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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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

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文1

一、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从会计核算角度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成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土地增值税成本的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以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并符合配比原则的要求;二是土地增值税成本的支出应以税法中的规定为基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设置“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和“待摊费用――预缴土地增值税”等账户来对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成本进行核算。如果企业同时开发多个项目,还应该分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采取的是预售制度,故本文只对这种情形进行讨论。由于房地产开发行业自身的特殊性,在房屋建设中企业先取得对客户的预售收入,待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结算收入。税法中规定,对于预售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清算完毕后再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款。

(1)取得预售收入时,公司需要按照预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预缴土地增值税,账务处理如下:计提时,借记“待摊费用――预缴土地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实际缴纳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贷记“银行存款”。

(2)项目竣工后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按照当期的结算收入、成本自行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计算的当期结算收入应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费用: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按照当期结算收入、结算成本以清算口径计),贷记“待摊费用――预缴土地增值税”。

(3)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前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款和计提的土地增值税费用进行调整:在取得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金额确定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总金额一前期累计计提的土地增值税费用)、“待摊费用――预缴土地增值税”(差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总金额一前期累计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贷记“银行存款”(清算税款总金额一前期累计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款)。若为退税,则做相反的账务处理。

经过以上账务处理后,该项目“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账户和“待摊费用――预缴土地增值税”余额均为零。

二、土地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在上述会计处理中,土地增值税处理存在三个时点:预缴时、结算收入时和清算时。对土地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中对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会计上确认的预售收入在税法中却是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销售收入,因此,根据该“销售收入(会计中的预售收入)”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款理应是税法中的其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其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在预计利润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亦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销售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

由于会计上和税务上处理的不同,企业在实际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会计上确认的费用滞后,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一个时间性差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最终的企业所得税没有影响,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还是应该注意到会计和税务上的差异。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也应注意到这一点,在该项目生命周期所分布的几年中将土地增值税费用进行连续跟踪调整。

[例]某房地产公司2006年开始销售,当年预售收入为10000万元,2007年销售收入为50000万元,至此该楼盘售罄,当年年底结转收入为60000万元,2008~10月税务清算土地增值税款为500万元,其相关处理如下(假设均为普通住宅,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

该公司会计处理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1)2006年取得预售收入10000万元,其缴纳的土地增值税=10000×0.005=50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待摊费用――预交土地增值税 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50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50

贷:银行存款 50

(2)2007年取得预售收入50000万元时,其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款=50000×0.005=250万元。

借:待摊费用――预交土地增值税 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50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50

贷:银行存款 250

在2007年底结转60000万元销售收入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300

贷:待摊费用――预交土地增值税 300

(3)在2008年10月清缴土地增值税款时,需补交200万元(500-300)土地增值税款: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200

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文2

[关键词]土地增值税;房屋建筑增值税;不动产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9-0108-02

Thinking on the combination of land and real estate value added tax as " immovable property value added tax"

Li Hanyang Wen Guijiang

(Business School of Tianjin Polytechnic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May 1, 2016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al estate value-added tax in China can't reference the international prevailing practices ― to consolidate land value added tax and building value added tax into “immovable property VAT”, using the same tax rate. The land VAT and building VAT are being implemented simultaneously in China will lead to double taxation and not help to reduce the levying cost and cost of paying tax. Overview of the world tax on land, there are no longer using separate land value increment as the tax object, while using the property tax (with the value of land and real estate ) or immovable property VAT as tax model. Therefore we recommend to consolidate land value added tax and building value added tax into immovable property VAT as soon as possible in our country,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full deduction of immovable property VAT and reduce the levying cost and cost of paying tax.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提出的“两提高、两降低”的目标,其中之一就是“降低征纳成本”。也就是说“营改增”既要考虑到适当简化税率,又要设法降低征税人与纳税人的税收成本。然而,2016年5月1日针对房地产业实施的营改增方案,却没能实现简化税率、降低征纳成本的目标。究其成因是,对房地产业实施的是两种税制并存的“营改增”方案――对房屋建筑物征收属于国税的增值税,对土地征收属于地方税的土地增值税。我们认为,不论从国际上看,还是从国内税制改革需要看,都有必要将房屋建筑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合二为一,一并归入“不动产增值税”。

