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定义范例6篇

民营企业家定义

民营企业家定义范文1

论文摘要: 在建国初期,民营企业曾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总体上呈现了一个逐步恶化的趋势,这具体表现在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产权、竞争权和发展权保障的逐步弱化上。 论文关键词: 民营企业 生存权 发展权 法律环境 民营经济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资本主义经济形式,自由竞争是其生存的惟一方式,市场机制是民营经济最有效的调节工具。在十八十九世纪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黄金时期,“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扮演了“守夜人”的角色。从法律的角度看,民营经济的发展需要明晰的产权关系,安全而便捷的产权交易机制,这就要求国家提供一套完善的所有权保护制度、契约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除此以外,民营经济反对国家对其竞争自由的任何限制,要求完全的竞争权。总的来说,民营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反对国家权力的干预,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垄断现象的出现,才使得国家政权以反垄断的名义有限地干预市场竞争,限制部分民营大企业的竞争自由,以保护广大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的利益。 我国建国初期,长期战争的结束为发展民营经济提供了稳定的社会环境;恶性通货膨胀的消除、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国家主权的独立为民营经济的发展赢得了可靠的保障。可以说,当时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外部条件均已万事具备,但是还欠东风,这个东风不是别的,就是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外部的法律环境。这种法律环境的基本要求有四个:一是在宪法层次确认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二是在民法、行政法、刑法层次要求确认和保障民营企业的产权,完善产权交易机制。这就要求国家提供一整套完善的所有权保护制度、契约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引导、规范、促进民营经济的运作;三是在民商法和经济法层次中确认民营企业的发展权,其核心是要求民营企业同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四是通过行政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保护保护民营企业的竞争自由和竞争权。这就要求从立法上防止国家权力对民营经济的任意干预,明确划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保障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由于当时国内外的各种条件的制约,是不可能具备这样的法律环境的。相反,建国初期,民营经济的法律环境呈现出一个逐步恶化的趋势,试分析如下: 一、由法律调整为主到政策调整为主,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逐步弱化 民营经济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产权,完善产权交易机制,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法律由于其具备的稳定性、程序性、规范性等优良品格,成为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最有效的工具。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相继颁布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规,汇编为《六法全书》,构成调整国民党统治时期法律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与民营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是有关民商事法律。关于民法,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5月23日至1930年12月26日陆续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共5编,计1223条。另外从1929年到1946年,国民党政府先后制定和修正公布了《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船舶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规,从而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商合一的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制度体系。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法律尽管在形式上比较完善,但是在国民党的专制统治下,客观上却保护了帝国主义者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利益,并没有发挥其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作用。 1949年2月,在人民革命战争胜利已成定局的背景下,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 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从而奠定了以党和国家的政策取代法律调整民营经济的基础。 从实际情况来看,建国初期,调整民营经济的主要靠党和国家的政策,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为数极少,除了在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民营经济做了极为原则的规定以外,还有1950年12月30日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1954年9月2日政务院第223次会议通过的《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既没有确认保障产权和完善产权交易机制的法典性质的民事法律,也缺少规范商事组织、调整商事行为的比较完备的商事法律,更谈不上限制国家权力干预民营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法律制度。调整民营经济的主要靠党中央的各种指示、通知、决议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批示等方式,也就是说,主要靠党和国家的各种政策。政策由于其抽象性、易变性,并不能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产权保障,实际上,对民营经济的产权保护也是逐步弱化的,直到民营经济被改造为社会主义国营经济。 二、由自主经营到计划管理,民营企业的竞争权逐步消亡 竞争权是民营企业的天赋权利是民营企业竞争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民营企业由于其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性质,必然要求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要求完全的竞争自由和竞争权。“建国以后,计划管理首先在国营企业推行,然后逐步扩大到供销合作社和公私合营企业。至于数量众多的农业、手工业个体经济和城乡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则主要是受市场机制调节的”,可见,在建国初期,国家并没有过分干预企业的竞争权,当时实行的实际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竞争机制并行的二元调控模式,国营经济主要靠计划调节,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轨道,国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到根本上的限制;而民营经济则主要靠市场调节,民营企业享有比较全面的竞争权。