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例6篇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

司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律、强化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2012年全国民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新内容,总结司法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民事诉讼法做出了全面的系统解释。通过两年多的努力,在2015年2月4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加全面和系统的解释新添加的条文和规定。本文就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如下文: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概况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结构和原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旧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不断修整和完善,它解释新民事诉讼法增添的新内容和条文,并将其整合。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有些法律制定后,过了较长的时间不用,但是却还具有引导性,因此在解释司法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以问题作为导向,坚持解释的合法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以新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法律规定,需要严格按照司法规定进行,不能将民事诉讼法抛之脑后,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司法解释。

(二)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案件范围较广,则管辖制度会成为一个较大的问题。案件中的管辖问题,更加侧重于维护我国司法,会采取“两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需维护我国的司法,因此涉外案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尽最大能力保护我国和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管辖制度中,详细说明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合同履行地、电子合同履行地、信息网络侵行为地、不动产纠纷案件、指定管辖以及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其他管辖案件等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方便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

(三)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

关于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详细解释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案件中需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案件当事人主张或在反驳诉讼时,需要做到有证可依,用事实说话,并且需要把案件诉讼请求、事实和案件证据这三者间的关系理清楚。证据虽然是事实,但证据是用于证实案件的真实性,不能把证据和事实混为一谈。二是案件当事人需要证明案件的事实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分清楚案件的主次。三是需要查清楚案件的事实性,而事实性包括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指影响法律关系变或消灭的事实,包含了法律行为以及法律事件,不清楚的法律事实,则法律关系不生效,案件合法性则受到质疑。而法律关系,则是指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和客体等相关内容,需要清楚法律关系,才能理清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则包括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含义包含了三层次,一是案件当事人需要负责起提供证据的责任,了解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列举不存在的“事实”。三是当事人如果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说明,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还对逾期举证、证据质证、证据审核与认定、保证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四)一审程序

民事诉讼中,很多的案件仅通过一审程序就可以解决相关问题,各级地方法院应更加关注一审,努力提升案件一审的质量,确定一审的基本职能是查清事件真相,并将法律适用其中。登记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案件需要有原告和被告双方,诉讼请求需明确,并且提供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二是案件需要对材料进行审查,了解原告是否有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证据,案件审查的时间为一周。三是案件登记在案的时候,需要建立起负面清单。很多的纠纷不需要立案,多数是因观点不同而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其实有些纠纷不需立案。除此之外,一审程序需要把握好重复标准,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增加请求,抑或是可以提出反诉,并且查阅好相关裁判文书后落实判决。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分析

(一)调解制度

现在是法制社会,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依据,它有效的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刚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添调解和判决制度,但因为因此措辞较为含糊,出现了误解。在新民事诉讼法之中,调解制度包括了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调解、案件的审前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而调解制度如何运用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民事诉讼案件是坚持调解优先还是坚持判决优先?抑或是调解和判决两者相结合?这成为了新的问题。有一部分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之中,应该坚持调解优先的,很多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中更加侧重于调解优先,而非调解、判决双结合。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添加了调解制度,但是这并不等于在民事诉讼案件之中强化调解,而是使得调解制度变得更加规范,在运用时有一定的标准作为依据。当社会出现矛盾时,需要化解矛盾而并非激化矛盾,因此调解制度的产生,有效的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制度更倾向案件当事人意愿,使得办理案件的过程更加灵活化和高效率。调解制度是当代社会发展的产物,它符合时代的发展需求,也符合民事诉讼判决的标准。新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制度的增加,更突出的强调了案件当事人的意愿,而非办理案件的高效率性,它强调了案件需要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所以本文认为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调解制度更加着重于案件在调解和审判的过程中,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办案依据,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做出调整,案件需要调解的地方需要尽力调解,该判决则需要及时判决。

