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申请书范例6篇

诉讼保全申请书

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1

    我单位与________因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院正在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特请你院采取 _____保全措施。

    担保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2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 诉讼后保全 救济程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前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状或口头)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并决定立案,即“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讼,或者在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我认为“前”应理解为成立之前。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成立这一点上,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的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3、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但一般情况下,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恶意损坏、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前二种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 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诉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

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

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

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1、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2 、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注释:

①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页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 : 《民事诉讼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 陈金逵 : 《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3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诉讼请求不涉及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不作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4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5

金融案件需交纳的主要诉讼费用

依据《办法》规定,金融案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主要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交纳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破产等。

表1

《办法》取消了其他诉讼和执行实际支出等多项费用,在收费项目减少的同时,减半收费项目却增多,除原先的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外,新增了以调解方式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办法》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标准进行了大范围调整,中小标的额案件诉讼费降低,较大标的额案件诉讼费增加。如财产案件受理费,新老交纳标准详见表1、表2。

《办法》对金融案件诉讼产生的影响

积极影响

一是调低中小标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办法》对小额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较大调整,规定“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最低标的额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扩大了九倍。计算表明,当诉讼案件标的额为130.25万元时,按新旧标准计算出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均为16522.5元,为新旧标准分界点。即当诉讼案件标的额低于130.25万元时,新标准案件受理费水平低于旧标准,反之则高。这有利于降低金融案件诉讼成本,尤其是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清欠历史遗留的小额不良贷款。据对2005~2006年济宁市辖区诉讼情况统计,金融涉诉案件标的金额万元以下的占半数以上,《办法》实施后案件受理费可下降30%左右。

二是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设定最高限。《办法》规定申请保全措施,需要根据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以下标准交纳申请费: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如原来申请对1000万元金融债权进行诉讼保全,要交纳申请费50520元,《办法》实施后仅需交纳申请费5000元,少交45520元。

三是调整诉讼费用交纳、管理方式。一方面,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取消了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权,改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避免法院乱收费。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费改为先执行后交费;破产申请费改为清算后交纳;上述费用无需金融机构再垫支,减轻了诉讼负担;最后,扩大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取消其他诉讼和执行实际支出等多项费用,进一步降低了金融维权成本。

表2

消极影响

一是提高申请支付令收费标准。原来申请支付令是按件收费,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请费。《办法》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规定“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分段累计交纳。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需交纳100元的申请费,《办法》实施后则需要交纳767元的申请费,比原来多了六倍多。提高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将无疑增加金融机构的诉讼负担,有悖于债权人便捷讨债的立法本意,影响金融机构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二是增加大额贷款案件受理费。当诉讼案件标的额低于130.25万元时,新标准案件受理费水平将高于旧标准,尤其是大额贷款案件受理费用明显增加。以200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旧标准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办法》施行后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多交纳31790元,增长28.89%。再加之目前司法环境欠佳,执结率及债权受偿率较低等,将会降低金融机构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三是取消案件受理费缓交方式。《办法》取消了案件受理费缓交的交纳方式,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要求“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金融机构若提讼,必须预先垫支一定金额的案件受理费;但目前基层金融机构费用管理较为严格,一般不允许列支此项费用,即使列支,也需要逐级报送上级行审批。这使金融机构对选择诉讼途径解决贷款违约问题持慎重态度,意愿降低。

金融机构应采取的对策

金融机构要强化《办法》学习,促进维权诉讼有效开展

金融机构要切实重视对《办法》的培训学习,尤其是组织法律事务、资产保全等部门认真学习、研究《办法》,重点分析掌握《办法》对金融案件有利和不利的规定,扬长避短,促进维权诉讼的有效开展。针对《办法》取消了案件受理费缓交这一规定,金融机构上级行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诉讼成本列支管理规定,应允许基层机构在本级费用先行垫支案件受理费。

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办法》规定,降低诉讼成本

如《办法》规定,采用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金融机构可以在诉讼中,尽量与被告方协商,尽可能采取由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再如金融机构可以将小标的额合并为大标的额向法院,按现在的收费标准,一个1000万元标的额的案子,受理费为8.18万元,但如分成10个100万元标的额的案子,每个案子的受理费为1.38万元,10个案子应收受理费为13.8万元,可以节约资金5.62万元。

