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例6篇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1

    (一)从现行法制的不充分性看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必要性

    近期以来,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各种见解纷纷出笼。归纳起来,关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1.权利救济的机会受到制约,起诉要件过于严格或者不明确

    起诉条件的苛刻和受案范围的狭窄,被认为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性、原告适格、被告适格等的诉讼要件进行限制性规定,使得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地实现其权利救济功能。

    2.无法适应不断增加的社会需求

    (1)新型行政诉讼的出现——曾经从事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学者、实务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但是,其当时的立法设想并不能穷尽无限丰富的行政纠纷实践形态。伴随着行政需要的增大和行政作用的多样化,出现了在传统的行政诉讼的框架内并不一定能够应对的新的纷争类型,有必要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层面分别作出应对,如环境行政诉讼等,急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定位。

    (2)从彻底贯彻法的支配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确立对行政立法、行政计划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研究课题。对于实践中和理论界提出的这种主张,需要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进行探讨和应对。

    (3)行政纷争的增多,亟须拓展和强化救济途径,而救济制度的不充分性带来的社会性扭曲,例如人们对信访的过度期待等,急需通过法制度的修改加以矫正和完善,尤其是处理好确保司法说最后一句话的机会和明确其界限的关系,完善通过实体法的完善来解决纷争的配套机制。

    3.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和解权和上诉权有诸多限制

    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和解权和上诉权都有诸多限制。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违背了诉讼规律,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原告胜诉率低,没有充分发挥行政诉讼所应有的合法性监督功能。为此,需要在强化司法对行政的统制功能的方向上进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使行政诉讼活性化。

    (二)从行政诉讼的目的看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包含了行政诉讼的两个重要目的——统制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对权利利益的救济。

    1.从统制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来看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通过司法权来抑制行政权,形成抑制和均衡的统治体系,实现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宪政理念的内在要求。从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统制的视点来看,行政诉讼应当成为对行政的统制功能中具有拘束力的重要统制手段。在现实的权力运作中,如何充实司法对行政的统制功能的问题,应当成为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出发点。

    2.从救济权利利益来看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在现行制度下,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利用行政诉讼制度。根据人民主权或者主权在民的原理,应当扩大原告适格,使团体诉讼制度化,拓展诉讼类型,充实客观诉讼,提高对于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的实效性。而前述诸多要求,皆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修改的视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当然是必须推进的课题,包括学界在内所提出的各种修改意见,我想也有许多是值得肯定的。不过,将问题全部予以明确并展开讨论,与基于现实制度建构的行政诉讼法的运用和修改毕竟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问题。对于法制度改革来说,实务界与学界之间富有成效的意见交换是重要的基础支撑,但试拟稿之类的课题招投标乃至研究、起草的过程也有必要实行公开、透明、公正的程序,尤其在宏大的法修改项目立项论证中,必须确立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至少应当确立如下视点:

    (一)全面修改的必要性探讨

    1.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评价分析

    在评判现有制度之前,首先要充分了解和把握现有制度状况,科学地评价现有制度资源,找出问题症结,看一看是制度资源匮乏,还是制度资源过剩而导致碰撞、抵触,抑或是制度资源被闲置不用?经过分析、评价,才能了解到底需要在多大程度上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根据分析、评价的结果不同,其结论也是各异的。值得强调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尽管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其中很多是可以通过法规范解释学的运用、修改行政实体法抑或修改诉讼法的个别条款来解决的问题。全面推翻现有规范,颠覆性的修改方式当然不宜采取;不考虑现有制度基础,生搬硬套国外的经验或者制度的所谓修改建议,也是值得商榷的。

    2.现行诉讼法的解释适用与行政诉讼制度状况的改善

    不仅行政法学者对各种各样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解释论上的扩大尝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先后尝试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严格定义和放弃定义而使用“行政行为”的用语,试图尽量在法规范的解释运用层面扩展原告适格。所有这些尝试或者努力,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或者弥补了现行诉讼法规范的不足。换言之,解释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现行法规范的不足,并且,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也是需要重点提倡和大力培养的。很显然,法修改的方法,宜于在解释适用实在无法解决的根本性问题的解决方面,或者大量的解释适用需要综合协调之际使用。

    (二)确保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

    司法不是万能的。法院并不能解决行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所有纷争。有些纷争也许并不能全部作为权利义务的关系来把握,因而不适于法院来予以解决。但是,在宪政体制下,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却是必要且重要的理念。为了在实质上保障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就有必要满足 “救济的实效性”、“救济规则的明确性”、“武器的对等性”等要件。不具有实效性则是没有意义的,救济规则若不明确,就不知道在怎样的情况下到哪里寻求救济,实际上并不能得到救济。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在行政诉讼那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为使两者在同一地位进行争议,“武器”的对等性是不可或缺的。

    (三)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与司法对行政的统制功能的强化

    在现代国家,通过司法权的行使,维持抑制、均衡的统治体系,对于实现权利和自由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强调司法对行政的统制功能的强化,决不可以无视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四)如何确保切实的救济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视点,即如何确保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适用合法、合理,确保实效性的司法对行政的统制。这就要求树立全局观念,与其他法领域的完善相联系,做好制度之间的协调、整合工作。