(二)公益诉讼

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保障公众的合法诉求,因此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公益诉讼也是新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新内容,需要符合相关规定才能进行公益诉讼,第一,要求明确;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第四,需要提供证据;第五,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在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公益诉讼主体主要有“法律规定机关”和“相关组织”,但这些主体均十分抽象,在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需要统一好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之中,《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主体进行了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代表国家对责任人提出赔偿。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主体,在我国的各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仅有这两条法律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法律条文并未做出相应的说明。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了有效的界定,除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有明确主体之外,其他的“遗产”、“自然景观”、“国有资产”、“市场垄断”等方面并未做出规定,相关领域的学者认为,应该规定其他方面的主体。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同一个侵权行为不仅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还侵害了私人利益,则可能会提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而如何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提出了以下几点共识:一是公益和私益诉讼的主体、客体不同,无法将案件合并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本身具有的意味,不仅仅是指被侵权人,而私益诉讼的原告则是被侵权人,公益和私益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则均不同。二是如果已经确定了侵权行为,则公益和私益则可以分开进行,并且分开审理,分开判决。三是如果不能确定侵权行为,私益和公益诉讼均可以分别立案审理,私益诉讼可中止审理,先进行公益诉讼的审理和判决,之后再进行私益诉讼。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中添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内容,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审理和判决,如果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生效后,出现判决结果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第三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新民事诉讼规定,如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则进行协商调解,救济途径包括两种。但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应怎样协调两种救济?一部分人认为,案件第三人本就享有撤诉权,如果法律再赋予案件外法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则使得实践操作程序出现混乱,如案件真需要重新审理,则需要引导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走第三人撤诉途径。但本文认为,两种救济途径无法一起适用,第三人既然能享有撤诉权则无法再享有再审权,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第三人撤诉后,为避免案件外人滥用权利,出现虚假诉讼,第三人需承担诉讼费用。如果第三人不服驳回的议案,则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在审查期间,如果第三人再次提出了撤销之诉,则法院不予以理会。

(四)执行异议之诉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做出规定,因为近些年来,异议之诉案件不断攀升,规定异议之诉成为了法院面临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包括管辖法院、条件、举证证明责任、审理和原则处分原则的标准等。

三、结语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2

一、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特点

检察机关的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检察工作和其它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又是这些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与其它档案相比,存在以下特点。

(一)一案一号是检察机关诉讼档案最基本的保管单位。一案一号是指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材料,转化为诉讼档案后所编成的一个档案号。诉讼档案的档案号一般由“年度——类别——案卷号”组成,而每一个诉讼案卷又是由若干册不同性质的案卷组成。

(二)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形成受相应诉讼程序制约。人民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必须按照相应的《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文书材料必须受相应的诉讼程序的制约。诉讼档案卷组卷的方法单一,形式固定,不象其它文书档案以件为单位,讼档案卷内的诉讼文书材料严格按照程序和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检察机关诉讼档案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诉讼档案中的文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有很强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但只对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诉讼档案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而且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

(四)检察机关诉讼档案材料中具有手抄孤本。诉讼档案具有诉讼活动的原始记录,如阅卷笔录、询问笔录、审讯笔录、庭审笔录等具有手抄孤本。

(五)诉讼档案利用率高,有一定的社会需求量。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利用率高。其中利用诉讼档案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本院内部各项工作需要利用诉讼档案;二是外单位工作需要,其中以公安机关、法院、纪检监察及上级检察机关为主;三是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存在问题与不足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律意识、档案意识逐渐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档案也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检察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我们改进。

(一)档案意识不强,档案法制观念淡薄。

个别办案人员档案意识不强,案件办结后不及时归档,归档案卷质量不合格,并持无所谓态度,不能认识到案卷材料是本单位的财富,是日后查考和利用案件的依据和条件,更不能认识到不归档、不及时归档行为均属违反《档案法》的行为。 转贴于

(二)档案基础管理工作薄弱。诉讼档案管理的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

1、归档制度没有或不完善造成材料收集不齐全,归档不及时。有的检察院档案管理部门的做法是你交我就收,你不交我也不问,没有制定移交和归档制度;有的检察院归档工作与岗位责任制不挂钩,按要求应归档的不归档,也没有有效的制度去制约,还有的检察院虽制定一定制度及岗位责任制,但实际操作中有章不循,执章不严,无法兑现,这就造成许多案卷应归档而未归档或不及时归档。而按照档案法和有关档案法规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必须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禁止存放在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个人手中,否则会给档案安全造成很大隐患,时间一长,出现丢失、泄密等问题。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2、卷内材料不全,档案质量差。档案人员在接收档案时发现部分档案材料中存在质量问题:①卷内材料不全。由于保存的是不全、不完整的档案,待日后查考时说不清该案卷的来龙去脉,特别是诉讼档案,如果卷内文件短缺,就无法了解该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根据什么起诉,根据什么判决,判决是否已送达、是否执行等情况。如果日后当事人提出疑义需要复查时,短缺材料的档案就不能作为依据,当事人的问题解决不了,检察机关依法公正、依法监督形象也必将严重受损。②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混乱,目录和卷宗封面 、备考表填写不全,装卷不整齐,书写不工整。③许多案卷材料中夹带金属物,相当部分材料中存在劣质字迹(即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红墨水等字迹)。

