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准范例6篇

法规标准

法规标准范文1

关键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互动关系

工程建设标准是加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依据。笔者通过对“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的互动关系研究”这一课题的讨论,表明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进程的指导意义,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标准法制化进程做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逐步确立,对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的逐步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加快工程建设标准化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进程。

[参考文献]

[1]方俊,叶炯,付建华.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互动关系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05(10):158-161.

[2]郝婷,黄先蓉.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与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及其对新闻出版行业的启示[J].出版科学,2012,02(01):53-57.

法规标准范文2

关键词:私人治理;私有标准;竞争法;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142-09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之关系甚是微妙,任何偏向政府干预或者偏向市场自由的极端主义都显得尤为不妥。一方面,市场需要政府管制,①既包括经济性管制,也涉及社会性管制;②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市场的主体地位和市场的能动作用。这不仅源于市场竞争机制本身所具有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还在于时常发生的“政府失灵”现象。③这是一个基本的理论态度。如今的事实是,传统上属于政府经济性或社会性管制的领域已然由私人治理,特别是标准的私有化发展。笔者认为,私人治理是标准私有化发展的背景,私有标准是标准私有化发展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私有标准的积极效应以及私有标准限制竞争的基本路径,然后,进一步探讨私有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

一、私人治理与标准的私有化发展

如今,私人治理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兴起。在这一背景下,标准呈现出私有化发展趋势,标准私有化发展的结果是大量私有标准的产生。

(一)私人治理:标准私有化发展的背景

“私人治理”在广泛意义上是一种统称。首先,私人治理是全球性的。有学者提出跨国私人治理(transnational private governance)概念,它是全球范围内权力转移的基本体现,它带来了新形式的权力机构。跨国私人治理超越了传统的两条界限:一是政府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二是国与国之间的区别。在全球化时代,这些传统差异已变得模糊不清,这种趋势甚至还在强化。④随着民族国家的衰败,鼓励资本与产品自由流动的经济机构日渐兴起。在民族国家制约乏力的情况下,大型跨国企业得以对世界各地的人们施加重大影响。⑤其次,私人治理强调治理的“私人性”或“民间性”。有学者提出民间管制(civil regulation)概念,它通过私有的、非国家的、以市场为基础的管制架构来管理跨国公司和全球供应网络。民间管制的鲜明特征是它的合理性、权威性和执行力并不来自公共权力机构。相反,民间管制远离政府,它是以软法(soft law)或私有法律(private law)为依据,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标准。其旨在弥补全球化市场及跨国公司与政府管制之间的空隙。民间管制主要处理劳工权益、环境保护、人权政策等领域的问题。违反民间管制将面临社会性或市场性惩罚,而不是法律制裁。⑥因此,利益冲突正在由硬法(hard law)领域转移到软法领域,软法中的自愿性规范、认证和标签计划为参与人提供了更可接受的解决方案。⑦再次,私人治理对市场影响极为深刻和广泛。有学者指出跨国管制体系(transnational regulatory systems),或者非政府市场驱动(non-state market driven, NSMD)体系的目标不仅仅是建立实施其标准的专业市场,还要推销以使其标准在整个市场的所有部门获得合理性和合法性。现在,这一机制遍布林业、服装、旅游、农业、食品和渔业等产业部门。其中,NSMD不仅制定产品和服务标准,更要控制生产过程、环境和社会影响以及劳动条件。⑧在上述背景下,标准成为私人治理的工具,即标准呈现出私有化发展趋势。

