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例6篇

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

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文1

[关键词] 近岸海域 环境保护 管理 问题 对策

福建省是我国东南沿海主要海洋省份,海域面积13.6万km2,比陆地面积大12.4%,岸线漫长曲折,直线长度535km,曲线长度达3324km,曲折率高达1:7.01,居全国之首。沿岸岛屿众多,星罗棋布。全省共有500m2以上的岛屿1504个,仅次于浙江省,居全国第二。近年来随着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发展,产业群、城市群、港口群发展壮大,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创新型省份建设迈出新步伐,本区在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上越来越凸显重要的战略地位。

但是,“十二五”期间乃至更长的一个时期内,福建省仍然处于工业化时期,特别是处在轻型产业结构优化和向重化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过程中。随着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沿海地区大规模的开发建设以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在不断扩大,大量的污染物排放入海,近岸海域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海水水质不断恶化,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总体上看,出现了过度利用海洋资源的现象,特别是一些地方“重开发,轻管理”,“无序、无度、无偿”用海现象较为严重,使得沿海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渔业和其它生物资源受到影响。这些现象制约了海峡西岸经济区战略的顺利实施。本文从我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存在的主要管理问题出发,提出相应的对策。

1 近岸海域环境管理现状

1.1 机构和法制建设工作现状

“十一五”期间,福建省先后颁布实施了《福建省“十一五”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规划》、《福建省“十一五”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专项规划》、《九龙江流域水环境和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闽江流域水环境和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等。这些规划对我省海洋环境保护及陆域水体重点区域的水环境目标、主要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我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福建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健康、促进海洋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福建省海洋开发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了《福建省海洋生态保护规划》。后来又通过了一系列《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治方案》、《福建省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报告》等整治方案。

在全省近岸海域已开展赤潮监视监测,建立了三都湾、闽江口和厦门近岸海域赤潮监控区,面积2270 km2,进行高频率、高密度的定时定点监测,及时发现,有效防灾。

宁德市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于2002年5月成立,重点保护典型港湾生态、海岛生态、红树林、中华白海豚、厚壳贻贝、龟足、尖刀蛏等,这是我国由地方政府批准建立的第一个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厦门部级海洋珍稀物种自然保护区进一步理顺了管理体制。平潭中国鲎保护区和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分别开展了建区和升级调查工作。长乐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颁布了《长乐市漳港海蚌资源保护实施办法》。

1.2 集水区段及海域执法工作现状

为了适应我省海洋开发需要,指导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沿海经济和社会发展,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实施的海洋环境观测和监测基础上,2003年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把海洋环境预报通报工作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海洋经济工作的若干意见》,福建省发改委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方案》,重点迁建、扩建和改造我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站)。

国家863计划“台湾海峡及毗邻海域海洋动力环境实时立体监测系统”福建示范区项目2003年已完成《实施方案》的编写,争取到500万美元的世界银行贷款。成立了福建示范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召开示范区领导小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和重大专项技术成果与福建示范区对接工作协调会议,开展项目选址、规划、征地等工作。先后出台《福建省环评分级管理规定》,大幅提高环境准入条件。对资源类及化工、造纸、制革等重污染项目的审批权上收到省级,有效减少了新污染源的产生;通过总量控制,统筹好行业发展与污染减排的关系;坚持清洁生产要求,将清洁生产作为环评及其专家评审、技术评估、行政审批的重要原则;并通过严格验收监管,确保达到环保标准和要求。

2009年,福建省已成立海监机构29个,其中省总队1个,市级支队6个,县级大队22个,在全省海域布点设置了2000多个监测站位,福建海监首次在较为完善的国家、省、市、县四级机构的框架下开展海洋行政执法工作。

1.3 主要生态保护成就

2009年我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对遏制生态恶化趋势起到一定作用,特别是采取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封岛保护管理等措施,我省局部生态环境和部分物种得到保护和初步恢复。

一是海洋环保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加强海洋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设,建立了福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先后颁布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颁布了《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厦门市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等管理规定30多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逐步形成了海洋环境的规范化管理。

二是基本建成海洋保护区体系。福建省建立了15个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了20个海岛特别保护区,逐步建立了海洋保护区体系。

三是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环保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福建省政府批准实施闽江、九龙江、敖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综合整治"五江两溪"重点流域水环境。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出台一系列政策,推进了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明显提高;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