1 国外土地增值税制的变迁

从国外税制来看,早期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和韩国(谢百三等,1998;周昭霞,2005)。但随着这两个国家税制的改革、变迁,当今已不存在与我国相对应的土地增值税了。

(1)韩国土地增值税。在韩国,与国我土地增值税相对应的税种是“过度升值土地税”,于1986年开征,它的计征方法与我国类似,需要将土地增值部分从不动产总值中分离出来单独课征。不过时隔6年,即1992年韩国将过度升值土地税与土地财产税合并为“综合土地税”――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资产,按其综合价值的0.1%至5%的税率征收财产税,即不再单独提取土地增值额来课税。为了抑制地价过快上涨,2004年韩国又开征了“不动产持有综合收益税(CREHT)”――对高价土地与房屋的持有者在持有期形成的综合收益超过一定数额后,按0.5%至2%的税率,定期征收未实现资本收益税。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实现的收益,从2007年起,按50%至60%的税率征收资本得利税(Just Landed,2014)。因此,从韩国土地增值税的变迁看,不论是综合土地税,还是不动产持有综合收益税,目前已不再单独对土地增值额课税,即土地增值税已演变为财产税和资本得利税。

(2)意大利土地增值税。意大利的土地增值税叫“土地升值税”(INVIM),于1972年_征,它依据土地的增值额,采用累进制,按5%~ 30%的税率征收(谢百三等,1998)。从税制管理上看,意大利土地增值税属于资本得利税,每10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需要将土地的增值额从不动产(房产与地产)增值总额中分离出来。不过,这种计征模式的土地升值税于1993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地方财产税(ICI)”(Andersen,1996; Nathania Zevi,2012)。而地方财产税是以评估的房地产(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名义租赁价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0.4%至0.76%,即不再对土地增值额单独课税。二十世纪90年代末,随着欧盟单一市场机制的实施,以不动产(土地与房产合一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不动产增值税”,在包括意大利在内的欧盟成员国全面实施。因此意大利早期以土地为征税对象的税种,逐步演变为财产税和不动产增值税,目前同样也不存在与我国相对应的,单独以土地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土地增值税了。

可见,改革我国当前单独以土地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模式,是有必要的。

2 我国土地增值税与房屋建筑增值税并存的缺陷

(1)导致重复征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其最大的优点是不重复征税,即一般纳税人购进应征增值税货物及服务时,可以抵扣已纳的进项增值税。而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43号文件(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税计税依据问题)来看,房屋建筑物的增值税是价外税,可以实现其进项税额的抵扣。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在2016年5月1日后交纳的是两种增值税,一是按房地产总价扣除土地成本后的余额(简称“计税价”)以11%的税率计征的房屋建筑增值税,另一是对“计税价”中的土地增值额按照30%至60%的税率计征的土地增值税。而土地增值税作为价内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时是将土地增值税计入“计税价”中的。虽然一般纳税人购进房地产时可以按“计税价”的11%抵扣房屋建筑增值税,但是包含在“计税价”中的土地增值税的89%(100%-11%)的金额没有被抵扣,从而造成重复征税。根据税务机关的统计,2015年我国土地增值税为3832亿元,2016年第1季度同比增长19%,预计2016年全年土地增值税为4500亿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商用房地产交易约占全部房地产交易的33%,即4500亿元土地增值税中属于企业购进商用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为1485亿元,扣除11%后,有1320亿元不能抵扣,也即按现行增值税方案,2016年将有1320亿元属于重复征税,将会增加企业税负。

