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制度论文范例6篇

征地制度论文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1

关键词:土地征用改革城市化补偿标准再分配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经历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个时代,曾前后多次被修改,不同时期的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随着现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不少农民对被征土地提出了产权要求,希望分享土地功能扭转后所产生的增值。

然而,按照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非常有限,不仅不能分享土地增值,甚至连基本生活水平也得不到保证。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自从建国以来,当土地征用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时,政府会对该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后的一段时期内,土地征用制度能为经济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的优势将逐渐消失,其弊端也将逐步体现并开始阻碍经济的发展。

此时,新一轮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将拉开序幕。据有关学者研究,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曾经历了五个阶段,分别是1950年到1957年:土地征用立法起步阶段;1958年到1964年:土地征用制度的调整阶段;十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停止阶段;1982年到1997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阶段。1998年至今:土地征用制度的全面改革阶段。这五个阶段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各不相同,当时代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过渡时,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参照历史,任何时代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适用时期。某时期土地征用制度仅仅同该时期国家的发展形势相适应,当形势发生变化后,这种适应性也将消失,旧的制度将被新的制度取代。所以,土地征用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土地征用制度的不断变革和其内在的时代局限性有很大关系。

土地征用制度的决定因素

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行政法律制度以及产权结构在不同时期有着显著差异,而这些因素的决定了相应时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这些因素的变化也决定了不同时期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改革开放前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前,我国农业占GDP的比重较高,工商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时的经济增长目的是保证农业和工业的均衡发展,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因此,我国采取了较低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同时给予失地农民新的土地,鼓励其继续务农。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法律缺乏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农地的产权完全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拥有任何产权。虽然农民仅能获得土地调整期的补偿,补偿标准非常低,尽管农民仍然能够安心的接受这一补偿。

改革开放中前期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社会生产力迅速增长。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来源于工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密不可分。城市能够为工业带来产业聚集效益,能够为工业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支持,城市中大量的劳动力和生产服务性第三产业是工业企业发展壮大的必要保证。

当工业集中在城市时,也会为城市发展提供大量的资源。所以,这一阶段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政府为推动城市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济发展的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也在我国逐步确立,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意味着我国农民获得了土地的部分产权,国家不再通过调换土地的方式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在法律和制度方面,国家更加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农民对更高征地补偿的要求有了部分理论依据。

在经济建设为主要目的大环境下,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虽然有利于城市化进程,但是无法体现出对农民权益的保障。因此,政府在保证城市化进程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下,适度提高了农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期土地征用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后期,我国经济发展仍然保持了较高的速度。我国仍然坚持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途径,城市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导致的农地征用补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资料显示,上世纪90年代的十年间,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加2640万亩,其中81%的新增建设用地来自于对耕地的占用,被占耕地共有2138万亩。进一步,在目前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各部门已提出的2005年-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高达6750-7500万亩。土地供给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土地开发力度,以保证城市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地的产权结构进一步明晰,农民要求获得更高补偿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经济发展使得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日益升高,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需要更高的补偿标准。然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与实际需要的差距过大,城市化进程导致土地被占用的农民人数也与日俱增,这些都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由于改革的矛盾在这一阶段集中出现,保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成为这一时期经济发展任务的必要补充。新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既要保证城市化的继续进行,又要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再一次提高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源动力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具有历史必然性,而这一必然性背后则隐含着土地征用质地改革的源动力。

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几次改革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之处。每当一个土地征用制度建立之初,都能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农民权益之间找到平衡,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平衡就将被打破而产生一系列社会矛盾。而这一系列矛盾则推动了下一轮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建国初期,当时土地的一切权力都归国家所有,征地后根据年产值的倍数给予补偿合情合理。可是,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政府仍然沿用了这一标准。该标准降低了农地征用的支出,保证了政府能获取土地的增值收益。

政府获得这部分收益后,往往将该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中,以加快城市化进程。也就是说,我国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将农地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在城市和农村间按比例进行了再分配。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再分配会导致城乡差距过大,影响社会稳定。此时,我国政府则通过改革土地征用制度的方式,调整再分配的比例,暂时缩小城乡差距以缓和矛盾。可是,改革并没有消除这种再分配现象,政府仍然从农地开发中获取增值收益,再将该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只要这种再分配现象仍然存在,城乡差距仍将继续扩大,由此导致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必然会出现。因此,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所蕴含的城乡差别,决定了该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相比而言,由于欧美国家实行以市价为基础的征地补偿标准,其制度并不存在内禀的城乡差别,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土地都按统一标准进行补偿,因而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但由于我国城市化程度远远低于发达国家,需要大量的土地进行城市化建设,故并不适合采用这种相对较高的补偿标准。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城市化率已经高达87%以上,美国三大城市群GDP占全美份额的67%;我国2005年城市化率仅为42.99%,我国三大城市圈的GDP仅仅占全国份额的38%左右,我国的城市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无法同发达国家相比,加快城市化进程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当务之急,因此现阶段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仍应以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工业水平为主要目的。在该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则要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统筹兼顾社会各界的利益。根据本文的论述,由于该制度内禀的城乡差别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矛盾的积累,所以在适当的时候,政府必须果断的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探索更有效的土地利用方式。

参考文献:

1.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国土地,2001

2.蒋省三,刘守英,常红晓.土地解密.财经网络版,2006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2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3

关键词: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土地所有制;低度私有;赋税项目

赋税基本理论是笔者在欧美同行的启迪下提出的一个关于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的新概念,旨在从深层次上认识中古税制,考察、描述和分析林林总总的赋税项目是怎样起源、设定并实施征收的。而所有权形态是认识中西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不同类型的重要基础,赋税基本理论正是在它的影响或制约下才设定了税项并实施了征收。那么,中英中古社会所有权形态的主要特征是什么?所有权形态是如何影响赋税基本理论的?怎样通过税项的设定看待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论述,以就教于史学界同仁。

一、“低度私有”的所有权形态

在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形成中,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而中古时代具有怎样的所有权形态与这种所有权具有怎样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密切相关。这个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应处于中古社会发轫时期,在中国约为春秋战国时代,在英国则在诺曼征服之前。那么,处在这一时期的中国和英国,财产所有权状况如何呢?

