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例6篇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1

2005年4月12日,某海关向达利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伪报进口货物品名,逃避国家对进口货物的限制性管理,拟依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收2台旧金属加工中心,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告知达利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2005年4月15日,达利公司向某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就本案举行听证。2005年4月28日,某海关组织听证会,达利公司提出其没有仿造单证,主观上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导致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的主要原因是报关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未严格审核单证,并且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某海关对达利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复核,认为其提出的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采纳,遂于2005年5月22日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拟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罚款人民币8万元,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与申辩。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2005年6月1日,某海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报不实为由决定对达利公司罚款人民币8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达利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它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对当事人的声誉、财产、行为能力等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立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行政处罚权被滥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正是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上述案例中,某海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听证前拟给予达利公司的行政处罚迥然不同,在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数额都有较大差异,集中反映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有几个特点,一是种类较多,包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大部分行政处罚种类;二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如不同程度的罚款,或不同期限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三是可以同时适用多种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既有单处警告,也有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并处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式。

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能够要求举行听证,法律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还必须兼顾效率,只有处罚较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在作出以下几种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撤销海关注册登记。例如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和经营免税货物的商店在从事有关业务前,应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上述当事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海关可以依法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暂停报关执业或者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报关员资格是海关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依法审核后授予的,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不同程度的违法情节,决定暂停其6个月以内的执业直至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举行听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海关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较大数额”进一步予以明确,设定了具体的数额,更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没收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等,海关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如何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首先要知晓自已有这样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海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实践中,海关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单》中会这样表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又涉及到申请期限和申请方式的问题:

申请期限。当事人在知晓权利后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后的3日内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上述3日均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申请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即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但如果确实没有能力递交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海关当场记录申请的基本情况、申请日期,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法律将听证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定程序,只有明确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才能保证这一程序真正地发挥作用。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申请听证主持人等人员回避的权利。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不能是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能是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未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律要求听证公开举行是行政处罚公开的重要体现,但如果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听证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的,经当事人申请,海关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听证,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海关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听证是给当事人进行申辩,澄清事实的机会,当事人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自己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人参加听证,代为辩解。

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听证最核心的环节就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更重要的是可以向听证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证据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发问,还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围绕案件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撤回听证申请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查阅听证笔录,要求修改、签字确认的权利。听证笔录是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就定案证据进行质证的全面记录,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不仅可以查阅笔录,认为内容有误或有遗漏的,还可以要求更正或补正并签字确认。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对等的,当事人在行使上述听证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当事人必须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海关可以终止听证;当事人必须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的,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并在举行听证日的前一天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举行听证需要缴费吗?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法律专门规定了“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然,上述费用仅指海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聘请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调取证据等费用不在上述范围内,应由当事人自行支付。

背景资料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 海事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规范

海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是打击和制止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强有力的法律手段。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海事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这一权力行使得是否得当,对于树立海事管理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和执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他行政权一样,在海事行政执法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积极的推动作用,二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下面我们浅谈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控制措施。

一、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

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被普遍使用,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海事违法行为种类多、涉及范围广泛、时效性较强,海事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十分具体;第二,海事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很强、其影响的地域也比较广阔,现行的海事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僵化;第三,目前我国的海事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因此,海事法律、法规只能授予海事管理机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水域更清洁”目标的实现。

二、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及负面效应

1、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具有的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确定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形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2、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负面效应

已经有学者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予以总结如下:不正当的目的;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不作为或迟延;背离了既定的判例和习惯。

三、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当然,以上所列举的海事行政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可能并未涵盖所有的情况,但已经有足够的理由让我们对自由裁量施加必要的控制了。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从如下方面着手。

1、完善和修改现有的海事法律法规

要处理好海事法律法规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制定的海事法律法规要照顾到各级海事部门对不同等级船舶及单位的不同要求,尤其在处罚金额的制定上要更加切合实际。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早已经开始实施,按照国务院1987 年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我们期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尽早出台的同时能考虑这方面的问题。

2、提高海事人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海事业务水平,熟练掌握海事法规体系,才能把《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运用得得心应手,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公正。如果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在行政处罚上就会存在很多的漏洞。比如,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把握好行政相对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处罚时就要考虑择重进行处罚,而不是对两种行为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分别进行处罚,如未按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签证的行为是因未按《船舶最低配员规定》配足船员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那么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就要选择对未按最低配员这一项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上限进行行政处罚。这需要执法人员熟悉业务和法律知识,如果对业务不熟悉就不能掌握好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所以说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当务之急。有过硬的业务知识,是避免滥用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前提。

