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例6篇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文1

【关键词】 制药企业;不良事件;数据管理系统;设计思路

美国作为全球公认的药物管理最严格、最完善的国家之一,在药物不良反应的监测工作更以覆盖广、监测细、层次结构完备而闻名。美国制药企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美国药物监督管理局(FDA)所构建的不良事件报告系统中90%的数据来自制药企业[1]。同时由于美国制药企业除了上报不良事件,更需要根据药品上市前后不同的阶段对所获得的不良事件做各种分析和报告,如因果关系分析、汇总报告、不良事件发生频率分析等等,而不良事件数据管理系统作为所有数据的存储中心和分析平台,为制药企业提供了数据存储、管理、分析、报告的功能。因此该系统的设计和构建对于我国企业的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1 业务需求和技术考虑

1.1 不良事件数据的报告内容 在药物安全监督过程中,新药上市前的临床试验无法监测到发生率极低(发生率小于1/1000位患者)的不良事件,因此美国制药企业需要进行的不良事件报告必须涵盖整个药物生命周期,包括了新药上市前的临床试验期间和药物上市后期间。临床试验期间的不良事件数据来自于作为临床试验申办者的企业本身以及研究者,其报告内容往往比较完整;而上市后期间则主要为来自临床一线或消费者的自发性报告,内容往往缺乏标准化,甚至缺失[2]。因此在处理不良事件数据时候需要根据上市前后进行分类,并且分别采用各自的工作流程。

1.2 不良事件处理工作需求 欧美有ICH和21CFR11等法规对不良事件个案和汇总报告的要求,欧美企业对于上市前后的不良事件和不良反应都有主要的汇报和分析责任,数据库对不良事件的分析和报告功能对于欧美企业非常重要,因此系统需要满足的业务需求为:支持法规报告(个案和汇总报告)、特别诉求(事件细节,列表,总结)、生成数据和状态报告、统计学分析、信号检测(数据挖掘)。而在企业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工作流的管理和追踪。从而系统可以分为几个功能:数据收集、信息交换、工作流工具、分析和报告、统计学分析、语言支持、信息保护、支持代码词典如MeDRA(药事管理医学用语词典)、数据传输、自动审计。

1.3 技术考虑 欧美企业良好的信息技术平台使得系统能力和基础设备成为设计中重要考虑因素,包括:在系统的生命周期的所处理的事件数量、系统最大性能(如反应时间)等。基础设备需求:服务器、桌面和网络需求(开发、测试和生产环境)。同时需要考虑企业的客观情况如内部服务器还是外部服务器,以及一些不可抗力的影响如灾难恢复的需要和选择。

2 系统结构功能模块

2.1 数据捕获系统模块 作为欧美企业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按照法规要求递交不良事件数据,数据捕获系统模块提供了数据捕获和管理功能。考虑到递交者不能拥有安全系统直接权限,以免对原始数据产生影响,因此系统提供了信息递交者数据捕获的途径;而一旦递交的不良事件进入安全数据库系统,则系统的自动程序将扫描的源文件和新建的数据库数据事件联合起来。

2.2 安全数据库模块 作为不良事件数据库的核心模块,安全数据库模块主要包括:信息输入、工作流管理、不良事件评估、不良事件报告、报告生成。

事件信息输入功能的内容包括:支持需要的输入信息以完成Medwatch、CIOMS I、定期安全更新报告、E2B文件传输等;支持多语言描述;支持MedDRA和WHO的药物词典编码;记录的检查功能;可以自定义信息项目;能够将扫描的源文件附件或链接在一个事件上;处理临床试验自发性请求的、文献的和其他类型的不良事件;不良事件进行复制和存档的功能。

2.3 词典模块 对安全性进行评价时,往往需要考察多个数据,所以对使用的不良反应相关的术语、评价方法以及标准术语需要特别注意[3]。药物代码词典是不良事件数据管理信息录入的参照标准,词典模块因此作为数据库系统的重要组成,其信息需要根据所涉及的不良事件的报告地法规要求而采用相应的词典。主要的词典包括MedDRA, WHO Drug, Company Drug Dictionary (CDD)。

