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组织的意义范例6篇

公益组织的意义

公益组织的意义范文1

一、社会组织分类及法人制度

现代社会是高度组织化的社会,组织通常被划分为三大类(部门):第一部门(政府组织)主要是运用公共权威提供公共物品、实现公共利益的组织;第二部门(企业组织)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提供私人物品以实现私益最大化的营利性组织;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主要是运用社会机制提供准公共物品以实现特定公益最大化的民间组织。

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是法人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目前我国的社会组织主要划分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六大类,这六类组织在法人分类上分别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1998年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立)、基金会法人(非营利性法人,2004年颁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确立)。

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划分有鲜明中国特色:既无公、私法人也无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分,自成体系。从历史发展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不久、计划体制尚未解体背景下制定的,其对法人分类延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社会组织分类体系,如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分:“《民法通则》的法人的分类与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更准确地说,《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但是,‘单位’和法人毕竟是两类性质相去甚远的机构。”

法人分类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的法人制度是由民法确定的,因而也可将各类法人称为“民法法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私法人”。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法人这一概念意味着一个组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出现。私法人是私法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公法人则是公法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是适宜作为独立公法主体的组织。“公法人不仅包括那些具有独立公法地位的国家机关和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包括那些虽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其事业关系到国民生活及社会安定等公共利益,如完全交由私法组织恐难以实施的法人组织(如公立医院、公立高等院校等)。”但公法人在我国尚属于学术话语而非法律概念。虽然包括调整法人分类内容的《民法典》编纂等工作早已启动,但有关民事主体新的分类体系没有形成。

二、公共部门的公益机构

公共部门一般意义上相当于政府部门,但其内涵更丰富、复杂。就我国而言,公共部门主要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此外国有企业(国外又称为公共企业)也可划入公共部门范畴。

作为公益事业的公共管理者与事业单位的出资人,政府肯定是公益机构。一方面,作为公共管理者政府本身无自身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政府举办事业单位是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是公益服务体系构建的最重要力量,而且在构建公益服务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部分,要求“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等。但政府首先是权力机构、管理机关,并非典型意义或社会通常理解的“公益机构”,没有必要再为其贴上“公益机构”标签。

事业单位是建国后形成的我国特有组织。1998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目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分别从目标、服务(活动)内容、举办主体三方面对事业单位做出明确界定。其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界定的公益事业范围基本一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界定没有明确事业单位的组织属性(公共部门还是社会组织)。一些学者借助现代组织理论特别是公法人制度,认为事业单位应属于公共组织、“公法人”。

三、非公共部门的公益机构

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是改革重要内容,这就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指导意见》要求“坚持着眼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公益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和提供方式多样化”。《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财税政策引导作用,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的财税政策。不断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公益事业的机制,丰富公益事业发展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该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公益性社会团体只是社会团体的一部分。1998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非营利组织的典型组织,但其中多数组织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属于为成员服务的互益性组织。虽然属于非营利组织或广义公益性机构范畴,但按照国际惯例,属于中介组织协会等而非严格意义的公益机构或慈善机构,因而不能获得公益机构法律地位与许多免税等优惠政策。而且,社会团体作为成员组织不适宜持续性提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服务。但其中的慈善、环保、扶贫等组织并非仅为成员服务,而是服务于社会,可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机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原在公益性社会团体最具代表性的组织形式是基金会。但基金会是典型的财团法人,与作为人合组织的社团法人成立基础完全不同,实质上是独立的、无成员的财产。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其从社会团体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虽为非营利性法人,但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因而属于公益机构。国外财团也大多属于公益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改变政府包办公益服务做法,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服务、发展公益事业。这些“体制外”、不需事业编制、财政不给事业费的从事教科文卫等活动的组织,最初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由于其组织属性属于民间性的社会组织,1996年国家将其名称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将登记管理纳入民间组织管理体系中。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是中国特色、简陋型的财团法人,但财团法人通常为公益机构。不否认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总体上是追求公益目标的,但确实存在一些(甚至相当多)缺乏公益使命、变相谋取私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与制度初创有关。比如,有关法律关于民办学校允许取得“合理回报”、组织终止时可以收回出资等规定,这不仅与公益慈善机构要求不符,甚至与非营利组织“非分配约束”底线要求相悖。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新兴的、民间性的、社会服务组织,其名称、类型(分为个体、合伙、法人三类)、职能、监督管理等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具有良好的成长前景,是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亟待发展的组织形式。

公益组织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民间商会组织 和谐社会 合作主义 角色 功能

〔中图分类号〕C912.2;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06-0015-05

民间商会组织的迅速发展,是转型期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和组织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产物,也是新时期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需要高度关注的战略领域。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关键时期,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凸显,要有效地化解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形成政府和民间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合力,需要积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这一重要社会角色的功能作用。

一、合作主义中的“和谐内核”

合作主义(Corporatism),有些地方又见译“法团主义”、“社团主义”或“统合主义”。目前,对合作主义进行定义的学者中,影响最大的是菲利普・施密特,他认为合作主义是一个利益代表系统,是一个特指的观念、模式或制度安排类型,其作用是将公民社会中的组织化利益整合到国家的决策结构中。“这个利益代表系统由一些组织化的功能单位构成,它们被组合进一个有明确责任(义务)的、数量限定的、非竞争性的,有层级秩序的、功能分化的结构安排之中。这些团体由国家认可并被赋予在其同行中的垄断代表权,以此为交换,国家对其领导人选择、需求和支持的表达实行一定程度的控制。”[1]

