人民心中更是一文不值,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成为天方夜谭。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如法国的著名学者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哈耶尼耶也曾说过:“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

    一国司法制度的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基层法官的素质。因为绝大多数的案件的一审由他们来审判,如果一审判决的公平正义普遍缺失,指望二审或者再审亦或是审判监督程序来弥补,虽然在程序法上并无障碍,但是在现实中却有太多太多的制约因素。打官司本是件既花钱又花精力的事,有人因此甚至说打官司是有钱人的消费,普通老百姓一般不会选择法律这条救济渠道,除非他已穷尽救济途径,万不得已。所以让百姓因为一审的不公而上诉要付出的代价需要慎重考虑。近年来所谓涉法上访已成严重问题,都说明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亟待提升,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履行了这样的职责,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法官,它从源头上保证了法官的专业化和合格化。国家司法考试的最大魅力就在于它的通过难度,而其根本原因是为了法律人员的精英性和社会公信力,它所解决的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是法官资格的最低标准。司法考试本为淘汰达不到职业要求的人,而对中西部地区实行降低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的办法与司法考试的目的南辕北辙。让一个不合格的人当法官比缺少十个法官更加危险。法官职业不是任何人可以担当的,这项工作必须交给懂法的专业人士,只有这样才能担当起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职责,才能树立法律的社会公信力。坚持制止降低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的做法可以防止今后的法官制度弊病丛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许前飞认为,降低标准一方面会使整个队伍素质降低,从实际操作层面讲降低门槛,当地少数名族人员还是进不去,断层现象还是难以解决。 司法考试和其他职业准入考试不同,司法考试将决定国家把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利交到何种人手里,基于这个原因,司法考试标准在任何时候,任何地区都不能打折扣,我们不能人为降低法官标准和要求。司法考试的分数线是保证法律人才基本素质的最低限度,尽管中西部地区较东部地区相对落后。但是并不意味着中西部地区的国民较之东部地区的国民所享受的正义只能是打折的正义。法律的统一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如果同一法律在此地与彼此的适用相差千里,民众必会有不平之感,社会的平等感一旦长时间遭到破坏,社会根基就会松动。                                                      

(二)解决西部“法官荒”的措施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潘剑峰认为,法律人才“西部断档”不应仅由司法考试埋单,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东西部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宏观问题。笔者也认为中西部法官青黄不接的原因有三大:(一)经济待遇不高  (二)政治待遇不高   (三)司法考试通过率低   法官也是芸芸众生中的一员,他并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仙子,并不是安心于道的圣人,他也需要生活,也要像我们每个凡夫俗子一样为一日三餐而奔波劳累。要是法官天天要为他的一日三餐而苦恼的焦头烂额的话,他自己都享受不到公平正义,何来伸张正义?所以必须保障法官稳定的高收入,提高政治待遇,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法律人才加入到法官职业中来,才能保证法官一心一意的审判,除暴安良,伸张正义。司法考试难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一味的靠降低录取分数线来解决法官荒实在不是什么明智之举。因为法官荒靠引进大量的低素质法官好比食用一些有毒有害的食物来充饥,虽能填饱肚子,但却会中毒身亡。

     笔者认为要解决西部法官荒的问题应该主要从内外因的角度来考虑: 首先,从外因来说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职业保障主要包括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的保障。法律从来不是一城一市的问题,而是关乎整个国家的事务,不能把职责全推到各个地方政府的头上,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来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级法官的待遇就是一级法官的待遇,不分东西南北,同等的级别就应该同样的待遇,不要因为地域经济上的差异而使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出现不同地域上的不平等,而且在统一的基础上应该优先考虑艰苦边远地区的艰苦工作环境,创造一些优惠的条件吸引外来法律人才,鼓励高素质人才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工作。现在全中国乃至全世界正处于金融危机,就业压力极大,沿海地区已处于就业饱和状态,要是中西部地区在经济待遇上给予相应提高,实行艰苦地区津贴补偿将吸引沿海地区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完善中西部地区法治建设的大军中来。国家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没有保障的职业是不令人向往的。

        其次,从内因来说要提高本民族本地区司法人员的素质,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最主要的,所以要着重从内因上解决。云南省高院的方法值得借鉴,去年云南高院在昆明集中了全省法院476名法官进行全脱产、全封闭的考前培训,迪庆、怒江两个州的法官全部免费,其他各地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也分别给予了补助,结果是有280人通过,占培训人数的58.8%,这是历史性的突破。从今年3月份开始,省高院将组成巡回培训小组,贴近审判工作,贴近法官需要,面向基层,面向实践,对边疆一线法官进行面对面培训,进行个案的指导。着力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体现全方位的要求,体现分层次的要求。针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流失的突出现象,云南高院着手建立少数民族法官培养模式,从源头抓起,立足法院内部实际,委托高校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法官,着手培养一批懂得民族语言,热爱本民族文化、通晓当地社情民意的少数民族法官。中西部地区借鉴云南省高院的举措,西部法官荒的问题将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

     最后,要内外因相结合。既要提升本地区本民族法律人才的素质,又要注重引进外来法律人才,从而更好的促进中西部地区的法治建设。

结束语 虽然中国目前法律不被众人信仰,但有法律总比没有法律好。可要是法律被低素质的法官践踏,好比众所周知的《狼来了》的故事,一次不公正,两次不公正的审判尚可得到人们的谅解,若三次四次,甚至更多,法律就再也得不到信任,那么法治建设将成为一个永远遥不可及的梦。而要保证法官的素质,必须得从源头做起,切实实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妄不可因人因地而异。我想,中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只有得到正确贯彻,法治社会的建设将会轻而易举。 参考文献:

(1)参见《南风窗》2009年第七期《西部基层法官法官荒》

〔2〕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12页。

〔3〕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4〕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3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6〕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