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例6篇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地需要不断建设大中型基础设施,然而为实现项目建设而必须进行的征地拆迁工作却一直是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实性难题。无论是新建项目或扩建项目,均需先完成土地征收后再进行建设,所以征地拆迁是基本建设的前沿性工作,它不仅直接影响建设单位的效益和信誉,而且也严重影响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占用,大批的农民私有住房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征地拆迁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据国家权威部门估算,改革开放以后,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使农民蒙受了约20000亿元的损失。利益分配的巨大失衡,很容易引发失地农民的不满,政府公信力也受到影响。因此,本文对涉及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中所出现的问题及如何解决进行探讨。

1、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 征地拆迁程序及管理不规范

由于土地征用程序不合法,使政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严重影响基层政府的信誉。以山东一拆迁项目为例,当地多数村名表示,对于征地事项一直不知情,不知道村里要卖地的事情。许多建设项目在土地征用时,从土地的征收到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决策权大多来自于政府,相关的听证会多数也只是表面文章。我国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

可以发现多数建设项目都不具备完整的征地手续,因此,在征地程序上有选择的进行了回避。比如,无完整合法手续的项目不会按规定召开听证会,也不会预征公告,更无法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去和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反映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被征地农民不知道被征地,没见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也没看到张贴的公告或张贴公告不符合规定。这不仅会影响征地拆迁的合法性,还会给征地拆迁后续的工作及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埋下无穷的隐患。

1.2 失地农民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

为保证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大量的农耕土地被征用。其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土地使用形式的改变,即由原来的农村用地转变为城市用地,由此产生了土地补偿和农民安置问题。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下,对农民土地的征用意味着土地的所有权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了永久的国家或开发商所有。《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以山东一拆迁项目为例,当地村委将安置补偿费600余万元的80%,用于失地农民补偿,人均仅获得6800元的口粮补助。

在建设项目的过程中经常上演暴力拆迁和违法拆迁的恶剧。尽管近年来中央三令五申禁止暴力拆迁和违法拆迁,但暴力拆迁和违法拆迁案件却层出不穷,甚至许多暴力强拆中出现了打死、打伤被拆迁者或者被拆迁者自焚、跳楼等恶性事件。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3]。”充分凸显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总原则,而非“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在我国,大部分农民生活依靠的资本仍然是土地,因为我国农民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职业技能能力缺乏,一旦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稳定的生产收入,很难适应城市中激烈的竞争体制,这部分人群很难融入到城市生活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12 条明确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然而,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资金来源不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项目工期的安排往往很紧迫,所以费用的补偿通常不能及时到位[5]。

1.3 征地拆迁成本过高

征地拆迁成本高是我国建设项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山东某征地拆迁项目为例,该地出让的81.59亩用地,政府卖地收入约1亿元,而土地征收成本共花费了5000多万元,超过征地总收入的50%。在拆迁评估的过程中,对执行人员的监督是造成此问题的根源,在人情、金钱的影响下,执行人员往往无法保证评估的准确及公平性。不仅如此,先强种强建、乱搭乱建的现象在我国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也屡见不鲜。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多以加大征地补偿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此种方式会使更多拆迁户不满足于现状导致拆迁费用的不断上涨,产生如钉子户、断头路等问题,导致原计划的项目功能无法实现,建设单位蒙受较大的损失。

“钉子户”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作为一个符号,反映着中国拆迁制度中的缺陷。征地拆迁过程中钉子户出现的原因,多是他们对于拆迁补偿不满,他们的行动也多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钉子户敢于利用各种策略进行利益表达,而他们只是无数拆迁户中的极少数,更多的人是“沉默的大多数”[5]。原因在于,多数拆迁户会选择支持政府的需要,而且由于资源及申诉渠道的匮乏,也使他们丧失了话语权。而有些钉子户却是借机要挟发财,混淆了群众的视听,极大的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由此可见,当前的利益表达体制、方式、渠道等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面对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缺乏应有的利益疏导机制和渠道,即使有也处于失效的状态。政府应该利用制度化手段让拆迁户享有平等的利益表达平台。政府应该从制度上规范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让利于民,建立被拆迁户分享开发效益的机制,并为被拆迁户,尤其是弱势群体提供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争议及裁决的渠道。

2、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问题的成因

2.1 现行的拆迁法律法规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

《土地管理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指导我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制定实施在1986年6月25日,至今已经将近30年之久,2004年的最后一次修订距今已10年之久,虽然历经数次修订和完善,但总的看来和现实需要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但受立法和执行等多方原因的限制,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情况也不甚如意,一些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以行政特权代替法律、,这些因素都导致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行为无法做到有效的监管和遏制。

2.2 当地政府法律意识不足

当地政府作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应该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承担依法执行的责任。但在实际的征地拆迁执行过程中,行政权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政府在拆迁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暴力、野蛮的方式,这些行为在宪法、行政法、民法中都是明令禁止的。当今,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这些暴力拆迁的行为会进一步加大拆迁者和当地居民的矛盾,甚至进一步引发大规模的恶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3 征地拆迁部门责任意识不足

征地拆迁部门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可谓权责重大。不过近几年来,征地拆迁部门、收受贿赂、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抢种抢建多数能获得补偿,违章建筑也能得到承认,个别征地拆迁部门贪腐人员的腐败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贪腐者的不劳而获与被拆迁者的理应得到的较大补偿形成较大的反差。这种反差也是导致二者对抗,产生恶性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3、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对于征地拆迁的管理主要基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于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以《宪法》为总原则,将近年征地拆迁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及相关案例进行探讨和研究,将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纳入到新的政策中,从而不断完善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我国的征地拆迁行为,保障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

