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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范文1
位房改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
现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重申原购房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和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重申原购房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和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局机关、直属各单位:
最近,部分已按1993年标准价购房的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各售房单位可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97)京房改办字第016号、(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98)京房改办字第015号等文件规定,积极予以办理。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范文2
专业名称
4月18日(星期六)
4月19日(星期日)
课程 代号
上午 (9:00-11:30)
课程 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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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 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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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4 环境艺术设计(室内设计方向)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6217 人机工程学 04490 室内设计原理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6219 建筑工程管理与法规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0104 财税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070 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015 英语(二) 00058 市场营销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53 对外经济管理概论 00067 财务管理学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20106 金融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077 金融市场学 00015 英语(二)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76 国际金融 00078 银行会计学 00053 对外经济管理概论 00067 财务管理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79 保险学原理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20110 国际贸易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45 企业经济统计学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0097 外贸英语写作 00101 外经贸经营与管理 00096 外刊经贸知识选读 00099 涉外经济法 00100 国际运输与保险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102 世界市场行情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5844 国际商务英语
020177 投资理财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077 金融市场学 00015 英语(二) 00067 财务管理学(**加试)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258 保险法(**加试) 00103 证券投资学(**加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7250 投资学原理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8019 理财学 04762 金融学概论
08591 金融营销
020202 工商企业管理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153 质量管理(一) 00015 英语(二)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154 企业管理咨询 00152 组织行为学 00151 企业经营战略 00150 金融理论与实务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0204 会计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49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00159 高级财务会计 00015 英语(二)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150 金融理论与实务 00160 审计学 00158 资产评估 00162 会计制度设计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161 财务报表分析(一)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0210 旅游管理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98 旅游企业投资与管理 00200 客源国概况 00053 对外经济管理概论 00058 市场营销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152 组织行为学 00067 财务管理学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199 中外民俗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0213 企业财务管理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46 中国税制 00077 金融市场学 00015 英语(二) 00058 市场营销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160 审计学 00158 资产评估 00157 管理会计(一)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208 国际财务管理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20222 物业管理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5831 房地产财务管理 00150 金融理论与实务 08264 房地产市场与营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6400 物业服务经济概论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404 物业管理国际质量标准 030106 法律 00230 合同法 00227 公司法 00167 劳动法 00015 英语(二) 00249 国际私法 00246 国际经济法概论 00258 保险法 00226 知识产权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5678 金融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5680 婚姻家庭法 00233 税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30107 经济法学 00231 市场竞争法概论 00257 票据法 00258 保险法 00015 英语(二) 00249 国际私法 03349 政府经济管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169 房地产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5678 金融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917 仲裁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19271 外商投资企业法
19270 商法概论 030302 行政管理学 00318 公共政策 00315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00316 西方政治制度 00015 英语(二) 00320 领导科学 00319 行政组织理论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34 社会学概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322 中国行政史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1848 公务员制度
00261 行政法学(替代原0092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040102 学前教育 00398 学前教育原理 00883 学前特殊儿童教育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401 学前比较教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402 学前教育史 00467 课程与教学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882 学前教育心理学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40108 教育学 00452 教育统计与测量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464 中外教育简史 00469 教育学原理 00449 教育管理原理 00453 教育法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466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468 德育原理 00467 课程与教学论
00472 比较教育