先看英国。所谓历史基础,是指从罗马统治以迄诺曼征服期间的所有权发展状况。这一时期,是不列颠私有制萌生的关键时期。也正是这一时期,不列颠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长期的大规模的入侵和统治,分别是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罗马人、公元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公元8世纪的丹麦人,以及1066年诺曼人的入侵和统治。这些入侵无论积极与否都在英国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的入侵,打断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制的产生表现出断续坎坷、步履维艰的特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根据凯撒记载,在罗马入侵之时,英格兰还是一块荒蛮之地。占不列颠大多数的人口尚处在群婚制阶段,个体家庭和私有制还远未产生。他们“大多数都不种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当作衣服。……妻子们是由每一群十个或十二个男人共有的,特别是在兄弟们之间和父子们之间共有最为普通,如果这些妻子们中间有孩子出生,则被认为是当她在处女时第一个接近她的人的孩子”[1](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虽因罗马影响而稍有开化,亦不过刚刚踏上文明的门槛,处在农村公社的早期阶段。但是这种落后状况并不排除英格兰短期内产生私有制的可能,因为它的强邻罗马已经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业已形成发达的私有制,而不列颠与罗马的来往亦随着工商业的兴盛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日益密切。从人类历史上看,先进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时期的统治,是后者在短期内走出野蛮步入文明的常例。在罗马征服之前,英格兰已经频频感受到来白海峡对岸的罗马文明之风。征服之后,罗马人在不列颠南部建立了统治,并曾按大陆通行的方式在这里征收动产税和人头税[2](p3-5)。正是通过赋税征收以及其他的统治方式,罗马私有权观念和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传入英格兰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态,从而为英格兰私有制的发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罗马在不列颠的统治长达四五百年之久,结果不仅催生了农村公社组织,而且在南部发达地区导致了农村公社的解体,从而使不列颠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与罗马军队撤离而基督教人传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颠并建立了统治。从社会发展进程看,盎格鲁·撒克逊人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这使在一定程度上业已罗马化的不列颠受到消极影响,社会发展受阻,并出现倒退现象。作为这种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他们将土地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在那些罗马化程度较高已获长足发展的地区重演了农村公社的历史。《伊尼法典》反映了农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况[3](P364-372)。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纪中叶,国王赐地之事即不断发生。赐地所立文书,皆由来自大陆的教士起草,其中所用术语,多袭自罗马法,由此罗马法原则再度影响英格兰的经济关系。遗存下来的国王赐地文书约千余件,所赐对象包括教俗两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团体居多。但资料证明,这时不列颠土地可分两种,一是书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4](p41,p60-63)。所谓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国王封赐的土地一一书田。而书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属农村公社所有。所以综合看来,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这样一株纤弱的根苗,在丹麦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躏。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期间,丹麦人曾多次大规模入侵不列颠,历时300年之久,对不列颠的历史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与已经发展了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相比,这些丹麦人大体处于民族迁徙时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水平。作为落后民族,他们的入侵给不列颠带来了巨大破坏。基督教会和修道院受到严重冲击,教堂等建筑设施多成断壁残垣,而基督教会不仅代表不列颠的最高文明,且担负着文明传播的历史使命。因此,对基督教的破坏必然带来历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麦人处在原始社会末期,他们对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那样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使不列颠特别是丹麦法区又一次展现了农村公社的历史景观。受此影响,业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复归公有。例如,上层的赐地由私有恢复了马克公社的公有性质。私有制的发展再次受到遏制,历史进程再次中断甚至倒退。

丹麦人的喧嚣刚刚沉寂,诺曼人的入侵又复开始。不过,这次入侵与前两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进,而是以先进征服落后。这种征服当然也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对不列颠文明来说,总体看来是利大弊小。如罗马征服一样,诺曼人带来了大陆先进的文明,从而改变了在原始社会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颠的发展。

外族的频频入侵,农村公社的反复展现,不仅严重干扰了不列颠本土的私有化进程,而且削弱了外来积极因素如罗马法的正常作用。赋税理论所赖以形成的现实条件,正是接受了这样一种历史基础。

所谓现实条件,主要指诺曼底公爵从大陆法国输入的封建原则。英国赋税理论正是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诺曼底公爵领地同法国其他地区一样,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经定型,封建阶梯也相应形成。在这一阶梯中,除国王外,各级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领自上一级封君。通过土地的领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农奴的剩余劳动,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协助金与其他封建义务。而由于一定范围内的各级封建主都从同一土地上获得收益,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在这些封建主

中分割开来,封建主所获收益从而视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权的表现。因为对封君来说,土地一经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护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难以收回,这意味着他对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的丧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领自封君,必须按封建法设定的条件承担协助金与其他义务,所以也不享有这块土地的全部所有权。而当我们将这一封建关系置于整个封建阶梯中观察的时候,便必然发现,任何一级封建主包括国王在内,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输入的正是这种封建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导入的封建主义”。马克思所谓“导入”的涵义之一,是说英国的封建制度与法国的封建制度相比没有变化或很少变化,即将英国封建主义视为法国的同类。从这种意义上讲,英国便难以形成发达的私有制。因为在法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在各级封建主中分割,无论哪一级封建主,便都不会拥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当时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非私有条件下的财产私有绝不是一种发达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导入”一词并没有将英国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准确地表达出来。在“导入”过程中,威廉并没有完全照搬法国的模式,而是在“导入”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尔兹伯里盟誓时特别强调了国王的权力,从而使不列颠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时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权的一些因素,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强大的王权。这样,仅就现实条件来说,英国只能形成低于而不会等同更不会高出法国的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封臣对土地的控制或处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国有或王有方面倾斜。

为便于讨论问题,这里引进一个“低度私有”的概念,以概括处在一定参照系中的英国中古私有制的发展状况。所谓“低度私有”,首先指中世纪私有制自身的发展状况。如果把这时英国的所有制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构成这个整体主要部分的土地并非私有,或者不如说为贵族公有或共享[5](p25)。私有的部分主要是动产和少量不动产如住宅等。而就一般家庭来说,这些私有财产的价值要远低于地产的价值。也就是说,私有制的发展过程尚处在较低的程度,所以称之为“低度私有”。另外,英国的“低度私有”还可以置于几个参照中予以认识。例如与罗马相比,罗马的私有制是古代社会发展的高峰,而且在罗马法的保护下发展得相当完备。这种私有制及其在法权上反映的私有权对中世纪的西欧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于英国私有制形成了自然的比照。与同时期的法国相比,这种私有制也处于较低水平。因为法国直接继承了罗马私有制的基础,私有制含量自始就比较大,发展的起点比较高。英国虽也曾受罗马因素影响,但其深度和广度都比较低,而私有化过程也一再因原始部族的冲击而中断,这就必然造成财产私有的低度状态。

与英国不同,中国的私有制产生过程较少受到外族入侵的干扰。村社土地所有制约自西周中后期即已开始解体,“田里不鬻”的格局渐被打破,出现了赠送、交换、抵押、典当等现象。周宣王即位后,深感“民不肯尽力于公田”,于是宣布“不籍千亩”,废除借助民力以耕公田的籍田制度。与此同时,私有土地开始出现,而且随着荒地的大规模开垦迅速发展,至春秋末期,已经出现买卖现象。值得注意的是,与贵族地主抢占公田为私有同时,村社成员也纷纷将所占土地变为私田,并竞垦生荒,扩大经营,转化为自耕农。这是诺曼征服前英国私有制产生过程中少见的现象。另外还可以发现,中、英私有制产生的过程虽然都伴随社会的动荡,但动荡的性质不同。中国主要是诸侯兼并战争,英国则主要是外族入侵。前者引起的社会动荡虽可能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却不会导致私有制产生进程的中断,相反,其所造成的内乱成为私有制发展、确立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正是乘着这种内乱,贵族地主才侵吞了公田,村社成员才转化为自耕农。英国则不同,入侵者多为落后的部族,而一经征服,便推行原始的经济关系,这就必然造成私有化进程的中断。由此可见,就财产私有权的历史基础而言,中国显然高于英国。

但是,进入中古社会前后,中国没有像英国那样发生制度移植的现象。所以所谓现实条件,是指王权与土地在这时结成了怎样一种关系。村社的解体,不仅是土地私有制确立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这种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契机,但文明的演进使专制制度过早地登上了历史舞台。就在村社解体的同时,专制政体也形成了。这里所谓的专制政体,是指战国时代各诸侯国实行的政体形式。因为在我们看来,这些国家规模虽小,却都已具备专制的特质,与秦汉相比并无不同,因而都属专制国家。而秦汉只是完成了国土的统一,在国家规模上获得了发展,但在专制内涵上并无多少创新。专制制度形成伊始,王权即发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具有可资利用的巨大价值,于是一方面告谕天下,土地和生民属国有或王有乃祖宗之制,另一方面利用国家机器,强力推行土地国有。而中国历史的地平线上也就出现了这样的景观:私有土地刚刚从西周王朝的废墟上生成,旋即落人各诸侯国强有力的掌握之中。可以说,战国时代土地国有制的恢复取得了巨大成功。这种成功的主要影响并不在于扼杀了新生的土地私有权,而在于为中国未来两千多年的土地制度设定了基调。

