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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法范文1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土地使用税法范文2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 土地权属 税收征管 问题 对策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权属的税收征管环节中,时常遇到一些税收政策未予明确的问题,特别是一些涉及拆迁补偿等问题的土地权属转移问题。这些问题界于政策之外,基层征管人员和纳税人受到了一定的困扰,易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欠税,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对这些特殊情形进行了梳理,并对其成因和对策进行了探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征管遇到的问题
由于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不甚了解等原因,遇到以下四种特殊情形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以此为由形成欠税。
第一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办土地使用证,也未实际交付使用
受让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与出让方(国土部门,下同)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交付大部分土地款,但由于拆迁进度等原因生产土地纠纷,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项目,征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金额1.2亿元,土地面积9.32万,实际支付土地款1亿元。出让方由于厂房拆迁进度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导致双方产生土地纠纷,受让方以此为由不办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土地不申报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办土地使用证,但已实际交付使用
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付大部分土地款项,但由于个案的拆迁、补偿等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受让方也已实际使用土地。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项目,征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金额1.3亿元,土地面积9.8万,实际支付土地款1.2亿元,由于个案的拆迁、补偿等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该公司实质上也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但仍以未办土地使用证为由,不申报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部分土地未交付使用
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付清了土地款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因特殊原因(如拆迁遇上钉子户等)导致部分土地未能及时提供给受让方使用。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项目,征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5万中因拆迁遇上钉子户导致有3000土地不能开发,该公司对这部分土地不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种情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部分土地属于生地,需通过开发才能使用
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受让方已付清了土地款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征用的土地有部分属于生地(如荒山等),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前需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荒山进行平整,荒山平整成为熟地后才能开发。
二、主要成因分析
(一)土地交易信息不对等,导致纳税义务时间认定难
由于地方政府部门间未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共享,地税部门的土地交易信息来源,主要依靠基层征管人员日常巡查巡管收集的资料,以及纳税人的自行申报资料信息。然而,通常得知这些特殊情形的土地交易信息滞后于纳税义务时间,既需要通过合法有效渠道证实这些资料信息,又需花大量时间了解整个土地交易过程,从而产生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欠税问题。
(二)违反合同延期交付土地,导致土地计税面积认定难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基本上是由当地政府代表国家对外出让土地。由于拆迁、补偿、安置等种种原因,造成当地政府延期交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影响了纳税人按合同总土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证。于是,纳税人采用分解土地出让合同的办法,分期办理部分土地使用证,分期申报部分土地计税面积,给地税部门核定土地计税面积带来难度,给纳税人少申报土地计税面积带来理由。
(三)纳税人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导致税收政策执行难
纳税人在前期签订土地招标拍卖成效确认书,取得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受当时政策、市场、资金等因素影响,推迟房地产开发计划。在利益的驱动下,能推则推迟办理土地使用证,以规避政府“两年不开发的土地要无偿收回,一年不开发的土地要收闲置费”的风险,从而达到拿地扩大土地储备的目的。同时,在账务处理上可以不认定为企业资产,在税务处理上则以未实际交付土地使用为由,不申报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而达到困扰基层征管人员执行税收政策的目的。
三、工作对策
(一)摸清土地交易过程,正确认定纳税义务时间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的来源主要有政府出让和企事业单位转让,取得的方式大多是通过拍卖形式。如果延期交付土地,出让方将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征用非耕地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土地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土地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耕地的,受让方自应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化解认识误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特别要注意“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时间”,不少企业就是因为没有弄明白这两个时间概念而少缴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此同时,少数企业利用四种特殊情形与地税部门周旋,从而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目的。作为地税部门,应通过报刊、媒体、网络、短信平台等载体进行税法宣传,以及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面对面税法宣传,为纳税人解疑答惑,促进征纳互动,改善了征纳关系,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只有解决认识上存在的误区,才能真正维护纳税人自身合法权益。
(三)巧用先征后补政策,合法规避企业税收风险
针对第一、三种特殊情形,由于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或者部分土地未交付,而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国家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实质上是政府行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政府就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谈判中,要巧用先征(地税部门先征)后补(政府补偿)政策,既收回因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而产生的损失,又合法规避企业的税收风险。
参考文献:
[1]徐波.强化我国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的探讨[J].当代经济.2008.11.
