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例6篇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文1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文2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文3

关键词:污染者负担;环境污染;

Abstract: China's "polluter burden" principle is the reference to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the widespread use of the "polluter pay principle" proposes. This principle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has experienced a gradual deepening process of development. It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passes through in the entire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to carry out and implement environmental law has the general guidance.

Keywords: polluters burde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中图分类号:X5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由来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存在局限,认为自然资源具有无限性, 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认为环境具有包容性,可以无限制地承纳人类的排放。因而,当工业企业将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需要处理时,传统的做法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国家出资治理污染、由公民承受污染的危害。于是,有人开始对此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国家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凭什么个别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为其负担呢。针对这一问题,由24 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于1972 年首次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很快得到国际组织和各国的积极响应,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正是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像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像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 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

二、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演进

在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最初是以“谁污染, 谁治理”的提法出现。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曾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1981年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突出强调:“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

应该说“谁污染, 谁治理”的文字表达明确了负担主体是排污者。实行该原则有利于明确治污责任,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和技术改造,筹集治污资金,但该原则将治污责任限制在只对已经产生的污染负责,而且仅仅对污染的治理负责,实践中容易理解为只是治理污染源的责任,而治污责任并非污染者的全部责任,应包含对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污染者, 即己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主体。负担,主要是指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费用的承担。承担的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或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对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费用。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核心是“征收排污费制度”。征收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的费用的管理措施。该措施包括排污费的征收与使用两个方面。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征收排费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5 大类70 多种。征收排污费是以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为依据的。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它有利于逐步实现“治污集约化”,“环保设施产权多元化”,“治污设施运行、服务市场化”,更好地引导企业进入环保市场,借助产业和市场保护好环境,真正走出一条与市场经济相应的环境管理新途径。该原则强调的是对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采取事后补偿的方法,是环境立法中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它和民法中“欠债者还钱”, 刑法中“杀人者偿命”等朴素的法律概念一样,主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即谁污染了环境, 谁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这符合法的公平精神。然而,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实际施行中也并非完全公平,因为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长时间反复多次的污染,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方才显现出来的。其牵涉的高科技知识非一般常人所能了解, 其因果关系之有无更非普通方法所能确定。况且形成污染的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 很难确定谁是污染者。为此,立法上只能将那些对某一污染负有共同危险责任的行为人,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论各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污染的意思联络,只要他们对污染的发生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地或分别不同程度地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文4

1 兰州自来水苯超标事件背景

2014 年4 月11 日,兰州市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出厂水及自流沟水样中苯含量严重超标。据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检测显示,4 月10 日17 时出厂水苯含量高达118 ug/L,22 时自流沟(自来水一分厂与二分厂之间中间段) 苯含量为170ug/L,11 日凌晨2 时检测值为200 ug/L,均远超出国家限值的10 ug/L。4 月13 日中国甘肃网晚间的最新消息明确,含油污水的成因是原兰化公司原料动力厂原油蒸馏车间分别在1987 年和2002 年发生物理爆破事故造成渣油泄出。4 月14 日上午,兰州自来水污染参与起诉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的兰州居民称,兰州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拒绝接受他们提交的任何起诉材料。兰州中院立案庭表示,公民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月初,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全面启动,2014 年将首先在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易发生污染事故、重金属冶炼等6 大类高危行业和重点区域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共涉及各级重点监控企业1 400 余家。

2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及功能分析

2.1 符合侵权责任保险的属性特点

水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环境而应当承担的保险单约定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其保险人为承保水污染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企业。从性质上看,水污染侵权责任符合保险的特点,具有可保性。首先水污染侵权责任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意外性,大多为突发性事故。其次水污染侵权责任具有赔偿的可能性,如某水域周边企业的生产活动可能会导致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潜在水污染风险,一旦该水域发生水污染事故,若企业不能举证污染损害与自己无关,则该地区的所有企业应具有承担赔偿的责任,所以各个企业均存在赔偿的可能性,这才会产生对水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再次,水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企业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凭借保险措施,对因偶然事故发生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获得相应的赔偿。

