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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细则范文1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参考文献
土地征收补偿细则范文2
关键词: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政策;法律
中图分类号:DF453文献标识码: A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将房屋征收工作提到了法律的高度上,但是过于宽泛,缺少落实细则。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房屋征收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过于宽泛,缺少具体的操作细则,使得房屋征收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行为。随着经济和形势的发展,因时而动、因地而变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准备和提交的材料不统一,导致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证明资料不完整或自然人的情况不明确,令征收工作无法顺利、稳定地开展和完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外延伸缩性、弹性过大,使得部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人有机可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征收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在实际征收中,一些人为谋取个人私利,混淆概念,把私人建厂或开发小区等都贴上“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标签,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挂着“公共利益”的幌子,称其是符合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使公共利益的范围更加模糊,公共利益的外延更加庞大。
征收补偿不及时,公民的产权调换的回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一些市、县因财政资金不足或人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公民的产权调换的回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这样也给房屋征收工作带来了很不好的影响,使房屋征收工作很难大范围地展开,并致使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给一部分百姓造成房屋征收补偿款放在政府手里可不能放得下心,只有放在自己手里才是最可靠的的印象。征收补偿不及时现象的存在使政府失去了公信力。
征收补偿条例过分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过分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导性,使征收的许多事项都掌控在政府的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这样就使得一些人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放弃原则和失去党性,致使暗箱操作频出,腐败滋生,使社会矛盾激化,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并且导致了不可估量的后果。
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如何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1、依法征收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前提
严格依照《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征收工作,既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是顺利开展征收和保护征收从业人员的需要。故此,以依法征收为主线,严格执行征收条件和程序,有序地实施征收工作尤为重要。首先要符合六个征收前置条件:1.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符合城市规划;5.符合专项规划;6.如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名义申报,则该项目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次,征收程序要不含糊:征收申报、初步审定、调查登记、拟定方案、组织论证、征求意见、公布修改情况、组织听证、风险评估、作出决定、公告、通知停办手续一步也不能少。再次,补偿程序要到位: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出分户价格、公示评估结果、提供评估报告、复核评估报告、组织技术鉴定、订立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公布补偿情况、公布审计结果每个环节都要到位。
2、高位推进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关键
房屋征收工作难度大,需要解决的问题多,只有坚强的领导作后盾才能顺利推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主要领导亲力亲为,通过电视讲话,现场巡查,召开动员会、推进会、调度会等形式,甚至亲自挂帅包户做动迁,显现出政府的坚强决心和表率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房屋征收工作。同时,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都能结合本地实际和征收项目的个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识别,在征收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规避风险,征收条件不具备或风险系数高的项目实行暂缓。
3、安置到位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后盾
为做好征收工作,各地都能多方筹措资金,做到钱不到帐、安置房不开工就不正式启动房屋征收。实行补偿款专款专用,全额拨入征收办的专户,由征收办统一把关,做到即签即付,使被征收人放心,没有“打白条”的现象。针对安置房未完工的情况,采用先给予货币补偿,待安置房建好后再购买的办法,有效地觯决了被拆迁人的后顾之忧。
安置到位还要体现公平公正。在征收的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政策标准,奉行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做到一碗水端平、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方法。严格落实拆前拆后一个样、拆大拆小一个样、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的征收准则,杜绝“先签约吃亏,后签约受益”、“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私情补偿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而赢得被征收户的充分信任和积极配合。安置到位还要体现优先保障,只要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就可按签约拆除先后顺序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如玉山县七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24户,解放中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5户,万年县安置保障性住房4户。
4、补偿合理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保障
为了制定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征收补偿方案,则要改变往日“先结婚,后恋爱”的做法,工作人员要逐一登门入户,充分了解被征收户的房屋状况、基本要求、思想动态、家里的特殊情况等,在做到“胸有成竹”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扎根实际、便于操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玉山、德兴、万年、波阳等县由于充分吸纳了被征收群众合情合理的意见和建议,遵循了市场规律,补偿方案凸显出客观、公正、惠民等基本特性,为整个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制度》。确保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年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等能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及时公布。如凡是支持配合征收工作,按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诸如阶段搬迁奖、快速搬迁奖、安置房公摊面积差奖等,让先搬者多受益,晚搬者少受益。做到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杜绝“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5、部门配合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靠山
