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制度范例6篇

诉讼法制度

诉讼法制度范文1

一、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二、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三、改革诉讼制度,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

进入九十年代后,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大陆法系为基础,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为框架的法律体系。由于两种不同法系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冲突,决定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是复杂的过程。但不管怎样我国这种结构的诉讼制度经过九十年代后已经初步建成。

但这种诉讼制度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如证据制度、庭审规则、强化合议庭及独任法官的职能、法院内部机构的调整等等方面的改革。以上提及的方面多有论述,本文所涉及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着重于审判关系的三个主体:法官、检察官、诉讼人(律师)的改革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如能解决好审判关系的这三个主体所存在的问题,将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甚至可以解决我国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所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法官是审判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法官的改革涉及到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法官的改革也必然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一)、明确法官的概念和职权。

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首先是围绕法官开始的,因此明确法官的概念就显得极为重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Judge(法官)定义为:public officer with authority to decide cases in a lawcourt(有权在法庭裁决诉讼案的公共官员)。这种解释清楚的表明法官应当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的这一特征。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定义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一概念过于含糊。《现代汉语词典》和《精编法学词典》都将法官的定义:法官是法院中审判人员的通称。这种法官定义很不完善,没有将法官必须在法庭行使审判权本质特征表述出,但这一解释恰恰是对我国现阶段法官最正确的解释。我国现在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碰到的许多难点就是因为法官这个审判关系最为重要主体的概念不清造成,就《法官法》而言区分法官与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并不难,但现实中却很难区分,办公室、监察室、档案室、调研室等等工作人员不主庭,不行使审判权都被称为法官,具体表现在法院的工作人员多而办案法官少。法院的改革一方面面临着法官队伍庞大,积重难返的局面;另一方面面临着办案法官太少,法官队伍难以充实的尴尬的局面。法官概念不清,法官改革自然会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法官职责不明确。法院和法官的一些权力没有得到限制,如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限制。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官没有庭外调查权或主动调查权,就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查清案件的事实,这种想法很奇怪,他的前提是建立在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实际上在刑诉讼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国家侦查权,没有理由认为他们的证据不会比法官调查取证的更完善,因保留了这一权利,造成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因取证不到或认为没有必要取证而被当事人认为法官办案不公。法官走出法庭调查取证如何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保证自己居中认证。事实上在三大审判中法官参与调查取证都将打破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平衡,法官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否定,法官走出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何能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能保证自己居中认证。因此没有必要让没有侦查权的法官在庭外调取证据。当然为保障法官不走出法庭,还须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确保当事人各方都能收集到各种证据(本文第三部分将此进行阐述)。再如,由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自诉案件的审理难易程度撇开不管(一些学者认为此类案件简单,无须侦查,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但实际此类案件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自诉案件的受案审查是实体性审查,是以被告人经审查构成了犯罪为立案条件的。这不仅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状一本主义发生了冲突,也是对我国96年刑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否定。从以上两点,就应当排除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更不要说此类案件,被告人多作无罪辩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我国刑诉法第173条第(3)项(自诉案)中竟赋予法官弱化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的范围对象竟是公检机关,显然该条款有违宪的嫌疑。

我们要明确法官的改革不在于给法官增加职责,而在于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职责不明确,保留了些非法官职责的职责,而这种职责不能促进法官办案的公正与效率的作用,反而成为束缚法官的枷锁。从现实意义上说,限制法官的职责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下和提高司法效率,也更有利于法官的权威树立。

(二)、实现法官精英化。就我国现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结构来看,实现法官精英化在现行法官体制下这将是一个漫长的问题。在我国法官究竟是多了还是太少,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从我身边说起,全院四十多名法官,办案法官只有十三名(刑、民1、民2、行、法庭)。这中多少能让人看到法官精英化的希望。但法官精英化不仅仅在于法官队伍(我国已对法官队伍精英化问题开始重视,故本文不在涉及),更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确认,如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具体到个案的审理过程,甚至到与法官在某一个案对法律理解问题上行使监督权,在我国没有哪一机构象法院一样如此受约束;其次在我国司法最终裁量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如法官无权对抽象 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在《行政复议法》却赋予了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作为纠纷的最终裁量的法院却没有一级有此权限,这不能说是立法的遗憾,更为遗憾这都是建立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怀疑基础上的,也使得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成为纯法学理论。我们在制定每部法律时,对行为人都是采取了“合理人”、“良家父”的标准。但我国在制定法律中关于法官的部分却采取了怀疑、否定的标准,而没有采取法官就是社会精英他的素质要高于一般行为人的标准。我们不反对权利的限制和监督,但要建立在高标准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怀疑、否定的基础上的。如我国法律本身不能确认法官就是精英的话,那在这里谈法官精英化已无意义。梁慧星教授在一次授课后讲,没想到法官的素质要比想象的高出很多。梁教授在此前的想象,可能是我国立法者的想象,我们不否认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事实,但作为法律却应当确立法官精英化的精神和原则,先有法官精英化的立法,而后有精英化的法官。