040120 基础教育(中文方向) 00464 中外教育简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5683 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04578 中国小说史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4577 中国通史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41 语言学概论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4579 中学语文教学法 040202 思想政治教育 00478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 00479 当代资本主义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34 社会学概论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481 现代科学技术与当代社会 00312 政治学概论 040302 体育教育 00498 体育统计学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497 运动训练学
00453 教育法学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499 体育游戏 050104 秘书学 00320 领导科学 00261 行政法学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523 中国秘书史 00524 文书学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312 政治学概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527 中外秘书比较 00511 档案管理学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25 公文选读
00526 秘书参谋职能概论 050105 汉语言文学 00037 美学 00812 中国现当代作家作品专题研究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540 外国文学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537 中国现代文学史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38 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00541 语言学概论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0539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50113 汉语言文学教育 00037 美学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540 外国文学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538 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00453 教育法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39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0537 中国现代文学史
00541 语言学概论
04579 中学语文教学法 050201 英语 00087 英语翻译 00830 现代语言学 00832 英语词汇学 00603 英语写作 00600 高级英语 00831 英语语法
00604 英美文学选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840 第二外语(日语)(选考)
00841 第二外语(法语)(选考)
00842 第二外语(德语)(选考)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50206 英语教育 00087 英语翻译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832 英语词汇学 00453 教育法学 00600 高级英语 00831 英语语法 00838 语言与文化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603 英语写作
00604 英美文学选读 050302 广告学 00037 美学 00107 现代管理学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选考) 00015 英语(二)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选考)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34 社会学概论 00662 新闻事业管理(选考)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18001 CI原理与实务(选考) 00040 法学概论(选考)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18002 广告经营管理学(选考) 00244 经济法概论(选考)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50305 新闻学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659 新闻摄影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015 英语(二)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661 中外新闻作品研究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658 新闻评论写作 00662 新闻事业管理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660 外国新闻事业史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50412 环境艺术设计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6217 人机工程学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6219 建筑工程管理与法规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70102 数学教育 02009 抽象代数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010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一) 00453 教育法学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80307 机电一体化工程 02194 工程经济 00420 物理(工)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199 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 02240 机械工程控制基础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238 模拟、数字及电力电子技术 02245 机电一体化系统设计 02243 计算机软件基础(一) 02200 现代设计方法 02241 工业用微型计算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202 传感器与检测技术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80702 计算机及应用 02324 离散数学 02326 操作系统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331 数据结构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0023 高等数学(工本)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735 数据库系统原理 02325 计算机系统结构 02333 软件工程 04747 Java语言程序设计(一)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4737 C++程序设计 04741 计算机网络原理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0705 电子工程 02194 工程经济 00420 物理(工)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199 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0023 高等数学(工本) 02365 计算机软件基础(二)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354 信号与系统 19280 智能仪器原理及应用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356 数字信号处理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0707 通信工程 02194 工程经济 00420 物理(工)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199 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 02373 计算机通信网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0023 高等数学(工本) 02363 通信原理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356 数字信号处理 02364 数据通信原理 02365 计算机软件基础(二)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19128 分组交换工程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0709 计算机网络 02331 数据结构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335 网络操作系统 04735 数据库系统原理 02379 计算机网络管理 00023 高等数学(工本)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4749 网络工程 04751 计算机网络安全 03142 互联网及其应用 04747 Java语言程序设计(一)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4741 计算机网络原理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4742 通信概论 080719 计算机软件 02324 离散数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7311 多媒体技术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18016 软件开发方法 04737 C++程序设计 07844 人工智能导论 08674 计算机网络基础