(2)征纳成本过高。土地增值税原本是对房地产企业购进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超过其购进成本的溢价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从理论上看很简单,即用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乘以税率即可。然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增值额采用“扣除法”计算,即用房地产的销售收入减去土地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等“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增值额,这个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的20%后按30%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超过200%后,按60%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由于房地产商品从建造到销售完毕,要经过好几年时间,按这种方法计税就需要查阅并计算好几年的财务数据,工作量很大。根据我们实地展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经验来看,一个中等规模的房地产企业,在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r,大约需要240小时,税务中介机构给予复核确认(多数情况下是重新计算)大约需要200小时,之后需要税务机关的再度复核与确认,大约需要80小时,共计520小时。这个时间与相同规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所需要的时间大致相同(金婧,2015),但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不同的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必须由中介机构参与进行,因此其纳税的货币成本也是较大的。

3 将土地增值税与房屋建筑增值税合并,实现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不动产增值税”的设想

从增值税的原理看,2016年5月1日实施的房地产行业的增值税(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可以概括为:

房地产增值税=房产增值税(建筑安装增值税)+地产增值税。

房产增值税(即建筑安装增值税)=建筑安装增值额×11%

地产增值税=土地使用权增值额×土地增值税率(30%至60%不等)

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历史数据,计算出土地增值税占整个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比例,再加上11%的房屋建筑增值税率来确定一个综合的房地产增值税率,用这个综合的房地产增值税率乘以房地产销售收入即为“不动产增值税”。

根据表一的计算,近6年土地增值税占房地产销售收入的平均比例为3.3%,我们认为将此比例确定为3.7%较宜,这样综合的房地产增值税率=11%+3.7%=14.7%。在使用综合的房地产增值税率后,一般纳税人购进房地产的增值税可以得到完全的扣除,同时,也大大简化了土地增值税的计征方法,从而可降低征纳成本。

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不动产增值税后,由原来的地方税变为国税,原属于地方税的土地增值税约占整个“不动产增值税”的25.17%[=3.7%/(3.7%+11%)],按国、地税分成比例75:25来看,合并后地方财政可以分得的25%的分成比例,与原有的25.17%的比例相比,大致相同,因此不会影响地方财政收入。

结束语

所以,我们认为,当前世界各国不再采用单独以土地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计税模式,也是出于对征纳税成本过高的考虑。因此从征税的成本效益角度出发,将土地增值税并入房屋建筑增值税,一并征收“不动产增值税”是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周昭霞.意大利、韩国和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制的借鉴和启示[J].生产力研究.2005(09):154-155.

[2] 谢百三、王小映,土地增值课税形式的国际研究及其启示[J].税务研究.1998(04):58-60.

[3]Just Landed,Outline of taxation in South Korea[EB/OL], https:// /english/ South-Korea/South-Korea-Guide/Money/Outline-of-taxation-in-South-Korea,2014-6-8.

[4] Andersen,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Value Added Tax to the property sector[J]. Taxation Studies,1996.

[5] Nathania Zevi,What exactly is the IRPEF tax? [Z/OL].This is Italy,http:///top-stories/imu-a-property-tax-that-italians-will-pay-by-monday-june-18/,2012-12-6

[6] 金婧.杭州市企业纳税遵从成本研究[D].浙江财经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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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文3

1.1做好项目开发成本审核工作

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清算审计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征地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要关注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支付的征地费、拆迁补偿费等相关材料是否齐全,例如支付的拆迁补偿费,需要有如下资料:(1)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费协议,包含拆迁物类型、面积、被拆迁人姓名、身份证号、补偿总价等;(2)被拆迁人签字并盖手印的收款收据或收条;(3)拆迁人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4)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5)被拆迁房产证明;(6)房屋测绘图;(7)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法人单位物业,需提供法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其次,重点审核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列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扣除标准,其中,涉及多期开发的项目,成本如何分摊是进行税务筹划的重点。根据税法要求,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和分配方式要保持一致,若不一致,税务局可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项目首期清算时采用的方法非常重要。