尽量消除《办法》对金融案件诉讼产生的不利影响

诉讼保全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执行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限制出境的制度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决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限制出境的一种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看,限制出境制度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即相关民事诉讼已结束,或判决或调解,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能据此在诉前或诉中采取限制出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有为了结民事案件”为由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未了结民事案件”显然是以案件正在进行为前提的。结合最高院及其他部门联合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来看,在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限制出境。在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允许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的做法,实践中理解不一,显然,在法律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从实践需要出发,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权利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允许其在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不限于执行阶段,应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中。

(二)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而不是执行依据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限制出境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明显执行阶段的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其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从目的来看,两者都是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而采取的,而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一般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可针对任何妨碍民事诉讼的人,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针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明确列举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没有提到限制出境,而是在执行中单独将限制出境列为一条,可见,限制出境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有所区别。

(三)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同于诉讼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在“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条并没有将限制出境归类为诉讼保全措施,而是将其作为诉讼保全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可见,其与诉讼保全措施不同。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不同。两者存在指向对象的区别,限制出境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出境行为作出的,而财产保全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的,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

2.限制出境与行为保全不同。(1)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而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或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只是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2)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将使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而限制出境措施却不能产生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暂时确定的效果。(3)对于行为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拒绝履行,申请人仍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行为来达到目的;而对于限制出境措施,如果没有被申请人的主动配合,其目的就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是一种间接地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和裁判有效执行的措施,其形式具有裁判性,目的具有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兼具保全措施和制裁措施特征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缺失

(一)对限制出境措施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制度。但是该条只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中是否也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且该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转发公安部的通知》等法规,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制度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适用的程序问题,但其法律效力层次相对较低。且《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主要依据,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和必要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并且容易造成外交争端。

(二)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被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没有具体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司法实践中,公安、边防机关只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对有关人员限制出境。在案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对其限制出境没有争议。但是,当案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就会产生分歧。

2.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混乱

由于对限制出境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的形式;还有的法院使用通知书、决定书的形式,甚至还有法院使用强制令来限制出境。

3.缺乏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限制出境涉及到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权利,如错误适用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而现有法律并未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来保障被限制出境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限制出境制度的完善

(一)把握好限制出境的适用原则

由于限制出境,特别是限制外国人出境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被限制出境人多数会寻求本国驻华使领馆的干涉,导致限制出境掺杂了政治因素,因此对限制出境的采取应当慎重,从严把握。应坚持两项原则:(1)严格依法原则。限制出境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应严格适用,依法采取,从严掌握。要依法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2)及时有效原则。实践中,很多外国当事人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很短暂,因此法院应及时采取限制出境,以免贻误时间。

(二)明确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申请人对案件有胜诉的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在大陆境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资不抵债,应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不应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再次,必须情况紧急,如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判决无法执行。最后,当事人申请的,应提供有效担保。担保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限。

(三)明确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9]56号)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是当事人(含第三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非法人组织的业主、负责人。该意见规定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宽泛的。笔者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可能引发外事纠纷,宜从严把握。应当尽可能缩小其范围。但也要考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的目的,即为了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有效执行,所以,可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对于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又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可以对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他成员,如股东、董事、主要业务经办人员及承包经营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完善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

若适用限制出境出现错误时,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因此,应完善救济制度,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限制出境的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数额应当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错误的限制出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但是,如果情况紧急,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审理执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缓缴保证金。其次,在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最后,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等均允许当事人复议,而限制出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更应当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书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邓锐:《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及完善》,山东法院网,2011-10-18。

[2]杜以星:《关于限制出境的调研报告》,顾问律师网。

[3]许俊强:《限制出境在民事诉讼中的理论与应用》,中顾法律网。

[4]周雄:《执行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汕头法院网,2007-11-15。

[5]胡晓东,熊燕:《对当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应如何审查》,人民法院报,2010-2-10。

[6]杜利军:《民事执行限制出境制度探析》,郑州法院网,20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