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应牢固树立“上下一盘棋”思想,无条件服从和服务于征收工作这一大局,通力协作,切实履职。在停办业务中,工商、税务、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予以配合;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管线、电力、自来水、城管、交警等部门要全力支持;在动迁过程中,凡是涉及到有被征收人的单位,更应全力配合,协助做通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没有出现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现象,也没有出现采取“株连式拆迁”和暴力征收的行为,没有出现贪污、截留、挪用征收补偿款的现象。故此,征收工作得到了绝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理解,没有发生因征收而引起的群体和恶性事件,没有出现被征收人赴省进京上访的现象,也没有申请过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房屋征收工作中没有出现违法违规案件。
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进程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变得越来越频繁。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为城市的发展开拓了道路。房屋征收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涉及到不同的利益主体,并且都牵扯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重点之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要以法律为依据,积极开展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城市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刘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财产权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3.
[2]何江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程序[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土地征收补偿细则范文3
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规定尚不统一,《物权法》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利地位,对于该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补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等公法并没有明确这一权利。以及各地区各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权,其性质与一般财产权利相比较必然存在着许多的特殊性及局限性,加之地方法规对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弹性规定的自我限定。因此,现今针对这一权利的补偿的法律依据上是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此外,目前地方针对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设定了许多不同的方案,例如,许多地区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直接与其他补偿结合一体,并没有明确地指出这一权利所得到的补偿具体的数额;另有些补偿方案中则是直接用货币进行补偿;还有则是用“以地换地”的方式来补偿被征收人因征收而收到的利益损失。
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不具体、不明确
1、《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中《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分别是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而消灭应得到补偿做出了明确的原则性规定。
2、《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再根据其相应的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此,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是集体成员,当集体土地被征收时,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权利人仅能对于其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得到补偿。那么,在此土地补偿费应理解为仅对宅基地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则是对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如此一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土地补偿费”被《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限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就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仅做出弹性极大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补偿标准问题。
3、地方性规章的相关规定
各地区各省人大、其常务委员会及当地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也因其所重点参照的法律不一致而导致在工作中具体补偿标准的不一。
当我们看到在各法律法规对于该问题的规定是如此之多,却得不到一个明确的统一。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为这些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只是做出原则性规定,这就需要地方性法规对该问题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据调研所得,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得到具体的体现,又基于如上所述《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仅是总的规定补偿问题,而国务院所颁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补偿费”的限定性解释,导致许多地方法规也没有对该项权利的补偿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补偿不明确及补偿标准偏低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被征收,因此需要给予权利人合理的补偿。据前期实践调研所得,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以房屋的补偿与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来补偿被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的《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以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为主、迁建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严格控制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的安置方式。”又据相关部分人员的介绍以及在该地区进行问卷调查的结果分析所得,该地区绝大所数被拆迁人是选择调产安置。
1、货币安置
就以《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为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有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其中最为直接的补偿方式就是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即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商品房的调产安置方式。结合当地货币安置的具体规定来看,即本意见的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1)被拆合法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
其中“商品房平均价格”该意见则是根据《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而定的,该标准中规定:“2007年有关地段商品房住宅平均价格指导价为:一类地段每平方米3600元,二类地段每平方3500元,三类地段每平方米3200元,四类地段每平方米2500元。”被拆迁房屋充值价格“则按房屋结构等姐分为多个标准:钢混结构则从一等至三等的住宅重置价格分别为1060、800、720,非住宅为1260、1000、870元;砖混结构也从一等之三等分别为:700、620、520,非住宅分别为850、700、600元。”基本造价“则也分为两个部分,即:钢混一等1060元,二等为800元,三等为720元;砖混一等为700元,二等为620元。”
