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保护制度范例6篇

环保保护制度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1

[关键词]绿化税制;环保税收制度:“污染转嫁”

一、国外“绿化”税制的启示

开征环保税是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最先提出的,他主张应根据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对污染者征税,以税收弥补因污染造成的资源损失和治理环境污染。这种观点为西欧国家普遍接受,曾先后掀起了推进环保税收发展的“两次浪潮”:第一次是20世纪70-80年代,主要是针对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等突出的“显性污染”进行强制征税,其具体操作是采用押金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来进行预防控制,然后根据排污量和污染程度进行征税;第二次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欧美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生态税、绿色环保税等多种特指税种来维护生态环境。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发达国家的环保税收政策又有了新的发展,从对废气、废水、垃圾、噪音、农业污染征税发展到全面“绿化”税制,从零散的、个别的环保税种开征,发展到逐步形成环保税收体系。除征收各种环保税外,还对原有的税种进行调整,使之具有环保功能,从而实现全面“绿化税制”的目标。绿化税制的核心是“绿化”税制体系,即将环境考核整合于税制体系的设计中。税制绿化包括三个方面互补的内容:

1.取消原有税制中不符合环保要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以oecd(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补贴政策为例,其许多与环境相关的经济部门都接受政府的巨额补贴,这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十分明显,能源、运输。农业及制造业等领域尤为严重。oecd国家对农业的补贴每年达3500亿美元(约占oecd国家gdp的2%)。补贴鼓励农业过量生产,从而导致农药、杀虫剂的过量使用及土地板结、沙化等一系列生态环境恶果。在7个oecd国家中,每年对煤的补贴为103亿美元,能源部门的补贴造成使用者偏好使用黑色能源而非绿色能源。美国政府提供灌溉水的成本中,只有25%是由使用者负担的,由此造成的水资源浪费更是显而易见。纠正这类补贴,会促使人们的行为转向有利于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方面。

2.修正原有赋税,采取新的有利于环保的税收措施。过去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都产生了不良的环境效果。例如,对湿地的农业和工业发展的免税优惠政策导致湿地的破坏、森林的滥砍滥伐;在交通运输部门,税赋的环境扭曲效应更为明显,公司车辆的优惠税率及通勤费用被允许税前扣除,鼓励了私家车辆的使用,造成了交通污染和拥挤;而柴油燃烧的低税率(许多国家的柴油税率仅为汽油税率的一半),更加剧了交通污染和拥挤。修正这些赋税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根据产品或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税率,对污染较严重的产品或活动课以重税,改变其相对价格,从而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如许多oecd国家已采用燃料差别税率、汽车销售差别税率以及年度汽车牌照差别税率,以鼓励生产和使用低污染的车辆和燃料。

3.调整原有税种,开征新的环境税,使环保功能更加突出。oecd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对在制造、消费或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涉及稀缺资源使用的产品和活动开征环境税(又称生态税)。这样,可以提高这类产品和活动的成本和相对价格,减少不利于环境的生产和消费活动,从而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资源。不少国家还对润滑油、肥料、杀虫剂、不可回收容器、含汞及镉的电池、化学原料及包装材料等容易造成污染的产品课税。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税用来逐一处理特定的环境问题。例如,法国自1985年起开征硫税,并于1990年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h2s、nox及hc的排放课税;芬兰和英国1996年开始征收垃圾场税;比利时于1993年制定“生态税法”后,开始实行生态税制,将生态税应用于各种产品;荷兰已经开征了一系列环境税,包括污染相关产品、地下水的抽取、废弃物的排放等。

国外“绿化”税制的作法为我国构建环保税收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我国环保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环境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本着“准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政府实行了排污收费制度,为环保工作提供了专项资金。但排污收费制度立法层次低、不规范、没有足额征收,效果不够理想。从政策选择上看,开征环保税,取消排污收费应是必要的、可行的。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具有环保功能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它们在环保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防止发达国家的“污染转嫁”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出于履行国际环境公约和提高产业层次的双重需要,把资源消耗等污染重的产业作为夕阳产业转移给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规模居发展中国家首位,但结构不甚合理,其中50%集中在一般加工业,并以重污染密集型企业为主。为正确处理好环境和引资的关系,我国在税收手段上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现有环保税税种中显现出不同程度的不足:(1)资源税存在的问题。首先,性质定位不当。它仅被视为一种级差调节手段,严重限制了资源税应有的保护环境的作用。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其次,征收范围过窄。仅限于矿产品和盐,极不利于保护所有的资源,也造成资源后续产品比价的不合理。(2)消费税暴露的缺陷。在消费税所包括的11个税目中,有8种产品的消费均直接影响环境状况,在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这些产品另征一道消费税即可起到限制污染的作用。征收消费税的目的主要是调节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增加财政收入。另外,消费税没有把一些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列入税收范围,如电池、塑料等。(3)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名副其实的绿色税收,其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尽管每年征收的该项税额仅占年税收收入的4%左右,但由于该税具有专款专用的特点,已经成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投资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对改善城市大气和水的环境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一项绿色税收,但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潜力还有待进一步挖掘。

3.现行税制中有关环保政策与环保需要不相适应。当前我国环保措施已基本形成了体系,将环保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在现行的消费税、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若干税种中都体现了保护环境的政策精神,这些税收政策与政府采取的其他有关措施相配合,在减轻或消除污染,加强环保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国现行税制中也有不利于环保的税收政策,主要表现在:(1)在税率设计或调整时考虑污染程度不够。如,对大气污染较重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只设一档税率,未按油质的高低对大气的污染程度规定税率;汽车汽缸容量越大排污量越多,而我国对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的消费税率不是按汽缸容量大小来设计的;护肤护发品的消费税率由17%降为8%,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这些税收政策都不同程度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2)现行税制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还缺乏系统性、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现行环保优惠政策之间还存在摩擦和不协调,需要相互衔接和进一步配套。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3)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保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这样既限制了税收对环境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保的收入来源,弱化了税收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环保税收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税收的作用日益突出。设计和完善环保税收制度,必须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方面体现出良好的调控效果。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借鉴国外“绿化”税制的经验,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树立全新的治税观念。环保税应是区别于其他税种的综合性税种,环保功能是其显著特征。税收对经济增长各要素进行调节,促进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还要注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尤其是环境保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设计和完善环保税收制度时,还要考虑国际环境公约的要求,使之建立在一个较高的起点上。为了减少税收对经济的干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环保税收也应坚持中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护环境功能的有效发挥。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十八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3

