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合同范例6篇

形式合同

形式合同范文1

关键词: 合同形式/书面合同/口头合同

凡合同必然要采取一定的形式,近现代合同法以合同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因而,近现代法上,普遍地是以形式自由作为一般原则的,惟于例外情形,要求特定的形式。合同依其成立是否要求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区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比如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第238条第2款、第270条、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等)。不要式合同,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对于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我国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与此不同,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1]我国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于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第11条)作了保留。[2]合同法第10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56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

就合同形式的沿革与走向而言,在古罗马法上,曾经特别强调形式的重要性,法的约束力来源于特定形式的完全(比如握取行为mancipatio),当事人实际的内心意思如何,并不重要,只要符合的既定的形式要求,买卖就可以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后来,适应交易经济的需要,合同的形式逐渐多样,出现了诸如问答合同、诺成合同。近现代法以合同形式自由为原则,出于证据、防止欺诈等的考虑,对于特定的行为,例外地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英国1677年欺诈防止法等)。时至今日,又有许多国家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在涉及消费者的交易中,往往强调采用特定的形式,比如要求经营者有义务就交易内容作成书面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时代的潮流大有峰回路转之势,法国人称之为“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duformalisme)。[3]

二合同形式的目的

当事人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按照他们自己的特别约定,采取特定的合同形式缔约时,往往要为此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比如在采取书面形式场合,要事先起草合同书,之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因而,法律仅在出于特定目的场合,始要求合同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的形式,也必有特定的目的。总体上而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其目的大致如下:

(一)证据目的

如果当事人只是在口头上达成合意,日后不免就是否有效地缔结了合同、何时成立的合同、以何内容成立的合同等事项发生争执。而一旦当事人将其合意作成书面形式,特别是经过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形式,虽不能说可以完全杜绝日后发生争执,但可以大量地避免此类争执的发生。(二)警告目的对于一些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性的意思表示,通过要求形式要件,实际上是最后给当事人一次深思熟虑的机会,以避免作出草率的决定。

(三)境界线目的

形式的规定,往往还具有在合同交涉与合同缔结之间划定境界线的目的。[4]在诸如不动产买卖之类的合同场合,当事人通常会经过长时间的合同交涉,其间当事人可能会达成一些合意,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此很容易发生争执。在对合同作出书面要求的场合,其答案则是显而易见的了,当事人很容易就明白,在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之前,自己在交涉过程中单纯的口头的或信件上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上的拘束力。反过来,相对人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也应当明白是不可以信赖的。

(四)信息提供目的

在现代的立法上,出于保护消费者之类弱者的目的,往往特别要求经营者就交易内容作成书面形式交付给消费者,称为“合同书面的作成交付义务”,[5]尤其是就其中的关键事项,要求必

须用明确的文字表示出来。在这种场合,书面形式还具有信息提供的目的。[6]

(五)其他目的

除上述目的外,特定的合同形式(特别是合同书)要求还可以具有其他的目的或功能,比如包括:对合同缔结及其内容的确认,合同对外的公示,特定企业对同种类合同的内容的管理,因书面化而可以使其内容对外展示等等。另外,内容经过公证的书面合同还可因此具有执行担保的功能;而且,将缔结的合同书面化,作为一种胜利成果对于当事人也还可以具有心理上的意义。[7]在重要的合同场合,要求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还可以具有仪式的要素。

三合同形式的类型

在我国法上,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1款)。有时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的形式有特别的要求,订立合同时应当符合这种要求。