(三)、树立法官权威。一国法官的权威决定了该国法治的程度,法官的权威就是法律的权威。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法官的权力,而是来自于法官公正。在我国至今法官权威还没有在公众心中树立起来。究其原因有:一、法院和法官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脱离开,一府两院是一府下的两院,法官与公务员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分,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办案过程中行政干扰多,这就是为什么我国行政诉讼会陷入困境的最主要的原因。在这种体系下要树立法官权威是没有任何可能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费里德里希。李斯特所说:“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职务行为本身就是公众批评的目标,他们多少又处在上司的影响之下,因此又怎能指望他们在个别人与当权者的抗争中做出公正的裁决呢?”(摘自《世界著名法庭论辨演说精粹》第97页)百姓即使胜了一场行政官司却再没有勇气去打第二场行政官司。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在过去几年中,我们的法官在自我评析时,对自己在办案中就案办案,考虑社会效果少进行了批判,这实际上就是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表现,直到现在报刊仍不乏这种论调,令人对法律界非常担忧。就案办案有何错,办案法官办案应以有效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案件裁决的准绳,不应兼顾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否则必然会以牺牲法官的公正和正义为代价,且法律本身在制订时就已经将社会效果这一因素考虑进去了,不必法官在具体案件在另行考虑了,如要考虑的话,我想这部法律有问题,但即便是这样法官也必须绝对服从法律,但不是政策,如果法官在考虑社会效果,那他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公正。当法官能超越外界的种种因素,自由的适用法律,谁还会怀疑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否实现了公正。法官的权威自然能得到树立。

二、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在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地位是双重的,一是支持公诉,二肩负着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官这种双重地位制度几乎使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毁于一旦,与我国在控辩式基础之上诉讼体系发生了强烈的冲突。因为检察官在诉讼过程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的是行使监督权)。显然检察官在诉讼中如何行使他的权力是一个矛盾的问题,但这个矛盾最终却落在法官身上。一、这个矛盾是建立在法官在诉讼中必须有大量的各种因素的不公正而不是少量的怀疑的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法官整体素质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否则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是行使监督权就变得毫无意义,当然的还有一个推断就是检察官的素质要高于法官。二、检察官的被告人,法官必须认定有罪,法官必须做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人进门三分罪”,这点已被现实的审判实践所证实——我国法院无罪判决占公诉案件的比例和(一些基层法院通行做法)无罪判决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就是很好的说明。三、当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身份出庭,必将弱化自己作为控诉方所承担的支持公诉职能,我们如何能保证检察官的意识不会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当检察官的意识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并要求按他的意识给被告人公正的裁判,对已被告人而言已无公正可言,也正因如此我们一些法官热衷于法庭上调查犯罪、证明犯罪,甚至到法庭外去查证案件。这就使得控辩式诉讼两点最基本的要求:控辩双方均衡对抗、法官均衡裁判变得毫无意义。综上三点理由,我们必须重新明确检察官的地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关系中监督权仅仅与公民的监督权对等(如抗诉与之对应的上诉),仅是审判关系的一方主体,行使公诉权,即实现监督权与公诉权(公诉权中保留抗诉权)相分离。这一点也并未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相悖。