    1.提高法官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专门知识涵养

    既然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将不断增强,那么,全面、系统、扎实地了解和掌握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工作者的增加就成为必要。承担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应是熟知行政事务并精通诉讼事务,且对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本质具有深刻领会的专家。因此,有必要考虑在司法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加大行政法尤其是行政争讼法的比重,在高校法学教育中进一步充实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课程安排。

    2.司法救济之前的相关行政程序和争讼制度的完善和强化

    (1)使行政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主持人更加具有第三者的性质,使行政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律师的介入日常化。

    (2)应当强化行政机关的准司法功能,以实现迅速的、确实的审理判断。此外,信访等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司法救济相并列,相互补充,也是重要的。必须正确认识信访、复议乃至ADR等制度对权利救济所发挥的作用,切不可颠倒因果关系,认为它们损害了司法权的威信。

    (3)强化行政机关首长的法律责任,切实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建立拒不执行裁判的公告制度和刑事问责制度,都必须与有关规范的修改和完善相配合。

    修改的方向

    (一)行政诉讼法的理念

    1.行政诉讼的公共性价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来主张权利、自由,不应当仅仅作为与单纯的私人利益相关的事情来把握。在裁判过程之中,进行公正的权利、自由的主张,谋求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以及权利救济,其本身就具有实现公共性价值的一面。以这样的认识为前提,为争议行政所实施的行为的合法性而提起行政诉讼,纠正违法的行为,不仅仅对于原告来说是有意义的,而且有利于防止同样的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对于社会全体来说也具有重大的意义。换言之,每个人分别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价值。

    就行政诉讼进行考察时,就必须不问个人、企业,而将其作为关系到全体国民的课题来认识。迄今为止的行政诉讼,总起来说是由立于社会弱者地位的个人提起的,并且这种行政诉讼的重要性今后也将越来越高。可以预测,我国企业利用行政诉讼的情形将会有所增加,行政诉讼的制度和理论也必须应对这种变化。

    2.行政诉讼是权力分立理念的制度体现

    在现代国家,为了有效地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迅速且公正地救济权利和利益,必须重视行政诉讼(包括争议国家赔偿等的诉讼)在整个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地位。尊重个人的原理和主权在民的原理,既是现代国家所依据而成立的基本原理,也应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二)使行政诉讼更加便利

    行政诉讼不仅胜诉率低,而且花费时间长,长此以往,使得行政诉讼几乎不能发挥统制行政活动的功能。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其发展方向应当是使更多的行政诉讼被提起,并且,出现更多的原告胜诉判决。

    1.行政诉讼的入口要件的扩展

    (1)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起诉讼范围的扩大,人们几乎异口同声地强调应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公法上的所有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换句话说,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都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种主张经不起推敲。首先,“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本身就是不可能的,它忽略了权利救济体系的相互补充和资源整合的重要意义。并不是只有“均纳入”才有利于权利利益救济,有时利用其他机制寻求救济,或许会更便捷、更经济、更充分;其次,特别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而没有附加相应的限制条件,其显然忽略了“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法规这一现实,忽略了现有权力配置不是单纯修改行政诉讼法就能解决的这一现实,忽略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统制本身具有一定的界限。再次,特别主张“对内部行政行为提供司法救济”,则在两个方面值得商榷:其一,“内部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可以说“内部行为”,而不能说“内部行政行为”;其二,对内部行为提供司法救济,而不加任何限制,实际上是忽略了行政的特殊性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结果,也是对司法权的界限认识不够的表现。简而言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扩大,但是,必须基于扎实的、深入的研究,循序渐进地展开。

    (2)拓宽原告适格。有人主张,应从行政诉讼制度上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实现从现行的“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同时,行政诉讼的被告应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又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原告适格的拓宽问题,很明显,这种主张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非常大。诚然,从世界范围看,在原告适格、诉的利益方面,“大致说来,呈现出‘从权利到利益’的变迁”的倾向。在这层意义上,我国拓宽原告适格,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是符合世界潮流的。但是,我们不能无视发达诸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备性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性,甚至存在法律规范阙如的情形。我一贯坚信,从行政诉讼制度上实现对原告适格的拓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和目的归宿。不过,有关诉的利益和原告适格的研究,还面临着诸多课题。例如,具体应当如何架构相应的制度?“法律上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有何不同?应如何区分?为什么目标只是“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是“事实上的利益”?等等,都需要结合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从理论深层予以回答。

    (3)起诉期限的延长。现行法规定,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经过3个月后,便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们普遍认为这种法定期限太短了,应当进行修改,以减轻原告的负担,使其容易提起诉讼。但是,应当延长为6个月,还是延长为一年,甚至规定在“重大的违法”的情况下为2年等,有各种不同的见解,尚需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