3、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每位海事执法人员都应该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即恪守职责、法为准绳、严守程序、裁量公正。每位海事执法人员都应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超越职权现象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在自由裁量中不受血缘亲属、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在同等条件下,不会作出悬殊很大的处理和有意的偏向。海事执法队伍要整顿,要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要尽快地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不断充实海事行政执法队伍,使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健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监督体系主体不仅要有党组织、上级机关,还应有航运企业、广大船民,不仅要有外部监督还有外面监督。对已有的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要通过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进行约束,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对不遵守规章制度、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人采取严厉的经济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奖励。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其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使每项行政权力的行使都能做到行之有度、行之有序。同时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

5、坚持和完善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

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海事机构应当进行体制改革,制定职能分离制度,对海事行政处罚职能应作如下分离:由执法大队负责检查违法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结案工作,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处罚决定进行审核,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督促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行为。对一般程序的立案、调查、取证、拟写调查报告,由海事管理科负责一般程序案件的结案工作;综合管理科法规员对整个案件进行监督审核,如一些案件处罚的幅度、对象、种类是否合法、合理进行;最后由业务主管领导审核把关。这方面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些制度,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如执法大队与海事管理科应建立一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环节,海事管理科应对谈话笔录、证据进行核实,如果存在欠缺应及时提出纠正;而执法大队应对海事管理科作出的处罚幅度是否合理或漏罚提出意见,供海事管理科经办人(法规员)参考,从而制约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

合议制度是指两人以上对某一案件进行探讨最后经多数人通过决议。海事机构规定:对个人罚1万元及以上,对经营人(单位)罚2万元及以上以及对船舶滞留等处罚必须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这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行政救济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他们的处罚有异议或认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也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到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6、建立完美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制度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过程的制度。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的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四、总结

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一部分,它是海事行政执法机构提高行政效率必须的权限,它能使海事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他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负面作用。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措施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的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能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使之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树立海事管理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和执法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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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3

本篇说说紧急行政强制措施。

紧急行政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作临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对象为了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法定约束或者留置措施。根据我国法律,紧急行政强制措施门类众多。举其有七种如下:

1、约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2、留置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留置至四十八小时,进行继续盘问。

3、强行驱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危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扣留;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批准对严重的突发性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可以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4、海关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有权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最长可至48小时。

5、戒严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4条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根据该法第23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另外,根据该法规定,戒严执勤人员可以采取强行驱散、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等措施。

6、强行遣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强行遣回原地,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词:海关行政处罚;范例推理;范例匹配

本文为巢湖学院院级青年资助项目(项目编号:XWQ-200922)

中图分类号:F745.2文献标识码:A

海关是指根据国家法令,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编制海关统计的国际行政机关。海关作为国务院直属机关,担负着执行国家国际贸易政策的职责,海关行政处罚作为国家规范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而随着中国国际贸易额的不断增长,导致我国海关每年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也呈现激增状态。以浙江省为例,据杭州海关统计,2010年浙江省实现进出口贸易总额2,534.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5%;其中出口1,804.8亿元美元,比上年增长35.7%,进口729.9亿元,比上年增长33.4%。同期,杭州海关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案件超过6,500起,同比增长幅度超过30%,而同期的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的海关工作人员增长幅度不足10%,因此行政处罚的案件大量激增与人力资源紧缺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海关有关规定,对于未办结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涉案货物或物品,海关一般不予放行,因此案件的办理速度对于行政相对人办理进出口业务有很大影响。因此,在海关编制不可能大幅增加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案件的办理速度和案件质量,需要借用更科学的办案手段,而范例推理技术作为近年来人工智能领域研究的一个新的成果,对其研究为有效解决海关行政处罚提供了一种启发式思考空间。