四是加强海洋环境调查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科技支撑能力不断提高。到2007年,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及沿海6个设区市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已经全部成立,并在全省海域布点设置了2000多个监测站位,全面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加强海洋环境的基础调查和研究工作,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2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海洋生态环境的总体压力加大,环境保护面临形势严峻

福建沿海域接纳的污染物来自陆源、海上交通、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等。其中80%以上来自陆域污染源排放的污水(包括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面源排放),主要污染物是无机氮、无机磷、油类和耗氧有机物。局部海域养殖布局不合理,密度过大、品种单一,养殖自身污染,加重了港湾的污染趋势,污染物排放量大大超过海域环境承受能力,且污染物排放量增长速度快于治理设施的增长速度。造成污染源防治水平低,排污量大。

工业废水是福建省水体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而产业结构与布局影响着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及对水体污染程度。全省工业废水排放量占较大份额的行业分别为:化学工业,黑色金属冶炼与压延加工业,造纸及纸制品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供应业等。这些行业是典型的高耗水、高排水的工业结构。而这些行业又以沿海6省所占比例较大,工业用水效率仍有很大的提高空间,工业节水和污水资源化潜力大,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从我省海西建设的经济发展战略布局和未来发展的趋势来看,石油化工等行业将成为新兴的重点产业,这可能对近海域水质构成了新的安全威胁。

大多数城市污水处理厂没有脱磷脱氮工艺,部分海洋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失调,赤潮发生频率呈逐渐上升趋势,范围也不断扩大,给海水养殖业、捕捞业和滨海旅游业等造成危害。因此,对陆源污染物排海进行总量控制是保证近岸海域水质达标和控制海域水体富营养化的根本手段。

2.2 海洋面源污染加剧,生物多样性降低

由于海洋资源开发不当、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以及外来物种入侵等原因,我省海洋珍稀物种的种群数量继续减少,面临着消失和灭绝的危险。中国鲎等原来分布较广且数量较多的物种也日趋减少,大黄鱼等已经不成渔汛,刘五店文昌鱼渔场已经消失,中华白海豚的数量不足百头。

2.3 沿海岸养殖业迅速发展,造成近岸海域水体富营养化

近些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加快,农作物产量的提高带来化肥施用量的增加,在雨水冲刷和渗透作用下,大量含有氮、磷营养物质直接排向附近的河流及近海,加重了营养物质的负荷量。同时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带来了牲畜粪便的逐年增加,极大减少了水体由贫营养向富营养过渡所需要的时间。导致近年来海洋赤潮频繁发生,已严重威胁我省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也已危及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

2.4 重点区域、高污染产业集中的沿海海湾区域将是污染治理的重点

2008年福建省工业废水达标率达到了98.5%。但由于沿海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和处理工艺落后,污染治理设施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由于多数乡镇民营企业规模偏小,生产设施简陋,环保治理设施不健全,再加上一些企业的环境法制观念不强,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或存在偷排漏排行为,造成大量污染物直排入海,导致局部区域近海污染严重。其次,陆域耕地施用大量化肥和农药,除部分被植物吸收外其余大部分随排沥雨水进入河渠,最后入海,造成局部重要河口区氮、磷污染严重,近海有机污染较大。

2.5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海上船舶和采油平台排污环境问题更加凸显

油类污染远海高于近海,且超标严重,主要来自海上船舶和采油平台排污。特别是海上事故性溢油,更是造成油污染的重要因素,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体系尚未形成。应加强采油平台和船舶排污监督管理,尽快组建海上油污染应急防治组织。

2.6 涉海环境科学研究投入不足,海洋环境监测体系不完善

对于海洋环境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综合性预测性研究,投入不足,明显滞后于海洋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一批涉及全局性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尚未开展深入、全面的研究。如氮污染来源的研究比较复杂,氮、磷基础调研差、数据少。

3 对策研究

3.1 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体系

3.1.1 制定《福建沿海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为推动和保障福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具有鲜明区域特征的基本法律规范。

3.1.2 进一步完善涉海的有关环境标准体系。

3.1.3 尽快制定“福建省船舶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海水池塘养殖排水标准”、 “福建省沿海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沿海重点企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制定办法”等部门规章。

3.1.4 沿海地区要依据国家制定的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保证福建碧海行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2 制定政策措施,强化环境管理

3.2.1 各地在制订海洋产业发展规划或计划时,应当适度发展第一产业、重点发展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