    2.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配置

    (1)说明义务与证据出示(举证责任倒置)——纠正信息不对称的对策。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本来就是不对等的。因此,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方面,原则上应当赋课出示证据的义务,同时,若存在证据的篡改等情形时,应当以严厉的处罚来对待。进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负有主动地说明其所实施行为的理由的义务和职责。法院为了确保两者的地位在实质上的对等性,如果法律关系不明确的话,应当随时进行诉讼指挥,令被告行政主体方面提出证据。关于这一点,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有相应规定,但尚需进一步明确化。

    (2)职权主义。现行法以辩论主义为前提。从彻底贯彻“法的支配”和“法治主义”的观点来看,应当像德国那样,使法院能够审理原告并未主张的违法性。换言之,法院不仅审理原告主张的违法理由,而且也能够以职权审查其他的违法理由。以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内容,通过辩论而得以明确。原告希望的话,也可以通过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

    (3)简易程序。行政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经济、便捷、快速地解决行政纷争。从权利救济的实效性和经济性的角度考虑,应当确立独任制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3.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权力配置问题

    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适格的范围应当相应拓宽,这是毫无疑问的。可是,目前的许多主张中透露出概念的模糊性,目标的笼统性,标准的概括性等特点。这种现象实际上警示我们要认真地分析所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尤其是必须慎重地思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问题。

    考虑权力配置问题,也许有必要探讨美国模式的行政委员会或者英国模式的行政裁判所的制度。这两种制度都表明,对于行政侵权的救济并不是由司法权独占,行政权或者位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合议制的机关,对于由行政造成的权利利益的侵害,发挥着重要的保护和救济作用。

    比较法的视角,可以给我们提供诸多思考,让我们对笼统地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论有个冷静的思考。可以肯定的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但是,将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作为诉讼对象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具体扩大到什么范围,扩大到什么程度,如何扩大,则都是必须仔细探讨的问题。

    4.诉讼类型的多样化——临时救济的活用

    作为现代的多样的行政纷争的解决手段和行政违法的纠正手段,行政诉讼在诉讼类型方面不能适应。例如,在现行的行政诉讼中,原则上不承认临时的救济(执行不停止原则)。在实体审理的场合,应当重视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权利救济的实效性,使诉讼类型多样化,修改相应的条款,明文承认中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诉讼等临时救济。

    关于临时的救济,应当设计这样的制度:在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给原告带来不可恢复的重大不利时,在不给行政带来严重障碍的限度内,原则上承认执行停止。在这方面,美国判例所确立的临时救济的要件值得我们参考:(1)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存在;(2)在本案诉讼中胜诉的预测;(3)临时的救济所带来的对行政活动的阻碍的程度。

    (三)行政法院的设置问题

    有人认为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不仅缺乏独立性,也未顾及行政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既可弥补行政诉讼专业性的不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关于建立行政法院的问题,必须在慎重、认真、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探讨。设置行政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都需要认真探讨,行政法院的定位论也需要深入研究。司法组织的制度改革,不应对国外的经验或者理论生搬硬套地引进。当然,强化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的专门性,确立审判体制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这应当是我国修改行政诉讼的重要方向之一。

    (四)行政诉讼与和解的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两者本来从起初就是不对等的,将“平等”的“和解”方式用于不对等的主体之间的纷争解决,其结果很难期待平等。因此,由司法对行政进行统制,不得和解的原则是应当坚持的,所谓应当取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主张是不可取的。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和解”只能是不得和解的原则的“例外”。从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目的看,只要将权利救济作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调解或者和解是必要的。尤其是对于裁量性行政行为,在裁量的范围内应当能够和解,起码应当允许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调解。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2

一、 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具有多重性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等。

其产生原因是: 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它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而行政机关则不仅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还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这就使行政机关有可能凭借它所拥有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使相对人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因此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有效救济迫切需要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 ,通过公正、权威的适用法律来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正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经过一个艰难曲折发展的过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 法治国家及其实现条件

法治国家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是与专制国家相对立的,它既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又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还是指依法治国所形成的一国理想的社会状态。通常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国,不仅要求国家机关依法活动,还要求宪法和法律必须是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结合。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首先必须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精神,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观念:

第一、 善法恶法观念:以正义为标准,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即如果一部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标准,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普遍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并且具有抵抗恶法的意识,该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满足了实质法治的最低要求。

第二、 法律至上观念:该观念要求消除特权,立法者和统治者守法,法律是全体民众的主人,不论其权力大小和地位高低;反之,如果公众心目中的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权力或等其他东西,那么这个国家就肯定不是法治国家。在凡有权力高于法律的地方,法律都是随执掌权力者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都是人格化的,没有理性而且多变,连形式法治都不能实现。

第三、 权利文化观念:天赋人权是近代启蒙思想产生以来人们追求人格独立、身份平等和行动自由的必然结果和普遍共识,而权利文化观念则是其中应有之义。它首先表明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为义务,其次还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同意让渡的部分权利,为公民更好地行使权利服务,如果权力行使背离保障公民的宗旨,公民有权通过法律改造之。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还必须在制定具体的宪法和法律等国家基本制度时坚持如下的现代法治原则:

