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合成的方法范例6篇

有机合成的方法

有机合成的方法范文1

关键词:上海合作组织 争端解决机制 构建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54-03

一、背景

社会化和国际化使得各国各地区之间的分工与依赖日益加深。但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由于其自身局限性,多哈回合后便陷入困境,导致全球经济一体化受阻。各国基于经济和政治层面的原因,纷纷致力于区域经济组织的组建,区域经济一体化因此蓬勃地发展。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中,中国如何积极审视、加入和推进经济一体化,成为我们必须去面对的重大政治和经济问题。从传统的以地理相邻为必要条件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来看,中国可以实行区域经济一体化潜在的相邻地域有三个:东北亚、东南亚和中亚。

仔细审视这三个区域,我们发现:东北亚地区,中国、日本和韩国虽地理上相邻,经济上相互依存且规模大,但是,由于历史、政治、领土等各种原因,各方都无诚意推进域内的经济一体化。且日本已决定参加TPP谈判,如果未来成为TPP的一员的话,那么以中日韩为核心的东北亚自由贸易区实现遥遥无期。

在东南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于2011年1月1日全面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保留了农产品等特定领域的例外,对于越南等四个相对不发达的东盟国家实行特殊的过渡期优惠措施。但是,美国参与到TPP谈判以来,TPP进展迅速,这将使得若干东盟国家如新西兰、文莱、越南和马来西亚不必通过与美国进行艰苦的双边谈判而直接获得自由贸易和投资的待遇。这势必会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带来若干影响。

在中亚地区,成立于2001年的上海合作组织,经过10年的发展,工作重点现已转向经济合作领域,贸易规模快速提升,相互投资加速发展,贸易投资便利化进程加速。机制化和法制化建设进展顺利,建立起较完整的运作机制和区域经济合作的各种协调机制,拥有了作为一个高水平国际组织应具备的各项要素和法律基础,为未来发展打下了良好的根基。从经济互补性、市场规模和资源储备等方面来看,上合组织已经具备了启动自由贸易区建设的良好基础,中国于2011年提出的适时启动上合组织成员国关于建立自由贸易区可行性研究的倡议具有务实性,并将对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可见,以上海合作组织为基础发展中亚地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中国一体化战略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需要努力把握的契机。

二、构建上海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机制化建设对国际组织的发展起着巨大地推动作用,而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经济组织机制化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成员国在经贸往来中发生的争议予以及时解决起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成熟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适合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欧盟,它的争端解决机制比较完善,采用强制性的法律手段解决区域内部争端,并成立区域内超国家因素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监督其法律的执行情况。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其争端解决机制温和却有效,将外交和司法两种方式融入争端解决模式,将争端解决视为是一个报告,不具有司法强制性,保证各国和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同时,为了避免报告流于形式,又设立成员国承诺机制,让成员国自动执行裁决。其它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实践也表明,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化解摩擦,融洽贸易方的经济关系。目前的上海合作组织没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一旦贸易往来各方发生争议,没有有效的途径可以诉诸解决。结果可能会造成贸易双方的摩擦,继而影响双方贸易的信心。现在,成员国开展多边经济合作的法律基础和组织机制已具备,且组建自由贸易区的倡议也已提出。所以,在上海合作组织内部,建立适合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势在必行。

三、其他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考察

设立争端解决机制,用法律方法解决区内国家的争端,有助于减少矛盾,避免冲突升级,促进区内法律秩序的稳定,更好地保障各国的经济利益。各个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尽相同、各有千秋,它们的建立和实施为上海合作组织建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一)国际法院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也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国际法院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国际法院法官由15名法官组成,必须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在程序上,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为保证当事国间的公平可为该案件选派一名专案法官,专案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时,与其同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拥有投票权。

(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原有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上发展得更加完备的程序,它的成功运行保证了WTO体系的实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发生争端时,当事方首先可要求对方进行磋商,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斡旋、调解或调停。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在于准司法的性质非常明显,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专门分析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明确的执行期限和报复等措施,保障了争端解决的效率,加强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约束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际法的软法形象。

1.专家小组。争端一方提出申请并经DSB决定同意成立专家小组。专家组的人员组成、工作方式和职责范围根据争端双方的要求和WTO规则确定。专家组根据争端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观点和论据,分阶段作出描述性报告、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在DSB的会议上采取反向一致的原则的予以通过。

2.上诉审议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当事方可就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向DSB正式通知其将进行上诉。上诉机构的报告经DSB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

3.裁决或建议的执行程序。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被诉方应通知DSB其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意愿和改正的具体措施及期限。若不能立即执行,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执行。如果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不能改正其违法做法,申诉方应在此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被诉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

4.报复和交叉报复。若被诉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或争端各方没有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投诉方可向DSB申请批准其对被诉方中止依照所适用协议应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取消给予最惠国待遇,开始实施报复。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仅报复一个行业或部门无效或不能达到平衡,则可在其他的部门进行交叉报复。交叉报复是有效率的处罚,但只能作为临时性的处罚措施。

(三)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

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外交方式和法律方式相结合的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模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强调有争议的成员国应首先试图通过磋商或谈判等外交方式解决争端。在外交方式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采取以仲裁为核心的准司法模式,并针对不同类型的争端,设计采用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如设立由各成员国派代表参加的相应的专门机构,分别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与环境有关的争端、与劳工有关的争端、反倾销、反补贴的争端及为解决除上述所有争端外的争端所设立的ADR解决机制。此外,成员国还可选择使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3套国际仲裁程序规则。即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多样,大大保证了争端解决的专业性和效率,充分保证了自由贸易区内各国摩擦的顺利解决,保障了自由贸易区各项规则的切实履行,有效地推进北美自由贸易区经济合作。

四、上海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构想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仅是联合国提出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现在国际社会解决争端的最主要方式。上海合作组织作为一个致力于区域性经济合作的组织,伴随着成员国之间贸易往来的增多是摩擦的增多。因此设立适合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其必然面临的命题。参考上述几个典型的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可以看出各个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模式因组织自身的发展程度不同而宽严有别。我们同样也可将其理解为同一国际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需要不同的争端解决模式。笔者认为,借鉴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并根据自身特点,上海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也应订立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将外交和司法两种方式融入争端解决模式。在经济合作中,成员国可根据不同的纠纷选择不同的解决程序,灵活使用外交和法律两种方法,保证争议的快速、有效解决和贸易的顺利进行。

笔者以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之初,争端解决方面可参照早期东盟的做法,主要采取谈判与磋商等方式。发展到一定程度则有必要建立有效的争端解决的司法机制。这个司法机制的建立可兼采众长,以仲裁方式展开,将国际法院、世贸组织及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一些特点综合应用。具体讲,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设计多种争端解决机制

北美自由贸易区针对不同类型的争端,设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了争端解决的专业性和效率。上海合作组织可以参考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根据本组织内部贸易的具体情况,针对不同领域的争端设立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如与能源有关的争端,与旅游有关的争端,与轻工业品有关的争端等等。同时,也可将一些现有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直接引入,作为某一领域的争端解决方式。

(二)确定仲裁员名册

根据上述争端解决机制,针对不同领域,分别建立一份仲裁员名册,将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列入名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参考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被选定为仲裁员的人选,不仅品格高尚,在法律、国际贸易的具体领域及争端解决方面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且应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或各国投票的方式确定。

(三)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成员国在某一领域发生争议后,如果适用政治的方法无法解决争端。当事国则可向秘书处或将来成立一个专门的理事会申请组成临时仲裁庭,并从相应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仲裁员名册中没有当事国国籍的仲裁员,可参考国际法院选择专案法官的做法,名册之外选择一个仲裁员以保证案件仲裁的公正。

(四)仲裁裁决的作出

一般说来,最终提交仲裁庭解决的争议都是当事各方无法通过磋商、调解方式解决的。如何作出裁决,协商一致、多数裁决,这些都有缺陷,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就无法作出裁决。应参考国际仲裁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以仲裁庭主席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争端各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寻求或变更仲裁裁决。

(五)上诉程序

仲裁不应当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不应实行一裁终局,而应允许对仲裁裁决不满意的当事方依据一定的理由提出异议或上诉。出于对争议解决结果公平公正的追求和争端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争端当事方既可以仲裁程序错误为由也可以仲裁裁决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异议或上诉,也可以就提出异议或上诉的理由范围自由达成协议。上海合作组织由于没有常设的上诉机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争端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向秘书处或将来成立的专门的理事会提出设立上诉仲裁庭的申请,由上诉仲裁庭对原仲裁裁决进行复审,重新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争端各方都有约束力。