3.2.2 福建沿海地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于2015年底前达标排放。

3.2.3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要采用具有较高脱氮、脱磷能力的工艺;现有的污水处理厂要创造条件提高效率。

3.2.4 福建沿海6地市应根据海洋环境功能区划,在海岸带因地制宜地划定海洋生态隔离带或生态保护区,在隔离带或保护区内禁止采沙、养殖、破坏植被等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

3.2.5 根据国家制定的“生态旅游管理办法”,组织生态旅游示范,推动福建沿海地区生态旅游健康发展;加强旅游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景区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提高旅游区污水、垃圾处理率,争取旅游事业发展,旅游人员增加,旅游污染不增加。旅游收入的一部分要用于生态恢复、生态建设及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上。

3.2.6 严格控制在福建沿海设立新的海洋倾废区。对已有的海洋倾废区要进行清理、评估。对海洋生态系统有明显影响的,在2015年前要全部停用、关闭。必须设立的新倾废区,要严格把关,强化监督管理。

3.3 大力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3.3.1 福建沿海污染物来自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农业非点源、禽畜养殖、水产养殖、交通航运等多方面,只有实施综合治理进行总量控制,才能实现保护南海的目的。因此,省环保厅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近岸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地市或县级环保部门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采取严格的监测、监视、检查措施,确保主要排污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从点源入手,逐步扩展到非点源;除控制COD外,还应扩展到氮、磷。

3.3.2 加强对工业企业、服务行业、医院排污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按照规定的权限,坚决予以取缔、关闭。

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文2

关键词:海洋溢油 海洋污染 海洋保护

1.海洋溢油对海洋环境的危害

海洋溢油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体现,是石油污染环境的常见原因。石油污染海洋的具体情况与表现是多样的。有的海洋溢油是由于在海洋油气开发等海洋工程中的溢油,例如2011年的蓬莱溢油事件。有的海洋溢油是由于是船舶溢油造成的,例如2002年“塔斯曼海”轮海洋溢油就是因为船舶在海洋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的石油泄漏。有的海洋溢油是由于陆源造成的石油泄漏,例如2010年大连的港口石油输油管爆炸造成的石油泄漏。石油污染海洋的原因也是复杂的,有的是因为海洋工程责任事故造成的溢油,或者是由于违章作业造成的溢油,有的是由于突发自然灾害造成的溢油。2011年的蓬莱溢油事件,被国家海洋局认定为是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的海洋溢油。

石油污染海洋环境,其危害表现在对海水水质的污染、对海洋生物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海洋渔业的破坏以及对海水养殖业的破坏。石油污染造成的损失即包括对海洋渔业、海洋养殖业等海洋经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清理海洋油污、封堵溢油点等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还包括未来恢复海洋生态所需要的投入。海洋生态的恢复需要更长的时间,石油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实际危害往往也不是短时期内能够完全体现出来的。

在近年我国发生的石油污染海洋环境事件中,2011年的蓬莱溢油事件是典型的事例。根据国家海洋局的信息,我们可以了解蓬莱溢油的初步情况。尽管在最初的有关信息中,存在着信息不完整、不全面的问题,也能够初步反映出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基本情况。蓬莱溢油事件的危害,首先在于造成我国渤海海洋水质以及海洋生态的损害,其次还在于造成对海洋渔业及沿海养殖业的损害。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情况,将随着事态的发展与处理的进程而逐渐清晰。随着对蓬莱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调查的深入,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情况会更加准确。

2.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因海洋溢油对海洋环境的巨大危害,依法治理海洋溢油问题就成为保护海洋环境的关键。国际社会以及有关国家在依法治理海洋溢油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关海洋溢油污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69年《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方面, 1990年美国制定了《油污法》,作为治理海洋石油污染问题的重要法律。

我国治理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海洋溢油污染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不够具体,法律对溢油污染环境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关于海洋石油污染的法律主要有: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法规主要有1983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2006年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对海洋溢油污染问题做出任何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涉及海洋溢油应急计划、海洋生物与海洋事态系统、海洋渔业与养殖业、海洋工程中的油污处置等方面。其中的有关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规定很笼统,例如该法虽然规定了国家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内容却不清楚。在溢油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规定上,《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对破坏海洋生态的罚款最高为10元,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污染海洋环境的罚款最高为20万元。这样的罚款规定过低,不能够达到处罚的目的。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在亿元以上的常见,海洋生态的恢复期又很长,仅罚款10万元,无济于事。海洋工程造成溢油污染的罚款规定也太低,对大公司也不痛不痒。因此,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在溢油污染方面应当予以完善。