080806 建筑工程 02439 结构力学(二) 00420 物理(工)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440 混凝土结构设计 02198 线性代数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442 钢结构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347 流体力学 02275 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2446 建筑设备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404 工程地质及土力学 02447 建筑经济与企业管理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448 建筑结构试验
080825 土木工程 02439 结构力学(二) 00420 物理(工)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198 线性代数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442 钢结构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347 流体力学 02275 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404 工程地质及土力学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2448 建筑结构试验
080902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02439 结构力学(二) 00420 物理(工)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198 线性代数 02197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2459 水利工程经济与经营管理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2275 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82208 计算机信息管理 00910 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2142 数据结构导论 04735 数据库系统原理 02628 管理经济学 02323 操作系统概论 02375 运筹学基础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3173 软件开发工具 04741 计算机网络原理 02378 信息资源管理
04737 C++程序设计 04757 信息系统开发与管理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90102 农学 02539 化学基础(**加试)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2677 田间试验与统计方法 00015 英语(二) 02672 作物育种学 02666 普通遗传学(**加试)
02680 农产品加工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2678 农业推广学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范文3
关键字:民法原理 海商法 承运人责任限制 留置权制度 冲突 融合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民法与海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
一、民商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一)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责任限制与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着冲突。前者取决于责任方主观过错的程度而后者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
民法上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是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如果损失完全是由责任主体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它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存在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当船舶在因航行事故或船长、船员的行为产生海事赔偿请求,船舶所有人等限制责任主体在自身无过错或不知情,或未参与的情况下,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制度。这体现了责任限制制度对责任方主观过错程度的考虑。
2、"承运人等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与民法完全赔偿原则中"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相冲突。
民法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或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海商法下为人熟知的"喜马拉雅"条款,规定承运人根据合同可以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侵权之诉。【2】
(二)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融合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理与海商法的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冲突,但二者也存在着融合。
首先,海商法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其中之一即以特约的方式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如《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托运人申报时,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必须同时具备,且申报内容必须记载在提单上。如果提单上仅仅记载了货物性质,即使从该记载上很容易推知货物的市价,也不能不适用法定责任限制。【3】此处即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融合的体现,它体现了合同的优先性原则。
再者,民法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于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起着重要作用,这与海商法下的赔偿原则方面是存在相同点的。
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体现了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中的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也建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规定根本违约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诸如承运人没有取得托运人同意也不是依据国际惯例而擅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合理绕航、无单放货等。【4】
二、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融合
(一)我国《海商法》第二章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由于《物权法》是普通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所以在海上运输活动中,只要《海商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根据《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对船舶行使留置权。
(二)《物权法》第231条有一个但书,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必须符合《物权法》第230条对留置权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船舶的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二是留置权人是依据合同合法占有船舶的;三是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根据这一规定,留置船舶的范围就超出了修船人和造船人的范畴。新增加的有权留置船舶的人如下:
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之间订有一份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
因为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所以港口经营人是不能留置船舶的。但《物权法》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其他船舶,包括本船行使留置权在我国《海商法》下光船承租人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物权法》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如果出租人违反《海商法》的规定,在未得到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已经出租的船舶设定了抵押权,而且这一设定致使承租人遭受了损失,此时承租人有权命令船长对船舶行使留置权。
(一)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冲突
1、民法中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除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二次效力"的特征,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
2、《海商法》中,根据第25条规定了船舶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仅限造船人、修船人享有,《海商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均没有把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造船人和修船人以外的人。船舶留置权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留置权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当债务人于履行期满后超过一定期限而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依法处分留置权,以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融合