2.2 实现水污染侵权救济的主要渠道

在兰州水污染事件中,兰州中院以公民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接受兰州居民的起诉材料,这反映出在遭遇水污染侵权事件时受害者申请救济的困局。而水污染责任保险能使水污__染损害赔偿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保护水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水源匮乏及污染日益严重,在这些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中,由于污染损害赔偿数额巨大,排污企业往往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形成较大的经济压力甚至面临破产。企业破产意味着水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及时的赔偿。为了保护水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急需引入水污染责任保险机制,这样,面对突发性污染事故,受害者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有效地解决水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2.3 分散水污染责任风险的有效途径

水污染责任保险是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使企业避免因污染损害事故而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于水污染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企业赔偿能力有限,保险公司事先以收取保险金的方式聚集资金,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用收取的保险金支付赔偿,这就是水环境民事赔偿社会化的过程,即将损害赔偿责任分摊到成千上万的投保人,极大地降低了企业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企业投入资金用于水源污染的预防与治理。保险公司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企业无视环保的问题,减少大规模水污染事件的发生。同时企业为了降低因支付保险金所增加的生产成本,更多地采取高新环保技术等手段,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2.4 减轻政府环保压力的重要机制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在兰州水污染事件中,兰州市政府在其中承担的监管职责饱受诟病,事件处置和免费供应矿泉水的动作亦未得到市民的满意。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的趋势不合。发展水污染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由潜在的水环境侵害企业交纳的保费组成责任共同体,由该共同体来承担某一投保人的环境侵权责任。因此,其中某一投保人造成的环境损害仍然是由造成损害的全体侵权人负责,实现了谁污染,谁付费的目的,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

3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现状与制约因素

3.1 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政策层面己有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如《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 号)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保监会2007 年联合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 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2013 年,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又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企业需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若未投保,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在实践中,基于上述政策要求,2008 年环保部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如江苏在深入探索和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确定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建章立制,全面推行的原则,按照集中投保、保本微利的要求,设计了规范、严谨、合理的保险产品,从2008 年11 月1 日起,在全省内河实施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再如深圳在2012 年出台实施了《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重点要求重金属企业等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显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政策的出台实施,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的试点工作也在逐步扩展,但与政策要求的目标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水污染责任保险,至今尚未有试点的先例。

3.2 制约因素

一是关于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不完善。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而有关水污染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散见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中,且多为行政法律责任,相关公众依据中,追究涉水企业的水资源污染民事责任困难较多。在水污染事件中,加害方通常是涉水企业或单位,而受害方多为普通民众,双方在经济实力上存在较大差距,高额的诉讼成本导致受害方不敢轻易启动诉讼程序。因此,虽然国家政策在积极推广水资源污染责任保险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但因缺乏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基础,该制度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二是涉水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经纪人,涉水企业在没有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很难主动花费成本去做没有收益的事情,于是水污染的不良后果只能由社会承担。即使发生了水资源污染侵权责任,因水污染的潜伏性和公众自身技术限制等原因,也难以及时有效举证追究相关涉水企业的水污染民事责任。正因为水资源污染责任的相对缺失,使得许多涉水企业也就缺少了投保的积极性。三是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不高。目前相关涉水企业非法排污或违规排污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现象提高了水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会积极规避这种风险。另外水污染责任认定需诸多技术和专业支撑,如水资源水质监测、侵权损害对象范围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和损失评估标准等都比较专业。对于前述这些专业和技术层面的操作,目前保险公司尚未形成系统的技术支撑体系,国家也未形成完整的标准体系,这也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

4 对发展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

4.1 健全制度、强化立法,加快建立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目前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只能援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另外,我国现有的水污染纠纷的解决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执法不严,没有在客观上对排污者形成压力,排污企业参加保险的风险意识欠缺,没有饮用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保障,污染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我国在法律健全和执行力度方面,也可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方法和手段,如美国采用污染者支付费用的原则与政府采取货币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进行严厉的惩罚。欧盟成员国也都采用法律手段,加大对环境污染者的惩处。因此,只有加快设计出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才能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我国水源的保护。