除此之外,还需结合地段等级范围划分、房屋成新标准、住宅楼层差价、住宅朝向差价率等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最终才能得到货币安置的货币补偿数额。据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选择这一安置补偿方式的人是非常少的,理由则是该补偿方式所得到的补偿是很少的。那么在2011年的现在,房价的飞快上涨已是有目共睹,但在政府部门网站上所看到相关公开的近期(2011年7月26号)的拆迁公告中补偿安置标准按镇价[2007]33号、镇价[2009]38号及相关文件执行,即根据镇海区物价分局2007年及2009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在镇海区国土资源分局网站上所公开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是笼统地将耕地、建设用地等合并补偿,则不能看到其具体相关标准。基于选择货币安置的人非常少,则按照常理即可知补偿之中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事实上则也是相应偏低的。
2、调产安置
调产安置是多数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这一方式既能够满足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征收时的需要,也便于政府各种拆迁工作的实施。但是其中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部分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房基准价格-基本造价)可安置建筑面积。
拆迁人选择了安置房屋,他所能得到的补助是相对较少的,据当地调查结果显示,在有些情况下,被拆迁人还是需要向政府补一定数额的钱才能得到被拆迁人理想中的、适当的安置房。但是,在此,需要说的并不是这一问题,而是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补偿,虽然说安置房也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即国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为70年,而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使用年限,只要该被拆迁人是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就享有申请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的权利,如此一来,许多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期限为永久性。
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立法原则上归于统一
基于上文已分析宅基地使用权年限问题,永久性一词,相对于调产安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0年,这是一个没有办法计算差价的,那么这必须将这种偿转化为另一形式,而不是直接地计算比较。但是,于立法上而言,这里所说的立法,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的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各地的地方立法的修改。这样至上而下的统一,在执法过程中也将是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最有力的依据了。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具体化,又将成为一个权力下放的问题,各地方具体情况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补偿方案。但是,这对于目前的宅基地征收补偿问题来说既是迫在眉睫的,也是从立法上根本的解决这一补偿问题,只有在立法上做的更完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则也是一个关键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都是环环相扣的关系。
合理规划,适当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与调产安置相比,迁建安置是一种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较为公平的补偿方式。迁建安置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多层住宅进行安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失。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该迁建地应为宅基地,在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便能得到延续。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规划的严控和土地集约利用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当前土地利用的严峻形势,迁建安置的适用范围较小。
安置区的土地特殊化
将征收补偿的安置房相对集中,重新规定其土地使用年限,即将国有土地特殊化。农民因征收而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这将直接导致农民失业,随即影响农民的生活水平。众所周知,目前城镇居民与农村的生活水平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的,虽然说对农民往后的生活水平问题应由安置等措施来给予帮助的,但是将安置区的土地特殊化,在房屋问题上解决被征收人的后顾之虑,或者是说在被征收人在失去宅基地的那一刻开始,起点的拔高,也许有利于其往后保持一定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安置区内被安置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原城镇人口生活水平差距逐渐缩小,被征地人能够适应新的生活环境及模式,能够有一定高度的生活水平之时,或者一种更加理想的状态之下,即待到两者在生活水平处于相当水平线上,即完全城市化,这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待到这时则是要保证全体人们的平等性问题,即可再将其土地性质变更、统一。
土地征收补偿细则范文4
黄河在上中游拐了一个“几”字形大弯后,冲破晋陕峡谷东流而去,把陕北这片广袤的黄土高坡甩在了身后。虽然这方热土曾在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挽救了中国革命,但其与身相随的恶劣环境,却使它一直难以摘去贫穷的帽子。然而,老天爷也是公平的,这个地表如此贫瘠的地方,“内心”深处却埋藏着巨大的财富!据统计,陕西保有储量列全国前三、前五、前十位的矿产分别为27种、39种和57种,其中天然气、原煤储量分别位于全国第二、第三位。这里也被喻为中国的“科威特”和“能源之都”。
随着一种种能源的开发、大批矿产资源的外输,在这场资源开发的狂潮中,人们发现,陕北并没有因此得到真正的发展,相反地,带来的却是巨大的生态隐患。触目惊心的生态破坏,让原本就脆弱得不堪一击的陕北生态更是雪上加霜。据2009年统计,陕西全省每年仅煤、油、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在25亿元以上。而我国的《水土保持法》中,除了规定“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之外,并没有“水土流失补偿费”。
“挖走的是资源,留下的是灾难。”保护与破坏的失衡,使得陕西的水土保持工作极其艰辛。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的省份,陕西根本没有多余的资金和精力来应对,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寅吃卯粮、修修补补地解决生态治理问题。而1994年出台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办法,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平方米0.2~0.5元的标准征收。”陕西全省每年征收的仅1000万元左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对于动辄数亿、数十亿元的政府性人工干预水保工程建设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
其实不仅是陕西省,甘肃省按照每平方米0.5~1.0元的标准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湖北省按照“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1.5元”标准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更低。“收入额度少,治理资金没有保证,水土流失治理速度放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处长曹泽红抱怨道。
持续的生态恶化倒逼着各省必须加大水土保持费的征收。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最早的地方水保行政部门,陕西省水保局深知生态建设的严峻现实,一直试图寻找水土保持科学发展的现实出路。结合实际,通过两年多的立法调研,陕西省于2007年终于出台了《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新出台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实现了一系列创新,如在征收方式上以产品产量计征,实行以税代征,其计征标准为原油每吨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8元;在补偿费用途上明确规定主要用于水土保持预防保护、重点治理、生态修复及沉陷区治理等项目投资。
