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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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数字化档案管理;司法档案;司法行政工作;工作的运用

1 前言

(一)研究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常重视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的发展。所以,随着工作水平的提高,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也得到了不断的健全与完善。与以前相比我国档案管理制度已经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也迎来了一个大好的时机,但是无可置疑的是,档案管理内部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司法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就是为了能够让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进行,也就是为了让本司法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得到更好的发展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关系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水平,也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管理档案水平的高低。本文对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工作中数字化档案管理的运用进行相对性研究。

2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工作的特点

首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与档案的管理相辅相成。行政和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中的两大基础,在司法行政机关中,我们通过行政工作的应用得到经验,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时,我们的目的就是提高数字化档案管理在行政工作中的应用。进入司法行政机关之后,我们还是用相同的方法不断的对数字化档案管理进行完善,所以,行政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础。档案管理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也离不开行政工作管理的发展,同样行政档案管理的发展促进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然而行政管理在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所采用的一种手段,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所形成的特定的处理方法。通过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基本问题,为行政工作的应用发展扫除障碍。因此,只有行政管理与档案管理相结合,才能共同促进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与进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主体呈现专业化趋势。行政管理工作往往需要专业性的知识,所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主体也就呈现了专业化的趋势。行政管理在进行工作时,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应用来分析解决问题。行政管理工作是与数字化档案管理相结合的,如果行政管理缺乏数字化档案管理,那么就会导致行政命令缺乏应用性,甚至会导致行政命令的错误性,延时性,这会直接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工作效率。所以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方面非常重视数字化档案管理的应用,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一大特点。还有很多司法机关受到了“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还是无法让档案的管理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很多司法行政单位在工作时没有高度重视行政管理效率,在对工作人员的评议考核与管理效率的评审上缺乏科学的方式,并没有深入研究,也没有利用行政管理指令来完成一系列的档案管理工作,很多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就是为档案管理工作做准备。

3 分析数字化档案管理的作用

为了分析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些运用,并且通过这些实际性的运用来提高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效率,从而推动司法行政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发展带来更多的机遇与挑战。只有提高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效率,才能促使司法行政机关培养出更加优秀的人才,当然,这对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提升工作效率

对各类档案进行数字化的管理模式,能够在第一时间将资料进行存储并加以利用,数字化档案的管理可以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可以让使用档案的用户可以方便的查询到他们想要的资料只需要动动手指就能轻松的了解到档案里面的内容。

(二)提升了档案的使用效率

以前一些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时,都是用文本作为载体,将档案归案,很不方便于人们去试着了解档案的内容。但是如果用数字化而档案进行针对性的查询,就可以轻松的利用数字化程序进行档案查询,方便了人们,也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

(三)提升档案管理的经济效益

以目前的经济效益来看,采取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无疑对于资金会是一个极大的挑战,而且还包括了办公的费用,直接导致了档案管理的成本大幅度的提高,经济效益变得很低。但是数字化档案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4 数字化档案管理在行政工作中的应用

(一)建立完善的数字化管理制度

如果要想保证数字化档案管理的建设与安全使用,那么司法机关就必须建立一个有关数字化管理制度,来制约不当举动。档案作为文献资料的一种,是具有极大的特殊性的,并且一些档案是不能去进行外界的公布的,所以必须建立完善数字化管理制度来保证档案的安全。

(二)构建信息技术支持系统

要建立完善的技术支持系统来对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要良好的构建一套完整的工作体系,从联系商家到联系客户再到进行档案的管理或查询,这一系列的工作举措都必须依靠一个完善的技术系统进行支持的。

(三)建立信息查询子系统和案件管理系统

借助数字化档案管理进行工作时,系统内必须套用一个子系统进行内部保障,再要依靠一个案件管理系统对档案进行适当的管理,保证档案的安全使用。

5 总结

从上文所说的来看,现在如果还依旧沿袭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是无法适应现代潮流的,所以数字化档案管理模式非常适合,本文通过对于我国的档案管理的特点、数字化档案管理的作用及其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运用进行阐述,也是对我国现在使用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和运用。

