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例6篇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文1

在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情形,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加以合理限制,否则将导致侵权行为请求权过于泛滥。德国民法83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民法184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利益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并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要件更加严格。侵害纯财产上的利益,英美法上称为Economic Torts,并有多数个别的侵权行为,包括False deceit,Passing off, iniurious falsehood,conspiracy, 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intimidation等。此等侵权行为均以故意(intention)或恶意(malice)为要件,因为经济利益的多样性,因此难能以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故均以故意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这种区分,实值借鉴。

在日本,侵害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判例上发生了从不保护发展到予以保护的转变。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权利,而不包括利益。日本民法起草者认为,社会生活上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不局限于权利,那么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即使侵害了尚未确定为权利的利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那只能任凭自由竞争。[2]在著名的“云右卫门浪曲唱片事件”判决[3]中,上述立法宗旨被严格遵守。当时有名的浪曲师桃中轩云右卫门的浪曲由A灌成唱片(蜡盘),B在没有取得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将其复制出售,因此,A以侵害著作权为理由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对此,大审院认为,浪曲这样的“低级音乐”在演奏之际会多少使共同的音阶曲节发生一些变化……通常均临机应变地进行瞬间创作,其旋律也不经常是一定的,对这种瞬间创作一一承认其著作权,绝不是著作权法的精神,从而以浪曲没有著作权,复制出售该唱片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所以B的行为不能称为权利侵害不是侵权行为为由,没有认可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大审院承认这种行为“违反正义的性质是不言而喻的”。在其后的另一则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案例中,大审院放弃了在“云右卫门浪曲唱片事件”中的立场,认为,即使不能称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这一案例就是著名的“大学汤事件”[4].A用950元从B购买了“大学汤”这一老字号,并以每月160元的租金租借了该建筑经营浴室业,6年之后合意解除了该建筑物的租赁合同。B就该老字号未对A给予任何补偿,就以每月380元的租金将该建筑租赁给第三者,仍以“大学汤”这一名称经营浴室业。因此,A对B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大阪控诉审法院按照过去的判例,以老字号不是“权利”为由认为该侵害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大审院作出了撤销重审的判决。判决认为:“正如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那样,因故意或过失的违反法规的行为侵害他人者负有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之责具有广泛的意义。其侵害的对象,有的可以是其所有权、地上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名誉权等所谓一个具体的权利,有的则可以是尽管尚未与这些对象在同一程度上的严密意义上被视为权利,但亦应给予法律上保护的一种利益,具体地说,是一种我们法律观念上认为对其所受侵害有必要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给予救济的利益。

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三个要件:侵害他人利益致生损害;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的故意。

1、侵害他人利益致生损害。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不作为的情形下,行为人须有依善良风俗为作为的义务。受保护的客体,为非权利利益,包括纯粹财产上利益及精神自由等非财产利益。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

2、背于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一般道德观念。与侵害权利的违法性相比,背于善良风俗比侵害他人权利更具不法内容,可称为加重的违法性。[5]

3、加损害的故意。史尚宽先生认为,故意之所在为加害,不仅在加害之行为,而且在损害之引起,对于损害之程度及范围,则不必有预见。与侵害权利的故意或过失不同,在侵害权利的场合,故意或过失之所在,仅在于权利之侵害,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关系。对于善良风俗有无认识,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易言之,行为即使不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只要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加害于他人并引起损害,即可认定主观上故意。[6]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

一、物上请求权之概念界定

(一)物上请求权的渊源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织成部分。虽然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物上请求权”概念,但罗马法确实是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渊源。在罗马法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提起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和“排除妨害之诉” [7],基于役权提起的“役权确认之诉” [8],基于地上权提起的“准对物之所”[9],基于担保物权提起的“抵押权诉”[10],基于占有而提起的“维护占有令状”和“恢复占有令状”[11].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国诉讼法典》第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action possessoire)与本权之诉(action petitoire),《法国民法典》第526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从性质上而言,以上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是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12]

199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最终明确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即所有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13](2)排除侵害请求权,即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他方式的侵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14](3)停止侵害请求权,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15]《德国民法典》,又规定,他物权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16]占有人得基于占有提起上述请求权。[17]

