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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处罚范文1
一、建立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南开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共10条,细分为70项87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南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依据《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低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间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应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3、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经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后才能报局领导签发。未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局领导应不予签发。
司法行政处罚范文2
行政处罚具有限制、剥夺相对人权利、利益的特性,是最严厉的一种损益行为。它几乎每时每该都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行使不当,极易损害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特有原则确认之余,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作出可以司法变更的例外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在行政诉讼法及尔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其涵义作出说明,亦未对其表现作出列举。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的违法处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五种:(1)畸轻畸重。即行政处罚与相对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2)同责不同罚。即对同样责任的两个相对人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罚方法或幅度。(3)过罚颠倒。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4)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5)反复无常。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处理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准确把握司法审查的“度”。如果仅是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轻微不合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只有自由裁量行为非常不合理,过分地偏离了法律的内在要求,以至在实质上丧失了合法性,法院才能予以变更。(2)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失公正的轻处罚能否判决变更为重处罚。(3)具有对立关系的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只对一方作出显失公正的处罚,另一方不仅要求变更,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原处罚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直接给予处罚。(4)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失公正的处罚,能否判决撤销。(5)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能否适用司法变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不仅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而且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程度,从法律上限定了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则上不审查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法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行政诉讼特有原则予以确认之余,又留下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变更这样一个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个“例外”的设置,适应了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问题的特殊需要,同时也要求我们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必须适用合法性审查之外的方法,并依照不同的审查结论制作出不同于合法性审查的法律后果的行政判决,即维持或变更的判决。本文谨对这个“例外”的基本涵义、审查方法及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基本涵义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的,但行政诉讼法本身及尔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其涵义作出说明,亦未对其表现作出列举。我国学理上的解释不多,且不统一。各种语义词典的解释又把它局限于“明显偏私”的涵义之中。但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涵义分析,将“显失公正”定义为“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或许更接近事物的本质”。这一定义表明,“显失公正”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内在联系。
1.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与行政自由裁量权。
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羁束行为是指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此规定实施的行为,一点都不能活动。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范围、种类和幅度,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公益和立法目的自行斟酌,选择适当的措施的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拘留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罚则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羁束行为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详细、具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只能严格依法办事,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幅度,因而只发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不会发生是否合理正当的问题。只有在自由裁量行为中,由于行为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行为选择时,有责任考虑哪一种选择更符合立法的意图和法律目的,才会发生行使职权是否合理正当的问题。因此,“显失公正”只能发生在自由裁量行为中。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与合法性原则。
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平规则或公平观念,它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问题,其表现为:(1)违背规律或常识,没有科学性;(2)不符合客观情况,没有可行性;(3)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为社会所接受,没有合理性。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背离了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实质上说,与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与合理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都是行政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从合法性原则的观点看,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为法律上均作肯定的评价,即使裁量有错误,也只能产生行政上的不适当而已,不能把该行为视为违法。合理性原则的产生源于自由裁量权的出现,由于合法性原则无法限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但随着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此种权力的滥用已成为破坏法治的最大威胁。法是一种规范,而理是一种内在精神、原则。法以理为基础,法与理在多数情况下是相重合的,但又不可能完全重合。这是因为,一方面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即使规定得再详细、明确、具体,也难以将理完全反映出来;另一方面,法是由权威机关制定的,而权威机关的意志不一定是合理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从形式上存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并不违反合法性原则,但其实质内容,明显不合理、不公正,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已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与行政滥用职权。