据统计,截至2013年8月底,5年来陕西省累计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40.5亿元。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得陕西多年来水保治理难以到位的地方配套资金得到了足额保障,水土治理力度得到了加强。仅2013年,陕西省就完成水保投资17.19亿元,其中省投资近13亿元,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6650.4平方公里,占目标任务的102%,治理面积与完成投资均为历史之最。
“虽然陕西的征收工作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对于依靠资源开发而‘发家’的企业来说,犹如从他们身上割肉,从一开始就遭到许多企业的抵触。”陕西省水保局有关负责人说,“部分企业甚至是看样子,有的甚至还‘讨价还价’。特别是长庆油田,一直对陕西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有异议。”
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长庆油田对陕西的这部地方性法规一直不予认同,双方先后两次对博“公堂”,4次申诉和行政复议,虽然陕西的强硬态度终使长庆油田拖欠3年的8.69亿元水土流失补偿资金得以上缴,其与央企在水土流失补偿费领域的“斗争”经验吸引了广东、云南、青海、宁夏等十多个省份前来取经,但这个征收工作却是异常的艰辛和不顺畅。特别是2013年11月,榆林市水保监督总站通过法院冻结长庆油田23个银行账号的强制执法方式,迫使长庆油田归还7.4亿元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案件,不仅成为全国最大的行政官司,更让外界知晓了水土保持部门的“水保警察”角色,促使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办法。
规范征收弥补生态保护短板
2014年1月29日,酝酿了3年之久的全国《办法》终于“瓜熟蒂落”,并将于今年五月一日起开始实行。这不仅让生态补偿从纸面走向了现实,更让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在全国范围内“名正言顺”。
“《办法》是国家对‘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到位、所有权人权益不落实’的生态保护短板进行的制度设计,是贯彻党的十精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结果。”有关专家说。
《办法》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办法》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计征方式为: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办法》实施后,让神华神东集团等一些一直拖欠水土流失补偿费的企业将再无话可说了,必须按期结清水土流失补偿费。”榆林市水保监督总站有关负责人说。
《办法》让各省市在水土保持流失补偿费征收中的费种名称、征收主体、征收程序、资金使用等得到了统一,对推进全国水土流失防御治理具有积极作用。但具体到各省来说,又有很大的差异。
资源税改革究竟何去何从
“《办法》计征面广了,不仅是石油天然气,而且开山取土砂石开矿的,都要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其与陕西的地方法规最大的差异,就是石油天然气水土流失补偿费是以面积计征,而具体的征收标准还没有出台,这对于像陕北这样主要以石油天然气地下矿藏资源开发为主的水土流失补偿来说,肯定是吃亏的。”陕西省水利厅有关负责人喜忧参半地说,“而且陕西的征收是由税务部门代征,企业生产量好监管,现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来执行,加大了征收难度。”
对于陕西省、市、县三级政府而言,这笔资金是相当重要的。“如果不收这些钱,水保工程所要的配套资金我们也掏不出来。”榆林市某县的一位政府官员介绍,煤油气资源开采补偿费成了解决基层政府资金短缺问题的“救星”。
“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水利部门总是想让企业多交点,但是企业总是想少交点。这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找到平衡点很难。”一位参与《全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的人士说。而发改委关于征收价格标准的工作刚刚启动,已开始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大量协调工作,包括费种、范围、数额等。”湖北省水利厅的官员说。
在政策空窗期,等待仍是多数省区水利部门的理性选择。“现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是敏感话题,我们现在只能是等具体的征收价格标准出台后,再作打算。”陕西省水利厅一位负责人说。
煤炭、原油和天然气,一直是资源税改革争议较大的3个税目。201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资源税暂行条例》基础上修订并公布《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确定了资源税从“从量计征”向“从价计征”转变的改革思路,并首先将原油和天然气的计价方式改革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对水利部门调高水土流失补偿费的诉求,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财政研究室主任杨志勇表示,“提高多少是合理的,值得分析,但并非越高越好。”他担心,因为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功能上与资源税基本是重合的,而补偿费的增长则可能为资源税改革设置新的“路障”。
但对于地方来说,考虑的不仅是占地面积的水土流失,而是由其生产带来的更多的其他的生态破坏。据了解,在陕西,依靠遍地开井、大密度油气井开掘,单井日均产量不高的长庆油田已超越大庆,成为国内第一大油田。大范围高密度的掘井,使得长庆油田在陕西几乎每年都有石油泄漏事件发生,不仅破坏地表生态、污染河流,甚至影响到油田附近居民生活用水。2013年7月12日,位于延安市志丹县的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出现管道爆裂,大量原油泄漏流入周围水系,直接威胁延安市主要水源地王瑶水库和城区20余万居民的饮水安全。像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由于补偿资金较少,而油田污染造成的水土流失等问题却不断发生,这也是央企和地方一直因为水土流失补偿费发生矛盾的原因所在。
“此次《办法》的出台,对于陕西来说,全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数额肯定会减少,因为以前石油天然气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金额占到了全省一大半。”陕西省水保局一位不愿具名的负责人说。
位于陕北黄土高原的广袤能源带上,能源开发的热潮已经持续了十多年,不少专家和水保工作者一直在为矿区的地形重塑、塌陷区治理、水系关系改良、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进行人工干预,研究对策,但一些修复工程费用高昂,效果和治理却往往只是处于初级阶段,修复结果并不理想。
土地征收补偿细则范文5
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方式 农民权益
作者简介:杨关峰、王思F,吉林大学法学院。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这使得其将视线转移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征收。与此同时,由土地征收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也凸显出来,而矛盾则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补偿这一问题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的事件时有发生,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关系也变得紧张而微妙。在如此紧张而微妙的关系之下,农民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时会因为反对政府强征而使人身权益也受到损害。针对这一尖锐的社会矛盾,笔者深入浙江省农村进行调研,以期探明这一矛盾背后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并从法学视角深入探究问题出现的深层原因,进而对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提出完善意见,从而使农民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法律现状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办法》主要是参照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计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说,该《办法》只是延续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的标准较低,并不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而切实的保护。同时,该《办法》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运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取代。