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法制论文范例6篇

民主法制论文

民主法制论文范文1

公益诉讼类似于“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英雄行为,而不是“狗拿耗子”,它最终取得的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交易成果。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如果政府的具体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但没有直接侵害公民、法人的利益时,公民个人提讼尚缺乏明确依据,因此要“开放公益诉讼”,“从立法上迈出一步”,但是这个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针对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作为。[1]这种观点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看成是当务之急,反映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特点。但是,如果把侵权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开考虑,则是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的。因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往往也是直接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即便不是如此恰如其分,那么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必将损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我国,公益诉讼之所以具有必要性,除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原理以外,还因为它与其他国家的公益诉讼相比,具有独特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它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公民均可提起。[2]虽然自国家诞生以来,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由官吏代表国家履行,但这被证明为是不够的,因此创设了公益诉讼制度,以弥补其不足和偏差。现代公益诉讼,尽管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但是从诉讼思想上看,它首先是古代公益诉讼制度的死灰复燃。如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采用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学说汇编•论告示》中的说法,把“在请求纠正不适合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法律的行为诉讼中,以选举人资格和其他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美国则采取了马切尔在《学说汇编•论公共诉讼》中的说法,把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共利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3]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诸如环境公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重复性违法交易、政府采购、大型公共资金支出等纠纷,带有传统诉讼模式和纠纷解决模式所无法容纳的新要素,因此产生了“以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为背景”的“公共诉讼”、“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模式。[4]公益诉讼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而作为被告一方大多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是社会的实际统治集团。因此,公益诉讼形式的法律斗争,在本质上是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或统治集团的一种民主斗争方式,即公益诉讼的宗旨实际上是代表穷人、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对于国家公共政策和法律的解释、调整、修改和创制起着十分重要的催产作用,是民主法律监督不可缺少的方式。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将宪法规定的人民转换成为明确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使这种权利易于安全行使,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它不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创新,更重要的是,它完全可以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成为官治走向民治的转折点。[5]长期以来,我国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等缺乏有效的可诉机制,从而使法律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民主监督。我国现行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中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具备监督性质的可诉性,法律监督缺少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督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发展。公益诉讼制度成功地实现了这一转换,不仅为人民直接参加法律监督提供了新途径,而且将其成功地嫁接到了诉讼制度上,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法律的管理监督权转化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诉权,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通过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的民主斗争道路。

二、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以往,我国学者一般把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而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看成是次要的法律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既不符合我国历史上“民为贵君为轻”的传统法律思想,也不符合国际上发达的法律监督思想和制度的潮流。实际上,我国宪法的“总纲”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至上的原则,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三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在法理上任何把某一国家机构或社会组织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规定和思考方法都是与宪法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原则相违背的。但问题是,以往在法律监督的问题上强调国家机关监督的远远超过人民民主监督,并且造成了难以逆转的局面,也对国家的民主建设起到了妨碍作用。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一直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强调要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积极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坚决防止和铲除腐败。[6]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是现阶段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制度的最理想和最便捷的方式。首先,它是经济的。对于国家来讲,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仅仅利用现成的司法体制就可以推广。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支付诉讼成本,却可以实现自己一定的经济利益。它在经济上为公民直接参与执法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使行使监督权成为一件真正既利于国家又利于监督者个人的双赢诉讼。[7]其次,公益诉讼是天生的开放性和民主性诉讼,它可以把以往无休止空谈和议论的人民民主监督理念转变成一种有形和有序的诉讼监督,从而克服现有的举报、控告、质询等传统监督方式的封闭性弊病。再者,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具有程序上的执行保障,因此是民主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公益诉讼的判决可能对某一项政策或某一项法令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做出司法判断,可以为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和立法部门的修法提供比较集中和成熟的人民代表性意见。如果我们仅仅把法律的生命放置于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法律的运作就永远是自上而下的单向运动,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使法律的双向运动成为可能,而实现这一程序的就是公益诉讼。特别是有些法律规范在制定中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象征性立法“symboliclegislation”或叙述性立法“narrativelegislation”的特征[8],针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所提出的公益诉讼和判决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造法”或说是对规范具有必要的补充意义。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阶段性成就的现在,应该特别地强调社会主义民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障。在法治社会中的民主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律监督,这是关系到法治建设能否真正深入人心和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9]为此,必须建立起人民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赋予人民民主监督以必要的法律保障。为了实现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利,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条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人民群众监督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对公民申诉、控告的权利做出了规定。但是,与人民群众监督的客体及内容的广泛性相比,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还不够全面、不够系统,相互之间还缺乏协调,各地区的发展也不平衡。[10]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能够有效地得到开展和保证,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面窄,力度不足,缺乏强制力或震慑力。为此,我们必须按照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利,在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强度上下工夫,建立起更加宽容、直接的人民民主监督机制。国内外的实践和探索证明,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民主监督既不能是无组织或无政府主义的流民监督,也不能委托给某个执政党或领袖实行包办,而必须是遵循法治原则的理性监督和斗争监督,它必须保持在一个恰当和合理的限度内,公益诉讼为此提供了一个恰当的平台。