第一、 分权制衡原则: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到控制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控制权力的最好方法不外乎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只有在法律上确定这样的制度和原则,才能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而不是权力破坏法律。

第二、 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其启动了权力,就应当为其预设责任,以防止其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

第三、 司法独立和中立原则: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即保持独立和中立。另外,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和最权威的,这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如果不能保持独立和中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也就荡然无存,而没有了社会公正法治国家也就不复存在。

三、 行政诉讼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1、 行政诉讼通过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增强了人们对恶法的抵抗精神。

行政诉讼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学、提高民主观念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它通过官民同在法庭上争论是非曲直,平等地接受和服从判决,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地位改变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就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民不可告官"的旧观念,培植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意识。只有全体社会成员具有了平等的民主意识,他们才会敢于和恶法作斗争。

2、 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化了人们的法律至上观念。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法律则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他们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行政诉讼的建立正是依据这一原理,审判机关通过进行司法审查,对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不加适用,对于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制裁,向全社会庄严宣告宪法和法律的崇高地位。

3、 行政诉讼通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公众权利文化意识的觉醒。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它通过审判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案件作出审理判决,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权威的司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通过专家辅助证人的设置,使得公民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及取证限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显然,这些规定,对于唤醒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精神,都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4、 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

行政诉讼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权依据立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时,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充分体现了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相互分立和牵制。

5、 行政诉讼通过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贯彻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按照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一旦败诉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能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力,有清醒的责任意识,从而提高行政活动效率和质量,克服或减少行政方面的,促进为政清廉。

6、 行政诉讼通过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判行为贯彻了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原则。

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本身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证明了司法机关已经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之外。另外,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法院传讯政府官员出庭作证和对违法行政予以制裁的权力,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在行政诉讼中,还通过回避等制度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 只有法治国家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诉讼制度尽管其表现形态、发展程度有差异,但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到了近现代社会国家权力日益分化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并且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只有在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历史条件下才具有现实可能性。

1、 以为核心的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建立和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如果说在"朕即国家"的奴隶、封建专制的政体下,或许还有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话,那么在那时,就绝不可能有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民主革命胜利后实行分权制衡,司法独立、代议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治国,并颁行宪法,建立了完全不同于中世纪王权政治的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这就使国家行政权力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关系和政府同人民的平等关系固定化、法制化,使行政权力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政府受到人民的监督,从而为国家承受行政诉讼提供了政治基础。

2、 法治国家中健全的国民人格为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奠定了人身基础。同政治体制相比较,人身因素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更为基础、更为深刻的因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奴隶生产和生活而且奴隶的人身都直接完全地依附于奴隶主,奴隶无任何自由、权利可言,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封建时代,农民虽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但由于仍被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同地主之间还有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地主又依附于国王,在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中,除了皇帝之外,不存在第二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因而在奉行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客观上不存在产生行政诉讼的人格主体。而在资本主义时代,不仅个人摆脱了传统的人身束缚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一些企业也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从而不可避免的与国家这个传统主体发生矛盾、冲突和争议,并迫切需要确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协调和平衡,这就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土壤和内在的动力。

3、 法治国家中的法治与分权理论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思想文化基础。法治和分权理论的传播,是行政诉讼制度赖以建立和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法治的基本含义就是一切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官员,既统治者或管理者都须守法,受制于法,也就是以法制权。由于国家立于社会之上,它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国家和公民同受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皆受法律的制约,而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其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讲法治,首要的是以法制权,这是法治的重点和要旨。以法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政府行为受法律约束,政府违法行为受司法追究。这种以法治国的思想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实现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手段和途径。

五、 如何改进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还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按照前文所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在笔者看来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一定范围或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来行政权只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行政权得到了扩张,还拥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 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这些即属于行政立法,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只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可以审查法律范畴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权之行使,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审判机关都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以决定是否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体现权力制衡原则,满足法治的要求。

第二, 关于与行政复议的冲突的解决

1990年我国在政府内部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通过该制度,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被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排除,还有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该制度的建立依据或是因为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没有能力审查;或者因为政府部门行政级别过高如国务院,法院没有资格监督 。

这种行政复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侵犯了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破坏了分权原则,与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弛的。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关隶属行政部门,不具有独立性,是行政机关自己充当自己的法官,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因此为符合法治的要求,笔者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制度,将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合并,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

第三,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起审判机关对行政权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由于现代行政权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权的行使除了其合法性以外,还有一个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对于广泛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却无权审查,这显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治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良法之治,它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正为目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不仅考虑行为的合法性,还要求考虑合理性,并且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最终判决的合理,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是才能符合善法之治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法》 应松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美国行政法》 王名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年版

3.《行政诉讼法学》 姜明安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4.《发达国家行政诉讼制度》 阎黎平 时事出版社 2001年版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3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