目前,检察系统检查验收诉讼档案时,对劣质字迹的要求是复印,但复印材料本身也容易褪色,而且耐久性在一定环境中还不如圆珠笔字迹,加上实践中有许多办案人员为了应付档案质量检查,将这些字迹草草复印,也不论是否清晰,就当完成任务了事,造成许多案卷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有的已经无法辩认。

(三) 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薄弱。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库房的库藏量也不断增加,库房不够用的问题逐渐突出。有些检察院采取购进密集架等办法来减轻库房压力,但也只能减轻几年的压力,时间长了库房仍然不够用。因此,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日益显得重要,但由于销毁档案是一件责任重大的工作,加上历史原因以及思想认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般检察院都不会主动去做鉴定销毁工作,所以长期以来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环节薄弱。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诉前;诉中;诉后 ;诉讼地位;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大庆油田作为我国国有企业的龙头,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位置。而诉讼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到企业利益,更涉及企业形象和社会责任的承担。因此如何管理好企业诉讼工作,对于企业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多年管理和探索,我们提出在诉讼管理工作中,按照时间节点的诉前、诉中、诉后流程进行纵向管理,以实现企业管理工作的提升,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一、充分诉前管理

(一)完备诉讼管理规章制度

大庆油田在“有章可循”的基本管理原则指导下,根据诉讼环境和企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了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为基础的完备的诉讼管理规章制度,并明确地对于管理原则、专业术语规范、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职责、纠纷处理方式、人、奖惩等事项做出了规定,使诉讼工作实现全生命周期的标准管理。

(二)明确诉讼原则、思路

大庆油田的诉讼管理是以“公平效率”为原则,以“因事制宜”为思路,具体以区分诉讼地位、主体关系等标准,确定诉讼案件处理方式。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区分我方诉讼地位。大庆油田诉讼管理中所称的诉讼地位是指原告/申请人、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身份,这种区分对待的意义在于严控必要审批,进行谨慎诉讼。

2、区分诉讼主体关系。大庆油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与多种类型主体发生往来,纠纷对象也相应涵盖不同类别群体。而在诉前区分纠纷主体关系是指,区分纠纷相对人与我方的关系,对于本公司所属单位之间、本公司及所属单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其他所属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只能通过协商解决,不得起诉或申请仲裁。协商不成的,应报油田法律管理部门,研究解决办法诉前对案件进行评估判断是诉讼处理的前提。这样能够在保证高效的基础上,保证企业团结性,同时大大降低了成本。而对于中石油以外的企业,在纠纷发生时,迅速组织法律人员与业务人员,了解案情,并对案件进行客观评估,还原纠纷是非,同时对于农民工等敏感主体,还要评估案件的曝光度,以最终确定是否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经过上述区分判断后,认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或诉讼行为不可避免时,大庆油田会在规章制度和客观情况指引下,以最佳性价比原则,组成相适应的诉讼团队,妥善拟定诉讼方案,明确设定诉讼目标、实现诉讼目标的途径、措施和策略等。

3、完善诉前其他准备工作

(1)统一收文管理。对于公司被动应诉案件,大庆油田采取由法律部门统一接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然后再综合涉案单位、案情等基本情况,由法律部门进行分发管理,以避免案件相关丢失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权责不明。

(2)诉讼管理信息化。大庆油田为了能够实现纠纷案件不遗漏、实时跟踪案件处理情况、共享经验等目的,通过纠纷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纠纷系统)对法律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从而达到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法律纠纷的效果。

二、加强诉中管理

(一)及时积极参与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非涉及人身关系诉讼,当事人一方不出庭参与诉讼的,可缺席判决。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发生,大庆油田通过文书接收台账、纠纷系统等信息显示,对诉讼参加人进行准备、出庭提醒,避免造成损失。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二)实时汇报案件进展。大庆油田虽然明确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和诉讼管理职责,但并不将诉讼应对单纯作为法律部门的事情,而是将其作为上至公司管理层,下至一线雇员都要积极参与的一项工作。为了调动公司内部各种资源、形成案件应对合力,我们始终将加强内部沟通协调摆在突出位置。

(三)不定期会议制度。诉讼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多次庭审,每次庭审都是一个资讯收集的过程,因此大庆油田特别重视庭审后的信息整理,建立了以庭审时间为节点的不定期会议制度。庭审前确定庭审思路和策略,庭审后,综合庭审效果、资讯收集情况、领导批示情况,对案件进展情况进行分析,并及时进行必要的诉求、诉讼策略等重点内容调整,以期达到最好的诉讼效果。