(二)私有标准:标准私有化发展的结果

从历史溯源角度来看,标准一直具有公共属性。标准制定活动由公权力机构经过民主讨论,获得各利益方一致同意,并具有公开性。有学者将这一具有“公共需求”且不存在任何私人产权的标准称为“公共标准”。⑨然而,20世纪下半叶以来,标准的“私营化”现象日益突出。各类公司、企业协议和行业协会进行标准化工作的私营化或圈占行为,它们远离更具开放性和民主的自愿协商规则。标准作为知识的公用领域的公共本质正经受着挑战。⑩在私人治理兴起的背景下,标准出现私有化发展趋势。由此,标准私有化问题也逐步进入学界的研究视野。国内标准化研究者关于标准的一个基本分类是将标准按其宗旨分为公标准和私标准。其中,私标准又称自有标准,是由非公共资源转化的标准,具有独占性和非公开性。其宗旨是为本企业市场竞争服务,如提高本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击败竞争对手取得对市场的垄断地位等。目前,在农产品和食品贸易领域普遍兴起的私营标准(private standards)可以被认为是标准私有化的典型代表。私营标准是非政府机构设立的、用于规范商业团体内部产品质量以满足其自身品质要求的自愿性标准、认证和措施。其实,一直以来,学界关于私有标准问题的探讨对象主要是技术标准,特别集中于通信和电子信息(ICT)产业。其中,私有协议是由单个企业开发,确定其特定产品技术性能,且不公开细节的技术规范。在正式标准缺位的情况下,为保障产品兼容性和引导产业发展,个别领先企业凭借其技术优势和市场地位,通过推广使其资助研发的私有协议成为事实标准(de facto standards)。而事实标准是单个企业或者具有垄断地位的极少数企业建立的标准,事实标准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个企业由于市场优势形成的产品格式的统一或者产品格式的单一;另一类是企业出于标准化工作或者标准许可目的联合起来制定的非法定标准,即“私有化标准组织(private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建立的普通标准”。也有学者将此类标准称为“论坛标准”,按开放程度的不同,论坛标准可以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两种形式。与事实标准相对应的是法定标准(de jure standards),即由政府标准化组织或政府授权的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有学者根据标准公共产品属性强度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类:一个极端是纯公共产品(pure public goods),另一个极端被称为俱乐部产品(club goods)。前者涉及产品质量、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标准,此类标准由政府制定并强制实施,这有助于整体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后者即为兼容性标准,此类标准通常由市场竞争形成,或者由标准化机构以一定的公开程序,通过协商产生建议性标准。WTO报告认为,因制定和实施所考虑的利益不同,标准有私有(private)和公共(public)之区别。其中,公共标准考虑了其对所有厂商的收益和所有消费者福利的影响;而私有标准仅考虑了厂商的收益。当然,如果消费者福利与厂商收益并不冲突,私有标准也可能会考虑其对前者的影响。此外,从国际贸易法角度来看,非政府组织(NGOs)制定的标准也会被视为私有标准。世界标准化组织(ISO)也注意到私标准问题。ISO文件指出,制定程序是向世界范围内参与者开放,且遵从了WTO框架下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议基本规则的标准是“国际标准”。与国际标准相对应的是“私标准”,私标准满足了特定部门或特殊人群的需求,而且这些标准对于他们的目的可能十分有效和必要。在ISO框架下,至少有三种类型的私标准已经出现:一是信息通讯技术领域的私标准;二是零售和农业食品产业领域的私标准;三是与社会和环境方面相关的私标准。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私标准”、“私营标准”、“事实标准”以及“论坛标准”等均是标准私有化的表现。至此,标准私有化可以被认为是标准的一种发展趋势,其基本含义是企业、企业联合以及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成为标准的制定者。标准私有化的结果是大量私有标准的产生,可以认为私有标准是私人治理的产物。私有标准的基本特征可初步归纳如下:其一,私有标准推动者为市场私主体之企业、企业联合以及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包括制造商、零售商等。其二,私有标准的范围极为广泛,不仅仅覆盖技术兼容性标准,还涉及产品质量与安全标准、环境保护与劳工保护标准,乃至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中的标准条款。其三,相对于法定标准,私有标准制定过程缺乏相应的民主协商程序和公开、透明规则,有的甚至是封闭性的,即仅针对特定内部人开放。其四,私有标准的动力多来自推动者的市场力量和技术优势,其中难免涉及知识产权因素。由此,私营标准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强大影响力,甚至成为事实上的强制力标准。最后,由于私有标准制定者不同,涉及标准种类繁多,那么,实践中私有标准的表现形式也十分复杂。由此,私有标准对标准制定者的交易方以及消费者利益,乃至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私有标准的积极效应

规制的来源和执行者并非仅是政府,经济社会生活很多领域是由市场主体实行自我规制的。自我规制由企业自发组织制定并在内部自愿实施,其内容、方式的选择以及内部监督激励机制的设计均由参与人决定,而外部正式或非正式支撑体系构成其外在激励约束机制的一种特定规制形式。与政府规制相比,自我规制较小,更有利于提高效率和推动创新,更有利于政府将稀缺资源用于更擅长的领域。在一定意义上,标准一直作为规制的工具而存在。这一工具可为政府规制所用,亦可为市场自我规制所用,私有标准的实质是市场主体把标准视为自我规制的工具。作为市场自我规制的工具,私有标准具有以下积极效应:

(一)提高经济效率

全面经济是标准和标准化的主要目的之一,对于兼容性标准更是如此。兼容性标准重要性逐步显现的背景是网络产业的发展,最早是铁路系统,再到最近几十年内的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产业特有的“网络效应”和“转换成本”影响着厂商决策和消费者选择。网络效应,或称网络外部效应,是指某一产品消费者获得效用随着该产品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提高的一种现象。网络效应有直接网络效应和间接网络效应之别,前者是指消费者需求之间的依赖性,使用一种产品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增加其他用户的效用,这种直接网络效应在通信产业最为明显,如无线通信、互联网等;后者则是指基础产品与辅助产品之间技术上的辅,这一辅导致了产品需求上的相互依赖性,从而使基础产品与辅助产品无法单独存在,为消费者带来效用,如DVD播放机与DVD碟片之关系。在网络效应影响下,厂商和消费者倾向于选择那些被他人广泛应用的系统。但是,厂商和消费者如果放弃某一系统而转向另一系统时,就面临着转换成本。对厂商而言,包括企业对人员雇佣、培训,固定资产以及业务基本流程的投资等成本;对消费者而言,包括学习成本、交易成本、兼容成本、契约转换成本、不确定性成本以及心理成本等。由于转换成本的影响,加之兼容性标准通过协调作用得以避免或者减小不兼容所产生的成本,从而有助于市场扩张。在网络技术领域的标准竞赛中胜出的并不必然是“最好的”技术,而通常是那些成功地建立起了追随者网络,以及按照他自己的技术特性提供互补产品的第三方厂商网络的人。兼容性标准一般是按行业惯例或正式协议规定的产品技术规格,属于私有标准范畴。在网络效应影响下,兼容性标准旨在保证不同企业生产的产品协同工作,从而任何一个基于该标准生产的产品都可成为兼容的产品网络的组成部分,这将使消费者能最大程度地从产品网络规模的扩张中受益。

(二)促进多样化

强制性标准可能会导致产品多样化的减少,但私有标准可以促进产品的多样化,以下以食品标准为例来说明。如图1所示,最低水平线是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水平线承担着风险控制功能,生产加工和市场供给的食品必须满足这一最低要求。这代表着政府强制性标准对食品市场的规制。另一方面,生产加工和市场供给的食品可以超过这一最低水平,即在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追求食品作为商品的多样性,这给市场竞争以广阔空间。