1.2准确确认计税收入

在项目开发建设中,收入包括实物收入、货币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利益。在清算时,确认收入是指取得上述利益的价款,营改增之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当一个项目跨越营改增时点,应能够清晰地分别核算营业税时期的收入和营改增后的收入。在确认收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于货币收入一般先根据商品的销售发票确定相关收入。如果销售发票不是销售收入的全额,应根据销售合同确定实际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销售明细表,税务机关通过房地产销售面积和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相关性,来核实应税收入。在预收房款过程中,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筹划及税收风险管控文|Article>陶金华如发现买卖合同所示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发生退、补房款收入,应在清算时调整收入。如果存在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或奖励,合作单位的债务抵偿、对股东分红或对外投资等情况,当产权转移时应当视同销售,并根据税法规定来确认收入。

2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筹划内容

2.1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前期规划

(1)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规划。明确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是保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收筹划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所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在执行工作前,需要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进行确定。现阶段,各个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一般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同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根据土增清算条例中指出的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大部分税务局以项目立项进行清算,因此,项目公司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核算时要按照对应的项目立项归集,这样便于后期进行清算时,成本和费用清晰明了,与税务部门的要求保持一致。二是有地方特色的方式,更加细分处理。例如,重庆等地区通过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式来确定清算单位,湖南等地区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式来确定清算单位。这些方式在政策上有明确要求,执行口径变化具备可控性。(2)项目开发涉及文书证照规划。各地区税务部门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要求有所不同,但是各项政策执行都是按照项目开发过程中包含的文书证照等资料来确定,所以项目开发中包含的文书证照规划也是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前期规划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项目文书证照规划来说,涉及的内容有以下几点。首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对学校、公交站、医疗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的要求,对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认定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项目配套设施要无偿移交给政府,就要按照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要求,这些基础设施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产生的成本费用在所有可售物业中分配。若规划中确定有配套设施而不是无偿移交给政府,企业可以出售也可以自持经营。如果出售就可以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如果自持经营就不能算作可以扣除的成本和费用。其次,项目立项的划分。若选择按照项目立项作为清算单位,对于不同业态的产品,要事先做好测算,避免增值率有级差的业态混合,让增值率跳挡,增加整体税负。例如某项目有多种业态产品,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配套商业和地下车位,根据测算,其中普通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这部分是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非普通住宅增值率是40%,配套商业增值率是80%,地下车位增值率为-20%。因此就要测算,如果配套商业、非普通住宅、地下车位合在一起,是否会让这三个业态的增值率上升一个税率挡。如果测算的结果会提升税率,项目初始立项时可以筹划把配套商业单独立项,成本费用单独核算。若以建设工程规划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单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证书中各业态产品的构成缺少合理性,给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因此,项目规划初期,一定要进行各业态产品构成的税负测算,结合市场制订最优的产品构成方案。最后,各种财政返还批复内容描述给土地成本和加计扣除项目带来的影响。通过财政返还要求企业在项目红线外建设市政配套设施,例如河堤、公园、市政路等,也不能冲减土增成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根据政府的实际目标,尽量在文件批复中描述清晰。若描述不清晰,对于疑虑点,企业和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加以补充。

2.2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纳税筹划

(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筹划。在满足相关要求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可以下发清算通知书,或者企业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在满足清算要求的情况下,各业态产品的去化情况将会给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带来不同影响。例如车位作为可售物业,也可能为亏损物业,去化比例如果不科学,就会使非住宅增值率随之升高,所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需要对各种业态产品的去化比例进行合理规划。(2)计税收入审核筹划。企业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筹划工作时,计税收入通常包含以下几点。首先,有特殊情形的房产销售价格存在被税务局认定价格偏低而被调增收入的风险。在清算准备期,要做好各种证明材料的取证工作,例如公司针对大众的促销政策以及宣传单,或者房产特殊结构图纸及现场照片等。其次,针对被用于销售的房产的销售价格确定,按照税法规定,取相同性质房产的近期价格。另外,车位是否能够办理产权,没有产权的车位长时间租赁收入是否可以纳入计税收入范畴中等问题需要得到重视和解决。(3)开发成本审核筹划。开发成本审核筹划涉及的内容有以下几点。首先,合理归集、分摊土地成本。例如,地下不计容车位是否可以分摊土地成本,要根据当地税务局执行标准去分摊,对地下车位单独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项目要根据受益原则来处理。其次,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对公共配套设施的政策要求,确定前置性移交形式,以便在清算时能按照规定全额扣除相关成本。