以往的法律监督论者常常把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简单地归入“舆论监督”。笔者认为,真正的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不能是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和司法救济的舆论监督,而必须是具有一定强制力和对话途径的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公益诉讼。哈贝马斯曾指出,民主法治国家行使政治权力具有双重途径,即:对现实问题从制度层面上加以处理,以及根据程序对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调节。这两种途径都必须看作是法律系统的具体实施。但是,在政治舞台上,针锋相对的是集体行为者,他们为了集体目标和集体财富的分配而你争我夺,互不相让。只有在法庭上和在法学话语中,才会涉及到个体的可诉权利。即使是已经生效的法律,随着语境的变迁,面对新的要求和新的利益格局,也必须重新加以解释。这场斗争的核心是解释和贯彻历史上未能兑现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为了争夺重新恢复集体行为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其尊严不受轻视。[11]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具备了直接民主的法律监督机制,因此能够同时在制度和程序两个方面调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成为民主法治国家真正的和谐诉讼。

三、“他山之石”与我国公益诉讼的方向

公益诉讼是个“舶来品”,因此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汲取他国公益诉讼的经验。美国和日本是公益诉讼制度和理论相对发达的国家,特别是在这两个国家的环境公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日本20世纪中叶出现的大规模环境公害诉讼是其现代型公益诉讼的发轫。这是由两国的工业高速发展与环境破坏、生产力和消费水平不相适应等社会矛盾造成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也孕育着上述类似的社会矛盾,但是公益诉讼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却有所不同。根据有关统计调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自来水公司查表收费侵犯消费者权益、铁道部和汽车公司春运车票涨价、通讯公司双倍收费、民航系统航班延误、地方政府错误行政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害公共利益、教育部违反宪法平等权对不同地域设置不同高校录取分数线、大公司环境污染、虚假广告等。[12]从这些案件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传统国有垄断企业和一些大型企业。很多公益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和国有管理公司,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我国的公益诉讼实际上更多体现出的是公民依法行使对政府行政行为和法律的监督权。

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经济改革与市场经济的不平衡发展而招致的贫富分化加剧、弱势群体与既得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有学者称之为“两极社会”,其直接后果是社会冲突和对抗的发生,特别是底层社会对于上层社会的敌视和反抗。[13]这一社会结构的形成也决定了我国的公益诉讼方向带有贫困阶层对政府机构、弱势群体对大型企业集团为改善生活、维护人格尊严而提起代表诉讼、集团诉讼的性质,并且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较多到来的将是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当和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背后,隐含着内在深刻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1]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367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58页。

[3]Tobias,PublicLawLitigationand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CornellLawReview,Vol.74,1989.DanielS.Jacobs,TheRoleoftheFederalGovernmentinDefending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antaClaraLawReview,Vol.44,2004.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6]李铁映:《论民主》,人民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7]陈云良:《通过诉讼推进民治》,载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8]JanVanDunne,NarrativeCoherenceanditsFunctioninJudicialDecisionMakingandLegislation,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4,1996,pp.463.

[9]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10]张骥:《论完善法治化的法律监督体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1][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

民主法制论文范文2

摘要: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直接调动受害者检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一般难以接触到企业内部财务的详细信息,普通人也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举证会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 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应尊重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给会计主体的会计职业活动施加严格责任, 不利于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 反而会使会计主体为规避责任而不敢发挥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便可免责,以促进会计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

民主法制论文范文3

关键词:公民监督;公民文化;法治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

公民监督(此处的公民监督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利,不包括人大的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它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强化公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与能力、促进监督体系协调发展、规范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中国政治文明必不可少的环节。但目前而言,无论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当前促进政务公开,建设民主法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我国的公民监督都显滞后,还需加以完善。

一、公民监督现状及问题

关于公民监督现状及问题,笔者将从公民监督所涉及到的三个方面予以论述:监督者、被监督者及沟通两者的监督制度与渠道。

(一)监督者。监督意识与能力都较为薄弱。监督意识上,民众往往不知监督,缺乏基本的法律与监督知识素养;不愿监督,只关心与自己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宜,甚至在威胁到自己权益时,仍想搭便车;不敢监督,在权力至上观念影响下,也在监督成本太高、成功机会较小的现实下而不敢去监督。监督能力上,缺乏对合法实施监督的深刻了解,如不清楚监督程序和监督行为,使实施的监督往往因为程序和行为失当而失效。

(二)被监督者。常常畏惧躲避监督,通过无用或失真信息、不针对公民建议而相应完善、甚至动用公权力以压制民众监督等方式使公民监督效果往往流于形式。

(三)监督制度与渠道

1、法律规章。任何权利只有获得法律的表现形式和保障,才具有现实性。迄今为止,我国有关公民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仍主要限于宪法第41条的原则性表达,其他法律文件中虽有关于公众监督的条文,但比较概括,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保障监督权行使的相应安排、监督不畅的处理机制等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

2、制度机制。与公民监督相关的制度主要有:选举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官员问责制度、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选举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日后行使其监督权;政务公开与听证制度有利于公民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监督公共决策的制定;官员问责、与行政诉讼制度则有利于保障公民对于行政环节及其效果的监督,并维护公民自身的权益。但目前,这些制度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一方面相关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尽完善,相应的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的明确;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受行政干预影响较大,不能很好地独立行使职权,反映公民监督效果,使监督流于形式。

3、渠道。组织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渠道都尚未成熟。组织监督方面,目前没有较为成熟的可以表达成员利益诉求的公民组织,组织层次不高的群体性上访较多。舆论监督也存在诸多问题,就其本身而言,自我监督不严,责任感日渐下降,凭个人的主观判断而做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观臆断现象屡屡发生。同时,缺乏勇气与独立意识,在受到外界干涉时,会放弃自己惩恶扬善、警示社会原则与立场。而舆论监督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现状也造成舆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兴起的网络监督的渠道,则存在的虚假信息较多、理性分析相对缺乏等问题。