(六)裁决的执行和监督

为了保证裁决的实现,可将裁决的监督和执行置于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或将来专门成立的理事会的监督下。争端当事方应当将其履行意愿或改正措施的期限通知给上海合作组织理事会。参照WTO的相关规则,如果被申请方不能立即执行,则可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如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执行裁决,且不能给予申请方合理补偿。申请方可申请授权中止对被申请方依照所适用协议应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授权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程度应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

综上,建立上海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中,我们把握和发展中亚地区区域经济合作机遇所必然面对的命题。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有益经验,在订立具体协议时,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和解与调查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应当明确引入。当磋商和谈判等方式无法解决争端时,综合考虑该组织的发展现状及前景,建立长效的司法机制,从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到裁决的执行和监督都保证公正、专业和有效率,是解决区域内成员国争端,减少摩擦的最佳选择,也是推动该组织内经济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何力.TPP与中国的经济一体化法动向和对策[J].政法论丛,2011(6)

2.沈四宝.区域贸易安排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以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例[J].珠江经济,2007(5)

3.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石现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之仲裁制度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

5.沈四宝.区域贸易安排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以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例[J].珠江经济,2007(5)

有机合成的方法范文2

[关键词]信赖利益;缔约机会;机会丧失;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84-02

司法实践中对于机会利益的救济处于消极状态主要是因为:不知道此种损害是否在赔偿范围内?若是处于赔偿范围内,其损失的认定(即对机会丧失的损失金额的认定)又应该依照怎样的标准作出?

一、机会丧失理论及其作为赔偿客体的合理性分析

机会丧失理论,依美国学者Joseph H.King的解释,是指在加害人的行为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时,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此种机会丧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学说。这是迄今为止最主流的观点,也是对机会丧失理论的最为合理、准确的解释,并以此为开端,奠定了机会丧失理论的基础,使得机会丧失的赔偿有了理论依据。

然而,机会丧失能否作为赔偿的客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此,我以其立论基础(“机会丧失”本身就是一种可赔偿性的损害)为分析起点。这一立论是否合理呢?依照曾世雄的观点,赔偿客体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加害行为使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第二,须表彰的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第三,须客观上确定或可得确定。我认为,机会丧失本身具备这三个要素:第一,如我们所知,机会是有价值的,它是我们获得利益的前提,如果我们丧失了这种前提,又何谈得到利益呢?所以这种机会本身就具有利益性,它的丧失必将使得受害人遭受不利益。第二,机会利益属于法益的范畴,机会利益当然不是权利,但它作为对未来利益的期待,往往就具有了独立的价值,具有了法益的品格,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三,机会利益并不是不可确定的。在机会丧失案件中,机会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机会的不存在,我们不能因为机会利益的难确定性而否定其存在。所以说,这种机会损失是课确定的。

综上所述,机会丧失是符合赔偿客体应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并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机会丧失案件中,把受害人遭受的最终损害作为赔偿的客体是不恰当的,因为受害人是否一定会遭受最终损害是不确定的,损害的结果既然具有不确定性,也就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客体,而应把机会丧失作为赔偿的客体。

二、我国立法对缔约机会丧失的保护状态

我国法律较容易承认那些容“易量化的损失”,对于缔约机会利益丧失这种不容易量化的损失的赔偿时很谨慎的,因此可知,“合理、切实赔偿”并未得到真正的实现。

对此损失的保护,在缔约郭书记责任中的规定也是模糊的。我国《合同法》第42、43和58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而这些条文并未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其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确定了以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为赔偿范围,中间接损害即对期待利益的损害,而不包括缔约机会损失。王利明教授认为:“侵害他人机会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机会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事实。”而我国的侵权法对损失的救济是保守的,对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损害赔偿都很不到位,更别说是机会利益这种难以确定、难以计算的损失了。由此看见,我国对机会利益的救济是很欠缺的,几乎处于空位状态。但其实,曾经在最高院《关于审理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提及过对缔约机会丧失的救济问题,但却未能引起学界的注意。解释指出:“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售方付款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由此可知,假定合同无效是由预售方造成的,买方为买房所付的交通费、见证费等费用为直接损失,属于信赖利益范畴。但其中也同样包含了对期待利益的救济,买方因信赖卖方能够履行交付,而放弃了向其他开发商购房的机会。此时,卖方应向买方返还购房款,但可能因房价上涨,使得买方无法取得原有机会向其他开发商以同等价格买得同等品质的房子。这时对买房者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机会利益损失。这一解释是对机会利益为数不多的规定,但却是对机会利益的一种肯定。对机会利益损失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比较难找到,但在司法解释中还是可略见一二的。

三、不同国家对缔约机会损失赔偿的合理限制

(一)德国法

尽管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德国民法未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其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中,于是更无对缔约机会损失赔偿的规定,但却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有所限制,基于侵权法的保守性,仅就缔约过失责任确定了对消极损失的赔偿,并以履行利益为限,当契约有效成立时,一方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仅是契约的履行利益,无需考虑消极损失,当然也包括了缔约机会损失,这便要求履行利益能够量化,但事实常常不尽人意,如航空客运合同,顾客除去消费多少等并不为所知。

(二)美国法

美国法将信赖利益赔偿纳入到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这方面我认为,我国有借鉴的价值。美国法院考虑到期待利益肯能无法具体量化,故考虑将信赖利益赔偿作为期待利益赔偿的辅救济措施,并要求赔偿不得超过信赖利益。

尽管各国皆承认缔约机会损失的存在,但对其不确定性仍保持着谨慎态度,故各国对其归入何种法律意见不一,对其认定也有所不同。

四、缔约机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利益均衡原则要求对信赖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予以适当的限制,而实现这种限制就要对其施加严格的适用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主观故意在不同领域表现不同,在契约法领域,主观故意表现为,违约方在缔约时明知信赖方已为订立合同放弃将近成功的缔约机会。在侵权法领域,侵权人在侵权时不但明知对方有缔约机会,而采取欺诈等手段恶意使对方丧失机会。

(二)所放弃的机会已有较高的盖然性

由于缔约机会的难确定性,应确保丧失的机会的较大可能性,来抑制其不确定性。

(三)机会损失可合理量化

由于损害金额的不确定,所以应分析损害的概率等问题,来得出一个较合理的认定结果,此时对于机会的概率的认定应该具有较高的合理性。

五、缔约机会损失金额的认定

缔约机会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对缔约机会损失救济无法回避的难题,但不应因其难计算、难认定而忽视其存在。因为机会利益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既然它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当这种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就应对这种利益予以保护、救济,而不是将其排出在外。然而为了规避法律将其排出在外,就应设计出一套较为合理、有价值的计算方法,为法官、仲裁员提供参考,减少对这种损害的忽视。

事实上,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机会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如果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这种主观性,以比较客观的标准认定它,那么损失的计算就是有可能的。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目前主要有两种:一是,Joseph H.king教授主张的“比例赔偿说”,即受害人最终遭受的损害以损失机会的比例做为计算赔偿金的方法;二是,Smith教授提出的“法官自由裁量说”,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赔偿金的数额予以自由裁量。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前者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因而得到了较大的支持。但我认为,在机率的计算中已经是对机会的一种片面的自由裁量了,在认定结果时若是否定裁量,则可能造成由前面对机率的认定中所造成的偏差,所以我主张将“比例赔偿说”与“自由裁量说”相结合的认定方法,以排除“比例赔偿说”在适用上的将硬性。

下面我将对缔约机会丧失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提出个人构想,望能对建立缔约机会丧失的救济制度起到推动和参考价值,以完善我国的救济制度,并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

此前已经分享过缔约机会丧失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2.所放弃的机会已有较高的盖然性。3.机会损失可合理量化。计算方式分为两大类:1.缔约合同达成,(1)合同生效(此时不存在缔约机会丧失的损失,若造成损害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2)合同未生效。2.缔约合同未达成。

(一)缔约合同达成且合同未生效

此时应考察受害人除与恶意相对人外还是否与他人有缔结契约的可能。1,此可能应超过50%(较高盖然性要求),若超过50%,尽可能量化两者达成契约的机率,用受害者可能获利的金额乘以此机率,加之法官的裁量形成赔偿金额,应注意此拟制赔偿金额不应包括受害人与恶意相对人为达成合同做前期准备所支出的金钱。以免双重赔偿,造成对恶意相对人的不公。并且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受害者与恶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以免使得受害者不当得利,2,若未能超过50%,只需赔偿受害者已为达成合同做的前期准备而造成的损失再加上法官认为的应支付的其它损失。