2.4 数据仓库模块 数据仓库模块是不良事件安全数据库的补充,仓库中主要存放的数据是需要为专门需求而准备的梳理,主要目的在于提供高效率的数据应用,具体为:报告、分析、信号检测、统计分析;因此数据仓库主要功能有:搜索、标准文件生成功能和冻结数据功能。搜索功能,能够对事件、产品、接收日期进行搜索生成图表文件;标准文件生成功能则根据自定义需求提供不良事件汇总报告生成功能。

3 结语

由于观念上的滞后和制度的不完善,国内制药企业作为不良事件报告主体不愿主动开展药物安全监测工作,更不愿意承担不良事件的报告工作[4],因此国内企业的不良事件数据管理经验非常匮乏。美国制药企业完善而成熟的不良事件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内企业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E2B FDA Perspective [EB/OL]. [2011-4-3]. fda.gov/cder/present/DIA2004/Goetsch.ppt

[2] Amy Purrington. 自发报告安全性数据库: FDA、WHO- UMC、Eudravigilance数据库[J]. 中国药物警戒, 2009, 6(6): 382-384

[3] 杨 焕, 新药上市前有关临床安全性数据库的考虑因素[J]. 中国临床药理学杂志, 2009, 25(2): 172-176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文2

一、 完善办公条件

中心组建时,在局领导的关怀下,局机关服务中心在房屋很紧张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中心配合局机关服务中心晚上加班进行搬迁,并对两间库房进行了粉刷、修善。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经过中心同志的努力,有了一个比较好的办公环境。

二、 建章立制实行规范化管理

中心成立伊始,根据政府赋予中心的职能,按规范化管理的要求,首先明确了中心的工作职责。根据中心的工作职责和当前的主要任务,结合单位的实际,每个人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吸收各兄弟单位的管理经验,逐步完成了中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制定,为中心当前和今后的规范化工作和管理奠定了基础。

三、完成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普查工作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了《新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与各地环保部门密切协作,共同探讨解决普查中遇到的难题,并耐心解答普查人员的询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报告编写和数据上报工作。

据调查,截至XX年6月,全疆先后有库尔勒、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奎屯5个城市建成5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装置,设计日处置能力43.1吨,实际日处置能力11-13吨。目前,新疆各地州城市垃圾处置项目陆续开工建设或已立项,其中,都含医疗垃圾焚烧设施。但是,我区尚未建成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

四、完成了国家环保总局履约办中美合作项目——利用水泥窑处理危险废物试点工作

在这项工作中,调查涉及新疆水泥生产企业99家,工作难度很大,在自治区建材行办、各地环保局的大力支持下,在各水泥企业的大力配合下,按要求向总局国际合作司上报了调查情况。

本次试点工作共调查新疆水泥生产企业99家,实际统计到水泥生产企业80家,生产能力总计1445万吨。据初步统计,XX年,52家企业拥有71条干法回转窑生产线,生产能力总计1170万吨,占全疆水泥总生产能力的81%,XX年实际生产水泥1190万吨。

五、努力推进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

中心组建以来,主要致力于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办理,完成了项目建设的7个报告:《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上述报告均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复。项目现已进入招投标阶段。处置中心“三通一平”工程在进行中,其中自来水管线工程已完工,道路测绘已完成,供电工程将于近期启动。工程定于XX年10月18日举行开工典礼。

六、其他工作

1、参与了6月20日自治区环保局组织的焚烧毒鼠强行动。

2、精心组织并积极参加 “六•五”世界环境日活动,印制宣传版面2张,发放宣传单2千份,组织了有奖竞答活动。

3、参加了总局组织的《固废法》培训。

4、参加了环境学会举办的宣传活动。

下半年工作思路:

1、我中心将继续致力于新疆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项目的建设。

2.加**规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力度;

3.开展基础工作,全面落实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了解相关行业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其固体废物产生、转移、综合利用、贮存、排放处置情况。切实搞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等项管理制度。抓好制度、法规的落实,解决实际工作问题。

4.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提高管理水平。

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国家有关固体废物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掌握相应的监督管理基础知识,从根本上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环境监督管理。做好固体废物管理机构的能力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固体废物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中央企业落实节能减排社会责任,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接受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资委联系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二)指导监督中央企业统筹规划,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三)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节能减排考核奖惩制度,将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四)组织或参与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审计,建立问责制度;