二、造成公民监督现存问题原因分析

(一)主观心理。传统官本位、权力至上思想根深蒂固,民主法治与权利意识薄弱。目前,官本位与权力至上的思想仍在很大范围存在着,民众对自身主体地位的认识还很模糊,也使被监督者往往认为公民监督弱小可欺,肆无忌惮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此外,深受历史人治传统与现今法治不完善的影响,民众对于法治的意识也很薄弱。人们不能在法治的轨道中,利用自己的权利,对于公职人员行使法外权力也太过宽容。这不但使人们对法治本身更不信任而将监督诉诸于不合理的方式,也更导致公职人员对于法治的漠视,将体制当作可以随意摆弄与抛弃的工具。这既无益于树立法治威严,也无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同时,理性责任意识不够。在表达自身利益的同时忽视考虑其他民众的利益,没有意识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恪守社会公德。

(二)客观环境。公民监督的政治环境不佳。除了主观原因,客观环境的不佳更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主观方面的缺陷,并与主观上的原因形成恶性循环。

1、法治理念与实践不完善。一方面立法经验的相对较少、时间较短及国情的复杂,法律体系及内容仍不健全,使很多时候无法可依,没有合理科学的行事程序;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职能不够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导致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轻究现象则在更大程度上侵蚀着法治的威信力与人们的信心。正是这些客观环境的共同作用下,法治建设的进程被阻碍,人们法治的信念被削弱,从而诱发更为普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恶性循环。

2、行政权力集中、缺乏制衡。权力的合理运用往往需要制衡,但当前公众监督的效力远远低于公共权力的效力。虽然有相关的选举制度,但选举出的代表无论是个体还是组织,在强大的行政力量面前,有时无法真正有效行使其权力,使他们既缺乏监督动力,又无法实现监督效果。虽然设立了政务公开、等制度,但政府拥有着这些制度运作各个环节的主动性,民众没有与政府同等的权力以制衡政府真正去执行并完善这些制度。同时,公权力的太过集中也导致了有些公职人员可以动用公权力压制公民权利。

综上,公民缺乏真正的民主法治的洗礼,而公民社会发展不佳的环境又使公民很少能在民主制度的架构下有经历和体验,也正是在主体及客观环境的共同作用及恶性循环下,公民监督无论从环节还是效果上都不算理想。

三、完善公民监督的建议

只有从主观上培育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的民主法治的思想价值,从客观上真正坚持法治,完善公民监督体制渠道,并将二者相辅相成,形成强有力的文化、制度与组织动力,才能更好地发挥公民监督的效果。

(一)培育公民文化。即培育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两大主体的主体意识、法治意识与理性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崇民意、依法为上、理性积极的参政氛围,使公民成长为真正能履行监督责任与接受监督的主体。对此,需要从理论宣传与实践两方面进行努力。

1、理论宣传方面。一是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包括网络)的宣传功能,通过在民、法治、理性等理论与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维护自身与公共利益等案例的宣传,营造积极文化的氛围;二是完善教育内容与方式,加强学校、社区、各种社会培训机构的公民教育,或可尝试建立专门的公民教育研究和推广机构。同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建立长效教育机制,促使其转变官本位等落后观念。

2、实践锻炼方面。第一,需要完善各类参与政治生活的平台,如农村自治、社区自治、公民组织等,让民众在实践中明白自己的主体地位、培养法治理性责任的意识,得到相应的政治锻炼;第二,加强法制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与信用体系,并严格执法,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信用环境,培育法治、诚信、监督与自觉接受监督意识;第三,完善农村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在保护好农民的基础上,让他们积极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培养创新与敢于拼搏的意识,让他们在竞争中了解并维护自身的权益、学会组织自己抵御风险、学会在竞争维权中监督他人等,从而让他们也成为真正的监督主体。

(二)建设法治政府。即推动政府职能转型,合理制衡权力,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应在科学分析基础上,合理确定政府职能范围与权限,赋予社会以合适的博弈权力,赋予行政体系内监督主体合理的监督能力,稳妥地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其次,完善行政立法,包括立法内容、机制等环节。使国家有完备的、符合正义的法律,也有保障其贯彻执行的机制。再次,加强行政执法,强化各方面监督。即不但加强对执法合理性的监督,也加强行政程序、行政反馈的督查,并建立和完善责任制体系。如此,通过民众法治观念的培育及法治渠道的完善,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三)完善现有公民监督相关体制与渠道

1、完善现有体制。对于现有选举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官员问责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制度,一是完善相关制度的法规政策,在法规明确制度精神的基础上细化政策中的可操作性,以完善程序与执行机制。如,探索合适的听证立法原则,逐步扩大听证范围,将涉及人们利益、人们关注的决策纳入听证范围;完善听证程序,并建立对于程序的监督机制(同样探索建立社会各主体互动的监督机制),力求公开民主;二是强化监督。激发各类社会主体(包括民众、舆论等等)对制度的执行效果进行检查,并建立机制保障监督的合理实现。