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存在着冲突也存在着融合,尤其是《物权法》实施后,对留置权做出了更为规范和明溪的规定,对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进行留置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商事留置权等等,这些新的突破将对《海商法》中货物留置权的留置货物是否需要与担保债券具有牵连关系,对留置货物的地点,留置权范围的扩大产生深远的影响;船舶留置权方面,《物权法》的新突破将原来《海商法》中确立的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扩大到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及商业留置权,扩大了船舶留置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和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将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变化,将会随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细化而在其冲突与协调中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三、总结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844页。
【2】傅廷中: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范文4
1999年6月13日,周甲向刘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自1999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周乙向刘某借钱,周甲愿意负责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13日,周乙由时某担保向刘某借款5000元,由尹某担保向刘某借款66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如得到刘某的同意可延期至二年,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二年期满后,因周乙对两笔债务均未偿还,刘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周乙归还两笔借款,并均要求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周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周甲自愿为周乙提供担保,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其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不违法,形式也合法;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故周甲出具的保证书有效,保证合同成立,对两笔债务周甲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周甲预先设立的担保并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是担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决条件。周甲出具保证书时,周乙尚未与刘某发生借贷关系,并无主合同存在,因此,周甲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范文5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解释规则信息不对称司法规制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①该学说被普遍接受后,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由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或纠纷时适用。自合理期待学说被采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业者间纷纷通过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定条款等方式,自觉地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学说的倡行,不仅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而且对各国保险立法及其变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下拟以美国保险判例法为中心,对合理期待原则作粗略的考察与分析,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有所裨益。
一、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对古典思想的现代阐释
据有案可稽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②但是,保守的英国法院当初并未采纳其将“满足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之主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法院普遍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有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学者大都认为,合理期待规则“类似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④因此再创设一个所谓的新规则没有多大实际法益。
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一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寿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附条件保费收据”(ConditionalRecipit)中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去世。保险人辩称,附条件收据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险人的承诺或责任只有在经保险人批单后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单尚未递交到保险公司,更谈不上保险人批准了本件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几乎没有人会认为本件保险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则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诱导他以为暂保单已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保护其保单上合理期待的利益。当时法庭大多数人持一种强烈疑义条款解释观念,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法庭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当然,“Garnet案”并非历史上第一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而在于围绕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究竟为何所产生的争议。⑤当时,众多权威的保险法专家一致将“Garnet案”视为“疑义条款解释规则典型判例”;也有少数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判例所确立的先例属于“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高度延伸和应用”。但是,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则坚持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适用余地。实际上,法庭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⑥基顿法官的这一观点在当时被誉为“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⑦
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年至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⑧“自1930年以来,美国法庭一直在将一般合同法,尤其传统保险法中出现一些变异因素加以重构,判例呈现出降低对保险单文本重视的倾向,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新生实体规范,即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核心概念,产生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新的法律思想及其规范体系。由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正统合同法的革命性变化,法庭透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客观合理解释和依赖具有优越于保险单条款文本效力的审判实践,悄无声息表达了这种激进的变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解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⑨
基顿法官所阐释的“满足合理期待”理论,应当说确实是一种“天才发现”:一方面他从法官的职业本能出发,公正地审视了因保险条款之格式化、保险交易之定型化以及伴之以填写投保单、出具附条件保费收据、核保、签发保险单等冗长的附合缔约程序和过程等客观现实所导致的保险交易过程中平等与公正的丧失、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漠视以及给被保险人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现状;另一方面,他又以深厚的法学功力,敏锐地洞察到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禁止反言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已不能有效、圆满地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并力求修改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自从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采纳,近年来英国法院亦呈现开始采行之倾向。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伟大发现,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益思潮。