(五)组织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宣传、培训、交流。

第五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按照企业能源消耗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中央企业划分为三类(附件1)。

(一)重点类企业。主业处于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运输、机械行业,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超过200万吨标准煤;

2.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50000吨;

3.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超过5000吨。

(二)关注类企业。重点类企业之外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

2.年二氧化硫排放量在1000吨以上;

3.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在200吨以上。

(三)一般类企业。前两项以外的中央企业为一般类企业。

国资委对前款规定的三类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监管。根据中央企业所处行业、企业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订节能减排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节能减排规章制度,落实节能减排责任。

第二章 节能减排工作基本要求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领导机构,负责本企业节能减排总体工作,研究决定节能减排重大事项,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中央企业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建立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节能减排协调、监督管理机构。

(一)重点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节能减排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或者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专职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机构,负责节能减排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关注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一般类企业应当设立节能减排管理岗位,配备节能减排管理人员,负责节能减排工作的计量、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节能减排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企业分管节能减排工作的负责人统筹组织各项节能减排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对节能减排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节能减排考核奖惩体系,层层分解落实节能减排责任。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相关领导和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减排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减排监督管理人员、节能减排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把节能减排与企业发展战略、结构调整紧密结合,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优化生产工艺和流程,淘汰高污染、高耗能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科学有序推进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编制节能减排年度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技术改造,在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开发新型高效节能环保产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标准,依照有关政策,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

第三章 节能减排统计监测与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的统计监测,提升节能减排信息化水平。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计量、定额、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建立能源消耗及污染物排放统计台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口径、范围、折算标准和方法对能源消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确保节能减排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通过企业自我检查、第三方检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对节能减排效果进行评估和核定。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报告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节能减排工作逐级汇总报告制度,并定期将本企业节能减排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上报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年度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报送;季度报表、半年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应当于报告期满之次月20日前报送。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包括本企业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变化、节能减排管理情况、节能减排措施、节能减排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应当开展与同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指标的对标和分析。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节能减排重要科研成果、重大违规和环保事故、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年度考核情况等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四章 节能减排考核

第十九条 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作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实行分类考核。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考核反映企业行业特点的综合性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节能减排水平,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目标进行审核,并在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中央企业对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总结分析,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将审查结果和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经过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考核和监测的企业,国资委依据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对于其他企业,国资委通过审核企业节能减排总结分析报告、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等方式,对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情况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一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节能减排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附件2):

(一)节能减排数据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含重大)以上环境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节能减排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扣分处理(附件2):

(一)未完成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

(二)发生较大和一般环境责任事故的;

(三)被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通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对节能减排成效突出的中央企业,国资委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的中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与国资委签订的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和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

(二)建立较为完善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及以上。

(四)除符合以上三项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2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能源利用效率、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

3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资委对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责任事故,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文4

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对在我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劳务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税。即对于同一涉税事项,不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但是,企业的经营往往不是单一的,有的纳税人既从事货物的生产销售又从事营业税劳务,有的纳税人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的生产销售又涉及营业税劳务的提供。对此,在征税时,如何进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划分?为应对企业灵活多变的经营行为,准确界定流转税性质,平衡国地税之间的征税权利,税法上也相应出台了多个特殊的流转税处理规定,混合销售行为的涉税处理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25日了2011年第23号公告《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原流转税制下的税务处理规定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混合销售行为的涉税处理依据是“纳税人的主营业务”,如果纳税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则对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反之,则对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这一涉税事项的增值税、营业税如何划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劳务,应对两类收入分别核算并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如纳税人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则对其取得的收入全部征收增值税。

由总承包人扣缴分包、转包人营业税。分包人是生产企业,且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此外,对其他所有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国税发[2002]117号文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矛盾。假定某一建筑项目,由一建筑公司总承包,子项目(材料80万,安装20万)分包给一家生产企业。如果该生产企业是分包人,SL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该生产企业不同时具备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应该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但根据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应该按分包额(100万)扣缴该生产企业的建安营业税。也就是说,按第一条规定,该生产企业的100万元收入全部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按第二条规定,总承包人应该按i00万元扣缴生产企业的建安营业税。这就造成了重复纳税。