秦汉以降,土地国有制无疑是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态。虽然有学者竭力证明中国很早就出现了土地私有制,主张中古时期土地私有制非常发达,土地买卖盛行云云,但大概谁都不能否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中古土地所有制中的深刻影响和巨大作用,否认皇帝或官府对土地的控制权和最终决定权。否则,便不能解释中国历史上抑豪强、抑兼并的反复展演,不能解释抄家、籍没的频繁发生[6](p97)。在这一理论的作用下,每个王朝建立初期,都无一例外地承袭了土地国有制。这样,所谓屯田、占田、均田,便都是国家分配土地,农民在土地国有制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即使是官僚占有的土地,虽可能由皇帝赐予,亦未超出土地国有制的范围。

在中古社会的具体条件下,由于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富的主要形式,土地的国有便意味着财富的私有仅限于一个有限的部分。而在中国中古社会,臣民私有的财富则可能限于一个更小的部分,而且即使这个更小的部分,其私有也远远不能确定,因为它缺乏起码的法律、制度保障。而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权力是脆弱的,这在后文还将论及。而且,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原始的情况下,吃饭几乎是生产生活的头等大事。这就决定了人们对土地的依赖性。而土地的价值越是突出,其他财富便越显得无足轻重。何况所谓动产如粮食等也都是土地所产,而不动产如房屋,它们的存在和积累也都以土地为先决条件。总之,中国中古社会的私有相比英国,不仅不高,而且更低,更具有“低度私有”的特点。

在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关系中,如果历史基础已经具有较高的私有制含量,那么在现实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比如法国,作为征服者的日尔曼人在社会发展阶段上与盎格鲁·撒克逊人基本相似。但它所接受的历史基础就私有制发展水平而言却是古代世界最为发达的罗马文明,仅此一点,便可使法国能够建立高于英国的私有制。事实也正是如此,征服时代的日尔曼人虽处在原始社会末期农村公社发展阶段,公有制形式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征服土地的分配仍然贯彻了农村公社原则。但由于公有制正在衰落,私有制业已产生并加速发展,日尔曼人对于罗马发达的私有制并未产生明显的排异反应。在这种情况下,罗马的私有制基础对这些征服者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日尔曼人入侵之后,西欧大陆百废待兴,各蛮族小王国亟需一定的法律理论来规范和保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协调,而这,靠自身之力是难以解决的,于是充分继承罗马遗产,起用罗马旧吏,承袭罗马法条文[7](p105-111)[8](p251)[9](p1-23),使罗马法中物权关系的基本内容在日尔曼人内部扎根推广。这样,日尔曼人定居后不久,土地便停止了重分,转化为“自主地”,很快完成了由公有向私有的过渡。后来虽进行了采邑改革,使土地关系变得复杂曲折,但财产私有权的基础业已确立,否则便难以说明为什么采邑制自始就含有世袭的萌芽,并在此后不久便转化为世袭的封地了。征服者威廉任诺曼底公爵时,其领地的财产所有权状况即大体如此。但在不列颠,征服者接受的是发展进程落后于自己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同时又掺杂了丹麦人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中,私有制含量十分有限,当国王挟征服之威集中权力时,这种基础自然不可能发挥像大陆罗马文明那样的作用,而封臣对土地的权力也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同一关系中,在历史基础不 变或相似的情况下,现实条件中私有制含量高些,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但如前所论,英国现实条件是指从法国导入的封建原则,本来私有制含量就不高,又经过了威廉的改造,私有制含量自然更低了,所以在这方面,也不可能形成高于而只能形成低于法国的私有制。而如果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的私有制含量都低呢?结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从表现形式看,英国的土地制度与大陆大体相同,都呈现为等级形式,都是在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都具有有条件和不完全占有的特点。但在私有程度上,英国的土地私有较法国更低。这可从王权的强大得到解释,也可从封臣处分土地的权力上得到说明,还可从封建主的独立性状况得到证实。

中国则不同。中国中古私有状况虽有高于英国的历史基础,但它的现实条件却非顺应私有地产发展的专制政体。这些政体的执行者即各国王公,很像封建割据时期的德国诸侯,对外对上力主分权平等,对内对下则厉行集权专制。而一经从周王控制下获得独立,便站在国君的立场急于实施土地国有。这样,在专制王权的强力控制下,私有制的发展态势遭到遏制,而所有制形态也就向着国有制方向发展。这表现为诸国王公纷纷将那些不在册的“隐田”等私有地产纳入国有范围。而所谓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郑国的“田有封洫、庐井有伍”、齐国的“均田畴”等便都是从整顿田地入手,改革税制,使私田复归国有[6](p114)。这就将新生的土地私有制扼杀在了摇篮之中,其结果,是中国中古社会与英国殊途同归,也形成了“低度私有”的所有制形态。

这样,大体上可以认为,中英中古社会都具有“低度私有”的特征。

二、赋税基本理论与中古不同时期主要税项的设定

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对赋税项目的设定。在中国,基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这种设定是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的,参加人员为朝廷命官,而不是纳税人。英国的设定则是在君民共同需要的条件下经共同同意而实现的。由于君民双方在赋税征纳中处于不同地位,君主是征收者,国民是纳税人,在英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处在被动地位,而后者则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所谓共同同意下的税项设定,其实主要是国民或纳税人控制下的设定。

在中国,受这一理论的制约,中古前期主要征人头税,后期主要征土地税。在这里,人头税、土地税分别与“王臣”、“王土”相对也许是一种巧合,但税人与税地确实反映了中国中古税制以及赋税基本理论的主要特征。与中国不同,英国中世纪前期曾有少量土地税征收,中期曾有几次人头税征收,但这些征收不仅在各自被征时期从未占据主导地位,且很快遭到废除。而自动产税征收以来,赋税征收便先后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为主体。这也反映了英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特征。依习惯理解,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落后,生活资料主要靠土地产出的传统农业社会,赋税征收必然以人头税与土地税为主体。以此衡量,中国的情况最为典型。而英国,竟是违背常理,不去依靠人头税与土地税而去依靠其它吗?不管这看上去怎样不可思议,而事实的确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为什么同属传统农业社会,同依土地维生,而结果却如此迥异?

就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言,英国中古土地所有权既不同于罗马,是私有的,也不同于中国,是国有的。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在多人中分配或分割开来,致使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而产权关系也就变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了。这种土地关系在所有权意义上如何表述?可否看作公有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公有可有多种形式,公社占有、教会占有、城市占有等都是公有的不同表现。这些表现当然具有不同特点,如公社占有制表现为横向占有,而领主占有制表现为纵向占有。但在我看来,这些表现并不能体现公有的性质,而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正是这种形式,才决定了不同公有的不同特点。公有的本质是什么?是特定群体中的各个个体共同享有公有对象的权益。这方面,公社制与领主制并无显着不同,或者说二者并无本质的差异。赵文洪先生在论及经济、社会环境对西欧中世纪私人财产权利的影响时说:“中世纪西欧是一个团体、集体或共同体至上的社会,无论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会制度还是宗教制度,都体现出这一特点。社会的过度重要,压抑了个人权利和自由。”[10](p61-62)也许正是因为“共同体至上”和“社会的过度重要”,西欧中世纪的封土制才具有了公有或共享的性质。至于权利义务,亦非封君封臣制的孤立现象,公社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公社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而且,所谓权利义务,亦非体现公有的本质,而只是这种本质的结果。

动产情况则不同。虽然某些动产与地产的关系密切相联,例如粮食,如前所述,一人仓廪,便以动产视之,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似都没有争议。也就是说,动产基本上是私有的。如此则可以认为,中世纪英国的私有权主要是一种动产私有权。这一点,是我们认识英国中世纪私有权形态的关键,也是所以形成赋税基本理论的基点。如前所论,在中世纪,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产中的主体。既然作为财产主体的土地是非私有的,那么,动产的私有便显得相对微弱了。这就是英国私有权形态的基本情况。