二、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对传统合同法的超越与背离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不过,这一规则却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单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分歧时,法院一般会以裁判者身分来解释保险合同。那么,对于保险单的解释究竟是采主观的意思主义原则,还是采客观的表示主义原则呢?长期以来,针对保险交易之定型化及保险合同之附合性特点,英美法院主张对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之解释理论应“设在客观理论基础上”-“不在于探究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而在于明确他们在保险单的用词具有什么意义。”⑩英美法院主张上述观点之依据,正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言:“在少数场合,从整个保险单中发现的当事人意图是优先的;但是,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图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1]
按上述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从方法论而言,以保单条款所使用的文字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不过,文字之意义有普通含义与专业或者说技术含义之别。英美法院在解释保单格式条款时,一般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而所谓按保险单用语“通常具有的意义”解释,即要求法官对保单文字应“按其本来的、平白朴实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识的意思”来理解与解释。也就是说,按照“一个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文字的理解去解释合同用语。而“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所以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险单。但是,在词语有特定的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对此,早在1803年,英国前首法官埃伦伯勒先生曾总结道:“适用于其他文据的解释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单文本的解释,即根据保险单中的用词来解释保险单的意义,而这些用词本身应按其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去解释,除非众所周知的与标的物有关的惯例或类似情况表明该词语具有与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完全不同的特殊意义;或者除非保险单文本的上下文明确指出该词语应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12]
在保险单用语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不利于制定者、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单。当然,这将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这就是为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保险合同格示条款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前提是保单内容或用语有“含糊之处”,[13]可概括为二:第一,如果存在疑义,合同条款或用语应以不利于企图利用它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第二,如果存在疑义,合同用语应以不利于提出在合同中规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他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清楚明白。二者均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即“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14]上述表明,不利解释规则之实质即“反作者解释”(contraproferentem),其正当性建立在如下“推定”基础之上,即“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公认的明显的悬殊,外行的被保险人没有受过训练,也不能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的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15]从“目的-功能论”的角度观察,法院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于对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及其附合性从司法上加以“公平规制”。不过,须着重指出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一直是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二位选择,只有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保单用语的含义时才适用。
纵观上述,无论是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还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与固守。按文字之普通含义或者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不用赘言;即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是如此。因为该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之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的解释。因此,疑义解释规则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与上述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16]质言之,满足合理期待规则完全排除了文字解释方法之适用。可以说,作为一种新兴的保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详言之:(1)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确的、非模棱两可的合同语言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不允许法院以解释合同为名而重新界定合同。而满足合理期待解释规则明确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示条款的清晰文字之效力,另行依照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内容去执行合同。(2)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通过合同条款的字词文义来界定和确定,合同条款的文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语言载体和外在的表示,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内容和形式应该是相互对应和统一的。而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特定条件下发生某种分离,即使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词语的文义和意旨是清楚和明确的,如果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感到出乎意外或者认为显失公平,并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或发生争议时,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之考量,拒绝按照该保险条款之明确而清晰的文义来执行,而改为依照被保险人内心的合理期待来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3)一般而言,“法律只关心法定的责任,合同法只关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关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去做其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17]而合理期待原则却主张,不管保险单文义如何规定,若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是被保险人正当和合理的期待,那么被保险人的正当和合理期待不容被剥夺,被保险人的订约目的亦不容落空。以上诸端,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那样,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似乎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开始偏离普通合同法的发展轨道和方向,并正在朝着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方向发展。”[18]
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的偏离,与任何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样,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受到质疑或批评。其中,主流的批评意见是,合理期待理论似乎“过分”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由于合理期待原则建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法院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纯粹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并有滥用该原则之嫌,因此“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9]
还有批评者指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创设,合同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为另一方创设合同义务。而合理期待规则忽略了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它将保险单明示条款搁在一边,不去理会含义和意图明确、清楚的既存保险条款,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的内容作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此加重了法律适用或合同条款解释的不安定性,尤其加重了过去判例法规的不一致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20]此外还有观察家批评指出,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更加复杂、艰难和冗长,其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理论依据的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21]