出台专门的征地拆迁管理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关系,明晰权责利弊,制定征地拆迁的保障救济措施和机制,一方面是保障失地农民、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工程得以顺利实施,以及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6]。

3.2 完善并修正征地拆迁补偿制度

由于征地拆迁过程的复杂和多样性,在总体公平的情况下总会存在被拆迁者生活水平下降等问题,所以应该把不低于被拆迁者原有的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完善征地拆迁的补偿制度[7]。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这些存在漏洞的法律规定,为政府部门的操作提供了便利。首先,应明确征地拆迁的补偿原则及补偿主体。对被征地拆迁财产的补偿应符合征地拆迁时的市场价格,公民所得征地拆迁补偿数额最起码不低于因征地拆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公益性征地拆迁中,补偿的唯一主体应为政府,要改变以开发商为征地拆迁主体的制度设计。其次,扩大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明确把握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补偿范围。再次,完善房屋评估机制。要完善征地拆迁财产评估机制,重点是要强调财产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不仅在人、财、物上脱离政府管制,以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且要强化房屋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避免其在商业征地拆迁中与征地拆迁人勾结,损害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3.3 加强征地拆迁中弱势群体财产保护的程序公正

(1)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要防止有关部门在审查中偷梁换柱、浑水摸鱼,同时在省级政府中设立由社会学者、法律学者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对土地征收项目进行专家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的项目才能进入到政府的审批程序中。

(2)完善土地征收的监督程序。2010年修订的《征地土地公告办法》第2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对征地中的政府报告情况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村民要求听证的,政府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安排进行,听证制度是为了保障村民在征地过程中能积极的参与,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做到决策和执行过程的透明公开,依法保障村民的知情权、陈述权、听证权、参与决策权等权利的有效行使。

(3)完善司法救济程序。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能够看出,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争议的裁决权赋予了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这样一旦发生征地补偿纠纷事件,法院往往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受理,导致村民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是杜绝的关键环节,在发生征地补偿纠纷时,能够让村民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的杜绝起到积极的作用。

3.4 政府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征地拆迁工作是不能离开政府协调而独立进行的,政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1)加强政策调控力度。成立专门的长设或临时机构负责征地拆迁的管理工作,以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征地补偿的程序、标准,并建立动态调节机制,适时调整补偿内容和标准。

(2)强化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当对征地中、、和损害群众、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3)明确目标责任制,防止恶性事件发生。各镇(街道)、村、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将征地拆迁纳入政府效能监察体系的考核范围,进一步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责任制,定职定岗定责,严格责任追究,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4)加强审计检查力度。将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公益性投资和增加的补偿款数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予以明确,杜绝个别基层政府漫天要价,同时防止建设单位任意提高补偿标准。

(5)对要求高额补偿的恶意钉子户,尤其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应予以依法严厉打击。

4、国外征地拆迁情况及其经验借鉴

在澳大利亚,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立法是比较完整的。在进行征地补偿时,除了应有的物质补偿,政府还会考虑到被拆迁者与土地之间的情感而给予被拆迁者精神方面的补偿。而在征地补偿额确定的过程中,有相关专家根据统一的标准进行评估,保证征地拆迁补偿的公平性。

在美国,土地征用的补偿将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作为标准,不仅会补偿土地现有的价值,还会将土地在未来可预见的价值考虑在内。除此之外,因征地拆迁所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的相关损失也会给予补偿,充分保障了被拆迁者的利益[8]。

我国应该根据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及近年征地拆迁的相关案例,借鉴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合理制定补偿标准,努力实现征地补偿方式的多样化及全面化。因此,我国需规范征地拆迁的法律程序,在执行的过程中保证公开透明,这样征地拆迁才能得到人民的信赖。

结 语

项目建设与征地拆迁关系密不可分,妥善解决征地拆迁问题,事关重大,意义深远。因此,要做好此项工作,解决其中出现的相关问题,首先要把维护好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基本点,同时从法律法规体系、补偿制度、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政府的主导作用等多方面入手。这样,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矛盾才能得以解决,保证项目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02-11

[2] 土地管理法.2004-08-30

[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01-21

[4] 余丽娟.公共事业建设征地拆迁中的问题及对策[J].审计月刊,2010(5):17-21.

[5] 陈绍君 刘玉珍.城市房屋拆迁中“钉子户”的博弈逻辑―以N市被拆迁户为例.东疆学刊,2011(1) :100-112

[6] 叶 檀.拆迁补偿天堂与地狱之别[J].国土资源导刊,2013(3):267-271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最近,一系列因对公民房屋强制拆迁、野蛮拆迁而导致的悲剧(自杀、自焚、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暴力冲突等)以及由此引发的要求审查、撤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的强烈的呼声和社会舆论浪潮,促使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快了废除《拆迁条例》和制定新的《征收条例》(新条例目前暂定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步伐

《拆迁条例》的废除和《征收条例》的制定,涉及大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的核心就在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平衡公共利益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拆迁条例》为何该废

其一,《拆迁条例》助长了一些地方领导人违反科学发展观,过分依赖“卖地”和房地产业发展当地经济的发展思路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但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领导人却以GDP为本,以建设高楼大厦、大马路、大广场和改变城市外在形象为本。野蛮拆迁中不断流淌出的血和泪丝毫不能感动他们,强制拆迁依旧,暴力拆迁依旧这些人对通过房地产业拉动当地经济走火入魔,全然忘记了公权力运作应以人为本。如果还不把支撑那种发展思路和发展政策的《拆迁条例》撤销或废除,科学发展观将仍然无法由文件、口号变成现实。

其二,《拆迁条例》违反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法治理念的第一要义是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参与相应事务的处理和裁决。而《拆迁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对明显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时,却授权拆迁人可自行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或由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安置的争议时,却授权给为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与拆迁人显然存在利益关联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争议。由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商去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由拆迁管理部门去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争议,被拆迁人还能企求公平正义吗?

