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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1
关键词:财产权;税收法定;课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8-0112-02
一、问题意识
现今社会,国家对于财富的需求与日俱增,其中税收又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显得越发重要。而税收作为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于财富问题的手段,是国家利用其强制性对公民征收税款,进而保障国家的正常运转,调节社会矛盾。但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额外加在国民身上的负担。因此,如果国家对税款规定不够合理,非法征收,其实就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公民为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免遭侵害,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推动税收法定主义的确定[1],而税收法定原则也应运而生,逐渐兴起并流行。
税收法定原则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原则,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是由于封建内部斗争引起的。从1215年《自由大》,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慢慢地确立了国王不经过议会而任意征税是非法,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公民征税的规定,由此确定了具有近代主义的法定主义原则。
从税收法定原则对财产权的法定机制的保护出发和立法条款、宪法对于财产权的限制两个视角出发,研究与探讨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进而分析得出法定原则的“两面性”的缺陷,最后得出相应的经验与结论来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
二、法定机制对财产权的保护
税收法定原则的法定机制既赋予国家有权依法征税来分配社会财富,同时也要求公民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的税收条款进行缴税,不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因而要求国家要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保护,使其免受非所有权者的影响,仅归财产所有者所有。
税收法定原则与公民的财产权息息相关,而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拥有与生俱来的受保障的地位,国家必须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2]。国家往往通过税收法定机制来对财产权进行保护,其主要体现在对于正当财产权的保护与对非法财产权的没收,而税收法定主义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其核心就是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国民不得被纳税,国家不能课税。其具体内容至少有以下四点。
(一)适量征收原则
不管是国家需要财富去实行国家职能,还是公民需要收入去维持正常生活,都要遵循适量原则。国家征税要适量,进而来实现公民收入适量,进而减缓社会收入差距,早日进入和谐社会。
(二)征税要素法定
要素的法定不仅仅要求执法部门按照法律征收税款,而且要素一定严格齐备。其实可以从“要素”和“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认识,“要素”即国家征税时候必须满足的各方面条件,比如税收主体、征税客体等等;而对于“法”指的是税收要素的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国家其他有权修改税收的机关指定的法律[3]。总而言之,不管是税收实体上还是税收的程序上,一切事项和要素,均必须由法律规定。
(三)依法征收原则
依法征收原则在法律中是一个通行的原则,正是因为一切的征税和纳税都是需要法律直接去规定的,因此是否依法征收关系到法定主义的具体落实,影响其实际效果。按照法律规定的来征收税款是税收行政机关必须遵照的原则,并且其无权对税款种类和款项进行更改。
(四)征税条目明确
此规定要求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税款征收及其相应解释进行明确,不仅仅是指税收金额、项目明确,而且包括在税法体系中,凡是涉及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规范的各种方面必须明确规定,从而使纳税人清楚知道纳税数目以及今后的趋势,以便其做好相应的纳税准备,同时也可以防止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从征税法定性、明确性和依法征收原则、适量征收原则这四大方面对财产权进行保护,使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得到保护,同时也使国家得到必要的财富来运转各种活动。
三、立法条款和宪法对财产权的限制
根据上文所论述的,财产权的保护需要各种机制的完善与构建,而与此同时,财产权的限制也十分关键。正所谓万物过之而不及,当公民只想享受国家对于其财产权的保护,而没有相应的限制措施去约束公民的行为,往往会导致一些违法乱纪的现象产生。我们在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国家必须对财产权进行限制,防止公民利用其权利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进而危害国家利益,最终使公民的财产权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一般来说,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宪法对财产权价值定义上的限制与各种立法条款对其财产权使用层面的限制。
