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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论文范文1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
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司法改革论文范文2
关键字:金融全球化商业银行改革
目前金融全球化环境下商业银行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商业银行改革首要任务是理清产权关系,建立有效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与此同时,加快进行不良资产重组。需要强调的是,存量不良资产的处理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更关键的问题是防止边清理边产生,甚至新增速度超过化解速度。
2.对国有银行现有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撤并无效机构,清理包袱,提高竞争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进展缓慢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机构臃肿,冗员太多。截止1998年底,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累计拥有机构14.4万个,金融从业人员近167万人。以机构和人员论,堪称世界之最。根据1999年第7期英国《银行家》杂志的统计,尽管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与世界上几家最大的商业银行差距并不很大,但是资产回报率却相差悬殊。
3.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增强其自身的风险监控能力。
第一,完善内控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增强透明度;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信贷审查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以及决策咨询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健全议事规则,完善监督机制。
第二,商业银行应该建立有效的内部核查制度。如各部门、各岗位之间在业务运作过程中严格业务审批手续,执行授权信贷等,相互核查和相互监督。
第三,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建立“分级分日”管理和“有限授权”的管理制度。
第四,建立有效的内部评估和监测系统,围绕经营行为、业务管理、风险防范、资财等建立定期业务分析、信贷资产评价、资金运作风险评估,健全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把业务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建立独立的、有权威的内部稽核监督机制。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检查监督机制,要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利。内设稽核部门应接受法人代表的管理和指导,并直接向董事会和法人代表负责。分支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在业务上应由总行的稽核部门垂直领导,以保持其业务上的独立性,并研究制定相应的专门奖惩办法。在线
4.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的国际化与市场多元化。
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是银行业务发展的坚实基础,各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当的方式和策略在适当的地方设立海外机构进行国际化经营。根据中国实际情况,亚太地区、欧共体、北美地区、拉美的巴哈马、开曼群岛,以及中东的巴林等国可作为中国商业银行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位:而对于尚处于经济调整阶段的俄罗斯和东欧市场中的大多数国家,虽说外汇管制较松,但风险较大,故在进入这些地区时应持谨慎态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努力通过筹资业务多元化、资产多元化、资产的职能属性多元化、金融通讯、柜台服务、资金清算、内部管理、信息搜集处理等的现代化,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和国际化。
5.重视信息技术的创新和应用,加快银行电子化和网络化建设。
随着世界科技的发展及其在银行领域的运用,电子化的水平将直接决定银行未来的前途和命运。而中国银行业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水平还不是很高,面临竞争风险,因此中国商业银行要加大技术投入,大力发展网上银行,充分占有网上银行的市场份额,开辟新的利润增长点。与此同时,中国银行业还必须提高金融安全意识,把严密的技术设计和周全的预控措施纳入金融电子化工程中。
参考文献:
司法改革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进行改革。
论文关键词 新建地方院校 法学教育 目标定位 课程设置 教学方法
梧州学院地处广西梧州,于2006年2月经教育部批准,在原广西大学梧州分校的基础上建立,是一所新建的地方普通高等本科院校。学院的法律系同年成立并于9月开始招生,在短短几年时间里,该系发展迅速,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同时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还有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梧州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在众多的新建地方院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以梧州学院为例来分析,希望能探寻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方式方法。
一、教育目标应合理定位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是法学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改革和师资队伍建设的前提。法学教育目标能否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进而影响到学生的就业,是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
关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性质定位,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精英教育说、通识教育说、职业教育说等等。这些不同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因为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从而导致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也是多元的。各级各类院校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教育模式,制定不同的培养目标。传统的法律专业院校以及实力强大的综合性大学应将教学目标定位为研究型人才、精英人才的培养。新建地方高校的法学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不能简单照搬政法院校和重点大学法学院系的现成方案,而应该充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考虑院校自身的各种主客观条件(学生状况、师资力量、本校的其他学科资源等等),将教育目标定位于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基础型、复合型和应用型法律人才,办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以满足社会多样化的人才需求。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及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性会址落户广西首府南宁,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合作向纵深发展,对法律服务人才需求量递增的同时,也对其综合素质要求提高。作为服务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人才,需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既要熟知国内的法律法规,又要熟练掌握东盟一国甚至多国的法律知识;既要有良好的沟通、谈判能力,又要有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还应熟练掌握一门甚至多门东盟国家的官方语言。梧州学院法管系可以利用本校与东盟国家相关高校联合办学的条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开设国内法律基础课程的同时也开设东盟法律课程、东盟国家语言课程。在实践中探索法律人才培养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发挥与东盟国家相毗邻的地区优势,突出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法学专业办学特色,培养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
二、课程设置应该科学与合理
法学学科的课程内容和课程次序的设置应具有较高的综合性与较强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使学生学好基础知识、掌握基本技能,从而实现新建地方院校制定的人才培养目标。
(一)课程内容的设置
教育部规定了16门法学核心课程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但并不是法学教学课程的全部,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还可以结合本校优势、人才培养定位及培养特色来设置其他的课程。
首先,强调的是16门法学核心课程的设置,这是开办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课程包括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能使学生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了解国家的几大部门法,同时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律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
其次,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教育目标是要培养面向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因此应该注意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锻炼学生动手能力与法学理论的应用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律师诉讼技巧、庭审艺术学、公司企业法律实务、非讼处理、谈判技巧、公共关系学等课程。