其三,《拆迁条例》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明文规定。

根据《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和“补偿”是征收的必需构成要件。非因公共利益,不得征收。因公共利益虽可征收,但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但《拆迁条例》对房屋拆迁实际未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实践中大多为非公共利益;对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则实际将补偿与对房屋所有权的正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了拆迁程序的一部分,把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从而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

根据《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拆迁条例》却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转移给拆迁人,将国家(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由于其利害关系,其在行使《拆迁条例》赋予其拆迁权时,其实施野蛮拆迁就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

征收是拆迁的前提。但《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中,却没要求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的证明材料的条件。这就导致在被拆迁人手中仍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拆迁人却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这必然造成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严重侵害。

其四,《拆迁条例》所构建和支撑的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权威。

现行房屋拆迁制度和许多地方政府所推动的一波接一波的拆迁运动中,那么多强制拆迁、野蛮拆迁,其间的,更是损害执政党和政府的形象。

此外,《拆迁条例》将裁决争议的职能赋予行政机关,而把强制执行的任务大部分交给了法院。实践中,政府往往把法院当成“有关部门”之一,要求其参与政府组织的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让法院帮助开发商去拆当事人的房屋,搬当事人的东西,法院如何能在当事人心目中留下公正的形象?司法何以树立权威?

正因为如此,笔者曾在《行政强制法》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次建议《行政强制法》不要赋予法院强制执行实施权,而应授予法院强制执行裁决权和监督权(除非紧急情况,强制执行裁决权和监督权绝对不能赋予行政机关)。否则,公民的人权难以保障,国家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将毁于一旦。

《征收条例》何以应当界定“公共利益”

中国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没有加以界定。主要原因首先是,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确切界定有困难。宪法和法律需要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具有普遍性,往往不得不使用许多具有一定弹性的不确定用语,各国情况皆然。例如,《法国人权宣言》中的“公共需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公正补偿”,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的“公共福祉”等,都没有加以明确界定。

其次,法律使用“不确定用语”,既有其“不得已为之”的一面,也有其“有意为之”的一面。“不得已为之”是因为社会关系过于复杂,法律对之难以确切界定:或者事务发展变化过于迅速,法律对其前景难以确切预测,或者事务涉及范围过于广泛,过于多样性,法律难于确切列举和界定其范围。其“有意为之”,是因为法律欲调动执法者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其自由裁量行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保障实质公正。

明智的立法者深知,以过于刚性、过于僵化的统一规则适用于千差万别的个人、个案,一定会导致过分的实质不公正,因此有必要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执法者根据其法律理念,根据其对相应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的理解,就具体个案的情形对“不确定用语”作出最适当的解释,以实现个案公正。

从许多国家的情况来看,执法者利用法律“不确定用语”解释滥用权力的情况虽然存在,但并不普遍。特别是在西方法治较发达国家,执法者和法官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并不多见。

主要原因大致有三:其一,在法治社会或法治较发达的社会,法律人(执法者、法官、律师、法学者等)通常都接受过共同的法律教育,具有基本相通的话语和对一般法律概念、法律理念的基本相同或相通的理解,执法者和法官对不确定用语的解释一般不会过于离谱;其二,法律人通常都具有较高的素质,他们不是只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律工匠,而是能够运用其法律理念,将不确定法律用语与相应法律目的、原则、精神机智地、灵活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艺术家;其三,法律共同体长期以来已形成一套维护、保障执法和司法公

正的制度,这套制度可以较大限度地激励和制约执法者,使其不想、不敢和不能随意滥用不确定法律用语解释权搞腐败。相对人对执法者解释不确定法律用语有疑义或异议,均可诉诸法院,由法官作出最终解释,保证执法者的解释权不被滥用。

但是,中国的情况与此不同,现在离建成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还有很长的距离。中国的执法者、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尚未普遍受到共同的基础法律教育和法律训练,法律共同体尚未有完全相同的法律话语;其二,中国的部分执法者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和人文素质还有待提高,不少人只知机械地适用法律,在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类似“公共利益”一类不确定用语时,就不知如何应对,甚至一筹莫展;其三,中国尚未形成稳定、完善制约法律人行为的法律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一些人不是运用法治理念灵活和公正地处理个案,而是滥用自南裁量权,通过恶意地扩大或缩小(甚至歪曲)相应不确定用语的内涵和外延谋求私利。例如,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执法人员为开发商卖力地征收农民土地、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农民和城市被拆迁户的利益。

针对这种情况,中同显然有必要通过目前正在制定的《征收条例》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

《征收条例》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然而,目前正在制定的《征收条例》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呢?考察中国和境外的法律实践,以法律或法规给“公共利益”界定一个基本涵义和大致范围是可能的,

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即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该法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前八项为“公共事业”(即实现公共利益需要之事业)的列举性条款,最后一项为“公共利益”的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界定“公共利益”范围之前,还设了一限制性条款: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何谓“必需”,虽然是一个不确定用语,但它构成对个案中“公共利益”范围的一个有效限制。