《宪法》和其他法律条款从公民财产权以及财产价值的根本定义入手,又在具体的细则上通过各种法律条文来规定,使其限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一方面,宪法条款从国家根本上规定财产权的价值,进而来限制其财产权价值。比如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但是没有规定国家必须保护公民的非法财产权,这就为国家调控公民的财产权留有余地;而在西方,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称财产权的价值,对财产权的价值做了一些限制。《宪法》中对财产规定,财产权并不是无限的,只要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或者垄断性质的财产,国家是有权利进行征收并且征用为国家的共有财产[4]。这并不算是国家征收税款,往往按照征用或者出于公共利益对公民的非合法财产或合法财产进行租借。
另一方面,各种立法条款也对财产权的进行限制,使其财产权的用途明确,并在特定的情况可以被国家或者其他集体组织征用。比如《民法典》规定,财产权可以基于公共使用而被征用,并且特定的用途被禁止(比如,转让自然水源从而损害下游土地所有者),这是典型的使用权的限制。因为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财产权并不仅仅是占有权的一个表现,其实包括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等。同时可以联想到早在12世纪的法国,对于承租人、重新调整农业和规划这三方面的立法都削弱了财产权的绝对、自然属性,从而达到限制的财产权作用。从自然属性方面对财产权进行限制,既可以使财产权得到一定的限制,又可以使公民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保护,不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
因此可以看到,对于财产权的限制并非针对其合法的财产权,而是使用财产权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在某种意义上限制财产权是从保护他人的财产权的角度出发,限制自身的财产权才能够更好地保护他人与自己的合法财产权。
四、克服法定主义的缺陷:两面性
税收法定原则是国家对于税收进行调控的根本原则,也是经济法或者民法体系中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征收的原则,但是由于其蕴含一定的局限性,制定其法定原则时无法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现实情况,因而具有两面性。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条款,政府才有资格去征收,即意味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才受到保护,对于没有限定的税收项是不是可以乱征税款?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规定的是不是不受到保护?这其实是在税收征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是税收法定主义两面性的弊端之所在。只有认识并且克服这个弊端之后,才能够更好地利用法定主义原则,在我国真正地贯彻欲落实法定主义原则,确实保护好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法律既可以规定如何保护,也可以涉及限制。也就是说,国家依法保护,也依法限制,这给国家进行违反公民权利的行为留下空当。但是问题在于那些没有法律规定的和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的税收方面,会对整个法定原则体系造成损害。国家对于那些没有规定的财产是否不用去保护,这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不可否认的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使革命的合法财产得到保护,也使国家的税收得以正常运行[5]。国家对财产权的管理必须有一个度所在,即要使公民觉得自身的财产得到保护,又要使国家能够有效的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使两者之间顺利沟通,达到一个和谐的地步,不偏袒一方,保护公民这个相对弱势的群体。
因此通过完善税法,真正确立起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构建公民与政府交流机制,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监管,从而达到完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克服其两面性的目的。当前,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正在逐步实行,在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贯彻与落实;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真正要实现税收法定主义还需要一段很长的路,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奋斗,政府和公民应该携手创造,对财产权进行保护和限制,使国家的权力无法乱用,而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
五、总结与完善
我国税收部分地区情况参差不齐,存在乱收税现象,而有些公民为一己私利,谎报、少报甚至是不报税款,导致国家无法正常收税,进而影响国家的正常运转,而国家的正常运转是保证公民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最大前提,因而必须完善税收体制。
为了应对税收法定原则的“两面性”,国家应该完善立法体系,构建关于税收完整的监督机制,既要保证国家依法征收税款,又要使国家不得超出原有的界限危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1977年的151号大法官明确解释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初步性地探索与构建法定原则[6],不仅在普通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定税收的具体条目和细则,而且真正去实行与贯彻落实。
总而言之,要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保护,坚持适量原则、征收条目法定、征收要素明确与依法征收原则四方面来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另外在保护的基础之上,又要对财产权进行相应的限制,防止过分利用其权利来损害他人以及国家的权益,从法律层面去规范公民的财产权的范围,以免限定不清导致混乱。同时,要使财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必要的限制,不仅仅需要国家的努力、法律的完善,又要社会公民进行共同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2]李光宇,徐伟,刘海春.论税收中的人权保障[J].当代法学,2005(6).
