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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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1

经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将市房地局《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意见(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以及企业实行兼并、合并、出售、破产、租赁等改革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均须按本意见执行。

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按土地出让管理审批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三、国有企业持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作为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经规划部门同意,改变原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年租金标准采取土地出让金标准折算的方法计算。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同类用途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新设企业的行为。以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后,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保留划拨用地,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国有企业继续采取无偿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以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批,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手续或交纳土地收益。

四、下列企业用地,经市房地局审核,可暂按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和管理: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但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或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改制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集团,且国有股权占50%以上,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国有企业分立后,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改变的;

(六)国有企业为安排下岗人员再就业,利用原厂房在企业内部兴办第三产业,原厂房占用的土地,但原厂房出租、转让的除外;

(七)企业的职工住宅、学校、托儿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用地;

(八)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土地,未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且不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五、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凡不能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均须分别以如下方式处置: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中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市房地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审批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经营管理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二)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具备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三)国有企业利用原划拨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选择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不符合作价入股方式处置条件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2.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3.国有企业租赁、承包或委托给企业(个人)经营的;

4.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5.国有企业利用原划拨用地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但本意见第四条第六款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符合保留划拨用地或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条件,经企业自身申请的。

六、在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过程中,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可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破产企业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房地产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也可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破产企业财产处置;

(二)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国有工业企业及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的40%,其余作为国家对企业(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有困难的,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缓至2年内交齐。如属市政府确立的重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可进一步降低;

(三)按照国务院规定,属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四)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在3年内免交租金;

(五)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土地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国家可在3年内免分红利;

(六)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继续执行《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七、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应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八、国有企业改革须根据本意见,拟订企业土地处置方案提交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或市房地局批准后实施。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登记。国有企业改革中被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权属合法、无争议。尚未办理登记的,企业应向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确认地价评估结果。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除外)及理由等。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均需将地价评估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报批时,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企业改革方案、地价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先报市房地局初审,再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市房地局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属于中央单位的,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其他企业报市房地局确认、审批。

(三)土地管理部门拟文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市房地局根据批准权限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进行确认或初审,并签发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四)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得到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出让审批权限与市或区、县房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租赁合同审批权限原则上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权限相同,区、县属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可经市房地局授权后,由区、县房地局具体办理。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或市房地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九、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意见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行为,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意见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市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由市房地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上述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须接受市房地局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送市房地局备案;市房地局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市房地局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中央在京企业用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的,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企业应将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年度报告、土地股权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送市房地局备案。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涉及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集体所有制性质可维持不变;确需改变的,经市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后,再依据本意见有关条款办理。

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2

[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会计核算

[中图分类号] F27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3- 0009- 02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理规定为:企业(房地产开发)取得土地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据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将取得的用于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成本及相关税费作为建筑项目成本,记入“开发成本——土地开发成本”科目。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建造办公楼,目的尚未明确的情况(自用或部分出租),《企业会计准则》中未予明确,如仍按上述规定记入“开发成本”核算,将存在如下问题:

(1)高估企业利润,由于土地使用权未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未在企业当期损益中反映土地使用权的摊销,从而增加了企业营业利润。

(2)虚增企业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发成本,以取得时的成本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项目为“存货”,未作摊销。

(3)由于上述两个原因,将在一定程度上(特别是对于长期持有多个地块,不抓紧地块开发的“囤地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金融机构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贷款评估时做出错误引导。

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时,在会计核算处理转换日,《企业会计准则》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笔者认为,为避免土地使用权核算所带来的上述问题,参考国内宏观经济形势,考虑近年国家对房地产企业政策收紧,且政策调整较大,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建议在土地用途未明确且企业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施工许可证》前,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摊销记入企业当期损益;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当月,按土地使用权账面摊销余额转入建筑项目开发成本。项目竣工验收当月,根据建筑项目用途分别处理,自用部分按比例自当月起在剩余使用年限内进行平均分摊,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按相应比例转为投资性房地产。具体会计核算处理如下:

例:2010年1月,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50年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暂未明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共计2 400万元。该企业经可行性研究后,决定用于建造商务楼(其中20%用于自用,80%用于出租)。并于2011年1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商务楼建成验收完工。

该业务会计核算处理:

①2010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2 400

贷:银行存款 2 400

②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每月土地使用权摊销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借:管理费用——摊销 4

贷:累计摊销——土地使用权摊销 4

截至2011年11月累计摊销23个月,共计92万元,无形资产账面净值为2 308万元。

③2011年1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时,将无形资产账面净值转入开发成本(单位:万元):

借:开发成本——土地开发成本 2 308

累计摊销——土地使用权摊销 92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2 400

④2014年12月,商务楼竣工验收,按自用比例20%、出租比例80%对土地使用权净值进行处理。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461.6

投资性房地产 1 846.4

贷:开发成本——土地开发成本 2 308

⑤2014年12月至2059年12月,每月土地使用权摊销会计处理(共剩余553个月)(单位:万元):