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它与“显失公正”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由于它们均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联系,均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因此很难区分,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言,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l)在适用范围上,“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而“滥用职权”则适用于一切具体行政行为;(2〉在判决结果上,“显失公正”可以予以变更,而“滥用职权”只能予以撤销。
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的表述,都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致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所不同的只是两者观察问题的角度,前者是从行为的客观结果上推断的,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以发现的不公正;而后者是从权力行使者主观方面来判断的,是行政机关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而为的行为。行政滥用职权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不正当行使权力而造成显失公正之结果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行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显失公正之结果,那么便不属滥用职权违法,而是行政不当。所以说显失公正不是一种独立的与其它行政违法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而是认定行政滥用职权违反合理性所必须达到的一种程度标准。按理说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滥用职权应判决撤销。而滥用职权实质上就是不正当行使裁量权而造成显失公正的违法行为,所以显失公正的违法,亦应一律判决撤销。但问题在于有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宜或无法撤销,需要适用司法变更,同时又应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禁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又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如果滥用职权的行为在结果上并不显失公正,其对司法干预的价值便微乎其微。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认识,可以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含义作出以下概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的违法处罚,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显失公正”只限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显失公正的处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也不构成行政诉讼法上的“显失公正”;
(2)“显失公正”只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权限范围就构成其他形式的违法;
(3)“显失公正”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违背了合理性原则,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
(4)“显失公正”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
(5)“显失公正”是一种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行使司法变更权。这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矛盾,而是赋予法院不同司法控制手段的需要,是法律特设的,用以弥补合法性审查不足,且必须予以限制的审查权。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与处理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界定,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主要靠审判人员依照立法精神,参照政策要求自行把握,即依靠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表现为处罚结果的明显不合理,不公正,审查的重点应放在客观结果上。从理论上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显失公正”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l)畸轻畸重。即行政处罚与相对人应受处罚的违法事实严重背离,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的行为,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的目的,必须做到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大小相一致,所有的违法者不论地位高低,只要违法情节相同的,一般都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给予过错很大的违法行为人很轻的行政处罚,就不能使其畏惧法律的威慑作用;如果对于过错很小的违法行为人给予很重的行政处罚,就有可能使其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亦不可能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说行政处罚不相称,是无法达到法律所求的目的,属于一种不合理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在坚持排除离“适当”较近的稍轻或稍重一些情形的大前提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社会效果作出尽可能科学的结论。这也是一个法官如何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一个涉及法官素质的综合判断问题。
(2)同责不同罚。即对同样责任的两个相对人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罚方法或幅度。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尽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这种情况应该处以何种处罚,但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轻重的行政处罚,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或公正原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表现形式。
(3)过罚颠倒。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体给予违法责任重者较轻的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责任轻者较重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往往仅从单方行政处罚来看,并无明显的畸轻畸重,但这种处理相比较之下有失公正,因此,难以使被处罚者心服口服,甚至有可能使被处罚者产生逆反心理,公开与社会对抗,起不到纠正违法者的错误,防止以后类似违法行为再发生的作用,亦属不合理的一种形式。
(4)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被处罚人无法生活。如果给予行政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到其无法承担的程度,不但其无法承担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义务,使其无法生活下去,而且也难以使其认识错误,纠正错误,有可能导致其作出新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属于不合理的一种形式。
(5)反复无常。是指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前后处理结果不一致,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
行政处罚的情况十分复杂,有些行政处罚虽然在表现上不够成显失公正,而是属其它违法形式,但如果撤销该处罚让行政机关重新裁决,不仅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可视为显失公正而由法院直接判决变更。主要有:
1、行政机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次要事实有误而导致显失公正。如李某无照驾驶,但并未闯红灯,而交警部门却误认为其有闯红灯的行为而从重处罚。
2、法律、法规未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具体标准,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行政机关认定情节有误导致处罚显失公正。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认定情节错误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处理