在未来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修订中,一方面,要加大对包括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法律治理的力度,既要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中的内容,加大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力度,又要加强行业环境执法工作以及及其对海洋环境执法者的法律责任,要在立法与执法上同时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做好有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既要做到《环境保护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规定海洋溢油污染、海洋生态保护等内容,又要注意这些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与国家基本法律之间的协调与统一,特别是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在当前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体现出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诉讼问题,特别是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特别问题。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项目,项目号HEUCF20121308。

参考文献:

[1]倪桂才等.石油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与防治对策[J].生产与环境2005(5)

[2]孙春伟,张福兴.蓬莱溢油事件与海洋环境法制管理[J].管理观察201(11)

[3]孙春伟.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分析[J].学习与探索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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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文3

1海洋生态环境状况

根据《2013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2013年广西海域主要海洋生态环境指标良好,在全国海域中排名靠前。《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2013年,广西区近岸海域海水环境状况总体较好,符合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约占52.9%。近岸海域沉积物质量状况总体依然保持良好。重点保护的红树林生态系统和珊瑚礁生态系统保持稳定,处于健康状态。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环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重点海水浴场和滨海旅游度假区环境质量良好,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能够满足养殖活动要求。海洋倾倒区环境状况总体稳定,未因倾倒活动产生明显影响。海水入侵及土壤盐渍化范围和程度有所降低。

2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动力因素

充分利用区位、资源、生态、政策的优势,加快发展广西海洋经济和海洋产业,符合产业发展规律,符合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意义重大[10]。

2.1广西发展的优势分析

虽然广西海洋经济和海洋产业总量不大,结构也不够合理,与全国海洋经济发达省市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广西发展海洋经济仍拥有其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资源优势广西在海洋生物、滨海旅游、港口岸线、海洋矿产、海洋能、生态环境资源等海洋资源拥有量十分丰富,且大多处于为未开发或者开发程度较低状态。这是为广西海洋经济和海洋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1.2区位优势随着中国和东盟经济合作的开展,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开展,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等西南地区经济的快速增长,作为处于华南经济圈、西南经济圈和东盟经济圈的结合部,是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口的广西必将迎来巨大的发展机遇。整个区域经济的增长和区域经济合作的深入,将给广西的海洋交通运输业以及以港口为依托的海洋工业、海洋服务业带来巨大的空间[11]。

2.1.3政策优势广西沿海地区享有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沿海地区开放、西部大开发、边境地区开放及部级经济新区五大政策叠加带来的优势,随着广西经济发展战略转向沿海地区,政策带来的优势将逐渐显现。如《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和《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实施意见》规定的五大类十九条具体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在产业方面,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等[12]。海洋经济和海洋产业在这些政策的推动下将会迎来高速发展的空间。

2.1.4后发优势广西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低,这为在新的条件下高起点的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培育和壮大海洋新兴产业留下巨大空间。广西应发挥后发优势,进一步明确海洋经济的战略定位,落实国家“海洋强国”战略,运用新的海洋开发理念,依托现代海洋科技,制定海洋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以发展海洋经济。

2.2现代海洋服务业初露端倪

根据《广西海洋经济综合竞争力评估》报告以及《广西海洋产业发展规划》中对于广西海洋产业发展现状、前景等方面的数据分析及规划方向,依据城市创新系统理论,可遴选出海洋旅游业及海洋交通运输业两个快速发展的海洋产业,作为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动力支持。

2.2.1海洋高端旅游业从资源禀赋方面,广西位于我国大陆最南面,旅游岸线资源众多,其中海水质量与沙滩质量在全国沿海地区名列前茅,发展水上、水下旅游俱佳。因此,近几年广西滨海旅游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以北海为例,2009年,入境旅游者人数6.1万人次,外汇收入1721万美元。2010年,入境旅游者人数7.3万人次,外汇收入2173万美元。2011年,入境旅游者人数8.3万人次,外汇收入2574万美元。2012年,入境旅游人数9.9万人次,外汇收入3429万美元。旅游产业的快速发展必将成为推动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有力推动力量[13]。同时应注意到广西游艇产业的发展,作为高端旅游业,虽然其在全国游艇发展的进程中尚处于末端,但广西有着优良的旅游海岸线和风景优美怡人的漓江以及西江和其他库区,广西游艇业将会成为水上旅游的又一个朝阳产业,推进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步伐。