再次,课程内容的教学应当适当的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合。当前,在我国要从事法律职业工作,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积极探索一些与司法考试良性对接的方式方法,尽其所能帮助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分值的科目,适当增加授课课时,加强对重要知识点的记忆和理解。对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观题部分,采用案例题、材料分析题进行针对性训练,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书撰写能力。
最后,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应根据地方特色,开设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这样,能使学生掌握与地方经济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以后服务于地方奠定坚实的法学基础。
(二)课程次序的设置
课程次序的设置应注重课程体系的循序性,即按照基础理论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技能课程等循序渐进的方式。
具体而言,第一学年的课程全部设置为公共必修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如法制史、法理学、宪法学等等。第二、三学年开设法学专业方向课及选修课,并按照先实体后程序、先国内后国际、先综合后具体、先主干后支脉的原则,这样才能有助于学生对法学学科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把握,有助于学生法学理念的形成和法律思维的培养。第四学年则主要开设培养职业技能的课程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以培养学生法学理论的运用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满足地方特色经济的法律服务需求。
梧州学院法律系的课程设置,原来存在着较多的不合理与不科学的地方。如盲目的照搬其他学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了一些在实践中用得很少的部门法课程选修课,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学习效果都达不到预期目标。另外,也出现有将实体法置于程序法之后,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法之后等等课程次序安排混乱的问题。近年来,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通过对经验的总结和对教训的吸取,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逐渐科学合理。笔者建议多开设一些能形成的专业特色的课程,以及利用学院与越南、泰国等多个国家进行合作办学的条件,开设越南语、泰国语、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等选修课程。三、引入互动教学模式,确立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一)互动教学模式
传统教学模式,以老师如何教为关注重点,是一种由教师到学生的单向交流模式;互动教学模式,则强调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动,学生可以积极主动的参与教学过程。在课堂上,由学生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再通过归纳和总结找出较好的方案,使课堂教学活动的内容与学生建立密切联系,并使学生本人的经验得到肯定和充实。这种教学模式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参与度,增强教学效果,更好的实现教学目标。
(二)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本文导航 1、首页2、理论教学方法
1.理论教学方法
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教学不能忽视,只有基础打好了,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进行运用。理论知识的学习,不仅局限于课本,也不仅局限于课堂的45分钟,教师可以推荐、引导学生阅读法学经典名着,然后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小组讨论和自主分析。实践教学方法
由于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必须采用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
第一,进行案例教学时,应注意案例的典型性、时效性,由教师在课堂上组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去发现和理解案例中的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
第二,设立模拟法庭等教学场所,进行案件审理的模拟训练。模拟法庭应在教师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学生通过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原告、被告等各种诉讼角色,可以模拟参与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增强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法庭辩论能力。
第三、引入诊所式教学方法。诊所教学能够让学生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体会和掌握办案的具体操作步骤。在法律适用的真实环境中进行技能学习,可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四、实践教学方法的运用,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如多媒体等现代教学设备、模拟法庭的场景布置、组建相关实验室等等,这就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这样才能保证实践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重视师资队伍建设
新建地方院校要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提高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必须要重视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要把好教师引进关
首先,引进教师的数量要适中。要开设教育部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及一些选修课程,一般来说需要20名左右的专业教师,以一名教师担任一至两门课的教学任务为宜。其次,提高引进教师的质量。一方面,要引进具有硕士学位甚至博士学位的名牌大学的优秀毕业生,提高法学教师的学历学位结构,尽量避免近亲繁殖现象。另一方面,学历学位不应成为师资选择的唯一标准,要更多引进理论和实践水平兼备的复合型人才,甚至要敢于引进法律实务娴熟而理论功底不很突出的人才,如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可以允许兼职形式。
(二)加强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在职教师应注意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拓展法学知识的视野,了解最新前沿理论和立法趋势,学习最先进的教学方法。例如到着名高校攻读更高层次的学历学位或者是一段时间的进修、访学或者是参加各种相关的学术研讨会、教学研讨会等等。
(三)拓展教师的实践知识和实践能力
司法改革论文范文4
对“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其中既有正面的、积极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狭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方向的精粹思想、优秀文化和优良传统。多数学者认为“国民的劣根性”很难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因此,对于民族精神的内涵,一般应从狭义上理解。[1]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维系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动一个民族发展的核心动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稳定性和广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维等各层面。民族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文化因素,可以激发民族的进取心,引领民族前进的方向,是克服消极颓废、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总结和挖掘,不会自然生成。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所以,民族精神虽然与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是对民族个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个性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思想。