(l)掌握司法审查的“度”
为行政效率计,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由裁量权又必须受到司法监督。司法审查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掌握司法干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没有给合理性审查留有余地,也就是说,司法干预行政自由裁量的程度是有限的,只有自由裁量行为非常不合理,过份地偏离了法律的内在要求,以至在实质上丧失了合法性时,法院才能予以变更。如果仅是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轻微不合理问题,法院一般不予干预。由于人的个性差异,认知能力的限制,客观上难以认定一条绝对合理的标准,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现象难以避免。如果法院一概予以干预,就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干预应持慎重的态度,把握住合法性审查这一原则,对偏轻偏重等程度较轻的不公正,依法只能判决维持,这反映了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2)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失公正的轻处罚能否判决变更为重处罚。“显失公正是一个单独的判决理由”,这一命题是无可非议了,但是判决变更的量如何把握,能否由轻变重,对此法无明文规定,但从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个角度来看,还是不应加重为宜。因为加重处罚有违于行政诉讼的宗旨,增加原告方在起诉时的顾虑,加重人民群众“不敢告官”的心理障碍,背离多年来我们鼓励行政相对人积极利用诉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进一步说,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来看,其对行政权的审查,主要目的在于发现和纠正有损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如主动去变更加重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既超出了设置司法审查和司法变更职能的目的,又徒增了行政相对人与法院的抵触,易使广大人民群众丧失对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信赖。
(3)具有对立关系的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只对一方作出显失公正的处罚,另一方不仅要求变更,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原处罚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直接给予处罚。
对于受处罚的人要求变更对自己的处罚,如果经审查确认该处罚显失公正的,应该予以司法变更,但对于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因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人民法院只能在行政机关处罚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而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如果实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则是对行政权的干涉,人民法院的行为是越权行为。
(4)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失公正的处罚,能否判决撤销。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存在不同类型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已经考虑了彼此之间的适应,即所谓“对症下药”。对“显失公正”之所以适用变更判决而不规定可适用撤销判决,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严格执行。
(5)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能否适用司法变更。所谓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提起诉讼导致行政处罚生效,即使显失公正,由于相对人失去救济的机会,使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司法变更。在实践中如果行政处罚严重不公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不存在司法变更的适用。
参考文献资料
1、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3、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4、龚祥瑞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司法行政处罚范文3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税务实际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在阐述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税务实践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主持人人选、听证笔录和申请人等几个问题进行了简要思考并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简要思考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
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大小,实际是公民权利在行政处罚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权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听证范围广,说明《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充分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较充分。反之亦然。听证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原则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2]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3]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并未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纳入听证范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应当进行税务听证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进行税务听证,又会影响到税务行政效率。如果是对纳税人利益无影响的纳税人自身行为,例如,纳税人分立、合并、终止、注销而主动提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申请的(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税务管理行为),就不必举行税务听证,如果是纳税人违反了有关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举行听证。
(三)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出口退税权如出一辙,也应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
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二、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5]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广泛影响,“案卷排他性原则”已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作出决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作用,也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罚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全应在现行的税务听证程序中加入“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即在《税务听证实施办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税务机关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6]只有强调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在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防止税务机关“暗箱操作”,从而做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公平和公开。
四、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
对于听证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24条、27条、30条和31条规定进行推论,听证申请人仅指当事人,而当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机关作出听证适用程序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有权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立法中已有规章采取了这种推论观点,例如,《四川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就对当事人按上述推论进行了明确界定。伴着现代行政进程,行政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出相互转换的趋势。[7]听证申请人仅限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是否过于狭窄?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