(二)缔约合同未达成

若缔约合同未能达成,此时要考虑受害人除与恶意相对人是否有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机会,若无,则只需赔偿已为与恶意相对人达成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若有,则应分析,机会大小。1,若超过50%,尽可能量化两者达成契约的机率,用受害者可能获利的金额乘以此机率,再加之法官的裁量,作为损害赔偿金额,2,若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不存在缔约机会丧失的损失,则只需赔偿已为与恶意相对人达成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仅为笔者对于缔约机会丧失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观点,仅供大家参考,望能指出不足,提出异议。

有机合成的方法范文3

(一)核心能力的内涵及其能力的培育方式1990年,核心能力理论的奠基者Prahalad与Hamel在《哈佛商业评论》上发表了具有开创性的《公司的核心能力》一文,并将核心能力定义为“组织中的积累性学识,特别是关于如何协调各种生产技能和有机融合多种技术流派的学识”[1]。他们的研究引起了其他学者的广泛关注。其后,越来越多的学者投入到核心能力的相关研究之中,极大地丰富了核心能力的概念与内涵。目前,主要的核心能力观点包括技术观(Prahalad和Hamel1990[1][3],Meyer和Utterbaek1993[11])、知识观(Leonard-Barton)[12]、资源观(Oliver1997[13]、文化观(Raffa和Zollo)[14]、以及组织与系统观(Coombs1993)[15],等等。虽然不同观点对于核心能力内涵的侧重各有不同,但是它们都认同核心能力是企业一系列积累性资源能力的整合,其构成了企业持续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对于核心能力的培育和提升,一些学者强调了组织积累性知识、企业过去的经验与资产积累等因素的重要作用(Karim[16],Holbrook2000[17],Raff[18])。另外一些学者则关注了培育过程,他们以经营环境与企业之间的互动作用来阐释企业独特能力的形成(Levinthal和Myatt,1994)[19],认为资源与能力增加对于核心能力的演化具有重要意义(Karim和Mitchell,2000)[16],同时强调了组织学习、知识分享与知识创造在这个过程中的重要作用(Leonard-Barton,1995;Drejer和Riis,1999)[20-21]。总的来说,已有研究将企业核心能力培育途径可以归纳为两种①。第一种是内部整合,即通过企业内部行为互动整合已有的知识来培育和提升企业核心能力。相关研究表明,技术核心能力是在个人能力转化为组织能力的过程中形成的(Wintersc-heid,1994)[25],企业内部跨行业、跨职能的知识整合对于产品开发能力和核心能力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Markides,1994;Arend,2003)[26][27]。其他学者如Prahalad和Hamel(1990)[1][4]、Aaker[28]也有类似的发现。第二种是外部整合,即通过引进消化吸收企业外部的知识,如高校、科研机构、供应商、顾客、其他企业、金融机构、政府以及社区等的知识来培育与提升自身核心能力。例如,Cockbum和Henderson研究发现,公司的外部整合能力与公司内部组织与绩效显著相关[29],Leonard-Barton也认为缺乏外部知识的引入与支持,公司单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构建核心能力的[20]。企业选择何种核心能力的培育方式,取决于其如何取得培育核心能力所必备的独特性资源的途径,正是这些获取资源的途径决定了分支机构展开内部或者外部整合活动的基础,进而影响到核心能力的培育方式。对于区域多元化企业的分支机构而言,依赖母公司、或者是依赖从当地资源控制者那里获得这些独特性资源,构成了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客观基础,因此,本文认为,分支机构独特性资源依赖的类型决定了分支机构核心能力的培育方式。

(二)分支机构战略定位的影响分支机构核心能力的培育是分支机构实现其战略目标的行为之一,需要围绕着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来展开。母公司对某一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不仅决定了该分支机构的战略目标、界定了目标市场、明确了提供价值活动的内容和实现价值活动方式,还对其与母公司、与母公司旗下其他分支机构的连接方式给予了明确的定义。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直接决定了分支机构是从母公司或者从分支机构所在区域获得哪些培育核心能力所需的独特性资源———即分支机构资源依赖类型,进而对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的整合基础与方式产生影响。因此,本文认为,母公司对于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与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之间具有相关性。

(三)合法性与制度距离的影响作为一种战略,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选择将受到环境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制度环境的约束。自Meyer和Rowan(1977)提出制度规则具有促使组织形成、获得合法性、资源与稳定性的神话功能以来[30]。制度理论研究者进一步提出了组织场域的概念(DiMaggio和Powell,1983)[31],认为由一批相互共生制度主体构成的组织场域内存在着制度合法性机制,对组织场域内的行为主体构成合法性压力。Suchman(1995)将合法性定义为“一种普遍的感知或假设,认为主体所采取的行动是可取的,合适的,与社会结构系统的规范、价值观、信仰相匹配”[32],组织只有在取得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其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资源(Els-bach1994)[33]。对于分支机构而言,将面临着来源于母公司和自身所在区域两个方面制度压力构成的合法性约束。一方面,母公司对于分支机构的要求构成了内部合法性约束,只有在母公司认可———即具有内部合法性的基础上,分支机构才可能从母公司获取必要的资源,因此,内部合法性对分支机构的核心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Gregy和Richard)[34];另一方面,分支机构所在区域的组织场域成员对于分支机构的要求则构成了外部合法性约束,被组织场域成员认可,意味着分支机构拥有了外部合法性,有利于提升分支机构在当地的地位,促进其在当地资源的获得,并有助于核心能力的形成(Baum和Oliver1991)[35]。分支机构在培育核心能力的过程中,仅仅依赖通过获取母公司转移的能力,不足以构成其竞争优势[2],而仅仅依赖所在区域的资源输入而舍弃母公司的资源注入,不仅是一种浪费,往往也减缓了核心能力形成的速度。事实上,分支机构往往需要同时从母公司和当地获得资源,由于资源的可获得性取决于母公司和当地资源控制者对其合法性的评价(Xu和Shenkar,2002)[8]。分支机构常常面临着两难处境:服从母公司的合法性要求则难以得到当地组织场域的认可;而服从当地组织场域的合法性要求又难以得到母公司的认可,这种情形在市场分割的情境下由于制度距离的存在表现得尤为突出。Kostova(1999)用制度距离来衡量区域间的制度差异程度,在核心能力的培育过程中,母公司与分支机构所处组织场域之间制度距离的大小,将影响到分支机构的内外合法性冲突高低,进而对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所需要的独特性资源的可获得性、以及整合的可能性产生重要的影响[36]。因此,本文认为,母公司或者所在区域的制度距离对于分支机构核心能力的构建方式具有影响作用。

(四)初步概念框架基于上述对相关理论的回顾和进一步讨论,本文形成了关于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初步概念框架:首先,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决定了母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影响到分支机构核心能力构建方式的选择。其次,不同的分支机构有其独特的资源依赖属性,对于区域多元化企业的分支机构而言,依赖母公司,还是依赖从当地资源控制者那里获得这些独特性资源,构成了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客观基础。此外,市场分割所导致的制度距离会使区域多元化企业的分支机构面临对内外部合法性需求的冲突,不同的分支机构会在总部和当地合法性要求的驱使下,选择适合自己的分支机构核心能力的构建方式。综上,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分支机构自身独特的资源依赖类型以及制度距离最终会影响分支机构核心能力构建方式的战略选择,在此基础上,本文给出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初步概念框架,如图1所示。

二、命题的提出与理论模型

前文分析表明,区域多元化企业分支机构的核心能力受到分支机构战略定位、独特性资源依赖类型、制度距离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具体通过怎样的机制对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产生作用,需要我们进一步理清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

(一)战略定位对分支机构资源依赖性的影响区域多元化企业对于某一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是其公司级战略定位的一种体现,其定位的依据取决于企业对于分支机构与母公司自身、分支机构与当地环境关系的假设。关系假设不同,对分支机构的定位也呈现不同的特点:持环境主义观点的决策者,将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视为是当地环境的产物[37],因而出现了自治型的(Autonomous)分支机构定位;持总部指派视角观点的决策者,强调以总部为中心指派分支机构的任务和定位,分支机构按照总体战略在区域多元化企业中拥有一定的位置,因而出现了接受型的(Receptive)分支机构定位。自治型的分支机构以相对独立于总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方式开展大部分价值活动;分支机构具有更强的积极主动性,其角色从调整总部开发的技术以适应当地市场环境转变到主动利用搜索能力吸收和开发当地的知识和技术,以有效地利用当地商业环境中的机会,并规避其中的商业风险。这种战略定位的分支机构需要从当地引入区域特定的资源,包括当地的自然资源、劳动力市场特征、文化和经济性资源等,有效地切入当地的产业集群和社会网络等当地有关的活动来获取能力(Nohria和Ghoshal1997[4],Rugman和Verbeke[5])。接受型的分支机构在当地开展较少的自主性活动,而是更多地表现为与区域多元化企业的其它部门高度整合;其战略目标也更多地表现为将总部所具有的特定优势转移到分支机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母公司通常被视为“传教士”,分支机构则被定位为“当地市场的进入者”、“总部特有技术转移的接受者”或者“执行者”,是企业的特定优势向分支机构所在区域转移资源能力的载体(Galas-so)[3]。在这种战略定位下,分支机构的存在与发展,高度依赖母公司技术、资本、管理经验等各种形式的资源和产出(Pfeffer和Salancik,1978)[38]。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决定了分支机构资源依赖类型,提出相关命题如下:P1: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对于分支机构的资源依赖类型具有决定性作用。具体而言:P1a:定位为自治型的分支机构,主要从当地组织场域获得资源,属于当地资源依赖型。P1b:定位为接受型的分支机构,主要从母公司获得资源,属于母公司资源依赖型。