三、改革诉讼制度,提高律师调查取证权。

(一)、我国的现阶段诉讼制度可用一个字来形容,“乱”,怎么乱都可以说。这其中原因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排斥非律师进入诉讼,造成大量所谓法律工作者成为专业诉讼人。这些“专业诉讼人”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不需要纳税,不受任何组织、任何职业道德的约束向公众提供法律和非法律方面的服务,一旦败诉,他便可以找出如司法腐败、法官素质过低等理由来解释。这些人不仅不会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权威的树立。很难想象在这种诉讼制度体系下,我们的诉讼制度能够得到完善。我国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只允许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没有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诉讼人的身份进入庭审。有些人认为我国尚不具备仅由律师从事诉讼的条件,但这不应成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从事诉讼的理由。诉讼制度的改革可以从各方各面上促进诉讼制度改革,即是改革我们必须有所取舍,对于诉讼制度的改革“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二)、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点非常重要的,它决定了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是否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它决定了在庭审中是否真正的实现了控辩式诉讼。但在我国律师现在所处的位置是十分尴尬,主要表现在刑诉中,我国刑诉中仅仅规定了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收集的仅是材料而不证据,并未明确律师有调查取证权,法律这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立法者认为一但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等于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当然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是违宪的,但调查取证权不等于侦查权。如果将侦查要等同于调查取证权,那法院就可以永远不必受理自诉案件了,自诉人及其诉讼人向法院的只有材料而没有证据。不仅是自诉案伯需要确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认为这里的调查取证权应包含有律师有权知道案件所有在庭审中应当出示的证据材料。换句话说,在我国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discovery of prosecution‘s evidence)。而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衡,可以保证庭审中举证与辩护活动顺利进行,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率。

主要参考书目:

诉讼法制度范文2

宪法的保障机制不仅要有一系列社会的、组织的和法律的设施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性和根本大法的地位,更重要和更实在的是要建立追究违宪责任的机构和程序,也就是要通过宪法诉讼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

本文试图构筑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大体框架。

一、违宪事实的界定

违宪事实可分为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两类。

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违宪行为可概括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违反宪法条文和宪法原则,按照宪法诉讼程序应当追究违宪法律责任的行为。

违宪规范是指违反宪法条文和宪法原则的法律规范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宪法诉讼程序应当判决为无效的规范。

本文所说的违宪事实指的是狭义的违宪。 (1)违宪行为有不少同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应具体分析。首先,既违反宪法又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以外的其它法律程序加以解决的,则依法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和处理,不作为违宪事实对待。

如,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既违反了宪法第39条,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2)项或者刑法第144条,其违法行为引起的不是宪法诉讼程序,而是行政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由有关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其次,既违反宪法又违反有关部门法,但又没有有效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的,则可通过宪法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如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非法搜查公民住宅,若执法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话,就很难追究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了,因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是司法行为而不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对此,只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又如中国法制报1987年7月7日报导,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违反宪法免去该市检察长的职务,这一违宪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检察院组织以法第23条的规定,对此都无法通过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只得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2)违宪规范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发生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等),否则不属于能够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如,宪法第 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是违宪的事前审查,即便条例有违宪,也不能作为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纠正或不予批准。此外,有些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规定由违宪审查机构以外的机关直接处理的,也不能作为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如,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如果规章违反法律、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违宪事实是指那些已经成就了的,并只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处理的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

二、违宪案件的主管

违宪案件的主管包括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由什么机构来受理违宪案件;二是某一违宪案件由哪一个机构受理。前者是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问题,后者是违宪审查机构对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 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

1、外国模式和我国学者的建议。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也有的分为四种,即把法国宪法委员会单列为一种),一种是议会或权力机关,例如英国、瑞士、苏联等;一种是专门机关,例如西德、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意大利的宪法法庭;一种是普通司法机关,例如美国和日本等。据统计,现在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实行司法审查制,近40个国家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而立法机关审查制则为数不多,且大多属议会至上或权力机关至上的国家。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发展非常迅速。目前,这种状况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共同趋势。

我国学者曾建议:全国人大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中央宪法诉讼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地方宪法诉讼机关),专门处理宪法诉讼案件。

2、笔者建议。必须指出:宪法诉讼不是宪法监督与保障的全部内容,相反,宪法的监督和保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的。相应的,违宪审查机构与宪法的实施和保障机构,也可以不是同一的组织机休,重要的是要立足本国国情。