该《意见》规定,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可以采用区片综合价,即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县市征地的区片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即可公布执行。区片综合价突破了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束缚,将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这些因素纳入到确定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考量体系中来,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来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更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是矛盾产生的内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强硬则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再者,当这一矛盾出现甚至已经演化成恶性的社会事件时,农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就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来说,虽然上述《意见》当中规定了多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实际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却非常单一。笔者调查的五个地方当中有三个地方都仅实施了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而另外两地虽然采用了用工单位安置补偿,但其适用的范围十分狭窄,解决的只是极其有限的一部分农民的生计问题。不难看出,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但这两种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对于货币补偿方式来说,农民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短期内的生活需求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农民也失去了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术能力,在重新寻找可以维持其生计的新职业上存在困境。而对于社保补偿方式来说,其适用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征地亩数达到一定的标准政府和村集体才能为村民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障金,农民仍然需要缴纳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对于大部分年轻农民来讲,他们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领取到社会保障金,这并不能使处于重新择业时期的农民的生活获得稳定的物质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来说,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动用警力强征事件时有发生,这就使得原本已经存在的矛盾爆发出来,从而演化为一桩桩恶性事件。不得不说,这些矛盾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逐步推进中得以化解,这些恶性事件本应当在征地补偿程序的正常推进下被避免,但在实践中这一程序却极少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这就使得政府与村民的关系在一次次类似的事件中变得紧张而微妙,村民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也往往在类似事件中受到损害。 就征地维权方面来说,农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找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一方面归结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维权意识的淡薄。如浙江省有两市出台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明确规定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协调四个环节。但是极少有农民知晓这一办法并依据其申请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而另外一方面,仅有两个市出台《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也反映出政府对于农民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这一问题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决机制。
三、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导致农民利益损失的根源
(一)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垄断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实施私有制的国家和地区,土地市场是一种完全市场模式。土地作为一种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买卖,也遵循市场价格波动 。这些国家与地区,土地价格由市场进行决定,而不是由国家政府进行强制性决定。大多数农民在被征地时也就不会因为补偿标准过低,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绝被征地。
而在我国,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许私有,土地市场一直是由国家政府垄断的,私人在市场上不得将土地进行交易。任何个人或单位使用土地都只能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上获取,而政府控制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价格。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时给农民的补偿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采用较低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而政府在将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房地产开发商时却要求其缴纳较高的土地使用费,从而获取其中的利益差额。虽然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后,政府征收土地开始实行区片综合价,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这种计算方式尚未完全体现土地物权等价交换的原则。这其一是因为区片综合价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难以体现中立性;其二是因为区片综合价的制定虽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但其终极目的是解决同地同价的问题,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来定价。因而,农民在采用这一征地补偿标准时必然无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
(二)补偿方式体系的立法不全面与政府避繁就简的态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现存立法对货币补偿、社保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有详细地规定,但是对于留地安置补偿、用工单位安置补偿等其他补偿方式很少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实施办法》、《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各级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社保补偿的规定,详细记载了各地不同级别土地的区片综合价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将不同土地分类,规定了不同类别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区片综合价。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基本都规定了参保范围与对象、参保方式、参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说,浙江省对于货币补偿方式和社保补偿方式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并在实践当中大范围的推行,但是对于做为补偿方式体系中的其他补偿方式的规定确是苍白的,实践则更是几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许多政府在进行征地补偿时往往存在避繁就简的心态,其往往会直接选择对其而言最为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货币补偿方式在实践中就被广泛推行,其简便易行之处就在于政府只要将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农民,就不需要再为农民权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货币补偿方式的广泛推行,导致浙江省征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农民几乎不能选择其他补偿方式,对其权益的切实保障很难达到理想状态。