一、海关行政处罚概述

海关行政处罚是指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构的海关在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监管过程中,对于违反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在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上,根据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又区分为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对于走私行为的处罚有没收走私货物、追缴等值价款、罚款以及暂停和撤销报关企业和报关员从业资格等为主;对于过失违反海关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定性为违规行为,处罚种类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和撤销报关企业和报关员从业资格等为主。在具体的处罚上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分为一般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以及加重情节四种,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也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在一些罚款处罚中,不同情节的处罚幅度差别很大,如在一些罚款幅度以货物价值5%~30%的违法行为中,减轻情节的违法行为可以在5%以下予以处罚,而对于一些从重情节违法行为,一般在15%以上予以处罚,前后差别可以达到几倍乃至几十倍。

二、基于范例推理方法

基于范例推理方法(CBR)是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的一个分枝,于1982年由美国耶鲁大学的Roger Shank教授在“Dynamic Memory”一书中首创。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当遇到一个新的问题时,系统根据关键的特征在原始的范例库中进行检索,找出一个与待求问题最相近的候选范例,重用此候选范例的解决方法。如果对此候选范例的解决方法不满意,可以对它进行修改以适应待求问题,最后把修改过的范例作为一个新的范例保存在范例库中,以便下次遇到类似的问题时作为参考。它是一种基于过去的实际经验或经历的推理。

由于海关主要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而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贸易的种类又比较单一,主要是个人旅客进出境、快件进出境贸易、一般贸易以及加工贸易等几种类型,这几种类型主要涉及到商业行为和个人行为,因此具有很多政策性的变动,具有很大的变动性,难以有很强的理论模型来予以进一步的分析研究,特别是很多行为难以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同时海关每年处理的大量行政违法案件中,很多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行业性,即形成所谓的“潜规则”,如在深圳、珠海等地的海关所在地有大量的所谓“水客”存在,长年通过个人夹带物品进行走私等行为。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行为相似度比较高,因此也非常适合基于范例推理的应用。本文将基于范例推理方法引用到海关行政处罚领域中,为解决海关人力资源紧缺与行政处罚案件激增之间的矛盾提供一条新的途径。

三、范例推理方法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1、海关行政处罚体系流程。在行政法中,对于行政处罚做出了严格的程序设定,因此海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也遵循一定程序规定,目前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是依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具体来说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以及其他上位法等有关规定。具体的流程是根据举报或者海关监管部门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海关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根据收集的证据来确定违法行为的种类以及违反具体的海关监管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再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来对案件予以定性,最后依据相关的处罚条例来予以处罚以及当事人因处罚提出复议、听证、诉讼直至最后的保证处罚执行完毕。简单来说,就是定性和处罚以及处罚的执行,其中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定性,即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何种规定以及违法情节的轻重。

2、基于范例推理的工作流程。在基于范例推理中,通常把当前所面临的问题称为目标范例,把记忆的问题称为源范例,源范例的集合称为范例库。基于范例推理的海关行政处罚系统,是一种综合评估方法,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其中在定性部分的分析中,充分基于范例推理方法,通过检索范例库找到匹配的源范例,如果该匹配的源范例与目标范例达到一定的相似度,可以直接重用,将定量分析中根据规则计算出的指数参数带入源案例就可以直接得出对目标范例的参考定性,如果所找到匹配的源范例与目标范例低于一定的相似度的话,则需要根据指数参数对匹配范例进行修正,通过范例修正并保存可以获得一个新的源范例。基于范例推理在海关行政处罚所起到的最大作用就是利用海关大量的已结行政处罚案件数据库,对今后遇到的与往常类似违法手法的案件予以快速定位,进而参照之前的行政处罚案例对现今的案件予以定性。基于范例推理的海关行政处罚与欧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审判中采用的判例审判有些相似,但不同的是,欧美法院的判例审判涉及的范围广、涉及法律较多且难以统一归类,因此导致其在案件审理速度上有所滞后;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相对范围较小,依据的法律相对较少且借助相关海关现有的计算机数据库可以比较迅速的予以定位,因此适用的准确度和速度上都有很大幅度的提升。

基于范例推理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图1)

(1)规则库。存储定量指标的评分标准,主要是依据海关相关行政处罚依据,如《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确立的违法行为。

(2)规则计算。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情节,通过存储在规则库中的各种法律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特别是罚款的比例来得出各项定量指标的指标参数。

(3)范例库。负责范例的存储和组织。范例库由若干个源范例组成,每一个范例包括了案件的违法行为定性和案件情节的认定以及处罚结果。范例库中每条记录就是一个范例,每个字段就是范例的一项属性。对范例库中范例可采用树形结构进行组织,组织成索引树的结构,如图2所示,这种组织结构便于根据用户设置的条件进行查找。(图2)