与英国不同,中国中古社会实行土地国有制。土地由国家直接分配或赐予广大小农和地主官僚,而土地所有权仍由国家或皇帝执掌,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者之间不存在众多的阻隔,具有“一捅到底”的特征。至于动产,似乎无人不说是私有的,但接触到的材料使我们感到似乎并非如此。因为这种私有的指向非常软弱,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以“低度私有”概括和表达当时的私有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为了行文的严密,至于私有的物品具体指什么,实在是一个难于回答的问题。因为即使是细软珠宝之类、通常理解为真正私有的物品,官府都可以随时随地加以抄没,这方面的例子在中国历史上可谓不胜枚举。这使我们想起了古典时代雅典的立法:如果某人经公民大会表决犯有叛国罪,那么这人须被放逐国外,时限为十年。但放逐期间,他的家产仍受法律保护,一俟放逐归来,即马上归还。在西方中世纪,这一法律精神是否得到继承虽然无从稽考,但抑豪强、抑兼并、籍没、抄家的事情似乎很少发生。两相比较,对于认识中国古代的“私有”显然不无意义。

那么,在英国,这种弱势的私有权是怎样制约复杂的经济关系从而形成了以这种私有权为核心并在后世资产阶级革命中产生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赋税理论呢?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造成了英国中古时期少征以至不征土地税的表征。这里应当区分国王作为国君和封君的双重身份。作为国君,他可以征收国税,而由于土地在理论上属于国君,土地税又属于国税,所以国君可以征收土地税。但作为封君,虽然封地也从封君处领得,由于他已经征收封建税,所以不能别征土地税。但是,国王可以扮演两种角色,土地却不可以如此。因而,当国王作为封君通过土地的封赐征收了封建税后,作为国君便不能再从土地上获得另外索取。这样,假定有一块土地,国王要征土地税,公爵可以说这块土地虽原从国王处领得,但又转封给了伯爵。而若向伯爵征税,伯爵亦可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如是一直到骑士,而骑士仍可说业已分予庄园劳动者,而劳动者无土地所有权是各级封建主都承认的。结果使土地税的征收不能付诸实行。事实也正是如此。1066年诺曼征服前,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曾经征收名为丹麦金和卡路卡奇的土地税,但那时封建等级制尚未确立,因而各等级间的阻隔还未形成,而且是处在丹麦人大兵压境的形势下,所以这种征收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这时的征收次数很少,征收量也不大,因而为一特税而非常税。诺曼征服后情况不同了,封建等级制业已建立,各等级间的阻隔业已形成,所以从理论上说征收已不可能。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土地税的征收呢?答案应该是:土地税虽不,却已经是国人认可的税项,征收旧税要较新税容易得多,对于这种现成的税项,国王当然不能舍弃,而对国民来说,由于已经形成了习惯,或至少已有先例,继续征收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说,诺曼统治者征收土地税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由。但征收之难,已远非昔日可比。因为土地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征收,所以往往多年甚至十多年不见征收一次,而且征收量很小[11](p5-6)。如此似存似废,时续时断,不绝如缕地维持了百余年,终于在1224年被明令废止[12](p220)。

正因为如此,英国赋税基本理论几乎没有涉及土地税的征收,这是英国赋税理论区别于中国乃至东方的一大特征。 不征土地税,政府依靠什么来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呢?相对土地而言,国民对动产的所有是清晰而牢固的,不似土地所有权那样形成了若干等级,因而也就没有征收土地税时所遇到的阻隔,所以征收是可能的。同样,工商税的征收也不存在这样的障碍。于是,动产与人们习惯区分于动产的工商之人便成为政府的征收对象。其实动产就其来源而言,大部分仍产自土地。但如上文所言,这种产出一经与土地分离,便属动产范围,从而与以地积作为征收依据的土地税区别开来。而工商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以动产的形式存在的。但在征税实践中,政府都将之分列,所以别称工商税。笔者曾着文认为,英国中古赋税初以土地税为主体,继以动产税为主体,约自14世纪初,始以工商税为主体[13]。赋税结构的这种变化是赋税基本理论指导的结果,同时也对赋税理论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由于动产与工商之人的所有清晰而牢固,所以政府在废止土地税后相继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主体。正因为如此,国民才尽其所能限制或阻止动产税和工商税的征收。也正因为英国中古社会主要征动产税和工商税,国民对动产和工商之人的私有才足以制约赋税理论的制定,并决定它的性质,而赋税理论中涉及这两种税的内容也就特别突出。

在中国所有权形态等特定条件下,税人与税地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先看税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人头税以及徭役的征发中起着重要作用。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在深层的民族意识中,皇帝是中华大家族的家长,人民为皇帝的臣子。对皇帝而言,“臣子”的概念虽不同于“奴隶”,但在宗法制意义上,却也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意味。这种文化特性作用于税制,便易于表现为人头税与徭役的征发。而在中古前期商品经济成分、人的独立性和人口流动还很有限,自然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情况下,税人乃是最便利可行的选择。这里包含着税人的某种必然性。再看税地。财富的“低度私有”同时意味着“高度国有”。而“高度国有”表现在土地制度上必然意味着国家对于土地具有近乎完全和直接的控制权。这样的控制权无疑为土地税的征收提供了保障。此外,这里不存在英国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问题,从而排除了土地制度中的层层阻隔,因而征收土地税是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本身具有不可移动、变更的特点,税地在技术上最便于操作。在商品经济显着发展,自然经济日益解体,人的独立性日渐增长,人口流动日臻频繁的情况下,与税人相比,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又由于土地是中古最重要的社会财富,税地能够保证赋税的最大量征收。这样,税人也就必然过渡到税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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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ish Basic Theories of Tax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Ownership in the Middle Ages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4

