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例6篇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文2

一、评估机构应当中立评估

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化运作的同时,肩负着社会责任,其专业化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在于其专业化和中立化。《评估办法》第3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现实中,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具有监督检查职责。房屋征收是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带有地方政府利益倾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能或多或少会对评估机构“施加影响”。为了落实该条规定的中立评估精神,建议建立房屋征收异地执业制度,扩大异地评估范围。如果存在影响中立评估情形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司法审查,从证据的合法性上予以否定,真正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改变“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的不正常现象。

二、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有更多的选择权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评估机构的公正评估产生影响,改变过去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的做法,《评估办法》第4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征收部门应当联系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大约5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作为备选评估机构,体现政府公平补偿的态度,提高征收工作的公信力。征收部门通过公告公布备选的评估公司及基本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由被征收人签名的确定评估机构的材料。为了公平竞争,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应该使被征收人有更多的选择权。

三、评估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

《评估办法》第6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评估办法》第7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评估办法》第8条规定,评估的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或者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四、确保评估结论合法、合规、符合实际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纪检监察参与或监督之下,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是阳光征收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布接受监督,通过监督实现公平、防止腐败。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产权证为住宅,但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考虑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经营状况、住宅房屋价格、经营性用房价格等因素,综合分析作出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国土、规划、房产、城管、征收等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在处理的基础上,评估机构再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五、明确房地关系

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理所当然包括土地的价格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如何理解“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评估中难以回避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容积率或者四至来衡量较为妥当。容积率或者四至以内的土地的价值应当包含在房屋的价值之内,不再重复计算其价值;此外的土地应当作为独立的使用权,另行评估进行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应当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可见,对于土地的补偿,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会随着土地的增值而增值。而且,当该项权利被提前收回时,将会造成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丧失。众所周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无论建在哪里,其建筑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区别,而且,使用的时间越长其残值就越少。真正具有价值区别并不断升值的是处于不同区位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对于房屋的征收,其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财产权。房屋和土地的关系在征收补偿、抵押、拍卖中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完整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包括:1 房地合一;2 地随房走;3 以容积率或者四至量化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六、选择对被征收人有利的评估方法

房地产评估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

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选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会有不同评估结果,在规则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以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为准。《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七、评估的监督救济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评估办法》第17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评估报告在实践中存在被征收人拒签现象较为普遍,建议采取公证留置方式送达。《评估办法》第19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评估办法》第20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评估办法》第21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评估办法》第22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办法》第25条规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办法》第32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无法回避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过于依赖评估报告,缺乏对评估报告能动的审查,这既是理论的迷茫,也是被动司法的表现。评估报告属于优势证据,应该既不照抄照搬,又不随意否定,真正体现能动的司法审查功能。

八、协助与配合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其查阅或者复印产权产籍档案和登记簿的便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转送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入户勘察、拍照、丈量,被征收人不配合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征收评估程序视为征收的行政程序,向评估机构提供对其有利的相关资料,属于被征收人的举证权利,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举证权利而不及时举证,在将来的诉讼中这一举证权利将被剥夺。在评估师工作的过程中,个别人对评估师侮辱谩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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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难成为共识,而插花地的征收拆迁使人们感觉难上加难。插花地是指一个规划建设区域征收拆迁中,既有国有土地上房屋,也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在征收拆迁实践中,很少有单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单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在插花地征收拆迁中选择适用什么法律,按照什么程序困扰着人们。笔者结合征收拆迁实践,就插花地征收拆迁事宜进行归纳总结,认为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补偿应当坚持就高标准适当区分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应当高一些,如果两类房屋补偿标准一样,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会觉得不公平,便拒不签订协议成为“钉子户”;如果两类房屋的补偿标准差距过大,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会觉得不公平,便拒不签订协议成为“钉子户”。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同一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但是,毕竟集体土地上房屋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两者应当有所区别,哪怕是微小的区别,这样才会显得公平。

二、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作出决定

征迁过程中,出现拒不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称之为“钉子户”,按照依法行政原则,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县、市、区政府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国土资源局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划执法部门针对违法建筑的被征收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强制执行。

三、应当坚持程序互补原则

结合征收工作实践,概括、归纳区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程序、插花地征收拆迁程序。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程序