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我们完全有可能对宪法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其方法可以是: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列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再次,设立一个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即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此外,还可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度假村和娱乐场所等事项;最后,还可考虑设立一个一般限制性条款,即规定在处理个案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以相应事项所必需者为限等。

为了防止某些政府机关和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滥权和侵权,除了前述一般性界定,法律上还可考虑设定一些其他应对措施对政府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

其一,通过行政程序限制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武断解释和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机会。例如,政府在实施征收行为时,法律应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确定相应行为是否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如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还要确定相应行为是否是实现此种“公共利益”需要的最佳途径,有无较此种途径更好的途径等;

其二,通过加强市场化运作限制公权力的过度运用,防止政府以公益的名义为其所偏爱的市场主体实现私益运用公权力。为此,要通过行政组织法对政府公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凡是能通过市场化运作能解决的问题,法律应禁止公权力介入;

其三,通过适当的“公法私法化”,保障公共利益以公正、公平的方式得到实现。对于公共利益,完全通过私法途径而不运用公法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在运用公权力的同时,辅之以适当的私法途径,如合同、招标、拍卖等,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适当的“公法私法化”对于防止公权力腐败、滥用,保障社会公正和公平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有限政府和高效政府的重要措施,也是世界行政改革发展的一大趋势。

很显然,产生侵权、腐败、滥权等各种问题的根源,并非某一或某些法律用语的涵义和范围不明确,而是导致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利用不确定法律用语侵权、腐败、滥权的体制和环境。因此,除了通过法律界定和明确“公共利益”涵义和范围,必须同时借助于经济体制、行政体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

怎样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征收条例》要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平衡,除了要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还有必要解决下述具体问题:

其一,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组织问题。征收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只能由政府作为行为主体。但是,征收行为的组织和实施却可以由政府授权的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至于征收中实施执行强制搬迁决定的事实行为,则可以南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与建设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中介组织实施。

其二,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参与问题。在整个征收程序中,从计划征收,到征收决定,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的确定,都必须有被征收人的参与。参与的方式可以是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也可以是投票、辩论、协商等。没有被征收人的一定方式的参与,征收行为即违法、无效。

其三,对危旧房征收的区分问题。现行征收拆迁对危旧房是不加区分的,新征收条例草案也未对之加以区分,拟将二者都同时列入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范围,并以拟征收区域范围内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作为征收、改造的前提条件。这样规定很不妥当,应当对旧房和危房的不同情况,做出区别规定。

其四,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裁决问题。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由房屋管理部门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职能的现行做法必须改变,目前《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报上一级政府裁决也不完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合适的制度应该是南中立第三方(法院或专门裁判所)作为征收决定异议的裁决机构。如果法院作为征收决定异议的裁决机构,就意味着法院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有最终裁决权。这无疑能为被征收人权益提供最有效的保障。

其五,征收估价机构问题。征收估价机构必须是有资质的和公正的。为避免暗箱操作导致的不公正和被征收人对估价机构的不信任,估价机构不能由房屋征收部

门单方指定。被征收人可在房屋征收部门推荐的若干估价机构中通过一定方式(如票决、抽签等)选择确定。

其六,征收补偿方式问题。征收补偿方式应该多元化,除了货币补偿,还应有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加货币补偿,因危旧房改造实施的征收,被征收人应可优先选择回迁的方式。

其七,征收补偿范围问题。除了房屋所有权征收补偿,还应包括:(一)征收营业用房在产权调换或回迁前过渡期内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赢利损失(可按其前三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二)搬迁费;(三)征收住房在产权调换或回迁前过渡期内征收主管部门临时安置过渡住房给被征收人造成上班、上学或其他工作、生活不便的补偿;(四)产权调换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和房屋地理位置如果是被征收人自己选择的,其差价则应由被征收人本人承担);(五)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只补房价不补地价,理由是房补包括地补。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各种各样:有的被征收人建房时向政府购买了土地使用权的(通常为70年);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向政府购买的,被征收入向开发商买房,房价即包括地价;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政府无偿划拨的;还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祖传的。对于不同情况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应给予不同的补偿。一律以“房价包括地价”为由,对土地使用权征收不予补偿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其八,责令违章建筑房屋搬迁是否应予补偿问题。违章建筑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违章建筑是在行政机关默许下建起来的,建起来以后,行政机关长期不闻不问;有的是祖传房屋,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某种证照(如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而构成“违章建筑”;有的是当事人在房屋建筑过程中不听行政机关劝阻,执意违法建房,房屋建好后,又不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拆除其违章建筑。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两年时效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应给予当事人完全补偿;对于第三种情况,可不给当事人任何补偿。

其九,复议、诉讼期间是否应停止拟征收房屋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被申请、被诉行为的执行。但是房屋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一旦错拆,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特别是作为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房屋,一旦错拆,即不可复制。因此,除非公共利益的特殊紧急需要,复议、诉讼期间应停止拟征收的房屋,待复议决定、法院判决作出后,再决定是否。

其十,如何防止野蛮拆迁的问题。为了防止野蛮拆迁,目前《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征收机关不得采取“四断”(断水、断热、断气、断电)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但这还不够,还应加上不得在夜间和节假日实施搬迁等情况。

要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被征收入合法权益的平衡,《征收条例》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上述十个问题是目前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征收人最集中关注的问题,希望能在这些方面有所突破,有所进展。

资料一

《征收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据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城乡和建设部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并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了界定。

(二)关于征收程序。

一是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论证,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并及时公布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

二是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三是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四是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须事先进行民意征询,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三)关于征收补偿。

一是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二是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入以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三是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修改完善,报有关政府批准后公告;其中危旧房改造补偿方案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四是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五是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六是政府应当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威宁县 征地拆迁 城市化建设