环境管理制度

1、根据学校建设的标准化要求和学校整体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努力净化、绿化、美化校园,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促使学生在优良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2、按班级划分清洁区,落实后勤人员卫生包干表,抓好班级值日生工作,坚持经常性的清洁卫生工作,保证校园风无长的杂草、墙壁无涂划、无球印、无脚印、无悬灰,地面上无纸屑、无烟蒂、无果皮、无杂物、无痰迹、垃圾箱内及时清除,屋角屋顶无蛛网灰尘,桌面无新刻刀痕,学校内无卫生死角。

3、校园内环境布置简朴、美观、大方,教室、办公室以及其它各室的门窗玻璃齐全,室内窗明几净,光线充足,桌椅排列放置整齐,各种物品放置有序,楼梯、走廊及校内道路、操场清洁整齐。

4、厕所每天要打扫,定期冲刷,并喷洒药水,使用厕所要讲文明,讲卫生,保持厕所的整洁,减少臭味,消灭蛆蝇。

5、黑板报、画廊、宣传橱窗的布置要落实专人负责,1个月不少于1期,保持美观整洁,内容健康,适合儿童趣味,富有教育意义,开工生动活泼。要定期更换版面,并注意正确使用简化字,注意字体工整,文体规范。

6、绿化、美化校园要有计划,逐年分期实施,校园内要做到一年四季都能见到常绿植物,对已有的花草树木要指定专人养护管理,全校师生要人人做到爱护校园的一草一木。

7、学校各类用房应每月全面检查一次,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上报中心学校,采取措施进行维修。校园内墙壁、物品要定期粉刷油漆。

8、学校要有健全的校园卫生制度。由少先队组织检查小组和校值日每天两次对全校各室、各清洁卫生区进行检查评比。

9、教育全校师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医生配合下,加强卫生知识宣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学校要逐步添置卫生设备,完善学生的卫生保健档案。

校园环境管理“十三个禁止”

1、禁止随地吐痰。

2、禁止随地大小便。

3、禁止乱扔果核(壳)、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弃物。

4、禁止乱倒污水和粪便。

5、禁止乱倒垃圾和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草、垃圾。

6、禁止乱涂、乱写、乱画、乱张贴。

7、禁止在公共场所,尤其是主干道路上乱堆放物品。

8、禁止带宠物进校。

9、禁止自行车、摩托车、汽车在非指定的地点乱停乱放。

10、禁止损坏一切公共财物和环境卫生设施。

11、禁止在教学区、办公室烧饭和乱倒剩菜剩饭。

12、未经批准,禁止在校内设摊摆点。

13、禁止攀树、折枝、摘花和践踏草地。

校内张贴物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加强校园管理,优化育人环境,保持校园的整洁,特对校内的各种张贴物(包括布告、公告、通知、宣传品、标语、海报、启事、广告、指示等)做如下管理规定。

1、所有张贴物必须张贴在学校指定的布告栏内。

2、张贴物要真实、简要、工整、干净、不许覆盖刚贴上的重要通知。

3、张贴物必须写明单位名称和日期。布告、公告、通知要盖部门公章。未有部门公章,或者贴在公布栏以外的和过期的各类张贴物品,将立即清除。

4、在校园内不准张贴不利于学校安定团结或不利于校园文明建设的张贴物,创建办除及时清除外,并追究书写人和张贴人的责任,严重者给以处罚或依法处理。

苗圃管理制度

1、苗圃是校园培植苗木、花卉、制作盆景的绿化基地,贯彻以绿养绿方针,逐步减少学校投资。

2、苗圃必须为美化校园服务,同时也要为社会绿化活动服务。

3、苗圃不准存放私人花卉。

4、苗圃工作人员严禁私自将各类花卉、盆景带出苗圃,违者罚款。

5.苗圃努力为教职工服务。

校园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制度

一、环境清扫

1、工作量:每班环卫清扫人员承包的责任片块,包括路边绿化地及其中小径。

2、清扫时间:每天至少清扫一遍,并全天候保洁。

3、负责拾清绿化地上的果皮、纸屑等垃圾,并负责清倒垃圾筒。

4、严格控制蚊蝇孳生地,做到责任片无蚊蝇孳生地。

5、责任片内发现乱倒的垃圾,要及时处理,遇到难题即报上级管理部门出面处理。

二、日常管理规定

1、禁止随地吐痰。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

2、禁止在食堂、教师、走廊、窗外、道路、绿化和操场等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饭菜等。违者就地清除,批评教育。

3、禁止向校园内投掷石头、丢弃废物、排放污水,禁止在室内外乱倒污水、乱扔各种垃圾。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捞出。

4、禁止在各种建筑物、设施、树木上张贴大小字报和乱刻画,各部门的通知、海报、广告、启示等必须在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擦洗干净。

5、禁止在办公室、走廊、厕所内用火处理废纸、杂物,严禁将火种倒人垃圾箱内。

6、禁止在室内、走廊和绿化地带、建筑物周围以及道路地区打球、踢球。违者没收其体育用品,造成门窗损坏的,按原价两倍赔偿。

7、不准在绿化地带或空场上随意大小便、乱倒污水、粪便、垃圾等,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

8、不准在校内外、门口等地任意设摊。如经职能部门同意临时设摊,摊主应保持摊位周围场地的环境整洁卫生。

学校环境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学校环境治理工作,促进校容校貌建设,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结合学校实际规定如下:

一、保护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

1、严禁攀登假山和雕塑。不得用砖头、石块、木棒等器物敲打或用脚踏雕塑等设施。严禁在校园及这些设施上涂抹乱画。

2、爱护花草树木、严禁践踏草坪、折枝摘果,教学楼区域内不许打排球、篮球、不许踢足球。

3、不得在教学区内追逐打闹和进行可能损害橱窗、树木等设施的各种活动。

4、保持校园清洁,不随意乱扔纸张及各种废弃物,随地吐痰,负责卫生的各班要按时清扫。

5、凡有破坏学校花草树木及教学设施的,除进行赔偿外,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维护楼内秩序