其后,瑞士、日本,台湾省均在其民法典中或判例中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瑞士民法典第641条第2项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人有请求交回该物并排除一切不法侵害的权利。”第927条、第928条规定了基于占有的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及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是,瑞士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没有对物上请求权作一般的规定,但对占有规定了:(1)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占有人于其占有受到妨害时,可以依占有保持之诉,请求停止妨害及赔偿损害;(2)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占有人于其占有有受妨害之虞时,可以依占有保全之诉,请求预防妨害或提供损害赔偿的担保;(3)占有回收之诉(第200条第(一)项):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依占有回收之诉,请求返还其物及赔偿损害。上述条款实质上规定了基于占有有的物上请求权。另外,日本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上请求权并努力寻找承认其存在的依据。[18]同时,该国判例承认物上请求权,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19]台湾民法典深受德国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影响,该法典对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和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作了详细的规定。第767条(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规定:“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第962条(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规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第858条还规定了地役权准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虽然台湾民法典中未规定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但理论界认为,“除所有权及地役权,‘民法’上已明定有物上请求权者外,其他物权亦应认有物上请求权,方能符合物权之保护绝对性性质。”[20]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不同的见解:(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并非独立的权利。(2)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就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是纯粹的债权。(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相类似;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从属于物权,其发生,移转、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此又不是纯债权,只能说是准用债权规定的权利。(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对人的请求权,因此不是物权本身,而是独立的权利。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命运相同,于物权存续期间内不断滋生,而不罹于消灭时效;在破产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优于普通债权(如有取回权、别除权)。因此,物上请求权强烈地表现出物权特色,不是纯粹的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同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的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在向特定人主张时的一种动的现象型态。[21] 上述各种观点中,(1)与(7)说否认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2)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就是债权,(3)、(4)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更类似债权而又具有物权的特征,(5)、(6)说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更接近物权而具有债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应采折衷的理解。首先,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物权效力的体现。所以,物上请求权随着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而相应变动。因为物权不罹于消灭时效,所以,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一样,也不罹于消灭时效。其次,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物权是支配权,即对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这一点是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最根本的区别。因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与债权相类似,则于性质许可之范围内,有时债权之有关规定,例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清偿以及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可准用。

(三)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效灭时效

物上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各国立法与理论上没有一致的结论。根据《德国民法典》194条(1)的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根据该法典902条(1)第1句,由己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因此,除登记的物权之物上请求权外,皆应罹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过,日本的判例明确判明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22]日本的学说也持同样的观点。[23]在台湾,就此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1、肯定物权的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2、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外其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3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若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从而产生畸形的物权,一方面所有权人不能请求所在地有物权的返还,另一方面占有人(用益权人)不享有所有权,这种状况为社会生活徒增困扰。[24]

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一章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罹于消灭时效,理由如上。

二,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

在知识产权的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依据知识产权的性质,权利人有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类似于保护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本文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25]

(一)设立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的意义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须依侵权责任,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这实际是将物上请求权性质的权利纳入了侵权责任这一范畴之中。虽然立法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强行统一于侵权责任这一概念中,但却无法排除这两种请求权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侵权责任这一概念的诸内涵极不统一,实际应用的意义并不大。

1、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停止侵害、排除侵害的请求权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德国《版权法》第97条第(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以对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立即要求侵止侵害,对明知的或因过失产生的侵害,则被侵害人有权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在日本,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称为“差止请求权”[26].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一)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侵犯或有可能侵犯自己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可以请求其停止或预防这种侵犯。(二)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可以要求废弃造成侵权行为的物品,撤销供侵权行为所用的设备或为其他预防侵权的必要行为。”台湾《著作权法》第84条规定:“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第88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商标法》、《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立法例可知,在大陆法系中,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有行为人的过错。

2、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则必须发生损害。权利人请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发生,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必要,所以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是进行事前救济的重要民法方法。

3、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已如前述。知识产权也因同样的理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是停止和防止侵害,而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二)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得依其享有的知识产权享有物上请求权。在专利权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实施权人是否将享有物上请求权,应区分独占实施和普通实施加以讨论,在独占实施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专利权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而独占实施权具有很强的物权性质,实施权人必须享有物上请求权才能保障其独占实施权。[27]普通实施权人是否享有物上请求权,这一问题与对普通实施权性质的认识紧密相关,在日本的学说中争论很大。其一,认为普通实施权属物权,不问这种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专利的利用权,只要妨碍专利的利用,即构成对普通实施权侵害,实施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其二,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这种观点下又分为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既为债权,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不具有对世性,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害,实施权人当然不对第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第二种学说认为,虽然普通实施权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共有性质-不可侵犯性,因此,不经许可实施专利侵害了普通实施权,实施权人对侵害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第三种学说为违法性说,该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决定行为是否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害,关键是确认行为是否已经侵害了权利这一点即要看行为的违法性,对普通实施权造成抽象的不利影响,并不足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如果依据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构成了对债权的侵害时,则普通实施权人应享有物上请求权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在日本,违法性说为通说,也曾为日本判例采纳。[28]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共有人可以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必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29]

(三)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及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及废弃拆除请求权。由于作品、商标、专利等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不能被侵占,因此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请求权。[30]