土地使用税法范文3
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原值乘(1-10%到30%)乘税率,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乘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乘适用单位税额。
土地使用税法范文4
1、房屋出租业涉及的税种较多,纳税人特别是个体纳税人对此知之甚少。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纳以下几种地方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另外,凡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出租房屋的还应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还应缴纳印花税。据我们调查统计,个人出租房屋的,70以上的除出租房屋外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法宣传时,往往忽视了对这个群体的宣传,他们也根本不关心税收,好象税收与他们无关。正因如此,他们一般不能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征税行为,更谈不上主动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2、房屋出租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税务部门很难掌握,这给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依据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还有几种情况,其一,纳税人拒不提供出租合同;其二,纳税人单方面伪造一份假合同提供给税务机关,故意降低合同载明的房屋租金;其三,出租双方在签订出租合同时首先达成口头协议,在正式合同中故意降低合同中载[本文转载自[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明的房屋租金,专门用于欺骗有关部门,而承租方在支付租金时却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金额;其四,有些出租房屋双方根本不签订正式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这种情况为数不少,约占30,多见于出租双方是熟人或者有中间人担保。不管属于以上哪种情况,虽然税务机关都有权核定其营业额,但因核定的营业额往往会有偏差,致使征纳双方矛盾加剧,给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带来了被动。
3、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不好确定。房屋出租双方一般没有在出租合同中单独注明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只注明几间房屋,使得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确切计税面积。有房屋出租行为的个人,一般是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闲置的临街房地产出租出去,往往只是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一部分。其土地使用证上不可能单独注明这片出租土地的面积,这就使税务机关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无据可查,给征收工作造成困难。
4、部分纳税人故意抬高房屋租金收入中的扣除费用以少缴税款。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房屋租金收入中包含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凡单独计价的可予以扣除。部分纳税人正是看准了这一规定,在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故意抬高这部分费用的金额,想用此方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但事实上,据我们了解,大约90的承租人的水电费、电话费等都是由其自己直接交到有关部门,与出租人和房屋租金没有关系,出租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根本不包括这些代垫费用。
5、某些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结算房屋租金时不采取货币结算方式,这又给税务部门的征税行为设了一道坎。有的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房屋进行了修理、装修,以修理和装修费用抵顶一部分房屋租金;有的承租人为出租人提供了某种劳务或支付了某种商品,以劳务和商品价值抵顶一部分房屋租金。这些情况,承租人一般不能向税务部门提供准确无误的凭据以证明其支付的劳务、商品的价值或费用的金额。税务部门需要核定房屋出租业的计税营业额,这无形之中就给税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
6、相当一部分个体纳税人采取“软抗税”的方式来对付税务人员。他们不以实施明显的暴力为手段而以各种借口拒绝缴纳房屋出租业应纳的各项税款,与税务人员软磨硬泡,或者托关系、找门路向税务人员说情,或者通过社会各个方面向税务人员施加压力,想方设法、千方百计,能拖就拖,能漏就漏。象这样在无明显暴力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拿他们没办法,况且我们的日税工作也不可能都靠公安机关的配合。不管怎么说,这种“软抗税”现象往往会造成欠税甚至死欠却是不争的事实。
针对目前房屋出租业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以后的工作中应着重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全面增强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税法宣传我们年年搞,当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较过去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毕竟还很淡薄,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还相差甚远,税法宣传工作依然任重道远。在税法宣传方面,在注重对纳税人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对非纳税人的宣传;在注重于税法宣传月中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日常工作中的宣传;在注重于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于各种网络媒体上的宣传;在注重对普通公民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宣传;在注重对成年人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少年儿童的宣传。总之,要通过多形式多角度的税法宣传,全面增强全体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2、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使之能积极配合我们税务部门的工作。联合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做好房屋出租合同的管理工作,要求出租双方必须要签订正式的真实的房屋出租合同,从源头上堵住房屋出租业税收流失;联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出租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的认定。在基本掌握了出租房屋的座落地点、租金、出租房屋占用土地面积、出租人等资料后,再逐一进行分析,分类别为其建立
土地使用税法范文5
1. 分类
按照停车场所建造方式的不同,停车场所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1单独建造的地上停车场所
指建造于地上,独立存在,不依附其他建筑物的停车场所。
1.2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
第一种是非人防地下车位:根据《物权法》及法律规定,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不属于人防设施的地上或地下面积。由开发商投资修建的地下车位,开发商可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种是利用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属于人防面积的,该人防地下面积的权属单位为政府或市、县(区)人防办公室。开发商在和平时期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但没有出售的权利。利用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是房地产开发行业内比较常见的停车场所类型。因为根据《人防法》的相关规定,房开企业建造房屋的时候根据面积必须建造相应的人防。这部分人防设施的开发成本较高,因此将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停车场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常见选择。