一个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最终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其民族精神的主导。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是美利坚民族精神的核心内涵。在自由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坚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维范式得到坚持。个人权利本位根植于美国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反对专制,主张分权制衡,时刻警惕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在法律领域,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占据了思想的主流,分权制衡在司法制度内部结构上有鲜明的体现。在实用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从、不断创新的思维范式。美国没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传统的束缚,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积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优势,投入到“法典化运动”之中,明确诉讼规则,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又不是简单的采取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态度。美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和改革历程表明,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主导着其思维范式,以包容和持续创新的思路推进司法改革。既承认英国司法传统的知识主要来源地位,又不迷信权威和模式,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在以美国为中心的前提下拿来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对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对思维范式的科学改造。强烈的危机意识、生存意识、进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渐形成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民族精神。在严谨精细的民族精神影响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增添了精细化的特征,精心设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讲究司法的精确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渐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偏重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目标,制定严格的标准,注重周密侦查、慎重、细致审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高达99%以上,并且错案率极低。[3]
综合美国、日本的司法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能够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导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维范式成为锤炼司法理念、设计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础,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涵是什么?尽管很多专家对民族精神内涵的范围理解不太一致,但几乎都将“合和”精神列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合和”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这种思维方式注重思维内容的统一性,不轻易将研究的对象排除在系统之外,更容易从宏观的、全局的角度审视问题。其次是协调性。《道德经》中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即反映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可见,即使是在矛盾冲突中,追求协调,消解对立,也是处理问题的出发点。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经渗透到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坚持系统性和协调性,追求和谐共生,以包容的态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华民族认识世界的基本思维范式,即使在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冲突最剧烈的时期,也仍然深受这种思维范式的影响。以往人们在谈到我国近代社会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时,多强调对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实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对西方文化虽然表现出较强的排斥性,但对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没有完全被抹杀。清末司法的变革,使中国封建社会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宣告寿终正寝,向之路迈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尽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毕竟一举奠定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基础,拉开了司法现代化的序幕。[4]可见,系统性、协调性、包容性的思维尽管有时可能被对立性的思维范式所压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撑下而得以延续。当中华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学性、进步性被人们所认识时,对立性的思维范式就逐渐丧失精神层面的基础,思维的理性精神就取得优势。
因此,通过对中华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与弘扬,推动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构建科学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完全是可行的。当下,将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对立的思维范式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而改造这种不良思维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华民族精神主导下构建“对话型”思维范式。
“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承认不同司法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强调不同司法文化的协调共生,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适宜性。从世界性的角度上看,当不同司法文化作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存在时,维持系统完整性就是各个司法文化的一项重要功能。当这些司法文化之间出现差异和冲突时,不是一种司法文化对另一种司法文化简单地排斥、吞并,而是在确认司法文化之间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进行商讨性的交流。“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所具有的这些特质,正是中华民族“合和”精神的充分反映,是东方思想和智慧在社会转型中的合理运用。“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应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观视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抛弃现在所谓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反对以民族主义简单排斥西方文化。其实,将对话和交流作为一种基本思维模式,在在现代西方社会思潮中也有表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该理论认为,世界的统一性就是指交往、对话、理解、共识,生活世界就是交往主体共同拥有的世界,是主体交往的基础、前提和背景。[5]“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立足于中华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对立性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结果,与当下影响越来越大的“世界主义”的潮流不能不说是一种契合。
“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会自动产生,需要经过复杂的建构过程。要使其上升到人们信念的层面,成为社会主流的思维范式,并嵌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深层,必须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然与中华民族精神有内在的一致性,其范式的形成与民族精神的挖掘、建构、弘扬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当人们认识到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的核心动力,用民族精神构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念成为自己生活方向的主导时,民族精神就可以在形成和改造自己的思维范式中发挥主导作用,反思与民族精神不相容的现有思维范式,“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才有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
[1]俞祖华,赵慧峰,中华民族精神问题研究述评[J],史学月刊,2003,12
[2]刘晴,段明学,日本精密司法述评[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5
司法改革论文范文5
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成人司法;少年司法;网络民意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猛,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正如庞德所言,“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而这些在少年司法领域正处于摸索、试行的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故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够较容易地被社会接受、认可,经学理论证、实践试行后,往往成为正式的制度,逐渐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都尚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统一、学理论证并不充分等诸因素,一旦径直引入成人司法领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视为特殊利益的保护手段,其社会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初创的社会转型期;社会民众一旦形成心理抵制,进而会质疑这些举措背后隐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切实保障涉案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人性化举措,还是相关人员为司法腐败而暗渡陈仓?