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

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在广大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下,在理论界与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而且这部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我们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欠缺。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一直沿袭使用1933年6月23日国民党政府平政院成立的同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后经多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75年。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历史较长,所以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既有着长期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又有着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为基础,并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较为成熟,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引用一些相关规定,还有大陆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研究历史没有中断,这些都有利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另外,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受西方法学思想影响较大,这些在其行政诉讼法立法中也有所体现。

二、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总体比较

1.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在行政法中表现为尤为注重保障公权力之有效行使。在行政诉讼法中处处体现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第一要旨。例如其在:第9条、第35条有关起诉资格的特殊规定,第114条对原告撤诉权的公益限制,第116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时需考虑公益是否受到伤害,第133条行政法院为保障公益依职权调查证据,第183条停止诉讼涉及公益时的处理,第219条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的公益限制,第282条再审之诉之判决是否应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予以保护的判断依据等。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使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均以不侵害公益为原则。甚至在第198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与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之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事实,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充分体现其公益优先原则。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公益的规定,但条文很少,仅在第44条中关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的条件中明确指出须不损害公共利益。而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应考虑公共利益则纯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均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由此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非常明显,是不会因保障公益而默认违法行政行为的。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十分注重对当事人诉权之保障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许多大陆行政诉讼法所没有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范。如第96条规定: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而大陆行政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阅读笔录之权利。与大陆行政诉讼需征收裁判费并且没有诉讼救助所不同的是,台湾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并且对当事人无资力支付诉讼必要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第98条与第101条),第125条还要求审判长使当事人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关于判决书告知上诉期间有错误时的处理等也体现充分保障诉权的立法指导思想。

再如,第113条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时,被告若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原告撤诉是否允许则纯粹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与被告无关。这不仅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两岸对行政诉讼所持态度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将部分决定权交予被告,充分尊重被告方当事人诉权,仅由行政法院就是否违反公益作出裁量,相形之下,大陆人民法院就撤诉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则显得过于宽泛模糊。

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大陆的更为具体

大陆行政诉讼法仅有75条,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有190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共计308条,不仅条文比大陆的多,在内容上也较大陆更为详尽。如二审程序的相关规范大陆行政诉讼法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26条之多。有关再审程序的规范大陆也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11条之多。依据其规范完全可以满足二审、再审的需要。而大陆行政诉讼中需广泛依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引用比大陆更为明确。大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4条中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每一具体步骤可以参照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很不确定,可见大陆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一种弥补行政诉讼法不足的手段,由于被引用的条文并未明确下来,这些条文并未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每一具体程序可以引用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均一一列出,便于操作,从而使这些条文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结构之差异

1.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区别

目前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体制有两类,也称为行政诉讼的一元制与二元制。一元制又称合并主义,以英美为典型代表;二元制为分离主义,以法、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属于典型的分离主义。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独立于其他普通法院(但较为独特的是它与普通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并且将行政诉讼由以前的一级一审改为两级两审。这既是适应时展的需求,(注:在国民党政权盘踞大陆时期,行政案件数量很少。从1933年至1947年15年间,行政院年均受理案件不足48件,最少的年份仅有2件,最多也仅为82件。故只设中央一级行政法院足以应付需要。国民党政府到台湾后沿用旧的行政诉讼体制,一级一审体制只到近二、三十年才暴露出其不足。数据引自《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第313页。)也是为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以充分救济。当然这也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大力推动有密切关系。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则属于合并主义即一元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较为独特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有行政审判庭,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也有学者呼吁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情况下难度很大。大陆普通法院共设四级,也是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共设两级,一审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大法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认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和谐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送达、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费用等均归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作。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有: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一审简易诉讼程序、抗告程序、重新审理等。

大陆行政诉讼法虽然也有总则,但其内容不似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那样将所有共同的不属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规范均包容在总则中。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际上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诉讼的目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则。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质上是该法的纲领,双方对总则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

四、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差异

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均于总则第一条简明概括了立法宗旨。大陆行政诉讼法指明其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此规定,立法者赋予行政诉讼法鲜明的控权色彩。这也与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合拍,即不管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均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为控制、监督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正因为此,使得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中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中国民主、法治新局面的里程碑式意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指出其目的为:“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较之下少了“监督”二字使具控权色彩较淡,更侧重于行政诉讼法作用的均衡发展,既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注重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其多了“增进司法功能”一语。将其列入总则中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注重其司法的可操作性。

总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对以后的条文产生较大影响。

五、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1.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为概括式。在其第2条中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处理,即第9条规定可受理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人民,为维护公益提起的诉讼。并规定选举罢免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这些也均属于公法上的争议)。

大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采用结合式即首先在该法第2条作了概括式的规定,并在该法第11条作了列举(先作内容列举,再作法律列举,最后在该法第12条作了具体排除列举)。

