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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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2

关键词:失业 保险 制度 改革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1-070-02

失业保险,主要是指我国以立法的方式强制推行的,通过利用社会募集基金的集中性,对于短期失业者进行基础的物质和精神支持的制度。失业保险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其目的正在于通过事业的形式进行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保障,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平衡性,推动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安置,进而在此基础上实现进行的可持续发展。

一、失业保险特征概述

首先w现为失业保险的普遍特征,能够对于广大失业者提供普遍性的劳动保障,其需要覆盖劳动力中的绝大部分。其次体现为失业保险的强制特征。主要体现为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推动其强制执行。最后体现为失业保险的互济特质,当前失业保险的主要渠道是社会募集,企业个人和国家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这样会维持相对稳定的模式,对于缴费单位的性质和渠道进行审核,将其归入失业保险内部,统筹兼顾发挥互济的特质。

二、失业保险主要作用

1.提升维稳效果。保险作为整个社会的安全网络,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基本职能之一,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在于失业保险的主要作用,失业会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一旦失去了制度的保障就会导致社会动荡和不稳定。

2.推动企业改革的前提和重要举措。失业保险制度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再就业的重要制度,否则会导致大量流动人口出现,不能够及时和相关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重点也在于其担心失业后不能得到原有企业的基本保障,这也就是建立保障制度的重要目的,能够保障失业期间的基础生活,也能够保障企业的基本运行,推动企业改革的脚步,这也能够从一个侧面认识到失业保险制度对于我国发展的重要意义,对其的根本性完善能够保障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和发展,也成为当前改革的方向之一。

3.保障社会劳动力再生产,推动劳动力综合发展。劳动力再生产作为整个社会发展的基石之一,失业保险能够提供基础性的保障,满足劳动力再生产的多元化要求,同时,就业服务工作也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余地,为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形成优秀的外部资源和内部力量相结合的形式。失业保险的相关制度条款能够保障失业者在失业期间基本生活得到满足,维持社会的稳定,进而保障劳动力的流动,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三、失业保险制度现状分析

1.失业保险制度的双层效应概述。双层效应又称为双重效应,一方面其能够为失业者提供短期的时间和经济的补偿,能够保障失业者生活的稳定和基础需求的满足,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和劳动生产的效率;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制度对于劳动力自身的机制有所桎梏,对于企业对于劳动力的需求和供给都有所变化,会导致失业情况严重。

目前,当地失业保险制度的不同,会导致发放支付水平较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的70%左右)、失业待遇期限也相对较长(一个失业待遇期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制度较低水平无法完全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也不利于促进就业。

2.待遇享受高低与缴费基数高低不挂钩。失业保险过分强调共济性,对于职工和企业都有失公平。对职工而言,缴费标准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工资水平越高,缴费就越多,工资水平越低,缴费就越少。但失业后,失业保险金待遇却并不按照缴费多少来确定,而是在同一区域缴多缴少一样的待遇水平。

3.过分强调共济性。按照现行的制度,若职工在法定劳动年龄期内不失业,就没有享受失业待遇的机会,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也被“共济”了。对单位而言,经营状况较好、收益较高的企业,往往缴费多而失业人员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少;效益差的企业,往往缴费少而失业人员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多。这种过分强调共济性的制度设计,对于职工和企业而言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挫伤了企业及职工参保缴费积极性。

四、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建议

1.平稳、适度地调高待遇支付水平。在缩短领取时间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以保证失业保险金有足够的支撑力来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给付标准应根据失业者在未失业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所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长短和数额、失业者的年龄、家庭成员现状等,并结合失业者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在能够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不挫伤其就业积极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参照本级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100%~150%,使本级区域的失业保险既有足够的支撑能力以保障失业者,又能确保支付水平的适度性,以促使失业者积极再就业。另外,为缓解增加的失业保险金的矛盾,还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有差别的支付制度,可以在改变目前按固定数额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做法的前提下,建立与缴费的数量、时间适当挂钩的多档次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个人缴费的数量越多、基数越高、时间越长,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就越高。这样,在失业保险基金能够承担的情况下,将失业保险支付水平适度提高,不仅体现了政府的人文关怀,也起到了激励失业者的作用,同时得到各用人单位的支持。