三、严格诉后管理

谨慎对待案件处理结果。纠纷案件处理结果虽然代表庭审工作的终结,但却是涉及企业实际利益最终归属的重要标志,因此大庆油田针对不同的案情和处理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一)是否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大庆油田在收到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一审裁判文书后,会继续与涉案单位共同研究,并报请油田公司总法律顾问或油田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在法定时效范围内,决定是否起诉、上诉或申请再审。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4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

,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

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密切,比较适合审理,并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的话,另一地区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当事人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另一地区的方便法院。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了增加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应诉管辖;应诉答辩管辖;协议管辖;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5.0025

一、应诉管辖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主要体现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再区分涉外案件和国内案件而一律承认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该制度的恰当运用关系到受诉法院是否有审判权,以及是否构成上诉、申请再审等法定理由,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难以界定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即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各要素及其表现无法根据现行规定有一个明确的预知。因此,我们必须对应诉管辖的界定、构成要件及其价值予以阐释。

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也都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2]

由以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可看出,虽然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是一个合法的诉讼的必备条件,但随着对诉讼经济目标追求的国际化,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始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它是因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诉讼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必定有行为主体、行为时间、行为的内容。只有确定了行为的构成要素,才能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应诉管辖并使之受法律效果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清晰地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应诉管辖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节的审理前的准备中。由此可知,应诉管辖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受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该人民法院对案件实质上并无管辖权,即“管辖错误”。有无管辖权的判断乃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予以判断,其标准清晰明了不至发生歧义而难以运用。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已经自行发现了其无管辖权的事由,则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且没有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或者虽然发现了自己无管辖权而未依法移送,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是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行为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则缺乏明确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对此阐明[3]。

因此,界定清楚何为应诉管辖至关重要。

二、应诉管辖的界定

如何界定应诉管辖制度,首先应明确它与应诉答辩管辖的区别。对此,学者的看法也不一致。有人将之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独立的管辖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法院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口头承诺,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基于被告的特定行为,推定该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范围基本不作限定。但是,如果应诉管辖是一种协议管辖的话,其结果势必导致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违背其法定的限制范围[4]。还有的认为,它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被告没有抗辩受理诉讼的法院无管辖权而应诉答辩的,则该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学说上通常认为应诉管辖是合意管辖的一种,又称为默示的合意管辖、拟制的合意管辖,对应诉管辖的这种性质定位,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旨[5]。

应诉管辖与应诉答辩管辖的不同,还体现在二者在当事人未提管辖异议的基础上,还需要当事人进行应诉或应诉答辩行为,才可成立,很显然,二者比无异议管辖要求的条件更为严格。在我国,管辖权的法定异议期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即可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6]。

笔者认为,具体说来,我国所规定的应诉答辩管辖与应诉管辖并不相同,这主要体现在:第一,既然法律选用的词语为“应诉答辩”,而非“应诉”,很显然,应诉与答辩是两个具有不同意义的词语,否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将二者并列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应诉答辩”强行解释为应诉,否则,就有悖法律的文意。第二,虽然法律上对何为应诉、何为答辩并无明确的界定,但二者的区别还是相当明显的。如前所述,在规定有应诉管辖的国家和地区,通常将应诉管辖中的“应诉”界定为在开庭或开庭准备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作的陈述或辩论。如果被告未在应诉期日中出庭,而只是提出记载本案辩论的书面准备,那么不构成此处的应诉。因为被告应当有不到无管辖权法院出庭的权利。如果将应诉理解为被告对于诉讼的回应,那么,应诉既可以表现为提交答辩状,亦可以表现为被告参与开庭审理。相比于应诉,答辩的内涵则相对清晰,主要是指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实体请求的答复及辩论意见,在时间阶段上,既可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的书面答辩,亦可是被告在开庭时进行的口头答辩。因而,相比于应诉管辖,应诉答辩管辖加入了答辩的条件,很显然,其更注重于被告对于原告实体请求的回应,而非仅仅对诉讼的回应,比如,在被告出庭之后不发表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应诉,则需要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但不构成答辩则是确定无疑[6]。