2.受案范围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本法提起诉讼。这里它要求首先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权益受到侵害者才有权起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合法权益”限定在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这两类,而政治权益、受教育权益则无形中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非行政主体的公法人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对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受理,法律依据不很明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认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起诉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围显然要比行政权行使引起的争议范围大得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法契约争议与选举争议也可提起诉讼。甚至利益未受侵害的人民对公法上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其受案范围定义为公法上之争议显然不恰当。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所采取的混和式规定的模式其缺点也十分明显,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管欧所言:“列举主义其优点在于规定明确,防止滥诉、杜绝纷扰。唯社会新兴事业日多,行政事项极繁,列举既难免遗漏,且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行政事项,若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权利损害,即无法定的救济。至于概括主义,其得失则与列举主义相反。唯就行政诉讼制度的趋势及法制思想与社会进步的情形言之,则由列举主义而趋向于概括主义。”瑞士公法学者鲁克认为列举主义是行政诉讼达成概括主义的一种过渡手段。事实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从列举主义经过司法机关不断地突破,如早期司法院与行政法院的见解均认为公务员与国家关系乃特别权力关系,公务员不得对其身份上所受处分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大法官屡次解释之后,公务员对于公法上财产权之争议,以及免职处分或对于公务员身份有重大影响之处分,均得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最终导致由列举主义过渡到概括主义。大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在不断突破列举主义给出的界限。走向概括主义是历史的必然。

再有,抽象行政行为最终也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目前英美等国已有条件地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台湾地区由于采用概括主义,实际上也已把它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大陆在这方面与其相比已有些差距。

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

大陆由于地域广大,并且设有四级法院,其管辖较为复杂。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主要有: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行政诉讼法尤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凸现其控制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为两级两审制,一审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则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比大陆简单,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行政权的监督控制力度显然不如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大。大概由于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之故。

七、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之差别

1.原告资格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严格限制。原告只能是认为其自身合法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这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有很大的区别。尤为独特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大陆在这种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没有原告资格)。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部分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入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可以为他人甚而是社会大众之共同利益。考虑到具体受行政侵害之个人未必会提起行政诉讼,立法者承认公益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它为其成员或社会上更广泛抽象之集团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一大突破,也有利于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

相形之下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过于苛刻。正如韦德所指出的:对于原告的适格,采取限制性规定,有害行政法的健康发展。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应该降低,以保障人民充分实现诉讼权利。

2.适格被告条件存在差别

在大陆,当被委托机关或者个人因行使被委托的职权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原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受委托组织或个人为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团体或个人为被告,而不像大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3.诉讼人资格的区别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依法令取得诉讼事件人资格者、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人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可以为诉讼人。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相比而言,可供选择的诉讼人的范围比台湾的要大得多。

另外,在大陆,作为诉讼人的律师在行政诉讼中被赋予一些优于其他诉讼人的权利。如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或公民调查收集证据。而一般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人民法院批准,并且不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台湾行政诉讼法则未授予作为诉讼人的律师优于其他诉讼人的权利。

4.当事人诉权存在差异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诉权比大陆为多,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不仅平等,而且近似于对等。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撤诉权的行使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征询被告的意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等等。而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十分浓厚,它追求当事人诉权实质上的平等,为保障原告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的诉权作某些限制,如诉讼中不可自行收集证据,需负举证责任等。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理念仍然优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理念。

八、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前置程序之间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采用自由选择为主,先行强制为辅的方法。哪些行政案件需复议前置由各具体法律加以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它将行政诉讼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对于撤销诉讼一律需要先经过诉愿程序,即复议程序。而确认之诉中虽未明确指明需诉愿前置,但实际上也有诉愿前置的要求。给付之诉在实务上往往与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密切相关,因而可以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主义为其基本原则。这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受大陆法系行政救济制度传统影响较深有关。对于前置程序目前有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赞同者认为诉愿前置更有利于尊重行政权,维护行政统一,并且经过诉愿程序的过滤淘汰将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从整个救济系统来说,此设置也便于协助人民澄清疑点,扩大救济机会以及加速救济程序。反对者认为:将诉愿列为行政诉讼之先行程序究其实际,实有先行强制主义与行政选择式任意主义之别。诉愿制度日益完善,使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并存,孰曰不宜[2]?主张以先行选择主义代替先行强制主义,使诉愿成为与行政诉讼、请愿鼎足而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也有学者建议,对有些情形的违法处分得不经过诉愿或再诉愿程序,迳直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在世界各国中诉愿自主选择主义已成为主流。即使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原则上也采用自愿选择主义。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对联邦最高官署或联邦最高官署所为之撤销诉讼或义务诉讼,均采用直接诉讼。大陆行政诉讼法较为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相形之下,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显得过于保守,但与1975年版的“两级诉愿一级诉讼”体制和“再诉愿前置主义”相比无疑已有进步。显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还应有所发展。

九、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

1.举证责任之间的差异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4

自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众多的效力等级各不相同的行政性的法律规范的地位、作用和效力问题长期困扰着行政审判法官们。行政性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准确界定,不仅直接影响着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而且关乎法制的统一,还涉及到司法与行政、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审查、确认行政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予以正确适用,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性的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双重性,首先是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其次才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自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众多的效力等级各不相同的行政性的法律规范的地位、作用和效力问题长期困扰着行政审判法官们。行政性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准确界定,不仅直接影响着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而且关乎法制的统一,还涉及到司法与行政、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审查、确认行政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予以正确适用,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性的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双重性,首先是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其次才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一、法律规范选择适用分析