1、上下楼梯和在楼内行走要靠右侧,不得多人并排行走或勾肩搭背,不准在楼内追逐奔跑。

2、楼内须保持肃静,不准大声喧哗。

3、不准乱扔废弃物和随地吐痰,废弃物要投入垃圾箱。

4、做完间操或全校大会结束后,各班须按秩序进入楼内,不得拥护,以免发生伤亡事故。

5、爱护楼内设施,不准坐、踩管道,不准破坏桌椅。放学后,值日生要及时关闭门窗和关灯。如因门窗未关,玻璃损坏,按规定赔偿。

6、要注意保护楼内标语牌。不得在墙壁上乱写乱画,更不准破坏。

7、不准在楼内玩任何球类或从事其它体育活动。

创建“绿色学校”规章制度

1、建立校长领导下的学校环境教育分工负责制。环境教育和创建绿色学校列入学校的年度工作目标。学校工作计划,日常工作安排,部门工作考核必须把环境教育,创建绿色学校作为必要内容。该项要求列入学校工作常规考核。

2、语文、数学、外语、科学、美术等学科教师必须完成教材和大纲要求的环境教育教学任务,做到有机结合,巧妙渗透。每学期至少有一个专题讲座,考试试卷中要有明显的环保内容,该要求列入相关学科教师的教学工作常规考核。

3、学校图书室、阅览室工作人员要做好环保宣传图片、图书、音像、报刊等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积极配合学校做好环保知识的宣传推广工作。

4、学校教导处、少先队、班主任要把开展各种形式的环保活动作为学生德育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纪律,每次活动要求有总结,有台帐。

环保教育制度

1、师生自觉学习环保知识,认真写环保读书笔记,提高环保意识。

2、在学科教学中,教师要在实施学科教学教学的同时,根据学科自身的特点,有机地向学生渗透环保知识。

3、利用节日庆典和少先队活动时间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绿色创建活动

4、节约用水、用电、用纸等资源,随手关紧水龙头,随手关灯,不开无人电风扇,电脑长时间不用,必须关闭主机和显示屏。

5、不用一次性物品,不乱扔纸屑、果皮、塑料袋、废电池等,班级做好垃圾分类回收。

6、爱护花草树木,不折树枝、不摘花、不踏草坪。

7、与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做斗争。

8、课间不追跑打闹、不大声喧哗少制造噪音,共创宁静环境。

9、旧物巧利用,让有限的资源延长寿命。

10、少用一次性制品,节约地球资源。

11、买环保电池,减少环境污染。

12.拒吃野生动物,不买野生动物制品,善待生命。

13.认绿色食品标志,保障自身健康。

14.买无公害食品,维护生态环境。

15.维护绿化,捐资种树,做绿色小卫士。

16.做环保志愿者,积极参与环保宣传。

节水节电制度

一、节水制度:

1、洗水水龙头不能开得太大,用水后关好水龙头,杜绝长流水。

2、厕所内的水龙头定人开关,其他人员不得开关。

3、食堂工作人员要有节水意识,不得随意浪费,发现严重浪费用水者,每次罚款5-10元。

4、后勤要经常检查水管和龙头,发现漏水现象及时修复。

二、节电制度:

1、严禁学生和其他人员私拉私接电器,不得使用电炉、水茶壶等耗电电器。

2、师生要养成节电习惯,杜绝长明灯现象,做到人走灯灭,人走风扇灭,饮水器及时关闭。

3、夏天室外温度低于30℃,冬季室外温度高于5℃时,不使用空调。夏天空调、冬季采暖前要关闭门窗,人员离开时必须及时关闭电源。夏季办公室、会议室等办公区域的空调温度不得低于26℃,冬季的空调温度不得高于20℃。

4、晴天白天不开电灯,教室尽量开窗通风,不开电风扇。电脑及时关闭,教室电视不用时关闭;放学后电子备课室要切断电源,以减少待机能耗。

绿化管理制度

1、常年有人对树木、花草进行修剪。

2、抓住时机,及时浇灌、追肥、灭虫,对认为造成损坏,根据情节轻重,扣除班级考核分1----5分。

3、对学校的一草一木,落实到班,人人进行保护。

4、学校的大面积绿化,要有实施方案,并要全体师生参与设计,广泛征求意见,让人人植树,个个爱花。

5、由门卫人员监护,对外来人员进行宣传教育,防止对花草、树木的破环,出现问题追究门卫的责任。

6、各式的盆景花,全部落实到专人进行负责管理,保持常年枝叶茂盛。

7、绿化一草一木,需要移栽的要报请学校绿化领导小组批准。

禁烟制度

1、全体员工应自觉学习健康知识,人人懂得吸烟危害健康的道理,积极开展禁烟宣传教育活动,吸烟教师应自觉戒烟。

2、学校齐抓共管学校的禁烟工作。利用健康课、团队活动、班队主题活动、广播等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使不吸烟成为教师员工的自觉行为。

3、教室里、走廊上、办公室等学生集中的场所,一律不准吸烟。

4、休息室、会议室在会议时间里,与会者一律不得吸烟。凡学生和家长集中的地方,本校教师一律不得吸烟。

5、在学校内的醒目处张贴禁烟标志等,安排专人进行不定期地检查、劝阻吸烟者。

6、全体师生员工把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进行下去,向无烟学校的目标迈进。

创办“绿色学校”奖惩制度

一、全校教职工要提高环保意识,积极响应上级号召,投入到此项活动中来,并起到率先垂范作用。

二、各任课教师,要把环保教育活动渗透到教育教学之中,不断丰富自身环保知识,并教育学生。

三、班任教师要积极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宣传活动。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4

    环境保护的管制制度安排与绩效

    环境保护的管制制度又称命令——控制型制度,是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环境制度安排,突出特点是以直接管制与行政命令为主,制度实施过程中政府扮演主角,在宏观政策的制定或微观环境的监督都由政府直接操作,社会力量和市场作用发挥的空间有限;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政府往往采取直接禁止、制定环境标准、限期改进、处以罚款、勒令停工、甚至制裁等行政管制措施,控制经济主体危害环境的行为。目前,我国管制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排放污染物许可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域限期达标或限期关停企业的命令等,大部分已获得了正式的法律制度地位。

    (一)我国环境保护管制制度安排的特点与问题

    政府主导的管制制度安排为主体。在我国的环保制度中,环境制度建构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社会公众,政府行政干预和控制为主的管制制度安排占据了主要地位,而具有经济激励作用的环境制度安排则很有限,市场化程度较低,仅是法规制度和行政命令的补充。政府行为贯穿于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与环节,微观经济主体则是环保制度的被动接受者和被监督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渠道较少。消费者和企业缺乏自觉遵守制度的激励,一旦制度出现了漏洞或监管不力,环境保护上的机会主义便会出现。