1、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为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主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使或利用权利人对专利、商标或作品的专有权利。宣称自己拥有某项实际属于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可能构成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妨碍。权利人可依据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此类侵害。[31]其二为违法性。在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场合,侵害权利即表明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就是确认有无违法阻却事由。[32]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成立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

2、防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侵害尚没有现实发生,但侵害发生的可能性极高的情形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有实施侵害行为之虞的人有请求防止侵害发生的权利。防止侵害请求权成立的关键在于存在侵害之虞。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之虞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标准。[33]主观说认为,只要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意图就构成有侵害之虞,例如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介入了权利请求范围进行争诉,即认定有侵害之虞,只要没有特别情况表明没有这种可能。客观说认为,客观上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即可判断存在侵害之虞。例如,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产品,为准备销售而产品的目录,处于准备生产状态,上述情况下可判断有侵害之虞而成立防止侵害请求权。采用哪种学说确认“侵害之虞”,实际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强调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则倾向主观说;强调公益则倾向客观说。

3、废弃拆除请求权。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往往伴随有侵权物品的存在,停止侵害往往要求同时废弃侵权物品。同时,废弃拆除请求权必须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防止侵害请求权附随行使,而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34]废弃拆除请求权得否成立,关键是确认废弃拆除的范围。在确认废弃拆除物品的范围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废弃拆除物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二是不得侵害侵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35]因此,确定废弃排除物品范围也是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例如,若建筑已建至中途,根据英国、德国的规定,已经开始建造的情况不允许拆除。

4、三类请求权的关系。停止侵害请求权与防止侵害请求权不会发生请求权竞合,因为停止侵害请求权以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为要件,而防止侵害请求权以有侵害之虞为要件,二者相互排斥。但废弃拆除请求权得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防止侵害请求权发生请求权聚合,权利人可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

第四节     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不当得利之概念界定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36]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称为condictio, condictio是一种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37]在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独立发生效力。给付原因虽不存在,如给付行为未有缺陷,目的物之所有权移属于相对人,从而给付者无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然相对人无保持其所受给付之原因,因而受其利益,有背于公平原则,故为给付者承认不当得利之诉权。[38]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诉权,但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的种类有:(1)无债清偿返还,是指当事人就不存在的债务而误为清偿给付,无债请偿的给付者受“无债清偿返还诉”的保护,按其标的物为金钱、特定物或劳务而享有不同的诉权,受领者则因善意和恶意而异负返还的责任。(2)一方给付以取得对方的给付为目的,而对方却未履行给付的返还诉。(3)不道德的返还诉。这是指给付的结果致使受领人的受领与善良风俗、公共道德相悖,给付方就可以提起本返还诉。(4)不法的返还诉。这是指一方不不法受领他方的给付,因而允许依法追回。(5)无因返还诉或“不当得利诉”,这是一种概括的诉权,因为不当得利的原因多样,非上述几种返还诉所能包括,故优帝一世创本诉以补其不足,在旧诉不能适用时,引用该诉。[39]

法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和无因效果,无原因给付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故标的物的无原因给付者得基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返还,无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40]法国民法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处理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时,法国民法中使用准契约的概念。《法国民法曲》第1376条至1381条,就非债清偿作了规定。“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41]“因误认自己对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42]另外,法国民法典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附合、混合、加工而引起对方受损的情事,规定有相应的条文以解决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尽管法国法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学说和判例上都创设了这一制度。在十九世纪,Aubry和Rau二位学者倡导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一般原则,法国最高法院于1882年在Boudier案件中予以承认。[43]

1881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采普通法体系,就个别不当得利设其规定。因受学者批评,现行德国民法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第812条至822条)。依原则规定:“(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4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以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为基本规范目标,这与德国法上所坚持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该理论,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自始不存在或者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有效,因此,为物权行为人对其标的物丧失了物权,他不能依据物上请求权返还标的物,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债权要求返还标的物。在德国法中,不当得利主要因给付引起,但也不以此为限。除给付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是当得利的另一种类型。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文2

一、完善行政制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外交手段作为政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主要的方式,逐渐成为各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剑。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文3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国际贸易已经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日益增多的贸易摩擦,这其中尤以知识产权方面的贸易纠纷最为显著。如何在扩大和拓展我国对外国际贸易的同时注重对我国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最大程度保护我国的对外贸易权益,已经成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里我国国际贸易中亟需解决和应对的现实性问题。