3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收风险产生原因

3.1外部原因

在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导致税收风险出现的外部原因,包括社会环境改变、政策调整等。其中对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税务筹划影响比较大的原因在于政策调整。例如2016年房地产企业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以后,在增值税筹划过程中,主要采用的是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两种方式,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税收入确定、开发成本抵扣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抵扣确认等内容都发生一定改变。如果房地产企业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到位,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将会发生和政策要求不符的状况,从而引发税收风险,增加企业税负。

3.2内部原因

房地产企业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筹划工作时,企业内部清算工作体系不完善,例如各类合同、结算资料保存不完善,无法全面提供给税务局完整清算数据的佐证资料;土地增值税筹划团队综合素养参差不齐等,这些都是导致税收风险出现的内在原因。例如,基层项目税收筹划人员作为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执行者,其专业水平和综合素养将会给土地增值税筹划可行性带来直接影响。从目前情况来看,大部分房地产企业没有做好税收筹划培训工作,税收筹划考核机制不完善,即便一些企业进行了考核与培训,但是过于形式化,没有将其落实到位,无法保证从业者专业水平和综合素养。如果税收筹划人员存在判断失误情形,则会引发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筹划风险。

4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收风险管控措施

4.1加强财务人员专业培训

对于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来说,需要加强各级人员专业培训。一方面,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具备自我学习意识,主动对国家最新的财税政策学习了解。如营改增政策,给房地产企业财务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及时通过各种方式学习、深刻理解。另一方面,房地产企业需要主动与税务部门交流,向税务部门请教,提高企业财税工作的有效性和规范性。例如对于土地清算环节中存在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房地产企业需要主动与税务部门人员交流学习相关的知识,从而防止在土地清算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风险,减少违规违法行为。

4.2合理确定清算单位

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通常会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一个项目分期开发。因此,确定清算单位与计税单位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在房地产企业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可以结合当地税收政策不同清算口径为原则分别核算,选择对企业自身发展有利的清算口径,从而实现企业税收的科学规划,减少税收风险。

4.3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2018年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比较重要的一年,随着金税三期上线、国地税合并等政策的全面,房地产企业为了防范税收风险,需要加强税收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及时找出并防范税收风险。首先,从根源上做好风险管理工作。2019年,我国财税政策发生了巨大改变,特别是国税地税的充分结合,对于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来说,造成了一定影响。其次,强化申报风险管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是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防范管理的重要内容,因为房地产项目在销售中将会面临诸多变量,所以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需要加强申报风险管理。例如,房地产企业在严格计算财务数据过程中,需要设置清算后房地产项目销售报表,确定自用、租赁房产情况。最后,加强风险监督管理。一方面,税务部门需要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求,建立收入登记台账,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底册,从而引导房地产企业严格按照台账要求做好信息登记工作。另一方面,房地产企业管理人员需要加强财务监督管理,约束财务人员工作行为,从根源上减少工作失误,避免税务风险发生。

4.4创新工作模式

对于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出现的税收风险,企业应该创新工作模式,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纳税管理工作,通过采取一系列管理方式,实现科学筹划,帮助企业减少税负。房地产企业应根据财务人员纳税筹划情况,积极引进第三方中介机构,制订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提高企业纳税筹划水平,从而达到减少纳税的效果。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和第三方中介部门交流合作,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水平。