    环境与经济发展相互兼顾。我国环保制度属于环境与经济发展兼顾型而非环境优先型,考虑环境保护目标需要的同时,更加关注环境制度对生产系统可能产生的负担,强调经济承受能力及技术可行性,相应治理措施的规范不够严格,对污染损害行为施加的压力不够,在环境制度中表现为环境对经济的妥协或让步。当然,这一特点与中国的经济发展阶段直接相关,在人均收入较低的现实国情下,单提“环境优先”不现实,但当环境与经济发展难以兼顾的,有可能牺牲环境而保障经济增长,即客观上放弃部分环境质量和环境福利保障经济增长。

    缺乏正向激励的制度安排。环境破坏只是—种表象,破坏环境的行为主要源于经济利益,现行环保制度重规制而轻激励、重收费而轻防治、重惩罚而轻奖励的特点,致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利益机制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环境资源的恶化。低额度的收费标准和罚款,使企业交纳排污费等于购买了合法的排污权,不仅没有有效规制排污企业,反而激励了对环境的破坏。

    环境标准整齐划一。现行环境规章、标准主要以大企业为参照制订,而我国是一个区域、产业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成千上万的中小企业遍布全国,却被要求执行一个共同的国家环保标准,虽然单个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多,但总量很大,难以有效管制过于分散的中小企业。环境标准全国统一,而忽视地区环境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治理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效率不高和社会不公平。

    典型的末端治理。我国在理论上建立了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治理原则,但实践中只能做到“末端控制”或是“末端控制下的预防”,环境制度安排大多是危害发生后再实施的治理,污染防治与生产、消费脱节,环境保护囿于被动应付,增加了环境执法和环境治理的成本。同时,生产全过程控制及产品生命周期生态化管理,在发展战略选择中基本上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依然是“先污染后治理”的模式。

    目标的宏伟性、抽象性与操作系统的模糊性。我国的环保制度带有强烈的理想主义色彩,与其说是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如说是一个奋斗纲领。由于目标过于宏伟及抽象,在实践中很难被有效执行。

    (二)我国环境保护管制制度安排的绩效分析

    环境保护的管制制度安排优势。管制制度采用行政命令直接控制经济主体的环境行为,制定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标准,目标明确,具有立竿见影的环境效果。管制制度在消除外部性方面具有较大的确定性、权威性、直接性、强制性和高效性的特点,曾对我国的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对有害物质的控制,在生态敏感地带的禁止开发活动,在污染源数量相对较少情况下的管理,行政手段更为有效和简单。

    环境保护的管制制度安排缺乏效率。管制制度设计的各污染源统一的排污标准,忽略了不同企业间的技术差异和污染控制成本的差异,使之无法在达标的同时实现污染控制成本的节省;政府为制定有效的环境标准、控制污染排放信息,需要耗费大量财力搜索企业排污的信息,大量的信息成本使管制失去了应有的效率,而企业缺乏治理动机,难以提供准确信息,影响了制度安排的有效性;刚性的标准难以对变化的环境和技术及时作出反应,缺乏灵活性和应变性,不利于促进企业技术革新;企业的经济目标与政府的环保目标并不一致,由于信息不对称,大量小而分散的污染源很难发现,企业可能夸大防治污染的成本而少报排污量,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规避监管,由此导致环境污染治理的预期效果并不理想。 环境保护的激励制度安排与绩效

    我国的环境制度大多数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继续运行,体制冲突不可避免,制度效力大大减弱。在经济体制转轨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环境问题凸显,管制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管理对象行为的迅速变化,而同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先天同质性”的经济激励制度由于灵活弹性的实施方式可以较好地兼顾差异,可以弥补这一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科学发展观的实施,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成为环境管理的发展趋势,也成为当前环境经济学和环境管理部门研究和实践的新领域。

    (一)环境保护经济激励制度安排的特点与问题

    经济激励制度体系不完善。我国的经济激励制度种类较多,以税收手段、收费制度和财政手段为主体,但缺乏配套措施,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不符合环保规定的项目不贷款”,由于没有配套措施,这项制度并没有得以实施。我国也建立了差别税收政策,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差别税收政策种类较少、应用领域较窄;环境税收制度仍处于初创阶段(理论研究阶段);生态环境补偿费、排污许可证交易、废物加收押金制度、环境资源核算、污染责任保障仍处于起步阶段。排污权交易制度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从1991年开始,排污权交易试点,并未进入到排污权交易阶段;国际上行之有效的押金——退款制度也未实施,这表明,我国环境保护的经济激励制度建设不平衡,市场机制的调节潜力难以充分发挥。

    经济激励制度的负激励。现行的经济激励制度应用面窄,缺乏深度,对污染主体的约束力不够,表现为收费项目不全,收费标准偏低,部分排污收费标准仅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25%左右,某些项目的收费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10%,导致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缴排污费、买排污权”的现象,难以发挥对企业环境保护的激励作用,无法真正实现促进排污单位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

    经济激励制度的作用发挥主要依赖于行政法规命令,而模拟市场作用方式的经济手段不多,这主要受传统惯性和路径依赖的影响;预防性的经济手段缺乏,末端罚款所占的比重最大。据统计,在国家、省、市级的有关法规中,罚款的项目多达100多项。

    (二)环境保护经济激励制度安排的绩效

    间接管理的有效性。经济激励制度以市场为基础,通过改变市场信号,把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从政府转交给环境责任者,同时把环保行为选择的决策权也交给他们,通过影响经济主体的利益,引导其改变行为,这适合于具有不同条件、能力和发展水平的微观经济主体。对政府来说,修改和调整一种收费总比调整一项法律或规章制度更加容易和快捷,不需要全面监控经济主体的微观活动,从而大大降低了政策执行成本;对污染者来说,可以根据有关的收费情况进行行为选择,使环境管理更加灵活而有效。

    利益的有效协调。经济激励制度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可以有效地筹集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可投资于对环境有利的项目,还可以用于纠正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行为,对于环保资金短缺的国家来说,这一点尤其具有吸引力。对微观经济主体而言,可以自主选择以最少的成本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使得经济主体有动力改变危害环境的行为。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5

① 《环境保护法》三审稿建议新增第21条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2013年10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三审稿”)在前两次审议稿未有任何相关条款设计的情况下,首次建议我国环境基本法明文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以“查封、扣押”的权力,其目的主要在于增加环保执法部门及时制止企业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手段①。究问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为何无法遏制环境违法愈演愈烈的态势,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严重得不到治理的原因是环保行政机关权力较弱、地方政府执行不力,需要对环保机关的执行权力进行强化\[1\](P25-38)。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效果较差,与公民环境权理论不发达、与公民环境权没有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和没有具体化有关、与单纯依靠政府来搞环保有关。”\[2\](P123)笔者认为,在环境问题急剧恶化的今天,环保机关的环境行政执行力的确应当得到必要的强化。但与此同时,需要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对环境行政权尤其是环境行政强制权的有效制衡,而作为间接环境行政强制经典工具的“环境行政代履行”恰好能体现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有机结合,不失为《环境保护法》修改中新增一般性环境行政查封权、扣押权以外的必要的兼备之选。