1国际对外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国参与国际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重要课题之一。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大国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是我国积极参与履行国际贸易义务,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在需要。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采取加强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如2008年我国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2006年到2011年期间,我国连续6年颁布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先后集中清理了2300多部法律法规,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的部分进行了修正和删除,也对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进行了修改,基本形成了体系相对完备、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实际和国情以及与国际惯例想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与此同时,我国还积极参加了各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先后加入了《国际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组织,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国际对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国际上的其他发达国家诸如美国、日本等国相比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个人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近年来,我国频繁地在国际贸易中遭遇知识产权纠纷,其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民众与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缺乏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很多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往往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本身认识不到位,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还基本停留在在“努力赚钱”的初级阶段,认为只要能在对外贸易中赚到钱就可以,要不要知识产权无所谓,许多本来是我国发明的产品,但由于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专利申请步伐缓慢,由此导致专利被别国抢先申请,例如我国在一些高新技术领域如超导领域其实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并无太大差距,但在这方面我国的专利申请数量仅仅只占到了美国的20%左右,其结果就是我们自己发明的东西被别人拿走进行了专利申请,导致我国的研究成果不能进行产品开发,在对外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

1.2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匮乏,队伍建设不到位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是专门从事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分析、研究、专利申请等专项工作的专职人员,其在企业的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员的培养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人才管理机制和队伍建设还相当滞后,这是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遭遇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重要内在原因之一。相比较来说,国外企业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内部都设置有相应的知识产权部门,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专门负责企业的知识产权以及专利申请等相关工作,而我国不少大型企业则很少有设置相应的部门,相关的人才也较为缺乏,有关数据显示,美国IBM公司的专利工程师人数就达到500人之多,微软公司在全球共计有25000多名员工,其中有接近五分之一是相关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在日本的大型企业如索尼、日立等也都有超过300人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而在我国,许多大型企业往往缺乏这样的专门性的部门,中小企业更比不说,仅仅有阿里巴巴、华为、中兴等极少数企业拥有这样的部门,而华为和中兴在2004年的专利申请数量位居我国企业前十名,这足以说明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对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1.3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认识较为模糊

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熟悉和掌握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如此才能游刃有余地参与国际竞争,在对外贸易过程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利权益,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但遗憾的是,我国大多数企业均对当前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不甚熟悉,即使像华为这样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当成熟的高技术企业也是如此,以2003年著名的“思科诉讼华为侵权”事件为例,美国时间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正式以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为由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分公司,整个事件一直持续到2004年7月28日,以思科公司和华为公司达成最终和解画上了句号,纵观此次事件,华为公司尽管拥有一定的知识产权,但由于对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并不熟悉,因此可以说受到思科公司的诉讼也是在所难免的,而客观来说,面对来自国外企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相关诉讼问题,我国企业往往缺乏足够有效的诉讼和应对机制,导致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1.4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工作亟待加强

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工作是切实保护对外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当前,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已经开始在逐步调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不断强化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力求加大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并不断加入各种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组织,但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立法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国际贸易中多变、双边性的法律法规的立法上还存在着相当多的漏洞,这使得我国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往往难以很好地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处于被动地位。

2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我国贸易利益,有效提升我国国际地位的重要途径之一。当前,我国在国际贸易过程中要想真正做好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必须从当前我国对外贸易中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上入手,努力做好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具体来看主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2.1切实加强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理念是行动的先导

诚然,在对外贸易过程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措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则更为重要。近年来,我国许多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正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也未能形成良好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才导致企业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辛苦创造出来的自主知识产权最终“付诸东流”,企业由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我国企业来说,尤其是一些积极参与国际对外贸易的外贸企业而言,必须努力加强在企业中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努力在全企业中形成浓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氛围,将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贯穿到企业的每一名员工身上,贯穿到企业的日常生产和对外竞争全过程中去,努力形成人人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切实维护和保护好自身的知识产权。

2.2加快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体制建设,引进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

企业对外贸易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离不开企业内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及相应的专业人员的支持,而目前一些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频繁遭遇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诉讼和纠纷也和其自身缺乏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及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无关系,企业要想真正地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做好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好自身的合法的贸易权益,就必须立足于平时,把握住当下,努力构建起企业内部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大投入力度引进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打造一直素质较高的知识产权专业队伍。对于企业来说,企业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到企业长远的发展战略中来予以重视,努力为企业参与国际对外贸易奠定坚实的人员基础和机制基础。

2.3加快熟悉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

企业在参与国际对外贸易的过程中,其贸易对象往往是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规则。了解和熟悉这些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对于企业“游刃有余”地参与对外贸易,有效避免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来说至关重要。企业可以积极通过与国外企业进行交流互访、聘请国外发达国家具有丰富经验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等途径,积极了解和熟知当前国际通用和普遍认可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从而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做到“心中有数”,有效做好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4政府相关部门应努力做好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深入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的逐渐增多,我国相关部门也在适时对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完善,并严格按照当前国际贸易的形势变化增添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可以说,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制度工作也日益完善,诸如《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也已经基本完成,但另一方面,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相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工作还比较滞后,尤其是在入世后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国际通用的法律还存在着一些出入,这就要求今后一段时期我国还应继续加强在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力求与国际实现接轨,从而真正切实有效地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保护我国的国际利益。

3结语

总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现实性问题,其涉及到许多方方面面的因素。在国际对外贸易过程中,我国企业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做好相关的知识产权体制机制建设,加快知识产权专业队伍建设步伐,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等,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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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广良.以贸易为视角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对外贸易,2013(12).