由于上文中指出的那样,民营经济和国家的经济发展的“赶超战略”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得民营经济和实现“赶超战略”所要求的高度集中的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之间的冲突逐渐浮上水面并趋于激烈。“不能提倡盲目生产,而一定要逐步实现国家总生产计划的领导。无论公与私,城与乡,中央与地方,大公与小公,都必须逐步纳入计划。否则,工农业的盲目生产,就会发生过剩与不足;商业的盲目经营,就会扰乱市场,波动物价。于是,国家便借助政权的力量限制民营企业的竞争权。 在工业方面,“通过加工订货,有步骤地组织私营工厂的生产和销售,”在商业方面,通过统购包销等方式,在原料和成品销售方面割断民营经济和市场的联系,使得民营企业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轨道,只能按照国家和人民的需要组织生产。1949年全国民营工业产值中,加工订货、统购包销部分所占的比重为11.5%,1950年增加为27.3%。从棉纺业看,1950年下半年,为国家加工的部分即占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1951年1月,政府颁布了“关于统购棉纱的决定”,自该“决定”颁布之日起,“凡公私纱厂自纺的棉纱及自织的棉布,均由国营花纱布公司统购。公私纱厂现存的棉纱、棉布,均须进行登记,由国营纱布公司承购,停止自行在市场出售。”民营棉纺厂的生产,就全 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 在价格方面,国家依照经济情况,随时规定适当的价格政 策,把批发价和零售价、地区和地区间的差价,保持一种适当的距离。从而限制了民营企业的定价权。这样,国家就在原料的购买、成品的销售方面逐步地限制民营企业的竞争权,将民营经济引上国家资本主义轨道。特别是在通过个别民营企业的公私合营和全行业的公私合营后,国家逐步参与民营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过程中,民营企业最终彻底地丧失竞争自由和竞争权。 三、由平等保护到区别对待,民营企业的发展权受到限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所有企业都应当受到同等对待,依据它们的责任形式而不是所有制性质进行区别对待,这是进行市场公平竞争的必要前提。但在建国初期,当时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的政策是“利用、限制、改造”,“利用”政策表明民营经济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改造”政策预示了民营经济的最终命运,“限制”表明民营经济并不能受到平等对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市场进入方面,有些被认为是事关国计民生的行业,不允许民营企业进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8条规定“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计民生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如交通、银行、大森林、矿山等都必须国营。” 二是在党和国家的一些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私营(民营)经济受社会主义国营经济的领导。《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8条“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为人民共和国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主要物质基础和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在公私关系上应该确定公私为主。国营经济应该是领导的成分。虽然它在国家的经济构成中现在只占百分之五,但它是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它的领导能够保证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明显地体现国营经济和民营经济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难以想象的。 三是在税负方面,并不实行公私一律平等,而是区别对待。毛泽东认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经济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限制和反限制,是新民主主义国家内部阶级斗争的主要形式。现在,新税制讲‘公私一律平等’,这就违背了国营经济是领导成份的路线。”提出在税制方面“公私一律平等”的薄一波受到了严肃的批评,薄一波的错误被认为是党内资产阶级思想的体现。 四是在发展和恢复生产方面。“城市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恢复和发展生产,但恢复和发展生产要有主次,第一是国营工业生产,第二是私营工业生产,第三是手工业的生产。” 五是对国营经济和合作经济实行优惠政策,以鼓励支持其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9条规定“合作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予优待”,“为了使国营经济的比重不断地增加和保证它的领导,政府把23.9%的预算支出用在国营经济上。”而对于民营企业,“在那些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政府会帮助它的,”很明显地对国营经济、合作经济和民营经济采取了不同的政策。 六是在民营企业之间也采取不同政策,团结工业资本家和商业资本家竞争,因为民营工业企业比民营商业企业更富有积极意义。 四、由长期共存到暂时利用,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不复存在 在新民主主义社会主要有包括私人资本主义经济(民营经济)在内的五种经济成分,根据最初的设想,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将是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中国如果没有突然的武装干涉,没有资产阶级的暴动,这种过度可能是十年到十五年,这样对无产阶级有利”,在相当长的过度期间内,民营经济将长期存在。但是,从经济角度上看,由于民营经济同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从1951年第三季度以来,就有不少资本家开始不接受国家的加工订货任务,而是追求自由市场。如上海的内衣业,竟然全行业联合起来拒绝接受加工任务。有的秘密进行行贿、偷税漏税、盗窃国家财产、偷工减料、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等活动 ,以抗拒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从政治角度上看,“在打倒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后,中国内部的主要矛盾即是工人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的矛盾,”这个矛盾必然导致民族资产阶级的被消灭;从意识形态上看,社会主义企业代表了一种更加先进的生产关系,因而比民营企业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率,更能满足国计民生的要求;在一般的社会意识中,人们认为:在民营经济中存在着剥削,这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是无法长期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利用政权力量提前推行对民营经济的改造政策,采用赎买方式实现“阶级消灭,(资本家)个人愉快”的目标,民营经济暂时完成其历史使命,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不复存在。 参考文献: 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85-87 吴承明董志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148 孙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76 聂锦芳:周恩来经济评传[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97 毛泽东选集(第5卷) [M].1977:92~93 刘少奇:论新中国经济建设[M].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47 孙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79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民营企业家定义范文2