新流转税制下的税务处理规定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混合销售行为的涉税处理,除保留一般性规定外,还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这一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作出新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据此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对于主管税务机关在国税的纳税人'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核定货物的销售额,对于主管税务机关在地税的纳税人,由其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2009年1月1日以后,国税发[20021117号文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规定,显然有悖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随即下发国税发[200917号文和国税发[2009]29号文,对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税企双方多反映政策规定不够明确,期盼重新下发政策,对该项混合销售行为的涉税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23号公告取消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必须具备的两个限定条件。

23号公告规定,如果纳税人能自行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与劳务营业额的,可据此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即便是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与劳务营业额的,也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再也不会出现全额征收增值税的情况。

公告施行时间

23号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税发[2002]117号文同时作废。如果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并已经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缴纳了增值税、营业税,则不再做纳税调整。如果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或者虽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但是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还没来得及按照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则一律按2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政策背景

为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国家有关部门要求高危行业企业应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同时煤矿企业还应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国家有关部门于2004年、2006年分别下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19号)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对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预提、使用、核算等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了规定。但自新所得税法实施后,由于新旧法存在变化,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则不明确。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了2011年第26号公告《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公告自2011年5月旧起执行。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定义

根据财建[2004]119号文的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一定标准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维简费主要用于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矿井(露天)技术改造、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矿区生产补充勘探、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启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人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煤矿维简费如果本年度有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根据财企[2006]478号文的规定,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

在中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具体的提取办法按行业而有所不同,矿山企业是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建筑施工企业是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来提取安全费。安全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活动。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照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如果本年度有结余,下年度使用;如果当年度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列支。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维简费和安全费用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人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26号公告前已在税前扣除的提取的维简费和安全费甩应如何处理?

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在税前扣除。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人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新政策主要内容在于,一是要求企业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但并未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形成资产的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额在税前扣除;二是不得重复扣除原则,以前年度提取并已在税前扣除的维简费和安全费用有余额的,当实际发生时应先抵减余额,已经形成资产的或计入资产成本的,相关资产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现就扩大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_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_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_二、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二、非正常户管理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

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同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接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一些地区反映,部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有误或者系统操作不当,影响了税款抵扣。经研究,为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顺利试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稽核结果相符但未按期申报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2011年6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持《海关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允许纳税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予抵扣。

二、对稽核结果异常但未按期申请数据修改、核对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2011年5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试点地区省国税机关应于5月25日前将纳税人逾期申请修改、核对数据报税务总局再次稽核比对。对再次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对再次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审核检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真实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书面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

三、自2011年6月起,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9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未申请数据修改、核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使纳税人及时掌握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了解进项税额抵扣时限等有关规定,按时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为公平税负,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等规定,现对雇员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并由雇主负担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公告如F:

一、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人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一)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一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二)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末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一(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一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x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x雇主负担比例)

三、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一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根据2010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配套政策,现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__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 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地名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

(七)地名批复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

第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情况等。

第十五条 已备案且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为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对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形成分割方案,且分割方案应当经拟分割的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分割后的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分割后各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分割方案;

(四)已分割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分割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全体业主。

前两款所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其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工作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统筹建设和维护,制定电子投票具体操作细则,为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提供方便、快捷的决策方式。

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由相关部门分年度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先期开发部分建筑面积50%以上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会同联名业主将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事项公告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备组的组成、业主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5人至13人的单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1人以及建设单位代表1人组成。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联名推荐产生,根据联名推荐人数多少的顺序确定;联名推荐人数相同的,可以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委派1名代表参加筹备组工作,建设单位不参加筹备组工作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不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还应当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经1/2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联名推荐人数等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全体业主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具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回避核查工作。

经核实,拟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更换;拟定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更换筹备组成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成立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清册;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报告;

(六)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业主清册等相关文件资料,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由成员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召集、主持首次会议推选筹备组组长,集体学习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则。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筹备组成员中提名,经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同意后产生。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筹备组组长委托筹备组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筹备组组长不召集筹备组会议的,经1/3以上筹备组成员同意,可以由会议发起人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人参加会议,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参会成员应当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可以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筹备组印章,印章由筹备组组长或者筹备组组长指定的筹备组成员保管。筹备组印章应当根据筹备组会议的决定,用于筹备组公示、公告等筹备文书的。