2. 对不同类别停车场所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2.1单独建造的地上停车场所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停车场所。出租停车场所时,应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税务处理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停车场所,应交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场所,取得的租金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交纳房产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2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2.2.1会计处理
第一种情形,停车场在小区房屋销售时未按公建面积公摊,停车场的房屋所有权(俗称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对业主出售,此时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因此,作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成本应单独核算开发成本,将其归集至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车库)之中,完工后结转至开发产品-地下车库之中。
第二情形,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已将地下车库按公建面积分摊给了全体小区业主,从法律上讲,该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与个别业主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实务中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该地下车库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无权对该地下车库进行处置取得收益。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送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建造成本归集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最后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因此对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性质的地下车库,开发商无权与业主单独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实务中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小区业主需要购买或租赁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话,应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处分该地下停车场车位的使用权,其转让停车位使用权或租赁收入也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种情形,地下停车场是由人防工程改建的,尽管该面积未分摊给全体业主,开发商也无权出售。开发商在交纳相应的地下人防设施使用费后,可以获得地下人防车库的相应收益权。但其地下人防设施归属国家,故不存在销售产权行为。
第四种情形,对于随商品房销售转让车位使用权(买房送车位使用权)的情况,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时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与商品房捆绑,其车位使用权转让相关价款实际已包含在房屋总价中,发生的可以理解为销售不动产行为,统一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2.2.2税务处理
A对外出租的税务处理:
地下车库对外出租,直接作为租赁,开具租赁业发票。其涉税要点主要为
(1)地下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地下车位经核实原属“人防工程”,但国家有相关规定"“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既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也不得出售产权,但可出租车位,收入归投资人所有。
(2)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也就是说,法律只能保护您对这个车库拥有20年的租赁使用权,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3)明确约定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所涉及到的主要税种为:
营业税及附加:按租赁业5.6%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业税额以预收金额为计算基数,而非财务上分期确认收入分期预提交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收到的租金全额作为收入计征所得税,而非按会计处理分摊至各期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因未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已出租的地下建筑,按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相关规定计征房产税。即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而是与地上房屋建筑物连在一起,则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所占的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
印花税:租赁收入的千分之一。
B对外出售的财税处理:
对外出售的地下车库应作为销售不动产处理,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结转开发产品--地下车库相关金额至主营业务成本。
其涉及到的主要税种为:
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成本利润率来计算价格。(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增值税:单独确认收入及增值额,按非普通住宅计征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与销售住宅所得税处理相同。
房产税:与住宅等开发产品类似,已销售的车库不交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产权已转移部分,不交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以销售额为依据,按销售不动产税率万分之五申报。
C自用的地下车库财税处理:
自用的具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处理应同房开企业自用开发产品相同,在自用时将开发产品--地下车库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自用部分按财税[2005]181号相关规定,对自用部分房产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同出租处理相同,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涉及其他税种。
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土地增值税:房开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并签订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将上述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赠送给购房人,附赠的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因车位使用权价款包含在商品房总价之中,其土地增值税已在所销售的商品房中体现。
所得税:其收入并入房屋销售总价,成本已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其所得税与销售商品房性质一样。