参考文献

[1]石英;;档案数字化管理对策探析[J];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02期

[2]史淑琴;;谈档案数字化建设中的服务创新[J];黑龙江档案;2008年04期

[3]于娜;;企业应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推进速度[J];黑龙江档案;2011年05期

[4]王东颖;;数字化档案在工程管理中的应用[J];电力建设;2009年01期

[5]赵连丰;;高校档案馆数字化建设的探索研究[J];福建电脑;2010年04期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2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信阳 464000

[摘要]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到相应阶段的产物,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也逐步完善。伴随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提升,因财富观念的影响,部分人为获取自身经济利益,选取非法手段对他人财产进行侵占。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呈现出社会经济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该趋势的形成不仅加剧了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更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相关人员必须重视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加大财务会计管理力度,为推动司法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本文主要对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开展的重要性及提高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水平的建议进行了分析与探究。

[

关键词 ]司法单位;行政;财务会计;司法公正;重要性;建议;监督

市场经济发展中,法律对社会环境、经济运行状况起到规范作用,利用法律可对经济活动全部行为进行有效调节,这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系国家的重要体现。但伴随21世纪的到来,会计行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在法制化社会实现会计工作发展,对司法会计研究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围绕司法部总体工作开展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其主线为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实施,坚持科学理财、依法理财,为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并有利于司法行政各项职能的履行。在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中,应与司法行政工作需求及经济发展水平相符,根据司法单位职能,依法树立司法行政系统的社会形象。

一、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开展的重要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为确保司法单位长期、稳定发展,可通过资金科学、有效使用,才能确保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作为司法经济管理活动,财务会计工作主要是对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反映、监督、分析。为推动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的发展,必须对其重要性进行研究,其内容如下:

1、正确的会计反映是确保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依据

会计反映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及时、正确、完整与全面为会计反映质量的重要体现,要求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中,必须重视会计反映的真实性,这也是会计作业发挥与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加强会计监督,是提高司法公正性的依据。通过财务检查工作的大力开展,及会计监督工作的实施,可对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2、合理会计分析是确保司法活动顺利实施的保障

分析评价司法单位财务状况时,应对其财务状况指标考核体系加以重视。该指标体系一般包含一个或多个,以此对司法单位财务状况进行综合反映。

3、会计参与决策是确保司法活动顺利开展的前提

会计拥有司法单位财务活动的所有信息数据,和单位各个部门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基于此,可由单位财务活动全局或某个部门进行完善财务管理方法等相关建设性意见的提出。一般需建立、健全财务机构,提高会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大财务工作监督、检查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的高效性、科学性与规范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会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为司法事业的进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提高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水平的建议

根据司法部总体工作部署情况,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必须加大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力度,在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通过依法理财,提高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水平,为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及各项职能的发挥提供可靠依据。

1、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利用调研、座谈等方式,对各部门进行相关意见的广泛征求。并与司法行政财务工作实际情况相结合,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编制,如《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等。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发改委相关规定,开展司法行政系统债务调研活动,为提高司法财务管理水平提供有利条件。

2、增强经费保障能力。伴随我国综合实力的提升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在司法行政体系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法律援助办案费及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等方面都增加了其金额,尤其是省级司法行政转移支付配套资金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目前,大多数省、市级司法单位通过与所在城市具体情况相结合,制定了多项法规政策,如《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细则》等,以此为合理、合法开支提供了可靠保证,更为经费、物资装备使用效益提升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3、做好预决算,强化预算执行,提高资金利用率。在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中,应重视预算控制及管理,确保预算编制的合理性、科学性,这也是部门预算编制精细化水平提升的重要条件。首先,通过强化预算执行,可对财务资金使用率进行有效提升。在相关措施实行中,可提高资金申请、拨款速度。其次,通过预算执行工作会议的召开,可在预算执行工作上统一各部门的认识,并进行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要求、措施的提出,达到提高预算执行率的作用。再次,通过结余资金统筹安排力度的加大,可对结余资金主动消化。通常情况下,新增项目经费问题,必须优先统筹使用结余资金安排,实现财务管理水平提升。最后,通过编制部门决算、财务会计决算、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等,完善司法行政系统,推动财务会计工作发展。