关键词:私营企业主 政治参与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私营经济获得巨大的发展,作为私营经济人格化代表的私营企业主队伍也初具规模,因从其财产占有方式和获取方式、财产的多寡、生活条件和消费方式、社会影响和社会地位、价值观、心态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同一性,这个队伍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稳定的私营企业主阶层。[1] 

 

一、对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原因的研究 

亚里士多德有句名言“人天生是政治动物”,当私营经济人格化代表的私营企业主财富积累道一定程度时,他们在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活动空间逐步扩大。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经济参与通常为政治参与创造条件,[2]作为经济和社会地位明显提高的私营企业主阶层,他们的政治参与热情越来越高涨,政治诉求越来越迫切。 

公民政治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当代中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开始注重建设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了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政治发展目标。亚里士多德强调以人民的意愿为政治组织的基础“一种政体如果要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必须使全邦各部分的人民都能参加而怀抱着让它存在和延续的意愿。”[3] 美国政治学家塞缪尔·亨廷顿认为“一个社会所达到的政治共同体水平,反映了构成该社会的各种社会势力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4]“如果一种社会势力经常游离于政治体制之外,那么政治稳定就将受到威胁” 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学者开始研究政治参与问题。90年代,陶东明等人著《当代中国政治参与》一书,系统地分析了中国公民政治参与地主体、客体及方式。2000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第一次在执政党的正式文献中确认了“公民参与”的概念,明确提出了“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党的十六大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并将“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战略之一。 随着我国私营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主阶层政治参与的深入必将对我国原有的政治体制结构、功能及政治价值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对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主体、客体、意义、态度的研究 

私营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主阶层的逐步壮大在我国的经济、政治生活中的产生种种现象,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学者们从经济学角度、社会学角度。政治学及法学角度都做了很多有益的探讨。在这里做一个大体的归纳。 

(一)在国内的研究中,对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的主体的研究有“社会主义劳动者说”、“新生资产阶级说”这些研究都认为,改革开放之后,私营企业主对于促进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也有少数的观点认为,私营企业家就是资本家,是剥削和压迫工人阶级的资产阶级,是无产阶级和社会主义革命的对象,无产阶级政权中不应有他们的位置,担心私营企业主参政会侵蚀社会主义的政权。 