(二)资源依赖类型与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关系虽然分支机构可能从母公司或者当地取得相应的资源,但只有那些具有经济价值性(Value)、稀缺性(Rare)、难以模仿性(Imitability)和组织嵌入性(ganization)的独特资源,才是企业取得持续竞争优势的来源(Barney2001)[39]。围绕着建立竞争优势的需要,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选择,很多程度上取决于这些独特资源的可获得性,进一步地,取决于分支机构是从母公司还是从分支机构所在地取得这些资源。母公司资源依赖型的分支机构,以母公司输入的独特资源为基础进行整合,由于母公司往往已经基于这些关键性资源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流程和相应的价值活动,已经形成的组织惯例甚至具有制度的规范作用,所以内部整合方式将具有较高的内部合法性。当地资源依赖型的分支机构,高度依赖于当地取得独特性资源作为整合基础,由于这些资源常常是嵌入到当地组织场域中,并受到当地相关组织场域的流程、价值活动的影响,与当地的相关要素具备更高的兼容性和整合的空间,所以外部整合方式将具有较高的外部合法性。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对独特性资源依赖的类型———依赖母公司还是依赖当地的独特性资源,决定了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养方式。由此提出命题如下:P2:分支机构的资源依赖类型与核心能力培育方式具有相关性。P2a:母公司资源依赖型分支机构,更倾向于采用以内部整合为主的方式培育核心能力;P2b:当地资源依赖型分支机构,更倾向于采用以外部整合为主的方式培育核心能力。

(三)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区域之间制度距离的调节作用制度距离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种调节作用,不仅调节了资源依赖类型与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之间关系的程度,甚至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了分支机构资源依赖的类型。其主要的作用机制是对内部整合或者外部整合的资源可获得性、整合过程的合法性产生作用。当制度距离较小时,意味着来源于分支机构当地的制度要求与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要求具有较高的一致性,适合母公司的要求同样也常常符合当地组织场域成员的期望,从母公司或者从当地取得独特性资源都具有相应内外合法性。不仅如此,由于受到相似制度压力的塑造,从母公司或者当地取得的资源,既与母公司内部的其他资源具有兼容性,也与分支机构当地的其他资源具有兼容性,整合过程并不存在着合法性冲突。这种情形下,分支机构既可以通过从母公司转移技术、资本、管理经验等资源,也可以有效引入所在区域包括自然资源、劳动力市场特征、文化和经济性资源等特色资源;不仅能够实现有效的内部整合,也能够实现有效的外部整合;不仅如此,由于资源的获取与资源的整合同时具有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分支机构甚至可以同时利用内部整合和外部整合等两种方式来培育核心能力。随着制度距离加大,母公司资源依赖型的分支机构利用内部整合方式构建核心能力的内外部合法性冲突加大。首先,制度距离会阻碍信息从企业总部流向分支机构(Xu和Shenkar,2002)[8],母公司内部资源能力成功转移的可能性随着制度距离的增加而减少[36],基于这种认识,母公司对向分支机构资源输入行为,可能因为出于“水土不服”的担忧而缺乏内部“投入合法性”;其次,即使取得了资源转移的内部合法性,但由于制度距离会影响分支机构对当地制度要求的解读(Kostova,1999),内部整合培育方式难以对分支机构所在组织场域成员的期望做出回应,从而可能演变成为一种“自娱自乐”的试验,最终形成的能力难以得到分支机构所在组织场域成员的认可,内部整合方式的结果缺乏外部的“产出合法性”,其形成的能力也就不能真正地作为核心能力发挥作用[40]。与此不同的是,随着制度距离加大,当地资源依赖型的分支机构利用外部整合方式构建核心能力的内外部合法性约束将会减少。首先,这种核心能力培育方式并不需要从母公司转移独特性资源,不会招致“核心能力”流失的质疑,在认识到自身的独特资源难以有效转移至分支机构之后,从当地获取资源得到母公司的认可并具有较高的内部合法性,然而,是否能够顺利得到分支机构所在区域的独特性资源,还高度依赖于这种资源流入的外部合法性,所在区域资源控制者对分支机构战略定位的认知具有重要的影响。其次,从分支机构所在地获得的独特性资源,与当地的其他资源处在同一组织场域之内,构建核心能力与当地的各种要素更具有可供整合的空间,利用这些资源进行外部整合来培育核心能力也具有更高的过程合法性;此外,由于分支机构培育核心能力的主要资源是来自当地,整合方式也主要依据当地的制度规则进行,其结果也具有相应的地方特色,表现为产出的合法性。总之,制度距离直接影响了从母公司转移资源的投入合法性、整合方式的过程合法性、资源整合效果的产出合法性,随着制度距离的增加,母公司资源依赖型的分支机构采用内部整合培育核心能力将越来越难,而采用外部整合方式培育能力则越来越有必要。甚至,当制度距离超过一定程度时,母公司拥有独特性资源的价值在分支机构组织场域将难以体现,此时,分支机构也就再也不能依赖母公司的独特性资源的输入,必须依赖从当地获得独特资源,其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也只能采用外部整合的方式。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母公司与分支机构组织场域的制度距离,影响了分支机构独特性资源投入合法性、整合过程合法性和整合效果的产出合法性,对于分支机构资源依赖类型与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调节。由此提出命题如下:P3:母公司与分支机构组织场域的制度距离对于分支机构的资源依赖类型与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之间的关系具有调节作用。P3a:制度距离对母公司资源依赖型分支机构与内部整合的关系具有负向的调节作用P3b:制度距离对当地资源依赖型分支机构与外部整合的关系具有正向的调节作用。

(四)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的理论模型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区域多元化企业总部对分支机构的战略定位对分支机构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影响,首先通过对分支机构资源依赖类型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核心能力的培育方式;制度距离作为一种调节因素作用于分支机构资源依赖类型对分支机构核心能力培育方式的影响。分支机构战略定位、制度距离与核心能力培育方式之间的关系构成的理论模型如图2所示。

三、研究的意义、局限与将来研究方向

有机合成的方法范文4

关键词:机械产品;方案设计方法;发展趋势

引言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功能要求的日益增多,复杂性增加,寿命期缩短,更新换代速度加快。然而,产品的设计,尤其是机械产品方案的设计手段,则显得力不从心,跟不上时展的需要。目前,计算机辅助产品的设计绘图、设计计算、加工制造、生产规划已得到了比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并初见成效,而产品开发初期方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却远远不能满足设计的需要。为此,作者在阅读了大量文献的基础上,概括总结了国内外设计学者进行方案设计时采用的方法,并讨论了各种方法之间的有机联系和机械产品方案设计计算机实现的发展趋势。

根据目前国内外设计学者进行机械产品方案设计所用方法的主要特征,可以将方案的现代设计方法概括为下述四大类型。

一、系统化设计方法

系统化设计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将设计看成由若干个设计要素组成的一个系统,每个设计要素具有独立性,各个要素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并具有层次性,所有的设计要素结合后,即可实现设计系统所需完成的任务。

系统化设计思想于70年代由德国学者Pahl和Beitz教授提出,他们以系统理论为基础,制订了设计的一般模式,倡导设计工作应具备条理性。德国工程师协会在这一设计思想的基础上,制订出标准VDI2221“技术系统和产品的开发设计方法。

制定的机械产品方案设计进程模式,基本上沿用了德国标准VDI2221的设计方式。除此之外,我国许多设计学者在进行产品方案设计时还借鉴和引用了其他发达国家的系统化设计思想,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

(1)将用户需求作为产品功能特征构思、结构设计和零件设计、工艺规划、作业控制等的基础,从产品开发的宏观过程出发,利用质量功能布置方法,系统地将用户需求信息合理而有效地转换为产品开发各阶段的技术目标和作业控制规程的方法。