当然,合理期待原则对传统合同法的上述“背离”及其正当性,最终还是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与肯定。首先,人们从保险业的变迁视角来审视其正当性。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复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何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于契约内容固然具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异时,只要投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异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22]不仅如此,人们还揭示了其正当性的法理依据之所在:一方面,“因为经过对众多合同的处理,保险人具有信息、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优势;且因为保险人被视为拥有深口袋,所以法院有时会忽视合同文字,而使保单持有人或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偿。”[23]另一方面,“因为合同的文字不旨在描述经验,而是旨在控制人的行为,一般来说是订约人的行为。法院并不关注这些文字的真意,而是关注其在当事人心中引起的期望。合同法的普遍原则主要要求保护可以从承诺中引申出来的当事人的合理期望。”[24]
三、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契约附合性之规制模式:对传统保险法理的扩展
近代以降,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规制,一直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不可否认,满足合理期待学说之产生根由,也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所总结的那样:“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25]但是,与保险法上传统制度或规则相比较,不论从分析方法还是在法理思想上,合理期待原则所体现的保险合同附合性之法律规制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
保险契约虽为典型的附合契约,但若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合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26]对上述问题,法经济学分析者认为保险人通常拥有“深口袋”(DeepPockets)[27]并进行了无情的鞭挞:“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把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28]
鉴此,近代以降,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一直在寻求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规制之策。总体而言,传统保险立法或司法大多通过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直接或间接地对显失公平的保险条款之法律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以上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实践证明其制度化规制的社会性功效微弱。考其缘由,首先,从法院所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看,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相当繁琐和复杂,难以获得统一标准,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其次,以上法则仅将规制的着眼点置于保单条款的“不正当”或“不公平”本身,而未看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之所以容易和经常发生“不公平”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其在保险市上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志的选择,因而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不公平条款只是问题的“表征”,被保险人一方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才是问题的“实质”。最后,从规制的机理来看,上述法则仅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其功效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出发着眼于纠纷的解决,并不具有宣示某种社会基本价值的功能,也不能为社会带来普遍的积极影响和意义。一言以蔽之,传统保险立法与司法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之规制手段乏力”。[29]
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也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规制与司法救济机制,但其首先在分析问题的方法论上与传统保险法不同。详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量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征”,问题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之所以说被保险人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是因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保险制度或市场存在一种结构性失衡:一方面是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另一方面是保险人经常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制和缔约环节。(1)在保单条款拟制环节,法院通过贯彻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实质上向保险人宣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满足合理期待原则并不否认保险公司有机会使明确的合同限制有效,但这样做时,保险公司必须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使投保人注意到这些限制。但是,不允许保险公司以一种与对保单具有普遍熟悉程度的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一的方式利用保单条款去限制保障。”[30](2)在缔约环节,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被保险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以杜绝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之流弊。“当一个核保人根据上下文来阅读保单时,也许非常理解保单用语,但是投保单不是签发给核保人,而是签发给对寿险细节完全不了解的人的,他们只能进行通俗的阅读。要求完全不熟悉保险的人读出所有这些条款的含义是不可原谅的。因此,他不能躲在对保险无知的被保险人背后;他有责任去说话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项来行事。”[31]
上述表明,合理期待原则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特别是其所张扬的“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使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周全,因为因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而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之权益,最具实质意义的保护方式是让其获取充分的信息,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有效选择。法院通过适用合理期待法则,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披露保险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从而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同时亦促进一个更加公平和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无论是在分析方法上,还是在法理思想上,都扩展了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或规则。
四、作为一种新兴的实体性保险法规范:对期待“合理”与否之判定标准的建构
毋庸讳言,合理期待规则易于表达,但难以正确适用,因为“合理”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极易被滥用并导致新的不确定性。合理期待学说在被美国法院接受之初,曾一度被“滥用”。从当初美国法院援引合理期待原则所作判决的具体情形而言,只要法官认为保单中某些保险条款是他们没有预料会出现的,或者厌恶并不愿看到这样的条款,就会假借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名,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对此状况,有批评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简而言之,是没有掩盖的司法立法。”[32]还有学者从方法论角度讥讽道:“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规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的确,存在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以便利用该原则,然后再来进一步证明适用该规则是合法的危险;就如同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一样,在对付承保人时,把教条放在事实的前面。”[33]