本文以中国大陆门户网站新浪网(省略/)“新闻中心”版块“法治新闻”专栏中刊载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一文后,在该主题新闻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为标本形态,归纳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尚处于摸索初创阶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倾向性观点,并试图分析产生这种“抵制态度”的网络“民意”背后所隐蕴的可能原由。
二、标本样态
(一)标本说明
2007年4月20日,新华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站转载了《北京晨报》记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笔者依循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路径进入该新闻页面,在“留言板”专栏内采集了从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时间跨度为56日内,IP地址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内蒙古省、黑龙江省等22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计247条留言为标本样态,由于所涉数据较为庞杂。仅以其中随机抽取的72条匿名IP留言图示如下:
(二)民意类型
对采集到的全部247条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将网络民意归结为两种倾向性意见:肯定性意见(虽然对在成人司法领域内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问题表示忧虑,但仍旧倾向于接受这一全新举措),否定性意见(包括强烈的质疑,或者认为虽然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进步意义,但弊大于利,故而仍旧采取一种排斥性态度)。
(三)小结
由表2可见,对在成人司法领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排斥性态度占绝大多数(85.7%),而只有12.9%的网民对此表示赞同;在采排斥性态度的人群中,认为此举措容易造成腐败以及对在刑法量刑评价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怀疑的又占了较大比重(分别为24.9%和25.8%)。
其实,进行此一司法举措的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都可谓锐意创新,为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但是,为何社会民众(特别是广大网民)对此一改革举措是如此态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审视。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图较为简洁地揭示并归结网络“民意”对成人司法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取排斥态度的内在动因。
(一)学理论证尚未厘清
尽管“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但在司法领域内、实践操作层面推行之种种举措,在法治国此一宏大语境下,如果试图“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该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应获得论证;而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近些年来不断被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反复尝试,但在理论界,对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却研究得并不深入。该制度试行中出现的诸种问题,如果未获得“理论指导实践”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进一步纠偏、改进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全部数据”范围内进行搜索,从1980到2007年间,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显然,上表中的7、9项,并非学理意义上的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探讨。排除掉这两项,其实,近三十年内,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主题词的论文(而这些论文,无一例外的,均是严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予以探讨)。①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粗略的推论: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调查制度之讨论都尚未得以充分展开(进行社会调查之合法主体、社会调查结论之文本性质、具体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贸然将其在成人司法领域施行,如何面对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事实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诸多质疑。
(二)制度建构尚付阙如
根据目前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显示,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是社会调查制度建构的先行者,被誉为“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会调查逐渐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改革创新的举措,北京、合肥、青岛、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检察院也都在摸索试行这一制度。然而,在该制度试行的最终依据(或称原始雏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进行社会调查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换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正如一份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个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应是“主观上希望能对每一个未成年人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但受到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手不够、精力不足、时间仓促等因素都影响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无奈的选择是每年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
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称之为‘精品案件一’。无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一旦试行该制度,便会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称谓以暗示本单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遗余力;而媒体一旦将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论证或细化的含混处归结为极易激起民众热议关注的“法律/道德评价”、“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关键词时,往往会使得大众对改革本身产生质疑,进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场、动机。