(三)程序缺位是农民权益受损的现实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制约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但严格说来,我国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并没有在立法层面确立起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只规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但对公告的内容、时间等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而其他法律位阶较低、缺乏有效约束力的部门规章或者工作文件对此虽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施行的过程当中也显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国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了“两公告一听证一补偿”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其中“两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个是指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须经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而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而,公告经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程序设置在实践当中往往演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而将农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之外,农民对于这一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参与权都无从谈起。
(四)农民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内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农民只接受过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维权。再者,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在面对政府的征地压力时很难掌握自身行为的尺度,有时可能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而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于触犯法律。因此,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农民维权的困难,甚至于将农民置于触犯法律的悲惨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体系的完善
(一)实体方面的完善
一是参照市场价格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时,应当参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给予公正补偿。参照市场价格是遵循市场经济体制下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可以实现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最大化 。
另外,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区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则应以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进行补偿;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经营或工业生产,则应以非公益事业的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补偿金额。再者,参照被征收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征收补偿标准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应有之义。土地的价格在土地使用权市场中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波动,按照被征收土地当时市场的价格来确定补偿标准,更能体现市场因素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上两点,其目的都在于使农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权市场中土地增值所带来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执法体系增加征收补偿方式。上述《办法》对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已经做出了总括式的规定,但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具体详细的执行办法,且《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机关完善立法,制定一部专门规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极其补偿方式的法律,为执法部门开展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依据,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当然,立法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总则部分概括式的列举各种补偿方式,还应该专门制定各种补偿方式的实施办法与操作细则,是这些创新性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变得切实可行。
再者,政府部门在实际实施这些补偿方式时,应当建立监督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执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并及时在网站和公告栏中公告,确保农民可以及时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若发现错误,可以告知监督部门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当前农民对于补偿方式的知情权很少得到保护,在征地时农民几乎不了解有哪些种补偿方式,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当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补偿方式体系时需要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知情权。政府应该将征收补偿情况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农民征收补偿情况,许多农民受自身素质的局限并不能详知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体能够采取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详细说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情况,被征收人就能详细了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且还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进行询问,就不满的地方直接与政府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的主观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协商。
二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农民对于适用何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权需要得到保护。农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补偿方式之后,应该自己决定适用何种补偿方式或者哪几种补偿方式。只有农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种补偿方式能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有些农民有其他技术能力,最适合的是用工单位安置补偿,而有些农民已经年老没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适合的是社保安置补偿。因此,多元化的补偿方式适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选择权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三是保护农民对补偿方式的参与权。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过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由村委会代替农民同意,而忽视了农民的参与权。因此,应当保障农民能够参与到整个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补偿的决策过程当中,农民对于是否同意进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补偿标准的参与权需要得到保护。