一、《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必要性

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他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3\](P159)。有学者认为,代履行又称“代执行”\[4\](P360),但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时认为,代履行不是泛称的“代执行”,因为,“在有第三人参与的执行中,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自动履行行政义务,不属于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第三人履行,即代为强制执行,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三是行政机关雇佣第三人完成某类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在行政机关指挥下,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代履行”;“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这一类情形因具有“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独特性质,才可以被称为代履行\[3\](P160-161)。也许在立法者看来,上述四类似乎都可泛称为“代执行”。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代执行”这一概念“含有第三人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意思,容易使人产生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的错误理解,有违这一强制执行方式制度设计的初衷”\[5\](P246)。因此,本文使用“代履行”这一措辞,并以“环境行政代履行”作为其子概念。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竺效,等: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以环境私权对环境公权的制衡为视角我国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第50条《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规定代履行的应用领域,即“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此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环境资源领域的代履行制度,即当环境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环境行政决定的可替代履行的义务时,由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从《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代履行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二,代履行针对的只能是作为义务并且是可替代义务的情况;第三,代履行属于间接强制而不是直接强制,其核心是义务的替代履行。”\[6\](P65)

(一)环境行政代履行可以克服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现实尴尬

环境执法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紧急性,“一旦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都将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6\](P63)因此,需要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能够及时制止环境污染与破坏。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基本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7\](P66)而且,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申请法院时间过长或法院因负担过重而不愿进行强制执行使得环境行政决定最终无法得到履行。如浙江省乐清市法院不予以执行环保局强制执行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非诉行政案件,致使环保行政执行与处罚文书成为白条,严重削弱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性参见侯兆晓:《一个县级环保局的执法尴尬》,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8期。来源:newssinacomcn/c/2008-10-29/140316549352shtml, 2013年12月9日访问。。

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行政机关必然需要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及时有效制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环保机关“代履行”的权力应当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代履行可以避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错过履行行政决定的最佳时间,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扩大。代履行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实现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简化”,其结果是既可以实现义务内容,达到了行政机关所预期的状态和目标,还可以使义务人支付更经济的履行费用,相较于要求义务人自行履行其原本需要履行的义务更容易\[8\](P107)。因此,环境行政代履行是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的必然选择。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能够实现环境私权对环境行政公权的制衡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作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有些国家,如德国,“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9\](P9)代履行作为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受到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的制约,也是保护公民环境私权的体现。行政法理论认为,“真正的公法上的权力是从授予个人参与权开始的,由受委任者掌握国家事务,是为国家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参与者自行行使一部分公权力,而不仅仅是影响其他人对公权力的行使”\[10\](P114-116)。在代履行制度中,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替代履行义务人的义务以实现环境行政决定的履行,这是引入私权参与公权的过程,是利用私权保障公权的实现。行政强制代履行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作为强制执行方式的代履行能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维护行政决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 作为相对“轻微”、“缓和”的行政执行措施,引入环境私权的主体,即私代履行人,以通过私权的行使来达到公权强制的效果,能够在限制环境行政机关公权的同时,利用环境私权来实现公权的效果。“虽然《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给私人,但是在代履行中,却存在着‘私代履行人’参与公法任务的空间”,私代履行人作为行政助手,是公私协力的重要模式\[11\](P67)。在行政代履行制度中,有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行的因素存在,因此环境公权与私权能够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实现平衡。

从代履行制度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代履行涉及三个主体: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但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即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基于委托合同拥有向行政机关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行政机关有基于行政决定而向当事人收缴履行费用的权力。代履行中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委托方和权利方分离。法律之所以允许这种分离的存在,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为了保证这种分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对这种分离以及委托双方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履行,不能实施强制手段,委托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其履行等。这种委托方与权利方的分离与限制即为环境私权与环境公权的制衡。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综观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代履行制度,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也鲜见有该制度的规定,没有对代履行制度设立专门立法,在程序上也不系统、完备。”\[7\](P64)由于代履行立法规定的局限性,使得本可以在环境保护领域广泛适用的强制执行方式拘束于少数特定领域。通过对环境法律的梳理,笔者发现,我国目前共有7件环境法律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即《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39、44条;《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47条;《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7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5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55、76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6、83条;《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55、56条。因此,只有在以上领域、特殊情况下环保行政机关才能采取代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

纵观以上法条对“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都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针对某一事项决定“代履行”的权力,仅规定环保行政机关有权委托或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除此之外并未明确说明“代履行”的内涵以及具体制度运行。因此,现行环境单行法对环境代履行制度的规定,仅停留在将私权引入公权,引入第三人代义务人履行义务,却未见私权与公权的制衡,尚不能充分发挥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公私权制衡的功能。

在已有环境执法实践中,代履行制度较少被应用且不被执法人员看好。究其主要原因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对环境代履行制度规定少,对主体、程序、费用等问题规定不明确,容易引发行政机关各部门的矛盾、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矛盾。

(一)权力主体不明确、不统一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但环境法律中代履行制度主体规定并不统一。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代履行权,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履行权,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有的明确规定由环保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第三人代履行,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比较可见,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行政代履行的主体规定不统一,有些法条的规定甚至不明确,而有些法条虽直接规定由行政机关代履行,但忽视了第三人履行的作用。代履行制度双重功能体现在其将私权(即第三人代履行)引入公权(即环境行政强制)之中,利用私权的行使实现公权的保护环境目标。而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忽视了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主体的功能与作用,使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最终将与行政机关直接行政强制执行类似甚至等同,就会失去代履行制度使公、私权达到平衡的价值。此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具有特殊性,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需要环保专业技术、专业人员等的支撑,而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时并不具有所需的专门清除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的设备、技术、人员,在这种情形下若不允许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则违背了代履行制度的初衷和价值。若一味依赖环境行政机关作为代履行主体,就会将环保机关的性质扭曲,沦为环保治理公司,而非环境行政执法部门。