首先,合作主义政治哲学理念中无不包含着朴素的“和谐精神”。从历史来看,合作主义思想渊源于欧洲天主教义、民族主义和社会有机论。欧洲天主教特别强调人的群体性,崇尚“爱你的邻居如同爱你自己”的博爱精神,主张实现社会正义,消除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危险因素和不确定性;社会各阶级或阶层应和睦相处;国家积极促进共同利益等等。民族主义则从另一视角为合作主义提供精神支撑。作为合作主义理论渊源之一的民族主义,它强调的是民族共同体个体成员利益对整体利益的贡献和服从。英国学者以赛亚・伯林认为:“民族主义具有四大特征:坚信民族要求之至高;民族所有成员的有机联系;我族价值之有价值就是因为它是我族;在诸多权威或忠诚的竞争者中,民族诉求是至高的。”[2] 因此,民族主义强调整体性和一致性,立足于和谐、秩序、统一,主张国家权威的主导性和控制力。而社会有机论涉及部分与整体、部分与部分之间关系的调适,具体来说,社会有机论强调社会构成的整体性、同一性、复合性、确定性、自我平衡性等特征。[3] 这些原则联系起来,便形成了合作主义的和谐内核:提倡和谐、一致的社会秩序。

其次,合作主义不仅是描述解释工具,更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的价值取向,其分析框架和价值取向同样包含着丰富的“和谐精神”。合作主义是针对多元主义而产生的一个概念。二者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处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问题上。多元主义强调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它主张“社会中心”, 立足于社会自治,鼓励社会不同力量、不同组织通过平等竞争,相互制衡,然后把这种运作延续到与国家体制的交流中,使得每个个人都有通过参与不同组织获得影响公共政策的机会;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明确边界并限制政府权力,建立“强社会,弱国家”的政治模式。如果说多元主义关注的是公民与议会的关系,那么,合作主义探讨的则是社会功能团体和国家的关系。合作主义主张整体性和一致性,立足于和谐、秩序、统一,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模糊性关系,认为国家应该为各种利益表达提供公平的整合机制。虽然合作主义和多元主义相互对立,但从理论进化的角度看,合作主义是首先承认了多元主义社会条件下的现实因素,发掘出多元主义的理论困境,即在限制公共权威的同时,如何自行解决社会分殊权利的众多冲突,从而对多元主义的理想发起挑战的。具体的说,合作主义认为多元主义的模式容易造成社会组织之间的冲突和混乱,而且无序的利益表达机制容易造成不公平,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团体有反映利益的优先渠道,而其他团体没有”。[4] (P27) 于是提出社会组织应该“被吸纳到国家体制中,它们通过合法的、非竞争的、垄断性的渠道和国家保持联系,它们的代表性地位和联系渠道受到国家承认和保护”。[4](P16) 其中的“垄断性”虽然由国家权力赋予,但这一垄断地位并非凭借政治权力袭得,而是国家与社会谈判的结果。换言之,合作主义的核心精神,即“提倡和谐、一致的社会秩序”力图解决多元主义的不公平问题,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使社会中介组织的活动更具代表性、公平性,着重的是“国家”与“社会”实现体制上的融合,并非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或屈服。

二、中国政治转型与民间商会的兴起

处于政治转型期的中国,面临着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和调整,面临着公共权力配置和运作中权力分化与整合问题。合作主义的分析框架和价值取向中存在的“和谐内核”(提倡和谐、一致的社会秩序)对于当代中国政治社会发展和治理模式的顺利转型不无启发性。总的来说,合作主义对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更有解释力。

首先,由于历史与传统的原因,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与合作主义的思想背景有诸多相似之处。中国传统文化是以一种以和谐为主导价值的文化,它尤其强调人类生命之和谐以及以人为中心的整个宇宙的和谐。中国历史上的主流文化――儒家文化强调解决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关键就在于,个人必须尽到自己的义务,在必要时为了他人、集体、国家或社会的利益甚至还必须做出一定的牺牲。这些思想与合作主义所倡导的整体性和一致性,立足于和谐、秩序、统一的指导精神具有诸多契合之处。

其次,中国几千年的政治传统与现实确立了政府(国家)的主导地位,行政权力支配社会是根深蒂固的社会存在。在中国长期的专制政体下,只有依附于国家的臣民,而没有强调个人权利和自主性的公民;长期的小农经济使社会成员处于分散状态,缺乏建立在个人权利基础上相互同意的“自生自发秩序和机制”。当前中国实际变迁的现实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立并未完成,国家的主导作用依然明显。在这种条件下,强调多元竞争,不仅难以达到社会平衡,甚至会由于权力的分化而引起新的不平衡、混乱、无序、动荡、冲突、对立与分裂。作为一种特别关注结构变迁的理论体系,合作主义认为在经济与社会结构变迁的形势下,国家应发挥积极作用,尊重社会分工的客观事实,以组织化的功能团体为单位对社会力量进行重新整合,构建有序的利益表达、利益聚合、利益传输及利益配置方式,并用各方同意的方式进入体制,以便使决策过程有效吸收社会需求,将社会冲突降低到不损害秩序的限度。