[3]杨琴.知识产权保护视野下的国际贸易发展策略[J].中国商贸,2011(24).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文4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还存在保护机制的标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对称等问题,这就导致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有一定下降,对中国农业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到位。因此,我们仍然要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更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农业科研人员及农民的农业知识产权。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原因如下。

(一)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不足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加深,中国对外贸易越来越多,中国越来越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中国农业科研人员及农民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比较薄弱,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概念还知之不多。在中国科研领域中对农业科技科研的重视不够,很多人认为农业科研成果就应当无偿提供给社会,人们头脑中根本就没有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因此虽然在农业科研领域成果很多,但是人们往往忽视了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正是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轻视,导致近年来我国许多农业科研成果被国外轻易窃取,致使我国农业科研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调动不够由于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人们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界限划分不是特别清晰,并且当前我国在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当中不太重视农业科技人员应当依法通过发明创造获取正当的物质利益,与科研投入成本相比,农业科研人员通过专利制度等方面获得的物质收益并不算高,知识产权保护并没调动起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研究的积极性。虽然有些农业科研成果应获得物质奖励已经在法律法规中得到了确认,但是在现实当中由于资金不到位、程序复杂等诸多因素存在造成奖励很难得到落实,这也导致农业科研人员申报农业知识产权的积极性不高。因而农业科研人员即使有新的发明创造,也不愿意去主动申请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有些农业科研工作者根本就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把自己的农业科技发明直接无偿让别人使用。在大多数市场经济中经济交易中,这样的现象司空见惯。

(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不够打击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需要许多相关部门的配合,这就增大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因此,有时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判定难以定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这就导致农业知识侵权成本不大。低成本的侵权高收益的牟利使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时有发生,这与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有关。打击力度不力削弱了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者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四)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尽完善首先,中国目前农产品商标保护法的立法不尽完善。当前中国农产品商标的立法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因此政府对市场中的农产品商标难以很好地进行监管。并且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假冒商标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大,致使市场上假冒农产品商标的事件时有发生。其次,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当前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很多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法条散落于《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当中,这样就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并且在一些法条当中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甚至出现了许许多多矛盾的地方,致使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这就不利于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制定完整的体系化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典势在必行。最后,农产品地理标志立法存在一定问题。目前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着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注册商标,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对农业地理标志登记注册,从而获得使用权。因此两者注册方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中国亟待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立法。

(五)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制不健全当前中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制仍然有许多不完善,农业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比较多,管理存在交叉项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因此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人员流动性增强,国内农业知识产权流出国外的现象频频发生,中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在当下就显得相当必要,并且在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当中,应当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维护农业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以此充分调动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科研积极性。

二、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之策

(一)增强人们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如果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了解不够,那么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提高人们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是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在当今这个新传媒时代,我们应当运用多种媒体工具,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地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和重要性。一方面应该通过多种大众传媒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让人们更加清晰地理解农业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熟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让人们知道应该通过何种手段维护自己农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农业科研部门以及农业科技企业人员的农业知识产权的普及。运用先进高效的教学方法进行农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让广大的农业科研人员及农业生产者真正产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从根源上解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二)完善奖惩机制,调动广大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由于当前中国农业知识产权的创新奖励机制并不完善,在农业知识产权的创新与保护当中农业科研人员积极性难以调动起来。构建并完善中国农业知识产权评价体系成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主体成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规范的重点。依法规范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职权,切实保障农业科研人员的正当权益。依法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奖惩机制,保证农业科技人员通过艰辛劳动获得的知识产权成果能够得到应有奖励,并且加大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的机制为农业科研工作者提供一个良好的科研环境。

(三)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增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保障农业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有效地保护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一方面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执法,并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合,加大执法力度,营造出一个更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优势,提高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帮助人们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近年来虽然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方面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范围和重点并不明确,并且一些法律不太符合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保护的现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在法律的制定当中更应该注意农业知识产权为农业科研工作人员带来的经济利益,保证农业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加大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运行效率,缩短申报时间,提高农业知识产权审批效率,并且通过法律法规强化奖惩机制,推动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文5

关键词:国际贸易境外知识产权国际知识产权规则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作为知识经济发展内在动力的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逐渐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目前,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日渐完备。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国内应用与保护已无太大问题。但企业对于其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已成为我国企业能否可持续发展和能否在国外长久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一、境外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