2.适度缩减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期限激励新就业。如果失业金支付标准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提高,在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暂不调整的情况下,为减少基金支出的过重负担,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支付期限应当压缩,相关失业人员当期核定领取期限应由本级区域当前执行政策的一次失业待遇领取核定期限的最长24个月而逐渐递减至最长12个月以内,这样也可以促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据有关资料显示,多数国家都对失业救济支付期做了严格限制,一般在90天~360天之间,只有少数国家在1年以上。失业金待遇发放标准的提高和领取核定期限的缩减,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时领取待遇的缩减激励了广大失业职工努力找工作从新就业,另外一个层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的遏制领取失业金待遇相关失业人员的“庸”和“懒”,失业金领取期限的逐步缩减,以促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此外,缩短失业保险金的(下转第72页)(上接第70页)领取时间,可以将其与失业者是否服从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工作、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联系起来,如果消极等待就业和拒绝介绍工作,就应通过缩短失业保险金期限或终止待遇享受等手段进行惩罚,以此来刺激失业人员在较短的时间内重新就业,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增加基金积累。

3.对失业保险的基金进行结构性调整。当前,失业保险主要强调生活保障的相关功能,对于严峻的失业问题较难解决,因此需要对于失业保险基金进行结构性整体性的调整,这样才能够推动就业、降低失业率,进而实现失业保险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社会稳定才能推动经济的长远发展。在分析失业保险结构上,应当重视对于基础技能和就业方向的相关培训,根据社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需求进行补贴,着力于整体就业氛围环境的改善,转而进行岗位培训和内部过剩人员的培训,减少失业事件的发生率。同时通过失业保险金的方式进行事业的补贴,从单纯的生活保障发展成为多维度的失业者就业管理,例如,在基础条件背景下,一旦发生在不景气的背景下被迫企业规模缩小导致裁员,内部难以进行人员消化,残疾或者弱势群体就可能发生失业的现象,此时失业保险可以用于改善部分条件较差的企业,着力于改善整体就业环境,减少失业导致的社会不稳定现象发生。与此同时,还可以建设失业保险金的灵活发放,对于具备良好创业计划的失业者可以考虑进行创业资金和政策上的支持,这样不仅能够解决自身就业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

4.失业保险款项的领取和审核差距。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保险的领取过程中,需要经过一段审核时期,一旦事业持续的时间过长,事业保险金就需要及时支付,追溯到刚刚失业时的状态;一旦失业者在六个月的规定时限内再次返回职场,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物质鼓励。设置几个月到一年的失业等待期的原因在于能够避免短期大量的申领,节约相关行政成本,降低管理费用,能够将资金和精力放在失业再就业的培训当中。除此以外,还能够采取较为大量的失业者差别待遇的方式进行失业者激励,令失业者避免形成对于失业保险金的依赖。根据失业时期的时长进行划分,失业时期持续越短,给予的补偿金越高;与此相对,失业时期越长,补偿金给予额越低。由此可见,可以将失业时长与失业补偿金额挂钩,对于预期仍然未能就业者,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给予社会救助。

5.制定省域乃至全国的失业数据联网。受限于本地社保缴费统筹区的数据限制,失业人员外出就业无从知晓,时常出现边领失业金边在新单位上班领工资,失业监管任务艰巨,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流失,同时,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和转入操作繁琐而且信息核查不完善也急切期盼失业数据全国联网。同时失业者在相关部门登记自己的培训经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工作技能和职业发展计划等信息后,@些信息将自动与当地社区可提供的工作机会进行配对。通过提供更多的工作信息,摩擦性失业会下降,工人的才智和技能会更好地被利用并提高。建立就业培训机构信息披露制度,鼓励培训承办商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培训项目更为有效,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

参考文献:

[1] 蒋哲村.失业保险:扩面与改革并行[J].就业与保障,2012(8)

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3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暴露出种种弊端。本文通过中日失业保险制度的对比,反思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以不断完善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关键词]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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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4

