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和条例范例

法规和条例

法规和条例范文1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与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有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对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进行了阐述。   1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复议的规定   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有两法五条例,其对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外,每部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均为15日;复议机关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期限《食品卫生法》规定15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件》、《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了30日,同时在救济方式上明确规定了《化妆品监督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防护条例》为复议前置。   2、《行政复议法》中的有关规定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复议时间的规定:“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救济方式的规定:“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如何进行卫生行政复议   现行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在申请复议时间、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等方面存有以上诸多不同的地方.   那么,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呢?根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的法律优于低层级法律”的规定,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不相适应的地方,应服从《行政复议法》。即: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执行60日;   复议机关由申请人选择,即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期限除《食品卫生法》15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30日外,其它法律法规均执行60日;   在救济方式上采取先复议后诉讼或只诉讼的原则,但在有复议前置规定的法律法规中,必须先复议后诉讼。   行政复议是行政司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颁布实施,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规和条例范文2

关键词:经济发展;国家法律;党内法规;衔接协调

1价值分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的意义

1.1利于深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坚持党的领导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体现了我国严格规范党内法规制度以加强党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决心。这意味着我国在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当下,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性愈发突出。新时代背景下,只有严格规范党内法规相关制度文件,明确二者边界,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二者的作用,维护好社会秩序,也只有如此,才能推进党内法规制定规范化,真正发挥党内法规对党员的约束与震慑作用,体现党的制度建设的科学化,从而进一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1.2利于规范权力,有效促进廉政建设

新时期下,人民群众对民主权利的追求比以往更甚,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地规范国家党政机关权力,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和福祉是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要求之一。因此,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国家权力、规范党内权力势在必行。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从党的建设入手,将法治内涵渗透进党内法规建设之中,加强党内廉政建设,做好国法与党规的协调衔接,从而确保党内法规始终在法治轨道之中,不偏离、不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权力,从制度上加强对权力的约束,从而营造清正廉洁之风,使国法与党内法规能够更好地配合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促进我国党政机关廉政建设。

1.3利于弘扬法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有效衔接协调国法和党规可以使得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国家法律的要求具有一致性,从而有效避免二者因规定不同发生冲突的情况,增强党内法规的规范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再言之,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有效衔接协调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彰显了国家法治精神,利于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体而言,二者衔接协调,意味着党内法规的内容必须遵循国家法律的原则或规则,不可以突破或是违背国家法律这条底线,因此,党内法规既要比国家法律更为严格,又要体现法治精神,将法治理念与党规建设更好地结合起来。总而言之,这利于将“良法善治”的理念始终贯穿于党内法规制定和运用,促进党内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使得这一观念牢牢扎根在每一个人心中,无形之中弘扬了法治精神,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2异同分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

2.1国法与党内法规的区别

2.1.1制定主体不同

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虽然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仍存在不同之处。从二者的制定主体来看,他们具有差异性。通过分析《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为“《制定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有以下几类,分别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级党委。而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国家法律种类繁多,分有不同位阶,其制定主体亦有不同,总的来说国家法律的制定主体为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

2.1.2适用对象和范围不同

除了上文提到的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不同之外,它们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亦有所区别。结合日常生活和实际工作,进一步从规章制度分析,二者的区别更加明确。《制定条例》明文规定,党内法规是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规章制度,其仅适用于党内事务,对于党外活动或非党员,没有直接约束力。而国家法律则有所不同,众所周知,国家法律是对一切行为主体都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并不区分党员与否,简而言之,国家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该国全体公民。但党员作为我国公民,既要受到国家法律约束,又属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二者有可能有不一致之处,因此,衔接协调好国法与党内法规之间的关系势在必行。

2.1.3调整内容不同

党内法规的调整内容既包括党员的行为,又同时包括党员的思想。《制定条例》第四条明确指出了党内法规所规定的主要事项,其中涉及了包括党内体制机制的建设、党员行为、干部选拔在内的与党组织相关的多个方面的内容。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亦可得知,当党组织和党员出现违反党内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必须受到追究。从上述条例内容可知,党员行为是党内法规的主要调整内容之一。又根据《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可知,有宗教信仰的党员应当加强自身思想教育,如果在党组织的帮助之下思想仍未转变的,且劝其退党不退的,则应被除名。由此可知党内法规在调整党员行为的同时,一样关注着党员的思想。而放眼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都十分明确国家法律调整人的行为,不调整人的思想,这一点与党内法规的调整内容不同。

2.2国法与党内法规的联系

2.2.1指导思想具有一致性

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他们的制定的和执行都遵循着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成果,并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用丰富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资源指导实践。总书记曾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指出:“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此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各族人民完善各项制度、进行各项活动所需要遵循的思想指引,《立法法》规定了立法要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条例》明确指出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加之《章程》的总纲部分明文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分析该规定可知,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与《宪法》所规定的思想指引不无二致。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指导思想同向,具有一致性。

2.2.2根本目标具有一致性

从本质上看,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都是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一方面,制定国家法律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是依法治国最直观的体现;而制定党内法规则是为了规范党内权力,更好地依规治党,是从严治党的直观体现之一。从这一角度出发,二者都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健康廉洁的党政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国家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并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而党内法规是党的意志的体现,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要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从根本目标分析,党所制定的党内法规亦与国家法律一样,都是从人民最根本的利益出发而得出的规定。