(二)对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客体的研究,即对政治参与途径、政治参与体制等的研究。这些政治参与的渠道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经有关党政部门和组织的推荐,一些较优秀的私营企业主进入人大、政协或工商联等组织中任职并参与的相关政治社会活动的安排性政治参与;加入各种党派,对基层政治的积极介入和参与或建立各种社团组织等形式的非安排性、自发性的合法政治参与;党政等系统中存在的非正常和非法的间接参与。

(三)对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意义的研究,如张欢欢总结的“发展社会主义经济说”“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说”“壮大我国社会中间阶层说”等。还有其他的研究方向,如把私营企业主阶层的政治、经济发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研究,这方面的研究比较多,如张厚义所著的《中国私营经济与私营企业主》、董明《政治格局中的私营企业主阶层》等。 

(四)还有的研究注重分析私营企业主阶层的政治参与态度及行为,关于这种研究赵丽江在其所著的《私营企业家的政治参与》一书中做了总结,把目前私营企业家阶层的政治参与的行为和心态由强到弱进行了排列:进取型政治参与、功利型政治参与、无奈自慰型政治参与、退缩型的规避性的政治参与。学者董明在其所著的《政治格局中的私营企业主阶层》中指出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态度的一般特征为:恢复补偿性政治参与、功利型的经济性政治参与、民主型的发展性的政治参与、退缩型的规避性的政治参与。从政治参与心态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态度将是以功利型政治参与态度为主,但朝着公益型政治参与态度的方向发展。 

(五)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我国的私营企业主是以怎样的方式参与政治文明建设的,这就涉及到了一个政治参与模式的问题。公民政治参与模式是一个国家政治参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它主要由公民政治参与的心态、意识规则、行为方式、目标模式和价值取向等诸方面构成。公民政治参与模式依据国家与社会的实际不断更新,是个动态的范畴。那么私营企业主的政治参与模式就是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成熟程度的标志,也是个动态的过程。 

 

三、关于我国私营企业主政治参与国外学者的研究 

民营企业家定义范文3

关键词:民营经济;宪法政策地位;刑事法制保障

改革开放30年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营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渐进发展过程,如今已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01年,我国民营经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已达到20.46%,在工业增加值中的比重已超过1/3。2002年,浙江民营经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达45%。某些沿海发达地区的民营经济所占的比重更高。为充分发挥我国民营经济在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繁荣市场、增加税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保持民营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需要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许多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政策,但是,离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要求的健全的法制环境还差距甚远,任务艰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切实保护私有财产权,使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为此,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法制环境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刑事法制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加大刑事司法保障,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的顺利健康发展。

一、民营经济宪法政策地位的基本认识

我国民营经济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82 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个体经济是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从属社会主义经济的,并提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随后,经济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探讨和实践国有企业的多种经营方式,国有民营就是其中的一种。“民营”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民营经济是相对国营经济而言,是指除国营以外的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即非国营经济。就所有制形式来说,民营经济包括国有经济中的民营部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按企业形式来论,民营经济主要是通过民营企业这种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民营企业不是法律范畴,习惯上将民营企业涵盖国有民营、私营、个人独资及外资等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扩大和加深,国家对民营经济的法律政策规定得到逐步发展和加强,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也越来越突显。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7年,十五大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2年,十六大强调,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从上述有关民营经济的宪法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开始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补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已被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原来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最先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扩展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些宪法政策规定的演化表明民营经济的地位经历了由允许到肯定再到促进的发展进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多种民营经济长期共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新格局。

二、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现状考查

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引导、促进和保护我国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确立、体现和巩固其国家宪法政策地位,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刑事立法、司法方面也有突出的表现。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经济秩序”等;《刑法》分则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他人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扰乱民营企业经营的市场秩序犯罪,侵犯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个体工商户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抢劫、盗窃、职务侵占、挪用企业资金、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等。在刑事司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两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犯罪行为如何查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进行,而且必须根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所有犯罪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为打击犯罪,保护民营经济提供了具体的司法准则。