一、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宣传工作不到位

部分干部对拆迁工作认识不足,创新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拆迁工作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民生问题、稳定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但是,目前仍存在少数干部和职能部门对拆迁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创新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导致部分工作推进不积极,工作落实不到位。

以威宁县草海镇为例,通过调查,群众只知道要征地拆迁,大都对征地拆迁带来的好处了解甚少。比如小城镇建设可以改进农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能使村民的经营多样化;工业园区的建设,在满足其政府意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当地广大群众提供大量就业机会;而毕威(毕节―威宁)高速公路更是一项惠民工程,俗话说“要致富,先修路”,只有把路修好了,村民才能更好走出大山,和外面的世界交流、接轨,高速公路的修建,更加方便当地人民与外界来往;草海景区的建设更是当地农民脱贫致富的一个法宝,外来的旅游投资建设,可以带动乡里相关产业的一系列发展,旅游者的吃住行消费都是当地人民的收入。而这一切的好处都被村民现有的征地补偿费所掩盖,村民短浅的目光都反映出基层干部宣传不到位,没有把实实在在的好处给农民讲清楚,导致村民只顾极少的补偿款,而拒绝拆迁。

2.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村民而言,土地是农民生存的至宝,许多村民接受不了土地被征的事实。许多村民认为,土地是自己私有的或承包的,国家无权征收或得由自己定价,这样一来导致征地障碍加大。有极个别的村民还利用征地拆迁做一些不利于大局的事情,如听到土地即将要被征收的消息,受到眼前利益驱使,进行抢建(违章建筑)、抢种(种植经济作物)。这些无非就是想多得一点补偿款,但给我们工作人员增加了工作难度。少数村民为了自己私人利益,煽动他人上访,从而影响发展大局。

第二,对于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农民房屋私有财产权,有关部门没有高度重视,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相关部门在具体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标准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到补偿的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或者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私有房屋财产,这样一种法律的移位,可谓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因此,也导致拆迁中出现许多暴力。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村民合情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可能会被弃之不理,得不到相应的满足。

第三,征地拆迁过程中容易产生腐败。一是虚报冒领问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实物清点、丈量存在重复或者虚报问题,清点人员与测算人员没有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没有相互审核,出现清点与测算脱节现象,造成虚报或窜改征地补偿费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腐败问题。另外,地上实物清点丈量的清单底册保管也不够规范,没有统一、明确由哪个部门建档保管,需要查阅相关材料时,查阅困难。二是存在清点丈量数量不实问题。一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而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加上部分村民法治意识淡薄,贪小便宜,项目协调单位又没有参与现场核实,现场监管不到位,造成实物清点多报多补偿的现象。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多做村民的思想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对于规划区内的居民,相关职能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城建规划的宣传,这个过程中,尤其是要发挥好村干部的作用,要教育引导农民服从规划,积极支持规划,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刹住违规占地搞建筑之风。一是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使被拆迁人充分了解享有的权利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使他们深刻认识应尽的义务。引导被拆迁或被征地农民依法办事,配合拆迁。二是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征地拆迁工作制度。怎样征地或者拆迁、如何安置和补偿以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要向与规划有利益关系的被征被拆户公示,接受监督,给被征被拆人一个平等的权利。三是完善征地拆迁程序,规范征地、拆迁具体操作行为,在安置和补偿操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四是基层政府和村干部要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切实让村民清楚拆迁的重大意义和带来的好处。基层工作人员应多和农民接触,多了解农民的想法。尤其是大多数的村干部,其作为村里有威信的人,在村里更容易做通村民的思想工作。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征地拆迁有法可依

第一,农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相关法律缺失,相关政策又相对滞后,是造成农村征地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规范征收土地和拆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

第二,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政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自律意识,加强自我约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推进拆迁。一是依法处置钉子户。对于存在思想误区,想要通过拆迁一揽子解决家庭矛盾,而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拆迁户,要切实做好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引导他们理解国家的拆迁政策,走出思想误区,同时尽可能帮助其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各方面实际困难,减少拆迁阻力。对于个别依仗关系顽固抵制拆迁,想要以此发财致富的“强权”人物,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借鉴外地做法,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采用纪委介入、强化组织纪律、所在单位施压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等各种手段进行约束,千方百计打压他们的气焰,避免在拆迁户中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对于以上手段都不奏效,且严重影响拆迁进程的钉子户,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采用行政强拆、司法强拆等法律手段,予以。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取得强拆一家、宣传一片、带动一片的效果。二是严格监督拆迁人。要坚决禁止和杜绝违法拆迁,防止拆迁人受利益驱使,采用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不合法手段对被拆迁人施压。对钉子户也要采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处置,不能图一时之快而埋下不稳定隐患。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房屋拆迁;私人权益;财产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6-0112-02

城市房屋拆迁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现象,伴随着城市建设迅猛发展,拆迁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问题不仅严重侵害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而且影响社会稳定,也造成一些地区和行业的过度投资。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和拆迁纠纷已经表明,拆迁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个方面,特别是应更多关注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以确保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与现状

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款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明确列为宪法权利,并确立了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这一条款的规定体现了当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时,应当享有的待遇和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但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效力层级太低,仅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也很不完善,无力承担起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重任。

《物权法》中唯一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条款是第42条,该条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私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被依法征收,但是要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同时还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与《宪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物权法》更进一步加强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拆迁补偿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而也成为拆迁纠纷的焦点。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补偿范围过于狭窄。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用四个部分,却未提及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土地现在升值又很快,在某些地方甚至是房屋建筑面积的数倍。