(4)范例检索。负责实现定性指标的匹配策略。通过相似度度量,从范例库中检索出和目标范例匹配的源范例。

(5)范例求解。当检索到的源范例与目标范例不够接近(相似度不大)时,该部分负责对检索到的源范例进行修正,使其能够满足求解要求。

(6)范例库更新。将修正后的源范例添加到范例库中,扩充原有的范例库。

四、结束语

把基于范例推理应用到海关行政处罚中,对于将同类案件整体处理有明显的效果,提高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海关人力资源紧缺的状况下,基于范例推理对于加快行政案件的办理速度,以及保持案件处罚的执法统一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利用范例推理进行海关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毕竟案件与案件之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特别是对范例库中的范例,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在范例入库方面还有不少的问题,在检索相似范例时,什么程度才算相似,在范例的修改中,对范例的修改是否合适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亟待以后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作者单位:1.巢湖学院管理系;2.杭州海关缉私局法制二处)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红著.海关法[M].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成卉青著.中国海关法理论与实务总论[M].中国海关出版社,2001.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6

一、海洋执法的现状

中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6500多个岛屿,18000多公里的大陆海岸线,尽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在2008年中国海监依法开展近岸海域定期巡查和专项执法行动,共对26451个用海项目实施了54637次检查,发现违法行为2048起,作出行政处罚1241件,决定罚款总额15.4亿元,而在2007年,作出行政处罚1419件,罚款总额为1.58亿元,在2006年则分别为1587件,0.94亿元。

从以上数据总可以看出我国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逐渐减少,而罚款总数增长速度惊人,07年为06年的2倍,到了08年则为07年的10倍,这说明我国海洋环境单件的违法行为破坏和危害程度越来越严重。正是因为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2009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31964亿元),不法商人为了更多的利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愈加恶劣,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警示力度已经微乎其微,中国海洋环境的法律保障已经不是单单的行政处罚所能支撑的了,将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提交给司法机关才能更好的遏制破换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发生。但是在我国几千件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中,竟然没有一件提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这使得我国海洋环境的保护面临更大困难。

因此,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沿海地区社会经济与海岸带和海洋环境的协调发展,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举、合理地衔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刻不容缓。

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能衔接的原因。

(一)法律依据不明确

有关海洋环境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可以从“《海洋保护法》91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环节的依据是“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但是何谓“重大”何谓“严重”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执法人员对可能需要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无从下手,以2007年的南方制碱海洋倾倒废物案为例:广东南方制碱有限公司从2003年至今,在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每年与海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海通公司的“海通01”船将该公司生产的废弃物碱渣倾倒在黄茅岛海域。该公司平均两天向海洋倾倒1船碱渣,每船运载560吨,每年就向海洋倾倒碱渣约十万吨。尽管这是一起明知故犯的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但南海总队却只能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南方制碱公司处以19万元的罚款。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国家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不能将南方制碱的相关责任人绳之以法。i诸如此类法条不胜枚举:《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和第52条分别对围填海工程中使用非环境填充材料和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违法排放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文没有相关的解释或是立法跟进,使其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很好的操作性。

从刑法角度看,我国《刑法》已经对环境犯罪用专节作出了规定,足见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已经开始提高。从我国《刑法》中有关海洋环境的条文有338、339、340条,除去非法进境倾倒废物可以直接以用刑事处罚,其余的条文中对刑事处罚的适用都以“重大”为前提。从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出,这些环境犯罪都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而我国有关海洋环境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在行政法律方面没有确切的依据,在刑法方面和行政法一样也没有明确的依据,都是以“重大”一词带过。归纳、分析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海洋环保立法的有关规定是非常原则的。上述条款中所涉及的“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一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掌握,无法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ii

(二)执法力量不统一

我国政府的海上执法单位和部门主要有:中国海事、中国海监、渔政渔港监督、环保总局和公安边防等5个部门,其中对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有关的部门有4个,依与环境执法相关程度排列如下iii:

1、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环境监察局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察、排污收费等政策、法规和规章;负责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

2、农业部渔业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业管理,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等。