(二)催告程序缺失或不统一

“代履行的程序一般包括催告(催促和告诫)、代履行和征收费用三个阶段。”\[12\](P204)催告是告诫的一种形式,在《行政强制法》中已明确作为代履行程序之一,而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中则没有具体规定。甚至,有些环境现行立法中,在同一部法律中有的规定了“催告”程序,有的则没有规定“催告”程序,这样就使得执法者产生疑惑:是没有规定催告程序就不用催告,还是统一遵照《行政强制法》而必须有“催告”程序?例如国务院2011年制定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代履行的规定没有“催告”程序的规定,而该法的第37、38条却都明确规定了要经过“催告”程序来实施代履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催告程序是行政主体做出代履行行为前所必须经过的环节,缺少这一程序,代履行程序瑕疵\[4\](P361)。催告程序是行政相对人私权的保障,是行使行政强制这一公权的前提,是通过代履行本身的制度设计来保护私权、限制公权。缺少催告程序,则可能导致因公权过强而侵犯私权。

(三)履行费用缴付缺乏保障

代履行的费用由义务人负担已成共识。履行费用是代履行人权利实现的保障,履行费用从其性质来分析,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又是代履行人的权利,兼具公、私权的性质。履行费用的实现是代履行制度发挥作用的核心,履行费用得到保障,代履行人才能依照行政委托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的效力才能最终实现。代履行费用“是事先征收还是事后征收,各国的规定不一,事先征收,会给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其履行义务,这就起了类似于执行罚的作用;事后征收,便于结算,避免因事先预收而多退少补。但我国对此无统一规定”\[13\](P8)。我国法律仅对费用承担者做出简单规定,而对费用收缴的方式、未收缴的补救措施、第三人履行费用的保障等方面都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追缴履行费用的情形,甚至导致环境执法机关弃“代履行”不用的情况发生。

三、体现私权制衡公权的代履行制度日趋成为大陆法系的立法趋势

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对有关(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立法时都对以私权限制公权的作用予以重视。这些国家或以绝对行政执行力保障代履行制度的实施,或以相对分散的行政执行权保障代履行制度的实施,甚至设计类似“私权债权”模式以相对弱化代履行的行政公权性。在环境行政代履行规则中考量对公权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以私权制衡公权尤显符合现代环境保护的理念。

(一)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引入私主体

在行政执行中引入私主体,以私权行使实现公权效果。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行政强制执行以法律明文规定,大部分国家(地区)都将“代履行”作为其重要的执行方式,都将第三人规定为代履行的主体。代履行(该国实然法称“代执行”)是奥地利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对于代执行的主体,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一种解释是代执行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实施的;另一种解释是代执行不但包括第三人代为执行,而且包括行政机关自身代执行。”\[14\](P134)无论何种解释,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主体都得到认可。而在德、日、法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其行政执行法都明确引入“第三人”为代履行人(如表1所示)。表1德、日、法、台关于代履行主体的法律规定

国家(地区)法律条款内容德国1953年《联邦行政执行法》\[15\](P3-4)第10条执行机关可委托他人完成该行为日本1948年《行政代执行法》\[15\](P15-16)第2条行政机关可以做出义务人本人应该做出的行为或使第三者做出这种行为法国《环境法典》法国于2000年正式颁布了《环境法典》(法律部分),2003年颁布了《环境法典》(规章部分),参见彭峰《法典化的迷思――法国环境法之考察》,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2页。本文所引法典条款参见《法国环境法典》2006年英译版,来源: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80787,2013年11月9日访问。下文同。第218-72条在海损或海上事故造成污染时,在规定期限内,催告无效,国家

可以依职权或责令他人实施一切必要措施 中国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来源: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23,2013年12月9日访问。下文同。第29条代履行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员履行

上述五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明确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这就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利用私权的行使(即第三人与行政机关达成承揽、委托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履行义务人的义务)来达到公权的目的(使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二)明确代履行的程序规则以限制公权保障私权

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告诫”作为代履行执行的前置程序,该程序的明文规定是对公权的一种程序性限制,是对私权的保障。诸如,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1991年修改版官方英译版,来源:wwwrisbkagvat/Dokumentwxe?Abfrage=Erv&Dokumentnummer=ERV_1991_53,英文文本:wwwrisbkagvat/Dokumente/Erv/ERV_1991_53/ERV_1991_53pdf,2013年12月9日访问。下文同。第5条规定,代履行之前,应当“警告”,警告即为告诫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须以书面限定相当的履行期限,且文书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以强制执行的措辞,即强制执行之前应“告诫”义务人。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告诫是代履行的必经程序。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3条和第4条为代履行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其中以“告诫”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以“告诫”为代履行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减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相关义务人的冲突,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执行权,防止其滥用权力。

(三)代履行费用收缴体现公私权的制衡

代履行后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而其费用的收缴方式,大陆法系各国(地区)的做法有相似之处,总体上都是以行政权保障义务人费用的缴纳,以行政权保障私代履行人权利的实现。但在具体执行机制设计上,根据行政执行力的强弱不同,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1币跃对行政执行力保障代履行费用的收缴。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权力较强,都采取事前收缴的方式,以绝对行政权力保障代履行费用的收缴。根据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代履行费用由执行官署先令缴纳,随后补算;而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9条也规定了代履行的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余额或追缴其差额”。由此可见,奥地利与我国台湾地区代履行费用采事前收缴,多退少补,以公权力保障费用的落实。

2币韵喽苑稚⒌男姓执行权保障代履费用的收缴。“相对分散的行政执行权”是指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但行政执行权分散于不同的行政机关或部门,代履行决定机关与代履行费用收缴机关不同,执行权力分属于两个行政机关。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为德国、日本。

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应以义务人承担费用的方式(代执行)实施行为的,应在告诫中列出有关费用的临时估算数额;代执行导致的费用超过此数额的,对后续债权的权利不受影响。在代履行实践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有关代执行的私法合同(承揽合同、雇佣合同)。行政机关根据该合同为完成该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由义务人偿还行政机关。该偿还请求权由行政行为加以确定,并且可以根据执行金钱债权的规定加以执行。” “金钱债权执行法主要适用于税收、手续费和受益费。此外赔偿、偿还、补偿要求和执行罚以及罚款也在内。”\[16\](P59-60)可见,在代履行中,行政机关垫付的履行费用,可以通过金钱债权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而德国金钱债权的执行主要根据税务法典有关规定执行,其本质上是利用公权力来实现费用的保障,但单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权受到了限制,需要多个部门合作才能实现,以起到行政控权的约束效果。