2.2.2海洋交通运输业在海洋运输业方面,广西较大的具有比较优势的资源禀赋。岸线资源方面,广西海岸线曲折,拥有1595千米的海岸线。直线距离仅185千米,仅为海岸线总厂的11.6%,众多海湾是天然的避风良港。从东到西分布有铁山港、廉州港、三娘港、钦州港、防城港、珍珠港等港湾,形成“天然港群海岸”。沿海港口同时具有深水、避风、浪小等自然特点。地理区位方面,广西地处华南经济圈、西南经济圈与东盟资源圈的结合点,是西南地区最重要的出海通道,距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的港口都较近。因此,广西的海洋交通运输业发展迅速,海洋货物运输量与海洋货物周转量两个主要指标占全国的比重近期都出现了大幅度提高。2009年,广西海洋货物运输量2368万吨;海洋货物周转量324亿吨千米。2010年,广西海洋货物运输量2952万吨;海洋货物周转量479亿吨千米。2011年,广西海洋货物运输量3787万吨;海洋货物周转量615亿吨千米。2012年,广西海洋货物运输量4739万吨;海洋货物周转量787亿吨千米[14]。快速发展的海洋交通运输业将成为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新支点。

3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问题分析

从发展规模来看,广西海洋经济总量和产业规模较小,在全国的排名靠后,2007—2012年以来广西海洋生产总值平均占全国比重仅1.4%;从发展速度来看,广西海洋产业发展速度相对较慢,2012年广西海洋生产总值的增速为9.5%,低于全国增速。此外,广西在海洋科教支撑力量、海洋产业基础设施方面仍比较薄弱[5],这与广西在区位、资源、环境上的地位极不相称。广西海洋经济发展总体落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3.1对各种政策的利用不够充分广西沿海地区是中国唯一同时享有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沿海地区开放、西部大开发、边境地区开放及部级经济新区五大政策的经济区,享有多种优惠政策叠加带来的优势[6]。中央给予广西许多特殊政策以支持和推动其经济发展,早在1984年北海就被列为首批沿海开放城市,此后又在广西沿海地区设立了包括钦州保税港区、北海进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南宁保税物流中心等一系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使广西沿海成为全国对外开放和发展国际经贸合作的先行地区。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大力度、高规格的特殊政策大多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与运用,直接影响了海洋交通运输业、沿海工业的发展[7]。

3.2发展海洋经济的基础支撑较弱发展海洋经济,尤其是现代海洋产业,需要以强大经济、科技实力为支撑。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广西经济取得了较快发展,但整体经济实力不强,对沿海地区港口建设、铁路公路建设、城市建设等都投入不足[8]。经济结构仍比较落后,工业化程度不高,制造业不够发达,难以对现代海洋产业形成有效支撑。广西整体科研、教育实力较弱,海洋方面的科研能力更为薄弱,涉海科研人员只有365人,其中拥有博士学位、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只有13人和67人,全区没有一所部级海洋研究机构;广西高校在海洋专业点设置方面,只有5个本科专业,2个硕士点,博士点则空白。海洋科技创新体系尚未形成,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程度低,科技难以对广西海洋产业的发展起到支撑作用[9]。

3.3优势的海洋资源未充分利用广西拥有其它沿海省份不具备的独特资源优势。比如,虽然海洋渔业、海岸带的开发、陆域污水的排放、沿海工业的发展对广西沿海海域环境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应,但这片海域以及整个北部湾,仍是目前中国自然生态最好,最洁净的海域之一。岛屿风光旖旎,长滩、碧海、阳光、绿树构成如梦如幻的滨海景色[10]。广西沿海空气清新,如北海市连续多年环境空气质量全国第一,空气污染指数排名全国最低,二氧化硫年日均值浓度最低,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城市“氧吧”,沿海各市全年空气质量优良率均达到95%以上。对于广西旅游,人们更为熟知的是桂林山水,而滨海旅游资源尚未得到更为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滨海旅游的发展程度还比较低。广西沿海地区是山海相连,临近越南,少数民族众多,滨海旅游资源的开发可以借助境内的桂林山水游、越南跨境游、民族风情游,形成互动,推动滨海旅游业的发展。