根据我国的政体,尤其是现行的法律制度,结合世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依法授权,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可以采取“两轨多级制”,即权力机关审查制和司法机关审查制,并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具体地说,就是在全国人大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设立违宪审查机构受理宪法诉讼案件,同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受理部份宪法诉讼案件。其理由是:(1)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合一原则,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是由它组织,向它负责,执行它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内设立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与现有的宪政体制相一致。 (2)由于权力机关现有职能繁多,事务庞杂,人力有限,难以承受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而人民法院作为向人大负责的国家审判机关,在机关性质、人力业务素质等方面,都有与宪法诉讼相适应的基础。 (3)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各方面的关系进一步理顺以及经验的积累,可考虑由两轨审查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

(二) 违宪案件的管辖

违宪案件可根据其性质来确定管辖。违宪行为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 2章)的违宪案件,由法院管辖;除此之外的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的违宪案件,均由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中,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般的一审违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违宪案件。事实上,大量的违宪案件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由法院来承担,可减轻权力机关的负担,减少许多繁琐事务,便于权力机关集中精力去处理那些政治性强的、带有全局性的、影响重大的违宪案件。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的违宪案件中,只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违宪行为,由省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全国性的违宪行为,则由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违宪规范的案件,则应由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具体分工: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国务院与宪法规定有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3)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4)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和规章不予改变或撤销的不作为违宪行为。省级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1)同级和下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同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3)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不予改变或撤销不作为违宪行为。

违宪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合议制。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违宪审判权,切实实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保障宪法的统一实施,法院受理的违宪案件,由相应的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统一立案后,再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在判决前,必须将处理意见报送相应的人大违宪审查机构复核,经审查不同意的发回重审,同意的则发出“判决令”,再由法院宣判。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审理同级或下级违宪审查机构和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

三、 宪法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宪法第 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式上说:“凡是藐视宪法和法律,不管是什么机关,不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和纠正,直至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据此,宪法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可以是一切组织和公民,这样限定是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的。

对违宪规范提起讼的,由制定规范的组织当被告这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而有些违宪行为,究竟是组织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是比较难判断的,这给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带来困难。例如,河南长葛县委个别领导人非法撤换该县法院院长,对此是长葛县委的违宪行为,还是县委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另一方面,违宪行为的被侵权人是县法院还是该院长?笔者的意见是,前者应认定为县委和个别领导人共同的违宪行为,因为个别领导人如果不在县委里担任某显要职务,那么这一违宪行为就无从发生。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并不能代表县委的违宪行为(如果有以县委的名义发文,则另当别论),如果只以县委作为被告,就有使真正的违宪主体沾了便宜,也容易使公众产生领导可以免责的错觉。为了使宪法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法来规定,这种情况由县委和个别领导作为共同被告(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和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使违宪法律责任直接落实在真正的违宪主体上,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效果。后者只能以该院长作为原告,因为违宪行为所指的对象不是县法院,该院长才是直接被侵权人;如果原告是县法院的话,就难以防止新任“院长”压制起诉的情况发生。公民作为宪法诉讼的被告比较罕见,因为公民个人不享有某种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利用职权实施违宪行为的特征,同时公民的违宪行为大多也是其他违法行为,如公民剥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由无需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可适用义务教育法予以调整。但公民成为违宪主体必须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的情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如父母强行干预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

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讼,确定原告以违宪行为的直接侵权人为原则。因违宪规范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建议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为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确定,这样就可能使违宪规范得不到及时纠正,甚至会出现无人起诉的情况。当然,违宪行为源于违宪规范的,并且二者都成为诉讼标的时则不必由检察院另外提起公诉。

宪法诉讼可以有第三人,但只局限于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且第三人是与被诉的违宪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公民。如上例中的县法院。

四、违宪法律责任

使违宪者承担相应的违宪法律责任,是宪法诉讼的必然法律后果,否则,诉讼就没有意义。设定违宪法律责任应掌握既对违宪者起到惩戒作用,又是对公众教育的原则,达到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和防止或减少违宪事实发生的目的。

对违宪规范除了判决无效外,难以使制定组织承担制裁性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被判决为违宪时,可责令判定组织公开登报判决结果。由于违宪规范所造成的损害难于计算,并且受害人也不易确定,因而可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问题。