正如荷马在《伊利亚特》(Iliad)中所吟唱的那样:人类会厌倦睡觉、厌倦爱情、厌倦唱歌、厌倦跳舞,但对战争却乐此不疲。战争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几乎伴随着人类文明的整个进程。为了保障国家安全,避免在推行丛林法则的世界中成为猎物,各国都不遗余力地进行国防建设,然而在资源一定的背景下,大炮与黄油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资源如何在国防与民用部门之间分配成为以研究资源稀缺性为己任的经济学家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同时经济学与国防具有统一性,经济学家麦圭尔(McGuire,1995)曾通过列举经济(学)与国防四个层次的相互作用来说明两者的依赖关系[1]。因此,国防与经济学产生紧密的联系是历史的必然。文艺复兴时期佛罗伦萨的著名政治家尼科罗•马基雅弗利(NiccolòMachiavelli,1520)在《论战争艺术》(Dell''''arteDellaGuerra)中曾说:谁的荷包里钱越富裕,谁就能打胜仗。国防经济学的源头是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Smith,1776),他是最早考虑国防开支对社会的影响的经济学家之一,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专辟一节“论国防费”。1914年,英国《经济学家》杂志编辑赫斯特(Hirst)出版了《战争的政治经济学》(ThePoliticalEconomyofWar),全面总结了自己对战争与经济、战争与财政、战争与工业的关系的理解[2]。1921年,福利经济学创始人、经济学大师庇古(Pigou)出版了《战时经济学》(ThePoliticalEconomyofWar,也译为《战争的政治经济学》)一书,以一战英国经济为基础,研究战争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严重冲击,揭示战时经济的一般规律,以及战争资源筹集的问题[3]。这两本著作促成了国防经济学进一步发展的可能。对于现代国防经济学的产生,以英国约克大学哈特利和美国依阿华州州立大学教授桑德勒(1995)在《国防经济学手册》(HandbookofDefenseEconomics)中的说法认同度最高。希奇和麦基因(Hitch,1960)的《核时代的国防经济学》(TheDefenseandEconomicsinNuclearAge)、理查德森(Richardson,1960)的《军备与不安全:战争起源的数学研究》(ArmsandInsecurity:amathematicalstudyofthecausesandoriginsofwar)和谢林(Schelling,1960)的《冲突的战略》(TheStrategyofConflict)三部专著的出版标志着现代国防经济学的创立[4],并成为经济学中相对比较新的一个分支。1990年《国防与和平的经济学》(DefenceandPeaceEconomics)杂志创刊,经过历代经济学家如佩克(Peck)、谢勒(Scher-er)、奥尔森(Olson)、泽克豪泽(Zeckhause)、史密斯(Smith)、默多克(Murdoch)、布里托(Brito)、英特里盖特(Intriligator)、恩德斯(Enders)、桑德勒(Sandler)、拉姆(Ram)、德格(Deger)和森(Sen)、罗杰森(Rogerson)、沃纳(Warner)、阿什(Asch)、利希腾贝格(Lichtenberg)、哈特利(Hartley)、安德顿(Anderton)、麦圭尔(McGuire)、布若斯卡(Brzoska)、赫什利弗(Hirshleifer)、格罗斯曼(Grossman)、邓恩(Dunne)、布拉登(Braddon)、丰塔内尔(Fontanel)、弗里德曼(Friedman)、斯蒂格利茨(Stiglitz)等人的不断努力,国防经济学逐渐成为西方影响深远的成熟学科。哈特利和桑德勒(1996)认为其研究成果对于采办理论、2博弈论和人力计量经济学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内容涵盖国防开支需求理论、国防供给理论、军事人力理论、低烈度的军事活动理论、国防开支的外在影响理论、战争成本与损失理论六大部分。其中军事人力的理论研究主要包括军事人力的需求与供给、军事人力的劳动生产率、军人的新酬结构与补偿、女军人、少数民族的数量构成,预备役的使用,军事经验对民事生活的利益回报、对国防人力资源管理的动态过程进行经济学阐释等。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来看,一个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包括招聘、培训、使用、开发、辞退或离岗、退休等几个阶段。如果把军队也看成是一个生产战斗力的组织,其人力资源的管理过程也大致经历了征募、训练、维持、使用及退役安置等几个阶段。在军事人力的理论研究中,征募制度的研究最为引人注目,正如学科的界定不在于研究对象而在于研究方法,征募制度可以从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哲学等多个角度研究,从经济学角度对征募制度进行研究一直以来是国防经济学中军事人力理论研究中的重点内容之一。所谓征募制度指的是一个国家运用何种方法吸纳一定数量、质量和结构的军人来满足该国国防体系对于军事人力需求的制度安排。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两种基本模式:义务兵役制(后文称征兵制,Draft或者Conscription),自愿兵役制(后文称募兵制AVF,All-VolunteerForce)。围绕着征募制度,经济学家们提出了很多真知灼见,并逐渐延伸扩展到整个军事人力理论的研究,有力地推动了国防经济学的发展。

二、征募制度的经济学研究肇始与发展

征募制度和人类历史一样久远,但最早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兵员征募制度的经济学家是亚当•斯密(AdamSmith,1776)。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专辟一节“论国防费”,他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描述古代到近募制度变迁的历史,他认为生产方式和技术进步是成本—收益结构改变的原因,而这种改变影响到兵员征募制度的选择和变迁。他认为,常备军与多元化的社会是一致的,维持并雇用一部分公民,不断地施以军事训练,使兵士的职业脱离其他职业,而确然成为一种独立的特殊职业,这种常备军的费用来源于国家征收的兵役税,可以看作是募兵制的起源。同时他认为民众的尚武精神和组织民兵,是常备军的支柱,而这个“民兵”具有现兵制及预备役的特点。同时他认为“兵士的人数不能超过全体居民1%,过此,即不免负担太重,危及国家经济”[5]。今天看来,亚当•斯密的研究无疑是粗糙的,但毕竟是征募的经济学研究的滥觞。之后,从经济学角度对征募制度进行研究出现了长时间的空白。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兵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西方国家在推行军队职业化的过程中纷纷尝试实行征募制度的转换,引起了西方经济学界对军事人力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广泛研究,他们对兵员征募过程中出现的形形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探讨。经济学家在美国从征兵制到募兵制的转换过程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这一时期是征募制度经济学分析的黄金时期。从二战结束到1973年7月,美国一直实行的是征兵制。1964年,在美国国防部工作的经济学家沃尔特•维(WalterY.Oi)提出了募兵制的可行性的内部报告,并在1967年连续公开发表了两篇关于征兵制成本的论文。1966年,随着越南战争的升级,美国国内关于废除征兵制的呼声开始逐渐高涨,一些著名的经济学家也参与进来。芝家哥学派创始人弗里德曼(Friedman,1966)在1966年12月19日《新闻周刊》的专栏中写到:目前管理(征兵制)部队的真正耗费远远大于管理同样规模的募兵制部队,原因在于后者是由认为参军是最好的选择的人构成的。后来他进一步认为征兵制度的缺陷在于“不公平、奢侈、与自由社会不相一致”[6]。其余作出贡献的经济学家还有阿尔特曼和菲希特(1967)[7],汉森和薇丝柏德(1967)[8],米勒(Miller,1968)[9],费舍尔(Fisher,1969)[10]罗伯特•巴罗(RobertBarro,1971)[11]等。1968年,福吉尼亚大学毕业生(包括经济学家DavidJohn-son,MattLindsay,JimMiller,MarkPauly,RobertTollison,TomWillett,andJoeScolnick等人)撰写了拥护募兵制的很多著名的经济学论文。征募制度改革的争论在于回答反对募兵制的九条理由,包括:(1)募兵制费用过于昂贵;(2)募兵制在危机时期缺乏灵活性;(3)破坏爱国热情,腐蚀了公民应该为国服务的道德信念;(4)威胁民主价值;(5)不具有种族代表性;(6)成为惟利是图的部队;(7)刺激敌对国家的军事冒险;(8)战斗力低下,因为只能吸引能力比较差的人服役;(9)挤占其他国防支出,侵蚀了国防的数量以及质量[12]。拥护募兵制的经济学家认为,第一条理由是错误的,缺乏理论依据,其他八条理由缺乏实证基础,因此斗争的焦点主要是费用问题。为了专门研究这个问题,1969年尼克松成立了研究募兵制可行性的专门机构———盖茨委员会,该委员会包括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Friedman)罗切斯特大学校长艾伦•瓦里斯(W.AllenWallis)罗切斯特大学商学院院长威廉•麦克林(WilliamMecliling)、后来的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AlanGreenspan),以及其他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如DavidKass-ing,WalterOi,HarryGilman,RobertBarro,JohnWhite等),他们的努力为美国最终废除征兵制铺平了道路,也极大地丰富了征募制度的经济学研究[13]。

美国的募兵制经历了多年的风雨,期间遇到很多困难,如何应用经济学有效地对募兵制度进行管理成为该时期的主要任务。虽然支持重返征兵制的意见一直没有停息,不少学者对于募兵制的成本要少于征兵制一直持怀疑态度。李和麦肯锡(Lee&McKenzie,1992),罗丝(Ross,1994)[14],沃纳和阿什(Warner&Asch,1995),沃纳(Warner,2005)的研究表明募兵制不一定总具有较低的社会成本,当部队数量扩大的时候,部队的工资总量就会增加,政府就必须通过增加税收来支付。而税收导致社会经济的扭曲效应会造成较重的税收成本,当这个数值达到一定范围后,募兵制就不是最好的选择。布朗宁(Browning,1987)运用局部均衡分析方法测算了美国税收的边际超额负担,大约等于国家税收的31.8%~46.9%[15]。另外一些学者仍然对于募兵制能否保证兵员质量、人力成本的高预算对军事研究与装备资金的挤占问题以及募兵制兵员能否代表社会各阶层充满担心。沃纳和阿什(Warn-er&Asch,2001)研究发现目前军事人力的成本在国民生产总值与军事开支中的比例自1973年以来一直呈下降趋势,目前占GDP的比例只有0.8%,而冷战时期这个数字最多曾达到2%[16]。西蒙和沃纳(2007)通过分析美国1998年到2000年兵员来源的数据结果显示,40%的兵员来自中产阶级以上家庭,少数民族比例也没有明显变化。他们同时通过假设增加100000名义务兵,计算其节约的成本,发现其节约的成本少于同等数量的募兵制兵员所节约的社会成本,战斗力也不如后者,同时由于个体战斗力的提高可以以较少的人数维持较高的战斗力,而节约的成本可以用于军事研究与装备更新[17]。经过激烈辩论,美国主流经济学家仍然认为募兵制仍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围绕征募制度的经济学研究的命题,很多并不是直接研究征募制度,但研究的每一个问题都与兵员征募制度密切相关,从此以后,经济学家的视野也由征募制度的研究开始扩展到军事人力经济学的研究。综合而言,对于征募制度的经济学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主要有沃尔特•维(WalterY.Oi)、詹姆斯•米勒(JamesMiller)、贝丝•阿什(BethAsch)以及约翰•沃纳(JohnWarner)。