图1 标准对风险控制和食品多样性的影响

以光明品牌牛奶产品为例,在灭菌乳种类中,光明纯味牛奶产品蛋白质含量每100ml为3.0g,脂肪含量每100ml为3.2g,该产品的零售价为2.85元(250ml装);光明特浓牛奶产品蛋白质含量每100ml为3.1g,脂肪含量每100ml为3.6g,该产品的零售价为3.25元(250ml装)。而灭菌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5190-2010)指标为蛋白质含量每100g为2.9g,脂肪含量每100g为3.1g。在巴氏杀菌乳种类中,普通鲜牛奶产品蛋白质含量每100g为2.9g,脂肪含量每100g为3.1g,该产品的零售价为5.5元(460ml装);优倍高品质鲜牛奶产品蛋白质含量每100ml为3.4g,脂肪含量每100ml为3.4g, 该产品的零售价为5.7元(460ml装)。而巴氏杀菌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645-2010)指标为蛋白质含量每100g为2.9g,脂肪含量每100g为3.1g。可见,光明牛奶的标准已经超过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此时,光明牛奶的标准是私有标准,它们扮演着市场主体自我规制的工具。进一步而言,光明牛奶通过其多种类的私有标准,成功地实施食品作为商品的差异化营销策略。可见,私有标准作为市场自我规制的重要工具,其广泛应用可以弥补政府规制的不足。同时,作为产品多样性和差异化的市场营销工具,私有标准对促进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亦有积极影响。

(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今,发展低碳经济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选择。在这一背景下,低碳标准逐渐兴起,其中包括低碳产品认证、碳标签(carbon labeling)等措施。低碳产品认证是以产品为链条,吸引消费者在生产和消费环节参与到应对气候变化活动中,通过向产品授予低碳标示,从而向社会推进一个以顾客为导向的低碳产品采购和消费模式。碳标签是将产品生命周期(从原料、制造、储运、废弃到回收的全过程)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产品标签上用量化的指数标示出来,以标签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碳信息。在法国,零售商卡西诺(Casino)公司于2008年底实施Group Casino Indice Carbon碳标签,适用于三千余种零售产品。同时,Casino公司邀请500家供应商参与了该碳标签计划,并为其提供了免费的碳足迹计算工具。在瑞士,非政府组织Climatop于2008年底推出碳标签,主要面向产品与服务。Climatop标签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降低CO2排放量:一是影响消费决定,通过产品与服务上的碳标签引导客户(B2C、B2B)选择环境友好产品,加快向低碳消费型社会的转变;二是优化产品设计,通过选择环境友好产品带来公平竞争,优化产品和服务设计。目前普遍兴起的低碳标准广泛应用于食品、服装、家具、家电以及建筑等领域。这些低碳标准属于私有标准范畴,它们在引导绿色消费、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以及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方向做出了重要贡献。

此外,私有标准在保护劳工权益、保护动物福利等方面亦有积极作用。例如,零售商沃尔玛公司制定的供应商守则中包含多项劳工标准,沃尔玛定期组织评估供应商遵守状况,以确保签约企业持续符合标准并不断改进。亦有调查表明,消费者更愿意将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劳工标准作为购买的选择条件之一。

三、私有标准限制竞争的路径

正如文化研究者所指出的,“技术标准的普遍性、客观性和公平性只是它呈现出来的美好一面,我们不能因为它美好的一面而忽视了它的不合理之处或霸权主义的一面”。而标准对竞争的消极效应,主要是由于标准化过程本身资源分布不均造成的。由于私有标准的制定者为市场私主体,且制定过程缺乏民主程序和公开、透明规则,私有标准的消极影响不可避免。在农产品和食品贸易领域普遍兴起的私营标准高于官方法定标准,且具有实际上的强制力,可能成为市场准入要求,加之私营标准缺乏协调性和等效性,致使中小型供应商可能受到排挤。由此,私营标准可能成为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工具。除了上述私营标准可能对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外,另一个担忧是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而引发的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亦有学者指出了此类标准对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首先,事实技术标准的形成可直接促成垄断,如微软windows系统技术标准直接构成了其在世界范围内实施垄断的技术基础;其次,事实技术标准可导致各种滥用垄断优势行为的发生,包括以垄断高价许可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标准所涉的知识产权、搭售不合理产品以及差别待遇等等;再次,事实技术标准会不断强化和巩固标准拥有者的垄断地位。

可见,私有标准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这一不利影响会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形式而得逞。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是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

具体到私有标准问题,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企业才有能力制定并广泛推行其标准。在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例如:在食品产业领域,零售业不断趋于集中,由少量零售商控制很大的市场份额。自有品牌在销售额中所占的比例不断扩大,在全球范围内,2004年占到14%,而2010年则占到食品零售总额的约22%。全球食品零售业似乎越来越集中到为数不多的跨国企业组成的国际寡头手中,而较小的自有品牌生产商和没有自有品牌的生产商不得不遵守零售商设定的要求和条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有关人类“食物权”的报告认为,由于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与买方和零售商之间的谈判地位极不平等,后者即使在区域或国际市场价格上升的情况下也可以继续以相对较低的价格购买作物,而且即使这些市场价格下跌也可以继续向消费者索取高价。当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很多,例如低买高卖、掠夺性定价、差别待遇、搭售等。

(二)涉嫌垄断协议限制竞争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与此同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垄断协议还可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等等。

具体到私有标准,标准协议对竞争的限制影响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产生:第一,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如果企业相互间就反竞争行为进行磋商,这可能会降低,甚至排除该相关市场上的价格竞争,由此促进了共谋结果的产生。第二,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某一产品或服务技术性要求的标准可能会限制技术的发展和创新。因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具有可替代性的诸多技术争相为纳入标准而竞争。而当某一技术被选定且标准制定完成时,具有竞争关系的技术和企业可能面临进入相关市场的壁垒,也存在受到排挤的潜在危险。此外,通过要求某一特定技术排他性地适用于某一标准,或者通过责令标准制定组织成员排他性地使用某一特定标准以阻碍其他技术的发展,均可能导致上述负面影响。而当一个或多个企业被不公平地排除在标准制定过程,这会使限制创新的危险性加大。第三,标准协议可能通过阻碍特定企业有效获得标准的使用权,进而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这种阻碍可能是完全拒绝,也可能是以不合理条件许可使用。