4.5优化风险管控措施

首先,对于税收政策的不断改变,如国地税合并等给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带来一定影响,上述变化可能会导致税务清算过程中计算方法和成本计算口径不统一等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要求房地产企业及时与税务部门交流,按照国家法律要求规避政策风险,从根源上加强风险防范与控制。其次,企业税务部门应该对清算收入登记台账进行优化处理,做好台账信息登记和财务管理工作,约束财务人员,加强风险防范。最后,对于房地产项目不同的销售环节,应该对企业申报风险管理细化处理,例如将清算后房地产项目销售信息表作为税收申报计算依据,重点对其自用项目和租赁房产情况进行统计,加强申报风险防控。

5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税收环境的逐渐变化给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对其税务筹划工作的开展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在此过程中,房地产企业在对税收筹划工作特点和要求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需选择适宜的方式进行税务筹划,从根源上减少税收风险出现,减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整体效益。

参考文献

[1]张婷.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筹划及风险[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1(20):51-53.

[2]陈晓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筹划及清算技巧分析[J].投资与合作,2021(7):21-22.

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文4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税种;纳税筹划

中图分类号:FS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171-02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纳税筹划技巧

1.1 筹划思路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营业税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要税种之一,贯穿于企业经营的整个过程。营业税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营业额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一营业额×税率,由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要想降低应纳税额,一要降低营业额,二要争取适用较低税率甚至是零税率。

1.2 筹划案例

案例一:丙企业通过参与土地拍卖竞得一块地价6亿元的土地。由于丙的技术水平有限,采用合作建房方式与丁企业联合开发此房产。由丙提供土地使用权,丁提供资金。丙、丁两企业商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平分。完工后,估计双方可各分得价值7亿元的房屋。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纯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两种不同的合作建房方式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纳税义务:(1)“以物易物”方式。丙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了部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产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交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此时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为6亿元,丙应纳的营业税为3000万元。(2)“合营企业”方式,丙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丁企业以货币资金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由于丙企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形资产,无须缴纳营业税。

2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税纳税筹划技巧

2.1 筹划思路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征税办法;对于只用的房屋,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称为从价计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计算年应纳税额;对于出租、出典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称为从租计征,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两种方式的差异为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房产税的筹划思路就是想方设法将“出租”房屋行为转变为“自营”房屋行为,或者采用拆分法将租金进行分解。

2.2 筹划案例

案例二:A公司开发了一栋高层商住楼,第一到第四层楼设计为商场,开发成本为1500万元,市场价值6000万元,如果出租,预计年租金500万元。由于该商住楼的增值率比较高,如果对外销售需要缴纳2000多万元的土地增值税,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该商场自留用于出租。H先生拟租下该商场用来做酒楼,提供餐饮服务。

方案1:A公司与H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500万元。则应缴纳房产税:500X12%=60(万元)。

方案2:A公司将该商场转为固定资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变更营业执照,增加附营业务餐饮业,然后与H先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年承包费500万元。此时,该房产属于自营性质,可以按账面原值从价计征。根据《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自建自用的房屋的入账价值为实际的建造成本加相关税费。为简单起见,我们不考虑将开发产品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有关税费问题,则应缴房产税1500×(1-30%)×1.2%=12.6(万元)。

可见:方案2巧妙地将出租行为转变为承包经营行为,改出租房屋为自营房屋,就可以按建造成本从价计征房产税,比方案1少缴纳房产税47.40万元。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技巧

3.1 筹划思路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土地增值税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征税对象,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增值额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差额。增值额越多,适用税率越高。另外,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如果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土地增值税筹划的基本思路是: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税率特点及有关优惠政策控制增值额,从而适用低税率或享受免税待遇。降低增值额的途径有两条:(1)减少或分解销售收入。可以将装修收入从销售收入中分解出去;也可以适当降低商品房的售价。(2)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可以加大对园林绿化的投入;也可以提高住宅的配套设施标准。

3.2 筹划案例

案例三:Y公司开发一住宅小区,总可售面积100000m2,均为普通住宅。销售均价3500元/m2,预计总收入35000万元,预缴营业税及附加1960万元,总开发成本20800万元(不含银行费用)。