美国保险业者对法院的偏激行为作出了强烈的反应:一方面保险业者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者收缩业务量,重新精心设计和起草保险条款,尤其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方面绞尽脑汁。保险业一些常用专业术语的含义,曾在法庭审理中成为争议焦点,司法判例对这些专业用语的含义作过扩张解释;保险公司的回应是,重新设计保险条款时,对其含义以定义方式作专门的限定,更加缩小保险范围。[34]由此给被保险人所带来的后果,正如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被保险人现在处于两难境地,面对更加严谨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释余地的合同,他们过去从法院对过时的合同条款的宽泛的解释所得到的,只不过是付出过大代价而获取的胜利,得不偿失。”[35]对此状况,有学者批评道:“合理期待原则旨在解决的问题并非真正的问题,施行该原则对经济效率与合同自由以及确定性均有损伤。”[36]
面对以上现实,美国法院也进行了反思。在普遍肯定合理期待原则正当性的同时,也围绕其适用条件、范围及其位阶等重要问题展开了一场持续数年的讨论:有人主张“法院干预的机会应与承保人导致被保险人之期待的关系与意识成比例”;有人建议从保险费因素来考量期待之合理性,即“期待受到保险费的重大影响:被保险人支付越多,他可合理的期待也越多”;还有人建议“合理期待原则应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并行”;[37]等等。经过反思与争鸣,达成了如下共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作为引导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一种工具性理念,在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论体系中,不仅不是一种普遍的解释原则,而且在适用位阶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在方法论上主张综合合理期待原则与其他法理分析和解释工具,努力寻求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的法理支持。从此以后,美国法院在考虑是否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作出判决时,法官不再从自己的“厌恶”出发,而是真正从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及其成因来加以考量。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所考量的有价值的因素主要有:
1.被保险人之身分。前已述及,合理期待学说认为应该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业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单。在英美合同法中,磋商能力(bargaining)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磋商能力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作为缔约一方与他方订立合同,谋求在合同交易中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这涉及缔约人的经济实力、市场影响力、拥有与缔约内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等。因此,现行判例规则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尤其那些内部设有专门的危险管理职能机构和聘请保险专业咨询顾问的大型商业公司或实体更是如此。[38]质言之,合理期待原则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
2.保险营销之方式。法院之所以注重对保险单营销方式之考量,是因为营销模式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之间往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个合理预期原则的观点表明,保险公司的‘营销模式和通常实践’可以塑造保单所有者的合理预期。”[39]“例如,一个人可以从保单语言以外的渠道获得对保障的合理预期,并且……这种外来的预期可以非常强烈以至于任何保单条款,不管它们多么清晰。”[40]
3.保险单标题及广告之用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可能是因保险人营销资料上的险种标题名称或某些特征性描述词句诱导所致,尽管这种合理预期与保险条款的实际内容并不相符甚至相悖。最具典型性的情形是,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先前的宣传介绍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诸如“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责任情形及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被保险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承保范围。
4.保险人之误导。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有可能是因保险人的误导或错误表示所诱发的,尽管这种合理期待与保险单明示条款直接相抵触,法院也将会综合应用允诺禁止反言的衡平法则、信赖利益损害法理与合理期待法则等,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上升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强制执行。对此,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所总结的那样:“因为保险人或人的言行留给被保险人一种被误导的印象,被保险人因被误导形成某种期待。基于衡平法上‘禁止反悔’(equitable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悔’(promissoryestoppel)的法则,被保险人上述的期待是合理的,因此法院应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41]
五、代结语:评价、展望与借鉴
美国采行合理期待原则以来的实践业已证明:一方面与传统保险法上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允诺禁止反悔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相比,合理期待原则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趋完善与缜密。晚近以来所倡导“以优先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为终极关怀”的社会思潮,从理念变为实践,从观念走向制度,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另一方面,引发了一场美国保险业“悄悄的自我革命”:保险公司纷纷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条款、认真斟酌与谨慎选择保单用语,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这样,“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率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累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既实现了保险的公平,也促进了保险的效率。”[42]
“满足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能否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并纳入各自的保险立法体系?这一未来之走向与前景将取决于各国立法者的态度和实践。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转向:“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43]大法官斯泰恩(Steyn)的上述判词被英国保险业监理专员奉为处理保险业冤情之圭臬。
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之所以得以采行,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多管闲事的旁观者-法庭判决的保险”(M?A?克拉克语)。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仅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44]并不具备“造法”功能。但是,就我国现状而言,一方面保险业在我国是一个被垄断的行业,保险人肆无忌惮地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另一方面,我国保险立法并不完备,在某种意义上“保险法的规则比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更优惠于保险人”。因此,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髓,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笔者认为,重要者如下:
1.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公共政策之宣示。“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的一个正当化理由。”[45]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制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对那些令其意想不到的条款提供救济。
2.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之张扬。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法益思潮。
3.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重申。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业务的技术细节。当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鉴定要求和选择合适的保险责任。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46]
综上,笔者在此援引英国权威的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在上世纪末所提的建议作为本文之结论:“现在也许是将这些小小的判例串在一起形成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了。”[47]
注释:
[①][⑧][⑨]Robert·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s,83HarvardLawReview,1970,p.961,p.67,p.128.
[②]Sangster‘sTrusteev.GeneralAccidentAssuranceCorpLtd,189624pp.56-57.