4广西海洋强区建设的对策建议

4.1要速度更要质量,提高海洋经济发展的效益广西目前还拥有一片生态环境良好的海域,海洋资源破坏程度还比较低,这是广西发展海洋经济的最大优势之一,为在新的条件下高起点的发展现代海洋产业留下的巨大空间。广西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增长速度,应坚持“要速度更要质量”,将海洋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放在优先位置,坚决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子。应秉承绿色、低碳的理念,紧紧围绕可持续发展主题,统筹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通过制定海洋生态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政策等方式,维护好良好的海洋生态环境,创造环境友好、生态安全的海洋经济发展环境[14]。在产业布局上,广西应根据本地区的资源特色,培育壮大海洋旅游产业、发展现代高端服务业,如建立国际游艇俱乐部、休闲旅游度假村等。还要抵制高污染、高能耗,低效益项目聚集广西沿海地区,从而避免与其它沿海因产业雷同造成的产能过剩和恶性竞争[15]。

4.2实施低碳发展战略,保护沿海最后一片“绿洲”广西的生态优势使其成为沿海最后一片“绿洲”,因此要切实实施低碳发展战略,使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制定有关低碳技术的相关标准,加大对低碳技术研发方面的投入,为发展低碳技术、增强自主研发能力提供资金支持;建立相应的激励和引导机制,引导企业向低碳技术进行投资,扩大低碳技术研发的经济来源;政府和企业充分考虑对低碳技术进行战略投资,规模应用低碳技术,抢得先机,提高公众形象,紧密研究和跟踪气候变化的国际制度发展,超前做出企业的部署;利用CDM(清洁生产)项目机遇,发展低碳技术,尽早实现技术升级,利用技术转让机制,加快实现跨越式技术发展;逐步建立起节能和能效、洁净煤和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等多元化的低碳技术体系,使广西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低碳技术、设备和产品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将低碳领域科技人才纳入广西人才引进优惠政策范畴。同时提高城市碳汇能力,积极推进低碳发展市场化运作[16]。

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文4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指确定和衡量海洋环境好坏的一种尺度。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般分为三类,即海水水质标准、海洋沉积物标准和海洋生物体残毒标准。制定标准时通常要经过两个过程。

首先,要确定海洋环境质量的基准,经过调查研究,掌握环境要素的基本情况,一定阶段内海水、沉积物中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生物体中各种污染物的残留量; 考察不同环境条件下,各种浓度的污染物的影响,并选取适当的环境指标,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基准。其次,标准的确定要考虑适用海区的自净能力或环境容量,以及该地区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

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文5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海洋生态环境的特点范文6

海州湾位于苏北鲁南地区,西靠江苏省连云港市沿岸,东临黄海,湾口北起山东省日照市岚山镇的佛手咀,南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区的高公岛,岸线长86.81km,海湾面积876.39km2。海州湾是典型的海洋海岸岛礁自然地貌区,生态系统独特,是历史文化遗迹最具有科学价值和保护价值、保护对象最集中的区域。此外,海州湾海洋生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学术研究和保护价值,其沿岸及附近岛屿还是鸟类迁徙的重要通道。海州湾海湾生态系统与自然遗迹海洋特别保护区于2008年1月被国家海洋局正式批准建立。在其建设基础上,2011年5月26日,为打造低碳、绿色、环保的海洋生态旅游区域,海州湾内建造海洋公园获得国家海洋局批准。该公园是全国公布的7个部级海洋公园中面积最大的,也是江苏省唯一被列入部级海洋公园名录的海洋公园。根据不同的主导功能,海洋公园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修复区、适度利用区及预留区4个功能区,总面积514.55km2。

2海洋公园开发利用现状

根据现场调查及资料分析,海洋公园及周边海域主要开发利用方式有渔业用海(贝类养殖、围海养殖等)、交通运输用海、造地工程用海、旅游娱乐用海和保护区用海等。

2.1渔业用海

海岸滩涂主要由当地渔民从事养殖活动;滩面较高区发展了高涂围海养殖,兴庄河口与沙汪河口之间的淤长型淤泥质岸段有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的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高涂蓄水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州湾大片海域进行了开放式海水养殖(主要进行贝类增养殖),东侧外海建设了人工鱼礁工程。