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水平关乎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关乎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空间。因此,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各种手段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求本周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应用与妥善保护。

(一)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规则与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以及可复制性等特征而导致了知识产权境外应用与保护的困难性目前。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规则主要体现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42条及43条所确定的规则之中。TRIPS是一部旨在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而充分的保护。以减少国际贸易阻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多边协定。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成员方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对成员方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协定中的诸多例外规定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打折扣作为国际公约的TRIPS协定。在实践中很少有国家将其直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而是把对该国有约束力的TRIPS协定转化为国内法。再根据国内法来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虽然对于一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一国必须遵守。但一国在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时。还有很大的变通空间。这就意味着。一国知识产权在境外的应用与保护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就给一国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l条、42条及43条中虽然规定了国际贸易买卖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1985年通过的《技术转让国际化规则》只是侧重于对转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转让技术中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仅第2条第6款规定:‘承认工业产权的保护由国内法授予。目前。WIPO公约与TRIPS协’定都没有关于技术转让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这对于那些以技术为支撑的企业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非常不利。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虽然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规则虽然存在。但这些规则还有不完善之处。这就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埋下了隐患。

(二)各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现状。

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企业主要依靠企业自身制定的知识产权策略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而国家则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两种途径来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应用和妥善的保护这两种途径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收到了比较好的保护效果。但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信息流动速度的加快。仅仅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和简单通过国家立法已经很难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下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所提出的更高要求。因此。一种能够更全面、更有效的确保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策略便应运而生。即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而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确保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已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

所谓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从战略全局出发。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整体谋划、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创造、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速知识产权流转、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遏制竞争对手。谋求竞争优势。全面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随着全球竞争的加剧。发达国家为了提升本国产业的竞争力而纷纷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通过制定《拜杜法案》、《技术创新法》、《联邦技术转让法》等法律。具体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措施。此外。美国通过在《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制定“特殊301条款”。加强了对境外侵犯美国知识产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以保护美国的境外知识产权。一直提倡以技术立国的日本于2002年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并确立了从知识产权的制造、保护、应用以及人才基础四个方面制定行动计划。确保了本国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韩囤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中规定了要积极加强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以上各国通过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保障了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

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也纷纷通过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加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如美国IBM公司在新产品发表前。必先彻底调查知识产权情况。特别是对于产品销售国。IBM会派专人对该国他人的有关商标和专利权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本企业知识产权在该国的顺利应用与保护而日本东芝公司为了确保海外企业的专利权。通常会“在工作日志上记述研究人员所做出的发明记述特征和实施案例。并记载和先前技术的差异。附上照片等相关研究资料。最后签上研究人的姓名。携此资料到美国法院公正发明日期。以为解决将来纷争之用。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为了确保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可谓是做足了文章。这也说明了各国对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重视。

(三)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必要性。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成为衡量该国科技实力和经济实力的标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以其独有的垄断性和独占性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科学技术。繁荣社会文化。增强竞争力、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战略性武器:成为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法律制度。成为支撑经济发展、保持竞争优势的战略资源。成为引领社会前进。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占领市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的重要手段和标志。成为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础。

而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则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能力将直接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资产构成中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越大。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就越强一个企业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及对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度与保护力度已成为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而知识产权在境外的应用与保护水平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在境外市场立足、确立竞争优势。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特别是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已成为企业克服金融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重新建立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完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协调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已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企业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但对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改革开放前。由于技术创新成果被纳入公共领域。所以几乎没有私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调整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几乎空白。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工作长期停滞。从改革开放后到1985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颁布这段时间。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实行。企业开始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以商标、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建立。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开始觉醒。一些技术领先的企业开始学习和应用知识产权制度。从1985年到2001年我国加入WTO期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通过司法、行政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体系逐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拥有量持续增加。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能力日渐提升。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全球竞争的日益激烈。我国企业真正认识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成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此。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逐步提高。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及国家司法、行政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能力逐渐提升。很多企业已经建立了相壶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制度。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个方面。此外。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也有所提高。2006年2月。在全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大会上。有80家中央企业参会并签署了《企业适用正版软件倡议》和《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倡议》。展现了我国企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姿态。

虽然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较之以前已有很大提高。但相对于发达国家的一些跨国企业而言。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近几年。我国很多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一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2006年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百年商标在德国被抢注。致使该企业进军欧洲市场的计划被打乱。而“海信”在德国被抢注。最终也是由海信集团支付了大笔的转让费才最终取回了商标权这些商标被抢注事件一方面是因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由于我国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缺失。