2、建设监督渠道。一是引导公民组织建设。改革我国公民组织管理体制,培育其非政府性、自主性、追求公共利益等普遍特征,最终使其成为服务成员、表达成员利益诉求、合理科学追求公共利益而非履行行政事务及准行政事务的组织。对此,应在引导的基础上合理放权,即在其能于法治的框架内自主、科学地追求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在恰当的时机将部分职能移交给非政府组织,探索政府与企业、社会组织合作的新模式。同时,加强理论与实践创新。在国情基础上探索可行的公民组织运作模式,如把加强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自治作为创新的突破点,其后,在充分论证其可行的基础上予以试点,进行实践创新;二是引导舆论媒体健康发展。加强媒体人员的职业道德、责任意识与新闻独立意识,使舆论监督切中时要。政府应加强舆论独立的意识,积极探索和完善新闻方面的法律,将舆论监督同样纳入到法治诚信的轨道之中,并利用社会各主体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形成对舆论监督的规范化管理。从而在媒体本身与外界影响两大方面进行完善,使其成为自主、有效的监督方式;三是探索公民监督与其他监督机制真正融合。探索将外部监督形式的公民监督与政治体系内部监督的互相补充协调的机制,将各种诉求方式引入制度内,并通过制度化、组织化的方式使公民有机会调动政府组织的监督力量。

四、结语

完善公民监督,根基在民众,动力在政府,它既需要公民自身的努力,也需要有政府的勇气和决心来推动它的发展,以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吴学兵.政治文明视域中公民监督的功能探析[J].求实,2007.10.

[2]蔡林慧.拓展我国公民监督路径的载体分析[J].理论探讨,2010.3.

[3]程竹汝.完善和创新公民监督权行使的条件和机制[J].政治与法律,2007.3.

[4]孙玮.我国公民社会条件下的舆论监督问题[J].新闻爱好者,2010.2.

民主法制论文范文4

我国宪法并未在公民权利条款中直接规定舆论监督权。所谓舆论监督权,其实是一些学者根据相关宪法条文的语义推论出来的概念装置。我国现行《宪法》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第27 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学术界普遍认为,结合这两个宪法条文的语义,舆论监督权概念便可以在宪法规范层面上提炼出来。对于舆论监督权的内涵,许多学者认为,它是保障公民和媒体监督公共权力的基本权利,并且与《宪法》第35 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

也就是其外延要小于言论自由。本文认为,上述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全面,并且存在着一系列法理上的悖论。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舆论监督权的享有主体存在问题。众所周知,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从《宪法》第41 条的语义来看,中国公民才是批评、建议等权利的享有主体。而按照《宪法》第33 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是指有中国国籍的个体自然人。这就意味着,作为职业组织的新闻媒体不可能成为舆论监督权的主体,或者说不能得到《宪法》第41 条的保障。这一论断与舆论监督现实以及人们的日常观念明显抵触。然而,如果我们承认媒体是舆论监督权的主体,那么又会与宪法条文的语义相悖。第二,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舆论监督权的对象也有疑问。自1987 年中共十三大以来,历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都强调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例如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第33 条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但是,在《宪法》第27 条和《宪法》第41 条中,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来说,国家机关不是党组织(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列举的国家机关就没有党组织) 。

由此而论,党员干部群体就不是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或者说,他们不在舆论监督权的对象范围之内。显然,此种论断不符合舆论监督的实际情况,而且违背了中共中央历来关于舆论监督的基本主张。由上可知,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舆论监督权概念存在着难以消解的法理悖论,从而无法实现逻辑上的自洽。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因此我们不可像对待普通法律( law) 那样质疑和批评宪法条文。换言之,按照宪法学的原则,我们不可将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简单地归咎于宪法条文上的瑕疵,而是要通过合理的解释祛除之。并且,正如有学者所言,宪法文本导致的问题很难通过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解决,只能诉诸目的解释方法。也就是要通过探讨宪法在当下背景中被认为应当达成之目的( goal) ,去澄清宪法条文的疑义。目的解释方法属于宪法理论论证,需要在宪法文本背后的政治理论中寻找知识支持。

而与其他立宪国家的宪法不同,中国宪法文本极具理论包容性,它不仅吸收了源于立宪主义的人权和人民主权理论,而且在序言中保留了马克思主义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政治理论共同构成了作为宪法文本阐释背景的法理基础。因此,只有立足于中国宪法的整体结构及其理论背景,发掘出相关宪法条文的立法目的,我们才会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真实含义,进而祛除其主体和对象方面的法理悖论。

二、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和真实含义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是人民主权。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宪法的复杂性在于其建立了二元的主权代表机制。一方是,现行《宪法》第2 条宣示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 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论,《宪法》第1 条和序言又确认了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代表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宪法学者据此指出,人民作为主权者在中国宪法中扮演了双重角色: 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和作为政治主权者的领导阶级。陈端洪、强世功等学者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在中国有两个代表机制: 人大代表制和党的先锋队代表制,前者以法律上的选举程序为取向,后者以政治上的阶级地位为取向。舆论监督权作为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也必定与这种双重代表制密切相关。而为了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我们还需要深入探讨后者在宪法文本和实践中的表现。