以县政府棚户区改造为例,包括:1.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工作核心成员参加讨论,形成初稿。2.政府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3.政府组织由住建局、国土局、执法局、征收办、监察局等单位组成的认定组,进行下列统一认定:(1)无证房屋认定;(2)住改商面积认定;(3)商铺分类认定。4.制作展板,宣传征收项目改造鸟瞰效果图、户型图,张贴宣传条幅。5.以政府名义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6.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7.勘测丈量组入户勘测丈量,查阅复印房产土地相关档案。8.政府举办“依法征收法治讲座暨征收拆迁动员大会”,向广大干部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营造氛围。9.录制依法征收拆迁电视访谈节目,向广大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10.编写《征收补偿手册》发放给被征收群众并进行宣传征收拆迁政策。11.政府公示入户测量结果及认定结果。12.明确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分组责任,建立考评制度,填写好每户的《安置合同》、《安置清单》,并将《温馨提示》送给每一户。13.为加快拆迁进度,回迁安置房尽快开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开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14.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反复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发放《风险提示》,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15.以政府名义组织公、检、法、司、维稳、综治、、征收、土地、办事处等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6.发改委出具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17.国土资源局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18.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19.准备该项目列入人大当年年度工作计划的材料。20.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征收办收集、整理意见,写出总结报告,以政府名义及时公告。21.政府根据收集的意见修订、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定稿。22.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23.以县政府名义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24.向被征收户送达《评估机构选票》,采取多数决定或公证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公司。25.公示评估结果,异议评估或者专家鉴定。26.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以先行组织拆除。27.被征收人的,法制办、征收办答辩应诉,恶意拖延时间的,倒查被征收人各种违法行为及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理。28.期限届满,以县政府名义向县法院申请非诉执行。29.法院立案庭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交材料的,一次性列出清单,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30.法院行政审判庭在7日作出执行裁定。31.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可以: (1)移送县政府强制执行,准备《强制执行预案》;(2)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3)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二)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工作程序

以县政府城中村改造为例,包括:1.起草《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决议。3.县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省级政府。4.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政府批准。5.县政府公告省政府批复并组织实施。6.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政府应当公告征求意见,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组织座谈会、听证会。8.征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应当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9.制作展板,宣传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鸟瞰效果图、户型图,张贴宣传条幅。10.以政府名义征收入户调查公告。11.政府公告《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2.勘测丈量组入户勘测丈量,查阅复印房产土地相关档案。13.政府举办“依法征收法治讲座暨征收拆迁动员大会”,向广大干部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营造氛围。14.录制依法征收拆迁电视访谈节目,向广大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15.编写《征收补偿手册》发放给被征收群众并进行宣传征收拆迁政策。16.政府公示入户测量结果及认定结果。17.明确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分组责任,建立考评制度,填写好每户的《安置合同》、《安置清单》,并将《温馨提示》送给每一户。18.为加快拆迁进度,回迁安置房尽快开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开始签订安置协议。19. 《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反复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发放《风险提示》,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20.政府根据收集的意见修订、完善《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定稿。21.以县政府名义公告《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2.向被征收户送达《评估机构选票》,采取多数决定或公证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公司。23.公示评估结果,异议评估或者专家鉴定。24.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针对拒不签订协议的,村委会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以先行组织拆除。25.被征收人的,国土资源局答辩应诉,恶意拖延时间的,倒查被征收人各种违法行为及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理。26.期限届满,以国土资源局名义向县法院申请非诉执行。27.法院立案庭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交材料的,一次性列出清单,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28.法院行政审判庭在7日作出执行裁定。29.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可以(1)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2)法院组织强制执行;(3)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三)插花地征收拆迁工作程序