3、国家海洋局及中国海监总队:国家海洋局所属中国海监总队依照法律对我国管辖海域(包括海岸带)实施巡航监视,查处侵犯海洋权益、违法使用海域、损害海洋环境与资源、破坏海上设施、扰乱海上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根据委托或授权进行其他海上执法工作。

4、交通部海事局: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

从海洋环境的执法管理上看,我国是属于分散型的管理模式,虽然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并无不妥,国外也有诸如此类的管理模式,如美国有将近7个部门管理海洋环境事务,但是深入与美国对比,发现我国的管理模式缺陷严重。第一,我国没有统一的决策机构。第二,我国没有统一的执法机构。这使得我国海洋环境的管理机构像个没有头和尾巴的鱼,无法在大海上遨游一样。目前,海洋局的海监船,交通部的港监船,农业部的渔政船,海军的军舰及公安部的海巡大队等,这些执法力量分散在不同的部门,各自为战,难以发挥整体实力,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指挥或没有统一的指导文件,使得各个部门在碰到违法行为时,只想取得既得利益——罚款,不想更深入地去啃骨头——提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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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犯罪的司法机关,由于海洋环境破坏涉及到很多的海洋环境科学、海洋环境法学等比较边缘性的知识,使得各个地方性的检察机关对破坏海洋环境的犯罪无从下手。这也导致了海洋环境的行政处罚无法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的出现。

(三)舆论监督难以到位,公众参与少

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在海洋,远离大陆,使得国内媒体很难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督,这也是我们经常能在电视上看到内陆环境行为的曝光,而很难看到媒体对海洋环境案件进行报道。不仅如此,由于信息匮乏,公众参与制度的不健全,沿海公民海洋保护意识及本身素质不高,也使得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断层更加隐蔽。

由于没有上述的诸多监督,谋求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政府,对开发商及相关项目负责人的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使破坏海洋环境的案件在行政处罚上草草收场。

三、对海洋环境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的相关法律体系

在我国,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在犯罪构成符合性之外,不存在独立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步骤。这就意味在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过程中碰到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件可以先以我国刑法的标准进行判断,然后对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出,我国的环境犯罪都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这就陷入了无限循环认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过程中了。所以海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合理衔接的首要任务是实现立法上的协调和衔接。但是因为海洋环境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涉及到诸多法律,如:《行政处罚法》、《海洋环境法》、《刑法》等。专门制定一部法律或是通过修改《行政处罚法》《刑法》来规定海洋环境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仅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混论。笔者认为,在原有的法律上进行改良式一条不错的立法途径,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名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权力,出台一部有关衔接的司法解释,确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立案标准,这样可以帮助海洋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准确认定有关犯罪,规范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行为,保护海洋环境和谐有序的发展。

(二)建立统一协调机构,重组海洋执法力量

海洋环境保护非常强调整体性,不仅需要统一行政机构,而且还必须各部门之间的协调。由于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采取分散制度,现实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如本文所讨论的衔接问题,而且因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难以调和,使环境问题难以得到解决。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不仅制约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而且不能适应现代海洋事业的发展。

借鉴现有英美海洋管理体制,针对我国衔接的缺陷,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提高海事局或同类行政机构的行政地位,或者另立一个协调海洋管理部门的机构,由中央管理。这样不仅解决我国海洋衔接问题,而且可以解决我国海洋环境管理各自为战的局面。

第二,建立一个诸如美国海洋警备队的执法机构,交由上述的统一协调机构管理,取消各部门的执法队伍。如此,可以统一我国海洋执法力量,避免分散执法,削减重复执法的浪费。执法队伍的统一,不仅能调高执法队伍在海洋环境保护的素质,而且可以避免当地政府因为经济发展只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者处以行政处罚而不提交司法机关,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除此之外,统一协调机构以及省、市、县各级机构也应积极加强与相关司法机关的联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能够分别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司其职。完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制裁有序过渡,使各个环节都有人依法把关。执法进入良性运转状态,海洋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得到完善,是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最大作用iv。

(三)建立海洋环境违法、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建立此制度可以借鉴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个制度公布的内容应该为:谁违法,如何违法,违法程度,管理机构如何执法,执法到何种程度(如行政罚款,提交司法机关等)。除此之外对违法者的信息应该进行强制公布。这样可以使公众更多地了解违法者的信息,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社会谴责,也加强了对执法机构的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