(三)救济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济方式。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可以增加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两种方式。农民在不同意征地补偿方式或补偿标准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由其他独立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其次,扩大救济的范围。目前行政裁决范围只包含了对补偿标准不满提起的申请,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满并没有列入裁决范围。因此,需要扩大行政争议裁决的受理的范围,设立专门的裁决机关,解决裁决受理难救济难的问题。
二是保障农民的司法救济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金额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金等争议有的不受理,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非常不统一,对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就很难很好地实现。因此被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权需要完善。
土地征收补偿细则范文6
关键词: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5-03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急增。由于现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争议复杂多样、立法滞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相关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执法无统一标准等,致使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此,正确解决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对于保护每一个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现实表现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
在实际补偿分配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实际的分配过程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是只面对村、乡两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政府,再经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直接到乡财政,只有个别地区直接到村。乡村截留的比例一般是:广东省,乡镇可得15%~20%,其余全部归村委会;福建省,经济好的乡镇有不留的,一般乡镇留10%~20%,经济困难的留30%~50%,个别的乡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留90%以上,余下的补偿费则在村和农民之间分配,一般村得50%以上。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增值收益,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的一部分也被政府拿走。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熏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但现实中,村级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问题非常多,暗箱操作、腐败贪污等现象较普遍。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家属及出嫁女要求分配的纠纷
新入户农民主要包括娶入媳妇、入赘男子及其新生儿(含超生子女)及被收养子女等,他们户口虽已迁入或登记本村,但绝大部分村民认为,在征地前,他们未履行相应义务,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明显不公平。因此,通过“民主”方式制定村规民约,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或其子女;以部分村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在本村或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死亡时土地还未被征收,死亡村民也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或没有迁入城镇,其子女也没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耕地及宅基地,到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予分配;部分出嫁女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但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现实中有部分农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镇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生活,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当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其分配权,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组收回,所在村组既没有给他们分配责任田,也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款。
此外,还有农村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二、农地征收补偿分配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如《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乡(镇)、村集体组织与村小组三个主体都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乡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二)村民补偿分配细则缺乏
征地补偿分配缺乏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村民间分配比较混乱。主要表现为:(1)分配主体上,对于出嫁女、入赘男子、新迁入户口、新入户农民等能否享有补偿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各村组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2)分配方式上,有的按人头分配,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3)分配数量上,有的等额分配,有的不分配,有的不等额分配,实行不平等分配最为典型的是户口新迁入或者新农民入户或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村民,因为有些村民认为他们对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贡献较少,理应少分甚至不分征地补偿款。(4)分配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分配,有的分若干次分配。
(三)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不属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集体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①此外,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完善。