四、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私有标准的应有态度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指南正在不断完善。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和实施关于私有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则时应秉持以下基本态度:

(一)坚持合理原则:私有标准对竞争双重效应的要求

近年来,美国反垄断司法经验认为,1911年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案创立的本身违法原则所依据的基础性经济学判断是不合理的。这一准则的发展与应用给商界带来了不确定性和无效率。其不仅耗费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资源,也迫使企业转而采用那些效率较低的商业行为以避免本身违法的指控。而合理原则能对变动不居的经济世界与不断更新的经济理念给予及时回应,能够周全地照顾到诸多不同利益,使得反垄断分析判定更具恰当性。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私有标准作为自我规制的工具而存在,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产品多样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与此同时,私有标准又可能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等途径不同程度地对市场竞争产生消极影响,这就在基本层面要求私有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坚持合理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对标准活动的干预应持谨慎态度,仅干预那些边缘化的一些问题才是合适的。

(二)国际化视野:全球价值链的要求

社会化分工协作是当今社会的基本生产模式,产品与服务呈现出价值链状态。从空间维度看,价值链已呈现全球化,即全球价值链。全球价值链是指为实现产品或服务价值而连接生产、销售、回收处理等过程的全球性跨企业网络组织,涉及从原材料采购、半成品和成品的生产与分销,直至最终消费和回收处理的整个过程。全球价值链包括所有参加者和生产销售等活动的组织及其价值、利润分配,其驱动力来自生产者和采购者两方面。生产者驱动的原动力在于产业资本,典型代表企业如Intel、波音、丰田等;采购者驱动的原动力在于商业资本,典型代表企业如沃尔玛、国美、耐克等。私有标准作为市场自我规制的工具,它存在价值链的各个环节。因此,在全球价值链背景下,私有标准亦是全球化的,其对竞争的影响是跨国界的。对于私有标准,WTO面临着国际协调的困境,因为WTO 多边贸易规则规制的是成员方政府行为。在政府行为受到日益严格规则约束的情况下,通过非政府机构来达到限制某一产品进口之目的是完全可能的,有时这种方法是非常行之有效的,因此,私有标准能够规避WTO规则约束,这就需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945年美国的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案最早确立了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根据这个原则,凡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它对美国的市场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这个原则在美国法院已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如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有域外效力的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成为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或者属性。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条款确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当域外私有标准对我国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时,适用该法。可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成为私有标准反垄断法规制的接点。

此外,竞争政策和法律的国际化有助于避免诸如以邻为壑的政策。为降低适用国内反垄断法的消极溢出效应,实现无扭曲贸易的目标,建立一个旨在对付私人和公共壁垒的规则框架十分必要。《哈瓦那》指出,私人部门对贸易的壁垒与公共部门对贸易的壁垒具有同等重要性。《罗马条约》也认为政府贸易限制消除的成果不能被私人商业限制侵蚀。一直以来,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在不断发展,其中,双边合作是最常见的方式。此外,还有区域途径、诸边合作以及多边合作等方式。

(三)发展态度:私有标准普遍性和应对技术与市场变化的要求

标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局限于技术标准化,私有标准亦是如此。基于经济影响,标准可划分为兼容性标准、质量标准、品种简化标准以及信息和产品描述标准等类型。基于国际贸易视角,标准有横向差异与纵向差异、私标准与公标准、强制性标准与自愿性标准等区别。私有标准广泛分布在食品、医药、服装、电子、家具乃至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而私有标准的方式、方法和途径更是多种多样,这要求反垄断法对私有标准的关注应具有宽阔视野。同时,高新技术日新月异,市场竞争方式日趋复杂和多变,这会直接导致其中私有标准措施和规则也变动不居,这势必要求反垄断规则作出适时调整。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具有发展的态度,跟上高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步伐。比如,2011年初,欧盟委员会修订的关于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中的“标准化协议”条款,是欧盟委员会对高通和微软等多家高新技术公司标准制定行为进行公开调查后分析总结而成的,其紧密结合了多个领域的标准制定规则。

(四)规则差异性:应对部门性要求

法规标准范文3

回溯历史,’92北京国际拍卖会开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会先河,对文物政策是一个巨大的突破。但是,面对快速发展的拍卖行业以及之后仍旧“妾身未明”的艺术品拍卖市场,法规缺失成为困扰当时艺术市场继续前行的重要因素。

1995年6月,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运而生,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有了自己的行业组织。中拍协开始引领全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在健康、规范的轨道上发展前进。

在中拍协的积极参与下,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颁布,中国拍卖业的发展首次有法可依。该法案成为确保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规范与健康发展的法律基础。随后,行业协会又先后参与推动《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2002年、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先后。

新《文物保护法》第50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文物。第54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2003年7月,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又对文物拍卖的程序和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至此,历经10年摸索,文物拍卖成功地写入了法律法规,文物艺术品拍卖公司也取得了合法地位。这一系列的法律,成为了今天艺术市场发展的基础保障。

随着法律体系逐步完善,2006年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始转向行业标准化建设。经过4年努力,在先后征求文化部、工商局、文物局、中国消费协会等单位的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后,2010年7月《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正式实施。这是拍卖行业的第一个国家标准,由此开启了文物艺术品拍卖新的标准化时代。

依据标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启动了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自1992年恢复发展以来,首次针对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专业评定,并在2012年从74家参评企业中评选出了44家“达标企业”。

谈到这次标准化评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长张延华表示:“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发展不在企业数量,不在从业者人数,更不在营业规模,而在于是否健康、有序。通过达标评定活动,我们想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是:告诉企业,一个规范的、健康的企业应该是什么样子的;告诉社会,一个规范的、标准的、想要做百年老店的拍卖企业应该是什么样子的。”这个服务流程标准化的理念,也成为当下拍卖企业努力提升经营服务水平的有力注脚。