如何解释适用应诉管辖的问题,有些情况下还不限于“送达-答辩期届满”这个阶段。司法实践常见到被告接受送达后并不进行答辩,只是在答辩期届满之后甚至开庭时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考虑到应当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却“应诉答辩”理解为应诉管辖成立的一项条件,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在程序的什么阶段以何种方式作出回应,就有了若干需要解释的问题。一般而言,只要过了答辩期,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作出既有针对实体问题的答辩反驳也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回应,无论其是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也不管是在庭前准备还是在正式开庭的场合,都应解释为符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条件,成立应诉管辖[7]。

三、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

在讨论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优劣之前,首先应明确其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从而对该制度产生直观的印象。

(一)应诉管辖构成的三个要件

关于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应诉管辖包括3个要件:(1)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讼。(2)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应诉答辩。(3)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存有争议的即是第二个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只提及“应诉答辩”,并未明确规定应诉答辩的内容和形式。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是对诉讼标的的答辩,仅是对诉讼程序问题的答辩并不能构成应诉管辖[5]。

对此,笔者不同意上述的构成要件,根据现行立法和理论观点,应诉管辖的构成应包括如下五个要件:

1.原告时所选择的法院,原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据。因为应诉管辖的效果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和被告的应诉行为而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如果原告向法律明文规定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那么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其管辖权参照其他管辖制度。

2.仅适用于第一审案件。应诉管辖不适用于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的民事案件,因为应诉管辖制度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而此三类案件只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管辖

3.其他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首先,因为专属管辖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因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而变更管辖。就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3条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以及继承遗产纠纷分别规定了受诉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特别规定了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其次,由于应诉管辖解决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因此不得违背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即没有相应的级别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为被告应诉的特定行为而审理原告所的案件。

4.被告需要采取特定的诉讼行为。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行为,即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意见,那么该法院就不可以通过应诉管辖制度而获得管辖权。二是积极行为,即被告应诉答辩,是指对案件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的答辩。应诉答辩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提出书面答辩状、提出反诉、出庭应诉等[8]。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承认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诉答辩也应被看作是通过双方的行为推定为协议约定管辖的存在。另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同法院具有管辖权。

5.应诉管辖必须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则不符合应诉管辖设置的目的。这5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为应诉管辖。

由上述5个要件可看出,应诉管辖与合意管辖也不同。我国合意管辖的规定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统一了涉外与非涉外案件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合意管辖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当事人仅能就一审管辖法院进行协议。(3)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只能选择一个法院。(5)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需采用书面形式[5]。

(二)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

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应诉管辖制度只适用于财产权争议类案件。应诉管辖制度的设计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使得对案件本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从而补足了诉讼要件不足的瑕疵。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宰者,不能被他人任意支配和滥用。人既为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自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9]。管辖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出发,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诉管辖制度是因为当事人采取的特定行为而产生民事诉讼上的效果,这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和收益,而我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加以尊重和保护。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并非完全自由。财产权设立的目的是确保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并避免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的侵害,使其可以维护个人自由的实现、保护个体人格的发展。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权权利,但人身权则不仅是当事人个人的权利,而是关乎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行为自由的形式必须要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关要求。另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当事人严格限制其对人身权的处分。因此,人身权争议案件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我国的立法采取此种立法例,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3]。

四、应诉管辖的价值

新《民事诉讼法》贯彻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取向,将科学、高效、自由、民主等价值取向融入其中,应诉管辖设置的目的也是如此。所以,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应诉管辖制度要以这些价值取向为基础。

(一)保持程序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规则,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错误的导向,否则一旦开始,就应当有条不紊、持续稳定地运行。因为管辖制度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理论上要求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受诉法院仅仅因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或者疏忽审查等原因,而并非故意将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危害。基于此,当事人对于此类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应诉的,则应当维持并尊重已经趋于稳定的程序。

另外,保证程序的稳定也就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因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把法律关于有管辖权法院的规定看作是权利的初始配置,那么只有在改变法律的这种初始配置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合意而选择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彼此之间的诉讼,对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他们共同认为,改变法律预先对管辖权的分配能够带来产值的增加或减少诉讼的成本,这种选择就是有效率的[10]。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尽管效率没有被定义为只有自愿交易才能产生的东西,但有证据支持的一个观点是,只有在实际上奉行自愿交易时,支付意愿才可能被很可信地得以确认。在按照自愿交易转移资源的地方,我们才可能有理由坚信这种转移包含着效率的增长[11]。因此,如果改变法律对管辖权的初始配置是在其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形下的自主选择,此时成立应诉管辖就是有效率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一般是因为对司法的信任,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诉讼无疑是更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对诉讼利益的内心确信和对司法权威的尊重[12]。这也体现了“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的原则[13]。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