《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制度为我国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有力的刑事法制保障,但是与建立健全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的完善法制环境还相差甚远。目前,我国有关民营经济刑事法制存在不少缺陷,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我国《刑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处罚不平等。例如,《刑法》针对国有财产所有权与非国有财产所有权主体规定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这种规定虽不无道理,但在量刑上却有很大的差别。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如果犯罪主体贪污10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财产所有权,即使侵犯单位上亿的资产,甚至造成企业倒闭,最高只能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同样,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基于侵犯的客体不同,犯前罪的最高量刑标准是无期徒刑,而犯后罪的最高量刑标准则是10年有期徒刑。显然,《刑法》对国营经济和民营经济的保护存在不一致和不平等。

2.司法方面的不公正。立法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正。由于长期形成的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以及立法滞后,司法领域出现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难以得到真正贯彻落实。例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侵占了国有资产,要按《刑法》处理,依法判刑;而民营企业员工非法占有、卷逃民企的资金,往往按民事纠纷处理。如果国有企业欠民营企业的钱,可能只按民事纠纷立案;但民营企业欠国有企业的钱,可能要按刑事案件查处。不仅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常常得不到有效保护,许多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安全也得不到及时保障,甚至发生随意抓捕、羁押民营企业家的事件。此外,司法领域还存在向民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的不法现象。

以上可以看出,为了保障民营经济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亟待解决刑事法制的立法不平等和司法不公正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为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保障对策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确保实现全面小康的关键所在。当前,民营经济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为发挥其在增加市场竞争主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扩大就业渠道、丰富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需要在《宪法》修改的基础上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事司法,创造和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竞争环境。

民营企业家定义范文4

【关键词】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国际化经营

【中图分类号】F276.7 【文献标识码】A

一、企业国际化内涵

企业国际化是近年国内经济界的热门话题之一,但究竟什么是企业国际化,国内经济界对其内涵界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说法:一是 “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分工,由国内经营向全球经营发展的过程”(鲁桐,1998);二是 “企业在利润、竞争机制和发展要求的驱使下,经营活动超越国界,企业决策越来越以满足世界市场需要为中心并向经营利益全球化方向发展的过程”(赵旻,1996);三是 “企业以国际市场为舞台,对外投资,在国外设立机构,广泛利用国外资源,从全球战略出发,进行综合运筹,在一个或若干个经济领域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是企业在两国、多国、洲际甚至全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追求最大限度的国家比较利益”的过程(卢新德,1993,2002)。

国际经济界对企业国际化内涵界定也不尽相同,总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界定将企业进出口贸易、设立国外分支机构,国外制造和营销产品,都统称为国际化进程。狭义的界定则只把与企业境外投资相关联的境外生产与经营视为国际化。近年来中国企业在实施“走出去”策略中就包含了企业国际化的内容。

二、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国际化经营存在的问题

义乌商圈民营企业的国际化实践,得益于国家实施“走出去”战略,特别是“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成效显著,成为推动沿海地区制造业产业集聚的重要力量,但总体水平仍然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先天条件不足

目前,义乌商圈民营企业众多,但资产和经营规模普遍较小,员工人数较少。由于企业规模过小,技术研发力量薄弱,开拓市场能力欠缺,企业抗风险能力和融资能力也相对较弱。创新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活力与动力,但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在国际化过程中,自主创新能力明显不足,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先天条件不足致使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国际化能力不足,在国际竞争中经常处于不利地位,。

(二)国际化经营管理水平较低

义乌商圈民营企业目前尚未实现从外贸向国外制造的转型,对外直接投资形式以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办事处为主,境外办厂、设立营销机构和商品专业市场等为辅,企业国际化程度和层次较低,尚未形成跨国公司的雏形。

一些民营企业在国际化经营活动中,不重视相应的管理机制的建立,事故和混乱局面时有发生,特别是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混乱,常由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人事管理上,一方面,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落后,缺乏高素质的涉外经营管理人才,在面对全新的国际市场环境时往往显得茫然无措、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对跨国企业员工的管控能力薄弱,缺少有效监管和问责机制,也缺乏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在财务管理上,缺乏符合国际标准的审计监督与风险控制制度,对投资、融资的监控和管理不到位。有的民营企业对新经营业务不作可行性论证,盲目随“大流”,造成投资失误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致使企业陷入困境。