首先,基于人民主权的双重代表制,中国政治秩序中党政权力并存,但是二者的性质和基本运行逻辑不同。黄宗智等学者认为,从《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大体上是依照常规程序行事的官僚制( bureaucracy) 组织,拥有行政管理的职责与权力; 从《宪法》序言的宣示来看,执政党是拥有奇里斯玛权威( Christmasauthority) 的政治主权者代表,其作为国家的根本领导力量,拥有政治决策权或曰主权性权力。周雪光教授也指出,党的奇理斯玛权威建立在领导力量的超凡禀赋与民众追随响应之基础上,因此其具有超越官僚制常规过程、直接面向民众决策的能动性。其次,由于党政权力运行逻辑不同,中国有常规和非常规两种国家治理模式。常规治理模式主要诉诸于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然而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某些地方公权力有集权和自利的倾向,常规治理模式时常失效,甚至无法预防集体腐败现象。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执政党经常采取纪委巡视审查、开展整风运动等各种非常规治理手段。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实践也是其中一种方式。正如孙五三教授所言,舆论监督可以实现超( 官僚制) 程序运作,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非常规的治理术。瑏瑧让我们将舆论监督权概念置于上述理论背景。

结合《宪法》第41 条与《宪法》第27 条来看,舆论监督权概念其实有两层含义: 首先是主张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其次是要求国家回应公民意见。其内在逻辑用公式表示就是: 公民表达意见( 《宪法》第41 条) 国家机关回应( 《宪法》第27 条) 。然而,在《宪法》第3 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非常严格,相互之间并不主动制约。这就意味着,国家对于公民意见的回应,往往无法通过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实现,只能是取决于上级党组织决断。由此来看,舆论监督权其实是执政党的主权权力在国家治理( 尤其是地方治理) 上的体现,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威型治权。但是,只有公民表达权付诸实现,舆论监督实践才会成为可能。因此,舆论监督权就是一种嵌入了宪法权利的权威型治权。换言之,它具有宪法权利和人民主权的双重属性!这正是舆论监督权概念在中国宪法语境中的真实含义。我们用图1 来表示其基本内容。图1 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与真实含义在澄清了舆论监督权概念的真实含义后,我们便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来祛除它面临的法理悖论。综合前面的分析,本文认为,《宪法》第41 条和《宪法》第27 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从而增强治理体系的有效性。但是,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决策机构与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必不可缺,而职业化媒体是互联网难以取代的信息沟通平台。因此媒体和普通公民都应该是舆论监督权的权利主体。按照这样的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第一个法理悖论就消解了。

此外,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为国家治理的决策力量,自然是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对象。于是舆论监督权的第二个法理悖论也消解了。事实上,国外法学家在讨论媒体监督( watch dog) 及其权利保障问题时,也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方法。瑏瑩当然,舆论监督与国外的媒体监督在法理基础上有重要的区别,因此其制度保障不可照搬国外模式。

三、代结语: 为什么要重构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含义?

民主法制论文范文5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民族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综述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典型产物,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关系到国家政治发展。新时期我国出现的新疆“7.5”烧暴力事件、“3.14”事件等一系列少数民族问题,使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受到了少数人的质疑,现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关研究进行综述。

一、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理论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金炳镐的观点代表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他认为: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但是陈云生没有像学术界通常所作的那样沿用“国家统一领导”的表达方式, 而是采用了“国家的宪法体制内“的表达方式。他认为这种表述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和制度的根本特点的同时强调了民族区域自治与宪法的关系。他认为这种从“行政”立场看待“民族区域自治”,不仅可以避开划分“民族内部事务”与“民族地方性”的困难,而且还突显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本质特点。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确立的依据, 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二是中国的具体国情。图道多吉主编的《中国民族理论与实践》对此的论述具有代表性。他认为: 我们党和国家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是根据马列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原则, 结合我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而决定的。第一, 马列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是马列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 是多民族民主国家的一项普遍原则。第二, 中国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

陈云生则从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关系入手, 他认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产生的社会文化背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而是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思想的影响。他认为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历史上传统的社会文化思想及相关的国家机构模式演变到当代的必然结果, 是中国共产党把先进的西方思想, 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思想同中国的国情和民族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方晨曦认为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产物。他特别指出:中央极权的统一国家的长期历史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社会条件,中国民族关系的特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基础。杨剑波在《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中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中国的确立考虑了三个因素:一是中国各民族在政治上连为一体的历史趋势是中国各民族的最根本利益所在;二是正视少数民族社会结构和经济、政治制度处于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现实。三是把马克思民族理论的基本原理同中国民族问题相结合,确立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维护国家统一。

(三)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勒士信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意义》中指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主要体现在: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自治权利的广泛性等。金炳镐在《民族理论通论》中总结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一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 是工农为主体的少数民族人民的自治。一切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国家宪法规定的总原则总道路, 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 履行它规定的义务。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 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

吴大华在《民族法学通论》一书中也总结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一是民族区域自治的组成, 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二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高度的自;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必须实现民族化。杨剑波补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人民民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体现和具体形式。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功能, 吴仕民认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功能, 它包括政治功能、经济功能、文化功能、社会功能, 并指出其功能的发挥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 包括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法制条件、自治机关的状况。黎莲芬在《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价值蕴含和价值功能》中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 增进民族感情, 热爱民族与热爱祖国的和谐统一; 把进步的积极的民族主义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 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包括优惠的政策环境、健全的法律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环境; 为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提供了条件。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历程

民族区域自治从最初的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政策演变到今天被确定为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经历了长期的探索、实践和比较的过程。学者们对这一过程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研究者大都将这一过程分为几个时期。青觉在《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中把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分为四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中国共产党民族自治观的萌芽。第二个时期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明确提出。第三个时期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第四个时期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法制化建设。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的相关国内研究大致如下:

改革开放以前,关于民族区域理论方面的贡献主要是李在1961年9月至1962年发表的6篇阐述民族理论和政策的文章,重点揭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性质和特点,阐述实行这一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长期性。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发表了大量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论文与论著,极大地丰富了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涵与外延,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总体上看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研究取向:

(一)偏于规范的法律制度研究

主要是对意义上的正式规则进行诠释和描述,如解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和内涵等。从代表性的论著来看,陈云生的《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依据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王戈柳主编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从规范和实证两个角度详细地阐释了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作用。陈嘉陵的《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依据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张尔驹编著的《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史纲》、《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与实践》分别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详细地论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依据、理论来源、建立过程、法制建设、基本内容、成就、基本经验及完善措施等。

(二)从制度的运行以及发展完善方面的研究

此种研究倾向于注意把目光从制度规范转向现实的制度运行情况,进而试图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对策。从代表性的论著来看,戴小明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研究》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集中论述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行使。江平的《的民族区域自治》,张锡盛、朱国斌等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云南的实践》,吴仕民的《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孙兆文、苏利娅主编的《民族区域自治与蒙古族的发展进步》,陈国裕主编的《历史的辉煌――新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50年》等论著主要涉及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具体实践中所取得的成就。

(三)从地方政府相关实施经验方面的研究

从代表性的论文来看,金炳镐的《试论自治机关的建设与自治权的行使》认为自治机关的设立和建设、自治权的行使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两个基本问题。侯德泉的博士论文《湘西民族区域自治初探》,以政治体系为分析框架探讨了民族区域自治在湘西的实践。吴宗金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的思想理论与实施机制》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监督机制建设应包括上级国家机关的“配套法规”建设机制、民族自治地方的“配套法规”建设机制、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机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机制、有关各项基金和资金状况及运行监督机制、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实施的实体监督机制。从实现形式来看,民族地区的城市化将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挑战,应设立自治市;从自治机关民族化与自治机关的设置来看,目前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在民族地区只是表现在上一级政权机关,而所属的下一级或更下一级政权机关在干部民族化方面没有法律要求,这样,民族干部的培养和成长在连续性方面有所缺陷,在自治机关的设置上应当包括乡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来看,对违反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民族法律制度的监督和处罚机制是目前的一个薄弱环节,应当予以加强。

三、当前相关研究的问题

从以上情况来看,近些年来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了许多观点、理论视角的启发以及资料信息方面的便利。当然,对于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也应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如下:

(一)由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既敏感又有很大难度,研究人员主要集中在民族研究和教学部门、以及从事民族实务工作的同志,造成研究力量相对薄弱,研究队伍的学术水准参差不齐。

(二)学术性不强,理论抽象与概括不够,理论创新不够,理论的解释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现实中的民族区域自治产生了许多问题,但是现有的研究没有解释力。许多研究多处于对有关政策的解释与宣讲方面。正如国内学者陈云生所说:“纵观近二十多年来在全国陆续出版的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著作或书籍,在思路上基本趋于一致,在内容上也大同小异。” 日本学者松本真澄也认为,虽然一年之内中国国内就有上千篇有关“民族”的,但是在证明“中华民族的多样性”、“中国历史的多元性”、“中华民族的一体性”、“区域自治论”等主题的正确性方面,“无论那一个论文的论点都几乎是一样的”。

(三)在研究方法上,偏于传统的规范研究与法律制度描述,讲“应然”者多,“实然”者少,静态分析多而动态的、政治过程分析者少。回避问题,只讲成就。

(四)从研究视角来看,多囿于民族政策和法律制度的视角,偏重于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一个政策和法律制度加以描述,鲜有从其他的学术视角,如政治学视角,致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长期被作为民族学和法学的问题提出来,缺乏新的理论视野。

参考文献:

[1]杨剑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今日民族》,2003年第1期.

[2]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

[3]图道多吉:《中国民族理论与实践》,山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4]陈云生:《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1年7月版.

[5]方晨曦:《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期.

[6]茅擎天:《中华民族一体多元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历史依据》,《同济大学学报》(哲学社学科学版),2003年第1期.

[7]杨剑波:《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今日民族》,2004年第9期.

[8]勒士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意义》,《中共党史研究》,1995年第2期.

[9]金炳镐:《民族理论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1994年5月版.

[10]青觉:《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宁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11]敖俊德:《论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第1期.

[12]金炳镐、马马辛、宋全:《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和发展》,《黑龙江民族丛刊》,2002年第1期.