再次,合作主义作为制度安排的和谐价值理念,有助于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以及政治的平稳转型。合作主义特别关注在利益分化和权力多元化基础上的有机整合、相对均衡、有序和协调一致。尤其强调制度性整合,主张政府权威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进行制度性合作,达到双方受益:“一方面,社会中分散的利益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组织起来,有序地参与到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去;另一方面,从这种制度化的参与机制之中,国家权力获得了稳定的支持来源(合法性)和控制权”。[4] (P7) 因此,在合作主义看来,分享部分权力的民间组织的法定地位是国家认可的,而且在某一行业,国家只认可某一分享公共权力的自治性民间组织,这一自治组织具有垄断性。即合作主义者主张通过国家来保护民间组织的代表性地位和它们与国家之间的制度化联系渠道,减少竞争,这样就对民间组织产生了两方面的结果,即利益的聚合和被委托推行政府政策的责任,这意味着社会和国家双方能够通过合作而获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民间组织发育正是如此。工会、工商联、妇联、青年团等群众组织都是国家所认可的正式权威组织,而且在本领域里具有唯一性。

从现实来看,中国正处于史无前例的现代化转型期,这一过程十分复杂。随着经济市场化进程迅速推进,一方面,利益日益多元化、新的社会阶层渐次显现;另一方面,各种社会问题、社会矛盾也突显出来。这一结构性变迁打破了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秩序状态,促使社会结构重新分化组合,分化组合的结果是形成了具有不同价值观与利益需求的多元社会力量。目前,民间商会组织作为与政府、企业并列的第三种社会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兴起与蓬勃发展已经并将继续对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近年来,民间商会组织在激发社会活力、维护社会公平、倡导友爱互助、反映公众诉求、疏缓就业压力、推进公益事业、化解社会矛盾、解决贸易纠纷等促进和谐社会发展诸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民间商会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

合作主义术语最普遍的现代用法,是凸显位于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利益组织的协调作用。合作主义大量使用的词汇是“intermediation”(中介)和“regulation”(调整),它认为,国家是影响利益构成和团体作用的决定性力量,应当寻求在利益团体和国家之间建立制度化的联系通道。在以往的社会发展中,各个社会组织都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了社会分工位置,它们的职能得到了社会认同。但为了避免团体争斗危及秩序,国家需要将它们吸纳到体制中,让它们在制定公共决策时发挥作用,同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合作主义者称,这个协调体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市场过程的自由竞争,不会出现一个对各个集团都公正的政策结果。[4] (P25) 多元主义立足于社会自治,鼓励社会不同力量、不同组织通过平等竞争,相互制衡,然后把这种运作延续到与国家体制的交流中,使得每个个人都有通过参与不同组织获得影响公共政策的机会。而合作主义则立足于秩序、统一、和谐,认为多元主义的模式容易造成社会组织之间的冲突和混乱,而且无序的利益表达机制容易造成不公平。由此可见,合作主义作为一种利益协调制度,其关注的焦点是制度的稳定和效率。它包含着如下要点:代表功能利益的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建立常规协商关系,国家要求它们为有关的公共政策提出意见,但作为交换,它们必须说服其成员与国家合作,来实现政策的有效实施。

从合作主义理论视角来看,民间商会组织的社会位置是中介性的,它为国家体制与社会的主要部分之间提供制度化联系,是连接国家与自己代表的社会成员,把组织内成员的需求传达到体制中去。合作主义认为这个架构设置的作用在于,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制度化统合,使冲突和曲折减少到最低限度。因此,我们可以说,民间商会组织实际上被赋予了双重政治角色――既代表其组织群体利益,又担负着超越组织之外的公共责任。即一方面,民间商会组织有义务有序地集中并传达成员利益,与此同时,作为执行单位,它又有责任协调自己的组织,使内部呈现统一性,符合国家的要求,并接受对方的管制;另一方面,民间商会组织通常是惟一代表本行业人群利益的组织,这个利益团体具有体制认可的权威角色,国家直接赋予它在相关领域的权威咨询地位,其垄断性地位和权利,使之成为统一的、唯一的特定行业人群的代表机构,并被接纳进入有关的决策咨询过程。政府权威和民间商会组织的制度性合作与良性互动,有利于中国政治转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现阶段,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阵痛期”,各种社会矛盾纷繁复杂,社会利益不断重组与分配,政府为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此时,让民间商会组织参与到政府系统中来,其角色由以前的“政府助手”转变为“政府的合作者”,通过协商、谈判、听证、游说、监督等理性化、程序化的活动,有效地承接一定的社会治理功能,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普通公民之间充当桥梁与纽带,起到缓冲、减压的作用。其结果不但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反而将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变得更加和谐有序,使社会结构趋于合理与稳定。

四、民间商会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

民间商会组织的中介性角色造就了它的中介性协调功能。“对合作主义来说,团体的代表功能,只是组织化利益的一半内容,另一半是它的协调与管制性质。协调包括内部和外部协调:内部协调的任务,是使成员有纪律地行动。要做到这一点,利益团体本身需要成为一个自我管制的组织,它要建立权威式科层结构,对内部职位及角色进行详细分工,限制成员的自由进出,并向他们提供组织服务。外部协调方面,涉及利益团体和国家以及利益团体之间的关系。”[4] (P120) 团体的整治和协调的目的,在于增加利益团体的公共责任,加强其与体制的合作,使其成为谐调一致的、具有公共性的权威组织。另外,合作主义认为,功能团体对公共事务的协调或管制职能,需要制度条件的支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得到法律授权。例如,协调或管制范围包括行业自律、行业技能资质考核、行业技术标准制定等多项法定职能。在立法的支持下,社会团体的协调、监督和控制能力得以保障,它有获得信息,维护成员权益以及监督和惩罚业内违规者的各种能力。因此,合作主义关于社会团体的基本职能可概括为协调、监督、服务和自律等方面。