应诉管辖的设置由私权的本质属性――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管辖的领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和执行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如果原告以的方式或被告以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接受由该法院进行管辖,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但是,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没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本身就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相违背,也造成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步调不一致不协调、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弥补了这一方面的不足。

(三) 国内外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没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本身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相违背,也造成了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步调不一致、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及时更正,较好地弥补了这一方面的不足。

五、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应诉管辖制度具体运行机制体现为:第一,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第二,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第三,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4]。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应诉管辖制度,但如果在各种情况下发生的管辖错误都会在立法中所承认,没有区别地通过应诉管辖的方式来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有可能会导致对应诉管辖机制的不当利用,并在地方保护主义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时[15],会诱发审判结果的不公平、不正义,使得其产生的后果无法获得弥补和救济。有的原告为了在特定法院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故意制造错误管辖的事由,甚至故意选择错误的法院使该法院获得错误的管辖权。如果在规定应诉管辖制度时候不考虑这些问题,完全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恶意制造管辖错误的事由,恶意利用应诉管辖制度来获得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故需要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 应诉管辖制度的位置

法律条文的位置决定了其适用范围以及其发生的诉讼阶段。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更应该放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一节下的合同协议管辖之后。因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条文放在审理前的准备中,易让人产生误解,会以为应诉管辖是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法院审理前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非管辖权的类型。对此,2000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将第48条“被告自愿出庭”置于第二章“管辖权”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当中,而且同样位于第47条“协议管辖”之后。“被告自愿出庭”置于第二章“管辖权”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当中,而且同样该规定位于第47条“协议管辖”之后。

(二) 应诉管辖的案件类型

就该问题而言,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同属于任意管辖的范畴,因此在立法上,两种管辖制度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必须一致。可以通过应诉管辖制度获得管辖权的案件,必须也是可以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获得管辖权的案件。这种观点的认识多半是基于应诉管辖是协议管辖的一种方式,可以通过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实现应诉管辖的目的。实际上,如果立法规定专属管辖以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应诉管辖,那么,只要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作为任意管辖的两种管辖类型,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在客观上适用的案件类型必然相同。另外,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应诉管辖而获得管辖权的法院的案件,与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不一定相同。因为管辖错误在任何法院都有可能发生,如果设置案件类型的限制,会导致管辖错误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

事实上,应诉管辖是发生在法院的管辖错误之后,可以通过应诉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使得造成的不利后果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和弥补,故不应该人为地设置范围限制。因此,在立法上,应诉管辖的案件类型可以不需和协议管辖一致,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受到限制,不必运用到应诉管辖的案件范围上。

(三) 应诉管辖的阐明义务

1.传统的态度。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应诉管辖法院是否需要履行阐明义务存在两种立法情形。

其一,如前所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被告在第一审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拥有管辖权。”又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即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应诉答辩的,法院就应该管辖此案件。”[16]由此,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应当以被告在一审当中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应诉或答辩为前提。

其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4条规定:“如果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都没有管辖权,应在本案辩论前就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答辩的结果。即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则受诉法院依然应当继续审理该案件。”故部分学者认为,除了要求以被告在一审时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应诉或者答辩为前提之外,还要求法院在本案辩论之前应当向被告提出并告知他们应诉答辩的后果。

因此,也有观点认为,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告知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并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能够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偏低,需要法院予以阐明。因此,虽然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官在解释和运用应诉管辖制度之时,应当借鉴德国的有关规定,将告知管辖错误作为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要求法院在本案辩论前就该问题向被告履行阐明义务[17]。

2.欧盟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2012年修订、2015年生效的欧盟新《布鲁塞尔条例I》第26条第1款规定:“除了通过本条例其他条款确立的管辖权之外,被告应诉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当被告应诉是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另一法院根据本条例第24条拥有专属管辖权时,则本款不再适用。”其第2款特别规定,就条例第3节(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4节(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以及第5节(劳动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所涉及的事项,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或劳动者为被告,法院在根据第1款确立管辖权时,应确保告知被告有权就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及其应诉或不应诉所能发生的后果。

该条最大的特点不是法院的履行释明义务,而是其仅仅针对弱者,以体现特别保护弱者的理念。而在确立应诉管辖时法院对弱者履行阐明义务的实质是将实体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当中,能够有助于实现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故出于公平和效率之间平衡的考虑,可以效仿欧盟新《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将应诉管辖当中的释明的情形限于弱者作为被告所参与的诉讼。

[参考文献]

[1]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6年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81283.