诉讼法制度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

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过三审顺利通过了。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条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而言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从此揭开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代表了民事诉讼中一个新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以下笔者针对公益诉讼及其特点,以及新法在实际生活中的理解和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公益诉讼及其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诉讼活动,按照提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第相对于普通私益诉讼而言的。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公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四个特点: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其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并且为的是抽象的公共利益;二是原告的公益性,即为的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该利益又可以分为扩散性利益(环境污染案件)和集体性利益(侵害消费者团体案件);三是诉讼中国家干预较强,由于此类案件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国家重视和干预程度有所增加;四是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在公益诉讼中权利受害人不一定全部参加到诉讼之中,有时需要扩张到裁判以外的当事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太少,很多诉讼程序问题还需要大量的探索完善,所以在此次修改中仅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基本问题,若要在立法中建立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条件还不成熟,其他问题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完善。

二、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而非绝对式列举的方法将两类目前损害社会利益突出的问题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一类是污染环境;另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加以“(等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兜底概述对公益诉讼的范围予以补充。这种规定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明确化,完整化,增强了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和运用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又有所限制:一方面是只有当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依此提起公益诉讼,这就意味着如果只是涉及个人利益基于维护个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则不属于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限于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两类案件,在条文中规定的“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逐步包含在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

三、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

1、关于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首先要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民事公益诉讼是司法行为,受民事诉讼一般受理条件的限制,既包括积极的条件也包括消极的条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时,除审查人是否具备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注意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除此之外,还要求人提供的状中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对不具备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2、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还存在争议。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关于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关于公益诉讼的请求可以分为预防性请求和赔偿性请求。对于预防性请求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而对于赔偿性请求即赔偿损失有一定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

诉讼法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消费 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

一、 消费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两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公民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现如今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损事件频频发生,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比较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可以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发端。通过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消协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消法》第47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贯彻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将消协重新定性为“社会组织”,除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社会组织却没有明确被赋予公益诉讼地位;第二,《消法》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行使公益诉讼权,省级以下消协却不能;第三,《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不法行为需“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消法》仅规定前者是否妥当。

(二)比较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1.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需要能够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实的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的判决对所有成员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指由能够充分代表消费者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确认的集团诉讼。

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程序如下:首先,经由法院认定。法院必须依程序对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其次,通知成员。在法院裁决符合消费者集团诉讼要求后,必须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成员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须明示;最后,批准和解。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和解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在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批准和解。当然,即便进入和解程序中,成员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维权。

2.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团体,以维护消费团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团体名义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的判决将对所有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制度 。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赋予了产业团体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后又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不作为的起诉权。为了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权的团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权利能力;第二,诉讼目的应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第三,为保证团体具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享有公益诉权。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要提起诉讼仍需要被侵权人的授权,这样对于防止滥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信托理论的影响而产生的。选定当事人是指当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时,可以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在效力上及于全体成员。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以享有共同诉权的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代表人为前提,被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拥有全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且出于对全体成员的利益诉求,这样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延伸。

综上所述,美国公益诉讼制度较其他国家来看更系统完备,消费者团体诉讼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赔偿利益权衡上也以受害消费者利益为先;德国也赋予了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更加侧重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被滥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德国,抑或日本,都能为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三、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第一,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根据我国《消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依法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且我国《消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活动。由此可知,从法律地位的上看,其他消费者组织也同样享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省级以下消协。我国消费者协会目前是国、省、市、县四级结构,但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

(二)受案范围的模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然而在新《消法》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赋予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更具有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该也同时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不仅体现法定原则,也间接减少了法官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确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诉讼法制度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代表人诉讼 公告秩序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立已有二十多年的历程,随着现代型纠纷案件的日益增多,理论上来说该项制度在解决现代型群体诉讼功能上的发挥空间应该更加宽阔。然而实践中对此制度的适用现状与立法者的初衷以及学者的期望却大相径庭。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而是根据情况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这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事实上处于一种备而不用的状态,并未产生立法者当初设置时预想的效果。

从学者在实践中所调研和了解到的情况中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案件中所采取的方式是形式多样的,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包括所有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或者分期分批审理)。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称为“系列案件”,是我国法院目前处理群体纠纷案件运用最多的方式;(2)单独立案、分案审理;(3)示范性诉讼;(4)合一立案、合并审理(主要针对必要共同诉讼案件);(5)代表人诉讼。