(一)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合意内容而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数据电文,原来常见的有电报、电传和传真;现在新兴的而且会有重大发展前途的有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edi),是指将商业或者行政事务处理按照一个商定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或者说是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信息的电子传输,而且使用某种商定的标准来处理信息结构。电子邮件(e2mail),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以及国际互联网络实现的信息传递方式。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进入现代信息社会后办公无纸化的典型表现,具有快捷、简单、经济、高效等特点。然而因特网通信也有其难点,其中之一便是邮件由谁发出难以确认,解决这一难题的技术称为“电子认证”,以所谓“数字署名”或“电子署名”为其代表。此类署名与普通的纸面上的签字盖章并不一样,如何在法律上加以规范,是一项新的课题。从世界范围内看,美国、欧盟、uncitral以及亚洲的马来西亚(1997)、新加坡(1998)、韩国(1998)都有这方面的立法出台。[8]因特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也要求我国的法律作出积极的回应,合同法虽然为此留有一席之地,具体的规范还是没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比如网络安全和网络责任等)的解决仍有待进一步摸索和积累经验。

关于公证、鉴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抑或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立法规定不一。现在的学说理论上,有见解认为不应当将它们作为特殊的书面形式,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表述和第11条[9][10]未把公证、鉴证、登记、审批列入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可知,这一结论是有法律根据的。此项见解,值得赞同。

(二)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11][12]

(三)其他形式

1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合同成立。例如某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13]

2混合形式

事物的“混合”本身就有其长处,可以起到优势互补,发挥特殊的功能。针对合同而言,不同的典型合同的内容混合于同一合同内,成为混合合同,比如旅游合同便混合有买卖、运输等合同的内容;不独内容可以混合,合同的形式同样也可以混合。合同的部分内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其余的部分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这是合同自由、方式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且,这种混合形式可以结合不同方式的优点,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

四合同形式

缺陷的后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违反此种要求的法律后果如何呢?对此,合同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一般规定,但从整个的价格体系来看,仍然可以反映出相应的规则。

(一)一般后果:合同不成立

通常的理论认为,要式合同所要求之方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14][15]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是对合同书面形式法律效果的例外规定,对此作反面解释,即可认为如果应当采用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原则上不成立。(4)

(二)特别后果:合同无效

我国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为无效。[16]从比较法来看,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是将合同欠缺法定形式的效果规定为无效。(5)现在,我国合同法原则上是将要式合同的方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的。不过,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鉴于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将合同的方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比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类规定比较特别,且已遭到法学界的批评。

(三)其他特别后果

除上述法律效果外,还可以有其他的特别后果。比如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四)因履行而治愈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中所谓“履行”只应理解为“履行的提交”,一方当事人提交履行,说明他是按照合同义务的要求而行为;对方接受可表明其对合同的肯定,基于与英美“禁反言”法理相似的道理,受领方是不能够再反悔的。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要求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自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2条)。如果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但一方已经就主要义务提交了履行,对方对此受领,合同形式上的缺陷亦因此而治愈,合同成立(第37条)。

五 结束语

合同作为交易的手段,采取何种形式,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愿的范畴,故合同形式自由,为近现代法的通例。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一改过去强调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僵硬做法,与世界各国的通例相一致,实属一项重大进步。合同法规范虽然有此调整,但立法者从证据角度出发,仍有引导当事人使用书面合同的倾向,这从合同法分则的诸多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来。合同的形式虽有多种,合同形式存有缺陷,其法律效果如何,自应究明,我国合同法以合同不成立作为其一般后果,惟于特别场合,可以发生合同无效或其他特别效果。另外,规定合同形式的缺陷可因履行的提供而治愈,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思想,值得肯定。

注释:

[1]原经济合同法第3条,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原技术合同法第9条。

[2]中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宣布,它不受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3] heinkêtz.欧洲合同法(i)[m].潮见佳男,中田邦博,松冈久和译.东京:法律文化社,1999.151-153.

[4] heinkêtz.欧洲合同法(i)[m].潮见佳男,中田邦博,松冈久和译.东京:法律文化社,1999.155.

[5]比如日本的割赋贩卖法第4条;访问贩卖法第4条;宅建业法第37条。

[6] heinkêtz.欧洲合同法(i)[m].

潮见佳男,中田邦博,松冈久和译.东京:法律文化社,1999.15-157.

[7]北川善太郎.债法各论(第2版)[m].东京:有斐阁,1995.19.

[8]见内田贵.有关电子认证、电子署名法缺席整备的应有状态[j].jbl,1991,675-676.