(二)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水平也达到了一定高度。但我国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制度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对于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有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1。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不强虽然我国企业应用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较之以前已有所提高。但企业对于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的主动意识还没有形成。据商务部的一份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明显缺乏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相当低。¨6(据有关机构统计。中国500个最有价值的品牌中。有40%未在美国注册。有50%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有54%未在加拿大注册。而在欧盟的未注册率则高达76%这充分说明了中国企业对商标境外保护意识的薄弱。

2。国家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立法缺失我国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比较完备。但关于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却少之又少。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有关这方面的立法是空白的。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或其他的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中。很难找到关于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规定。其误区是以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代替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问题。

三、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完善

随着我国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步伐的加快。企业如何通过充分应用知识产权确立竞争优势及对企业知识产权予以妥善保护已成为我国企业能否长久立足海外市场的关键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仅仅通过企业自身的努力往往是不够的。企业要想在海外市场取得长足发展。肯定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应通过企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方面。

1。开展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树立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目前。我国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虽不完善。但这并非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频遭侵犯最重要的原因。除立法不健全外。另一个因素成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境外屡遭侵犯的最重要原因。那就是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没有形成由于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即便知识产权立法是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是完善的。知识产权人才是充足的。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可能是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就无法发挥应用作用”。相对于立法这种短期就能实现的目标。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的形成却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问。因此。我国政府应该积极开展境外知识产权教育。树立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

在这方面。政府可以成立专门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办公室。召集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对那些发展势头良好的企业予以重点关照。为他们提供专业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服务。以确保这些企业的知识产权在境外得到充分应用与妥善保护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的宣传力度。以提高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意识。

2。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经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等特点决定了企业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去应用与保护知识产权任务的艰巨性一个企业可以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来保障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得以合理应用和妥善保护。但企业的力量毕竟有限。因此。仅仅依靠企业的努力将难以达到对其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理想状态。通过对发达国家的观察可以发现。任何企业要想在世界市场中站稳脚跟都离不开本国境外知识产权立法的支持但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因此。如何尽快制定合理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方面的法律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到应如何完善我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立法。笔者认为。除了要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外。还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经验而美国对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方面的立法应是我国借鉴的主要对象。

美国通过《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制定“特殊301条款”对本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美国“特殊30l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美国贸易代表通过以下两个标准。

(1)“未能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外国”。

(2)“拒绝了依赖于知识产权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来确定未对美国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重点外国”。通过关税措施或其他限制进口的措施对该外国的某一经济部门或整个经济实施贸易制裁美国制定“特殊301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美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得到有效保护。保障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而有效地进人外国市场”。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一条款对本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美国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贸易大国。相信这一条款的作用功不可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法时。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301特殊条款”。比如:我国可以在《对外贸易法》或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相关条款。规定凡不对我国境外知识产权给予充分而有效保护的国家。我国将对该外国的某一行业采取诸如增加进口关税、实施进口限额、取消贸易优惠待遇等措施。以迫使该外国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给予充分而有效的护与美国这样的知识产权大国相比。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发展相对落后。但随着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产业也会迅速发展。美国所遭遇的问题目后我国也会遇到。所以。现在加强境外知识产权立法不失为前瞻之举。

(二)企业方面。

1。熟悉和掌握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灵活应对境外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主要有TRIPS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所管辖的公约。即:《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等。这些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方必须遵守的。而且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也是各成员方必须执行的。因此。我国企业在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时应充分利用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所确立的这些原则、规则。比如:我国企业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国或者企业在某一成员国进行直接投资时。可以要求该国给予我国企业“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使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能够享受到与该成员国企业相同的保护。此外。我国企业还应要求成员国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给予的保护达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所要求的最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范文6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WTO 现状 差距 建议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有很重要的意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WTO),加入WTO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会产生深刻的,本文试图从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来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识产权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识产权贸易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从狭义的角度讲,就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包括我们平常所讲的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版权的许可和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实际上是指版权产业和版权产品[1]。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经济的,科学技术的进步,版权产业已经在发达国家成为了国民经济当中一个重要的产业。知识产权贸易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贸易形式,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国都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竞争的手段和竞争工具。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成为WTO当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2 、TRIPs协议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来,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 800亿美元[2]。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观察,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3]。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1986年关贸总协定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知识产权被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1995年7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又称TRIPs协议)签订生效,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列入多边协议。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组成,共73条,是世贸组织3个新协议中最长的协议,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1、TRIPs协议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TRIPs协议的宗旨: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议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确立的这些新原则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影响较大,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1)最惠国待遇原则。该项原则的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GATT)的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和范围。

(2)争端解决原则。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机制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4)透明度原则。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这也就说除了对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应当就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与程序。涉及行政复审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关知识产权授予程序的司法复审;二是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的司法复审。

2、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限于7种知识产权:专利、版权与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4]。