筹备组解散后,其印章由保管人交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废止。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20日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规则和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不得与拟提交表决的业主大会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抵触和冲突。

第三十条 业主对公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书面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需要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者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按照《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查候选人的资格,并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型物业至少有1名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将拟定的候选人名单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业主认为候选人不符合《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经筹备组核查确认的,不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形成决议的,其工作期限延长6个月;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再次 成立筹备组。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是否设立业主监事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十)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一)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业主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资格、人数、任期和职务终止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规则等;

(十)业主委员会终止但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范围和期限,但不得违反《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还应当对业主监事会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监事的选举规则、监事的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于10日内召开临时会议的公告:

(一)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

(二)经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经业主监事会提议;

(四)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五)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并公告全体业主;逾期仍不召开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召开;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20%以上业主或者业主监事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作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查。经核查符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形式及表决规则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除外。

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受理并予以说明,并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当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和电子投票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人签名。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故需要延长投票期限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公告全体业主,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计和查验业主的表决意见,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可以邀请业主对计票全过程进行监督。

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业主委员会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公告业主大会决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1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1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七条 1个专有部分有2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1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人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业主可以按照《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的,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不得计入表决的多数票。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监事会的监事人数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业主监事会监事。

业主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监事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业主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及收支预算;

(二)查阅业主委员会财务账薄及其他会计资料,检查业主委员会财务状况和财务活动情况,包括筹集、管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等;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情况。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对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纠正;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就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业主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发现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九)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应当通过多轮投票补选。经补选后,多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仍未达到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已超过5人(含5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备案回执、加盖备案印章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可以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的内容应当每季度公布,其他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决定事项及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的,由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的召集人主持召开。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会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业主委员会对收支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监事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全体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符合《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在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通告全体业主。

职务中止或者自行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及时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未达到议事规则规定的人数,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补选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补选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经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组织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换届选举;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当日应当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能及时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执行机构或者人员在约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开标签到表;

(五)评标专家评分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七)中标单位资质证书;

(八)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中标通知 书。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应当将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

(三)房地产、价格、城市管理、规划、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公布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分摊情况,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技术资料,应当建档保存: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房屋外墙面等共用部位档案及其维修、养护记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 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__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0日内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属地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与水电费和其他专营服务费缴交相关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不得以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管理、出租屋管理、计划生育以及环卫保洁、垃圾分类、住宅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第八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提供明确指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 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物业属于1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体操作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停车场应当由本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按规定筹备组组建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以及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事项的,由备案实施机关按照《__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

第九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存在妨碍筹备组和业主大会活动行为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的;

(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多收价款的,应当退回多收价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供查验的;

(三)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经查验证实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表决结果与业主表决意见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有关情况,或者未按规定答复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的,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当事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__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工作总结报告范文6

核心报告五大部分

对于非财务报告来说,第一步需要延伸的报表,自然就是那些与赢利能力和核心资产相关的报表。这些内容包括:

一、产成品成本报告。通常,我们将因为渠道管理失败或价格体系失败而导致的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纳入直接的质量成本中进行核算。成本报告还直接和分客户、分区域、分产品的盈利分析相联系,这样,产品规划在销售和市场的业务规划中才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里的成本不包括期间费用。)通过这样的方式,反过来推动外部财务会计政策中关于成本核算政策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并不体现在财务年度的结算中,而体现在半年报或业务年度结算月的会计核算中。同时,标准制造成本或费用,其价差分析没有意义, 当然,也许价差分原料或原材料采购区域分析对采购评估有意义;而量差分析, 归纳到质量成本和质量报告中才有意义。

二、费用报告。还是按财务会计中的3项费用作为核心分类,但在每个类别中区分为可控、不可控, 或人均化的方式, 并结合业务和管理进行分析:销售直接产生的费用是可控的,即变动的费用,加上直接成本,就是基本的“边际利润”,而不是通常“毛利等于业务收入减业务成本”。这样,销售基本利润即上述说的“边际利润”,就有若干管理的阀:分区域的成本如果无法控制,则分区域的直接变动销售费用是否需要控制?分客户的成本如果无法控制, 则分客户的直接销售管理活动是否需要控制?