4.2 强制为主、自愿为辅,分类设定不同保险模式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中,水污染责任保险较为典型的投保方式有三种。一是美国、瑞士的强制保险制度;二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相结合,以德国为代表;三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以英国、法国为代表。即涉水企业是否投保水资源污染责任保险,取决于投保人自愿,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企业投保,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则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还没有充分认识到通过保险分散水污染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单纯推行自愿水污染责任保险既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对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水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通过采取一些激励政策使企业自愿购买水污染责任保险,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一种模式选择。

4.3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先行发展突发性水污染保险累积性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内,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所有累积性污染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因此,从理论上来讲,累积性污染是可以纳入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范围内的。但是基于我国目前水污染责任保险现状,即我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对于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应该分两步走,即先承保突发性的水污染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水污染侵权行为,最终来实现水污染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因此在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起步阶段,针对突发性和持续性的水污染事故责任人提供保险,这不仅符合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也适应污染事故发生的现状。在我国目前实施的环境污染保险都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这是因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一旦发生,受害人容易发现,损害容易认定,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应当先行发展突发性水污染风险的保险。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文5

一、环境税收的理论基础

财税政策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它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现代经济学认为,以下原因导致的市场失灵,是政府必须承担环境保护职能的理论基础。

1.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大气、水等环境资源由于其不可分割性导致产权难以界定或界定成本很高,在性质上属于公共物品,具备公共物品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即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这些特征使得人人都想成为“免费搭车者”———只想享用而不想出资提供,或只利用而不付任何成本,结果必然导致环境质量下降。

2.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即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比如一个厂商排放了污水,会导致临近居民饮用水质量下降、鱼类减少、其他厂商安装治污设备等外部成本的发生。但这些成本并未在价格中表现出来,因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厂商确定的产量必将大于资源有效配置所要求的产量,同时也加大了环境污染。

3.环境主体的有限理性,即人类在对待环境问题方面仅具有有限理性。首先,人们对环境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在人们对环境保护未产生清醒认识之前,非理性的人类行为势所难免。其次,即使人们认识到保护环境的必要性,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还是不得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最后,人的短视性及机会主义倾向也会驱使人类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只顾局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以牺牲环境来求得经济增长。

4.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和不对称性。环境信息是稀缺的,因为人类对环境的认识至今还是微乎其微的,信息一旦公开即成为公共物品。因此人们倾向于封锁信息,以保证自身优势。环境信息还是不对称的,比如污染者对于其污染状况、污染物的危害等往往比受污染者了解得多得多,但受个人利益驱使,污染者往往会隐瞒这些信息,以继续其污染行为。

5.规模报酬递增。在环境保护方面,微观防治往往是不经济的。比如,对于中小企业,如果地域集中,那么各企业单独建污水处理设备,远不如集中建一个污水处理厂更为经济有效。正因为如此,中小企业正在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

正是由于以上诸方面原因,使环境成本不能自动体现在生产成本之中,市场无法发挥作用(即出现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加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税收与补贴等经济干预手段使边际税率(边际补贴)等于外部边际成本(边际外部收益),使外部性内部化。比如,一方面由政府对造成负外部性的生产者征税,限制其生产;另一方面,给产生正外部性的生产者补贴,鼓励其扩大生产。这样,在利润最大化原则作用下,生产者从各自利益出发,会将其产量调整到价格等于社会边际成本之点。通过征税和补贴,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实现私人最优与社会最优的一致,这一措施在理论界被称为“庇古税”。

“庇古税”在环境保护的政策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如我国目前的排污收费,一些发达国家征收的环境税、生态税等。

二、发达国家环境税收政策概要

即使对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征收环境税也不过是近20年才有的事。最早的先驱是法国,法国于1964年开始实施水污染收费(在国外,广义的环境税概念包括收费)。但近些年来,环境税却是环境经济手段中发展最快的一种。发达国家征收的环境税主要有以下几种。

1.环境(污染)税。

由于污染物主要包括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音四类,因而环境(污染)税也相应地分为以下四类:

(1)废气和大气污染税。对废气征税较常见的有对二氧化硫排放征收的二氧化硫税、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的碳税。以二氧化硫税为例,美国已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征了二氧化硫税。根据其《二氧化硫税法案》的规定,二氧化硫的浓度达到一级标准的地区,每排放一磅硫征税15美分;达到二级标准地区按每磅硫10美分征税;二级以上地区则免征。德国、日本、挪威、荷兰、瑞典、法国等国也征收了二氧化硫税。