综上,理论层面论证不足,实践层面缺乏详细的程式规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质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尴尬局面。须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应以刑法为准据,如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发挥作用,则其必须在刑法及其理论上找到生存空间,方才合法;而国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为,都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操控、规范进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因此,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只有当从法律上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将其推广至成人司法领域是否可行,尚待进一步论证。
四、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须具有敢于创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之试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开辟的小范围“试验田”。针对“试验田”出现的一些症结,应当深入论证、研究。限于立法、学理、社会对该制度并未获得一致肯认,尽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完善,最终,以获得国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认可,民众的理解、体认。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备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说社会调查制度试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会的“本能之爱”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规范之处――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地复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对于成人司法,社会调查这一尚处摸索阶段的举措欲图在大范围内施行,恐怕还有待时日(北京市某区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较多质疑)。而无论学理论证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诸种质疑做出有力的回应。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标志牌只有“公诉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几种(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便匆匆找来几张白纸,打印了“司法所”三个大字,用透明胶贴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诉席旁边。对此,有人评论到“司法所不能作为公诉人的代表,用白纸贴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见,蒋少年司法中正处于尝试阶段的举措适用于成人司法领域,并非如同“用白纸贴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个较长的实践摸索、学理论证、回应质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适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开的问题
诚然,本文虽名为实证分析,但由于标本样态的选择及显露、网络“民意”与现实“民意”之勾连等诸种原因,可能尚存如下问题须作进一步检讨:
第一,本文虽然以“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内共计247条数据(从2007―04―20至2007―06―15、时间跨度为56日)为标本形态进行比对、分析,但由于网民留言须待网站管理员审核(所谓“信息审核制”),故最终能够采集到的数据实则经历了一次遴选,换言之,是通过审核后的、可以公开“显示”的留言。对此,我们是否有理由猜测――更多的、言辞激烈的抨击或许被信息审核制“过滤”掉了?倘若如此,则本文提供的数据实则遗漏了这些“黑数”。
第二,以网络数据进行统计的“民意”,名为网络“民意”。但此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精准或大致代表现实社会的民意?考虑到许多地区的民众并不能(或并不习惯)适时地对媒体报道的司法事件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网络“民意”其实也只是通常意义上社会民意的其中之一(甚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受限于网络信息采集这种手段的制约,以及网页新闻更新较快这种客观情况的制约,本文并未(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效力检验”。尽管网民可以“自由”地匿名留言,但此种言论却可能受此前更早、更多“否定性”意见的影响,因为“个体在群体中容易丧失理性,缺乏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传染,变得极端、狂热,不能容忍对立意见,因人多势众产生的力量感会让他失去自控,甚至变得肆无忌惮。”此外,由于BBS上留言的实时性、随意性、口语化,因此,对表2中所列的“基本类型”、“所持理由”之归纳很可能并不严密(按逻辑学基本原理,分类的各项之间不允许交叉,而表2各类型及所持理由之间,却可能存在包容的情形)。
司法改革论文范文6
论文提要: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法官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实践者,其司法能力、人格品质、职业道德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认可程度。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由于现实环境的制约,法官不能理想化地只扮演纠纷裁判者一种社会角色,法官的多重角色容易引发角色冲突与错位,从而也减损了尚不牢固的司法公信力。法官职责清晰、恪尽职守是建立司法公信的重要一环,有鉴于此,厘清当代中国法官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并在各个角色之间寻求和谐与平衡,才能为司法赢得公众信赖提供必要的指引。当下中国法官的社会角色可以概括为纠纷裁判者、社会管理者、法学知识生产者、法律文化传播者四种职能。但这四种职能并不是平面式的排列,而是彼此牵连配合的体系,其中纠纷裁判是法官的核心职能,社会管理是法官的延伸职能,法学知识承继与创新是法官的新增职能,而法律文化传播是法官在履行上述三种职责过程中彰显的启蒙职能。法官角色的演变表明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政策的延续与承继,法官准确定位自身的社会角色,直接关系到其在法律共同体内地位的巩固与革新,也将进一步优化法律共同体的职业生态,最终为司法公信提升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前提和保障。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可以有多种标准,然而,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1]毋庸讳言,在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当下过程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制约因素,社会公众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赖司法的局面还远远没有形成。[2]相对于作为拟制主体存在的法院,法官是具体的存在,司法公信的本源在于公众对法官的信任。“各司其职便是正义”,法官只有在明确自身职责、恪尽职守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背景下,准确界定法官的社会角色,明确法官应当履行的职责,方能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坚实的基础。
一、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
(一) 司法公信力体现为司法与公众的互动