而总额上,销售开支占整个销售收入的比重,通过同业态的企业之间横向比较可以找到标杠,而进行有意义的分析和随后的财务指导。人均和销量平均管理费用率,也就是说在管理费用中区分变动,比较销售费用或营业费用而言,意义不大。由于管理人员数是最大的费用驱动力,因此管理费用按人均算。管理费用占销售量的比率也很重要,通常来说,横向比较出来的标杠,是确定管理费用水平总规模的参考。

三、非基础现金存款的财务利息费用。这项费用考验集团资金相对集中融通,且确保应急现金需求的能力。凡是各个月底尤其是业务年度结束前后,分公司集中资金的基础上, 子公司的现金不超过权益的5%或8%,一并纳入集团资金集中且有偿资金使用的范畴管理。而失败的时候或忽视的时候所发生的利息,则需要在出纳的流动变动表中直接计算和汇总。

四、存货报告。存货关注账期和质量,是一定的。但是如何确定未来业务年度的存货,从每年的7月至下一年4月和5月,就至关重要。也就是说,存货存量和未来增量合并,成为再下一个业务年度的销售的最基本的存量准备, 以实现对未来的把控。正如当前全球经济一样,假设经济增长是在石油能源不断能得到满足的基础上,存在的危机是:每桶石油接近200 美元左右的时间,可能并不远。

五、固定资产报告。这仅对偏制造为主的公司有意义,尤其是相对比较重大的资产,所带来的日常维护和维持的费用必须纳入管理范畴。

非财务报告的补充

如果把企业比作开在路上的客车,那么,报表则是车上的仪表盘。光靠这些仪表,司机无法了解整车状况,更何况,仪表本身可能是错误或有误差的。就如笑话里所说的那样:某客车司机发现车上油表显示有油,但却开不动了,随即将车拖到修理厂,折腾了一番,最后才发现油表出错,车子根本没油。

管理报表起源于财务报表的转型,但很快转型遇到“非财务报表”的阻碍而变缓,或者说,失去可能进一步改进的基础。应此,我们还应该关注:

一、销售订单报告。这是一个主要面向工程或以大订单工程合同销售才有基本意义的管理报告,即需要提供的服务和工程的数量报告。而延伸至制造业尤其是经销渠道有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依旧有意义,尤其是协议或合作协议超过一年,且时间和财务年度或日历年度不一致的订单。

二、未完工订单报告。 这是上述报告的一个延伸。

三、市场报告。更多内容侧重于由于自身产品销售遇到的障碍所引伸关于市场容量的分析和结构分析,分产品对不同竞争者之间在品牌、管理、价格、渠道差异化的情况进行分析。

四、分区域的销售报告。不管是以区域为维度的分客户分析,还是以客户为维度的分区域分析,都是财务管理报表中的边际利润分析和销售费用分区域和分客户分析的基础。

五、产能报告。以隆平高科为例,伴随人工和其他生产资料价格的上升,谷物种子生产和谷物生产面临生产面积和成本上升的双重压力。以往某个成本水平下的生产能力在受到威胁,因此,类似的产能分析变得非常重要。而非种子企业,其对应的能源问题,也面临采购和生产的压力,实在是不能不未雨绸缪啊!

六、核心员工工时报告。这是营销型专家每周总结所必须的报表,主要功能是记录核心员工知识贡献时间和其他工作时间的区分。由于研发的重要性在提升,对应的费用核算,其基础财务依据就显得格外重要。

七、主要原材料报告。

八、物流报告。分仓储面积和交通里程的分析,尤其是作为分母的销售量和中转量的分析,才有意义。这部分和上述的原料分析形成一个完整的物流报告分析。不管上述的材料加工生产费用是否归集到成本,都作为直接开支,成为最终计算“边际利润”的必须要素。

九、环境报告。这是一个既属内部又属外部的报告,主要是预防外部监管所带来的或有声誉和财务的损失――如果一旦发生,须要纳入质量成本和质量报告中。比较指标更多标准来自监管部门的考量指标。而少数部分的财务指标,尤其是实际遇到可能罚款的指标,可以视情况不对外公布。

十、质量报告。质量报告描述质量活动和支出,它是“质量成本预算标准”的基础。质量的任何改进,一定会影响库存最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