2.2交通运输用海

绣针河口与龙王河口之间的砂质海岸(柘汪、海头附近)是规划建设中的连云港港北翼赣榆港区。目前起步工程已经开始建设,其中包括始于绣针河口南侧1.2km,总长约6350m的东防波堤工程;依托东防波堤建设的突堤工程(码头堆场);突堤西侧和南侧的3个5万t级通用泊位和1个5万t级液体化工泊位。

2.3造地工程用海

围填海建设面积为24.30km2。连云港海滨新城规划建设成为以海为源,以人为本,环境优美、功能完善、具有时代气息的海上连城,集居住、商贸、行政办公、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新型示范城区。

2.4旅游娱乐用海

海州湾旅游度假区位于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境内,北起神仙路,南至龙王河,总面积4.86km2。这里拥有江苏省最大的优质黄金沙滩,适合发展海滨观光、疗养和多种水上运动等项目的旅游业。

3目前海洋公园管理存在的问题

3.1多部门管理、权属不清且建设缺乏统一规划

在有居民的海岛生态保护方面,目前海洋公园中连岛的管理完全参照陆上管理模式,这就造成海洋部门某些方面在管理上插手困难。连岛拥有国有林场,植被养护职能主要在林业部门,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垃圾处理打包外运及污水处理;有居民海岛污水排污口的设置,海洋部门主要负责周边海域的管理(包括港口用海,渔业用海,旅游娱乐用海等)。关于有居民海岛沙滩的管理,海洋行政部门主要管理海岸线以下的部分。这一现状造成海岛权属未定性,多部门管理牵头难,效率低,矛盾大;重复管理现象严重,管理缺位、越位等问题重生。此外,海洋公园的建设涉及生态建设规划、旅游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港口规划等各种相关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多种规划、区划之间的内容并不完全吻合,甚至存在一定冲突。在生态建设、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保护中,海洋公园的建设、经营缺乏完整、系统、科学的总体规划,难以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3.2海洋管理缺乏硬性法规,操作力度不大

缺乏海岛/海岸带综合管理方法与技术,缺乏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方法,缺乏可操作的海岛及岸线管理细则,法律约束力不强,管理成效低,面临着管理和执法无法有效同时开展的问题。目前,海州湾海域只出台了一部海州湾特别保护区暂行办法,海洋公园还没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关于海岛和岸线只能参照兄弟单位试行,在执法力度上没有力量。对海域而言,造成生境的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损失,此外海岸线有萎缩趋势。

3.3公众缺乏正确的海洋保护理念

海洋经济作为连云港经济的支柱产业,海洋开发需求扩张与环境破坏并存,矛盾凸现。为了建立起人与海洋和谐、可持续的关系,迫切需要人们拥有一种先进的科学的理念———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并重的思想。针对目前快速发展的海洋经济大环境,发展海洋环保意识将有助于缓解海洋开发与海洋生境恶化之间的矛盾。从公众的知识水平、观念认知、行动意愿3个维度剖析海洋危机产生原因,并对人海矛盾根源作深刻的哲学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人海关系应具备3个观念,即:确立海洋是整体生态系统的意识、提倡资源补偿意识指导下的海洋开发理念和维护生境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利用国际基金、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开展生态保护,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民间资本投资生态保护非常重要。尤其是要探索在政府投入引导下的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让社会广泛参与海洋保护工作。

3.4科技投入不足,缺乏有效的现代化管理手段

海洋公园建设工程中各类信息资源尚未进行有效整合,海洋地形地貌数据、遥感数据等分散在不同的行业部门,导致行业部门各自为政,难以满足海洋实际业务的管理需要。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管理,缺乏信息技术的辅助决策,难以实现海洋公园乃至海州湾地区海域的有效管理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同时,引领海洋科技创新的科研机构缺乏,实施海洋技术创新的研发中心较少。目前亟需对分散的信息系统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一个功能集全、接口统一的海洋综合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增强业务处理能力,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提升管理水平,为海洋资源的有序开发和海洋开发的综合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4新形势下海洋公园能力建设数字化模式探讨

针对海洋公园尚未达到信息化、规范化管理的现状,数字化建设立足于“保护海洋生态与环境、提高海洋资源利用水平、维护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开发和保护的模式,形成覆盖保护区管理各个方面的综合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海洋分析评价和服务的智能化、实现海洋决策管理的科学化、实现海洋基础信息服务的社会化。