2.补偿价格评估方法存在缺陷。按照2001年《条例》规定,价格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些省份在地方条例中规定了“基准价格+修正”的估价方法。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并未根据城市房价变化及时调整基准价格,造成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被拆迁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评估机构缺乏独立性。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评估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这些评估机构因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在缺乏严密的市场监督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房屋估价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有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拆迁范围的确定、补偿标准的确定等。当前拆迁纠纷不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拆迁各方缺乏沟通,拆迁程序不够透明,拆迁法律规范不健全导致不能有效地解决拆迁矛盾和纠纷。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拟定《城市房屋拆迁法》

“法治首先是一种社会精神;其次是对法的综合检验。”作为拆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论是从法律角度分析,还是在拆迁实践中,都已经经不起法治精神的严格考究,在效力上和实施上远远不及制定出的法律,不能适应现代法制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本文建议废除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一部特别法,即《城市房屋拆迁法》。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法》的实施,保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能够及时发放,补偿到位,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公平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中,拆迁补偿属于行政征收补偿。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无法与强大的政府相抗衡,因此,公平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建立公平的拆迁补偿制度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必然要求。在以市场价格为主导评估房屋价格的原则被确立之前,在房屋拆迁领域是以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为主结合区位补偿价格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这样,房屋的价值基本上就是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加折旧后的价格,即使加上当地政府制定标准的区位补偿价格,离房屋实际的市场价格差距仍非常大,往往是十几平方米的补偿款才能在附近买到一平方米的商品房。这种价格补偿标准非常不公平。因此,必须适当提高拆迁补偿标准,以进一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正当的拆迁法律程序

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正当法律程序都是保证拆迁合法、公正、有序的必要前提,也是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根本途径。在城市房屋拆迁法还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应当在相关的法律或专门的行政法规中确立正当的拆迁法律程序:

1.建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听证制度。如果被拆迁方对于拆迁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目的提出质疑,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上说明拆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制度的意义在于充分保障被拆迁人对拆迁程序的参与权,在全面协商、真诚对话的过程中消除和化解被拆迁人对拆迁决定的潜在不满情绪,达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相互平衡。

2.建立公开、公平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的机制和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或由政府聘请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提出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被拆迁方也可以聘请独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自己的标准。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情况下,政府主管拆迁的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四)完善强制拆迁行为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情绪抵触,甚至是矛盾激化,导致在拆迁过程中执行拆迁严重受阻,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骂现象经常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被拆迁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被拆迁人伤亡。因而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抵触的根本点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利。

对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审判实际作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于本区域的政务需要,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如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主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表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以上所述,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是没有异议的。当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效果欠佳。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该法制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于这一点,地方性法规只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而未规定具体价位,这就很难制约到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的问题。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适用时间上加以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是以国务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公布的地方性规章。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时间上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顺延下来,最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间与行政法规公布执行的时间推后,最多的达二年之多。在推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是实施房屋拆迁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执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宣布废制,应继续执行。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公布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以上制定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施行得越早对被拆迁人就越有利,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上就是不从法律规范规定的施行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还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在某些被拆迁人适用新的规范性文件上又加以限制。特别是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虽然拆迁人在拆迁手续基本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二三年时间内未拆迁完毕。造成未能拆迁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宏观调控或拆迁人拆迁资金短缺;二是拆迁政策与实际严重不符,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三是个别被拆迁人不切实际的满天要价,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四是拆迁人的手续不全。

(二)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五)有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明知拆迁人是有违法拆迁之处,但仍以维护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为由,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决。

(六)个别被拆迁人不实事求是,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满天要价,想借拆迁之机,达到致富之目的,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时被拆迁人无理取闹,以暴力对抗执行,甚至有的被拆迁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以达到其与实际不符的满天要价之目的。

根据上述所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绝大部分属于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人所致。造成这些难点问题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以下方面。

第一,近年来多数地方政府经济建设步伐过快,有的与实际严重不符,超出了当地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在城市经济建设和设立经济开发区上表

现更为突出。首先在城市建设上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不切实际的扩建商住楼的开发。其次为了招商引资,也是不切实际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有的是在没有招商项目的情况下,先将征用的土地圈起等待招商,有的一等就是几年。造成这一原因的根本所在,是有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不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不按经济规律搞建设,而是以超常规的思维方式,无序的开展经济工作。

第二,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思想,该不符合客观实际思想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所建广场、马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太大,标准太高。二是商住楼开发建设过多,档次也过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资金的短缺。由于该资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时,其安置补偿金与市场实际差距较大,有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金不能及时到位,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导致一些农民长时间无房住、无田种的问题。更有少数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拆迁,致使出现个别新的贫困户。对此,有的地方政府领导还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为将来经济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所实施的行为,少数被拆迁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克服困难,服从于发展经济这一大局。

第三,有些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中,有的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进行裁判,而是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裁决。还有的在裁决中明知拆迁人有违法拆迁之处,还是以服从和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为由,违法裁决。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指出被告裁决的依据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时,被告则称,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地方人大或政府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的,如果法院不认同该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影响到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因而也就影响到城市经济建设。对此,人民法院就处于两难境地,一难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判决撤销其裁决,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案件本身判决也是正确的。但这样判决人民法院将会被说成是不服务和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二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决,这就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人民法院在遇此两难的问题处理上,由于现行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是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服务与地方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在。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不及时给予判决维护或撤销,而是做大量的协调工作,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由原告撤回。