[③][④][13][14][15][17][24][35][47][英]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第357页,第350页,第350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6页,第358页。
[⑤]Garnetv.JohnHancockMutualLifeInsuranceCo.160F.2d599(2dCir.),cert.Denied,331U.S.849(1947)。
[⑥][⑦][18][34][36][37][38]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311,p.312,p.320,pp.321-322,pp.314-316,pp.336-337,pp.330-331.
[⑩]DeutscheGenossenschaftsbankv.Burnhope(1995)4AllER717,724,(1996)1LIoyd‘sRep113,122.
[11][25][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页,第134页。
[16][23][美]哈林顿、尼豪斯:《风险管理与保险》,陈秉正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9]SeeKennetaS?Abrabam,Judge-MadeLawandJude-MadeInsurance:Honoring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theInsured,67VA·L·Rev,1151(1981)。
[20]See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
[21]SeeScottB.Krider,TheReconstructionofInsuranceContractsUnderthe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s,18J.MARSHALLL.REV.155(1984)。
[22]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页。
[2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40页。
[27]关于“深口袋”理论,参见[美]皮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第1卷,许明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28]Delancyv.RockinghamFarmersMutualInsuranceCo,52N.H.581,587(1913)。
[29][45]JohnF.Dobbyn,InsuranceLaw(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37,p.138.
[30]转引自[美]肯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孙祁祥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31]Bowlerv.FidelityandCasualtyCompanyofNewYork,53N.J.313,250A.2d580(1969)。
[32]Abraham,FreedomContractandChoiceofLawinInsurance,93HarvardLawReview1981,p.109.
[33][39]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p.267,p.296.
[40]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considered,18ConnecticutLawReview323,334(1986)。
[41]Aiuinscovfmccorp,247calrptr820,831(1990)。
[42]Abrahamsv.MediterraneanIns&ReinsCoLtd(1991)1LIoyd‘sRep,p.114.
[43]Youellv.BlandWelch&CoLtd(1992)2Loyd‘sRepp.127.
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范文6
2002年1月,周小姐進入一家合資企業工作,企業與其簽訂了為期7年(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後,雙方又簽訂了2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勞動合同。2010年12月,企業人事部以勞動合同期滿後不再與其簽訂合同為由,書面通知周小姐終止勞動合同並辦理離職手續。周小姐即告知自己10月份已懷孕,人事部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同意合同續延至「三期期滿後終止。2012年7月,周小姐「三期期滿後,認為自己在企業連續工作已滿十年,要求與企業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多次與企業交涉未果。於是,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後周小姐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企業則辯稱,雙方勞動合同原已到期早應終止,只是因為周小姐懷孕而給予特殊照顧,企業無義務與周小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企業與周小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律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因法定事由順延至滿十年工齡的勞動者是否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目前全大陸各地司法實踐操作中存在以下兩個觀點:
觀點一:法定的續延事由消失時,合同自然終止,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支持此種觀點,其第(三)條內容「因法定順延事由,使得勞動者在同一單位工作時間超過十年的,是否作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勞動合同期滿,合同當然終止。合同期限的續延只是為了照顧勞動者的特殊情況,對合同終止時間進行了相應的延長,而非不得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也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在法律沒有對終止的情況做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違反法律關於合同終止的有關規定隨意擴大解釋,將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後果納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續延事由消失時,合同當然終止。
觀點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為「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並未進行其他限制。
首先,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雙方勞動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按照合同的基本原理,是否訂立合同應當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意思一致。但由於勞動合同主體雙方天然的不平等,決定了勞動合同顯著區別於其他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強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成為實現勞動合同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的立法宗旨的有力措施。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支持此種觀點,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因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情形而續延,致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予支持。
律師認為,勞動合同的終止與勞動合同的訂立並不互相矛盾,而是在時間上的前後銜接。勞動合同終止意味著該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再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並不表示不能再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這實質上是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時,如出現法律規定的原因,法律將合同期限延長一定的期限。法定事由消失時,延長的期限屆滿,勞動合同終止。此時,勞動合同的終止與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終止並無本質區別,其法律後果都是勞動合同將因期限屆滿終止。而勞動合同終止後是否再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中關於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