房产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再征收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交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其价款已包含至商品房价款之中,印花税已按销售不动产万分之五交纳。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工作中会出现房开企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面积超过按项目建筑面积实际应建造的面积,对于超过地下人防设施实际面积部分的地下车库,是可以办理产权证明的。房开企业也有权进行出售、出租或自用。
土地使用税法范文6
一、行政事业单位涉税业务会计处理实例分析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不动产的会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因各种原因对不需用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除按规定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外,还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例1]由于机构改革,某行政单位将其撤销的下属事业单位的一幢楼房转让,该楼房建于1998年,当时造价100万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建造同样的房子需要600万元,该房子为7成新,已按500万元出售,并支付了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7.5万元。其应交纳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为:(1)评估价格=600×70%=420(万元);(2)允许扣除的税金27.5万元;(3)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20+27.5=447.5(万元);(4)增值额=500-447.5=52.5(万元);(5)增值率=52.5÷447.5×100%=11.73%;(6)应纳税额=52.5x30%-447.5×0=15.75(万元)
借:经费支出――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157500
贷:现金 157500
(二)行政事业单位公车缴纳车船税的会计处理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原有公车免税条款,除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警用车船以外,其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公车,都要按规定缴纳车船税。
[例2]某行政单位已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2007年3月份在办理4辆小轿车交通强制保险过程中,收到了保险机构开具的车船税代扣代缴凭证,凭证上注明金额为1200元,会计处理为:
借:现金 1200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1200
借:经费支出――基本支出――办公费 1200
贷:现金 1200
(三)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会计处理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事业单位将房产用于出租后,房产的使用性质已由“自用”变为“经营用”并产生了经营性收益,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事业单位出租房产时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另外,事业单位将房产出租,还须按地方政府规定缴纳“非转经”占用费。
[例3]2007年1月12日,A事业单位经批准将闲置房产出租给B公司,合同书约定年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为3年,租金合计360000元。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书登记面积100平方米,该地段适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为4元/平方米,“非转经”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8%计算,教育费附加按应交营业税的3%计算。
A事业单位2006年应交纳税费计算过程如下:应交房产税=120000×12%=14400(元),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100×4=400(元),应交营业税=120000×5%=6000(元),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6000×7%=420(元),直交教育费附加=6000×3%=180(元),应交印花税=360000×1‰=360(元),应交“非转经”占用费=120000×8%=96000(元)。其会计处理为:
(1)缴款时应做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14400
――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400
――应交营业税 60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420
――应缴教育费附加 180
――应缴“非转经”占用费 9600
贷:银行存款 31000
(2)收到租金时应做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其他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120000
(四)行政事业单位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具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较为复杂、量能负担、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征收等特点。
[例4]某企业核定的全年计税工资总额为120000元,2007年实际发放工资150000元。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本年折旧额为50000元,按照税法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本年折旧额为60000元。该企业2007年利润表上税前会计利润为1500000元,所得税税率为33%。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的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 56100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56100[150000+(150000-120000)-(60000-50000)]×33%
二、行政事业单位涉税业务会计处理的强化措施
(一)完善配套法规建设作为政府部门和市场部门之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的立法层次太低,仅有一些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难以支撑起一个法律体系。应建立与宪法中关于与公民结社原则相衔接的结社法律、捐赠法律、规范非营利事业和非营利机构的单行法,全面规范事业单位的性质、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将各类事业单位及其相关事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与事业单位法律相衔接的实施细则和单行法规。同时要在立法工作中,注重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形成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
(二)适当分离会计与税法在税法升格为基本法律之后,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法规等部门规章在层级效力上就应当遵从税法规定,这样确保税收法规决定会计制度的格局能够顺畅运行。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制定工作应当吸收会计、法律、财税方面的专家共同参与,以便更好地实现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同一化。会计制度在遵循会计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减少其与税法的差异和纳税调整事项。但因两者目标差异的存在,不可能做到完全同步。因此,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应分离,由财务会计负责企业基本信息质量,保持其基本规范,而税务会计承担纳税调整事项,由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同时税务会计准则的内容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优化,确立税务会计准则在会计制度体系的优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