现今,中国艺术品拍卖已走过20个春秋,从目前的现状看,市场份额主要集中于七八家拍卖公司,且主要集中在北京地区。但从发展的角度讲,除了交易额上的比拼外,能否取得买家、卖家的信任,最主要还是看谁比谁更规范、更有信誉。

2010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推出《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自律公约》,汇集行业主流共识,首次对社会关注的“不知假拍假”“假拍”“拍前收取图录费”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得到了众多企业的认可。截至目前,承诺执行企业数量已近200家,成为市场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和共识。

法规标准范文4

关键词:剥削性滥用公用企业规制标准限制竞争消费者福利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一般以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作为规制标准。若违法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减损了消费者福利,但对市场竞争并未产生明显影响,此时究竟应采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还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尤其是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本身具有自然垄断地位,那么对于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收取预付款或保证金等形式在与消费者的交易中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如何体现?事实上,上述行为对竞争格局并没有明显影响,但侵害了消费者利益,此时是否应纳入《反垄断法》范畴进行规制?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二、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

竞争是动态过程,法律对于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的维护着重强调从长远角度,对市场整体竞争格局的维护,而无正当理由强制收取预付款或者保证金的行为对于整个市场的长远竞争机制的构建是极其不利的。具体表现在:

(一)对行业内市场结构的不良影响

当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会偏离本身的发展规律,原本合理的市场结构因其滥用行为被打乱。若任由这种状况发展下去,不仅不利于公用企业的良性发展,还会对整个行业结构产生消极影响。为了保证自由竞争秩序和正常合理的市場结构,需要运用政府这个有形之手进行调控。

(二)市场行为表现出的消极作用

在无正当理由通过收取预付款或保证金等形式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垄断行为中,关于预付款是否预缴和预缴多少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享有自主选择权,公用企业强制交易的行为破坏了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三)市场绩效表现出的消极结果

就公用企业自身而言,其具有自然垄断属性,若通过滥用行为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其本身会失去研发创新、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动力。这不仅不利于管理技术的升级革新,也不利于其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还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就被强制交易的经营者来说,企业用于投资生产的资金被公用企业非法无偿占有,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特别是增加小微企业的经营负担,对不同规模企业收取同等固定费用,对于小微企业的影响波动肯定会更大,人为造成竞争条件的差异化,不利于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就公用企业与处于弱势地位的交易相对人的关系来看,公用企业为了维持再生产或保证企业自身的发展,倾向于通过实施垄断行为将自身的风险和负担转嫁给交易相对人,此举不仅会导致产业社会效用的降低,还会加重交易相对人在本就不平等的交易关系中的负担。

三、基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规制标准

当运用合理分析原则判定滥用行为时,如果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此时能否将侵害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标准。

(一)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立法目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这里的消费者利益更侧重于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福利,垄断行为的消极影响是针对整个消费者剩余的非法剥夺,而非个别的消费者权益。

(二)从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来源看,反垄断法中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害来源是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而消法中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来源于经营者或商家的合同欺诈等。故公用企业无正当理由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本质上是一个垄断问题,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三)从公用企业自身的企业特性来看,公用企业是为公众提供基础服务的企业,其存在的意义并非单纯地谋求自身经营利润,更多的是国家出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服务。因此,公用企业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的追求目标,故而对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当着重考虑其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四)从具体表现看,无正当理由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是一种纵向的剥削性滥用。与排它性滥用不同,排他性滥用典型表现为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目的在于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去或者防止新的竞争者的进入,将影响相关市场结构。剥削性滥用直接以消费者为目标,如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高价或不合理交易条款和条件,是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所带来的一些竞争优势,攫取其在正常竞争环境下不能获取的某些商业利益的违法行为。此种行为并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明显影响,但给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福利所带来的危害却非常严重。

四、结论

法规标准范文5

关键词:新闻出版标准;新闻出版法规;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发达国家标准与技术法规之间往往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国外普遍的做法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尽可能引用自愿性标准。如果没有适合的标准可供立法所用,立法机关再制定有详细技术规定的技术法规,或者委托标准机构制定立法所需的技术标准。根据ISO/IEC指南2的规定,被引用的标准成为技术法规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属性。标准机构在制定标准时,采用总体援引法规的方式,如“根据法规的要求”等。①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建设是保障我国新闻出版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两者的协调发展,不仅能有力推动新闻出版业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实现生产、服务和管理的高质量和高效率,而且能有力推动新闻出版业国际化的发展进程,掌握贸易竞争的主动权。因此,研究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概念构成及功能特征

1.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概念

(1)新闻出版标准的概念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标准化原理委员会第2号指南《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以下简称ISO指南2)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过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②新闻出版标准则是指涉及整个新闻出版产业链各个环节的,能够保证出版物产、供、销获得最佳秩序和效果,经过协商一致制定的可以共同和重复使用的规则。③

(2) 新闻出版法规的概念

新闻出版法规是规范新闻出版活动的法律规范。广义的新闻出版法规是指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体现这一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用于调整人们在新闻出版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的总称。我国有关新闻出版的法规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国际条约、法律解释七种具体形式。④

2.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构成与功能特征

(1) 新闻出版标准的构成与功能特征

新闻出版标准的构成要素包括:第一,保证出版物产、供、销获得最佳的秩序和效果;第二,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第三,可以共同和重复使用。

新闻出版标准的功能特征包括:第一,生产属性。根据新闻出版标准的技术性文件或管理规则来组织生产,不仅可以保障新闻出版产品的质量和性能,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力和管理水平。⑤第二,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新闻出版标准的技术要求和性能指标是以满足生产和使用要求为基础的,经过生产实践的新闻出版标准符合技术先进原则,能具体地指导生产活动。第三,经济性。当前,标准不仅是控制生产的手段,而且已经发展为调节贸易的手段。新闻出版标准化主要目的就是提高服务质量,实现生产高质量和高效率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