[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2842.

[3]邹明辉.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评析:兼论应诉管辖之构成要件[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3(5):142147.

[4]王霖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2(20):4549.

[5]刘学在,孙曦晖.合意管辖与应诉管辖之再探讨[J].时代法学,2013(6):310.

[6]许尚豪.无异议管辖制度研究:兼评《民事诉讼法》之应诉答辩管辖制度[J].法学论坛,2015(1):5460.

[7]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J].当代法学,2013(6):1322.

[8]毛海龙.论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J].唐山学院学报,2011(6):99102.

[9]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30.

[10]胡益奎.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应诉管辖[J].学术界,2015(8):150157.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6

(一)牵连管辖的概念与意义

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的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审判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并非为了抽象意义上的独立,而是为了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或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实现审判权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义上的审判权需要具体化。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一从抽象到具体化的过程,就是抽象的审判权被具体分配到国家各级法院的过程;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抽象的审判权具体化的结果,就是国家各级法院经由分配而获得了审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权限,即审判管辖权,正是在之个意义上,审判管辖权也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刑事审判权正是为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而设,因此,刑事审判权本身也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化的分配过程,其结果是国家各级法院获得了相应的刑事审判管辖权。

权力分配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结果正当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条件。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分配的正当合理性,国家以审级和地区作为分配标准建立起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等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从逻辑上讲,既然已经建立起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那么不同的诉讼案件应应该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原则分别确定其管辖法院。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起诉的数个案件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数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人所为或数个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数个案件或数被告人按规定又应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时如概由其管辖法院分别管辖、分别审判,即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现客观真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为:一方面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上、证据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将其拆开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判,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证、鉴别的基础上合理判断证据,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别审判将导致不同法院为查明同一事实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无疑将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增加分别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经济化。正基于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都对审判管辖制度作出了相应的技术性调整,设立了牵连管辖制度作出了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制度的例外和补充。所谓牵连管辖,就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合并审判。根据牵连管辖制度,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应当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这就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多方印证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利用一道审判程序处理了多个案件,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牵连管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和经济化的目标,避免了机械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合理性,更符合设立审判管辖制度为实现诉讼合理化的目的和初衷。

(二)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

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包括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要解决哪些案件才能适用牵连管辖,后者是要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即相牵连案件究竟应该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1、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牵连管辖实际上是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例外,作为原则之例外,为了不致破坏原则的普适性,牵连管辖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相互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由于“关联性”一词更多地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含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也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描述关联性的含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关联的含义)规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 互有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关联案件)规定:“(1)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一人犯有数罪;二进制、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水同的罪;三、数人合谋分别犯罪;(2)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视为共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牵连的情况)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相互牵连:“(1)如果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2)结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或者在同一时间和地点采用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通过对上述立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刑诉法均认同在两种情形下适用牵连管辖:一是一人犯数罪;二是共同犯罪。对于前者,我们可以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的含义精确地界定为“被告人的同一性”,但对于后者则不能简单地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界定为“犯罪事实的同一性”,因为这里的“共同犯罪”是最广义上的共犯,不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以及同时犯罪;不仅包括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还包括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应该说,这里的“共同犯罪”并不完全符合严格的实体法上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更多地具有程序法上的特征和意义,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在诉讼法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尽管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客观上的关联即犯罪事实相关联,但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基关联性的紧密程度也各不相同,简单地以“犯罪事实同一性”来界定基关联性的含义难谓准确。

(2)程序条件:包括以下三项要求:

A、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牵连管辖上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即法院就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但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以同质性为前提,即刑事审判管辖权扩张只能在相同性质的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进行,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因性质不同而不能相互扩张,换名话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关联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地区管辖不同的九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也认为:“如其审判权各有所属,一归普通法院,一依军法审判,固不生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问题。”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还存在与此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即认为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也可以相互扩张,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可以进行牵连管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即规定了由普通法官管辖的诉讼与由特别法官管辖的诉讼牵连管辖诉讼的情况,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也持类似的观点。因此,“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这一程序条件仅具有相对的意义。