以县政府旧城改造为例,包括:1.起草《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工作核心成员参加讨论,形成初稿。2.政府就《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3.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决议。4.县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省级政府。5.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政府批准。6.县政府公告省政府批复并组织实施。7.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政府应当公告征求意见,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组织座谈会、听证会。9.征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应当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10.政府组织由住建局、国土局、执法局、征收办、监察局等单位组成的认定组,进行下列统一认定:(1)无证房屋认定;(2)住改商面积认定;(3)商铺分类认定。11.制作展板,宣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改造鸟瞰效果图、户型图,张贴宣传条幅。12.以政府名义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13.政府公告《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4.勘测丈量组入户勘测丈量,查阅复印房产土地相关档案。15.政府举办“依法征收法治讲座暨征收拆迁动员大会”,向广大干部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营造氛围。16.录制依法征收拆迁电视访谈节目,向广大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法律精神。17.编写《征收补偿手册》发放给被征收群众并进行宣传征收拆迁政策。18.政府公示入户测量结果及认定结果。19.明确征收拆迁工作人员分组责任,建立考评制度,填写好每户的《安置合同》、《安置清单》,并将《温馨提示》送给每一户。20.为加快拆迁进度,回迁安置房尽快开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开始签订安置协议。21. 《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反复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发放《风险提示》,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22.以政府名义组织公、检、法、司、维稳、综治、、征收、土地、办事处等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3.发改委出具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24.国土资源局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25.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26.准备该项目列入人大当年年度工作计划的材料。27.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征收办收集、整理意见,写出总结报告,以政府名义及时公告。28.政府根据收集的意见修订、完善《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定稿。29.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30.以县政府名义公告《旧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31.向被征收户送达《评估机构选票》,采取多数决定或公证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公司。32.公示评估结果,异议评估或者专家鉴定。33.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报请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村委会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以先行组织拆除。34.被征收人的,政府法制办、征收办、国土资源局答辩应诉,恶意拖延时间的,倒查被征收人各种违法行为及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理。35.期限届满,以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名义分别向县法院申请非诉执行。36.法院立案庭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交材料的,一次性列出清单,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37.法院行政审判庭在7日作出执行裁定。38.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可以:(1)国有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执行,可以移送县政府强制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执行,移送县政府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均由实施单位准备《强制执行预案》。(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3)对少数情节恶劣的被执行人,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文4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要,依法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实施征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需征(转)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征地方案前,要实地调查征用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劳力等情况,并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参与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相关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配合现场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

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可以采用张贴或其他方式。张贴公告的,一般应当张贴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公告栏内。在公告期内,相关乡(镇、街道)、村(社区)有保护以及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宣传公告的义务。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公安、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原有的农业人员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员,剩余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其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它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其费用可按每公顷1350至1800元收取,在国家需要时,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分种植品种,按附表一执行;开挖费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灌溉水田或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其中市规划建成区内按十倍计算,四县城镇的规划建成区按九倍计算,其他按八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鱼塘)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征用鱼池(鱼塘)的按该鱼池(鱼塘)的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三)征用菜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盐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其中征用盐田结晶池的按十倍计算。征用盐田的按该盐田(池)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五)征用果园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六)征用林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征用经济林地,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七)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八)征用未利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九)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但安置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的,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征用土地需拆迁经依法登记或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其安置用地由被征地单位负责,所需费用从该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被拆迁的村民自己负责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单位按现行宅基地标准面积(平方米)×16.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村民支付安置用地费用,所需费用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未依法登记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十)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倍给予补偿,并按征用耕地应缴耕地开垦费的1.5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一)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含)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市区(含新浦、海州、连云、景区、开发区)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50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50000元,四县县城所在镇,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35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35000元。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村民小组中无人瞻养的五保人员、孤儿、残疾人由征地单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费用,一次性将10年的生活费拨交当地民政部门安排生活。其中孤儿生活费自征地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超过10年的,生活费补助应当计算至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计算:(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具体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公顷按6000元给予补偿,地下设施及沟槽等,每立方米砌体按120至1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征用市、县(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征用其他范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六、附表七。

(四)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抢种、抢栽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抢建的房屋等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提倡实行货币安置。鼓励需要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发展其它产业等多渠道就业或参加社会保险。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建立社会保险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安置补助费为需要安置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调整承包土地的方法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要安置人员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就业需办理劳动就业手续和户口“农转非”的,由劳动、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拨用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其他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拨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拨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含振兴集团公司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给予补偿,其中跨年度的按2倍给予补偿。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领取后30日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农民个人。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被征地单位在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后应当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期交付土地。对设置障碍,影响使用土地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被征(拨)用地义务,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纪律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单位应当做好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省、市重点公益工程征用土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地总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用地单位交纳,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和支付。征地费用的收取、支付接受物价、财政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预付征地总费用的90%,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15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征地费用。用地单位未能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造成的后果,责任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文5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出发,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切实贯彻国家关于土地征收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格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督促地方政府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二、牵头单位和参与部门