(2)将产品看作有机体层次上的生命系统,并借助于生命系统理论,把产品的设计过程划分成功能需求层次、实现功能要求的概念层次和产品的具体设计层次。同时采用了生命系统图符抽象地表达产品的功能要求,形成产品功能系统结构。

(3)将机械设计中系统科学的应用归纳为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把要设计的产品作为一个系统处理,最佳地确定其组成部分(单元)及其相互关系;二是将产品设计过程看成一个系统,根据设计目标,正确、合理地确定设计中各个方面的工作和各个不同的设计阶段。

由于每个设计者研究问题的角度以及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进行方案设计时采用的具体研究方法亦存在差异。下面介绍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系统化设计方法。

1.1设计元素法

用五个设计元素(功能、效应、效应载体、形状元素和表面参数)描述“产品解”,认为一个产品的五个设计元素值确定之后,产品的所有特征和特征值即已确定。我国亦有设计学者采用了类似方法描述产品的原理解。

1.2图形建模法

研制的“设计分析和引导系统”KALEIT,用层次清楚的图形描述出产品的功能结构及其相关的抽象信息,实现了系统结构、功能关系的图形化建模,以及功能层之间的联接。

将设计划分成辅助方法和信息交换两个方面,利用Nijssen信息分析方法可以采用图形符号、具有内容丰富的语义模型结构、可以描述集成条件、可以划分约束类型、可以实现关系间的任意结合等特点,将设计方法解与信息技术进行集成,实现了设计过程中不同抽象层间信息关系的图形化建模。

文献将语义设计网作为设计工具,在其开发的活性语义设计网ASK中,采用结点和线条组成的网络描述设计,结点表示元件化的单元(如设计任务、功能、构件或加工设备等),线条用以调整和定义结点间不同的语义关系,由此为设计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和结果预先建立模型,使早期设计要求的定义到每一个结构的具体描述均可由关系间的定义表达,实现了计算机辅助设计过程由抽象到具体的飞跃。

1.3“构思”—“设计”法

将产品的方案设计分成“构思”和“设计”两个阶段。“构思”阶段的任务是寻求、选择和组合满足设计任务要求的原理解。“设计”阶段的工作则是具体实现构思阶段的原理解。

将方案的“构思”具体描述为:根据合适的功能结构,寻求满足设计任务要求的原理解。即功能结构中的分功能由“结构元素”实现,并将“结构元素”间的物理联接定义为“功能载体”,“功能载体”和“结构元素”间的相互作用又形成了功能示意图(机械运动简图)。方案的“设计”是根据功能示意图,先定性地描述所有的“功能载体”和“结构元素”,再定量地描述所有“结构元素”和联接件(“功能载体”)的形状及位置,得到结构示意图。Roper,H.利用图论理论,借助于由他定义的“总设计单元(GE)”、“结构元素(KE)”、“功能结构元素(FKE)”、“联接结构元素(VKE)”、“结构零件(KT)”、“结构元素零件(KET)”等概念,以及描述结构元素尺寸、位置和传动参数间相互关系的若干种简图,把设计专家凭直觉设计的方法做了形式化的描述,形成了有效地应用现有知识的方法,并将其应用于“构思”和“设计”阶段。

从设计方法学的观点出发,将明确了设计任务后的设计工作分为三步:1)获取功能和功能结构(简称为“功能”);2)寻找效应(简称为“效应”);3)寻找结构(简称为“构形规则”)。并用下述四种策略描述机械产品构思阶段的工作流程:策略1:分别考虑“功能”、“效应”和“构形规则”。因此,可以在各个工作步骤中分别创建变型方案,由此产生广泛的原理解谱。策略2:“效应”与“构形规则”(包括设计者创建的规则)关联,单独考虑功能(通常与设计任务相关)。此时,辨别典型的构形规则及其所属效应需要有丰富的经验,产生的方案谱远远少于策略1的方案谱。策略3:“功能”、“效应”、“构形规则”三者密切相关。适用于功能、效应和构形规则间没有选择余地、具有特殊要求的领域,如超小型机械、特大型机械、价值高的功能零件,以及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零部件等等。策略4:针对设计要求进行结构化求解。该策略从已有的零件出发,通过零件间不同的排序和连接,获得预期功能。

1.4矩阵设计法

在方案设计过程中采用“要求—功能”逻辑树(“与或”树)描述要求、功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得到满足要求的功能设计解集,形成不同的设计方案。再根据“要求—功能”逻辑树建立“要求—功能”关联矩阵,以描述满足要求所需功能之间的复杂关系,表示出要求与功能间一一对应的关系。

Kotaetal将矩阵作为机械系统方案设计的基础,把机械系统的设计空间分解为功能子空间,每个子空间只表示方案设计的一个模块,在抽象阶段的高层,每个设计模块用运动转换矩阵和一个可进行操作的约束矢量表示;在抽象阶段的低层,每个设计模块被表示为参数矩阵和一个运动方程。

1.5键合图法

将组成系统元件的功能分成产生能量、消耗能量、转变能量形式、传递能量等各种类型,并借用键合图表达元件的功能解,希望将基于功能的模型与键合图结合,实现功能结构的自动生成和功能结构与键合图之间的自动转换,寻求由键合图产生多个设计方案的方法。

二、结构模块化设计方法

从规划产品的角度提出:定义设计任务时以功能化的产品结构为基础,引用已有的产品解(如通用零件部件等)描述设计任务,即分解任务时就考虑每个分任务是否存在对应的产品解,这样,能够在产品规划阶段就消除设计任务中可能存在的矛盾,早期预测生产能力、费用,以及开发设计过程中计划的可调整性,由此提高设计效率和设计的可靠性,同时也降低新产品的成本。Feldmann将描述设计任务的功能化产品结构分为四层,(1)产品(2)功能组成(3)主要功能组件(4)功能元件。并采用面向应用的结构化特征目录,对功能元件进行更为具体的定性和定量描述。同时研制出适合于产品开发早期和设计初期使用的工具软件STRAT。

认为专用机械中多数功能可以采用已有的产品解,而具有新型解的专用功能只是少数,因此,在专用机械设计中采用功能化的产品结构,对于评价专用机械的设计、制造风险十分有利。

提倡在产品功能分析的基础上,将产品分解成具有某种功能的一个或几个模块化的基本结构,通过选择和组合这些模块化基本结构组建成不同的产品。这些基本结构可以是零件、部件,甚至是一个系统。理想的模块化基本结构应该具有标准化的接口(联接和配合部),并且是系列化、通用化、集成化、层次化、灵便化、经济化,具有互换性、相容性和相关性。我国结合软件构件技术和CAD技术,将变形设计与组合设计相结合,根据分级模块化原理,将加工中心机床由大到小分为产品级、部件级、组件级和元件级,并利用专家知识和CAD技术将它们组合成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功能模块,再由这些功能模块组合成不同的加工中心总体方案。

以设计为目录作为选择变异机械结构的工具,提出将设计的解元素进行完整的、结构化的编排,形成解集设计目录。并在解集设计目录中列出评论每一个解的附加信息,非常有利于设计工程师选择解元素。

根据机械零部件的联接特征,将其归纳成四种类型:1)元件间直接定位,并具有自调整性的部件;2)结构上具有共性的组合件;3)具有嵌套式结构及嵌套式元件的联接;4)具有模块化结构和模块化元件的联接。并采用准符号表示典型元件和元件间的连接规则,由此实现元件间联接的算法化和概念的可视化。

在进行机械系统的方案设计中,用“功能建立”模块对功能进行分解,并规定功能分解的最佳“粒化”程度是功能与机构型式的一一对应。“结构建立”模块则作为功能解的选择对象以便于实现映射算法。

三、基于产品特征知识的设计方法

基于产品特征知识设计方法的主要特点是:用计算机能够识别的语言描述产品的特征及其设计领域专家的知识和经验,建立相应的知识库及推理机,再利用已存储的领域知识和建立的推理机制实现计算机辅助产品的方案设计。

机械系统的方案设计主要是依据产品所具有的特征,以及设计领域专家的知识和经验进行推量和决策,完成机构的型、数综合。欲实现这一阶段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必须研究知识的自动获取、表达、集成、协调、管理和使用。为此,国内外设计学者针对机械系统方案设计知识的自动化处理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采用的方法可归纳为下述几种。

3.1编码法

根据“运动转换”功能(简称功能元)将机构进行分类,并利用代码描述功能元和机构类别,由此建立起“机构系统方案设计专家系统”知识库。在此基础上,将二元逻辑推理与模糊综合评判原理相结合,建立了该“专家系统”的推理机制,并用于四工位专用机床的方案设计中。