“日本行政执行制度包括诸多形态,但在方法上以代执行为核心,在强调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的同时,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非常广泛的裁量权。”\[17\](P21)日本行政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第三人。《行政代执行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代履行费用应由义务人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额及规定的期日缴纳,若义务人拒绝或拖延缴纳,可依据该法第6条“依国税滞纳处分之例,进行强制征收”。笔者认为,利用国税征收方式来征收代履行费用,是以公权方式(即国税征收)来保障私权的实现,即保障第三人代履行费用的获取。

比较可见,虽然德日两国各自设计了不同的执行方式来保障代履行费用的实现,但都将代履行的间接行政强制权予以划分,分散行政执行权的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私权,不至于使私权受到过强的行政执行权的侵害。

3苯栌盟饺ㄕ权模式制衡行政公权保障代履行费用的收缴。弱化行政执行权,并使其受到各方制约,引入私权,以类似私法债权的方式鼓励行政相对人偿付代履行的费用为主,在必要时辅之以类似公权的代履行费用征收强制,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目的在行政权受到约束中予以实现。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

对于执行费用的收缴方式,《法国环境法典》虽未在代履行规定后予以明确,但从条文规定来看,主要是以押金方式保障费用的承担,必要时,可以采取收缴有别于税金和国有财产的国家债券的方式将这笔款收回,在收缴时,国家享有《税收总法典》第1920条规定的同等优先权(《法国环境法典》第514-1条)。由此可见,法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并非事前收缴费用,但可以收取押金的形式令义务人事先缴纳一定款项,以保证代履行人负担费用的收回。若存在义务人不缴、拖延等情形时,行政机关可采取收缴公法债权的方式将款项收回。对于代履行费用,法国弱化了公法债权的公权强制性,而是采取类似以私权与公权相结合来的方式予以保障落实,以押金式的先缴款项和主动偿还的类似私法债权的方式为先行,以公法债权的征收方式为后备和威慑。

四、以《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的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之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部分,其行政执行权的确认与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代履行制度是在上述各国(地区)法律中予以确认的行政执行方式。从其主体、程序、费用征收等方面比较,都可见相似之处(如表2所示)。上述五国(地区)都明确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在代履行的程序规定中,上述大多数被分析对象也都明确以告诫为前提。代履行费用征收在上述各国家(地区)的做法不一,奥地利与我国台湾地区明确由行政机关事先收缴,事后结算,多退少补;德国、日本都是通过公权力及行政权来保障费用的落实;而法国则另辟蹊径,借鉴私法上的押金方式,并以公权作为最后保障和“预备”,以确保义务人费用缴纳义务的履行。

表2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代履行制度比较

国家代履行主体代履行程序代履行费用征收法国行政机关或第三人未明确押金或公法债权执行德国第三人告诫为前提金钱债权执行日本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告诫为前提国税征收方式执行奥地利确定第三人可代履行警告为前提事前收缴台湾地区第三人告诫为前提事前收缴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主体、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费用问题并没有明确。但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对代履行制度的主体、程序、费用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参考各国行政执行权的两种模式,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完善有两条路径:一是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强化行政执行权的作用,削弱对私权的保护,弱化告诫程序的重要性,保障费用征收的落实;二是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略微弱化行政执行权的作用,强化私权的作用,明确告诫的前置程序,以私法方式解决费用问题。

本文认为,现阶段,环境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执行权,使得环保行政机关不愿行使强制执行权,甚至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应急情况下也无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容易造成环境污染频发、污染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理、环境行政权受到忽视等后果。由此看来,强化环保机关的行政执行权已是当前非常迫切的必然选择,然而,在环境问题频发的当今,公众环境意识也有所提高,公众开始追求自身环境权益的保障。媒体渲染、频发会使得公众与政府间产生矛盾,公众希望政府权力受到限制,以更多地保障公民权利。在这种矛盾的背景下,环境领域的行政执行权不能一味强调“强化”,但也不能因此“弱化”,应当在强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并引入私权机制的因素来履行公权和制约公权。这就需要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借鉴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经验,寻求公、私权的平衡。具体而言:

首先,环境领域的各项单行法都是特殊法,特殊法中规定的代履行主体、程序可以各不相同,但不能不明确。倘若能在环境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中对代履行的主体、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则特殊法中未做明确规定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环境保护法》应对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作出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的规定,明确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明确规定代履行的程序,须将“催告”程序前置予以明文规定,并对不需要催告程序的例外规定进行明文列举式的规定,以催告程序来保障私权、限制公权。

其次,应当综合和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地区)的做法,结合环境污染特性与我国法律实践来解决费用的征收问题。代履行的费用收缴方式主要分为事前缴费与事后缴费。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问题治理的成本高、耗时长,甚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仅仅探讨是事前缴费还是事后缴费并不能解决环境行政代履行的费用问题,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才能真正使义务人缴纳费用,真正做到污染者付费。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大,与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不相符。而且,若采取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的事前征收,并赋予行政机关追缴少于实际数额部分,并不能保证在义务人抽逃资金、“消失”等无法找到义务人或义务人已将其财产变卖、挥霍等的情形下还能征收到剩余费用。因此,不宜采用该模式。笔者主张,可以综合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的做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强化公权与私权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的作用,以保障费用的落实,即在设立代履行基金的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征收代履行费用的权力。

本文建议,立法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代履行基金,使义务人预先缴纳“押金”归入基金,然后由基金全额垫付履行费用,再由该基金向义务承担者追偿,且基金垫付履行费用不以义务人预先缴纳“押金”为前提条件。义务人缴纳“押金”给专门机构管理,既可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也可减轻环保行政机关的负担。先由基金垫付代履行所需的费用,使得代履行主体能够高效、及时地的完成履行义务的内容,再由代付代履行费用的基金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义务人代位追偿,即将义务人缴纳的“押金”多退少补。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即使在义务人暂时无法支付履行费用的情况下,代履行也不会因费用问题而无法顺利地完成。代履行基金可以按独立法人模式注册,其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由设区以上、地级市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担任,并由主管的环保部门担任监督机构和业务指导部门,基金实行地级市范围以上的地区统筹使用。基金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财政划拨(含环境税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罚款等的一定比例)和向被代履行行政义务人的追偿等。