从目前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来看,学者一般都从司法制度运行本身及其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可、信赖程度两个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程度。[3]与其类似也有学者将司法公信力定以为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4]上诉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法官是抽象司法制度的“具体化”
探讨司法公信力,必须要弄清影响司法制度的关键因素,任何制度性的东西,都离不开人的参与,否则最终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司法过程中,作为沟通理性而冰冷的制度和感性而纷杂的现实的唯一桥梁,法官作为唯一温暖的人性因素的代表,其作用常常超出想象。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在民众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机关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国家的化身,法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形象就代表了司法的形象。法官是司法权的承载者,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法官素质关系司法公正,关系司法公信力,所以要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以提高法官素质为前提。从司法公信力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这样的司法主体。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中介和桥梁。[5]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是由法官来承担的。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公众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二是公众相信公正的法律得以实施。徒法不足自行,反思我国的法治,在第一个方面并没有大的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却不能很好地回应公众的信任和信赖。这与法官角色的冲突与错位不无关联,有鉴于此,多角度的审视法官的社会角色成为明确法官职能与地位的关键。[6]
二、法官角色的多维审视
所谓角色,是人们对社会中具有某一特定地位或身份的人的行为的一种期待。凭借这种期待,人们就可以相信,只要某个人占有某一社会地位、具有某一身份,那么其言行举止乃至思维方式就应当与社会对该地位或身份的期待相一致。[7]一个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结构化的社会互动中,社会都为其提供了一个‘剧本’,用以指导分配给不同社会成员的不同角色的扮演。[8]笔者理解这里的剧本所指的正是法官的职责范围。“没声音,再好的戏也出不来”,没剧本,再好的演员也演不了戏,苏力就曾指出德行是一个合格法官的根本要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但同样重要的是优秀法官一定产生于司法微观制度的实际过程中,而不是来自无论是“法官独立”或“司法为民”这类理念或其逻辑演绎。[9]正因为如此,法官职责明确、恪尽职守是保障司法制度良好运行的前提,也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的建立。
(一)历史角度:亘古恒新的职业
法官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职业,法官职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外延,公众对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角色期待。历史上圣人、巫师,长老、鳄鱼,甚至臆想的神兽(独角兽)都曾扮演“法官”这一角色。近代以来,以权力分治为基本理念的西方政治理论和社会实践才逐步建立起司法专业化、司法独立、司法终局为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并进而出现了法官职业群体。
(二)空间角度:两大法系的实践
法治较为发达的西方,法官职业定位已日臻成熟,普通法系中,“法官所言即为法律”,法官是倍享尊荣的核心,因此西方法官尤其是英美法官大都是些老先生,温文尔雅却有着极高的社会威望,其地位如神;[10]而大陆法系将“法官不能造法”奉为圭臬,法学家居于法律共同体主导地位。从这个角度将不同法系的法官在法律共同体中地位也存在重要差别,这种差别也将直接传递到法官对司法公信建立影响上来。在英美法系,法官本身就成为公信的一种象征,而大陆法系中这种作用体现的尚不明显。
(三)身份角度:多“员”合一的挑战
中国法官有三种身份党员、公务员、审判员,三种身份合一,各个身份直接所代表的职能既有重合,也有差异,与其类似的是将其分为社会人、法律人、政治人三种身份,两种 分类存在联系与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面临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11],将当代我国法官的身份归纳为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主导者、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传播者。[12]法官具有三种不同的角色,即“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文化中的法官”,他们分别遵循法律、权力的组织原则和文化价值规范这三种具有不同性质的角色规范。[13]
(四)技能角度:“公心、硬笔、铁嘴”的期待
对于法官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三个一”,即一颗公心、一支硬笔、一张铁嘴。[14]所谓公心是指法官应当忠诚可靠的政治素养,公正严明的司法操守,公平善良的道德素养,公道正派的工作作风。一支硬笔是指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字功底,能够熟练的撰写司法文书、案例分析、调研文章。一张铁嘴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口头表达能力,从而驾驭庭审、主持调解、说服教育、结案息诉,甚至也包括特定环境下外语与方言的运用。
(五)现实角度:多重角色的冲突
法官是占据一定社会地位并扮演一个法律角色的人,即“法律人”,这个法律角色在从事审判活动被人们称之为“法官”时,有着国家法律规定的应然角色;法官从事审判活动并不是孤立的,他是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受到本土文化的熏陶和影响,法官也是“社会人”;毫无疑问,法官同时也是“自然人”。法官的每一种角色都受制于该角色的规范要求,因而产生了多重角色期待,当多重角色期待不能协调于一个角色时,就会产生角色冲突。在现实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要面对诸多来自各方面的要求和期待。对法官而言,群众的要求是 “为民做主”,政府的要求是“为地方服务”,院长的要求是“办铁案”,人大的要求是更好地接受“监督”,法学家的要求是“中立裁判”……,让当代法官无所适从,不知所措。[15]
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对法官有不同的角色期待。只有在各种角色规范在内容上和指向上的一致有助于法官角色行为的协调与统一;而它们之间的不一致或背离则会导致法官的角色冲突,从而使其角色行为发生阻滞。总体而言,现阶段对法官身份的分类多从其政治身份、职业身份两个大的角度考虑,虽然能够部分体现法官身份的特征,但是这种分类的缺陷是不同身份之间存在着交叉与重合,同时缺乏对法官司法行为过程体现的职业特征的梳理,也没有注意到法官不同职能的内在联系,这种研究成果并不能较好地对法官应当扮演的社会角色进行合理的概括,也难以为法官的司法行为提供科学的指引。
三、当代中国法官角色定位
根据社会学理论,任何社会角色的扮演都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剧本’的规定,即社会为社会角色提供的角色规范;二是其他演员的同质化期待,即其他同类角色对特定角色的要求和期待;三是‘观众’的要求,即受角色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其他社会角色对该角色的期望。[16]如果具体到法官的社会角色来说,应该关注的三个因素分别为法官的职责是否清晰;法律共同体的生态是否和谐;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与公众对司法认知的水平相匹配。依循上述三个因素,笔者认为对法官社会角色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概括。