利用生物进化理论,通过自然选择和有性繁殖使生物体得以演化的原理,在机构方案设计中,运用网络图论方法将机构的结构表达为拓扑图,再通过编码技术,把机构的结构和性能转化为个体染色体的二进制数串,并根据设计要求编制适应值,运用生物进化理论控制繁殖机制,通过选择、交叉、突然变异等手段,淘汰适应值低的不适应个体,以极快的进化过程得到适应性最优的个体,即最符合设计要求的机构方案。

3.2知识的混合型表达法

针对复杂机械系统的方案设计,采用混合型的知识表达方式描述设计中的各类知识尤为适合,这一点已得到我国许多设计学者的共识。

在研制复杂产品方案设计智能决策支持系统DMDSS中,将规则、框架、过程和神经网络等知识表示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适应设计中不同类型知识的描述。将多种单一的知识表达方法(规则、框架和过程),按面向对象的编程原则,用框架的槽表示对象的属性,用规则表示对象的动态特征,用过程表示知识的处理,组成一种混合型的知识表达型式,并成功地研制出“面向对象的数控龙门铣床变速箱方案设计智能系统GBCDIS”和“变速箱结构设计专家系统GBSDES”。

3.3利用基于知识的开发工具

在联轴器的CAD系统中,利用基于知识的开发工具NEXPERT-OBJECT,借助于面向对象的方法,创建了面向对象的设计方法数据库,为设计者进行联轴器的方案设计和结构设计提供了广泛且可靠的设计方法谱。则利用NEXPERT描述直线导轨设计中需要基于知识进行设计的内容,由此寻求出基于知识的解,并开发出直线导轨设计专家系统。

3.4设计目录法

构造了“功能模块”、“功能元解”和“机构组”三级递进式设计目录,并将这三级递进式设计目录作为机械传动原理方案智能设计系统的知识库和开发设计的辅助工具。

3.5基于实例的方法

在研制设计型专家系统的知识库中,采用基本谓词描述设计要求、设计条件和选取的方案,用框架结构描述“工程实例”和各种“概念实体”,通过基于实例的推理技术产生候选解来配匹产品的设计要求。

四、智能化设计方法

智能化设计方法的主要特点是:根据设计方法学理论,借助于三维图形软件、智能化设计软件和虚拟现实技术,以及多媒体、超媒体工具进行产品的开发设计、表达产品的构思、描述产品的结构。

在利用数学系统理论的同时,考虑了系统工程理论、产品设计技术和系统开发方法学VDI2221,研制出适合于产品设计初期使用的多媒体开发系统软件MUSE。

在进行自动取款机设计时,把产品的整个开发过程概括为“产品规划”、“开发”和“生产规划”三个阶段,并且充分利用了现有的CAD尖端技术——虚拟现实技术。1)产品规划—构思产品。其任务是确定产品的外部特性,如色彩、形状、表面质量、人机工程等等,并将最初的设想用CAD立体模型表示出,建立能够体现整个产品外形的简单模型,该模型可以在虚拟环境中建立,借助于数据帽和三维鼠标,用户还可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这一环境中,并且能够迅速地生成不同的造型和色彩。立体模型是检测外部形状效果的依据,也是几何图形显示设计变量的依据,同时还是开发过程中各类分析的基础。2)开发—设计产品。该阶段主要根据“系统合成”原理,在立体模型上配置和集成解元素,解元素根据设计目标的不同有不同的含义:可以是基本元素,如螺栓、轴或轮毂联接等;也可以是复合元素,如机、电、电子部件、控制技术或软件组成的传动系统;还可以是要求、特性、形状等等。将实现功能的关键性解元素配置到立体模型上之后,即可对产品的配置(设计模型中解元素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产品配置分析是综合“产品规划”和“开发”结果的重要手段。3)生产规划—加工和装配产品。在这一阶段中,主要论述了装配过程中CAD技术的应用,提出用计算机图像显示解元素在相应位置的装配过程,即通过虚拟装配模型揭示造形和装配间的关系,由此发现难点和问题,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认为将CAD技术综合应用于产品开发的三个阶段,可以使设计过程的综合与分析在“产品规划”、“开发”和“生产规划”中连续地交替进行。因此,可以较早地发现各个阶段中存在的问题,使产品在开发进程中不断地细化和完善。

我国利用虚拟现实技术进行设计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利用面向对象的技术,重点研究了按时序合成的机构组合方案设计专家系统,并借助于具有高性能图形和交换处理能力的OpenGL技术,在三维环境中从各个角度对专家系统设计出的方案进行观察,如运动中机构间的衔接状况是否产生冲突等等。

将构造标准模块、产品整体构造及其制造工艺和使用说明的拟订(见图1)称之为快速成型技术。建议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将快速成型技术、多媒体技术以及虚拟表达与神经网络(应用于各个阶段求解过程需要的场合)结合应用。指出随着计算机软、硬件的不断完善,应尽可能地将多媒体图形处理技术应用于产品开发中,例如三维图形(立体模型)代替装配、拆卸和设计联接件时所需的立体结构想象力等等。

利用智能型CAD系统SIGRAPH-DESIGN作为开发平台,将产品的开发过程分为概念设计、装配设计和零件设计,并以变量设计技术为基础,建立了胶印机凸轮连杆机构的概念模型。从文献介绍的研究工作看,其概念模型是在确定了机构型、数综合的基础上,借助于软件SIGRAPH-DESIGN提供的变量设计功能,使原理图随着机构的结构参数变化而变化,并将概念模型的参数传递给下一级的装配模型、零件设计。

五、各类设计方法评述及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系统化设计方法将设计任务由抽象到具体(由设计的任务要求到实现该任务的方案或结构)进行层次划分,拟定出每一层欲实现的目标和方法,由浅入深、由抽象至具体地将各层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使整个设计过程系统化,使设计有规律可循,有方法可依,易于设计过程的计算机辅助实现。

结构模块化设计方法视具有某种功能的实现为一个结构模块,通过结构模块的组合,实现产品的方案设计。对于特定种类的机械产品,由于其组成部分的功能较为明确且相对稳定,结构模块的划分比较容易,因此,采用结构模块化方法进行方案设计较为合适。由于实体与功能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实体通常可以实现若干种功能,一个功能往往又可通过若干种实体予以实现。因此,若将结构模块化设计方法用于一般意义的产品方案设计,结构模块的划分和选用都比较困难,而且要求设计人员具有相当丰富的设计经验和广博的多学科领域知识。

机械产品的方案设计通常无法采用纯数学演算的方法进行,也难以用数学模型进行完整的描述,而需根据产品特征进行形式化的描述,借助于设计专家的知识和经验进行推理和决策。因此,欲实现计算机辅助产品的方案设计,必须解决计算机存储和运用产品设计知识和专家设计决策等有关方面的问题,由此形成基于产品特征知识的设计方法。

目前,智能化设计方法主要是利用三维图形软件和虚拟现实技术进行设计,直观性较好,开发初期用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参与到设计中,但系统性较差,且零部件的结构、形状、尺寸、位置的合理确定,要求软件具有较高的智能化程度,或者有丰富经验的设计者参与。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各种方法并不是完全孤立的,各类方法之间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联系,如结构模块化设计方法中,划分结构模块时就蕴含有系统化思想,建立产品特征及设计方法知识库和推理机时,通常也需运用系统化和结构模块化方法,此外,基于产品特征知识的设计同时又是方案智能化设计的基础之一。在机械产品方案设计中,视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通用零件、部件或常用机构为结构模块,并将其应用到系统化设计有关层次的具体设计中,即将结构模块化方法融于系统化设计方法中,不仅可以保证设计的规范化,而且可以简化设计过程,提高设计效率和质量,降低设计成本。

有机合成的方法范文5

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法院司法体制 比较研究

several thinking about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to disputesettlement mechanism

-----comparatively analyzing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abstract: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trictly performs its duties , and it has been considered the life and soul of wto. icj , as the permanent judicial body of un , also has his own characteristics. both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and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have settled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have performed and develeped the international law. so, when discussing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 comparatively analyzing them may help us further comprehend and grasp the essence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 words: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comparative analysis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于1946年4月在海牙正式成立。Www.133229.CoM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程序等,都是依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为依据的。国际法院的职责是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对定的各种争端,包括涉及领土边界主权争端、海域划界争端。国际法院有法官15名,从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学家选出,代表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选举产生,具有独立资格,不代表本国政府。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程序具体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dsu,以下简称《谅解》)中,《谅解》规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组成(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上诉机构)、适用的法律、运作程序等诸方面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世界贸易组织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服务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两者均起着解决国际争端、实施和发展国际法规则的作用,但是,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着自己的特征。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其所具有的司法性质不会受到任何质疑。有关国际法院的组成、职责、地位、运作程序等具体规定在《国际法院规约》和现行《国际法院规则》中。