4.1保护区数字化管理方案研究

通过对基础数据库建设、信息服务与平台、移动应用平台、海域动态监测与管理系统、海域环境监测与管理系统、资源修复项目管理系统、海洋信息可视化系统、应用支撑体系建设等的研究,以满足保护区数字化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对数据的需求。

4.2室外宣传屏及海洋展示馆设置

海洋公园的宣传系统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告知、标示、指引和警示作用,景观点缀和美化环境作用。为更好地介绍海洋公园环境和物种资源,展示和宣传海洋公园特色,在海洋公园区域设室外宣传屏,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与宣传教育设施建设,推进海洋公园规范化建设。另外,通过购置并定做海州湾海洋公园生活的海洋生物标本,特别是搜集地方特有的土著种、珍稀濒危种、重要经济物种等,建立的海洋展示馆。围绕海州湾独特海洋生态系统以及海洋生物资源,展示目前海州湾海洋环境状况与待保护程度。海洋展示馆的设立是对外宣传的最好的窗口,对于提高海洋公园知名度、加大公众的宣传教育,增强周围社区居民的海洋环保意识,开展海州湾海洋公园生物多样性及生境长效管理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外,标本馆不定期在馆内外举办海洋生物知识讲座,使其成为周边中小学海洋生物科普宣传基地,这也是户外宣传的另一种有意义的存在形式。

4.3海洋公园专用无线视频监控系统

在海洋公园内设置监视监控设施,主要包括室外监视前端、中间数据传输控制、室内监控设备以及立杆等全套设施,以对海洋公园内的相关活动实施动态监控。依托公共通讯网络(3G)的无线传输信道和接入电路,安装海洋公园视频监控采集与传输设备,并在海洋公园管理部门建设视频监控平台,将现场图像实时传送到各级管理部门,实现视频音频信号及相关数据采集、数字化、压缩、无线传输,图像信息的本地存储、导出和远程调用控制,GPS定位数据上传及各种传感器数据上传预留接口等功能,为构建全国部级海洋公园视频监控系统提供基础接入点。

4.4海洋公园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海洋公园地理信息空间数据库,包括行政区划图、地形图、遥感影像以及生态环境调查数据,社会经济调查数据。开发B/S和C/S结构的海洋公园地理信息服务平台,支持空间和属性信息的检索、交互式浏览、分析评估、历史数据的动态展示和专题图制作及输出。与海洋公园监测监视设备集成,实现监视监测信息与地理空间信息的高度整合与深化应用。

4.5海州湾海洋公园科研监测能力建设

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越来越严重的破坏,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人类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为加强海洋公园生态管控能力,有必要提升海洋公园生态环境的科研监测能力,提升科研监测能力水平,建设海洋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针对海洋自然灾害预警的需求及海洋环境参数实时监测的需要,将已有的成熟技术和新的理论、先进的技术成果进行有机的结合,建立能够自动、连续、实时监测海洋环境参数;自动传输、存储、处理和分析数据;数据产品自动、远程动态监控的高精度、智能化海洋监测信息系统。此外,连云港海洋公园近海海域为赤潮高发区,在海水水质、沉积物、生态环境(浮游动植物、底栖生物、潮间带生物)等方面研制实时、可靠的海洋环境在线监测系统;建立准确、高效的赤潮预测预警系统,最大限度地降低赤潮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构建齐全、类型多源、系统的海洋环境数据库平台,为连云港市海洋综合监管提供坚实的数据基础。做好基础资料的搜集,符合新形势下国家海洋开发战略部署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4.6推进无人机在海州湾海洋公园的研究应用

随着江苏沿海开发新一轮热潮的到来,海州湾沿岸地区的海岸地貌发生了巨大变迁,现有的航空遥感技术手段因其成图周期长、成本高等特点已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以无人驾驶飞机为空中遥感平台的技术,具有快速、宏观、动态、小而便捷等特点,可以很好地弥补传统监测方法的缺陷,满足现阶段我国对海洋遥感监测业务的需求。依托低空无人机航摄遥感系统高分辨率数据快速获取能力,结合日臻成熟的以三维可视化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代表的新一代地理信息技术,构建三维海域立体信息化监管平台成为可能,实现传统海域监管向现代海域监管的转变。运用3S、虚拟现实和互操作等手段,以数字化、动态模拟、可视化的方式监管海域使用情况,重现海域使用的变化规律,为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

5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