这五种是我国法院目前处理群体性案件的主要形式。由此看来,代表人诉讼并非是我国群体纠纷的司法救济中最为主要的解决方式,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成为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用以解决纠纷的途径中最有利的形式。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的局限性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

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或者同一种类,即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相同一或者同一种类。 而代表人诉讼采取的这种诉讼标的识别办法实际上大大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在因同一事实而致使的众多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中,部分权利人想要提起侵权之诉,而部分权利人预想提起违约之诉。由于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限制,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同一,因而并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解决。

(二)公告程序的规定不合理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立法将公告主体以及是否进行公告的选择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样设置的原因是考虑到有些当事人并不愿意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当他们反对法院公告时,法院可以不公告。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愿意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诉讼,但却受到法院的懈怠,也使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的运行显得更加困难重重。

(三)对诉讼代表人的规定不合理

第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程序设计不合理。我国法律规定代表人的选举须经全体共同利益人来推选,此规定虽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但是在群体纠纷中,人数众多一方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并非一个真正实体意义上的团体关系,他们很可能来自于不同地区,很可能因相互陌生而无法选出一致较为满意的代表人。

第二,对诉讼代表人权限的规定限制了代表人实体处分权的行使。代表人是在全体或者部分当事人委托授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为了防止代表人对其代表权的滥用,规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涉及被代表人实体处分行为的时候,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明示同意。这一规定忽视了代表人自己本身也是案件当事人,理应具有实体处分权的事实,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和负担。

第三,缺乏针对诉讼代表人的激励机制。若代表人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就造成了付出更多成本的代表人在诉讼结果上得到的利益与没有亲自参与诉讼的被代表的当事人所获利益相比,产生一样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不仅不符合经济学上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规律,而且使当事人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

(四)上诉程序中的立法空白

首先是被代表的当事人在诉讼判决尚未确定时,有无权利提起上诉的问题。其次是人数众多一方的当事人中如果有部分上诉部分不上诉,法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等,这些上诉中遇到的与一般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所不同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却都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现象时有发生。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思路

(一)适用范围有待扩大

在代表人诉讼对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采用上,可以采取统一诉讼标的理论否定说的方式,即不必强求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统一,根据不同的诉讼形态来分别地确定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上述的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理论不能解决的是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事实上这并非发生于所有的诉讼类型中,按照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划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只有在给与之诉中才会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所以,可以区别不同诉讼形态进行不同对待。在请求权存在竞合的给付之诉中,可以采取“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由于不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操作困难,因此仍然可以采取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即“共同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

(二)公告程序的改革

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公告行为的主体由法院转移给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和律师。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愿意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诉讼,但却受到法院的懈怠,因此可将公告的主体赋予提讼的当事人和律师,由于代表人诉讼大部分涉及的案件情形是人数众多一方的受害者是社会中较为弱势一方的群体,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很可能是政府、大型企业等较为强势的组织,作为提讼的当事人一方当然希望能够吸纳更多的有共同利益的群体加入诉讼,增加人数上以及请求赔偿额度上的优势,因而,公告的积极性也远远大于法院。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一些欲想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利益受害者通过网络、报刊等途径在募集共同诉求者。这些诉讼前的募集和提讼后的公告,其实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希望通过最有效的途径将同样利益受损并期望获取赔偿的受害者们聚集在一起。至于公告所需的费用,笔者认为,由提起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多数当事人一方共同承担,进行公告当事人先行垫付为宜。

(三)完善关于代表人的相关规定

1.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我国立法规定代表人在行使实体处分权时必须征得其他被代表人的同意。这一规定不仅忽视了代表人同时也是当事人,理应具备诉讼上实体处分权的事实;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不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所以,建议立法删除此项限制性的规定。

2.建立代表人激励和保障机制。如果在一起代表人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代表人所代表的一方胜诉的话,则代表人有权提出从胜诉的赔偿中支付其为了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及报酬等请求,至于该报酬的标准,可参照律师的报酬标准加以确定。