[3]刘莘,王凌光.税收法定与立法保障[J].行政法学研究,2008(3).
[4]胡锦光.外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4-166.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2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意义
1、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中,对遇到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2、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其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其程序条件是,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2、诉中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能顺利实施,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其适用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存在各种主、客观因素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程序条件是,当事人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3、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的区别。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第三,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四,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裁定的时间。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汽车实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限于这辆汽车。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如果交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原则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处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若由当事人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处分。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查封、扣押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五、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提供担保。诉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例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万元作为担保。此2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时间的,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讼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一般情形无明确限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必须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和救济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的;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意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2、当事人如果不服财产保全裁定,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法院依职权采取的,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赔偿。受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七、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被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保全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公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错误的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财产保全中法院的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是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对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避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初衷,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资料:
1、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2、“中国法院网”
/flwk/show.php?file_id=122225#0
3、“法律图书馆”
/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3
[关键词] 财产;保全;担保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5-044-1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财产保全的期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而这个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当事人申请且必须是“情况紧急”才予作出,对于非“情况紧急”时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裁定期限没有明确。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三)保全程序不透明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后,法院就进入保全程序,然而法院未将保全工作向当事人通报,以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获得保全执行的具体信息,对是否保全到财产、保全到哪些财产等情况均不清楚,这容易让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规则不了解而不能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后,以为一劳永逸。对具体的法律上保全期限的规定、保全的执行次序等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知之较少。加之法院在受理诉讼保全后沟通、宣传不够,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保全的权利不能正确行使。
二、完善建议
(一)适度放宽特殊案件申请人提供担保数额标准
特定情形下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应赋予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可适当少于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第92、93条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和诉保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所以从财产保全立法目的来看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保全的数额,或不用提供担保。
(二)完善保全执行
规范保全裁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因此,建议立法可以统一规定法院在48小时或72小时内作出裁定,这样可以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也可严肃司法的统一性。同时,立法可以作出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后立即执行,也以先执行再送达,为了防止给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不应当先送达再执行。
(三)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加以明确的条件限制,防治当事人滥用申请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样一来带来不少弊端。一是给本来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压力;二是一些案件本来就是原告必然败诉的,诉讼保全后法院还要完成后续的解除保全工作,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三是浪费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
同时对现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做法进行改革,启动财产保全措施实行风险告知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在立案时向原告一并送达书面的《财产保全风险告知》,将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向当事人告知,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4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5
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保全营造车辆的现象时有发生,保全营运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上述案例中,李某申请法院对王某的营运车辆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法院依李某的申请对王某的营运车辆进行了扣押。
保全营运车辆,无疑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但在保全中可以采取裁定不准车主变卖,对营运车辆采取裁定扣押,必定会给营造车辆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那么,本案中王某的经济损失能否主张?向谁主张呢?
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是合法的(李某已提供了担保),在保全过程中无违法性,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自负;若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王某积极主动地提供反担保,愿交纳一定的金钱或用财产担保,那么某法院应迅速放车,解除扣押,以避免给营运车主造成更大的损失。否则,给营运车主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法院承担责任。若李某的申请存在过错,诉讼后败诉,应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的营运车被扣押后,曾积极与某法院联系,并愿提供担保,其实质是已具备了解除扣押的条件,某法院应及时裁定解除扣押,不致营运车主的损失继续扩大,而不应不予解除。本案中,王某、李某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某法院在执法中,王某提供了反担保,但却不作出解除扣押该裁定,该法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平时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某法院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应在考虑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营运车辆有其特殊性,特殊就特殊在其是营运性质的,扣押这种车辆必定会给当事人(营运车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凡事不应一概而论,具体到对营运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财产保全的裁定范文6
我单位与________因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院正在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特请你院采取_____保全措施。
担保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注: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法。
诉讼保全申请流程
提出申请
证据保全提出的主体。通常情况下,是由当事人申请,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
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都能得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