(三)国际化经营手段单一,缺乏战略意识

受经营理念、经济实力等因素制约,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的手段较为单一,主要以货物贸易为主,劳务输出、承包工程、海外投资项目很少。许多企业仍采用传统的商品交易方式,以赚取差价为目标,销售渠道狭窄,很少采用网上贸易等新的交易方式。

与国际大型跨国公司相比,义乌商圈大多数民营企业缺乏对国际市场持续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国际市场容量大、风险大、壁垒多、环境复杂,单个企业难以独立开展营销活动。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在策划国际化经营方案时,往往主观行事,不重视与国外公司密切合作,缺乏战略意识。

三、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国际化经营策略建议

(一)积极营造国际化经营的外部环境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激励义乌商圈民营企业熟悉国际经营环境、增强民营企业对国际规则的运用驾驭能力。鼓励义乌商圈民营企业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国际化路径。要制定税收、金融、保险等系列优惠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的外部政策环境,为民营企业扩大国际经济合作领域及规模创造必要条件。鼓励并扶助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帮助他们与科研院所合作,进行产学研合作技术开发,使义乌商圈民营企业国际化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区域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利用义乌小商品市场平台,增进区域间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推进义乌商圈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壮大,提高区域经济国际承载能力。一是积极探索合作新载体。利用区域间的资源和产业优势,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新的市场空间,加强国际国内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享国际化新机遇,共谋新发展。二是进一步拓宽合作新领域。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平竞争;开辟多层次投资渠道,提升合作层次;健全市场规则,提升联合应对贸易保护能力。

(三)加强企业国际化经营管理人才的引进与培养

缺乏国际经营管理高端人才是我国民营企业国际化的主要瓶颈。要开展跨国经营,企业必须重视和加强培养跨国人才,加大国际化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通过出国进修、高薪聘请海外人才等多种渠道广泛吸纳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为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提供政策支持。此外,还应营造人才创业的氛围,利用义乌当地高校和科研院所,提高对义乌对国际化人才的吸引力,吸引人才的同时也要留住人才。

(四)大力实施品牌化经营战略

当今世界市场竞争已进入微利时代,打价格战没有前途。企业只有依靠品牌才能保证效益的提升。 然而,义乌商圈民营企业的品牌意识还比较淡薄,OEM(贴牌生产)方式在义乌商圈民营企业中非常普遍。民营企业在利用OEM获取利润,做大企业的同时,应深刻认识到品牌价值的重要性,积累国际营销经验,在贴牌生产的同时大力实施自主品牌战略,通过持续的创新来建设和维护自有品牌,实现从OEM到ODM(原始设计制造),再到OBM(品牌制造)的跨越,拓展发展空间,打造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鲁桐.中国企业跨国经营战略[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2]赵旻.国际化战略——理论、模式与中国的抉择[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

民营企业家定义范文5

一、民营经济宪法政策地位的基本认识

我国民营经济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个体经济是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从属社会主义经济的,并提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随后,经济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探讨和实践国有企业的多种经营方式,国有民营就是其中的一种。“民营”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民营经济是相对国营经济而言,是指除国营以外的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即非国营经济。就所有制形式来说,民营经济包括国有经济中的民营部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按企业形式来论,民营经济主要是通过民营企业这种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民营企业不是法律范畴,习惯上将民营企业涵盖国有民营、私营、个人独资及外资等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扩大和加深,国家对民营经济的法律政策规定得到逐步发展和加强,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也越来越突显。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7年,十五大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2年,十六大强调,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从上述有关民营经济的宪法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开始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补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已被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原来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最先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扩展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些宪法政策规定的演化表明民营经济的地位经历了由允许到肯定再到促进的发展进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多种民营经济长期共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新格局。