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由区国土资源局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农业局、劳动保障局、审计局、法制办等。

三、工作内容

认真解决土地征收中损害群众利益,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重点是严格执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检查范围是年8月以后全区征地拆迁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l、各地征地补偿是否按照“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政综[]39号)执行;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发放到农民个人是否足额到位。

2、征地程序执行情况。征地报批前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否按规定做好征地告知、调查、已申请组织听证等工作。征地批准后地方政府是否严格实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程序:

3、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主要采取什么安置形式,是否多途径安置群众,是否确保群众的生活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是否按照省政府关于被征地拆迁群众社会保障的要求,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4、征地补偿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中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村集体依法提留的土地补偿费是否设立专户,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实施专项管理,是否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有关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间作合理分配,使用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问题。

5、是否有新的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现象,有关部门责任人员是否依纪依法作了处理。检查征地补偿是否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执行,凡低于批准征收土地方案补偿的应及时补足,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6、检查征地中是否严格执行征地程序;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有违法采取强制交地措施,有关征地拆迁、投诉举报件的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

四、工作方法与步骤

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镇(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查自纠和区牵头单位与参与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以各镇(街)日常工作为主,突出自查自纠,努力将征地工作的矛盾化解在基层,并能举一反三,创新工作方法,从源头上治理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避免群众越级上访,特别是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具体分三个步骤:

1、自查自纠。11月以前,镇(街)政府(工业园区)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检查内容,从征地拆迁项目入手,全面自查,发现问题的应立即整改,对违纪违法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需移送其他部门调查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自查自纠结束后,要形成自查报告,报专项治理工作各成员单位。

2、区级抽查。区国土、监察、农业、劳动保障、审计、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联合对所辖镇(街)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对工作不落实、问题未得到纠正的,要限期整改。

3、工作总结。11月底前,对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今后工作提出对策措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

五、各部门职责

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检查各地是否按规定做好征地前的告知、确认、已申请组织听证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检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检查有关征地拆迁、投诉举报件的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

区监察局:负责对有关部门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问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违纪违法问题。

区农业局:核查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管理情况。

区审计局:检查征地补偿费支付是否足额到位;是否有新的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现象。

土地征收公告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公共利益 土地征收 宪法 决策权 听证制度

近年来,因土地征收、强制拆迁引发的案件吸引了媒体、学者与公众的眼球,强制拆迁与安置补偿成为人们关注与热议的焦点。关于土地征收问题,笔者以为:根据宪法,人们首先应当关注征收本身的公益性,即征收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而非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从1954宪法到2004宪法修正案,涉及征收问题时,都设置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这一前提。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但现实中,人们几乎将所有的注意力倾注在了“补偿”问题上,而完全不理会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笔者以为这是本末倒置。倘若征收并非为了公益,则征收本身就是违宪的,是应该撤销的行政行为,也就无所谓补偿问题了。

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扭曲

在大力推进城镇化的大背景下,土地的农业产值远远低于城市建设和工业产值,政府及其官员基于各种考虑正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大规模的征收活动。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缺乏清晰界定和保障机制,使得土地征收实践中公共利益屡屡被扭曲。

土地征收是一种政府以非市场的方式取得非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特点,会直接影响被征收对象的收入与生存方式,并进一步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分配,政府不应当轻率地实施这一行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两部宪法(1954年与1982年宪法)都将“公共利益”规定为国家土地征收行为的合宪性基础。但我国经济体制和土地所有制的特点导致了国家垄断建设用地一级市场,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为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等目的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此,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新增建设用地的都将启动土地征收程序。但法律却没有对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予以具体落实规定。现实的情况是只要县、市政府批准而不管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可以征地,由此导致修建高尔夫球场、高档别墅等商业活动都可以轻松地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大量耕地、林地流失,失地农民的生存与生活问题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同时造成权钱交易、寻租腐败现象猖獗。