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不利的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所谓影响不以经济利益为限,包括非经济利益在内,有权参加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程序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竞争者和消费者在内。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通知其参加听证为第三人。[8]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同样是广泛存在的。根据笔者税务实践,税务行政处罚上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听证申请权的移转
例如,自然人甲是纳税人,因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请听证,但甲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甲的儿子乙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对此,《税务听证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甲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乙,乙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关联
例如,丙和丁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丙将付货款给丁,但由于丙税务违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从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再设丙放弃听证申请权,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呢?笔者认为,虽然丁和税务机关没有直接构成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对丙的处罚结果将会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换言之,丁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丁的正当利益,丁应当有权代位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纳税人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另一纳税人,另一纳税人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属于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后不申请听证,则另一纳税人则基于爱害人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
针对以上几种情形,也许有人说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提起民事诉讼,但我们知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的原因是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为此,为利害关系人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更能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符合听证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的精神意蕴。由于听证程序是“舶来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对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应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释:
[1]宋世杰主编:《中国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页。
[2][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年第2期,第88页和第89页。
[4]参见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该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在列举听证范围时,没有“等”字。
[5]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页。
[6]实际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第16条已有这样的规定。
司法行政处罚范文4
当事人接文书后于4月17日下午提出了听证申请,稽查局依法接受了其听证要求。
听证会上,检查人员提出了当事人偷税的事实、证据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及其人则相应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进行了申辩,并对稽查局提出的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税款核定、是否属于规定增值税纳税人、是否属于偷税等相关证据予以了质证。通过召开此次听证会,暴露出我们在当前稽查工作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集中体现在执法程序欠规范、特别是一些重要程序未能到位和有效证据搜集不足等两方面,教训深刻,发人深省,亟待在今后的稽查工作中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坚持依法治税,税务稽查执法程序一定要严格依法到位。
坚持依法治税,其中严格依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办事是规范执法的很重要的方面。以本案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此,稽查局稽查员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履行了告知程序是合乎法律程序的。但当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稽查员在未超过法定的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内即4月17日,却错误地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听证结束后依法做出的规定。为此,该案当事人人在听证《申辩书》中也指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并提出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有关部门改正,撤销这一不当的行政处罚及税务处理决定的建议。
再如,我局稽查员核定其每月应纳税款600元所依据的是管理局证明材料,在听证会上,管理局户管员出示的2002年6月17日的《应纳税款核定书》和《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等两份文书均无文号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拒不承认接受了该两份文书,按照规定法律文书不能生效,也就自然不能作为核定当事人每月应纳税款的证据使用。
程序上的不到位给稽查工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使工作处于被动的局面。最后我们在听证会上当场收回了无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重新审理并做出对当事人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二、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应高度重视有效证据的搜集。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合理搜集有效证据,是依法治税的要求,也是执法水平高低的体现。以本案为例,稽查员确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时间的证据是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举报人材料、管理局的证明材料和核定税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只能反映当事人租用店面的时间,而不能用以确定其从事生产经营的时间;举报人材料所述事实还有待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管理局出据的证明材料称当事人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开办期未办证、未纳税,也难以说明当事人就是从2001年11月开始经营的。为此,本案中证明纳税人生产经营时间的证据并不充分。