[9]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79.

[10]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1.

[11]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7.

[1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7.

[1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

[14]稻本洋之助,中井美雄,等.民法讲义5?契约[m].东京:有斐阁,1978.16.

[15]远藤浩,川井健,等.民法(5)契约总论[m].东京:有斐阁,1987.

形式合同范文2

关键词: 合同形式/书面合同/口头合同 

    凡合同必然要采取一定的形式,近现代合同法以合同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因而,近现代法上,普遍地是以形式自由作为一般原则的,惟于例外情形,要求特定的形式。合同依其成立是否要求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区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比如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第238条第2款、第270条、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等)。不要式合同,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对于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我国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与此不同,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1]我国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于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第11条)作了保留。[2]合同法第10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56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

    就合同形式的沿革与走向而言,在古罗马法上,曾经特别强调形式的重要性,法的约束力来源于特定形式的完全(比如握取行为mancipatio),当事人实际的内心意思如何,并不重要,只要符合的既定的形式要求,买卖就可以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后来,适应交易经济的需要,合同的形式逐渐多样,出现了诸如问答合同、诺成合同。近现代法以合同形式自由为原则,出于证据、防止欺诈等的考虑,对于特定的行为,例外地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英国1677年欺诈防止法等)。时至今日,又有许多国家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在涉及消费者的交易中,往往强调采用特定的形式,比如要求经营者有义务就交易内容作成书面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时代的潮流大有峰回路转之势,法国人称之为“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duformalisme)。[3]

    二合同形式的目的

    当事人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按照他们自己的特别约定,采取特定的合同形式缔约时,往往要为此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比如在采取书面形式场合,要事先起草合同书,之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因而,法律仅在出于特定目的场合,始要求合同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的形式,也必有特定的目的。总体上而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其目的大致如下:

    (一)证据目的

    如果当事人只是在口头上达成合意,日后不免就是否有效地缔结了合同、何时成立的合同、以何内容成立的合同等事项发生争执。而一旦当事人将其合意作成书面形式,特别是经过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形式,虽不能说可以完全杜绝日后发生争执,但可以大量地避免此类争执的发生。(二)警告目的对于一些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性的意思表示,通过要求形式要件,实际上是最后给当事人一次深思熟虑的机会,以避免作出草率的决定。

    (三)境界线目的

    形式的规定,往往还具有在合同交涉与合同缔结之间划定境界线的目的。[4]在诸如不动产买卖之类的合同场合,当事人通常会经过长时间的合同交涉,其间当事人可能会达成一些合意,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此很容易发生争执。在对合同作出书面要求的场合,其答案则是显而易见的了,当事人很容易就明白,在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之前,自己在交涉过程中单纯的口头的或信件上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上的拘束力。反过来,相对人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也应当明白是不可以信赖的。

形式合同范文3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实践,买卖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或者地址)。出卖人、买受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个人的,应当写明个人姓名、住所。此外,有联系电话的,还应写明电话号码。在涉外买卖合同中,还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国籍。

(2)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基本情况,主要是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或者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这些是一种物与其他物区别的标志。只有在某项买卖合同中将买卖的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品种、规格、等级、花色等写清楚,才不会引起误解,产生分歧。不在合同中将买卖标的物商品的基本情况规定清楚,要正确履行合同就难以得到保证,容易产生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机电等配套产品,不仅要写明主机(主物)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和花色,必要时还应当写明随主机的辅机、配件(附物)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等内容。

如果买受人一次购买出卖人不同种类或规格的商品,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写明每一种类或者规格商品的基本情况。

(3)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方法。买卖的标的物数量是衡量当事人权利、义务多少或者大小的一个尺度,如果没有规定数量,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分清双的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买卖的标的物的具体数量及计量单位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4)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同的物品,其质量要求也不一样。同一物品,其档次或者等级不同,质量标准也不相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物执行的技术标准和其他质量要求。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证期。