B、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程序因性质不同分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两种程序在结构和运作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如在自诉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调解、反诉等,而在公诉程序中则不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要求将相关联的数个案件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这里的“同一诉讼程序”指的是单一性质的诉讼程序,可以是公诉程序,也可以是自诉程序,但决不能是公诉与自诉相混合的诉讼程序,因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在结构和运作上的差异必将引发相应的程序冲突,使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合并难以运作。程序性质的单一性决定了案件性质的单一性,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必须同为公诉案件或同为自诉案件,如果数个案件中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则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对于这项程序条件,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国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实行国家和地区,这项程序条件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理论研究上也非常重视,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学家陈朴生教授即指出:相牵连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所以合并审判者,以收诉讼经济为实益。如相牵连案件之诉讼程序各别……一为公诉程序,一为自诉程序,则仍以分别审判为宜。

C、刑事诉讼阶段必须相同。按刑事诉讼进行的程度的不同,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可以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如果相关联的数个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也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6条(牵连之限制)第一款规定:“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举例说,当甲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而乙案已起诉到法院,此时,尽管有证据表明甲、乙两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将甲、乙两案合关审判,因为甲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匆忙合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

2、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1)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由上级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互有关联案件之合并与分离)第一款规定:“对单独时分别系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互有关联时可以予以合并向拥有更高管辖权力的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第一款规定:“事物管辖不同的九个案件相牵连时,上级裁判所可将其合并管辖。”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确保审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从法官个体的角度而言,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说法律素养更高、审判技能更强、审判经验更为丰富,因此更能保证正确的司法决定;从法院整体的角度而言,上级法院处于较高的司法层次,审判的独立性更能得到体制上的保障,更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2)同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日等国主张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牵连管辖,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数个地域管辖权相竞合,第一款规定:“在依照第七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优先权属于最先开始调查的法院。”这就明确规定了牵连管辖权归属于最早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解决管辖权争议,该法同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但是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的调查、裁判移送给其他管辖权的法院。”这实际上是规定在牵连管辖权出现争议的情况下,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是,意大利却主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其管辖法院,《意大利诉讼法典》第16条规定:(1)如果数个法院对数项相互牵连的犯罪都同样拥有案件管辖权,负责审理最严重罪行的法官对所有诉讼拥有地域管辖权。(2)在所在罪行都同样严重的情况下,负责审理第一次犯罪的法官拥有地域管辖权。(3)在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作为或不作为是在不同的地点实施的并且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发生地的法官拥有地域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法院牵连管辖,而是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如法国刑事司法判例中认为:当在同一级别的普通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扩张时,管辖权的扩张应利于可以确保实现最佳司法的法院,例如最便于收集证据的法院的管辖权得到扩张。这里的所谓“确保实现最佳司法的法院”就是一个极富弱性的概念,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确定其内涵,即使是“最便于收集证据的法院”也是一个内涵相关模糊的概念。显然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不足为取。

(三)我国牵连管辖制度的构建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对牵连管辖作出规定,尽管有学者撰文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增设牵连管辖制度,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采纳这一立法建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对牵连管辖作出规定。但是长期以来,牵连管辖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品运用得相当普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中第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牵连管辖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漏,具有某种现实合理性,但这种超越司法解释权,明显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本身却有一个合法性问题。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均应采取立法的形式,由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作为刑事审判管辖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关涉法院审判职能的配置,因此应该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由法院自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为此,在及时总结我国的司法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增设有关牵连管辖的规定,以期从立法上规范、完善牵连管辖制度。具体构想如下:

1、牵连管辖的实体条件。

《解释》第5条规定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一个犯数罪;(2)共同犯罪;(3)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应该说,《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够科学,“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这一条件可能将牵连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得过宽,从而为法院滥用牵连管辖权提供了方便。实际上,牵连管辖适用的对象就包括一人犯数罪和诉讼法上的共犯两种情形,因此,最佳的立法模式是采取各国通行的列举式,明确规定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情形:(1)一人犯数罪;(2)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3)数人合谋分别犯罪;(4)本罪之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

2、牵连管辖的程序条件。

(1)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20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这就明确规定了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军事法院)之间原则上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只有在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例外情形下,才由军事法院牵连管辖。对此,有人提出批评认为军地互涉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论是否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均应由军事法院牵连管辖、并案审理。我们认为,允许或禁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牵连管辖,都是各有利弊,更多地是个司法传统问题。从我国司法体制看,我国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且已形成传统,因此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改变分别管辖的基本体制。

(2)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这就明确肯定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间可以牵连管辖。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因为前面已指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在结构和运作方面有较大差异,因此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原则上不能转自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在性质上与公诉案件并不二致,一旦起诉,即不能和解、调解和反诉,因此将其与公诉案件并案审理不致引发程序冲突,可以允许这类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牵连管辖。

(3)当然,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案件之间也不能牵连管辖。

3、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