从上可见,合作主义认为社会团体主动接近国家,引述国家法律,利用政府的权力体系,目的是借此证明以社会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合法性,从而在履行功能时更为灵活、更具有效率。而政府对通过社会组织来加强社会自治有一定积极性,因为这一形式帮助政府维持了自己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从而也提升了政府自身的合法性和对社会的控制整合功能。这两种本有可能对立的势力在这里互相取得了认可与合作,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和谐与互惠。从历史角度看,中国传统的政治秩序论证偏好从“合”的立场出发,认为一致是构成秩序和谐的要件,强调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整体统一,这与合作主义取向有着极其相似之处。因此,现阶段借鉴合作主义理论中的的有益成分,积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作用,不失为一个较为务实的选择。

民间商会组织作为社会中介组织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推动力量,当前要着力发挥其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经济协调、政治参与、社会服务与利益平衡四个方面的功能。

第一,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协调经济发展的功能。从经济学的视野来考察,商会组织是市场经济体系中“合纵”“连横”的治理机制,起着承上启下“协调器”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的管理具有鲜明的层次性和明确的分工:政府负责宏观管理,从事宏观调控、制订和执行经济法律法规、制订国民经济的整体规划、提供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民间商会组织、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负责中观管理,比如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自律、行业技术标准制定、技能资质考核、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价格协调,市场开拓、申诉服务、争端规避和壁垒应对等职能,以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企业负责微观管理,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在政府、经济性民间组织、企业三者保持相互独立性、职能界限划分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够形成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参与政治、影响政府公共政策的功能。利用国家提供的制度性渠道进入政府决策过程,影响政府行为是民间商会组织发挥其政治参与职能最有效的方式。一方面,民间商会组织通过体制内的制度安排,及时把其成员对政府的诉求、愿望、建议、批评集中起来,转达政府;另一方面,又把政府的政策意图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转达其成员。民间商会组织在这一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过程中无疑发挥了剂的作用,推动了政府与公民的合作。伴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程,社会开始从单一中心向多元中心过渡。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的效果更加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参与程度。这就需要政府从分化了的社会利益现状出发,赋予民间商会组织更多的知情权、选择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积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利益传递与表达、影响政府决策的功能,以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第三,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功能。现阶段,我国公共产品供求失衡,公共服务面临巨大压力。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加快推进以公共服务为中心的政府转型的同时,发挥各类民间商会组织在社会公共服务中的特殊功能与作用。面对全面增长和深刻变化的公共需求,政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社会性公共服务和社会事务实行全方位的直接管理,相当部分的群众性、社会性和公益性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应该也可能从政府职能中分离出来,以实现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服务提供。随着和谐社会的建设,我国的民间组织将在环境保护、扶贫开发、艾滋病防治、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慈善救助等社会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里发挥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

第四,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平衡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的功能。民间商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具有解决社会问题的独特功能,即发挥民间商会组织民间性的特点,让民间商会组织去团结自己所联系的成员,化解本领域里的纠纷,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社会领域里拾遗补缺。因此,转型期要有效地化解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需要发挥民间商会组织的利益平衡功能,建立社会化的公共治理,形成政府和民间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合力。当前的社会矛盾集中地表现为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失衡,单靠行政力量不可能全面解决日益复杂的利益矛盾。政府要站在社会公平和公正的立场,承认利益分化、尊重不同的具体利益,积极稳妥地发展民间商会组织,使其成为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和利益均衡的重要渠道,发挥其“保险阀”、“平衡器”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社会信任、社会谅解和社会合作,避免社会冲突,从而更快更好地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Pilippe C. Schmitter. StilltheCenturyofCorporatism?[J]. Review ofPolitics,Vol.36,1974,(1).

[2][英]以赛亚・伯林. 论民族主义[J]. 战略与管理,2001,(4).

公益组织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民间社团;公益精神;理论

1 民间社团公益精神培育的概念诠释

1.1 民间社团

对于社会团体(也称社团),我国官方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定义其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国际上,与社团组织类似的代名词有非政府组织、志愿组织、非营利组织等,它们虽然称谓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指向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之外的那部分公共领域。关于“民间”一词,在我国的文法用语中习惯将其与“官方”做明显的区别,本文中民间社团的概念并不是独立于社团概念之外,它与社团的概念仍然是互通的,强调民间是考虑到我国不少社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立和发展起来的,如共青团中央、妇联等组织虽具有社团的性质但由于其特殊的政治、法律地位通常被划归于人民团体而不属于民间社团的范畴。