行政诉讼是司法制度的一种诉讼,因此,司法活动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1、司法、司法权和法律适用

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并分别由三个机关行使,这是现代国家宪政体制的共性。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国家的司法权,承担着司法重任,“解决各种社会关系主体发生的法律争议,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对法律的适用做出最终确立”。[1]司法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是国家为发生纠纷或对抗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解决冲突的最佳方式,它消除了私力解决冲突可能付出的巨大代价和不公正,是国家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审理和裁决各种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功能和任务,也是行使司法权的形式。法律适用从本质上说是国家行使避开法权的方式,法律适用权是司法权的固有组成部分。

2、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及规则

法律适用的一般过程是确认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做出适用法律规范的决定。适用法律的决定只能是书面的而不能是口头的,必须有裁判文书,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准确、及时、合法。要做到准确适用法律,必须遵守法律适用的规则。

从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五章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和适用规则来看,大致是从新从高,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本身,就说明,法律的适用主体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必须要对众多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进行辨析、判断、说明(评判)。无此前提,法律适用规则将无所依托。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和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紧密关联的。不少学者在研究行政主体法律适用时,明确把“应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效力层级低的法律规范”列入法律适用错误的一种表现形式[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同志,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归纳为五种情况:(1)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2)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3)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4)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5)没有适用法条中必须适用的内容[3]。其对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下的定义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实体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法条)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或者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执行力上,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具有法院执行的效力,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而被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一般不会产生异议,而适用“已经生效”和“根本就无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被法院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就会产生较大的歧义。

随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诉讼中对行政主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如何审查和判断,遇到的问题更加突出。犹如有学者在《行政处罚法》制定后所言:“当人民法院今后审理不服行政处罚案件时,其判案依据将会有新的变化,突出表现为: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了无权设定的处罚种类时,该类法规的有关条款,就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了。这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判案依据也有了取舍权。”[4]这种分析是正确的,但是,理论上的认识并不深刻,认识也并不统一,实践上更混乱。笔者认为,在《立法法》实施之后,这种状况又发生了变化,即法院的这种取舍权又被收回。当然,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众多的法律规范的辨析、评判(包括效力)的权利并不能被驳回。否则,就不存在法律适用,司法也就不成为司法。

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是相对于刑事和民事诉讼而言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存在对适用的法律本身的争议,对事实争议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即可,一般是一次性适用法律。但行政审判不同,除一次性适用法律外,还有二次适用的问题。在诉讼程序方面全由法院一次性适用,但对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依据的法律规范来说,则是第二次适用[5]。第一适用和和第二次适用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第一次是行政主体,第二次则是人民法院。(2)时间阶段不同:第一次是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发生在行政争议形成之前;第二次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在行政争议形成之后。(3)性质不同:法院的第二次适用是对行政主体第一次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与否的验证和审查,具有验证性和审查性。(4)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范围”从形式上来看不同;行政主体适用的法律规范,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还有非行政法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是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只能参照适用,非法渊规范性文件在法院判案依据上没有法律地位。(5)行政主体法律规范适用的事实,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事实不一样。人民法院基于的事实是行政行为本身全部过程的事实,范围要比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所基于的事实宽广。

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表现形式来看,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数量庞广,层级分明,效力等级各不相同。

对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特点分析的意义,就在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刑事诉讼适的法律规范应由法律确定,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规汇聚绝大部分亦由法律确定,由行政法规确定的较少,而由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和非法渊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更少。行政诉讼则不然,由于法院行政诉讼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仅有法律、法规、规章乃至非法渊的规范性文件[6],实际生活中,行政法规以下的法律规范文件确立的法律规范,被行政主体广为适用;又由于行政诉讼中法院法律适用有二次性即验证性和审查性适用的特点,使得行政诉讼必然要对行政主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进行辨析、判断。从逻辑上讲,很难想象,一个依据与高位法律规范冲突不一致乃至抵触的低位法律规范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4、法律适用的逻辑规则和判案的说理要求

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家,其主要职责就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十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判决书中的说理是连接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纽带,是法律适用的灵魂。尽管“出于成文法的制度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创造有约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决通常局限于对可适用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必像英、美国家的法官一样注重推理,但是,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由判决书中的理由来阐述。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决,尤其是判决书中的理由,来达到活的、变动不定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呆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7]它对于保证司法公正、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官素质、便于社会监督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讲理透彻的判决,才能经得起社会各界的评判。讲理透彻,对案件所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的辨析、评断必不可少。

社会现实和个案沟通的纽带又是个案审判规范,“审判规范是指以法官为核心的职业群体依据成文法的规定,针对具体案件而生成的规范。这种规范是一种解释性规范,它的生成并参照与法官等法律职业群体间的信息交流有关,是一种由法官等主体根据法律事实、依据多元的法律渊源整合而生成的规范,这种规范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是判决书中说明理由部分最有价值的内容。”[8]由于个案审判规范是法官依据多元的法律渊源整合而生成,那么对多元法律渊源(这里也可用法律规范代替)整合,必然要对众多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进行辨析、判断,且应当自然延伸至对法律规范的取舍。对取舍理由的说明就少不了对法律规范效力的评判。辨析、判断、评判共同构成了法律适用取舍的基础。可以说,不赋予法官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法官将不存在审判权。行政诉讼与刑事、民事诉讼相比,个案审判规范的生成更加复杂,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更加突出和更加明显。

