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例6篇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设施拆改分为非简易拆改和简易拆改。非简易拆改是指涉及房屋基础、内外承重墙、楼板等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设施拆改;除此之外的拆改称为简易拆改。

第三条  城市房屋设施拆改应当做到安全适用,并符合城市规划、建筑、市容、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凡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处)、物业管理企业等基层管理单位。

第五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设施拆改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建设、建筑、城建、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设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拆改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上下水、煤气、供电线路和供暖管道等设施的拆改,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下列拆改行为:

(一)对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房屋进行拆改;

(二)对整个建筑可能造成危险的房屋进行拆改;

(三)危害毗连房屋安全的拆改;

(四)影响市容、市貌的拆改;

(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规定的。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申请拆改房屋设施,应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拆改后的修缮和补偿等内容。

拆改房屋设施时,拆改申请人应向房产管理单位交纳补偿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拆改异产毗连房屋的设施时,须先征得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毗连房屋所有人应本着方便、协同的原则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时,必须向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依附房屋主体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必须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到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简易拆改时,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拟拆改方案,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勘察、审批及存档备案。

房产管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屋设施简易拆改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非简易拆改时,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拟拆改方案,经房产管理单位同意,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拆改方案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定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设施非简易拆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内面临主、次干道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拟对临街一侧的房屋设施进行拆改,如拆扒门窗、安装防盗护栏、封闭阳台等时,除正常办理房屋设施拆改审批手续外,还应到市容、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房屋设施拆改审批。

新建房屋在向房产管理单位移交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设施负有保全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批准对房屋设施拆改时,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方案。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和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队伍应办理相应的施工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拆改的房屋设施视同房屋的合法设施,房产管理单位有责任按原标准进行维修养护。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按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标准维修,必须承担相应的维修材料费。

房屋设施拆改后,公有房屋的计租办法不变。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因拆改后的房屋设施干扰房屋的正常维修工作。房产管理单位正常维修房屋,涉及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房产管理单位对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非简易拆改的房屋设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转让或搬迁时一律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因进行房屋拆改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漏电、物品毁坏等,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区别情况,责令补办手续、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单位批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方案拆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阻碍房产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非简易拆改后的房屋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批准拆改房屋设施或未尽房屋设施保全责任而导致房屋设施被拆改的,视不同情节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改房屋设施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建筑、城建、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下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管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本市各级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单位自管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各单位自管房产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条  有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所管房屋的数量,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修人员,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搞好本单位的房屋管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收取房屋租金和建立房产档案;编制房产报表和资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产  权

第五条  各自管单位应持房屋产籍资料和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各自管单位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须先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须经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进行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拆除房屋,应事先经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办理产权灭籍手续,否则,不准拆除。

第七条  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政府拨用房产,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如因单位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应将房屋退交房产主管部门,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第三章  租金和租赁

第八条  对单位自管房屋,自管单位须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房屋租金标准收缴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租金标准。

第九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进户,自办完准迁手续之日起收取房租;竣工后三个月内不进户者,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查封,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自管单位要对房屋租金的收缴情况进行清理,按照“应收尽收,不减不免”的原则,对查出的漏收和陈欠租金及时组织收缴。

第十一条  自管单位不准将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要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十二条  自管单位无力经营的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经营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应实行租赁制度。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自管单位应认真贯彻“以租养房”方针,所收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扩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自管单位对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互换活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为便于对本单位房屋的管理,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房屋互换使用协议,并对互换以后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方式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年维修费标准,可参照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发房字151号文件执行。维修费用除租金收入以外,不足部分,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七条  自管单位应保证房屋及各项附属设施的完好,因维修不力而造成事故的,其自管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按齐政发〔1985〕7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屋现值10%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补办审批手续外,处以房屋现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按《齐齐哈尔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根据房屋的质量,处以房屋现值40-6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按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公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产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房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办公用房、资源配置、信息化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office area group, the planning of the overall layout, work function changes, the offic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departments, respectively, and standard setting and subsequent changes. At present, the group of office space variety, scattered in location, resources are not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management means correspondingly, which requires us as soon as possible to the housing management related issues for detailed analysis, the office work to a better development.

Keywords: office space,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informatization

中图分类号:TU2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根据集团公司的整体发展,针对南北工作区整体布局进行了阶段性规划,随着新材料大楼、03楼、主附楼等一批办公楼的建设及装修工程的完工,今年又适时的启动了北区规划工作,集团办公区域的整体面貌也随之焕然一新。在工作区的整体布局越来越清晰、地段的利用越来越合理的同时,集团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职能改革梳理工作,随着职能工作的转变,各单位办公场所也因部门的建立、分设、撤并等规范设置而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办公用房的调配管理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思路创新。

基本情况

集团公司总部占地面积299116.6㎡,总建筑面积368738.16 ㎡,办公区域地点多、面积大,房屋分散,日常管理复杂,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需要对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现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使得这项工作能够更好的开展下去。