1.2 公益精神

公益的概念从不同的学科角度解释可以得到不一样的内涵。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考虑到本文的研究对象,以下是从狭义的角度来使用公益这一概念,即“公益”主要是公益主体以非政府的形式进行的、具有非营利性、非强制性、救助性和社会性的一切公益活动的总和。公益的基本特征得以显现:①非政府性,它的行为主体不是来自于政府,而是来自于社会公民的自发组织。②非营利性,它是以满足社会公众需求,推动社会发展为目的的,而非营利。③非强制性,即实践公益的主体是通过自愿的行为来进行参与的。④救助性,即帮助或者扶住弱势群体是公益产生的最主要的出发点,这些弱势群体不仅是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对象也公益事业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⑤社会性,这代表着公益实践是一项社会性的活动。

公益精神中的“精神”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它在哲学上是指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它不仅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而且具有对客观现实的能动作用。结合起公益的特性我们在此可以将公益精神的内容定义为:公益主体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出于关怀意识、公共意识、利他意识,为促进社会群体和人类共同发展,而有所施为的一种高尚的人格品质和价值观念。

1.3 民间社团公益精神培育

公益精神属于社团的文化层面。它是在社团这个特定群体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与公益精神的价值判断,并由此在各项实践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具体是指社团成员具备的以高度的责任感,出于崇尚的人文关怀和利他意识,自愿的参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和各项事业发展的精神,公益活动是其参与表达的一种方式。而社团公益精神培育正是打造社团精神文化,推动社团公益行动的重要桥梁。

2 民间社团公益精神培育的理论基础

2.1 新公共服务理论为民间社团公益精神的培育提供了内在逻辑

公益组织的意义范文4

    [论文摘要]行政忠诚是行政伦理的一个基本规范,是行政主体应有的一种道德品质。行政忠诚是官僚组织对官僚个体的最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官僚组织得以存在和正常运行的制度保障。然而,在现实的政治实践当中,官僚个体面临着严重的忠诚困境。解决这一伦理困境最为有效的途径应该说就是行政检举。

    在官僚组织当中,官僚个体被要求必须服从组织规则,履行组织的职责,保持对组织的效忠。然而,在现实的政治实践中,当组织利益和公众利益出现对立和矛盾的时候,尤其是面对组织内部严重的寻租和腐败行为的时候,作为官僚个体,应该是忠诚于组织还是应该忠诚于公众?这是当前存在的一个伦理困境。如何走出这一伦理困境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行政忠诚的内涵及必要性

    行政忠诚指的是行政主体对上级权力主体和更高价值主体的服从、尽责和尊崇。忠诚行为的出发点是服从,服从上级和组织的意志和政令,按上级及组织的要求和方针办事,不违抗、不推诿。同时,这种服从不是消极的,而是真心实意地去执行上级和组织的指令,尽责尽力实现上级和组织的目标,全心全意地去维护上级和组织的权威。

    作为一种行政的行为规范,忠诚是行政组织体系和治理方式的内在要求。行政组织系统是一个有序的等级结构,它是通过逐级授权而形成的上下权力统属关系系统。下级的权力来自上级授权,下级的职责是完成上级确定的目标。在这种科层官僚组织结构中,上级与下级的地位是单向的,不可逆的,上级处于主导地位,下级处于从属地位。行政组织和治理方式这种特定的性质, 必然要求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员工应该尊崇领导。从组织学的角度看,在行政组织关系内,行政人员是作为组织的一个角色而存在的,而不是一个自然人或公民。它是组织机器中的一个部件,或者说是组织实现其目标的工具,个人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当然,这并不否认行政人员作为个人具有的独立人格和作为公民拥有的权利,只是当他作为行政组织中的一个角色去处理与行政组织和上层的关系时,他(她)只能去服从和忠诚于组织,而不能强调个人的自由和独立。否则,行政组织系统就无法维持,行政人员也就丧失了作为行政角色的存在价值。

    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曾经以权力效应的“双峰对称”理论解释个人服从的理由,并说明服从对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性。“双峰对称”理论认为,“组织只有赢得内部对其目标的服从时才能赢得外部的服从。其外在权力的大小和可靠性取决于内部服从的程度”。[1]因此,组织系统中的个人服从是有效行使权力的基本保证,个人的从属地位是权力效应的决定性因素。自上而下的等级次序是组织高效运行权力所必需的,也是政府实现组织目标的必要保障。根据加尔布雷斯的理论,“内部权力和外部权力所形成的‘双峰对称’是一个组织有能力让人们服从其目标的首要条件”。[2]行政人员作为个体,或者作为下级,其基本职责与任务是执行上级的命令,他们的角色只是组织机构整体安排中的一个分子。“个人要服从组织的共同目标,这种对内实行的权力就使组织有能力在外部强调自己的意志。内部对外部起关键作用。这是行使任何组织权力的一个永恒的特征。”[3]在组织的协作体系中,个人的基本角色只能是服从与效忠。

    二、行政忠诚困境的产生及其原因

    可以说,行政忠诚不论对于行政组织系统的有效运行,还是对于行政人员自我价值的实现,都是很重要的。然而,人们在具体履行忠诚义务时,却常常陷入忠诚与道德自主性相冲突的伦理困境。