三、征募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主题

征募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主题主要围绕征募制度的成本以及选择进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结合,征募制度的经济学研究的核心是通过经济学研究回答征兵制与募兵制哪个制度更具有优势,如何进行选择。

首先在于对成本内涵的界定上,政府官员更倾向于预算成本,而经济学家则提出经济成本的概念,该概念除了包括预算成本以外还包括其他隐性成本,如个人机会成本、兵役税等。弗里德曼(Friedman,1967)坚持认为在做任何决定时必须考虑经济成本而不是预算成本。[18]阿尔特曼和菲希特(1967)根据国防部的调查数据,通过选择参军选择自由度比较高的群体作为样本,克服了经典的“鉴别难题”(identifica-tionproblem),描绘出实行募兵制情况下的军事人力供给模型。他们发现在征兵制条件下,四个变量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分别是男性人口规模、失业率、征兵力度、季节因素。通过模型推导,他们发现募兵制的预算成本会高于征兵制,但经济成本要低得多。他们进一步增加了变量,发现军方的支付弹性为1.18,随着应募者人数的增加而不断下降[19]。但是由于数据采集的先天缺陷以及假设不足,变量太少,他们的意见并未被重视。同年,沃尔特•维(WalterY.Oi)在阿尔特曼和菲希特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了《征兵制的经济成本》(TheEconomicCostoftheDraft)一文,量化的估算出全部的经济成本约为53.64亿美元。他采用的方法如图1所表示:首先运用已有的数据计算出军事人力供给曲线S,当实行征兵制时,军人工资水平为G,人数为A,当征集人数增加到B,C,相应的工资总额也增加到H,I。那么,矩形DB/BA是人数从A增加到B所增加的军方预算成本,DEB′是应募个人的机会成本损失,而HEGD是社会承担的兵役税,社会总成本为HE0B[20]。费舍尔(Fisher,1969)在《美国经济评论》(TheAmericanEconomicReview)上发表了《征兵制及结束征兵制的成本》(TheCostoftheDraftandtheCostofEndingtheDraft),提出了不考虑征兵制情况下的个体服役决策模型,他认为,个人是否服役决定于他在军队中以及民用部门之间净收益的贴现值的比较,收益包括货币收益以及非货币收益。在短期收入变动都是单调递增,可以不考虑贴现因素的情况下,问题就简化为个体主要考虑不同部门收益(Wm为军队收益,Wc为民用部门收益)的比较。如果Wm>Wc,个人就选择服役。然后以征募率为因变量,以军民部门工资比率以及修正的失业率作为自变量,构建了真正意义上的理论模型而不仅仅是简化的统计模型。在此基础上,他推算出征兵制条件下美国军方的人力供给函数,并在此基础上估算了如果废除征兵制,美国需要增加的55亿~75亿美元的成本[21]。这是经济理论模型基础上构造军事人力供给函数的第一次尝试[22(]Klotz,1970)。

1973年,尼克松政府废除征兵制度实行募兵制度后,解决募兵制度出现的新问题成为经济学家关心的问题,关于征募制度选择的理论探讨一直在持续。李和麦肯锡(1992)在《南方经济杂志》(SouthernEconomicJournal)上发表了《重新审视征兵制与募兵制的相对效率》(ReexaminationoftheRelativeEfficiencyoftheDraftandtheAll-VolunteerArmy),第一次将税收成本作为制度选择考虑的因素,提出了李-麦模型。假设军事人力边际机会成本曲线为:MOCA=a+bn,a,b为常数,n为征募人数,N为社会适役总人数,那么在募兵制条件下征募n个人的机会成本为:an+1/2bn2,在征兵制条件下征募n个人的机会成本为:an+1/2bnN。如果国家需要所有的合法服役者都参军时,社会总机会成本一样,但是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所以an+1/2bn2<an+1/2bN,也就是募兵制优于征兵制。如果在这个模型中加入税收成本因素,则在募兵制条件下,军事人力价格由市场供求均衡决定,那么征募n个军人,军方需要支付的工资总额为an+bn2,工资是由税收支付的,税收会产生超额负担。假设每元税收产生的差额负担为一个正的常数β,那么,为了支付军人工资会产生的税收差额负担就是:anβ+bn2β。在募兵制条件下,社会总成本为:(an+2/2bn2)+anβ+bn2β。征兵制条件下,假设军方支付工资为W,那么为了支付军人工资会产生的税收差额负担就是:WβN。在征兵制条件下,社会总成本为(an+1/2bnN)+Wβn。求均衡解得到nE=4[(W-α)β+1/2bN]/b(1/2+β),也就是说当征募人数n=nE时,采用哪种征募制度成本都一样。如果n<nE,采用募兵制成本比较低,如果n>nE采用征兵制成本比较低。同时,当军事人力供给的机会成本曲线缺乏弹性时,军人较高的工资增长引起的税收成本就会抵消掉募兵制的优势[23]。以上分析把兵员征募制度的社会成本界定服役的机会成本和军人工资引起的税收成本之和,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其他成本(如训练成本)没有考虑进去,同时仅仅考虑了成本,没有考虑社会收益。但是毕竟提供了一个理论的分析框架。

沃纳和阿什(1995)在《军事人力经济学》(TheEconomicofMilitaryManpower)一文中对李-麦模型进行了进一步修正,考虑了训练成本,将单期服役模型扩展为两期服役模型,考虑了收益问题,提出了沃-阿模型。根据沃纳和阿什的分析,征兵制和募兵制的成本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军人服役的机会成本(;2)征募和训练成本(;3)税收成本。对于募兵制来说,前两项的成本要低于征兵制,但是第三项的成本要高于征兵制。当军队的规模超过某个点时,就可能使募兵制丧失成本上的优势,此时政府就应该采用征兵制[24]。沃纳和耐古鲁萨(2005)在沃-阿模型的基础上,在《逃避成本与征兵理论》(EvasionCostsandtheTheoryofCon-scription)一文又加进了征兵制下个人逃避服役以及政府为了打击逃避兵役行为而付出的成本,在综合权衡两种兵员征募制度的征募成本、训练成本、维持成本、税收超额负担和逃避成本的基础上,构造了两种征募制度选择的理论模型[25]。以上分析是建立在两种兵员征募制度下,相同规模军队的潜在生产率是相同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实际上募兵制军队的效率要远远高于征兵制军队的效率,如果考虑到效率因素,“当一个国家需要一支大规模军队时,是征兵制更优还是募兵制更优,依然是一个模棱两可的问题”[26(]2001)。

四、征募制度经济学研究在中国的发展以及前景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5

【关键词】物业税博弈物业税税基评定

2003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城镇税费建设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物业税在北京、辽宁、江苏、深圳、宁夏、重庆、安徽、河南、福建、天津等十省市模拟试点工作的进行,物业税又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但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只有首先解决物业税税基的价值评定问题,才能为开征物业税扫清前期障碍,讨论税制的制度设计问题远比探讨技术操作更为重要。