(四)既判力扩张的几个问题

1.对后诉中权利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第一,未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的项数超过了原诉中提讼一方的诉讼请求项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诉判决中没有涉及到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确认未登记的权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从而排除原裁判的适用。第二,如果前诉是经调解结案的诉讼,其调解书的效力能否及于未登记权利人提起的后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严格来讲,调解书内容由于没有经过法庭充分辩论、对抗,因此不产生约束调解书当事人之外任何人的效力。对此种情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于原诉调解结案的调解书,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在保证调解书公正性和保护未登记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将原诉中调解书的效力及于未登记权利人提起的后诉中。第三,未登记权利人以自己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不要求适用原诉裁判的情况,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裁定调解协议的效力。

2.对后诉中权利人“搭便车”行为的预防。现行法中对于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有限扩张的规定,使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胜诉后所获得的补偿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公共商品,相关权利人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效益不及让别人进行诉讼后享用胜诉结果,于是“搭便车”(经济学中用于描述公共商品遇到的一种困境的专业术语)成为理性经济人愿意采取的行为方式。 为了防止这种行为的蔓延,立法上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防止:(1)增加后诉权利人必须以“正当理由”作为受理条件的规定,此处的“正当理由”可以包括当事人对公告程序的不知,或者知道公告程序的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登记等情况。法院负责对权利人是否具备“正当理由”进行审查。(2)增加后诉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讼,法院裁定适用前诉裁判,但其补偿额予以减少的规定。从另一方面无形的增加“搭便车”行为的成本,以期将部分因利益驱动而“搭便车”的权利人因更高的赔偿额而积极参加到原诉中去,促使纠纷一次性的解决,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和社会的资源。

诉讼法制度范文6

【关键词】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 权利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一词虽然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才正式出现,但该制度自罗马法时代便已实行,直至今日依然在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苏俄民法典》所称诉讼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范围较为广泛;而我国《民法通则》所称诉讼时效仅指消灭时效。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权利归于消灭,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胜诉权消灭说”曾主导我国内地法学界几十年之久。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抗辩权发生说”,若权利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及时行使权利,则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笔者更赞成后者。诚然,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谋求社会整体关系的稳定、体现整体正义,但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义务人也可以放弃本可对权利人行使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这种选择利人利己,否则,义务人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将极大损害其社会声誉。相关统计表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后,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例如在我国,就有七成以上义务人会放弃时效利益。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亦与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和法官中立原则相适应,表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权利本身与权依然存在,义务人是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将决定权利人是否承担败诉风险,而非一概而论,认为权利人在此次诉讼中再无胜诉可能。

三、V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一)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法国时效制度的“懈怠罚”、德国的消灭时效制度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异曲同工之妙,都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对权利人的限制和对义务人的保护。民法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但是,自由与约束是相辅相成的,每个人在拥有自由的同时也要接受相应的束缚。如果不对权利人的请求权加以限制,则容易滋生其懈怠情绪,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社会关系,影响社会财富的流转。

(二)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法院裁判

众所周知,法律必须要考虑成本、证据的可获得性、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等。经过时间越长,证据被隐匿、毁损或灭失的可能性越高,义务人将很可能陷入举证不能,并且法院办理案件的成本也会大大增加。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替代证据的作用,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即使无法提供义务履行的凭证,也可以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主张对权利人的抗辩权作为替代证据。同时,司法活动受到成本效益原则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公正与效率的调和,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资本流转

秩序,指良好的一致、连续、确定性运行状态。社会秩序指社会的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其实质与核心在于可预见性。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既定的规则和可期的结果,因此当某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到一定时期时,社会便认为它是正当合理的而不对其施以外力,以此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如果允许权利人长期搁置权利,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其与义务人之间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亦是摇摇欲坠,存在因权利人有朝一日突然主张权利而随时被重新认定的可能,从而在社会上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不难想象,社会秩序将因此陷入混乱。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呈现的事实与权利状态的信赖,使得社会不至于每日处于无序和不可期的变化之中。同时,社会财富的健康、快速流转是减少闲置资金、降低劳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理,如此才能使交易速度加快,整个社会加速发展。

四、结语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权衡的结果。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着眼于历史传统的现实需求的回应,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围绕该制度仍有一些有待探讨的内容。比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关于该条所涉诉讼时效的种类、延长时间、对“特殊情况”的理解的规定均比较模糊,笔者建议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再比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与现实中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却常常不能确定或找不到侵害人的情况相冲突,笔者认为将“能够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更为合理。

最后,本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希望有机会与各位学者进行更加详细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朱岩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德]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