    在公共行政实践的历史上,官僚组织中的服从与效忠既代表着高效率,也意味着个人有限的道德理性能力。这是工业化时代的产物,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组织正是通过这种高度服从的权力运行模式,为推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政府管理在统一指挥与严格的服从中创造了高效行政的经典模式。但是,官僚体制下的个人在服从权威的同时,其自身的理性判断与选择能力很低。由于层层服从的组织结构,他们不可能塑造个人完善的自主意识,也不能作为独立的个体选择行为。行政组织有国家的强制性力量作为后盾,组织中的个人通常无力摆脱组织的控制,在一个官僚制机制十分完善的组织环境中,个人的道德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体的行为便出现了米尔格莱姆所说的“转换理论”,在官僚组织当中,官僚个体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在严密的科层体制之下,以及以国家力量作为威慑力量的情况下,官僚个体“从为自己的目的而行动转换到作为纯粹的人为实现他人利益的愿望而行动”。[4]这往往会导致官僚个体只对拥有权力的上级指示负责,却不为上级所命令完成的行为负责。官僚组织成员在这种等级森严的体制当中,当个体作为行政人员进入官僚组织之后,他们所谓非社会化的、自然的人的特征就消失了,成为了执行上级命令的工具,其主要职责就变成了组织权力实现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从而导致了官僚个体的伦理自主性的严重弱化和工具化。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行政忠诚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压抑人们的道德自主性,降低人们的道德理性水平,使人们丧失某种道德判断力,甚至可能陷入盲目与迷信的误区。有学者指出,希特勒的第三帝国给世界带来的灾难,就是发生在一个严格的服从型官僚体制基础上的。正是行政官员的服从与忠诚,使希特勒病态的狂妄野心得以推行,罪恶的指令变成了血醒的现实。纳粹统治期间在奥斯威辛大量的罪恶行径,都不是当时社会上的病态狂或罪犯所为,而是那些正常的行政官员所为。这些纳粹德国的官员们在执行希特勒的命令时,都把它看作是服从上级的指令,全力以赴地支持和贯彻上级的决策是他们的职责,执行大屠杀的命令也只是履行职责而已。他们是坚定地忠诚于纳粹政府,或者说忠诚于希特勒的。

    但是,没有人能否认,他们的服从与忠诚是盲目与愚蠢的,实际上丧失了理性自主能力。这与他们所处的官僚机器的性质密切相关。在官僚制度中,作为执行者的一般行政人员,甚至各级行政官员的道德选择能力都极其低下,或者说,官僚体制除了要求个人服从与忠诚以外,并不需要个人自主的判断与选择。组织中的职责对个人提出的要求,成为他们必须接受的美德,在这样的组织环境中,个人也就丧失了对善恶的辨析力,至少对上级的指令和决策的是非对错,没有了分辨力,也不愿意进行辨析。这样,当上级的决策失误甚至出现一些恶意的决定时,他们就会成为错误的推行者甚至罪恶的帮凶。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伦理困境,究其原因还在于行政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之间的冲突。“责任”(responsibility)一词是行政伦理学领域的核心词汇之一。美国公共行政学家特里·库伯认为,责任应被界定为官僚组织中的个体对保障组织的高效率运行和维护公众利益所应负的职责和义务。相对于职责而言,义务更具有根本性。职责是确保义务在等级制度结构中得以实现的手段,更多地体现于对所在组织的忠诚和服从,以保障组织的高效运行;而义务则更多地体现于对公民利益的维护,根植于我们对自己忠诚、良知和认同的信仰。正是对个体自身和公众利益的认知和价值认同造成了我们信仰的产生,进而指导我们以某种特定方式的行为。

    因此,责任与义务的冲突就体现于官僚个体在面临组织利益与公共利益对立时的两难选择。选择忠诚于组织的话,保障了组织的正常运行,实现了组织的利益并使自己免于遭受报复,但是,却使公共利益受损,自身在接受公众委托时对公众所承担的义务、这种深植于内心的伦理自主选择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扭曲;而反之,选择忠诚于公共利益的话,自身的伦理信仰得到了坚持,尽到了自身对公众承担的义务,但是却破坏了组织的权威体系,破坏了组织的权力运行,更使得自己被排斥在了组织之外。问题就在于,来自于组织和公众的两种权力和压力有时从本质上是不相容的,是根本上对立和矛盾的。按照中国的俗语就是:做了你要下地狱,不做你也要下地狱,从而使个体的伦理自主性的发挥和选择面临严重的两难选择。

    三、行政忠诚困境的解决途径

    确实,服从与忠诚伦理会导致对行政人员个体道德的压抑和消解,甚至可能成为错误与罪恶的帮凶,但是没有忠诚伦理行政体系又无法有效运行。那么,如何来化解忠诚伦理的这些内在矛盾,走出忠诚道德的困境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忠诚困境,尤其是面临组织中出现的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而官僚组织和公众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称,并对组织的监督缺乏效果的情况下,最为有效的伦理选择应该说就是行政检举。

    在行政伦理中,“检举”有其特定的含义。美国联邦法律把检举揭发界定为“一旦雇员或候选人合理地确信发现了违背法律、规则或规定的证据;或者发现明显的管理失误、资金浪费、滥用权力;或者发现某些对公众健康和安全具有实质性的、特殊的危险,某些个人就会向公众揭露这些内部消息”。[5]“检举”是指组织内部的行政“个体人”通过越出组织程序的方式,向公众揭露组织内部的行政官员或部门违背公共利益、侵吞公共财富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检举的提出并非违背了组织和公众对官僚个体提出的行政忠诚。这是因为,根据委托理论的主要观点,组织的存在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而服务的,官僚组织的利益应该从属于公共利益。因此,“那些拥有这些角色的人一定要清醒的认识到,他们最首要的义务是公民义务。无论如何,当发现所供职的机构疏于为公民的利益着想,更没有为公民的最大利益着想时,所有的公共行政人员,实际上是所有的官僚组织成员都有责任去维护他们的公民利益。做不到这一点,就是违背了公众的受托责任,也是对公民责任的否定。”[6]