一、物业税的相关理论

物业税是以土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为课税对象,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物业”一词是实物与权益的综合体,通常在国外被称为不动产,而在我国大陆则习惯称之为房地产。国内学者对物业税作了一系列的研究,甚至有人认为,物业税就是财产税,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税。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物业税的设计基础。下面,本文阐述物业税和我国现存财产税的关系。

1、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

财产税是整个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概念上来说,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和支配财产本身(财产的价值或数量)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统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相比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课税,财产税则是对社会财产的存量课税,其价值并没有参与再生产的循环。财产税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保有性,又可分为财产转让税和财产保有税。

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有房产税、车船税和契税。物业税也是财产税的一种。物业税的本质的实际内容就是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物业税,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税,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按照不动产的价值都要缴付的一定税款。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不动产的所有或支配人直接承担而很难转嫁。因此,物业税具有财产税的主要特征,属于财产税的范畴。

2、物业税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尽管国内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物业税,但是关于物业税的理论基础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公平论”、“税制完善论”、“财政收入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等观点。

(1)征收物业税的“公平论”。“公平论”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所谓普遍征税,是指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也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所谓平等征税,是指所有的纳税人依照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税收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依据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的支付能力纳税。公平论是税收理论的基础,具有普适性,可适用于物业税。物业税对财产收入的公平调节功能,优于所得税。但是单纯强调物业税的公平说,并不能真正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2)征收物业税的“税制完善论”。该理论认为完善的现代税制应包括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这三大体系。税制完善论从税收功能角度来认识物业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一个税种的设立并不单是为了使税收体制在理论上得到完善而存在,更重要的是该税种的设立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单纯的税制完善说也不能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3)征收物业税的“财政收入论”。税收都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对土地、房屋等课征物业税,是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而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依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物业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下,中央税收比例较大,地方税收较低,使得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金取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问题。该理论认为物业税的开征实际上是把一部分的一次性收入变成了长期现金流,增强了政府收入的长期性,激励地方政府做出更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决策。

(4)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物业税“受益论”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是指以税收主要为纳税人服务,即完全用于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带来福利的损失。受益论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两大假设的基础上——“用脚投票”和“城市土地利用分区”。在这种理论下,住户不会因物业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每年列支的税费,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

(5)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是建立在征收物业税的作用方面来论述的。这种观点将物业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期望通过征收物业税达到合理配置土地等资源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这种观点需要国家在研究现行已经开通和征收房地产使用税费的基础上,合理计算并重新设计部分税种,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综上,在各种有关理论的争论中,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物业税的实施,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基本目标,并体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程度,这对地方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3、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的相关成功经验表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完备的税收制度。建立“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制体系已被国际证明为有效的市场调控的手段。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诸多弊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而开征物业税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税权划分不清、税种设置不完整、计税依据和征收范围不合理、税收政策不统一、配套的辅助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完善税收体系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和努力。本文期望以研究物业税开征为契机,对设计适合我国税收体系的税基价值评定进行初步研究。

4、物业税税基评定中的“中国特色”

税基即“课税基础”,具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某种税的经济基础,例如流转税的课税基础是流转额,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为所得额,选择税基是税制建设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选择的课税基础宽,税源就比较丰富,调控的力度也会比较大;二是指计算交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计税依据或计税标准,包括实物量与价值量两类。

对于物业税的税基评定来说,课税基础应该是纳税人所拥有的“物业财产”。中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对所有权进行规定时,就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此处的财产,其实指的就是从法学角度所理解的物的概念。但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中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同样既包括物,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这说明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财产既可以指客体又可以指对客体的权利。所以说,物业税的税基评定就是对征税客体和对客体的权利的价值评定。中国法律中对财产这个概念的解释,为物业税的税基认定范围扫清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障碍——土地的国有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房地产的升值归根结底为土地的升值。土地的使用权是使用人的权益,也可看作是使用人的财产。因此,物业税的征税对象应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物业税税基的认定,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所有权价值的统一,至于是分开征税还是统一征税,应视我国物业税的税制设计具体而定。

二、物业税税基价值评定的几种观点

1、税基评定的“基准地价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认定可以直接通过基准地价简单得到。《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基准地价的定义是:“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认为基准地价是我国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我国城市土地市场中地价的变化趋势,是我国政府法定的公示地价之一。在刚刚开始研究制定基准地价时,期望其能够成为国家对地价进行宏观调控的依据和政府征税的客观依据,引导土地充分利用和合理流转。但事实证明,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基准地价已经不再适用,且基准地价也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税基价值的评定基础。

(1)基准地价的形成基础不够科学。我国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开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由于当时土地市场很不发达,为了揭示城镇土地资产的价值,实行“以城镇土地分等定级为基础、土地收益为依据、土地市场交易样点为参考”的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方法。城镇土地的定级采用的是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即根据影响城镇土地级别的因素因子,对城镇土地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划分出土地的级别。在土地级别划分的基础上,搜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地价分用途进行平均,得到每一个级别每一用途的平均价格,作为基准地价。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弊病,由于在城镇土地定级的过程中,因素因子的选择、因素因子的影响权重、因素因子的等级功能分数、划分土地级别的数目等都是人为确定的,使得定级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

(2)基准地价数据陈旧,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以上海市基准地价为例,目前的基准地价体系是1998年的,2003年有所修订,但数据与现实土地交易价格相差甚远。2007年9月,上海青浦赵巷地块成交的楼面单价近万元,该地块的基准地价仅为700元/平方米,成交价格已是基准地价的近15倍。因我国经济有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对基准地价的调整造成了不少压力,许多小城镇尚没有建立基准地价体系,有的虽然建立了相关体系,但基准地价已经数年没有更新,形同虚设。

(3)基准地价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区域的平均价格”,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产,因此,基准地价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的征税依据。即使仅将基准地价作为对物业税征税过程中对土地价值的征税依据,其脱离现实情况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拥有财产存量的多少,也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和不公平性,从而无法实现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2、税基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可以直接通过对市场交易价格的分析和调整得到。认为市场交易价格最能反映纳税义务人拥有财产的多寡,通过分析剔除交易价格中的不理性因素,以此来评定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但这种观点有不少弊病。

(1)虽然有市场可比的交易价格,但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以被“占有”形式存在的,并未在征收阶段实际参与市场交易。以变动的市场价格衡量纳税人占有的存量财产,在税收上缺乏统一的标准,且财产所有人并没有通过财产市场价格的涨跌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以市场交易价格征税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2)公开市场价格的取得和应用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交易的公允价值是指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无关联的买卖双方自愿公平交易所形成的价格,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不可能存在,尤其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半市场化行业,公允价值很难得到。即使调整后的市场价格能够反映理论上的公允价值,其取得和应用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征税对象的独一无二性都存在一定难度,可操作性极差。

(3)市场交易价格不能反映征税客体的理性价值。在经济学中,存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状态,而现实的市场却存在着许多信息不对称和非理性因素。物业税的征收要体现“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的主要观点,就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去确定税基的价值。税基价值的评定要能够引导市场价格的良性发展,而非简单地肯定、迎合和追逐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交易价格也不可取。

3、税基评定的“评估价值说”和“认定价值说”

理论界对于物业税税基比较肯定的观点应该是“评估说”和“认定说”。这两种观点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相悖的观点。相同的地方是指“评估说”和“认定说”都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该由专业人士来从事,而其相悖之处在于对从事物业税税基评定工作的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方式意见不一。大多数国家的物业税都以房地产的评定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且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评定体系,有专门的财产价值评定机构。以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作为税基价值有以下优点。

(1)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使多占有财产的纳税人多缴税,少占有财产的少缴税。按评定值征税可以较好地调节土地级差收益,保护土地资源,也可以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房产、土地,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和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