民主法制论文范文6

关键词:大学生;大学生代议制民主;身份代表制;人大;人大代表

如何完善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成为当今宪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以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一般停留在对已提出的问题如何具体操作深化上,如:人大与党政关系的处理,人大的监督(包括监督和被监督),代表的“专职化”问题等。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从一个新的视角出发,建立起的一系列概念、范畴与体系,拓展了我国人大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视野,笔者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学术主张,涉及到的有关知识背景,进一步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法制文明与教育理念的进步:大学生积极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

(一)、适应文明发展。随着“权利中心主义”[1]时代的到来,使得我国基本制度建设倍受关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完善人大制度是中国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3]等论断已为学界不少同仁所接受和共识。而大学生在法律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宪法保护,不容剥夺。“要充分保证候选人的被选举权。任何符合法定(主要是年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候选人,并在合法范围内从事竞选活动”[4]。故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合法性以及与基本制度建设联系的这种紧密性,无疑适应了文明的发展。

(二)促进教育理念的革新。目前我国学生的教育学习方式已从应试“填鸭型”逐步走向“素质创新型”。因为青年大学生一直是走在时代前列的弄潮儿,作为高素质高文化的象征,接受着最新的知识,有着强烈责任感,担负着安邦兴国的任务。“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可在实践中检验所学的理论知识,也使所学的理论知识能动地作用于实践”[5,6]。这不仅对于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参政议政能力的提高,更是对于整个高等教育理念和培养模式的革新,有着重要的促进意义。之前理论界对大学生的研究多向着“政治性”、“党性”等方面进行。而随着观念的更新,对大学生权利保障的逐渐重视,出现了一系列保障大学生权益的书籍和论文,这对于大学生代议制民主是一个有力的推动。近年亦有不少以人大制度为研究方向的硕士点、博士点开展招生[6],更是表明了大学生代议制民主是属于我国的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容忽视。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从人大制度的长远发展以及高校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给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营造一个适合的选举及履行职务环境势在必行。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提出,正是迎合的这样的时代需求,改善代表结构,突出广泛代表性将是人大制度完善的特别重要努力方向。

二、人大制度的完善与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关系

在人大制度健全完善中,“着眼于完善代表的选举方式、完善代表的构成、提高代表的素养、建构坚实的活动平台、建设代表履行职务的实在环境和保障措施”[7]是一条较为理想的进路。但理论和现实的差距不得不让我们承认:没有现实基础的空泛构想不能成为有真正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活”理论。大学生代议制理论提出初期,正值“包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许多著名高校选区内的大学生们纷纷自荐竞选北京市区县级人大代表,其中不少还成功当选,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5]之时。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的重要意义大致蕴涵于以下几个方面:

1、抓住了当今人大建设中需要引起重视的现象。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问题,鲜见相关报道,近几年来,特别是互联网和新闻媒体的迅猛发展,关于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历史参考资料与当今消息,逐渐增加,也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是,通过查阅大量及最新的文献资料,发现真正进行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并向学界明确提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这一提法的,系万东升先生的首创。他结合前述背景,以其敏锐的洞察力,独创性地提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并且认为该制度已经蕴含于现行的法律之中,应当充分挖掘和体现。

2、身份代表制的支撑。过去对人大代表的一般理论,主要为“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或“界别代表制”。而万东升追本溯源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理论支撑,提出建立“身份代表制”[8]的主张,这是对于人大代表制度完善具有重要启发意义的一个较为全新理论。他分析诠释了身份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具有普适性及较为具体的选举理念和方法”,而后者只是“一种宏观的选举体制”,从“被选举人主体范围窄于身份代表制”,目前并不适合单独的实行,而“我国选举制度在理论上应确立区域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相并用”[8],由此引申出大学生以学生身份参与到人大工作当中的选举制度基本理论合理性。又由于本质上的相同,他并没有试图讨论两者形式上的区别,而是将目光投向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大学生如何参与、参与后如何扬长避短具体实践代表职能等问题之上,进行了一系列较为深入的讨论。

3、特殊的选举构想。在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具体实践过程中,万东升从现行选举制度之中提出相关单位可以“单独安排大学生代表名额,用于大学生代表选举,单独划分学生选区”[6]等方式为大学生当选代表提供便利。用一种类似“反向歧视”[9]的方法从大学生实际情况出发,对大学生预选①的必要性表明了支持性的态度。在此基础之上又提出制度外的“特殊型程序”,即通过协商选举大学生人大代表的构想,这些想法值得关注。

4、研究方法科学。(1)、理性分析、逻辑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的运用。通过讨论当选程序的优化、完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代表职能履行状况的分析、指出当前大学生当选的几个优势:“一是高校大学生陆续当选为人大代表的历史传统为现实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基础和动力支持。二是产生人大代表人口数条件基本具备。三是具备了较好的政治身份上的现实基础。四是具备了较好的群众基础”。[10]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万东升重点使用的实证分析的方法,这大大的缩小了理论和时间之间的距离。文中以一位大学生人大代表徐雁龙的个案,实证考察了其当选代表的原因和过程,尤其对代表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探讨和科学的总结,并最终提出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基本任务,尤其是“在于实施监督权与维护整个学生群体的利益”[5]上。这样的分析无疑生动、可靠。但他并没有停留在这里,而是进一步进行逻辑推理,从政治、法律、社会等多方面讨论,通过探悉本质提出了完善人大制度的不少新看法。其中,一些诸如发展“身份代表制理论体系”[8]以及宪法学视界下“建立人大制度学”[8]等都值得学术界的认真对待。(2)、前瞻性。对当今选举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了修改意见。不仅从法学意义上的人大代表出发,而且从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多学科的视角,着力于大学生低成本当选人大代表以及发挥代表职能使其社会价值最大化等。这样的努力无疑值得我们充分借鉴。(3)、初步成熟性。为了研究这一新问题,万东升在几年里一直致力于各种资料的搜集(包括第一手资料),与多位大学生人大代表有着较深入的联系,并与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张千帆教授、湛中乐教授、沈岿副教授[8]等专家学者进行了有关学术交流。在这样环境所运用和逐步成熟起来的理论,自然非常突出和比较成熟。5、对大学生代表的定位科学。有关专家学者曾提出了不少疑问[5,6,10],如大学生的资质、“阅历”、“流动性”等是否对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构成障碍,并且影响代表职能的发挥?万东升的研究中,从人大代表的当选的基本条件、权利与义务出发,提出大学生会不会因担任人大代表耽误本职以及造成不利影响。如此种种地给予了较为详细、科学的解答,澄清了认识上的许多问题。例如在解决流动性问题上,他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群之间的流动越来越频繁,流动问题并不能成为被选举权限制的必然根据”并且“完全可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解决。”[5]例如“保送深造、争取留校工作、延长在校学习时间、就近就业、被选举为上一个级别的人大代表”[10]。既没有夸大大学生能力,也不显得过分拘谨,拿捏科学适度。通过这样翔实的论述,使我们清晰的感受到大学生担任代表的可行性。还根据当前大学生代表的实际情况,从社会、学校、学生多方位出发,给大学生代表作出了一个科学的定位,如基本任务、人才培养、维护社会及学校安定、保障学生利益,提供理论实践空间等等问题。在整个分析论证过程中尽力做到了资料翔实、论证充分。所参阅的文献资料和注释无不体现他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在这一理论构建过程中所下的功夫。