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当事人发生了生产经营行为,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毫无疑问的,但确定其为偷税要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证据材料,而稽查员出示的管理局证明材料上称“经我股户管员多次下发限期整改,无效”,但未见有管理局对周启胜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关键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认定其偷税证据也不充分。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税务机关在运用各种检查手段进行检查时,目的是查清事实、取得有关的证据、为确定纳税人是否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提供依据。因此,检查中取得的证据对税务检查、税务处理是至关重要的。从目前全国的情况看,税务案件对相关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收集不够充分是当前执法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一旦发生税务行政诉讼,胜诉的概率并不很高。1999年税务部门的败诉率为66%左右,远远高于全国行政机关40%的平均败诉率,2000年败诉率更上升至82%.虽然我局目前无一例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但仍有一例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变更原决定,这实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为此,今后在搜集证据时,一定要本着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原则取证,并且还要注意保存有关的证据。
三、稽查人员的执法观念有待进一步转变,执法水平有待全面提高。
长期以来,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维模式和传统观念,稽查人员在税收稽查实践中体现出来的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淡薄,执法随意性强,执法程序不规范,以权代法、以人代法现象时有发生,执法的结果必然就有欠公正公平。而这种旧的观念早已与随着我国社会民主与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加大,对政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要求是相悖的。而观念未得到及时更新转变又导致了执法水平的全面落后。体现在本案中,部分稽查人员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熟悉,对一些税收法律条文不能做到准确及时引用;对行政复议和听证程序感到陌生,对如何依法取得有效证据缺乏基本意识和常识,使听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
司法行政处罚范文5
【关键词】 行政扣押;行政处罚;假药;假保健品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食药处罚行政案件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因行使行政处罚权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并引发当事人所致。原告马德慧于2012年1月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常温保存预包装保健食品销售,保健器材(医疗用除外)零售。原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从郑州天一健康产品开发公司购进诺利牌西洋参山药芪梅胶囊用于销售。产品标示生产厂家“哈尔滨众生汉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单位“郑州天一健康产品开发公司”,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0〕第0724号”。该产品的宣传报纸上宣传福糖安“采用绿色平衡疗法,可以清血毒,提高胰岛素的灵敏度,控制血糖,预防糖尿病并发症”。原告还通过QQ邮箱取得了产品PPT课件。原告主要将该产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把宣传报纸拿给顾客看,把课件内容讲给客户听。其直接向客户宣传:福糖安可以控制血糖和糖尿病并发症,批号是保健食品,但这是降血糖的药物,是纯中药,只服用福糖安就行,不用服用其它药物。
2013年3月29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福糖安假冒批准文号,属于假冒保健食品。2013年4月3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做出补充说明,认为福糖安的宣传页中“控制血糖,预防糖尿病并发症”的用语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的宣传,属于冒充药品,认定福糖安为假药。同时认定福糖安中检测出了盐酸吡格列酮西药成分,而盐酸吡格列酮属于治疗二型糖尿病的处方药。
2013年6月,沂源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药对原告进行审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根据客户的反映曾怀疑福糖安里有西药成分,曾联系上家销售方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只含中药成分,但没有消除怀疑”。 同时还称“销售福糖安共收入三万多元,利润二万元左右”。公安机关扣押了原告的涉案药品五盒,扣押了原告的违法所得四万元。2014年10月20日沂源县公安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被告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并将涉案药品五盒、违法所得四万元一并移送。
接受案件移送后,被告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在接受被告的调查中,原告称“收入三万多元包含欠款,实际到手现金17000元,销售货值为160盒×168元=2688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7000元;二、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53760元。被告对公安机关一并移送的涉案药品五盒和违法所得四万元接收后一直未作处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通过案外协商解决了行政争议为由,于2015年4月6日撤回了。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为典型食药处罚行政案例,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四:一是法院应如何处理原告对行政扣押与行政处罚行为的一并;二是被告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药品及违法所得施行的扣押是否合法;三是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四是如何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即其行为属销售假保健品还是销售假药。
1、关于行政扣押与行政处罚的一并
“同一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所做的几个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一并,也可以分别”。[1]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处罚之诉的同时也就被告做出的扣押行为提起了行政强制措施诉讼。此为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所做两个行政行为的诉讼,可一并,亦可分别。不过,为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清、节约司法资源(如法院立案、送达与文书写作等方面的工作可减半)以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如减少当事人的出庭次数等),合并审理比较适宜。
具体而言,本案应先审查行政扣押行为的合法性,而后就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最后在同一裁判文书中分别对二者的合法性做出裁判。
2、关于本案行政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扣押行为需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享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权力,故本案被告做出的扣押行为在职权法定方面符合法律的要求。
本案被告接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和随案物品并立案后,原刑事强制措施转化为行政强制措施。故相关合法性审查应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由于被告自立案至做出行政处罚对涉案财物均未予以处理,故在程序方面违法了法律规定。
3、行政强制行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影响
本案行政机关是在做出扣押这一强制措施后才进行行政处罚的,但行政扣押行为的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因扣押物品与违法所得并非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无论处罚中认定的违法所得,还是售货数量和货物定性均非以扣押的违法所得为依据。另外,尽管行政强制之诉与行政处罚诉讼可合并处理,但二行为分属不同的讼,二者之间在合法性方面不存在必然的关联,不应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为理由认定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至于行政扣押行为下的财产,笔者认为,若行政处罚行为经审查被法院认定为合法,则不应判决将其退还给原告,而应以该财产折抵行政处罚中确定的原告需履行之财产义务。
4、原告违法行为法律性质的具体认定
销售产品是假药还是假保健品应从经营者营销行为实际侵犯的客体来区分。本案,表面上看,原告销售的产品糖安外包装为食品包装,且保健品店销售,似乎属保健品范围,但从相关宣传看,不仅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媒体(报纸)上按药品功效进行宣传的,而且销售者也以该产品可控制血糖和糖尿病并发症为重要内容向消费者作宣传,事实上产品的主要购买者为糖尿病患者,他们购买产品的目的是治病而非保健。
由此可见,原告销售福糖安的行为扰乱的是药品市场管理秩序,侵犯的是药品的安全,对保健品市场并未形成相关影响,故应将其行为定性为经营假药行为,其销售的福糖安则属假药。
【参考文献】
[1] 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1.473.