借:管理费用——摊销 0.83

贷:累计摊销——土地使用权摊销 0.83

在这种核算方式下,该企业土地使用权摊销对企业管理费用影响总金额为553.6万元;如按现行核算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摊销对企业管理费用影响总金额为480万元,较本文建议核算方式少73.6万元,同时项目投资成本增加相应数额。

采用建议会计核算方式,好处有以下几点:

(1)避免企业高估利润,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出于追求利润考虑,企业将自发加快土地利用,提升企业开发管理效率。

(2)避免企业存货虚增,减少银行贷款风险,在建议核算方式下,土地使用权在项目正式动工前正常摊销,有利于金融机构对企业经营状况作出正确判断。

(3)有效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囤地,由于存在土地使用权摊销压力,迫使“囤地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土地开发进程,推动土地良性循环。

(4)从税务筹划角度出发,由于动工前期,土地使用权摊销计入利润总额,可延缓企业所得税缴纳时间;同时,可减少后期房产税计税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节约资金成本。

主要参考文献

[1]周龙腾.房地产企业会计全流程演练[M]. 北京:中国宇航出版社,2012.

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3

关键词:房地一致;房地相对分离;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92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5-0146-02

我国房地关系采取房地一致立法模式,在资源配置相对单一、房地关系格局相对简化的市场经济初期阶段,这种房地捆绑的存在状态和处分方法可以很大程度地维护交易上的安全,避免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时候出现的权利冲突。但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房地一致的立法模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都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应探索是否有更适合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关系的立法模式,来满足现代社会人们多样化的需要,与现代社会的交易习惯更相符合。

一、我国现行房地一致立法模式的内涵

由于我国特殊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安排,我国的土地和房屋关系的立法模式与其他土地私有制国家略有不同,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结合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关系的立法模式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致立法模式。房地一致立法模式要求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并一同处分。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一致是从静态的角度对房地一致立法模式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同处分是从动态角度对房地一致立法模式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从来都承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但房地一致的立法模式还要求两者必须一并处分即土地和房屋随同转让、随同抵押。当物权发生变动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变动,且两者归于一个法人或自然人的处分原则。

二、我国现行房地一致立法模式面临的困境分析

我国的房地一致立法模式虽然适应了市场经济初期阶段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但这种立法模式过分关注了土地与房屋在物理属性上的不可分性,并没有充分考虑二者在价值形态和法律形态上的可分性。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一致立法模式面对民法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房地分离的需求时,其困境也日益显现。

首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强调法律应给予通过个人自由意志形成的法律关系提供一种法律保护,使民事主体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应是典型的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的体现。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在处分其权利时,通常不需要取得他人的同意。③但房地一致的立法模式则要求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捆绑行使,这种对民事主体进行房地处分的自治行为的干预,违背了民法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其次,我国房地一致立法模式要求在静态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同一,在动态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同处分。这种“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致立法模式在公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性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不愿或不能续期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取得的无偿性上相冲突。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房屋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此规定一经出台就引起了各方的质疑。我国《物权法》对此进行了修正,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虽然,此规定看似解决了公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性和国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无偿性之间的冲突,却忽视了不想或因公益不能续期的房屋所有权人权利。因为现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发生时应该怎么处理,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不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条款仍然有效,所以当住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愿或不能继续续期时,房屋所有权仍然要收归国家无偿所有,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的原则。

最后,虽然房地一致的立法模式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但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强烈需求更是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中大量分离的根本原因。对土地和房屋资源的充分利用的需求,对实现投资、融资的经济价值的需求和对全面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需求使现行的房地一致的立法模式滞后于现实生活,忽视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享有权利并能独立地行使权利的强烈需求,才导致了法律对“房地产一致”的法律规定与大量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的矛盾。

三、构建适合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

房地一致的立法模式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再绝对坚持房地一致立法模式就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与其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现象予以限制,导致实践中产生更多的冲突,不如找到一条可以解决冲突的路径,对这种现状予以确认和保护,这样更有利于界定各种权利和利益,对各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保护。

(一)各国土地与房屋关系的主要立法模式考察

作为服务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在经济生活发生变化的同时,各国土地与房屋关系的立法模式也顺应潮流不断地完善与进步。这些房地关系的立法模式的经验,可以作为我们审视和选择适合我国房屋与土地关系立法模式的基础,为我们提供宝贵的借鉴经验。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了适应不同的现实需要,各国在土地与房屋关系上主要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为了适应自然经济和简单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土地吸附房屋的一元主义的立法模式。一元主义立法模式采土地吸附房屋的原则,把房屋当做土地的从物,此时土地与房屋不可分离。这种立法模式源于罗马法。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出发,因为能满足人们对土地的需求,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土地资源较为丰富的社会背景下是较为适合的。罗马法后期,为保护建筑人的权利出现了地上权制度。《罗马法》规定“地上权的所有主,即建筑物的所有主,仍然是地皮的所有主,只是允许地上权人获得类似于现状占有的令状,以保护自己对建筑物的享用。”①该阶段的地上权人享有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土地所有人,其并没有改变建筑物属于土地组成部分的事实。所以,地上权制度的产生,但还没摆脱“一元主义”立法模式的束缚,仍然属于土地吸附房屋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