三、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针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问题,学者提出了多项改革或完善方案,其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方案主张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重新设计。主要是通过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设置和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弊端,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平衡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以及农业和乡村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笔者赞成这种改造方案,不仅因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我国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通过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能够解决现存的种种问题,尤其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从而明确了农地征收补偿收益主体,为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分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集体组织与村民间分配,分配比例是多少,似乎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3项也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与此同时,必须完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村级之后的补偿程序以强化监督确保补偿费足额到位、规范使用。在该补偿程序中必须做到: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土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监督村集体组织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各种投资行为或其他行为,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1)入赘男子及其子女,分两种情况:其一,独女的入赘男子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其二,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前一情况的入赘男子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且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后一情况的所招女婿除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外,还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才能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
(2)新生儿和死亡农民。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应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有限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一旦被征收后,农民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征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但对超生子女而言,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依法取得户籍登记,具有村民资格,但是否与其他村民等额分配,由其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否则,不利于抑制“超生行为”。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等额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决定。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补偿款。
(3)被收养子女。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其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与村民等额分配。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
(4)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分三种情况:其一,嫁入外村组。出嫁女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迁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及子女具有该外村组成员资格并与该外村村民等额分配,同时应注销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原村村民分配;如其在嫁出时并未带走户籍,在未取得外村组成员资格前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二,嫁入城镇。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转移城镇的,其及子女不再具有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户口没转移城镇的,因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其所在村组不得注销其户口,仍享有村民待遇,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村民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三,离婚或丧夫。妇女离婚或丧夫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原居住地应保留其原有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其新居住地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土地权益,并与村民等额分配。除离婚妇女的子女可随父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外,离婚或丧夫妇女的子女一般随母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而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现实中有部分村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里或其他村镇务工,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视具体情况而定:村民户籍在本村组且其能够在外务工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村民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或具有本村成员资格但可少量分配。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政策,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征地补偿分配权,适当给予分配,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
4.农村大中专在校生、现役义务兵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其户口已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农村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和考虑可能回家乡创业,应视为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凡农业户口现役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但已转志愿兵的,从提干或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救济
1.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实践无法可依及不统一的问题。因征地引发的补偿款分配争议凸显立法滞后,致使补偿分配纠纷难以下判,故应制定《土地征收征用法》规范大量征地行为,最高法院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行政指导与审查。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应要求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依法对其合法性行使审查职权。
3.民间调解。由于这类争议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有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农民思想法律意识,消除错误思想,使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取得一致意见。
4.民事诉讼。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村内有农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合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村民来说,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权利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村村民间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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