二、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现状考查

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引导、促进和保护我国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确立、体现和巩固其国家宪法政策地位,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刑事立法、司法方面也有突出的表现。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经济秩序”等;《刑法》分则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他人专利、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扰乱民营企业经营的市场秩序犯罪,侵犯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个体工商户的人身权利和民利犯罪,抢劫、盗窃、职务侵占、挪用企业资金、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等。在刑事司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两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犯罪行为如何查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进行,而且必须根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所有犯罪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为打击犯罪,保护民营经济提供了具体的司法准则。

《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制度为我国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有力的刑事法制保障,但是与建立健全保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的完善法制环境还相差甚远。目前,我国有关民营经济刑事法制存在不少缺陷,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我国《刑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处罚不平等。例如,《刑法》针对国有财产所有权与非国有财产所有权主体规定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这种规定虽不无道理,但在量刑上却有很大的差别。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如果犯罪主体贪污10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财产所有权,即使侵犯单位上亿的资产,甚至造成企业倒闭,最高只能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同样,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基于侵犯的客体不同,犯前罪的最高量刑标准是无期徒刑,而犯后罪的最高量刑标准则是10年有期徒刑。显然,《刑法》对国营经济和民营经济的保护存在不一致和不平等。

2.司法方面的不公正。立法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正。由于长期形成的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以及立法滞后,司法领域出现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难以得到真正贯彻落实。例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侵占了国有资产,要按《刑法》处理,依法判刑;而民营企业员工非法占有、卷逃民企的资金,往往按民事纠纷处理。如果国有企业欠民营企业的钱,可能只按民事纠纷立案;但民营企业欠国有企业的钱,可能要按刑事案件查处。不仅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常常得不到有效保护,许多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安全也得不到及时保障,甚至发生随意抓捕、羁押民营企业家的事件。此外,司法领域还存在向民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的不法现象。

以上可以看出,为了保障民营经济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亟待解决刑事法制的立法不平等和司法不公正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为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保障对策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确保实现全面小康的关键所在。当前,民营经济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为发挥其在增加市场竞争主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扩大就业渠道、丰富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需要在《宪法》修改的基础上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事司法,创造和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竞争环境。

民营企业家定义范文6

摘要:我国民营企业大都采用的家族治理模式,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民营企业治理制度创新的目标是建立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员工等资本所有者共同治理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其主要包括治理主体的创新与治理机制的创新。

关键词:民营企业;家族治理模式;治理主体创新;治理机制创新

0前言

全世界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民营企业在生生灭灭,只有少数民营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得以延续和发展。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壮大的关键问题。对民营企业实施制度创新是其成长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治理制度创新将构成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环节。

一、民营企业治理的一般理论

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起源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企业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下,企业经历了从单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股份制的发展过程。在此背景下,以“有限责任”和“两权分离”为根本特征的现代股份制企业形式应运而生。股份企业的最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就是源于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问题。这需要良好的激励约束机制,以使人在实现委托人目标的同时,实现自己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

两权分离是传统意义上企业治理产生的源头。按照这种理论,似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企业里,就不应该存在治理的问题。我们知道,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民营企业最大的特征就是两权合一,而在民营企业中,治理问题一直是抑制其成长和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看来,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已经无法解释民营企业的治理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民营企业的治理理论。笔者认为,现代企业治理源于企业具备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企业人格独立是现代企业治理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当然,两权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引发了治理问题,如“内部人控制”,但是这只是个表面原因,它是企业独立人格在所有权安排中的一个表象反映而已,企业的独立人格才是治理问题产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或者说,两权分离只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一种形式,它本质上也可归结为企业的一种治理结构,不过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治理结构。