法官裁判案件都必须说明理由,无论在英美法系还中在大陆法系,都是如此。各国诉讼法也都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亦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对行政主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正确与否必须有明确的态度是行政诉讼判决的理由的重要内容之一,要认定行政主体法律适用正确与否,就必须对其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进行审查,否则,“合法性审查”就不能实现。我们也很难想象一个适用了“没有生效”或者已经失效、或者是根本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之后,被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法官如若不说明理由而下判,特别是对那些只有法律争议的案件,不仅与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相符,而且会造成司法专横,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践踏了诉讼民主和法治,破坏了正义。正如有人所言:“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不能正确解释规则。”这正是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9]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确立了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1、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

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求法官对具体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而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事实结论,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以及适用的结果。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争议问题上有事实争议和适用法律争议两种。

行政争议经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就成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争议构成了行政诉讼案件争讼的具体内容。行政诉讼就是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理和裁判而予以解决的活动。就行政争议本身来说,现实生活中单就事实进行争议的为数不多,大部分是既有事实争议,又有法律适用争议。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对事实无争议仅就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不在少数。

2、“合法性”审查与“依法性”审查

行政主体执法依据的广泛性同样要求对其进行辨析和评判,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中央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10]。这些都是行政主体在其活动中进行自我衡量的尺度。但是,并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依据,就等于其合法。其原因就在于行政主体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未必合法。实际生活中,一些下位行政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不一致”、“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不在少数。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尺度是“法”,最根本的是宪法),而不是对行政行为是否有依据进行审查。因而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正确判断就必须对行政主体执法依据(规范)的含义、效力进行辨析与评判。法院用高位阶法律去判断低位阶法律的有效性,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性的必经程序,否则即变成“依法性”审查而非“合法性”审查。

3、判断合法性的“依据内容”和“依据体系”

目前,对行政审判依据来讲,都是从内容的角度来看的,而没有从结构的角度来分析。结构是指要素及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共同作为行政诉讼中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不是等同的,而是在其内在结构的,即单向的一致性关系,直接表现为共同作为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排列顺序的不可变更性。其意义就是共同作为行政诉讼中法官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各自对法官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制约力是不同的,这同样要求法官对他们进行辨析、评判、取舍。

参 与 文 献

1、马新福主编:《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3—346页。

2、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7页;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352页;杨解君:《行政违法形态论》,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9年卷,第143—154页。

3、蔡小雪著:《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9页。

4、丁丽红、黎苹:《试析行政处罚法所带来的行政诉论变化》,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5、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作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的再适用。

6、参见顾卫平、王建平、崔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一文,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7、[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

8、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定义及其对法治理论的影响》,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5

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wWW.133229.COm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范文6

一、完善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在阶段开始

检察机关在阶段就开始行使监督权,可以增加原告人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又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收到状后,在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前,将状副本发送给检察机关。这样做可以使检察机关掌握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履行检察监督权。

(二)确定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活动参与权

下列几种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即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补充检察监督方式,赋予检察机关上诉程序抗诉权

从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角度看,上诉程序抗诉要比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更重要,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情况最清楚,也便于参加全部诉讼活动,便于调查取证,比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减少了许多诉讼过程的周折和繁琐,而且还理顺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关系。

(四)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和保全证据权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调查取证权,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职能部门有无上述权利,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要对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甚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一般都要做一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不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公民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可依,检察机关也就难以真正行使抗诉权。鉴于上述情况,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应进行修改完善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应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有权指定或聘请有鉴定权的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

二、完善民事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一)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

结合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大方式。

(二)把调解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虽然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只要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或有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剥夺了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或没有依法保留胎儿的财产份额等,或上述情形中损害了案外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等情况发生,检察院就应当抗诉,充分行使抗诉权,以克服法院在调解中存在的弊端和失误。

(三)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1 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标准。

2 确定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由于再审抗诉案件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引起的,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但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不一致,然而对方当事人同意超出抗诉内容进行再审的。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

3 明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立法上应明确,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确定再审抗诉案件的法院是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避免以下弊端:(1)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都应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可以防止原审法院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的裁判不公的嫌疑,增强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信赖。(2)对于专门负责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法院而言,再审抗诉案件的提起及原审裁判涉及方方面面,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判,可以显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并可以较好的解决因行政区设置与法院审级设置一致性给法院公正裁判带来的压力和影响。(3)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原审法院既抛开了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又可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对大量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新发生的矛盾和纠纷。(4)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那么至少中级以上的法院才能行使再审权,也有助地正确发挥宪法和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一致性。确保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充分体现。另外。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