二、解决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方法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出现的有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关部门违法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集体上访,暴力阻挠拆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稳定因素,已引起了国家最高层的重视。为此,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了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会议总的要求是:端正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大拆大建的行为,拆迁中严格执行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拆迁补偿符合市场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对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也立即行动起来,有效地开展工作,如有的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其相关地方政府官员已被严肃查处。就全国而言,对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起到了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无疑是给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征地案件创造了一个从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虽然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要从根本上解决难点问题还不能一步到位。为此,笔者认为还应采取以下方法解决房屋拆迁、征地行政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以目前已有的良好外部执法环境为基础,主动与地方政府保持联系和沟通,针对性的提出司法建议,使他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不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如遇有些类情况,要有理有节的向他们解释清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否则人民法院会在人民群众中丧失公信力,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担当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一、行政补偿的性质及其理论

(一)行政补偿及其性质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的要件是:第一,补偿的主体是国家(通过政府行为实施)。第二,补偿的前提是“公共利益”需要。第三,补偿的原则是公平补偿。第四,补偿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财产补偿外,还可以在生产、生活、就业等方面给予妥善的安置。第五,补偿的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对于因公益需要,在经济上蒙受特别损失的人给予补偿,以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

对于如何界定行政补偿的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大多从行政责任的角度来论及,将其与行政赔偿一起归入到行政责任的范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责任。然而,行政补偿是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相对人权益损失或者因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他并不以行政违法或过错为条件。对于相对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的,并不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补偿的要件。由此可见,行政补偿的要件与行政责任应具备的违法、过错、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尊在明显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其归入到行政行为的范畴更为合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的性质明显不同:(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是因合法的行政行为或相对认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违法或不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其前提具有违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而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3)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则是惩罚性的,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二)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

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和理论基础:

1.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自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对财产权的重要性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财产得到了保护,自由、社会秩序以及其他一切基本价值才能得到保障。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顿在《英国法释义》中写道:最重要的事,法律不允许对私有财产进行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侵犯,即使为了整个社会的普遍利益,也决不允许。在一个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视为绝对价值而无视个人财产价值的国家是不可能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

2.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是国家的基本职能。国家不是神的造物,国家是一种社会契约。国家的产生是个人利益让渡的结果,国家存在的基本理由就是要保障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不论这种侵害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如果公共权力机关在实施其职能的过程中侵害了个人或者组织的合法财产以及合法权益,就违背了国家的宗旨,国家当然应承担补偿和赔偿的责任。

3.社会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公民既然是公共权力的实际享有者,也应当是社会公共负担的承担者。根据平等观念,这种公共负担也应当是平等的。就行政补偿而言,当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损害了公民的合法合法财产和权益,给公民造成了特定的损失的时候,如果国家与政府不予补偿而由受侵害的公民个人负担,这种结果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公平正义的信念是格格不入的。国家既然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民共同享有国家活动所带来的优惠和利益,那么,由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致使某些公民私人财产和权益发生损害时,也应当由国家代表全体公民共同负担补偿和赔偿责任。这就是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在行政补偿问题上的体现。

(三)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征用权作为公权力所具有的内涵为世界各国宪法所认可。虽然现代国家宪法几乎都赋予政府强制征用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权力,但政府形式这项权力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征用的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是个抽象概念,应当确立一定的判断标准(本文拟专题加以讨论)。第二,征用的主体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清楚地表明:征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主体的征用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履行行政职能。第三,征用要给予被征用人公平补偿。行政征用是以宪法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这种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从法治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公民出让某项私有财产和合法权益而使国家和社会受益时,国家(即政府)应当以保障出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平补偿。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宣布:“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除非法律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手剥夺。”自法国《人权宣言》以来,世界各国大都在宪法中规定了政府的征用补偿责任。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为之。征收之补偿,以‘公平’的衡量公共及参与人利益后,决定之。关于征收额度制争论,由普通法院审理之”。德国基本法的这项规定允许直接以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学者将之称之为“一揽子条款”或者形象地称之为“唇齿条款”。首先,这一条款具有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使公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时,根据此规定而获得补偿。从而使财产权的存续性之保障转化为财产权价值之保障。其二,这一条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指定由征收属性的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时,明白认知有由国库补偿义务的存在。其三,这一条款还具有权限划分的功能,用以确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预算权,使立法者得以排除执法机关的独立补偿决定权。

1946年公布并于1947年5月3日起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因公用征收及公用限制对私人造成财产上的特别损失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不允许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予补偿而收取私人的财产或者对私人的财产实行限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

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

行政主体(政府)的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范围勘定。新近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范围勘定,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

二、“公共利益”及其判断标准

概括地讲,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人范围,为社会全体成员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但与私人利益并不截然对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独立性。公共利益是由私人利益所组成的全社会利益,代表着共同的、长远的私人利益,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最终价值指向,“公益”本身可能全部或部分与“私益”重叠,这是两者的共同性。但具体的场合下,“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私益”具有相对独立性。

“公共利益”是个抽象概念,是主体对客体所作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其概念抽象,内容不明确,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损对象”的不确定性.既然“公共利益”具有如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所以确立一套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就显得特别重要。我们不妨运用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

第一,以国家的发展目标为标准。国家在每一个特定的发展时期,都有其相应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目标和政策,围绕着这一发展目标的各项建设事业可以认为其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国家为了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的行政征用应该被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以是否属于公益事业为标准。因兴办公益事业而征用私人土地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为国防建设、公共道路建设、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兴办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目的而征用土地。