公益组织的意义范文5

公共管理是对传统公共行政的替代,是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的最新发展,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组织运用经济的、政治的、管理的、法律的手段,配置和优化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活动。在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的过程中,公共管理主体运用公共治理权力处理公共事务,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公正的善治状态。

一、公共管理中公共治理权力及其效益意蕴

(一)公共治理主体类型及其权力来源

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治理模式,是对传统公共行政的扬弃与超越,其实质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政府与非政府、公共政治领域与公共社会领域的合作与互动。因此,这种合作性治理就意味着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公共管理系统是一个由多元社会治理主体构成的一个以合作为纽带的和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标的统一整体。”[1]相对于公共行政而言,公共治理主体的类型发生了拓展,除了政府之外,各种自治力量、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公共组织都可以成为公共管理的治理主体。其实,无论是传统公共行政管理,还是公共管理,任何社会治理模式都需要以公共权威为后盾。“权威则是权力的合法化,即对权力的正当性的认同。”[2](P48)也就是说,在公共管理中必须诉诸公共治理权力,方能实现公共管理的目标。因为,公共管理“是公共管理主体为了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共利益,运用公共权力对公共事务施加管理的社会活动。”[3]公共管理中的公共权力,可以称之为公共治理权力,是公共治理主体治理公共事务所享有的合法资格和相应的强制力和约束力。由此可知,公共治理权力是从传统公共行政的政府单一权力中心,走向由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构成的多中心权力架构。作为公共治理主体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其公共治理权力存在着不同来源。按照现代民主理论,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同意与转让,这一点已经成为理论的共识,即政府的公共治理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转让与授予。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公共组织的治理权力来源与政府治理权力来源有所不同。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存在三种来源:一是治理权力的法定来源。即公共组织的治理权力来源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二是治理权力的委托来源。即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将治理权力授予社会公共组织,或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将社会治理权力委托于社会公共组织。三是治理权力的约定来源。即社会公共组织在取得其成员共同认可与同意下,在其章程或规则中对其治理权力作出的契约式约定。尽管政府和公共组织的权力来源不同,但是在社会治理中都具有公共性、权威性,都能产生一定的权力效益。

(二)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双维分析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会产生一定效益,公共管理中的公共治理权力也不例外。所谓公共治理权力效益是指公共治理主体在使用权力进行治理过程中,所用社会资源的投入与所得之间的比例,即公共治理权力所产生的最大有益成果。公共治理权力所得无外乎是要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状态,或者说,公共治理权力的终极目标就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上的公共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公共秩序、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民生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社会公平正义则表现为社会分配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实现。马克斯•韦伯认为,社会行动可以划分为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和传统式等四种类型。[4](P32)从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维度上来考察公共治理行为,可以看出公共治理权力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效益表征———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侧重于经济效益,是目的理性的体现。在公共治理中的目的理性,往往表现为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获得最大的治理效果,即公共利益最大化,也就是以最少的投入产生出最大量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社会公平正义则侧重于社会效益。治理权力的社会效益,是指在价值理性的指导下,公共治理者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实现社会各类善(goods)的正义性分配,从而构建出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公共治理权力的经济效益意味着“效率”,其社会效益则呈现为“公平”,两者都是公共治理的价值追求。传统市场经济理论认为,市场机制讲求效益,政府机制追求公平。自从公共行政汲取了管理主义思想之后,就一直把效率作为重要目标,而行政民主化和新公共服务运动又进一步凸显了公共治理中的公平维度,纠正了传统行政管理中的“价值中立”和“价值祛除”,“价值中立被批评为一个虚伪的自我隔离,缺乏全面价值介入的以效率为核心的行政过程被认为是不负责、僵化和在实际上导致无效的效率,是官僚试图摆脱政治约束与外部监督的借口”。[5]因此,公共治理理论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共组织都要综合考量“效率”和“公平”,两者是公共治理权力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求。由此可见,公共管理中的治理权力效益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蕴含着目的和价值的双重理性,含括公共治理权力的经济和社会的双重效应,是以实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为旨归。二、我国公共管理中治理权力效益实现的困境与原因剖析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公共管理中公共治理权力效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现,但是,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境与问题: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城乡统筹和区域统筹不够,且呈现出不公正的配置;公共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不高,且变动不居、连续性不够和失误过多;权力过于集中党委政府,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化显现较为严重,贪腐现象呈现多发高发状态。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一)公共治理权力主体能力对权力效益的约束性分析

1.党执政方式的转变仍需强化,执政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和各类非政府组织是治理主体。执政党是否也是公共治理的主体?对此,见仁见智,聚讼不休。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也是我国公共治理的重要主体之一,而且是权威性主体。从治理主体理论视角来看,一般来说,“判断行为主体是否是公共管理主体的标准是该主体行为的公共性,……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主体就是公共管理主体。”[6]党是把对公共事务管理和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的职能和宗旨。同时,从现实来看,共产党是执政党,各级党委是维护、增进和公平配置公共利益的政治决策中枢。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和执政能力是影响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重要因素。随着体制改革的进行,党的执政方式正处于逐渐从以革命党思维的执政方式向执政党思维的执政方式转变之中。由于转变的过程性和渐进性,党的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中仍然保留着革命思维和计划体制的烙印,存在着党政不分、权力分配的过于集中、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等弊端。党的执政能力仍需进一步提升,具体来说,领导干部和党的各级领导机构的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总揽全局的能力和依法治国等方面的能力还有待提高。#p#分页标题#e#