二、存在问题

1、房屋富余与短缺并存

集团办公用房由于属于单位内部用房,房屋使用费普遍偏低,价格杠杆无法起到调节作用,造成房屋分配不均,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甚至出现矛盾并存的情况。盈利较好的单位,房占费对于单位成本投入起不到较大影响;利润较小或是具有服务职能的单位,由于其特殊性质,可以免收房占费,因此都愿意拥有更多的房屋予以备用,处于这两者之间的一些单位,由于公司的发展,办公人员、地点的扩展,急需更多的房屋,却没有足够的合适房源适合他们。由此可见,目前办公用房存在着使用管理喜忧参半,使用效益参差不齐等问题,有的甚至出现资产流失现象,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2、破旧小平房,厂房较多,需尽快拆迁整体规划

集团有些土地仍存在很多平房、厂房,甚至一些已无法使用的破旧房屋,有些堆积了多年不用的设备,有些属于长期老旧房屋,有些属于临时搭建的敞棚,不具备办公或是仓库条件,只有空置多年,占用相应的土地,既影响整体院容院貌,又无法发挥土地的利用效率,需要尽快将平房、厂房区域进行整体规划,整体布局,尽快拆迁新建,合理利用。

3、管理手段传统,没有运用信息化

目前的房屋管理手段基本属于传统EXECL表格录入,缺少信息化系统的支撑,无法多项联动查找、统计,无法通过数据与房屋图形、具体房间信息进行相互连接。枯燥的表格数据录入让办公用房的管理看不见,摸不着,传统手工表格易出现错误,现阶段办公用房信息化建设并不很理想。

4、内部自行调房现象时有发生

办公用房的新增、退房、调配都有统一的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对房屋的增减需求都有正式的申请、审批、登记流程,统一管理可以加强对房屋资源的整体控制,防止资源利用的不合理。但目前由于二级单位对子单位内部办公用房的管理,一些分属单位退房后,并未退还给集团总部,而是退还给自己总部单位,由总部单位自行处理,使得集团房屋资源不受整体调控,数量减少,更无法调配其他单位。

5、个别单位无法收取房占费

房占费每年分季度收取,在下达房占费缴费通知后,有些单位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并不按时缴纳房费,甚至不缴纳房费,此结果也并没有相关措施手段可以约束,使得集团的收益出现损失。

三、管理意义

加强办公用房管理,对树立良好的办公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统筹规划、规范管理、统一调配、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专业化服务的办公用房管理新体制,明确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占有)关系,严格实施产权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现科学化管理;优化办公用房房地产资源配置,发挥资源的有效作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盘活存量资产、改善办公条件,更好地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工作顺利开展,达到提升经济效益,增加集团收入的积极意义。

四、管理建议

1、实行统一调配管理

集团办公用房管理实行统一调配。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根据各单位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 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办理。新分配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交接新的办公房屋后, 要按照“接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能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 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 不得自行处置。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由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分配。收回的办公用房,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对办公用房要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 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屋, 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 为集团办公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2、加强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化建设

规范和完善办公用房管理规章制度,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管理规范化、制度化,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集团建设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 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根据集团办公用房总体现状情况,在原有管理模式上,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 逐步把办公用房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来。切实提高集团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3、引进先进的办公用房工作的管理系统

集团管理的房屋数量庞大,单位房管部门对于房屋的管理,主要是对办公房屋使用的管理,现有集团办公用房管理过程中,在大批量办公用房分配时,不同的分配方案,同时用电子表格事先计算好各单位的总面积、人均面积等,巨大的工作量使得分配工作进展缓慢,同时也很难满足领导的需要。同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由于各部门调整频繁,也很难维护一套能够体现使用现状的办公用房图纸,查询时基于多个表格,数据相互变动,造成办公用房管理的混乱。因此,引入先进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必不可少,分析办公用房的管理流程,可以看出以信息系统为依托的房屋管理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从流程图可以看出,有用房增加、减少、调配房屋想法的使用单位首先向住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签订《办公用房合同》,房屋使用单位与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交接使用手续,住房管理部门根据合同签订的房屋将该单位使用面积、房屋等信息录入基础数据库系统,通过基础数据库可进行相关功能的查询、统计:

实现清晰查找、统计全集团、各单位、各子单位办公用房情况,包括各单位房屋所在地址、楼层间数,面积、人数、供暖面积、供暖费用等,准确快速的了解各单位用房情况,变更房屋情况,方便下达、统计季度及全年房屋使用收费价格报表。

除了数据统计的方式,还实现以图管房,体现到每一个楼层、每一间办公室。对于各单位的房管部门来说,“以图管房”中的“图”是单位办公大楼的“楼层平面图”,通过对楼层平面图的管理,实现对整个办公大楼的管理。

可以提醒快到期的出租房屋,给管理人员提供智能的提醒功能。

结束语

目前办公用房管理的过程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要正确地对待、评价和处理存在的这些问题,必须站在整体管理的战略高度,从办公用房的建设到实施过程管理全过程、全方位地加以控制,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是保证办公用房合理配置资源目的、合理配置资源目标实现的关键,也是实现先进管理、合理分配、健康发展的必然道路。

参考文献:

1、施锡,关于对基层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研究与资讯

2、关于《加强和改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管理》的意见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省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  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  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并责令修复或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实《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