(2) 新闻出版法规的构成与功能特征

新闻出版法规的构成要素包括:第一,法律明晰的权限;第二,调整新闻出版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第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新闻出版法规的功能特征包括:第一,强制性。新闻出版法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第二,管理性。新闻出版法规是由国家明确规定的有关新闻出版事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包括了管理新闻出版事业的各项要求。第三,稳定性。新闻出版法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新闻出版活动的行为规范,制定和修改都有严格的程序,具有较好的稳定性。

二、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比较

1.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共性

新闻出版标准是为了在新闻出版领域内获得最佳的秩序和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对新闻出版活动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而新闻出版法规则作为规范新闻出版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手段,是通过对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和保护来实现行业发展的正常秩序。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在为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和运行秩序方面具有公共目的的一致性。

2.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差异

第一,本质属性不同。新闻出版标准的自然属性为自愿性,而新闻出版法规属于法律范畴,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第二,规范对象不同。新闻出版标准是对新闻出版产业链所涉及到的各个环节,包括产、供、销等活动进行规范和协调;而新闻出版法规是对新闻出版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进行协调。

第三,主要内容不同。新闻出版标准的内容主要包含了出版、印刷、发行以及信息化等一系列过程所应遵循的普遍的技术要求和具体的技术细节。新闻出版法规的内容则是侧重于规定有关新闻出版事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四,制定程序不同。在我国,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而言,标准一般由企业、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定,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而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行政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其他直属机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等。

三、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关系模式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程度、新闻出版标准本身的市场适应性、法律制度的演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关系会表现出良性、中性和恶性三种状态。

1.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良性互动关系

在这种状态下,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能够形成一种协调一致、相辅相成的关系。

(1)新闻出版标准对新闻出版法规的补充作用

新闻出版标准包含了大量的先进技术、复杂的工艺以及科学成果,经过市场检验的新闻出版标准具有广泛的可接受性。例如国际标准书号ISBN在行业发展中就发挥了很大作用。我国在制定新闻出版法规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时,就可以借助有关标准来解决,即引用能满足立法需求的新闻出版标准。这样,立法部门既有效地解决了技术问题,又充分利用了标准的技术性。标准配合法规对市场进行调节,也保障了新闻出版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

(2)新闻出版法规对新闻出版标准的推动作用

新闻出版法规为了保障所引用标准的有效实施,规定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强制性手段规范实施新闻出版标准的行为,从而有效地防范违法行为对社会政治经济秩序以及安全等可能构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利益。同时,这样也保障执法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标准实施的职权,促使标准实施主体能够自觉地遵守标准。因此,新闻出版法规对新闻出版标准的实施具有推动和保障作用。

2.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中性互动关系

我国的标准体系采用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模式,标准一开始就从形式上进行区分。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互动。如国际标准书号ISBN(推荐性标准),在相关法规的配套实施下,在行业内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新闻出版法规制定时也有采用相关标准的例子,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就采用了国家标准《出版物发行术语》里的概念等。但是由于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关系没有理顺等原因,造成了新闻出版标准在行业内应用不足,新闻出版法规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等问题。

3.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恶性互动关系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关系还取决于新闻出版标准的水平和市场适应性。新闻出版法规具有强制性,如果所引用标准内容不够科学合理,市场适应性不足,反而也会影响新闻出版法规的实施。目前,虽然我国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意识有所提高,但新闻出版标准的制定仍然存在着透明度不高,企业参与度不够以及标准后宣传不够等问题。而在国外,标准制定有严格的、科学公正的程序,标准制定要求广泛参与、协商一致、公开和透明,以相关利益各方为制定主体,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⑥

四、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

1.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内容的协调发展

新闻出版标准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规定新闻出版产品的功能、性能和实现这些技术要求的方法和途径;二是新闻出版各环节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及其实现的方法和途径。新闻出版法规的内容一般包括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两个部分。管理要求主要是出版物的管理以及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技术要求主要是包括新闻出版各领域涉及到的公众基本利益和国家长远利益的内容。

(1)新闻出版立法要充分重视对于相关标准的采用

从许多发达国家技术法规采用标准的研究来看,标准与法规的结合,有利于提高法规的科学性、降低制定法规的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标准化的健康发展。新闻出版标准凝聚了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反映了最新的技术水平。新闻出版法规要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和技术的合理性,就需要以新闻出版标准为支撑和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说,新闻出版法规是总体目标,新闻出版标准则是实现目标的重要工具。

因此,要确保新闻出版法规内容的科学性和技术性,提高新闻出版法规对于行业的管理水平,立法就应充分重视对标准化成果的引用。第一,立法推动新闻出版法规采用标准化成果。即通过制定相关法规,要求和鼓励政府部门制定法规时尽可能采用标准化成果。第二,规范引用标准的方法。在国外,法规引用标准通常有三种模式:一是注明日期引用;二是不注明日期引用;三是普遍性引用。⑦笔者建议更多地采用注明日期引用或者是不注明日期引用,两者都需要列出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给出标准的名称。普遍性引用需要对“特定机构或具体领域内”的所有标准进行研究,才有可能找到适用于法律或法规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实现难度较大。

(2)新闻出版标准的制定要以新闻出版法规为依据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结合,不仅有利于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推动着标准化组织向支持和维护新闻出版法规目标的方向发展。如美国政府就积极与标准化机构合作,参与到标准的制定中,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与政府成员之间也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共同制定政府法律法规所需要的标准。⑧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做法,使政府对于标准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政策引导作用。