从法律的角度明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对于人们从客观上和本质上把握机制以及在实际中运用机制解决争端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机制赖以确立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和程序谅解》(dsu)—并未对机制的性质问题作出明确界定,而且该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独特用语和程序,又极易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因而,在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认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说、调解体制说、仲裁说、准司法体制说以及司法性体质说,以后两种观点较为具有代表性。也就是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的认识问题上,是存在着争论的。

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性体制以彼特斯曼为代表。彼特斯曼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包括政治性的,也包括法律性的。前者如协商、调解、调停、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对建议和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等;后者包括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仲裁等。[1]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准司法体制。

左海聪教授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体制。[2]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有人说,既然机制一开始便要求争端的当事方在出现争端时,首先必须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争端,60天内协商不成,才能诉诸于诉讼程序,这显然不同于通常的司法性的体制。但我们不能依此来否认机制的司法性特征,就像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到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必须先进行调解一样,我们不能以此非诉方式的运用而否定整个争端解决程序所体现的司法性特征。笔者认为,在论述wto争端解决机制性质的时候,我们要着眼于机制所体现的主要方面。按照马克思主义分析问题的方法,一事物的性质是由其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决定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整个争端的解决过程无不主要体现着其司法性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第一,机制有专门的解决争端的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专家组成员由合格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包括法律专家组成。每个具体案件的专家组(一般为三人)中一般都有一个熟悉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法律专家。上诉机构的七个成员则必须是经确证专长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事项的公认权威人士。第二,专家组的职能是调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定。上诉机构的职能则是对专家组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作出评审,它可以维持、修正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是体现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国际法。第三,所有成员方承诺,所有wto协定下发生的争端都应提交机制解决。而按照机制的要求,提交的任何争端,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将交专家组进行审查。当然,如果上诉程序发生,则上诉机构自然也要行使其对法律适用的评审权。wto专家组的这种强制管辖权是对传统国家法庭管辖权规则的重大突破,[3]也凸显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第四,专家组、上诉机构处理案件具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第五,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将自动地通过,并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的特点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明显有别于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下面笔者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机制的争端当事方仅限于成员。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包括联合国成员但不限于此。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具体包括:(1)联合国会员国即国际法院的当然当事国;(2)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是依照《联合国宪章》第93条规定的条件而成为规约的当事国;(3)既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已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该国按宪章和规约以及程序规则接受法院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宪章第94条加给联合国会员国的一切义务后,也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国。[4]而能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的一般限于wto成员。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既程序的谅解》的规定,《谅解》主要适用于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系列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各种争端。wto成员与非成员的国家、私人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一般来说,超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

2、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争端当事方)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某一国际组织,如欧盟,还可以是实行独立关税制度的关税领土,如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就是说,只要是wto成员不论其是否是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均可成为机制的争诉主体。而在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中,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这就排除了私人、法人团体和地方政府以及非主权的政治实体成为国际法院当事者可能性。这使得机制在受案范围上更具灵活性,因而也更受欢迎、更具影响性。

3、机制的排他性管辖。这在《谅解》第23条有明确的规定。《谅解》的规定实质上要求成员方放弃通过自身的单边努力来解决乌拉圭回合下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权力,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则的适用,合理期限的确定,报复的行使等;同时赋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乌拉圭回合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排他性的管辖权[5]。

而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案件上,无论法院是对当事国的协定管辖、自愿管辖,还是基于当事国随时声明而接受的管辖,都是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双方同意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当事方不应诉,诉讼程序均无法进行。机制的排他性管辖显然与建立在当事国自愿基础之上的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构成了一个显著而重大的区别,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至今较之于国际法院富有成效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4、机制解决的国际争端的范围是特定的。国际法院司法体制解决的国际争端涉及面广,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诸方面,只要争端当事国双方愿意将他们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判,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要解决的国际争端仅限于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也就是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系列成文规则所产生的各种争端。机制解决争端范围上的这种特定性,使机制解决争端更具针对性,且富预见性,易于为当事国所接受。

三、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机构组成上的特点

1、从形式上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不像国际法院那样称为法庭,而是称作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双方不称为被告、原告,而是称为申诉方、被诉方。双方所提交的书面文件称为意见书而不是诉讼状、答辩状。机制机构的决定也不称作判决,而是称为报告[6]。

2、机制所依托的组织主体是世界贸易组织,而国际法院司法体制所依托的组织主体是联合国。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在宗旨、目的、职能、组织机构、职权、决策、法律地位等众多不同之处,因而也就决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源头上就有别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

事实上,wto协定并未就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作出明文规定,这取决于wto未来的发展。当然,这两个组织将会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上继续合作[7]。1955年9月29日,wto总干事与联合国秘书长就两组织之间的合作达成了一项全球性安排。该安排特别强调,wto与联合国的有效合作应该符合它们各自的地位、宗旨与职权,尤其是符合wto协定的契约性质。

3、机制机构组成的灵活性。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总理事会在履行《谅解》所规定的职责,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是负责处理具体案件的非常设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常设上诉机构是负责审理争端当事国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的上诉的机关。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在报告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消专家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8]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常设机构与非常设机构的灵活结合,一改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较好地考虑到了wto体制下经济争端的特殊性,即多而复杂,专家小组能顺利解决的就无须上诉到上诉机构,进而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的平衡与健康发展;突显了wto在对解决争端问题上的良苦用心,且富有创意,机制机构成立之后的卓有成效的实践就证明了此种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相比之下,国际法院则是联合国负责解决争端的常设司法机关,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有固定的常社机构、组成人员、独立的经费开支、有专职任职法官等,在机构组成上就缺乏了像wto争端解决机制那样在机构组成的灵活性。

四、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上的特点

1、机制适用的法律渊源形式单一。在国际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国际法进行裁判,并且具体规定裁判时应适用:(1)国际公约;(2)国际习惯;(3)为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9]此外,法院经有关当事国同意,可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判案件。

机制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单一,仅限于成文法部分,即由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系列成文规则,包括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各涵盖协议"指dsu附件所列协议,具体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这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缺乏。

2、机制体现了自力救济和法治主义并重的原则。成员方之间发生争端后,机制首先要求当事方进行协商并可以有第三方的参与,协商不成,则进入法律程序。wto同时强调依法律方法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要性,除要求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得到遵守外,还力图在法律上规范缔约方的自力救济行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未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对自己根据有关协定可接受的利益;任何争端当事方非经dsb授权,不得对其他当事方采取报复措施。此外,wto鼓励缔约方以仲裁解决贸易争端。相比机制的这一特征而言,国际法院只就司法程序作出了规定,并没有自力救济的相关规定。

3、机制解决争端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特点。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与国际法院司法程序不同。wto虽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制度,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争端当事方谁是谁非,也不是为了惩罚违反有关协定的行为,而是要找到争端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恢复有关各方贸易利益的平衡。这一特点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吸收了国际仲裁的实用主义和调和主义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发挥,这对妥善解决贸易争端、调和矛盾、避免对抗是卓有成效的。

兼收并蓄,注重实效,这也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的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之最大优点所在。

4、机制具有上诉评审程序。上诉机制的引进,不仅可以发挥修正专家小组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的作用,而且在增强和确保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可预见性并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法方面也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有一个上诉机构来统一适用wto各协议并作出司法性解释,由争端解决机构来统一负责wto各协议的争端事宜,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

国际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没有上诉制度,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相比之下,机制无疑更具司法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5、机制机构的决定须经通过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报告和裁定会被通过,因为《谅解》规定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定只有在dsb一致反对的情况下才不通过。虽然这更多的是一个形式,但却是必须的。国际法院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须另外通过程序。

6、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关照。《谅解》中有不少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考虑,例如,《谅解》规定,专家小组在审查一个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申诉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充足的时间来准备和陈述其主张;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时,专家小组的报告应明示地表明对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差别或更优惠待遇的相关条款所作的考虑。[10]

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强调的是当事国提起诉讼的自愿性以及各当事国地位的平等性,并无诉讼权利上的特殊优待性,这一点显然有别于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关照。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在机制协定下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显然更倾向于诉诸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

参考文献:

[1]e—u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1997, p.183.