第二种是在社会分工更加细化、各种利益要求纷繁复杂的经济环境下,进一步实现了物尽其用,保护市场中各方主体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实现的房地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土地与房屋权属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中土地与房屋各自为独立的不动产,可以发生法律上的分离,土地权利和房屋权利可以独立存在并且分别处分。随着人口急剧增加,土地资源日益稀少,土地吸附房屋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己不再适应社会现实经济的需求,而肯定房屋的独立性并使土地权利与房屋权利相对分离已成为发展的趋势。对此,德国在1919年颁布的《地上权条例》规定房屋变成了独立的主物,不再是土地的从物。自此,《德国民法典》确立并规范了以“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现代地上权原则,同时也完成了土地与房屋关系立法模式从“一元主义”向“二元主义”的过渡。随后《日本民法典》仿照《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分离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中土地的权利与房屋的权利是各自独立的,可以独立转让或者设定抵押。这种制度设计满足了他人较长时间对土地利用的需要,同时也在法律层面解决了土地和房屋权利冲突的矛盾。

(二)用房地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来构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关系

通过上述对各国土地和房屋关系立法模式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分别界定土地和房屋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土地和房屋各自利用价值的最大化,保障房地产资源配置效益最大的房地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可以很大程度地解决现行立法模式下的困境。

在房地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并可以分别转让、分别设置抵押。此种立法模式下,权利人不但可以同时拥有或处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还可以分别享有并分别处分两种权利。房地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的理论可行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独立性的承认,和对两者各自具有独立交换价值的肯定。在可行理论的支持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和转让也都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可以消除两权分别抵押、转让带来的冲突。

综上所述,承认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相对分离,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房地相对分离的二元主义立法模式,不仅能为解决现在房地一致立法模式下出现的房地分离的现象找到理论支持,更能够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满足各种权利人多元化的现实需求。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54.

[2] 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8-100.

[3]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8.

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4

    现将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财综字(1995)10号文《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收入征收的范围:

    (一)土地出让预定金

    (二)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支付的地价款;

    (三)土地收益金,包括地租;

    (四)土地使用费,指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每年应收取的土地使用费;

    (五)其它有关收入。

    1.按照规定延期付款期间应当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2.土地使用者违约造成的扣缴定金;

    3.其他收入

    二、土地收入的交缴

    (一)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将土地收入存入经财政局认定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户。

    (二)市、区县财政局要在同级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相同开户银行开设财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户。

    (三)经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银行,应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收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次日,将全部款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户。

    (四)因合同取消、调整等原因应退还的有关收入,市、区县财政局应根据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及时核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五)各区、县也可采取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后,由用地单位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办法。

    (六)各级开发区土地收入的交纳也应按上述办法执行。

    三、市、区县财政局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通知的实施。

    四、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未按照合同规定交款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五、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国有土地出让情况报表”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情况报表”,有关报表及要求另行制发。

    六、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取得土地收入的远郊区、县应当按照本通知进行清理,按此规定将土地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七、本通知自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第三联和第四联土地部门填写后,送交财政部门;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五、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收讫章。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退土地部门存档。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五联、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未按合同约定交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六、财政部门应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五日前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土地部门存档;第二联和第三联报送财政机关。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金库,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管理情况,专项使用。

    七、“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式样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并发放。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5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租赁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及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等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经出让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出让年限内属企业的法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方式处置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国有企业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保留划拨用地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革中可继续沿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中确认属企业投入的部分,可作为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

(二)实行租赁经营的;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被非国有企业兼并的。

第六条、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七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四)非国有企业对资不抵债或资债相当的国有企业在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实行兼并的;

(五)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兼并、合并后的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性开发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改制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不改变土地用途且不进行重新建设的,应当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企业改制时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进行土地资产重组、转让或利用闲置土地发展第三产业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予以冲抵;

(三)改制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缴纳或缓缴,缓缴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四)改制后的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冲减负资产或安置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

第十条、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乘以还原利率确定,租期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每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租。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2年内免缴土地年租金,第3年至第5年的土地年租金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适当确定,最高不超过标准土地年租金的1/2.5年后土地年租金应根据情况适当调整,调整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上期租金总额的30%。

第十一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须报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其土地评估确认价的40%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

第十二条、企业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可以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所得收益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需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已办理土地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进行土地价格评估。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费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其中,国有企业设立上市公司或组建企业集团的,应当委托具有A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经审查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中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或股本)、租金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使用土地现状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设立上市公司及中央和省属的改制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第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企业向土地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用地权属调查和界定(有权属纠纷的例外)。对尚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应及时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四)企业持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报告、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与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协议)、划拨土地使用合同。

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免缴土地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分期缴纳或缓缴的,企业缴清规定的出让金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

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准转让、出租、抵押及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条、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已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处置的,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在1999年12月1日前补办处置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城镇集体、乡镇企业改革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另行规定。

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方式范文6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