因此,这就需要建立立法机构与标准化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一方面立法机构在制定新闻出版法规时,如果需要技术支撑,可以与新闻出版标准化组织取得联系,了解法规制定所需的新闻出版标准,经过评审,直接引用或修改后引用。另一方面,新闻出版标准化组织对于已被法规引用的标准,要集中整理和持续关注,及时告知立法部门被引用标准的修订、废止、被替代情况,以便于立法机构对于法规中所引用标准的实时了解。

2.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功能的协调发展

新闻出版标准具有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功能特征,而新闻出版法规则具有强制性和管理性的功能特征,两者功能上的良性互动,对于提高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市场适应性和有效实施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新闻出版法规的强制性促进新闻出版标准的应用

多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多项新闻出版标准,但除个别标准因行政上强力推行而普及率较高外,大多数标准的实施力度很弱,实施效果也不理想。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是标准的自愿性属性;其二是标准的宣传力度不够;其三是是否采用标准既不会影响到出版物的销售,也不会影响到出版单位的年检、评奖等,整个行业的标准化意识不强。⑨新闻出版法规对于所引用标准的实施具有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即被引用的标准成为法规的组成部分,具有了强制属性。具体做法是可以将新闻出版标准通过法律的形式纳入到企业的年检、评奖等工作中,通过法规规定标准实施主体的行为,对于没有采用标准或者违反标准的企业,实行惩罚机制,从而达到对新闻出版标准应用的保障作用。

(2)新闻出版标准的技术性提高新闻出版法规的适应性

当前,要实现法规的可操作性,就需要靠引用标准作为支撑。一方面对于行业中现有的标准进行分析梳理,将普及率和适应性较高的标准引入到新闻出版法规中,在解决新闻出版法规遇到的复杂技术性问题的同时,使得现有新闻出版法规能够很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另一方面我国新闻出版业正在进行着集团化、数字化等改造,新闻出版标准与法规体系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漏洞。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标准先行的策略,具体做法是:标准化组织和立法机构充分沟通,标准化组织要了解立法机构立法的目标,立法机构要了解标准制定的技术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标准和法规,由于标准的灵活机制,所以就制定出来的标准先对行业进行微观协调,后制定出来的法规只需包含原则性和目标性的规定,具体操作就引用已经制定出来的标准,从而达到对新闻出版行业的宏观调节。

3.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性能的协调发展

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性能的协调一致表现为:首先,新闻出版法规标准体系强制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新闻出版法规与新闻出版标准体系并存,既可直接发挥新闻出版法规的作用,加大强制性新闻出版法规的实施力度,又可使自愿性的新闻出版标准不直接受法律的约束,具有适应技术进步的灵活性,有利于提高新闻出版产品和技术的市场竞争能力。其次,新闻出版法规标准体系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新闻出版法规只对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不需要经常修订,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而新闻出版标准对技术要求作出具体的规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进行修订,具有较大的适应性。

五、结 语

我国新闻出版标准体系与国际先进标准体系不同,标准与法规体系的良性互动也与国际先进存在着差距。当前,我国应着手建立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的良性关系,并建立两者之间协调发展的保障机制,确立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协调发展应遵循的原则等,力争与国际接轨,增强我国新闻出版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黄先蓉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出版科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郝婷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出版发行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张明兰.德美日三国标准化战略的对比研究及启示[J].上海标准化.2006(07).

② 刘春青.论标准对公共政策的支撑作用[J].科技与法律.2011(02).

③ 朱诠.中国出版业标准化概况[J].出版发行研究.2006(12).

④ 黄先蓉.出版法规及其应用[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⑤ 方俊,叶炯,付建华.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互动关系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10).

⑥ 张书卿.当前我国出版业标准化研究[J].标准科学.2009(08).

⑦ 刘春青,逄征虎.论标准在法律法规中的实施[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5(10).

法规标准范文6

一桩专利侵权纠纷引发的技术标准问题

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件因实施地方强制标准而指控侵犯专利的案件,即原告诉被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1995年5 月12日,原告的“固结山体滑动面提高抗滑力的施工方法”获方法专利。被告是国家水利水电二级施工企业。2000 年 5 月以来,被告公司采用该法在两个地段施工。原告得知被告使用自己的专利方法施工后,认为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是严格按照强制性技术规范施工,不构成侵权行为。该案最后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撤诉而告终。但该案留下了许多问题值得追问和思考:(1)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作为标准采用人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在我国现行标准管理体制下,谁是未经专利权许可将专利并入标准由此引起的责任主体?(3)如果原告参与了标准制定,但没有披露专利信息,作为标准采用的原告以及标准管理组织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又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正制订司法解释以解决实施技术标准中的专利侵权问题。2003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规定:

“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专利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专业技术标准,他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标准制定者规定的条件实施包括专利在内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另一种方案: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专利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专业技术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他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标准制定者规定的条件实施包括专利在内的标准的,构成专利共同侵权。]

专利权人参与了有关标准的制定,但在标准前未申明其中的有关技术内容系其专利的,视为已经得到了专利权人的免费实施默认许可,标准管理组织、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

标准采用人能否以无过错提出专利侵权免责抗辩?

技术标准制定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将专利并入标准后,技术标准采用人因遵守技术标准被专利权人指控侵犯专利,技术标准采用人能否以不知道专利存在、只是善意适用专利为由提出抗辩,从而免除侵权责任呢?

我国《专利法》专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先前的过错原则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修订前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显然,该条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才应对专利权人承担责任。修订后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方面有新的改变。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因此,销售或使用者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时,可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换言之,对善意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区分不同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标准制定者与标准采用者的责任如何分配?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专利法》没有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专利间接侵权有特定涵义和使用语境。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的行为诱导或促成了第二人的侵权,在这里,第二人是直接侵权专利权人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权的人。间接侵权者没有直接侵犯第一人的专利权,但他的行为却诱导或促成了第二人的直接侵权。引诱侵权,是指侵权人故意或直接地诱导或协助第二人侵权他人专利权,而第二人也确实因此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技术标准制定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专利并入技术标准,技术标准采用人遵守及时标准使用专利,不符合专利间接侵权要件。因为,无论前述哪种行为,都直接侵权了专利权人所持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要素,都构成直接专利侵权。专利权可选择标准制定人或标准采用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人同时标准制定人或标准采用人的,可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谁是技术标准的制定者?