[2]左海聪:“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第152-160页。

[3]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4]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修订版,第485页。

[5]左海聪:《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6]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23页。

[7]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52页。

[8]《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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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欧盟环境政策;设计维度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4)09-0083-03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中期提出京津冀区域经济的概念,2008年以举办奥运会为契机,使得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步伐加快,目前已建立了区域高层联系协调机制,并形成了有组织的定期磋商机制。三省市间建立了各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平台,以便共同协商解决区域发展中面临的重大问题,譬如北京、天津、河北规划部门签订了《关于建立京津冀两市一省城乡规划协调机制框架协议》,该协议涉及建立三方规划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研究与协调有关区域交通、重大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跨区域重要的城乡规划,协商推进区域一体化发展和规划协作的有关重大事宜,并提出规划意见和措施。但是京津冀区域合作偏重于务虚,缺乏一套制度化的议事和决策机制,而且合作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合作的领域和空间狭窄,还存在合作未发挥企业的积极主动性、合作缺乏有效的推行机制等弊端,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真正实现还任重而道远。

众所周知,京津冀区域一体化的提出由来已久,可是成效却不显著,合作深度与广度也不及长三角地区和珠三角地区区域合作力度。那么,如何破除在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发展道路上得障碍,顺利推进京津冀区域一体化的实现。目前,在京津冀三地协同发展已经取得共识的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合作可以成为三地区域实质性合作的突破口和三地区域深度合作的实验田。在史无前例的重度雾霾逼迫下,京津冀清醒看到整体发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而此认识以前京津是忽视的。可见,由雾霾引伸的区域环境治理合作有望成为京津冀探讨合作新模式的一道催化剂。以往,河北与京津的合作主要集中在环境资源供给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产业合作多数是京津转移出来的重工业――如首钢搬迁、北京焦化厂等。河北承接京津的这些产业,虽带动了地区经济发展,但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生态的无国界性表明对待环境污染问题只有共同防止和治理。环境问题具有广泛性,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不同区域采取统一行动。同时,环境问题也面临着集体行动的困境和环境治理的外部性困扰。因此,解决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必须区域合作。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兴起和成功,是植根于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因素,而非理论的诠释。三地对环境治理、特别是治霾的共同渴望及环境治理的外部性会促使三地进行实质性的合作。那么三地如何进行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的合作,怎样才能形成一套高效运作的环境合作与区域协调机制呢?这需要三地的摸索实践。那么放眼全球,能否借鉴国际上区域环境合作与协调机制已经发展成熟的地区经验,以便使我们的区域环境保护合作加快进展,少走弯路呢?从不同利益主体角度来看,欧盟环境保护与协调机制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目前,欧盟环境保护与协调机制以共同法律基础为依据,成员国联合行动,共同治理;且从单纯的治理污染演变到主动预防,形成了一套高效运作的环境合作与区域协调机制。

二、欧盟环境保护与协调机制

(一)欧盟环境保护与协调机制的法律基础

共同体环境政策主要以《罗马条约》第100条为基础,该条款赋予共同体以建立与维护共同市场为目的而协调成员国立法及实践的权力。《罗马条约》第235条是欧洲共同体专门就环境问题进行立法的基础,该条款授权理事会在证明确有必要在共同体一级采取措施时,在条约没有赋予其相应权力的情况下,经部长理事会一致同意即可采取立法措施的权力。此后,1987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都以区域国际法的形式确立了欧盟环境保护与协调机制的法律基础。欧盟成员国将这些国际条约再转化为国内法,构成欧盟环境保护与协调机制的国内法基础。

(二)共同体环境政策的主要原则

在联合国第一届人类环境问题会议后,欧共体提出一个环境政策计划,确立其未来的政策原则和优先领域。这些原则包括预防优于挽救原则;环境影响必须在决策中考虑;资源与自然环境的开发要避免造成生态平衡的明显破坏;实施“污染者付费”原则,防止、恢复环境损害费用必须由污染者承担;在一成员国进行活动不能造成另一成员国的环境退化;成员国的环境政策必须考虑发展中国家利益;环境保护措施必须在其最合适的水平上执行,要考虑污染类型、应保护的地理范围;国家环境计划应与其共同的长远思想基础进行协调,国家政策要与共同体的政策相一致,而不是割裂开来。

(三)欧盟条约对成员国环境标准的规定

成员国可在遵守法定标准得到补助或不适用法定标准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成员国认为执行该措施的费用过高,部长会议可以临时批准不适用已经规定的标准或者遵守法定标准而得到财政补助。该条约规定建立“后进带动资金”,该基金是为了帮助经济相对落后国家分担因适用新的更高标准而产生的费用;成员国既可以维持现有的国内标准,也可以适用更为严格的保护性标准。但保护性标准必须符合共同体条约,且应通知执委会,以加强委员会的监督权。为确保共同体措施的协调性,成员国可采取临时性的国内措施。共同体条约规定鉴于共同体不同地区情况的差异性,允许成员国必要时出于非经济的环境理由而采取临时措施;在成员国之间规定不同的环境标准。如对一些行业的垃圾处理、废物排放规定了最低标准。考虑到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自生态系统吸收能力也不同,欧共体采取了一种灵活的协调方式,将成员国划分为几类,对不同类型的成员国规定不同的生产工艺标准。

(四)欧盟的多层治理模式

欧盟的多层治理模式是兼有横向和纵向的双维度的治理模式。欧洲治理的决策权散布于以地域为界的不同层级之中,超国家行为体、国家政府、区域行为体及拥有执行权力的机构等都可以成为决策主体,直接参与决策。尽管各行为体的影响力、决策方式不同,但各行为体间不是分离的,而是功能上相互补充、职权上交叉重叠、行动上相互依赖、目标上协调一致的,从而形成一种新的集体决策模式,而且各行为体间的关系是非等级的,且彼此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即多层治理强调权力非集中的、开放的运用。其典型逻辑是进行谈判和协商,谋求通过谈判和协商实现共同目标。

三、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设计维度

(一)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基本法律基础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我们就需要发挥单一制的优势,由周家出面,在顶层制度上设计区域环境保护合作的法律制度。作为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首先应将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没为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同时应该涵盖以下三点。第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主要原则,可以参照共同体环境政策的主要原则,特别是在一地方区域进行活动不能造成另一地方区域的环境退化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考虑到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不相等,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时义务承担的多少、方式也应有所差别;将一切环境政策措施的实施和生效作为环保政策的重点,注重环保法规的执行力;促进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以及参与环境事务;要求在其他社会、经济部门融入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内容等。第二,区域协调的总体规划与进度、区域协调发展基金的来源及其使用标准、专门的区域合作协调与促进机构的职责与任务等。第三,区域环保标准与地方环保标准的关系,可以借鉴欧盟条约对成员国环境标准的规定,地方政府可在遵守法定标准得到补助或不适用法定标准之间进行选择。

(二)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的常设立法协调机构

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基本法律如此宏观,因而基本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与明确性,必须由地方立法权力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其细化,转化成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规范。然而环境保护需要地方政府联合立法即区域行政立法。因此有必要设立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的常设立法协调机构。此常设立法协调机构是由京津冀经济区域内各地方政府组成的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其是地方政府的联合立法机构。环境法治的实现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民众之间相互制约,彼此合作的过程。任何参与方就环境保护的摩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应搭建京津冀环境保护参与方的合作的平台,建立对话机制,使得京津冀区域行政立法是所有环境保护参与方商谈达成共识的体现。

区域行政立法是一种介于中央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之间的立法模式,它既克服了中央立法的泛泛性,又避免了地方立法的狭隘性,更有利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是与区域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的地方行政立法模式。由京津冀各地方人大选派一定比例的成员组成联合立法机构。用“授权立法”的方式授权其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统一立法活动。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的常设立法协调机构应设计能统筹解决京津冀区域环境问题的机制,涵盖补偿机制、对口支援机制和经济合作机制。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合作不应停留在生态环境层面的合作,还应体现在经济领域全方位的合作。补偿机制是区域合作的基础,经济合作是区域合作的根本出路,帮扶机制是重要支撑,同时设立京津冀环境保护合作基金。补偿机制核心就是生态补偿,应包括公益林补偿、水资源补偿和生物多样性补偿,其中水资源补偿又包括水资源转让的经济补偿、水源地涵养与保护补偿及水环境污染治理补偿。

(三)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的常设行政机构

法律贵在执行,要贯彻落实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基本法律和京津冀地方政府的联合立法,就必须设立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因为京津冀地方政府环境合作在组织建立方面不完善,应加强中央政府的协调与促进作用,加快建立京津冀区域环境保护合作的常设行政机构。此机构要打破京津冀行政区划的藩篱,是建立在中央政府协调下的跨行政区的合作管理组织协调机构(如图-1)。该机构负责使用京津冀环境保护合作基金,管理中央政府对区域内下拨的生态补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