(一)核心职能:纠纷裁判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作为法官,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审判是他们的基本职责,也是他们最为重要的角色。任何社会都有纠纷,也需要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在法治昌明的时代,法官是纠纷最终的裁判者,坚守着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约为60万件,20__年已经高达1171万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有人形象地称之为“诉讼爆炸”,面对林林总总的社会矛盾,做好纠纷裁判者,是法官的首要使命。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是纠纷裁判者而不仅仅是纠纷的解决者。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将法官定位于纠纷解决者有功能泛化的倾向。司法职能实质上是纠纷解决职能,而纠纷就意味着人们在利益攸关的事项上发生了分歧和争议,这些分歧和争议可能与事实问题相关,也可能与应当如何把一般规则适用于涉讼事实这类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还可能与两种问题都关联在一起,因此,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上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权力。正因如此,许多学者指出,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权。[17]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蕴涵在司法裁判中。司法公信力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当然地包含着公众对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如果司法不能满足公众这种理性的期待,它的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那么,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变更的绝对既判力,它也还是不能唤起理性个人的信任和信赖。[18]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将法官定位于裁判者突出了司法解决的特殊性,即裁与判。
(二)延伸职能:社会管理者
法官是无可争议的纠纷裁判者,但由于中国的一些特殊的管理方式和社会环境,法官还有一些其他的角色。当下对法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法官应恪守司法中立,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社会管理是行政机关的事情,与法院的关系不大;另一种观点则以能动司法理念为依据,指出法院应当更为广泛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延伸司法服务。
对此笔者认为面对转型时期的司法形势,完全坚守司法消极肯定有失偏颇,我国正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国家化的社会,逐步向公民社会和市场化社会转变,社会生活多样、多元、多变的特征日益突显。伴随改革的推进,社会各阶层产生了新的排列组合,多元的社会蕴含着多元的矛盾冲突,法官如果“就案办案”很可能陷入“案结事难了”,“按下葫芦浮起瓢”的窘境。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有鉴于此,法官积极参与社会社会管理,是履行职责的应有之意。按照学者的研究,我国实定法中的社会管理的概念存在三个不足即:管控性、静态性、粗放性。而要扭转这种局面,法官的对自身社会管理职能的理解与认识就至为重要。实际上,有学者以法律文本中的“社会管理”概念为对象,对我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中的适用社会管理这一用语的现象进行了研究,指出:“社会管理与法律有亲源,无论法律还是行政法规,早就含有社会管理的概念,意味着社会管理既是一个时髦的政策用语,也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19]法院与社会管理并非绝缘,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程度、范围到底该如何拿捏,这就要求对我国法律中的社会管理的概念有更为深刻的认识。但应当警惕的是,如果能动司法导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该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结果会对法院对法官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这次调整受挫。能动司法中也同样必须注意的和法律制约。在这些问题上,法院要特别防止自己被舆论推着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20]
由于受到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学者对法官是否应参与社会管理及能动司法的理念一直存有疑虑。甚至引发了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头路的争论,加之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理念和实践上的误区,导致一些法官出现了司法理念模糊,司法实践茫然,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产生了迷茫和困惑。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官本身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这一线索来看,梳理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也能发现一脉相承的承继关系:早期的工具论是在仅仅把法官作为统治的工具“刀把子”;之后的司法独立论则是在专业化、职业化的基础上矫正工具论的弊端;而在当下方兴未艾能动司法理念又在独立论的基础上,将审判工作置身于社会管理的背景下,进一步强调法官主动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官的地位和身份是逐步被强化而非消解的。法官角色的边界不断延伸,他们承担的司法之外其他社会职能,使得他们为“中心建设”服务,从被动消极者转向主动积极者。[21]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司法改革走回头路的结论并不牢靠。
(三)新增职能:法学知识生产者
为赢得公众对法官知识信任的需要,法官不但应当熟识和不断研习法律,同时还应自觉提高文化修养,积累广博的知识,熟习本国的风土人情和民族文化,并努力在裁判中通过一系列的审判活动,赢得人们对自己所具备的知识的充分信任。一般认为,法学家受到过专门的学术训练,拥有广博的理论知识,是法学知识的主要生产者,而法官则为消费者,但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已经在法学界内部被反思。
苏力在完成自己的学术专著《送法下乡》后指出:“调查研究中,也有,甚至必须有权力资源的介入和调动”这突出地表现为对信息、资料和真实情况的收集的渠道和手段。他指出如果将权力理解为“行为者影响其他行为者的能力”,就不得不正视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权力因素对知识获取的重要性。离开了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权力安排,学者们往往无法获得有效的信息,也就谈不上对知识的获取。而法官参与法学研究,则很少有这个问题,作为“内部人”,法官拥有法院系统这个平台,更能获得有用的信息,并为自己的调查研究打下基础,得出的结论也会更加准确和接近真理。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法官的法学研究已经由单纯的策略性的思考,转向具有学术意味的理论研究,法官群体的学术能力正在逐步生成,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被视为客服三化--“非专业化”“地方化”“行政化”的斗争,特别是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已经使得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大幅度的提升,法官群体学术能力的提升已经使得法官在法学研究中有了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法学知识的生产将不再被学者们垄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法学研究从以立法为中心向以法律适用为中心逐步转变,法官作为处在法治最前沿的法律实践者,无疑将具有更大的话语权。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后,法官可以通过自己的判决向公众展示自己的专业素养,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将有可能创设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从而激励法官探寻法律精髓,成为继法学家群体之外的法学知识的生产者。