方案1:直接按现状进行开发与销售,则;

①可扣除项目金额=20800×(1+20%+10%)-51960=29000(万元)

②增值额=35000-29000=6000(万元)

③增值率=6000÷29000×100%=20.69%

④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000X30%=1800(万元)

方案2:追加园林绿化方面的投资200万元,则:

①可扣除项目金额=(20800+200)×(1+20%+10%)+1960=89260(万元)

②增值额=35000-29260=5740(万元)

③增值率=5740÷29260×100%=19.62%

④因为增值率

可见:方案2比方案1虽然多投资200万元,但却因此导致增值率低于20%,从而节约了土地增值税1800万元。

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文5

关键词: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纳税人主动性清算和被动性清算两类。

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或者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或者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并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该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或者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或者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三、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的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类房产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

(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确认“有关的经济利益”前提是纳税人发生了转让房地产行为,即房地产交易完成。如果房地产交易未发生或者未完成(被撤销),即使纳税人取得了“经济利益”,也应当属于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经济利益”,不应确认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所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

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五、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

(1)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就产生了成本费用(扣除项目)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的分摊问题。在分摊土地成本时应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将占地相对独立(一般是指有道路、围墙等分隔)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按该类型房地产实际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第二步,对于剩余混建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当首先确定混建房屋占地的总土地成本,然后根据混建房屋中某一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混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宜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应当先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归集,然后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占用土地情况,分摊至房地产开发项目。

(2)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据实扣除利息支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如果纳税人存在非房地产经营项目,应当能够将利息在房地产项目和非房地产项目之间准确划分;第二,利息支出能够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准确归集;第三,利息支出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第四,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纳税人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属于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则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小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

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一律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不必考虑纳税人的实际发生额。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扣除

(一)房地产开发成本核定扣除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所附送房地产开发成本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未移交的,不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

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三)装修装饰费用的扣除

凡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支出,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装修装饰费用支出,一律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费用的扣除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相关费用、基金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参考文献:

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范文6

一、选择开发方式

房地产企业可以选择合适的建房方式来进行项目开发:

1.合作建房,税法规定对于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此项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比如A单位想购买整栋楼房用于办公,可以同房地产企业以合作建房的方式立项,建好后可按比例分配房屋,这部分按比例分得的房屋只用缴纳营业税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大大减少了税负。

2.代建方式,税法规定代建房屋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向用户收取代建费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性质的收入,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税范围。但应注意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委托建房人必须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批准书;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垫付房屋建设资金;三是必须将建筑安装企业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转交给委托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利用这种建房方式,在开发之初就确定好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避免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运用开发方式进行纳税筹划时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的政策变化,如在2006年以前很多房地产企业采用以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或联营来达到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目的。其政策依据是《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在2006年3月颁布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新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了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这就堵住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来避免缴纳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所以要及时掌握最新的税法政策才能做出有效的纳税筹划。

二、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有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只要项目的增值额未超过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20%,按照税法有关优惠规定可免征土地增值税。这项优惠政策也说明了国家对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导向是要开发商把增值额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个优惠政策,将增值额控制在这个范围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控制增值额:一是控制扣除项目金额,要注意对发生的开发成本费用一定要取得合法的税务凭证,才能在计算扣除额时允许扣减。二是控制房屋销售价格,并不是收入越多利润越大,有时通过适当降低价格减少增值额,降低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从而减轻税负。可以通过事先测算,来制定最佳销售价格。合理的定价才能使企业更好的实现利润。

三、选择销售方式

1.开发商将房产转为自用或出租,可免交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进行住宅项目开发通常都带有商铺。而商铺这部分成本比普通住宅不会高很多,而销售价格却多几倍。使其增值额基本都超过200%,按规定这部分要按高达60%的税率缴纳。所以如果不是急等资金回笼的情况,可将这部分房屋转为用于出租的资产,避免因缴纳高额的土地增值税而稀释了利润。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出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也证实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