(2)废水和水污染税。废水包括工业废水、农业废水和生活废水。许多国家都对废水排放征收水污染税。如德国从1981年开征此税,以废水的污染单位(相当于一个居民一年的污染负荷)为基准,实行全国统一税率。又如荷兰按人口当量(相当于每人每年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数量)征收的水污染排放费也属水污税性质。

(3)固定废物税。固定废物按来源可分为工业废弃物、商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各国开征的固定废物税包括一次性餐具税、饮料容器税、旧轮胎税、油税等。意大利1984年开征废物垃圾处置税,对所有的人都征收,作为地方政府处置废物垃圾的资金来源。

(4)噪音污染和噪音税。噪音污染是指排放的音量超过人和动物的承受能力,从而妨碍人或动物的正常生活的一种现象。噪音税有两种:一是固定征收,如美国规定,对使用洛杉矶等机场的每位旅客和每吨货物征收1美元的治理噪音税,税款用于支付机场周围居民区的隔离费用;二是根据噪音排放量对排放单位征收,如日本、荷兰的机场噪音税就是按飞机着陆次数对航空公司征收。

2.生态(破坏)税。主要包括森林砍伐税等,法国在1969年开征此税,规定为城市规划或工业建设目的而砍伐森林的,每公顷交6000法郎的税;其他情况每公顷交3000法郎的税。比利时1993年通过的生态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生态税,适用于饮料包装、可处理的剃刀和照相机、农药、纸张及电池等产品。

3.其他税收环保政策。

(1)鼓励对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使用。这主要通过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列支、技术转让费的税收减免、对引进高新环保技术的税收优惠等措施来调节实施。

(2)鼓励对环保的投资。主要通过对环保投资退税、允许环保设施加速折旧等税收措施来调节实施。

(3)鼓励环保产品的生产、使用,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在征税时通过适用低税率对环保产品予以照顾,对废物回收利用也往往予以免税优待。

(4)鼓励环保行为。如美国为鼓励私人造林,规定在税收方面予以优惠,私人造林只征收土地税,而不征收青山林木税,私人造林的耗费可以抵缴所得税。

(5)对污染产品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征收重税。

三、我国环境税制度的基本构想

排污收费制度的广泛实施为我国环境税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排污收费制度已经实施10多年,使得“污染者付费”这一环境税收的经济本质和精髓已经深入人心,从客观上奠定了群众舆论基础,有利于节约开征成本。同时,排污收费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已经形成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环境税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排污费本身就具有“准税”性质,使环境税制度的实施又具备了制度基础。这些都使我国开征环境税、完善环境税收政策具备了可行性。

1.设计原则。

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环境税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污染防治属地方自治事项的原则;税率因时因地而异的原则;根据排放量而变动税率的原则;税收收入应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原则;收入不应用于补贴污染的原则。

2.纳税人。

根据国际通行的“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环境税应由破坏和污染环境者负担。但是,在税收实践中,为了易于控制税源和便利征收管理,对环境税的课征环节和纳税人可作出不同的选择,通过税负的转嫁借助于价格机制达到课征目的。与环境税的不同课征对象相适应,我国环境税的纳税人应分别确定为从事应税排污行为和生产应税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3.纳税环节和征税对象。

从纳税环节来看,环境税课税环节的选择应对所有的资源开采征税和对所有的排污点征税。但按照简明原则,也要考虑尽量减少课税对象的数量。具体可按以下规则确定纳税环节:如果污染产生于对某一产品的消费,税收环节应选在零售环节上;如果污染产生于所投入的原料或者在流通分配链的初始阶段,就可将纳税环节定在开采阶段。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预期会造成资源匮乏或环境污染的产品。从税收的公平性考虑,环境税的征收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即凡属此类行为和产品均应纳入课征范围。目前,我国环境税课征对象可暂定为以下两类:一类是排放各种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行为,简称排污行为。其理由首先在于,在各种污染源中,上述行为对我国环境的污染最为严重。有统计资料表明,仅各种工业废物排放就构成我国污染源的70%。其次是对此类行为课税,我国既有征收排污费的经验作为基础,也有大量的国外经验可资借鉴,这不仅可以降低环境税制度设计的难度,而且可利用长期形成的缴纳排污费的习惯,减少征收阻力。另一类是那些难以降解和无法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在使用中预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又有相关的绿色产品可以替代的各类包装物品,以及会对臭氧层造成破坏的氟利昂等产品,此类产品对环境污染比较严重,且不易消除,但是对其课税在操作上又比较简便。