6、可深化发展的理论。(1)、在笔者看来,一些诸如将大学生人大代表的培养向着“专职性”“荣誉性”而非“事务性”的讨论以及如何保障大学生代表的利益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当然这已不仅仅是大学生代表面临的问题了,但这里又有其特殊之处。正如以为“不应仅满足于从政治层面的视角去认识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不断地认识到其政治层面重要意义的基础之上,应当自觉地以民主实践的视角加强如何具体调整、保障、规范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法律实证研究。”[10]因此,其中涉及的诸多理念完善与制度设计,蕴涵着很大的探讨空间。但总的来说,万东升以身份代表制为理论根基建立起来的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无论从研究方法上、资料上还是从论证上都是这一新研究领域的代表作。(2)、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基本理论支撑的“身份制”提出意义,不仅仅局限于人大制度及宪法学的领域,而是可以促进相关许多部门法的研究。例如:近年来,现代民法上需逐步建立的“身份关系诉讼制度”[11],刑法学的“身份犯”[12]相关理论的研究,行政法上“行政单位的身份”[13]的研究认识,彼此之间相互借鉴影响,必将相得益彰。

三、以大学生为突破口全面推进人大制度完善与文明进程

从最初形态农民协会制度到发展至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有80多年的历史。代表的构成方式、职务履行方式、监督方式等都是发展的重点,也难于整体把握。因为缺乏实证基础,要将一个改革发展完善的新理论全面实施于现行人大制度之上有很大困难,涉及面太广且风险也过大。这样既然“能否保持政治稳定成为改革领导人选择改革方案、步骤和时机的重要考虑因素,保持政治稳定一直就是中国领导人推动政治改革现实考虑的基础”[14],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提出的同时也给了我们一个新的思路。即是以大学生为突破口(或“试点”)牢固树立宪法权威,提高权利意识,同时完善人大制度、健全法制。其示范性和启发性不可小视。它给予我们的视角是多方位的,譬如如何改变我国“多层间接选举”导致的“先进的民主选举理论与落后的选举实践”[15](第154页)形成的巨大反差?能否变通地将“三票制”②等新制度引入大学生人大代表选举(包括狭义的人大选举和其他选举)当中从而提高相关选举意识、民主意识?另外,既然大学生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一直为人大所忽视,那么还有那些其他身份的群体没有被选举为代表?这些都需要引起我们的进一步关注和重视。

中国的建设、法制建设现在已开始走上正轨。每一个“阶级”、“阶层”每一种“身份”乃至每一个公民都需要得到法制文明阳光的照射,尤其是“人才问题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败的战略问题”[13],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在中国的法制进程、民主进程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无疑为大学生参与政治社会活动,以及完善人大制度、保障人权、推动政治文明建设等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思路。这样从大学生校园民主建设出发而起到的推动人大制度完善与文明推动作用,无疑将是显著和乐观的。相信它在中国会长期存在,同时也希望由此产生的回应和争鸣能进一步开阔这种理论的视界与研究方法。

注释:

①预选在现行选举法当中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过程却时有发生,目前还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详见:史卫民,雷兢璇.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②即:第一票全体选民推选候选人,第二票部分选民投票进行民意测评,第三票再由全体选民正式投票选举出正式人选。详见:史卫民.公选与直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吴新平.以宪法为依据转换模式[J].法学研究,2004(6):17-18.

[2]程湘清.政治文明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53-59.

[3]谢岳.完善人大制度:中国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J].学术月刊,2005(6):43-48.

[4]张千帆.完善人大职能的十项关键制度[J].法学研究,2004(6),19-20.

[5]万东升.“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支持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J].人大研究,2005(9):48-49.

[6]万东升.中国大学生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实践进路探微[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0-25.

[7]邹平学.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讨会综述[J].深圳人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5):61-65.

[8]万东升.论我国的身份代表制[J].重庆社会科学,2006,(2):99-102.

[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万东升.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实现的重要途径[J].宜宾学院学报,2006(1):11-13.

[11]刘田玉.建立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刍议[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S1):57-59.

[12]杜国强.身份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13]袁显亮.论市场经济与民法典[J].学术探索,2001(1):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