第一,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的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1)诊断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协议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应予保护。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可享有的应不小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TRIPs协议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或要求也作了规定,统一各成员对专利申请人最为重要、基本的义务规定。包括: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对专利权最低的保护标准还包括对侵权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已经相应规定了有关条款。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可将“使用”作为注册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5],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6],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这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

第三,对版权及相关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条款的的规定。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并明确了版权对机程序与数据汇编的保护,以及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肯定。TRIPs协议对版权的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伯尔尼公约中找到[7]。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则另有规定。TRIPs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作了界定。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该作品不受保护的条款,不符和TRIPs协议最低保护原则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著作权的该项规定符合TRIPs 协议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TRIPs协议强调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可以选择以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但要特别保证对纺织品本身关于对成本、检验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对外观设计取得保护的机会[8]。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所谓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括为3个: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概括为4个,即又加上了实用性。但在实践上,并不妨碍对商业秘密实施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TRIPs协议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界定,即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种获得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9];二是保护前述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是根据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第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专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识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具有误导公众忽略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非真正来源地,并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于酒类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欧盟等发达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协议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的规定,对拓扑图的保护适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第6条第3款除外。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拓扑图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根据各成员自己情况适用特别法、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或任何这类法的结合。权利的取得要求该拓扑图应当具有原创性,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拓扑图不能获得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保护的集成电路不论是否被结合在产品中,都应该同样得到相同的保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内容和范围, TRIPs协议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期分为三种情况:以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1、加入WTO后我们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2、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了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我国政府已经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实施上述法律和条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为实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在我国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构筑起我国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知识产权法律的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 WTO 要求基本相当。

3、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年来,我国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充分运用司法审判权,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据对2003年的司法统计,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对551人予以刑事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罚325人,并处罚金419人,单处罚金57人,较前几年加大了打击力度[10]。我国除了有与其他国家一样的司法程序外,相关的行政机关也有权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框架内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和商标违法案件的查处。这些成绩反映了我国执法的巨大努力和决心。

4、存在的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二是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三是制定的法规方面还有缺陷。

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是观念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够方面表现在:(1)原产地标记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如山西老陈醋。(2)商业秘密泄露的事件经常发生,像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以及"两步发酵法生产维生素C"的泄密等。(3)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驰名商标时,却忽视了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如"同仁堂" 等。(4)招商引资项目中政府行为严重,不懂国际规则,屡屡上当受骗。 一是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外商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要求国内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二是外商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对我方企业进行控制。三是外商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将来我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时出问题[11]。

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主要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如报刊杂志上披露的某些造假专业村,当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可为了地方财政收入,迟迟不打击,甚至还颁发“免检企业”牌匾,设立“宁静工作日”制度,严禁监管单位日常监督检查。(2)音像市场盗版情况严重,打击力度不够。

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潢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潢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潢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

四、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在了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对知识产权最低保护要求及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后,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及执法机制,总体上是符合TRIPs协议规定要求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差距,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12]。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加强司法保护不但是 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所迫切的要求。当前最为重要的工作是一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司法解释在解决适用TRIPs协议中难题和对立法不足补充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在审理机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二是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三是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13],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上不受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适当进行赔偿。

2、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指当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以权利人的申请或主动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14]。行政保护具有应变性,可转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机制的特色之一,曾起到很大作用,也为 TRIPs协议所允许。继续保持行政执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济功能,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司法复审的权利。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执法任务十分繁重,行政执法将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长时期并存,行政执法要强调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同时要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错误和不当的行政执法。

3、建立政府权威机构统一协调有关WTO事务

WTO的工作几乎涉及国内所有经济部门,而各部门的利益往往互相或相互矛盾,当前,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及行业垄断是制约中国市场经济的严重问题,因此,应建立中央权威、高效、统一、精简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协调机构,从全局出发筹划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和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

4、要做好原有法律条文修改及立法工作

要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运用过程观点、动态观点、改变过去“应急性”的立法状况。立法要做到前瞻性与稳定性的有机结合。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15]。在今后的国际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通过的观察,收集充分的数据资料,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做出判决。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注释及:

[1] 李顺德 《WTO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中国法官网()李顺德网络文集

[2] 李晓西 《知识产权保护与WTO》 中国法官网()法学

[3] 袁真福 《论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4] 黄勤男 《知识产权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 即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

[6]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到期前6个月起一年内可办理续展,每次可续10年

[7] 该公约规定了权利人至少享有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版权等8项财产权,以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

[8] 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把对于纺织品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与对该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区分开来,不能因前者而影响后者。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08页。

[9] 即: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以下三项行为:1、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10]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法官论坛

[11] 刘彧 常虹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图书馆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12]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预展望》,《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13]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