(5)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在货物买卖中,特别是从较远的地方购买物品时,往往需要对该物进行包装。包装,一般由出卖人负责。对买卖的物品进行包装是为了保证该物运输安全和保管安全,使该物安全地送给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其他收货人。包装方式包含着对包装技术和包装物器的质量要求。具体的包装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等情况来商定。当然,不需要专门进行包装的物品,仅裸装即可。

(6)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地点和方式。对于买卖的物品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下同)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放开,执行国家定价的产品很少,绝大多数产品的价格由市场供求法则自由决定。因此,实践中,除了极少数外,其他一切产品的价格都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在双方商定产品价格时,除了考虑生产成本外,还需要考虑市场行情、买受人所购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如买受人一次所购产品数量较大,价格就应相对低一些。一次买卖的产品数量较多,既要写明产品的单价,也要写明所有产品的总价款。

对于已使用过的旧货,应根据使用期限进行合理的折价,并按照市场行情来确定出卖价格。

除了即时清结的外,需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地点作出规定。买受人可以在出卖人交货前支付一部分货款(预付款),待交完货后一次或者分期支付其余款额,也可以在接货后某时间一次性付清;至于支付货款的地点,一般是出卖人所在地,也可以是买受人所在地,还可以是第三人所在地,这些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选择。

(7)交货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这里所说交货(交付)是指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货期限,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交付出卖物的期间,一般以年、季度、月、旬、周、日、时计算。出卖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交货,也可以在合同签订后某一期限内交货;标的物数量多的,出卖人可以一次性交付,也可以分批交货。交货地点,可以是出卖人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受人所在地,也可以是运输部门(需要经过运输经营者运输的)所在地等其他地点。交货方式,主要包括买受人到出卖人所在地自己提货、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所在地和通过运输经营者运输或者通过邮电单位邮寄交付等,双方当事人选择哪一种方式,由双方协商。至于出卖人交货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8)运输方式的要求及运杂费用的支付。运输方式包括铁路、公路、水路(含海上和内河运输在内)和航空运输,双方可自由协商确定。运输的费用是由买受人还是由出卖人承担,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9)验收或者检验的标准、方式、日期。这里所说的验收,是指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时,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接收的行为。买受人验收标的物的时间、地点一般与出卖人交货的时间、地点一致。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商定检验机构。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尤其是在双方对质量有异议时,需要由专门的产品检验机构来检验。在国际(涉外)买卖中,货物进出口一般需要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或者动植物免疫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10)结算方式。结算方式是对合同规定的价款以及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清结。这些货款和费用的结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异地结算、同城结算等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双方应在合同中规定开户银行、帐号名称和帐号。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使用票据结算。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国内工矿产品购销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另外,还应规定结算的货币种类。在国内买卖中,当事人应以人民币结算,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方可用外币按国家规定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结算。在涉外买卖(进出口贸易)中,一般以外币结算。

(11)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在涉外买卖中,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买卖合同所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不同文字的合同条文,在对同一事项的认定、理解上有时会产生不同的解释,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使用的文字效力进行规定。除涉外买卖合同外,在国内同民族地区的单位、个人买卖时也可使用该少数民族的文字。

(12)违约责任。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时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其计算办法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订明对产品实行包修、包退、包换的条件。违约金的比例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

(13)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当事人应在合同、特别是涉外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

(14)其他条款。如对买卖合同的担保、公证、货物运输保险、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涉外买卖合同中法律的适用等内容,只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都可以成为合同的条款。总之,双方在协商买卖合同内容时,任何一方提出有关要求,对方同意接受的,都可成为合同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项条款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买卖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有的买卖合同可以缺少上述一个或者几个条款(但不得因此而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性质)。

合同签订后,需要办理有关审批等手续的,当事人应持合同办理这些手续。

形式合同范文4

就合同的形式而言,无论是以非立法的方式统一和协调法律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以示范法形式约束当事人行为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尤其是对象我国这样的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的国家,借鉴《通则》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法律至少是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总则里的第1。2条 即指明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无形式要求原则。《通则》规定:“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这也就说明了:

1.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

该条阐述了这样一个原则:作为一种规则,合同的订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为条件。虽然该条只提及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这还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时还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同意所进行的合同的修改或终止。这条原则虽不会被所有的法律体系采纳,但会得到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它似乎特别适合国际贸易关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进行,并且无纸化。从贸易便利的角度而言,单一的书面合同形式原则由于繁琐而不利于当事人的市场交易的及时性;从各国司法的角度而言本条的第一句考虑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法律体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实质要件,而其他的法律体系则仅将之作为证明文件。本条第二句旨在进一步表明:当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则时,就意味着口头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当然,这也要求法官在司法技术上的把握。

2.在适用法中可能出现的例外

由于《通则》第1。4规定:“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因此,形式自由的原则可以被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取代,因此在商事活动中这种合同形式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3.当事人可以商定的形式要求

由于合同法中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通则》也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订立、修改或终止的特殊形式。因此就国际商事活动而言,大部分的合同应适用无形式要求原则,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

形式合同范文5

关键词 合同法定形式 契约自由 阴阳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吕某通过中介公司从李某手中购买一套商品房,约定的房屋价款148万元,转让产生的手续费及税费由吕某承担。为少缴税费,双方签订了一套阴阳合同。阳合同用作向天津市房屋管理局备案,约定房屋价款102万元;阴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价款148万元。吕某按因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李某148万元后,二人以102万元的阳合同交易价格向天津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吕某向房管局缴纳手续费及其他税费攻击共计16万元。

当年6月,吕女士收到一份法院传票。原来吕女士所购房屋为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当时李某与其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李某隐瞒了该房屋的实际权属性质,待黄某得知时该房屋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黄某无奈,遂向法院提起确认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

二、案件评析

合同的生效是当事人的合意在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而合同成立则属于事实性判断。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往往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权利状态、意识状态、对第三人的权益影响以及强行法的合规性等要素。本案中,显然阴、阳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的表示,分作不同用途,故不存在成立的问题。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实践中,对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1)阴阳合同均有效,阴合同的效力大于阳合同,原因是阴合同才是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反映,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条件下,阴合同应当优于阳合同;(2)阴阳合同均有效,阳合同的效力大于阴合同,因为阳合同经过行政机关的登记、备案,依法获得了相应的公信力,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应当排除阴合同的适用;(3)阳合同无效、阴合同有效,原因在于阳合同的签订目的是逃避了法定的税费缴付义务,并未反映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阴合同破坏了国家对于房屋买卖的税收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正当的收税权,因此无效。

笔者认为,首先,完全承认阴阳合同均有效或无效是不可取的,合同是当事人交易意思达成一致的客观反映,但当事人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实际偷逃税款的目的。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方面要探究当事人真实的交易意思,另一面要考虑合同的法定性要求。这里存在两种情况:当阳合同除价款条款外同阴合同完全一致的情况下,阳合同的效力要优于阴合同,此时,阳合同的价款条款视为无效约定,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当阳合同和阴合同除价格条款外仍有不同约定时,不能一概以阳合同经过登记所以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而认定阴合同无效。

其次,阳合同经过登记势必产生公信效力,但是该公信效力具体有多大,能否对抗当事人不同约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主张?当事人能否以: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房屋中介的证明,房屋交易资金收款凭证、税收凭证等证据证明真实的交易情况或不同于阳合同条款的其他状况?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回到对合同法定形式的研究上面。

三、合同法定形式的功能

合同的形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讲,合同的形式仅限于法律和合同约定的特殊形式要求,而不包括法律规定的特殊的订约方式。广义上讲,合同的形式既包括合同内容的各种表现方式,也包括法律和合同对订约的特殊形式要求(如,对一些特殊合同,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或审批手续,从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合同法定形式是从学理上的分类,是立法者对合同形式的法律强制,是合同形式要件的法律特别规定。立法者通过合同形式的强制,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寻求平衡,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为实质正义创造条件。

合同法定形式具有以下的功能:

1、证据功能。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很容易导致语义混淆和错误,加之人自身趋利避害的天性,很容易使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争议。所以,使用当事人都比较信赖的客观证据将合同的基本内容予以固定下来,从而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实属必要。比如,当事人把合意的内容通过书面形式或登记、批准等形式固定下来,则会大大降低诉讼中的不确定性。如学者所言“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不良登记,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也肯可能渠道便于举证的作用,因为知道的合同形式不均有利于一个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有利于此合同内容的证明。这是因为一个文件导致一种推测——很难反驳的推测——即此文件完整而精确地包含着所有协商一致的内容。”

2、提示和警示作用。法律对某些合同的形式有强制性的要求,比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转让合同等,《合同法》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书面形式是一种比较正规的形式,具有警告的作用,可以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同时法律对此类私法行为予以恰当的引导,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深思熟虑”的机会。

3、方便行政管理。某些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比如:抵押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房屋预售合同、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合同等等,法律规定除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外,还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否则不生效。这样做的目的是提高合同的严肃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崇尚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但由于上述几类合同一般关系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以防止自由主义的泛滥。

4、规范私行为。苏永钦先生认为,对合同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规则的目的在于让所有的参与者都能像体育运动一样,把投、跑、跳、传的体能技巧发挥到极至,而唯有不变的精神就是公平。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是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竞争、自由竞争的环境和机会,从而在根本上保证市民社会的公民意思自治。

四、小结

回到本文引述的案例,法院判决认为登记的阳合同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应该具有优先的证据效力。这一点,从上述论证来看也毋庸置疑,因为合同的登记程序作为法定形式之一当然具有证据的效力。由于此处是二手房的买卖,基于不动产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登记与否不影响交易合同的效力这一共同认识,法院不能主动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阳合同无效,进而撤销房管部门的登记。但是吕某可以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登记,待异议登记成立后,向法院提出认定阳合同无效的请求,进而保障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律明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出于对当事人的引导与保护的目的,所以合同欠缺书面形式无需由国家直接加以干涉,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将书面形式和批准、登记区分开具有重要意义,法定书面形式与批准登记虽都属于合同法定形式,但是两者所体现的利益并不一致。批准登记体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监管,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法律效力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主要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

(作者:赵斌,广西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李晓亚,广西民族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13日第3版.

[2]苏永钦.司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和立法解释方向.民法总则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4]艾伦·沃森.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

[5]邓丽娟.“阴阳合同”:房产交易公开的秘密.中国联合商报./2011年/2月/21日/第E02版.

形式合同范文6

关键词:旅游合同;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58-01

责任形式,即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的支付违约金就是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此外,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笔者将结合旅游活动的特点,分析上述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适用。

一、继续履行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的继续履行,即学说上所称的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继续履行是与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主张继续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论及旅游合同的继续履行,笔者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国内首例“补游”赔偿案。该案最终因旅游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要求“补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谓“补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鉴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务性,因旅游合同产生的债务可归入非金钱债务之中,但一般不适宜继续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营业人无权要求旅游者继续履行,即强迫旅游者继续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营业人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对旅游营业人而言有失公平,违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产生于原合同债务,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债务,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一方面要坚持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另一方面要坚持合理预见原则,正确认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发生违约事实后,由违约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以弥补或者减少守约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采取补救措施往往与旅游营业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联系在一起。当旅游给付存在瑕疵时,旅游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改善、减少价金等请求。改善(纠正)和减少旅游费用(减少价金)都是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具体体现。在旅游产品存在服务与享受的同时性,在接受服务之前,服务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务之后,已接受的服务也就消失了。

四、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的违约金,一般理解为补偿性违约金。在适用补偿性违约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也符合违约责任认定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同样可以用来督促旅游合同的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证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游者和旅游营业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样就避免了损害赔偿在计算和举证上的困难。同时旅游合同的违约金也是补偿性违约金,其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责任就可以适用。根据我国合同立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违约金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支付违约金一般不能和继续履行并用,但如果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旅游合同的债务。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责任又约定定金责任的,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间择一适用。第三,如果严守违约金条款将显失公平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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