我国这种行政主导型的标准管理机制容易导致国家职能部门的专利侵权责任。因为即使技术标准是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完成,这些部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将专利并入到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最终由标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由此引起的专利侵权责任理应由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的披露义务

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除有义务披露专利外,还应披露专利申请信息,而不仅仅第2款要求的专利。这是因为,专利授予的做法是“早期公开、延迟批准”,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如果在法定期间,没有人就专利的新颖型、创新型和实用型提出异议,专利申请人也不撤回专利申请,就会授予专利。在标准制定阶段的专利申请,在标准后被授予了专利。如果不要求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申请人披露正在进行的专利申请,标准后并入了专利,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申请人并未违反披露义务。综观标准设定组织的事前披露规则,事前披露的范围,除披露并入技术标准中的专利外,还需披露并入技术标准的专利申请。

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未披露专利信息的责任依据

专利法中的衡平禁止反言,是指专利权人通过误导行为,导致被指控侵权人合理推定专利权人无意对被控侵权人行使专利权。误导行为包括特定的陈述、作为、不作为、或者有义务陈述时表示沉默。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时,被诉侵权人必须表明其依赖于误导的行为,如果行使专利权,其会受到严重损害。据此,专利法的衡平禁止反言的要素有三:(1)陈述或行动以误导的方式传递信息;(2)信赖这些误导的信息;(3)因信赖造成损害。

衡平禁止反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未披露专利信息时能较好适用,主要原因是:

第一,该原则并不要求确认性误导陈述,而是适用于有义务陈述但保持沉默的情形。因此,如果标准设定组织有义务披露专利信息,违反该义务将导致禁止反言。

第二,禁止反言并不要求证明误导的意图,相反,唯一的问题是,是否专利权人的行为合理地产生了一个推定,即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因此,即使专利权人未能披露专利是无意或仅仅是疏忽,并非有意欺骗标准设定组织,禁止反言原则仍可以适用。

第三,与合同案件可以利用有限的救济情形相比,禁止反言原则能公平地禁止专利权人的救济。因此,违反披露规则的专利权人,使标准设定组织成员相信专利权人没有专利并入标准或者不打算行使专利权时,不能对标准设定组织成员获得损害或禁令的救济。

标准设定组织专利披露规则缺位能否适用禁止反言?

美国的一些经典案例表明,只要是公开可获得标准,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就有义务披露专利信息,即使标准设定组织没有明确的专利披露规则。如Stamble v Diebold,Inc案中,原告拥有可应用于自动提款机的个人识别数码专利。原告曾为ANSI会员,并参与相关标准制定。原告了解实施标准将侵害其专利后,并未告知任何会员,随后退出协会。

在标准设定组织缺乏明确陈述任务的情形下保持沉默也可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即使没有明确的披露义务,只要参与制定的是公开标准,这是由公开标准的“公共物品”性质决定的。开放的标准,根据ITU的定义,是指向广大公众开放的标准,通过协作和协商一致的程序制定(或批准)和维持。开放标准便利不同产品和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和数据交换,并且用于推广。

就我国而言,2003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对专利并入国家技术标准的披露与许可义务进行了规范,内容大致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目前正在征求意见阶段,有必要加紧出台。

禁止反言的信赖如何确定?

在标准设定情境下,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一个局限在于对标准设定组织以外成员的使用,因为该原则要求被告人的信赖,被控侵权人仅仅在决定其行为过程中,事实上依赖专利权人的陈述(或沉默)时,才可援引该规则。至少,这种信赖要求被控侵权人意识到这种陈述。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信赖与损害并不相同,侵权人可能在完全意识到专利的情形下兴建一个工厂,作为侵权的结果,侵权人不可以使用这些设施,尽管受损害,侵权人不可能表现出对专利权人行为的信赖。为了体现信赖,侵权人应该与诱使侵权人获得某种安全感的原告有某种联系或关系。尽管可将上述观点理解为专利权人必须与被控侵权人有直接联系,但在标准设定情形下,这种理解可能太狭隘。如果专利权人向标准设定组织作出陈述,该陈述可被公共获知,非标准设定组织成员可合理地依赖这些陈述。同样,在专利权人已告知标准设定组织其在拟定标准中没有专利时,要求知道专利也不合理。被诉侵权人知道其可免费使用专利的陈述,是可信赖的陈述。

如果被诉侵权人事实上已经知道专利,但仅仅依赖专利权人声称其在标准中没有专利的陈述,如何确定信赖?应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在一方拥有未公开专利申请的情形下,要求竞争者获知潜在专利信息实际上不太可能。第二,在专利已经公布或专利申请已经公开的情形下,标准设定组织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确保标准中没有并入专利,这是可能的。但这种信赖并不合适,因为这种专利检索成本高且不完整。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专利权人不披露专利信息,标准设定组织可能缺乏相关信息。而且,即使侵权人意识到专利存在,也可合理地依赖专利权人的披露,将其作为专利权人考虑其专利与标准无关、或者愿意放弃专利权的证据。

但是,仅仅公开陈述的事实并不必然证明信赖。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意识到这种陈述;或者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期望行使专利权但认为诉讼是可接受的商业风险,禁止反言原则不适用。

对现行法规的修改

依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应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规定:

“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获得专利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将专利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其他专业技术标准;标准采用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管理组织的章程或者标准制定者规定的条件实施包括专利在内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准管理组织(标准制定者)或标准采用人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同时标准管理组织(标准设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