早在2003年,国土资源部联合调研组撰写的《征地目的及征地范围专题调研报告》中就指出:“我国土地征收的目的已远远超出公共利益范围,而且,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城市化用地需求在某种程度上已为政策法规所承认,这种现象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

在土地征收中由于缺乏民意表达和公众参与的通道, 使得公共利益难以落到实处。公共利益在行政权滥用与缺乏有效保障救济制度的双重夹击下已经被严重扭曲而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与作用。

公共利益被扭曲的原因探析

公共利益本身的特点—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是一个在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中被广泛使用的术语,但目前尚无明确权威的定义,它随着时展而演变,并且在其所处的时代中充满冲突。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公共利益的范围并不相同。正因为如此,法律难以清晰界定,由此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的内涵被泛化、扭曲。

公共利益的决策权独掌于政府。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公民与集体组织只能被动接受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决定。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同时担当着决策者和执行者的角色,同时还是征地利益分配的参与者。国土资源部2002年完成的《征地制度改革研究报告》显示,土地收益已经成为地方“第二财政”,最高已占当地财政收入的60%,80%的土地违法主体是地方政府。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公共行政官员并不是一心为公的政治人,他也有自身的利益追求,同市场环境中的经济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一样,公共行政官员会在政治市场上追求最大的政治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公共行政官员来决策什么是公共利益,难免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扭曲。

公共利益困境的出路

公共利益之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及其决策权独掌于政府手中,导致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被扭曲。尽管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但法律并非对于该问题完全无所作为。通过对公共利益进行一些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可以减少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约束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

首先,从受益主体的范围上界定,公共利益要求具有利益归属的公共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而不是局限于某个地方、某一部门的共同利益。但这并不排斥受益者是某类特殊群体,如弱势群体,对于弱势群体的照顾符合社会长期发展的共同目标。其次,从利益影响的时间来看,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更侧重于利益的长远性。再次,公共利益的界定要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和方法也必须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特别要防止公共利益界定中“多数人的暴政”。尽管给出了这么多的判定要素,但依然不能给出一个确定的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概念,所以对公共利益的判定或约束更多的要依靠程序而非实体。

健全公共利益决策机制。健全公共利益决策机制,改变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被忽视的现状,首要的一点就是将以政府为中心的决策程序转为以公众为中心的决策程序。公众要参与决策,对征地信息的全面了解就成了必要条件。

首先,征地信息的公开。现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该办法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了征地公告的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根据该规定,征地公告并不要求对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予以说明。无论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或农民集体还是社会公众都无法通过征地公告知悉征地决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而且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公告的方式也只是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公告。由于公告方式的单一,大大地缩小了可以获知征地用途的公众的范围。所以,现行的公告方式与程序并没有提供给被征收方以及社会公众知晓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机会。

要保证土地征收是为公共利益之目的,现行法律法规必须保证:第一,为确保征地公告有实际意义,必须在征地行为正式生效前,即在政府做出最终决策前公告拟征收的土地范围和用途,从而为公众参与公共利益决策提供前提;第二,扩大征地公告渠道(如网络)并公开征地的公共目的,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形成一种广泛的舆论监督,迫使政府规范征地行为,减少征地行为中的腐败行为。

其次,征地决策阶段引入听证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只在征地补偿阶段设计了听证程序,而有关征地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实施征地行为这一决策阶段并不存在听证程序,也就是说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与决策权完全掌握在政府手中,公众没有任何表达意见的机会。要改变这一现状,我们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征地程序中就公共利益之存在与否设立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征地与否的裁决。

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社会公众参与决策程序的动力与能力。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那些成员较少的利益团体更容易组织起来从而参与到公共决策过程中影响政府作出更有利于该利益团体的决定。而那些成员多的利益团体则难以组织起来,并且基于“搭便车”心理也不愿意参与到公共决策过程中,这必然会导致政企利益团体的权益受损。简单来说,就是企业、公司比农民更有能力参与听证从而影响最终的决策。保障分散的农民在土地征收听证程序中有动力也有能力参与听证并最终影响决策是关键,否则听证制度形同虚设。

完善公共利益救济制度。 作为一种监督和救济手段,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可以进一步确保被扭曲、误解的公共利益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