但是,在私法方式无法保证公权力的实现时,就需要强化公权以保证私权利益。即在义务人未预先缴纳“押金”或存在任何规避责任的倾向时,可以赋予基金申请专门征收机构向义务人征收所欠缴的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及其合理利息的权利。这一作为后续保障的补充性规则,须赋予行政机关执行权来保障费用的收缴,可以借鉴法、德、日的做法,将代履行费用视为公法债权,以国税征收的方式保障其征收。在今后 “环境费改税”之后,税务机关将有权征收与环境相关的税,无论是税务机关单独征收还是税务与环保部门联合征收,都存在有权征收环境税的部门。而将义务人拖欠的代履行费用视为公法债权,可利用环境税征收的部门对其费用进行征收,这样既能节约行政资源,避免环保机关行政权力滥用,又能确保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的征收,落实“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与奥、德、日三国不同,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有其特殊性,虽存在有一般法性质的《行政强制法》,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仍需由法律设定。因此,环境法领域的代履行制度仍需要环境法律予以设定。随着环境保护法三审稿的出台,立法者已有加强环保机关行政执行权的趋势,但仅仅赋予查封、扣押权,并不能替代代履行制度。对于已经查封、扣押污染设备设施但仍不履行清除污染等义务的责任人,仍需要“代履行”以确保其恢复被污染环境、修复被破坏生态等义务的履行。同样,查封扣押权也不能确保代履行费用的收取。因此,应当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为契机,首先在代履行应用最广泛、最有效的环境法领域对代履行制度予以完善。可将《行政强制法》第50条进行改写后写入《环境保护法》中,在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代履行这一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条款,具体条款设计建议为:(第一款)“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二款)鼓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代履行基金,设立基金的地区代履行费用由基金先行垫付,再由基金向义务人追偿。(第三款)义务人应在代履行实施前向代履行决定作出机关或当地代履行基金缴纳押金。未缴纳押金或拖欠代履行费用的,由环境税征收部门以征税方式进行征收并收取滞纳金,环境税征收部门征收后应及时将所收取的费用返还给代履行费用垫付人。”

五、结论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强制执行力已不能满足环境执法的现实需要,应当对其予以强化。然而需要警惕单纯地强化环境行政执行权可能引发公权对私权的侵犯。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重要途径,环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私代履行人的出现,赋予了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途径,这是与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公众参与环境诉讼、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等途径相并行的,共同构成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因此,须在强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执行力的同时,引入私权制衡,以私权约束和监督环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目前阶段,可以在《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章中明文规定环境行政代履行的一般规则,即明确私代履行人的主体地位,强调催告前置的程序规则,建立义务人的押金预缴制和环境行政代履行基金制组成的资金双轨机制,以基金先行垫付环境行政代履行费,保障代履行目的得以及时实现,以基金求偿权的私法债权优先配以专门行政征收机关的强行征收为后盾,保障义务人切实承担代履行的全部费用。从目前我国环境执法实践来分析,环保机关执行力的强化虽是急需,但强化应只是弱化的过渡,以最终实现环境法执行的公权与私权共同参与、共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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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朱力新.外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5\]章剑生.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6

关键词:环境 公众 保护 制度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也变的日益恶劣,同时也一直都是世界各国的热点话题。我们急迫需要解决环境问题,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目前,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强,参与的途径和渠道还不完善,这也制约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因此,我国应完善公众参与环境制度,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不断的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以便更好的保护环境。由于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还不完善,还没有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笔者在此对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措施做出简单的阐述。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

所谓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公众有权利参与到环境保护的活动中。当然,关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定义的概念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任何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都有平等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公众都有参与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的政府部门和环境保护单位应该听取公众的意见,同时倡导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总之,不论哪一种说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就是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公众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1]。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也设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没有成熟的公众参与制度,还比较抽象,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公众参与。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参与形式单一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形式比较单一,大多是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这使得信息并不能充分的分布到人们的视野中,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使大多数的人都不是很了解,而问卷调查这种方法太局限,公众只是通过单一的问题形式来进行回答,并不能真正的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直接影响了公众和政府的双向交流[2]。

2.立法缺乏可实施性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存在着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使公众参与其中。例如:美国的环境法律规定,美国公众有了解环境决策、内容的权利,政府必须通过有效的途径向人们展示,使公众能够得到全面的了解,并且规定了详细的参与方式和内容,真正的实现了公开性。而我国不论是在组织活动方面,还是宣传力度方面基本上都是空白,虽然相关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无法实行,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不能完善的根本原因。

3.非政府组织力量薄弱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地方越加重要,他们是环境保护的参与者、组织者和监督者,他们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政府组织,但是,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力量还很薄弱,无法发挥他应起到的作用,其根本上还受到政府的操控,无法实现自己的独立性。在环境保护中,主要还是由政府进行主导,致使非政府组织在实际操控中受到约束,而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从而无法获得公众的知名度和关注度,这样也不会起到影响作用。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面对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我们迫切的需要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提出了一下几点完善建议:

1.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

首先,要充分的利用新闻媒体的渠道进行宣传,使公众的视野中形成一个保护环境的氛围。其次,政府应该增设一些公共演讲,对保护环境的活动和法律要及时的进行宣传,不能只以单一的形式进行宣传,要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有效的宣传。另外,要充分的利用活动纪念日的价值,在环境纪念日期间举行关于保护环境的活动,让人们的生活中一直充斥着保护环境,以便唤起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最后,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青少年作为我国未来的接班人,只有从根本上进行改变,才能增强我国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学校应该开设有关保护环境的课程,使学生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培养学生保护环境从我做起的习惯。总之,保护环境需要整个社会行动起来,为改善环境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3]。

2.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性

每一个公民都有获得环境信息的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赋予每一个人的义务。如果公众无法获得这一权利,那更无从谈及环境保护的参与。因此,国家应该完善相关的制度,确保环境信息的公开性,要求相关的部门要履行职责,确保环境信息能够及时的传播给公众,如果相关部门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3.保证非政府组织的相对独立性

首先要完善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制度,赋予非政府组织相对独立的权利,使其在政府不干涉的情况下进行,这也是实现公众参与最有效的途径。同时,政府应该对非政府组织进行大力的宣传,以增加其社会的知名度,使其逐渐的渗透到公众的视野之中。另外,政府还要给予非政府组织大力的帮助,增加其开展活动的经费,促进其快速的发展,使非政府组织真正的成为辅助国家保护环境的机构,以便更好的动员全民的参与。

总之,保护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它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也是目前我国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制度。因此,我们必须要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使保护环境的意识深入到每一个人心中,这是实现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4]。

结论: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是环境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仍然还有很多的缺陷和不足,缺乏实际的操作性,这严重的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所以,我国必须要尽快的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整性,加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流通性,这是实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李喜燕.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J]. 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9, 1032-1037.

[2]周 莹.浅析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J]. 法律经纬,2008, 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