4、亚当斯的公平理论表明,公正评价、公正对待为个体要求。在司法行政财务管理中,必须按照公平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财务管理机制,在财务会计措施实施中,应实现分配、决策过程公开化,以此对程序的公平性进行有效增强。因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人员之间具有密切地联系,在完善司法行政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应明确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各个操作程序与行为准则,确定责任主体,对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做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管理制度完善地基础上,为财务预决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便利。

5、作为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会计工作人员素质高低对司法财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会计员工正式上岗后,业务培训不足,无法适应工作岗位需要,将严重影响司法工作的运行与司法活动的开展,更无法将财务会计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除此之后,因不重视人员素质问题,导致大量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产生,为此,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财务会计工作人员素质及业务判断能力,将其终端责任全面落实。根据施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财务会计体系的建立与健全,根据司法单位自身情况,进行财务会计人员的合理配置,确保其配置数量的合理性及业务素质符合司法单位需求。同时,在聘用会计人员时,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学历及从业资格,并加大人员培训力度。通过确立明确的培训目标、建立合理的培训计划,提升财会人员培训学习的积极性,并提升培训效果的真实性、可靠性。

6、伴随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财务管理模式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为此,司法单位必须准确分析行政财务会计工作需求通过财务内控方法的选用,对财务数据信息进行准确处理,并提高其时效性。为实现财务内部控制科学化、系统化,要求司法单位必须树立正确的财务管理意识,加大监督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为司法事业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通过规范内部财务活动与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才能将内部控制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处理。基于此,通过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可全面检测、评价内部控制系统各项内容,并能对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处理及改善司法单位财务管理模式。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伴随社会经济增长速度的不断提升,我国司法行政财务管理水平也得到了有效提高,司法事业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其财务会计工作开展是否顺利将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在建立与完善司法行政财务会计管理体系的同时,为提高资金使用率及提升财务会计工作管理水平。相关部门及人员必须重视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并根据司法单位具体情况,选取科学有效地管理措施,以此提升司法行政财务管理水平,推动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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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守勤.夯实基础 稳步推进 努力实现财务会计管理三年规范化目标[J].中国工会财会,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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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韦群林,张亦军.论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2)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xx年6月1日实行,根据新《律师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新律师法实施后,合作所开始退出律师服务历史的舞台。

当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难问题时,你就可向律师请求帮助。在中国,律师服务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它是中国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当你上门询问时,就会有律师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难问题,律师会根据法律如实解答。当你感到有需要请律师帮助你解决问题时,你应填写如下文件:

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证明你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人,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动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一定要写明委托权限,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4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那么,有“证明事实”的法定义务的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

1、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诉讼,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实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3、在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它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4、在仲裁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其鉴定机构的性质仍属该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侦查、起诉权或行政管理权。他们在行使职权时,是为了证明犯罪或违法的需要,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该行为是为公行为,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当事人承担费用。这是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质的区别。

二、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是一种限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就是经营活动,收取鉴定费用。此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分离出去。在机构改革中,司法鉴定机构属社会中介机构范畴。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权利,这种权利即不是真正的审判权,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权,而是利用审判权这种独占性(这只能解释为现阶段的产物)进行垄断。

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需要规范

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1、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质证及举证权,所以,他们有提出司法鉴定权。那么谁来承担这个司法鉴定义务,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呢?当然不能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与上一点相同,也应由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司法鉴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诉讼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证据的认定者。所以,对需要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官贻于组织,当事人和诉讼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应当移交全部案卷资料。

4、对非诉活动,由于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故当事人或人可以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取得司法鉴定结论。