第三,以受益对象的数量为标准。一般来说,公共利益应当是代表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这里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不表明少数人的权益就一定不能成为公共利益,相反的,有些少数人的权益保障却体现了根本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例如:国家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而进行房屋拆迁,建造社会福利院。虽然从具体人数上看,老年人的数量属于社会的少数,但从整体上看,老年人的利益几乎关系到全社会所有的人。因此此举构成公共利益。

第四,以效益大于损害为标准。以行政征用为例,行政征用的结果是公众所受到的利益必须大于个人因行政征用而受到的损失和原本所能期望的可得利益。因此,实施行政征用时应当权衡利益得失。只有能够产生较大的公共利益且能够合理的补偿个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的行政征用才是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五,以是否合乎公共目的性为标准。一般来说,公共利益的意义是社会价值观的现存体系而定,提供公共交通、公共教育、社会保障、法律援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安全等公共产品的都被视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目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共目的性不能单从公共建设项目的一般意义上获得,而应该从规划和许可建设的目的和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去考察。例如,同是以建设城市高架桥为目的的房屋拆迁,一种是确实为了缓解交通拥挤状况,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是促进城市发展所必需的;另一种情况则是某领导参杂由个人意愿制造的“政绩工程”,在实际中并不是必需的或者并不是当时的财力所能承受的,且建设中劳命伤财,民众怨声载道,显然地,后一种被某些领导或者利益集团描绘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甚至是“腐败工程”,就不合乎公共目的性。

第六,以是否经过正当程序为标准。“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虽然可以就判断什么是“公共利益”形成一些一般意义的标准,但在人们观念中认为具有公共目的性的公共建设项目,在现实中却并不必然都具备公共目的性。因此,判断某个公共工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除了以上判断标准以外,还应当根据其运作程序来判断。首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划。其二,应当进行事前调查和专家论证。其三,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其四,需要经过招标程序的应当举行招标会。其五,应当符合民主决策程序,摒弃个别人的武断专行和盲目决策。其六,依法定标准进行公平补偿。政府应当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平的补偿,才能真正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和维护,才能真正调整好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其七,应当公开公共信息资料,接受审计监督和社会广泛监督。其八,应当保障法律救济途径畅通。一是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二是通过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切实实现。等等。经过正当程序,“公共利益”的判断获得了具有操作性的标准,也是“公共利益”真实性才能得到切实的保证。

关于“公共利益”有谁来判断的问题,笔者不一定赞成“必须由人大决定”,而应当明确政府责任,规范政府行为,加强程序控制。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是否实行公用征收应由行政机关决定。法国采用的有关专门的行政征用目的的调查及审批程序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目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决定是否实行公用征收,也就是说,对于是否是“公共利益”的考察也是由政府部门完成的,但主要是由于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性规则和相应的救济手段来控制政府权力的任意和滥用所造成的。

三、行政补偿法律关系分析-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为例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了便于分析,本文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为例展开分析。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行政补偿还是民事赔偿?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若干城市的实际做法,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如下:拆迁申请人意图在城区一块建有房屋的土地上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先要得到计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项目立项许可、城市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后,持有关许可证书籍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经过审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同时拆迁公告。然后由拆迁认识是拆迁行为,并与被拆迁人就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按协议给予补偿。

法学界有人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与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很显然,这里将城市房屋拆迁理解为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为,从而得出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

实务界甚至有人提出: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并认为“这才是治本之举”。

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区分为行政拆迁(或称之为政府拆迁)和商业拆迁两类,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产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行政拆迁实质上是政府对城市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其基本含义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等私有财产权,并给予补偿的政府行为。行政拆迁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补偿性的行政法关系属性。商业拆迁实质上拆迁人是通过自由买卖而收购土地的行为。商业拆迁具有平等性、意思自治性和等价有偿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现行的某些规范性文件以及现实生活中常常将两者混为一谈,造成了许多“化公为私”的混乱局面。据笔者观察,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实际上主要是通过政府拆迁来实现的,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政府都不作为拆迁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政府部门作出征用房屋和土地的决定,但却不承担因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责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造成了拆迁法律关系的混乱,这种拆迁模式之下弊病丛生、漏洞百出。笔者不赞成“让行政权力推出拆迁领域”的提法,呼吁严格区分行政拆迁和商业拆迁,限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

(二)行政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究竟是谁?

如前所析,行政拆迁的实质是对土地的行政征用,而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益需要行使公权力强制取得私有土地的政府行为,土地征用权只能由国家(一般由政府代表)所享有。因此,行政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行政拆迁主体-政府的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而不应当是所谓的“拆迁人”(开发商)与“被拆迁人”,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将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排除在拆迁法律关系之外的规定,将行政拆迁行为与商业开发行为混为一谈,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权责不清。

在商业拆迁中,开发商如果勘选好了一块土地,通过平等协商的、自由买卖的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然后再进行下一步的规划、土地、建设审批。通过收购取得土地所有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土地收购人(通常是开发商)和房屋出让人(通常是被拆迁人),其土地及房屋的价款(而不是补偿费)由双方协商、自由处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强买强卖。而规划、土地、建设审批分别形成三个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其主体是有关行政许可主体与许可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关系。

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城市旧城改造)征用土地,进行房屋拆迁属于行政征用行为,其主体是政府有关部门(通常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政府有责任安置被拆迁人并进行房屋及土地的合理补偿,而房屋所有人没有选择地应当将房屋出让给政府。政府取得了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后,基于公益的目的进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在开发建设中,通常由开发商通过招标程序,支付土地价款,取得土地开发建设许可权。这里发生的是行政契约(行政合同)关系和行政许可关系,其主体是政府和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