4.计税依据。

环境税的经济刺激应当直接与造成污染的程度密切相关,对浓度不同的应税污染物按浓度高低征税,浓度相同的则应按照排放数量纳税(只要这种计量方法的执行成本不高于税收收入且具有技术可行性)。因此,征税对象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即为计税依据。对于计量单位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进行统一换算,其税基选择主要有:按排污量征税,以污染性企业的产量作为污染税税基,以生产要素或消费品所包含的污染物数量作为污染税税基。

5.税率。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税率不宜过高。税率过高可能会导致因追求过度清洁而抑制生产活动,从而损伤税基的现象。税率的设计应按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的污染程度来确定,对于浓度不同的应税污染物,应按照浓度的高低来规定税率;对于浓度相同的应税污染物,为了支持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应充分利用累进税率的特点,按照排放的数量的差别来确定税率。税率应以超额累进税为主,充分发挥超额累进税在调节环境污染行为中自动稳定器的作用,体现税收差别并应有适当的弹性。同时由于各地区的地理、气候和人口等自然状况及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不同,设计税率应根据每种污染物对各地污染物的边际损害为依据。如日本仅二氧化硫排放税就将全国划分为7个区,适用不同标准。

但在开征环境税的初期,为易于推行,其税目划分不宜过细,税率结构不宜太复杂。税率的设计还要充分考虑到负担水平,在进行环境税税率设计时必须认真研究测算,使环境税的负担以满足政府为消除纳税人所造成的污染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为最低限量。

(1)对应税排污行为,应以排放物的实际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课征。对实际排放量难以确定的可根据纳税人的设备生产能力及实际产量等相关指标测算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不同种类的排放物应分别设置税目,并视其对环境污染的程度设计税率。其税率形式应采用累进性定额税率,即对同一类污染物,根据其有害成分的含量采用高低不同的定额税率。为鼓励纳税人积极治理污染,应制定出各种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质量标准,对未超过标准的,允许免税排放。

(2)对应税产品,可根据纳税人的应税销售收入按比例税率课征,也可以按销售数量采用定额税率课征,但均应按不同产品设置税目。

6.税收管辖权限的划分。

可将环境税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并在各级财政建立环保基金。上缴中央部分用于全国性的荒漠治理、水土流失防治以及具有明显外溢性的跨区自然环境治理项目;地方自留部分则用于本地区的环境和生态保护工程以及城市环保公共设施等。各地税率不同,区内环保工作量和资金需求也有很大差异,地方留成部分及国家补贴应当体现这些差异。

四、我国环境税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开征环境税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与社会稳定、经济运行息息相关。因此在实施过程中,要循序渐进,可先在小范围或污染甚为严重的企业开征此项税收,或者在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基础上将有关环保方面的收费纳入征税范围。为了保障这些工作的顺利完成,必须落实好以下措施。

第一,加快能源税制的改革。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是我国环境污染严重的重要成因。可以像大多数OECD成员国那样,对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订立不同的征税标准,或对燃料税部分根据其所含的碳和其他污染成分征税,还可以通过调整汽油销售税和交通工具税来改变人们选择交通工具的偏好。

第二,加快消费税和增值税的改革。对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污染的产品采用较高的消费税作为直接环境税的补充。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并对环保方面的设备投资实行企业所得税抵扣制度。

第三,逐步取消与环保主旨相悖的补贴。这类补贴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农业、制造业等领域。推行环境税很可能与国家的其他经济政策意图相冲突,这需要政府作出科学评估,以作选择。

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范文6

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我国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