一、失业保险制度瞄准度的制约因素

(一)覆盖对象界定模糊

失业保险制度覆盖对象,在立法上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2011年7月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其中“职工”一词的涵义比较模糊。因此,各省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参保人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比如:北京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将参保对象限定在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上海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将参保对象限定为机关、事业、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职工;深圳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参保对象的规定比北京、上海的要细一点,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但是,这三个市的失业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无就业单位的个人怎样参保的问题。其他省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对于参保对象的规定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有的覆盖对象包括机关单位,如山东省、广东省、江苏省等;有的覆盖对象不包括机关单位,如浙江省、四川省、湖南省等;有的规定农民工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进行个人缴费,如湖北省、沈阳市等;有的规定农民工个人不用缴费,如新疆、哈尔滨市等。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在全体雇员中不低于50%。按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规定,失业保险对象为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受保护的人员应由按规定的各类雇员组成,人数不少于全体雇员(包括公务人员和学徒工)的85%。根据各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年末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与年末从业人员的比值),2012年北京市雇员参保率为82.4%,上海市为54.7%,深圳市为44.5%,这与国际公约的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法规,而强制性是缴费型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性质。没有足够的强制性,失业保险必然存在逆向选择问题。企业对于非固定雇工,为了节约成本,能不缴就不缴。流动人口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觉得保险金带不走,往往不会主动去参保缴费。结果在失业保险实际覆盖对象上,最需要失业保险的经常变动工作的流动人口而未参加失业保险,得不得失业保险的保护;而工作稳定、基本不会出现失业问题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却全部成为了参保对象。

(二)统计方法不一致

对于失业保险的覆盖程度,统计方法有2种:一种是直接通过绝对数反映,即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另一种通过覆盖率进行反映,即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占就业人员总数的百分比。这两种统计方法实际反映的结果是不一致的。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反映的是某一时点上所有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人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我国大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都应该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我国经济活动人口(指在16周岁及以上,有劳动能力,参加或要求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人口,包括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有78579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有14317.1万人,占经济活动人口的18.2%;失业人员有922万人。2012年,外出农民工16336万人,城镇中就业人员有30687万人(不包括城镇中个体户)。据此分析,即使14317.1万人全是城镇职工,也仅有46.7%的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根据统计方法,失业保险覆盖率与2个因素有关:一是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二是就业人数。对于就业人员总数的统计,国内外又有差异。在大多数欧洲中等收入国家,失业保障制度是覆盖到了大部分的就业群体,而在亚洲和拉美国家,自雇与非正规部门的就业比例较高,很多人不在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内[3]。我国政府统计部门统计的失业保险覆盖率,是指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占城镇从业人员的比例。考察失业保险瞄准度,不能忽略的另一种参照是失业受益率。失业受益率是指失业金领取人数占全国失业人数的百分比。失业受益率被认为是衡量一国失业保险制度瞄准率和覆盖率的一个主要标尺。对失业人数的统计是反映失业保险效用的关键。国际劳工组织将失业者界定为:在参照期内无工作,但目前能够工作并在寻找工作的某一特定年龄(通常是16岁)基点之上的所有人员。世界各国对失业人数的统计口径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基本上是将年龄超过15岁或者16岁的非军人,在一定时期内无工作但能够工作并在寻找工作的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人口或者劳动力人口作为失业人口。我国仅以城镇失业人口作为统计对象,且以在城镇劳动部门登记的失业人数为统计指标,这无疑会导致失业保险金享受率的偏差。比如2007年我国的登记失业人数是830万人,而调查失业人数却有1655万人。

(三)统筹与管理的层级局限

我国的失业保险目前停留在市级统筹阶段,这为失业保险制度瞄准对象的管理提出了难题。市级统筹的前提决定了各省市之间很难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各省市按照本地区的经济、人口情况制定失业保险条例,按照本地区的失业保险规定来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特别是非公经济组织和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而不同地区的参保条件和标准有差别。失业保险金征收后集中到地级市,由地级以上城市统一调度。各省市自治区失业保险发展水平和失业状况不平衡,但是,各省市的失业保险基金都存在着大量的结余,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只是失业人员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失业人员并没有享受到失业保险[4]。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程度低是制约失业保险瞄准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社会保险信息化管理水平有了很大的发展,各地区的有关数据采集、统计、管理、查询等都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化。但是这种信息化管理主要还是局限于地方的局域网,跨省市的联网、信息交换、业务经办等还很难做到。失业保险缴费累积计算、失业保险异地转移等业务的开展还需要克服许多难题。异地不能转移的直接结果,就是流动人口“只参保不享受、多次参保难于享受”。

二、提高失业保险瞄准度的政策建议

某种社会保障项目建设的成功与否,要看其对目标人群覆盖程度的高低。作为由政府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是广覆盖或至少是容易实现广覆盖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瞄准度水平关系到目标人群的生活稳定和对社会制度的信心,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3个方面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瞄准度。