(2)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涨跌,房地产价值随之上下浮动,评定价值也会相应调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但评定价值不会完全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变化,而是在剔除了市场的非理性因素而得出的合理价格,能够充分体现专业性。

(3)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对社区的公共投入可以得到相应回报。社区公共投入增加会提高社区内财产的市场价值,而财产市场价值的提高又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增加,使得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符合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

按照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具有以上优点,但这些优点都要依靠合适的制度设计才能够发挥。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使政府部门和评定机构既可以互相协作,又可以互相制衡,高效、公正地完成整个物业税的征收工作。但“评估说”和“认定说”之间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于这两种观点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机构性质和组织方式认识不同。

“评估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评估”得到,“评估”是一个中介行为用语,指社会中介通过现有的评估方法,确定物业税税基的方式;“认定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认定”得到,“认定”不是一个中介行为,带有“定”的性质,“认定权”应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行使,以保持涉税财物价值认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三、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

要确定物业税税基认定的路径首先要分析物业税税基认定的利益相关者,毕竟,一种制度设计的最终出台是依靠利益相关者各方的博弈而最终形成的。

1、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物业税的缴纳者、地方政府、国家相关部委和税基认定机构等;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间接利益相关者更是种类繁多,例如开发商、商业银行以及房地产相关产业等。各类参与者的利益诉求不一样,受到的资源约束不一样,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态度也不一样。在物业税税基评定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都会从自身的诉求出发,参与共同博弈,最终达到均衡。分析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期望通过分析这些参与者各自的不同目的和行为,从而设定使整个物业税税收体系良性发展的机制。

2、税基评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

在价值和价格两个词越来越被混用的今天,我们不得不重述价值和价格的区别: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随价值上下波动的,偶尔会偏离价值较远。因此,价格和价值两个词绝对不应混用。物业税税基评定的一大使命就是税基认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因此,税基评定是对征税客体“价值”的认定,这同样符合物业税征收的“公平论”,剔除了市场价格的非理性因素。

3、由公立机构负责税基评定更加符合中国国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就是指税基评定的途径——是通过中介机构以及公立机构来实现。根据国内外的研究结论和上述分析,本课题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还是宜选用公立机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从利益相关者博弈过程来看,公立机构能够更平等的完成制衡职责。由物业税的利益相关者分析,其构成各方属于社会的“强势群体”,如果由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税基,则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唯利是图”的经营模式注定很难完成在整个机制中的制衡作用,最后很可能沦为某一利益集团的附属物。如果由国家公立机构完成税基的评定工作,能够保证各个利益集团力量的对等,很好地完成制衡任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课题研究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应该由公立机构完成,或者即使不由公立机构完成,也应该由公立机构履行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复核职能,促使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化,并在纳税义务人在税基评定方面产生税收争议的时候,提供一个“认定”之所。

(2)从公立机构的性质和财力保障来看,更能够保证税基评定的公允性和准确性。公立机构由国家授权成立,其组织形式较为规范,财力有保障,可以公允独立地完成税基评定工作。从税基评定机构的长远发展来看,其还能从工作中促进评定方法的改进,进而引导评估中介行业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税基评定都是由公立机构完成的。例如英国开征的住房财产税,其住宅房产的价值是由其国内政府的内设部门进行评定的,美国各地政府也都拥有自己独立的房地产评定部门。另外,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成立了差饷物业估价署从事专门评定工作。

(3)从全国物业税征收体制来看,税基评定宜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使税基评定机构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考虑物业税征收的可操作性,物业税税基评定和救济机制宜采用分级管理方式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例如县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县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市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市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税收救济应使产生税基价值评定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上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反映。如果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税基价值的方式,则税基评定争议必须向公立机构提出申请,以保证争议救济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文认为,我国物业税的开征肩负着促进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税制的重要职责,应该遵循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物业税理论的研究也应是长期的。本文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和路径选择提出了部分看法,期望通过对制度的研究,促进物业税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谢附瞻:中国不动产税收政策研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任宏、王林:中国房地产泡沫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6

一、加强理论学习,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

加强理论学习,是确保征信管理工作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指向明灯,是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工作目标的根本保证。在工作中,我时刻关注理论发展的新动向,以先进理论指导具体工作。在总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讨论会上,精心准备,总结交流心得体会,得到领导肯定。结合征信立法工作,加强调研,在调研中深入实践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机关党委将本人撰写提交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开创征信管理新局面系列调研”之《征信立法研究报告》作为人民银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调研报告推荐给中央国家工委。

二、积极参与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已获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原则通过

积极推动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一直是近年来总行征信管理局的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前几年的探索和积淀,征信立法的条件正越来越成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1月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法制建设专项工作的工作安排》,总行于年内向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总行领导运筹帷幄,果断决策,全局上下协同作战,殚精竭虑,《条例》的立法工作正稳步加快推进,现已取得重大进展。

本人全程参与了《条例》的制定。先后参与了对地方信用立法、信用服务市场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情况的调研,直接执笔或参与撰写了相关调研报告;多次对征信的概念内涵、行业发展模式、业务种类、业务管理方式、许可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和深入的探讨;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责的调整,对2002年上报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及近几年来形成的数个条例草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参加了征信管理局、条法司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织的征信立法专题讨论会及内部改稿会;积极听取和学习了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制定中诸如征信的概念和边界、征信管理的出发点、征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征信管理的手段、方式等诸多重要议题的意见和建议;较准确地领悟和贯彻落实了总行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所提意见较好的被《条例》采纳吸收。12月5日,《征信管理条例》已经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并原则通过。

三、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着力就相关重点征信法律制度进行专题研究

一是开展了地方信用立法的调查。为理清征信体系建设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参与完成了《地方征信立法的分析与评价》研究报告;二是对我国征信业发展模式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撰写了《论我国征信发展模式——以征信产品的公共属性为视角》,得到局领导好评;三是为摸清各类征信机构的市场定位、经营状况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设计促进征信服务市场发展的制度措施,完成了《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签报苏宁副行长,并送条法司、人事司阅;四是通过国际金融公司了解国际数据跨境流动与保护问题的做法,组织重点出口企业和相关商业银行召开座谈会,就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结合美国、欧盟处理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经验,完成了《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和《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两篇成果入选征信管理局即将出版的《征信管理专题研究报告》和《世界版图下的征信业——十五个国家和地区征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两部书稿,目前两部书稿已交金融出版社审稿;五是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采它山之石以攻玉,在处领导的直接指导和亲切关心下,组建了国外征信理论与实务研究小组,完成了《美国平等信用机会法研究与启示》,被《参阅件》采用。

四、积极关注征信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根据领导指示,提出完善建议

根据局、处领导的指示,本人密切关注征信系统和征信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就商业银行合规使用信用信息、个人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征信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密切跟踪有关有关诉讼案件,向有关分支行提出了妥善处理诉讼案件的建设性意见;直接与当事人积极友好地沟通,宣传有关政策,化解纠纷,妥善处理了公民来信和投诉事件;根据苏行长对征信中心《关于个人征信系统异议处理流程及解决其中存在问题的请示》的批示,研提了意见和建议签报苏行长;为尽快建立涉及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和商业银行关于异议处理、投诉、诉讼情况的报告制度,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投诉和诉讼案例报告制度的通知》的签报,近期即将以行发文。

五、其他工作

一是日常公文办理。本年度较高质量地办理办结签报、会签文件、请示件、通知、公民来信等各类公文数十件,提高了公文处理水平;二是认真办理全国人大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征信管理工作有关的议案、提案和建议;三是着手研究《条例》出台后的释义和有关配套制度建设。如制定《征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不同类型的征信机构明确准入及监管措施,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又如按照征信分类监管的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一系列征信机构业务操作规范及指引,规范征信机构经营行为,再如制定征信活动异议处理规程,明确征信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四是多次参加征信管理有关的培训班和研讨会,提高了征信管理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