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应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5

小序: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人、商标人、企业登记人、土地登记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 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 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业务领域

1996 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 ,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执业管理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执业制度,并且律师执业证来之不易,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管理较为严格。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行之有效的执业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来之容易,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随意并且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是其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但是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大多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资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由其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对其享有收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和监督,在制度上是严重矛盾的,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行是无法保证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则更是无法保证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得自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得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取得收益。而应当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组建,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方可获准执业。获准执业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其内部管理,营业收入或利润分配,只从外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制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成熟程度,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经较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创建之初有了根本改变。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依照既定的立法价值趋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规范对象和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废除。

如上所述,就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执行的不力,其危害是惊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在我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了壮大。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已达个,执业律师已达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多达 名。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更是惊人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

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危害最为明显。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我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其责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有称——区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我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 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师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上述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严重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再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四、整体减弱了我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

任何一个产业,任何一个行业一旦进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势必导致发展困难。鼓励发展的产业,就必须保留一定的市场容量,保证该产业的足够吸引力。随意填补,过分低价值的填充,又没有必要的引流机制,必然导致的是缺乏原动力,使发展趋势减弱,甚至停滞。

第四章 畅想改观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时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误也是其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可以进行以下修正:

1. 根据《律师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有偿诉讼法律服务领域。

2.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另行规定在“城市不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如确有设立必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3. 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4. 规定开办资金限额: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组建单位投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投资不实,由组建单位在投资不实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5. 提高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须进行修正的,但是决非一日之事。针对制度执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权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彻底整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行:

1.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2.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清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严格依照《管理办法》规定,一个街道只能设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3.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使用名称,统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续称谓。

4.联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拒绝非法执业。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范文6

深入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入推进绩效管理实践,牢固树立绩效意识,促进司法行政机关抢抓机遇、加快发展,提高履职力、执行力、公信力,为推动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二、工作内容

2015年,我局在总结近年来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包含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责任落实、绩效推进实施、绩效监控分析、绩效考核评估和绩效改进提升等六个方面。

(一)绩效目标设定。依据司法行政职能职责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按照“可量化、可操作、可检查、可考评”的总体要求,设置局年度绩效目标任务。绩效目标包含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措施、工作质量和时限以及要达到的预期效果。局绩效目标的设定,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各股室(处)提出目标任务,局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征求各股室(处)意见后,经局班子研究审定。

(二)绩效责任落实。各司法所、机关各股室(处)要对绩效目标进行分解细化,把年度各项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明确责任要求,形成具体的目标分解体系和责任落实体系。同时将绩效目标列入局机关目标管理内容,并与个人年度考核挂钩。通过实施目标管理责任制,健全绩效目标督查机制和考核机制,确保各项绩效目标的实现。

(三)绩效推进实施。各司法所、机关各股室(处)要增强主体责任意识和改革创新意识,将绩效管理作为推进各项工作的有效抓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针对评估指标,提出工作质量和时序进度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推进绩效目标的落实。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马上就办,办就办好”活动,进一步简化办事环节,优化行政流程,规范行政运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

(四)绩效监控分析。加强绩效过程管理,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局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对绩效目标落实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各司法所、机关各股室(处)的绩效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解决;每半年召开绩效情况分析会,年度召开绩效情况总结会,认真分析和总结绩效目标的运行、实现情况。

(五)绩效考核评估。在县绩效领导小组组织联合评估之前,局绩效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开展自评工作,对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际成效和存在差距,逐项认真分析,按照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形成自评报告报县绩效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绩效改进提升。按照联合评估反馈的意见,结合自评情况进行深度分析,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进一步提升工作绩效。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局机关各司法所、机关各股室(处)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主要依据,与干部使用、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相挂钩。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按照“行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办公室牵头,政工股、纪检组等相关部门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的要求,成立局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薛承丰担任组长,局班子其他成员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各司法所、机关各股室(处)负责人组成。依托局办公室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绩效管理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