2.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公共服务能力亟待提高。“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因此,必须实现行政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然而,目前政府职能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转变,传统的命令行政、管制行政还有很强的惯性;政府过于重视经济发展职能,忽视社会管理职能,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发挥。公共服务是政府公共治理的重要内容和趋势,目前我国政府公共服务意识还不够强,公共服务机制还不够健全,公共服务的渠道和路径不通畅,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乏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不足,公共服务效率不高。

3.非政府组织发育不成熟,参与公共治理程度不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社会得到了发育,非政府组织得到了培育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弥补了政府的不足。然而,由于对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功能以及与政府之间关系认识的局限,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缓慢,非政府组织培育不够成熟,参与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渠道不通畅,以及自身体制不完善、专业管理性人才队伍尚未建立起来,这些都影响和制约了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发挥。

(二)公共治理权力结构是权力效益的制约性因素

结构功能主义告诉我们,要想实现公共治理权力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和公平正义的功能,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权力结构。传统公共行政是以官僚制为主要特征的,是集权式结构和等级金字塔式结构的典型代表,这种权力结构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对分散决策的要求。近些年来,我国公共治理权力结构正处于调整和转换期间,然而官僚制弊端没有肃清、集权管理和权力层级化的痕迹依然很重,计划模式的权力结构还有很强的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实现和提升。

(三)公共治理权力运行模式对权力效益的阻滞效应

权力结构是静态的,权力运行则是动态的。一般来说,权力运行存在着法治与人治、依法行权与依个人意志行权、民主参与与权力集中、公开透明与隐蔽操作等对峙性运行方式与模式。公共治理需要的是依法治理、大众参与和公开透明地行使权力。然而,目前我国治理权力运行模式依然存在一些不适应之处: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意识不足;一些按政策、红头文件进行治理的现象仍然存在,甚至于政策、文件大于法律的现象在一定领域大量存在;一些治理依然严重依赖于领导意图、长官意志;治理权力集中,权力行使过程不透明,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等。这些对治理权力效益的实现都起着严重的阻滞作用。

三、提升我国公共管理中公共治理权力效益的路径与通道

(一)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不断提升党的执政能力加强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提升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破解我国公共治理权力效益不高的策略之举。首先,从建设治理型政党组织角度来看,必须通过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对领导干部进行宗旨教育和公共治理意识与知识培训,培养服务型党员和服务型政党,建设一支高素质有治理能力的干部队伍。其次,公共治理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构成与体现,因此,要通过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培养领导干部的理论思维和战略思维,不断提高对公共事务的科学判断能力;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不断提高应对公共治理中复杂局面的能力;不断提高依法治理、依法服务的能力。

(二)积极构建服务型政府,大力开发政府公共治理能力服务型政府建设是政府职能转变和提升政府公共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加强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是提高政府公共权力治理效益的有效快捷的通道,因此,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必须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和建设:首先,在政府理念上,要实现以经济为重心向以提供公共服务为重心转变,树立民主政府理念,培育政府的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意识;其次,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与公共治理相适应的行政体制和公共服务体系;第三,在社会资源配置上,实现向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倾斜,建设公共财政型政府;第四,推行绩效管理评估,实现绩效考核从片面追求GDP向注重社会满意度、公共利益和公正公平等指标转变,建设以人为本型政府。第五,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实现重投入轻效益向注重投入产出的效益转变,建设高效能的政府。从而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其公共治理权力的效益。

(三)努力培育公民社会,积极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治理在公共治理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是合作者和伙伴关系,而非对立对抗关系。因此,要想实现公共治理权力效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努力实现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合作性治理,大力培育公民社会,积极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治理活动。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正确界定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大力培育公民社会,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真正做到还权于社会,赋权于公共组织,让非政府组织切实拥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所需资源和权力。其次,建立健全非政府组织内部管理体制和公共治理的运行机制,对其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不断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第三,要为非政府组织的成长提供必要的政策、资金和良好的环境支持。第四,腾让空间,增强非政府组织的自主性,积极鼓励和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强化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与联系,协同增效,努力提高公共治理权力效益。

公益组织的意义范文6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西部地区,非公有制经济更是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可以预见,随着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数量和规模上还将不断扩大。因此,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是规范有序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有效地加强新时期党的群众工作的需要,是扩大党的群众基础、改进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的需要。非公有制企业在产权结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有较高的一致性,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实质上是要构建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党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更好地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这对党的未来发展,对把握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党的领导的新途径、新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

积极探索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的途径

首先,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产权组织形式,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党建工作进行准确的定位。产权制度决定了非公有制企业在重大决策和运营战略、策略等方面的自,党建工作要从监督和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心、帮助企业发展的目的出发,围绕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做好工作,尊重经营管理层的人事任免权、经营自。党组织要按照非公有制企业的特点和规律开展活动,提高成本和效益意识,坚持把党的活动和思想政治工作渗透、融合到企业的各项工作中,正确处理好开展党组织的活动与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