(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各类单位就业的职工,但是针对覆盖对象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法律应该更明确地规定失业保险的覆盖对象,不宜把细化覆盖对象的任务交给地方政府。全国对失业保险参保对象的规定标准一致,有益于各地失业保险记录的转移衔接,有益于失业保险制度真正瞄准目标人群。

(二)统计标准与国际接轨

对于就业人数、失业人数、失业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的统计,我国的统计模式部分沿用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核算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在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只有少数的就业人员是“雇员”(这里使用国际通用的定义,等同于我国的“职工”),未被社会保障覆盖的人口通常在非正规部门,而不是在正规部门工作。在非正规部门工作的只是占到制度覆盖的一小部分,而越来越多的临时工、家庭劳动者、自谋职业者等非正规就业群体将是未来的就业主力。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对这部分人的瞄准度不高,统计方法上忽视了在城市间、城乡间和固定职业之间的流动人口。这些人失业不被统计在失业人口数据内,因此官方统计的失业率总是比研究机构统计的失业率少五六个百分点。

(三)管理一致,有缴无类

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5

关键词:就业;新常态;失业保险;创新机制

国家统计局2015年7月公布的上半年我国GDP初步核算为296868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同比增长7.0%,较2014年同期的7.4%,有所回落,经济增速放缓已成事实。经济学中有一个奥肯定律:失业率每高于自然失业率一个百分点,实际GDP将低于潜在GDP两个百分点。奥肯定律揭示了经济增长率与失业率之间存在着的替代关系。我国正经历经济增长率从高速到中低速的换挡期,经济增长率的下降意味着失业率的增加。经济增速放缓、产业结构调整、创新驱动增长的经济新常态下,失业率不断攀升,结构性失业加剧,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却逐年增长,表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一、就业新常态的内涵

当前我国经济增速放缓、产业结构调整、依靠创新驱动增长,对就业形势产生了深远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新增就业岗位持续减少。经济新常态的一大特征是经济增速放缓。根据奥肯定律,对劳动力的需求量相对减少,影响了就业岗位的增加,造成就业水平低,失业率升高。第二,结构性失业长期存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是经济新常态的另一特征。通过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加速衰退产业转移、发展新兴产业来推进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一大批缺少专业知识和一技之长的普通劳动者从就业岗位上被“排挤”出来,结构性失业将贯穿经济新常态全过程。第三,大力支持创业。我国人口基数庞大、9亿多劳动力,每年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就业人员、退役军人逐年增加,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潜力巨大,就业总量的压力也很大。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经济发展动力主要依靠创新驱动,大力支持创业已成为经济新常态下解决就业矛盾的必然选择。

二、就业新常态下失业保险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社会集中筹措失业保险基金,为中断就业失去工资报酬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期限的物质帮助,以保证基本生活,并通过技能培训、就业介绍服务等手段,为其实现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在经济发展和就业新常态的影响下,我国失业保险体系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和失业率攀升并存的困境

近年来,失业保险基金迅速增长。2003年滚存结余为304亿元,2013年已达3686亿元,增加了11倍。同时失业保险替代率、给付率偏低。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确定标准不与参保者失业前的工资挂钩,而是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加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严格,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在经济下行的情况下逐年减少,缴费与受益出现严重不对称。国家统计局从31个大城市调查失业率结果显示,2015年城镇失业率保持在5.1%左右,特别是近年毕业大学生失业率居高不下,部分资源型、装备制造型较重地区失业率很高。失业保险基金与失业率双增长,失业金领取上存在“剪刀口”,反映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

(二)失业保险覆盖面窄与结构性失业长期存在的窘境

新常态下,经济结构调整将淘汰一批落后产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催生的新兴就业岗位需要高技能、高素质的劳动者,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的劳动者被排挤出来,结构性失业将长期存在。而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上文化素质较低的农民工和职业技能欠缺的失业大学生,由于户籍、地域等限制被失业保险排除在外,失业保险参保率始终差强人意。

(三)失业保险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功能薄弱

新常态下经济发展动力主要依靠创新驱动,党的十首次把鼓励创业写入就业方针,紧接着《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进一步把鼓励创业政策落到实处,以期创业带动就业。但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仅包括失业金、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法》中没有明确对失业保险金支出范围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发放失业保险金,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创业支持的功能十分薄弱。