[2]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组织不得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则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作者简介】
司法行政处罚范文6
鉴于目前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分段监管这种模式的弊端,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于一个部门来行使已经是大势所趋。如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就可以很好地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执法力量分散以及执法部门互相推诿等这些问题。例如某一食品处于几个监管环节的交叉地带,在监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几个监管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如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得以实现,那么这个问题会迎刃而解,拥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那个部门将对其进行处罚。首先,食品安全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必须要明确。笔者建议,应当改变以往行政处罚权由多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的现状,将行政处罚权归于一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其专门负责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处罚。一般来说,这种模式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也较小。其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设置必须要明确。目前,就这种机构设置存在两种建议:一种是在现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外再单独设置一个机构,将行政处罚权赋予这个部门行使;另一种是在现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中选择一个部门,将行政处罚权交由这个部门行使。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因为如果采纳第一种建议,无疑会增设行政机构,这与当前政府机构改革的思路是不一致的。第二种建议不会增加新的机构,且实现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想,无疑是明智的。因为食品安全监管所涉及的各个行政部门,其监管方式大同小异,所以只需要选择其中的一个部门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不需要再另外设置一个机构。那么,应当选择哪个机构来行使行政处罚权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选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对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适用简易程序
(一)增加适用简易程序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对一些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令人十分头疼,例如许多流动摊贩、小饮食店、小快餐店和小食品加工场,其为数众多,而且流动性非常大,治理起来具有相当的难度。有鉴于此,简易程序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有两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这些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旦查处,一般都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如此,这些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因其规模小,所以违法金额都不会很大,所以,对其适用简易程序应该没有问题。
(二)改变具体的执法模式
至于对这些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笔者认为,因为这些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涉及的环节是食品安全的流通环节,所以由工商部门主管为宜。鉴于大部分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经常早于执法人员上班时间或晚于执法人员下班时间,给执法工作造成时间上的空白,笔者建议工商部门成立专门的全天候执法队伍,24小时巡逻执法,并在固定的时间点交班然后持续下去。这样,就没有时间上的空隙给不法者以可乘之机。除此以外,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不法经营者从一个管辖区跑到另一个管辖区的情况,使执法者因为管辖权限的问题而只能望洋兴叹。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由各管辖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针对这些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问题实行统一管理,允许各管辖区的执法队伍一定程度的“越界”管辖,执法完毕后及时通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加大处罚力度
(一)加大处罚力度,全面设置罚款的最低数额
处罚力度不够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要全面加大处罚力度,尤其是罚款。虽然《食品安全法》在处罚力度上已经较过去有所加强,但仍然不够。要设置高额的罚款,甚至要高到让违法企业破产的地步,使其得不偿失。还有,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有关于起罚点的规定,但并非所有法律法规都如此,建议要全面设置罚款的最低数额,起罚点要高,让违法者望之生畏。
(二)加大资格罚力度
在提高罚款的同时,资格罚力度也要加强。我国现有的资格罚,诸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力度明显不够。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可以设立“永远禁止从事食品相关行业”这样一个罚种,从而永久性地剥夺违法者从事食品相关行业的资格,让其品尝贪图不当利益带来的后果,也让老百姓从此不会再见到违法者又“重操旧业”这种情况。
(三)“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普遍没有对从重情形作出规定,建议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分三种:第一,“罚种”从重。这是指行政机关在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对食品安全进行处罚时,可以考虑在“可并处”、“或者”等罚种的选择上,选择较重的那种。第二,“罚幅”从重。“罚幅”从重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进行处罚。当然,“罚幅”从重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处罚种类,只有存在处罚幅度的处罚种类才能适用。在现行法律规范设定的处罚种类中,存在“罚幅”的处罚应当只有罚款。第三,“罚种”、“罚幅”同时从重。应当说,在当前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做到“罚种”、“罚幅”同时从重是可行的,因此,完全可以同时适用。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