二、我国民营企业治理模式的现实分析

民营企业采用家族治理模式,在企业发展的初期,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提高企业的稳定性,加快企业的决策速度,因而是有效率的,对企业的成长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一旦企业规模扩大,产业资本日益社会化,家族治理模式所具有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且这些缺陷逐渐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家族治理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族股东“一股独大”,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在民营企业中,企业创业者或其家族作为大股东“一股独大”,控制着企业的所有权和主要经营管理权,并主导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家族外的小股东由于人数众多,人员分散,所持股份少,一般很难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进行的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就由掌握企业控制权的家族成员围绕着家族的利益展开,而很少围绕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利益展开。另外,在小股东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的情况下,家族控股大股东或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严重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第二,个人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不分。在我国民营企业中,企业法人所有权深受家族个人所有权的干扰和控制。对于民营有限责任企业而言,企业组织只是一种形式,民营企业并没有按规范的法人企业来运作,没有健全的企业法人制度来保证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存在。民营企业个人财产所有权,在企业的经营和继承问题上,对企业法人所有权进行大量的干预和控制。

第三,企业主“家长制”作风严重,高度集中化的管理方式排斥人力资本的民主参与和决策。在我国民营企业中,这种“家长制”决策机制固化了民营企业主的“心智模式”,使他们变得更加专制和跋扈。这会不断加大企业主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而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企业的成长更多地依赖于知识和人力资本,依赖于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和决策。市场里的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而排斥人力资本民主参与决策的民营企业主的“家长制”作风,必将越来越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营企业治理制度创新的目标和思路

1.治理主体的创新。谁参与治理,是出资者还是利益相关者?这是民营企业治理主体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理论认为,治理源于两权分离,这实际上就是对民营企业治理主体应按股东的逻辑认定,其表现为资本雇佣劳动条件下的单边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是雇主或股东。基于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强调民营企业的法人性和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因此,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就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即资本所有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一般雇员。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企业的法人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投入的资产。企业法人财产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及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主要由股东的直接投资和债权人的债权形成。如果股东凭借其专用性资产获取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那么债权人也可以凭借其债权参与治理。同时,债权人的债权若无抵押,一旦企业亏损或破产,其损失也不可低估。故债权人应当成为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另一方面,经营者和一般员工等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一旦企业面临亏损或倒闭,不仅面临青春年华与自信心等的投资损失,甚至会危及自己及其家人的生存。同时,当代民营企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经营者和员工的人力资本。随着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要巩固自己的竞争优势,必须有充足的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只能来自于这些人力资本所有者——企业经营者和员工。

2.治理机制的创新。如何合理分配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如何行使?这是民营企业治理机制的问题。为建立高效能的治理机制,民营企业要注意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保证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坚持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的根本宗旨。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而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坚持在保证股东利益基础上实现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治理原则。它坚持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资本所有者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只有资本所有者才能够拥有企业所有权,才能成为治理主体,才能拥有治理权。无论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和债权人,还是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经营者和员工,他们都对民营企业做了专用性投资,因而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成为治理的主体。他们与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他们的利益最大化理所当然地成为企业生产经营所追求的目标。

(2)治理形式多样化。现在论述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文章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完全的社会化,看作成实现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唯一必然趋势。完全社会化,实际上就是放弃家族所有或控股,把民营企业变为完整的社会化企业,在此意义上构建现代化的企业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可能是民营的,也可能是公有的,那要看控股主体是谁,谁是第一大股东。我们认为,完全社会化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上也不乏其例,不过它并不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惟一趋势。因为完全社会化是在民营企业遇到资金“瓶颈”和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下的无奈选择,因为市场上的“经济人”是不会随便把视作为自己或其家族的财产社会化的,只要解决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问题,非社会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形式的首要选择。

(3)科学划分三会权责,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民营企业的家族治理模式表现出的“家长制”作风,已经使得企业内部的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事务无论大小,皆以企业主“家长”为准,这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为此,民营企业要科学地划分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会的权责:董事会负责决定企业发展战略、方针、长期经营计划及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企业经营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工作;企业监事会要通过有关制度建设等措施,对企业董事会与经营者行为,企业财务与投资等有关决策行为进行监督。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不断吸收人力资本的参与和决策。这要求企业主建立与员工的协商对话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维安.现代治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J].经济研究,1996,(6):7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