(四)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不规范

失业保险制度统筹层次低、基金管理效率不高、投资缺乏相应的制度环境,在通货膨胀率较高时,失业保险基金无法做到保值增值,影响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

三、就业新常态下失业保险制度创新机制构建

通过对就业新常态下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机遇和挑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失业保险制度创新机制。

(一)失业保险专项基金管理机制

失业保险基金作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资金,其筹集方式、支付水平和结余量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起着关键作用。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首先是对基金筹资的管理。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征收按照企业单位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来进行计提,由市县统筹按照企业2%、个人1%的比例缴纳到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于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比较低,使得失业保险基金和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分散,这不利于基金的调剂使用。建议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逐步建立中央调剂金,实现省级统筹,解决因各市县经济发展不平衡失业保险基金盈余有差的问题,确保失业保险金普遍性和公平性得以体现。同时,建立一个完善的可持续的基金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明确职、权、责三者的关系,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保值增值。

(二)失业保险对象和范围的确定机制

失业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指非因本人意愿失去工作、中断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率仅有40%左右,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过窄,不仅无法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平,而且不利于缓解失业保险基金不断增加的压力。因此,失业保险对象和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大数法则”,一是提高法规明文规定应纳入但尚未参与失业保险的就业人员参保率,做到应保尽保;二是重点瞄准进城务工有雇主的农民工群体和城镇有雇主的就业群体。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不分部门和行业,职工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和给付机制失业保险金待遇给付和申领机制主要包括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

1.申领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包括: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失业者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缴费满一年的要求对于非正规就业群体来说过于严格,应适当缩短非正规就业群体缴费年限的要求,确定灵活的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对失业保险两类不同受益群体应分情况区别对待。一类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丧葬补助,主要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时间等确定;另一类为享受扶持促进就业的。除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参保人员外,参加失业保险未失业但存在失业风险的、领取失业金期满的、登记失业但未参保的,以及刚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新劳动力等,根据不同情况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创业支持等不同的就业服务。

2.给付标准。

《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相同的,参保者缴费的多少与失业后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无关,“高缴费,低收益”的可能性,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逃避缴费的风险。建议我国采取薪资比例制,确定失业者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以失业者缴费期内的平均工资和缴费金额为基数,确定一定比例,控制上限和下限,结合失业者的家庭赡养系数,确定失业者的失业保险金。

3.给付期限。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按照参保人缴费年数确定领取失业金的时间,将其分为三个档次:缴费者累计缴费满1年者,给付最多12个月;满5年者,给付最多18个月;满10年者,给付最多24个月。这样的计量方法过于笼统,无法体现缴费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应建立灵活的失业保险金给付周期,综合考量失业者的参保时间、失业者的年龄、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和失业状况。同时,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还应把失业者在失业期间是否积极就业作为参考指标之一,建立失业保险金递减机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越长,单位时间所领取的失业保险数额越少。这既能保障失业人员正常生活,也避免了失业人员过分依赖失业保险金,有利于提高其再就业的积极性。

(四)失业保险金使用效率评价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侧重于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在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方面有所忽视,这造成失业保险基金在支出时“重生活”而“轻效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评价机制,着重要实现失业保险基金从“授之以鱼”到“授之以渔”的转变。

1.预防失业。

预防失业的对象主要是参加了失业保险,目前未失业但存在失业风险的群体。建议对存有经营危机等情况下未裁员的企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职工培训和工资补贴;对于长期未发生裁员行为的企业,适当降低其失业保险费率或将其所缴纳的部分失业保险费用于职工培训,以调动企业的参保积极性,提高职工技能水平,减少结构性失业。

2.促进就业。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对促进就业的支出主要体现在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两个方面。目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往往采取订单式培训的方式,通过培训机构推荐给用人单位,然后根据推荐失业者的再就业率,发放职业介绍补贴。然而,盲目的培训不符合失业者职业发展的需求,达不到职业培训应有的效果,上岗后容易出现新一轮的失业。可将众多失业者进行细分,根据失业者自身需求加以培训。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职业培训行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培训机构实行奖励性补贴。

3.支持创业。

在就业新常态下,对失去工作寻求创业的参保人,可通过营业执照、创业者缴纳社会保险、完税证明等凭证,发放“自主创业补贴”。补贴标准可分为“创业补贴”和“岗位开发补贴”,前者对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创业者,给予创业奖励;后者对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根据创造就业岗位的吸纳人数,给予岗位开发补贴。通过“自主创业补贴”替代传统的失业金,从而鼓励失业人群中的自主创业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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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蔺思涛.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就业形势的变化与政策创新[J].中州学刊,2015(2).