(四)启蒙职能:法律文化传播者
法治的精髓在于对法律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根植于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法官的司法行为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法官能否在司法过程中准确传达法律规则中文化因素,某种程度上关系到公众对裁决结果是否信服。
从历史文化传统看,我国有5000年的文明史,积淀了丰富的法律文化,从社会秩序构成来看,存在着“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秩序多元化”现象。司法理念正经历着从传统向现代转变和形成的过程。[22]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的内涵应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无论一般性的法律概念,还是具体性的法律知识,都存在地方化特征。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明显,法律呈现出与以往颇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体现着与其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各种特色。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主精神的产物。它们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但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23]理想的法官应当是熟知传统,具备地方性知识的同时又能够准确把握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个职业群体,善体法意、顺遂人情,是司法获取公信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官只有把握住了这一点,准确扮演法律文化传播者的角色,在将刑事审判中惩恶扬善、商事审判中的重诺守信、民事审判中的亲情伦理、行政审判中的限制权力通过审判予以彰显和传播才能不能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
四、结语:对法官角色的新期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地位不彰,但与此同时我国社会控制的完成主要依靠公权力完成,法官作为司法者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以要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因素对法官角色定位的影响。对照“普通法系--法官法”、“大陆法系--法学家法”这种一元核心模式,我们自身无法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类。但这不表明我们必须选择其中一种,在法律共同体内,各种职业群体处理好相互之间合作与竞争关系,形成良好的职业生态,才能为塑造司法公信提供坚实的基础。[24]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社会一直引以为傲的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也出现危机,我国台湾虽然在民主制度方面颇有建树,但所谓司法的信仰也并未建立,甚至是遥遥无期,有学者通过社会学方法进行研究后指出,在台湾“人民始终不信赖法院和法官,整体司法形象仍在谷底”[25]。司法公信缺失是一个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准确把握法官纠纷裁判者、社会管理者、法学知识生产者、法律文化传播者四重角色,不仅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必将成为我国法官在法律共同体中地位巩固与改善的支点。
[1] 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4期,第155页。
[2]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9页。
[3] 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3页。
[4] 宋聚荣、张敬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载《中国司法》20__年第2期,第83页.
[5] 关攻:《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5页。
[6]本文并非强调法官个人素质在司法公信的塑造中能起到决定作用,将法官的职能制度化,规范化本身属于制度的范畴,属于以制度规范行为的范畴。
[7] 郑成良等:《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1页。
[8] [美]戴维.波普克:《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9]朱苏力:《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关于“陈燕萍工作法”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__年,第3期,第75页。
[10] 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载《法学论坛》,20__年第6期,第105页。
[11] 黄湧:《基层民事法官如何办案----从一则案件的审理看法官角色混同》,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1期,第80页。
[12] 吕伯涛:《论人民法官的社会职责》,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6期,第18页。
[13] 秦策:《法官角色冲突的社会学分析——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理性思考》,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年第2 期,第37页。
[14] 黄莹:《一颗公心一支硬笔一张铁嘴》,武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79页。
[15] 刘瑞祥、刘志超:《反思与期待?当代中国法官的角色定位》,载/,于20__年6月29日访问。
[16] 姜博鸿:《论中国法官的角色定位》,厦门大学20__年硕士学位论文。
[17]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7页。
[18]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5期,第8页。
[19] 邓联繁:《社会管理概念的法规范分析》,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2期,第36页。
[20]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1期,第5页。
[21]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__年第1期,第5页。
[22] 沈明磊、谢新竹、王成:《司法改革的向度----民本视域下司法改革进路之分析》,载《法学》,20__年第4期,第53页。
[23] 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33-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