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范文6

对于这种现象,包括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社保研究中心主任褚福灵、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王国军在内的专家们认为,我国的失业保险金制度需要改革了。

扩大覆盖面

失业两个月的王强在老乡的帮助下,找到了一份月薪3200元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安,用人单位不提供社保。

“我们以前只强调过北京户口的失业人员,档案要转接到街道,但是很少强调过外地的失业人员。”某外企北京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高苹,对农民工的参保问题感到担忧。她告诉《经济》记者,对农民工将起到保障作用的失业保险金,农民工用不了,很多农民工没有参保。即便参保了,以北京地区为例,外省市农村户口职工是不用交失业保险金的,只需要企业交,这也使得很多农民工根本不知道有失业保险金这么一回事儿。

王国军提供的数据中也明确显示,2012年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5225亿人,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仅为2702万人。

“失业保险金对覆盖范围内的失业者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因为覆盖面窄且领取条件和手续复杂,失业保险金的作用被大大限制了。”王国军说。

明确定位

“改革失业保险金制度,首先就是要明确失业保险金的定位。”褚福灵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表示。

“它就是用来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发放津贴的,其次是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一定培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原则是根据支出来确定相应的征收比例和办法 。”褚福灵建议,今后可以对资金的结余建立一个评价体系以便科学管理,比如资金结余超过上、下两个警戒线后要去调整,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失业情况的失业保险金结存标准。

这一点也得到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院长陈诗达的认可,他透露,浙江省内正在酝酿对失业保险金缴费比例进行调整,“浙江正在考虑下调企业交失业保险金的比例,现在的比例是企业交月工资的2%、职工交1%,今后可能会在保证省内失业保险金总量没有大变化的前提下下调,不仅可以平衡结存总量,也能减少企业的负担。”

陈诗达介绍,浙江省已经在完善失业保险金功能方面发力,尤其是加大了技能培训投入,技能人才的比重有了较为明显的增加,2012年培养的技能人才就突破了100万人。

“技能人才培训方面的投入,很大一部分资金来自于省内的失业保险金,不少于失业保险金总量的三分之一,其他还有来自政府和企业的支持。”陈诗达说,完善失业保险金功能,一定要考虑浙江省内的产业升级和人才水平需求提升的大背景,在人才培养上进行投入,促进就业、预防失业。

动态调整

事实上,除浙江之外,全国很多地区也发出了调整失业保险金制度的声音,调整分为两大方向,一是提高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效率、加大培训,二是调整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比例。

对于地方政府的调整措施,褚福灵强调,不要随便扩大失业保险金的使用项目范围,首先还是要将其定位清楚,“不是说我们的失业保险金现在多了就多花,千万不能乱花,作为专项保障基金,一定要专款专用。”

在失业保险金缴费比例的调整上,褚福灵提倡一种动态调整机制。

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强调两个方向:一是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在建立评价体系后,以地区为单位进行考核,如果该地区失业保险金结存过高,就相应下调缴费比例,相反则提高缴费比例。“建立这个标准不是很难,难的是调整的权限在哪里,是国家调整,还是省级部门调整,这一定要明确。”褚福灵说。

二是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弹性制。褚福灵分析认为,有些用人单位的失业率很低,而有些则较高,可以考虑根据单位的失业情况对其缴费比例进行上调或者下调,“这样有利于失业保险金的平衡,也有利于防止单位肆意裁员,如果这家单位失业率低,自然缴费比例更少,相反则要支出更多的失业保险金。”

在褚福灵眼里,这种并行的动态调整机制不仅能够考核一个地区的失业保险金管理情况,也反映了该地区企业的用工情况。

完善就业制度

无论如何调整,不能抛弃的大背景是我国的就业制度。

“当前工作的重点不是如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是要促进就业,预防失业。”陈诗达告诉记者。

王国军与褚福灵认为,我国的就业保障体系也到了需要完善的时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