3路径探索: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的实现方法

3.1有效提高党内法规的语言规范性

衔接与协调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以推进法治化进程既要从大局上把握,又要从微观上注重细节的运用。制定党内法规时,应提高制定党内法规的技术,注重党内法规的语言规范性,逐字逐句分析其中的条理性和用词的严谨性,避免在其中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以免在运用或执行时发生错漏。此外,制定党内法规应邀请较为专业的学者参与其中,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把严密性、政治性、道德性等要求都融入其中,从文本的语言表达和整体逻辑上提高党内法规的科学性,使党内法规逐渐向逻辑严密、表述规范的国家法律靠拢,从而有效促进国家法律的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

3.2建立完善的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机制

完善的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机制有助于更好地衔接协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使二者能够并行发展。一方面,要做好事前审查,在制定党内法规之前,要对制定的内容对象做好调研,比如了解即将制定的党内法规是否存在和已制定的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有冲突、在试行阶段做好问题总结以改进等,在正式制定前最大程度上避免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对已经制定了的党内法规,要做好备案审查制度,建立专业性较强的审查机构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及不同位阶的党内法规内容审查,及时纠正与国家法律或其他党内法规交叉重叠甚至相反之处。通过完备的备案审查机制完善党内法规建设,从而加强党内法规的规范性,进一步强化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背景下党的建设,以推进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更好地衔接。

3.3科学引导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

要做好国法和党内法规的衔接协调,科学引导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是必不可少的。将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法律,使其进入法治化轨道之中是新时代背景下多数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的观点。党内法规要转化为国家法律,其必须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从实质内容上看,党内法规的实质内容要在国家法律的认可之下,不能与其相悖,因此,只有规范制定党内法规,使其相关内容准确严谨,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才有可能引导其向国家法律转化。从程序规范上看,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出台由专门的国家立法机关作出,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的过程中也要注重立法程序,先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律提案提出,再由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程序将其转为国家法律,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立法的科学性,精准转化。

参考文献

[1]陈红梅,李娟.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协调的内在机理与现实路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5(01):93-100.

[2]秦前红,苏绍龙.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衔接[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6,(10):50-66+95.

法规和条例范文3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 法律体系; 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完善,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内容,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立法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民族法律法规力求从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从而实现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概述

    在多民族国家中,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合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大创举。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同时,宪法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成、任期、职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地方财政管理、文化事业等内容作出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奠定宪法基础。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基本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提供法律保障。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了财政、投资、金融、教育、制定实施该法配套法规几方面,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分为序言和7个章节,共74条。这次修改理顺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内部重大制度之间的关系,着重强调了要加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保护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中的生态环境,指明了新历史时期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方向。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规定》共35条,主要对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上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事业,在扶持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职责和义务;《规定》实施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加快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了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规划提出了11项主要任务和11项重点工程,其中第9项主要任务是逐步健全民族法制体系,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第7重点工程是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可见,这一规划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实施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将成为未来几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与此同时,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也在进行着制定大量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规章的工作。比如,1985年延边颁布实施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这是第一个在我国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州。截至目前,我国共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157个,现行生效的自治条例有135部,数量占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数量的86%。其中,在30个自治州中,生效的自治条例25部,占自治州总数的83.3%。在122个自治县(旗)中,自治条例110部,占自治县(旗)总数的90.2%。2005年国务院《若干规定》施行以后,各级地方加大了制定、修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规章的力度,贵州省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了《贵州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广东省于2008年1月1日修订通过了《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辽宁省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在1989年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1](p3)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现状分析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有力地保证了各少民族能充分当家作主,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自主发展本地经济文化。但是,现今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体系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要求还有差距,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国家层面的现状分析。

    首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进展还不尽如人意,存在着立法质量不高、表述上有浓厚政策色彩、对自治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单一、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组织的规定极为概括的特点。同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又缺少法律责任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解释制度,人们在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时,找不到有权机关对此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和阐述,一些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由于没有对应的法律解释而无法遵守和执行。当国家出台的一些新改革措施、政策和法规出现了衔接不好、内容不一致的撞车现象,致使执法人员只能按文件办事,因为不按文件办就根本行不通,而政策大于法,法在一些地方失去了强制性和权威性,这既是我国当前法制的一个弊病,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不到很好贯彻落实的一个主要原因。

    其次,国务院2005的《若干规定》、2007的《规划》主要是针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迫切解决的若干问题作出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而且这些法规仍未解决法律规范内容过于原则、实施程序缺失、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同时,国务院各部委还没有制定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实的任何行政规章,致使其在制定其他一些行政规章时,没有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整体规划,较多地采取了“一刀切”方法,对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考虑不够,甚至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的内容相冲突,弱化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效果,大量民族事务只能依靠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相互协调来执行,而协调就意味着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放权让利于地方,这种放权让利对于有关部委一般是很难同意的,中央与地方的沟通和协调工作阻力重重、难度极大,造成利益冲突,阻碍了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p#分页标题#e#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地方层面的现状分析。

    首先,现今的自治条例都是自治州和自治县(旗)的自治条例,全国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据相关数据显示,五大自治区中草拟自治条例时间最早、修改时间最长、先后形成的条例草案稿最多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其间经历了十几年时间,形成了十几稿,成果斐然,但这些修改工作在1994年以后都先后停顿下,究其原因是由于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虽涵盖政治、经济、文体、科教、卫生等多方面,但根本内容仍是经济利益。[2](p9) 自治州和自治县(旗)自治条例涉及的是自治地方本身上下级之间的利益问题,属于局部利益问题,比较容易协调解决,不会遇到太大的阻碍能很快出台。而自治区自治条例则涉及到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利益的问题,中央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利益矛盾相对不好协调,五大自治区只能徒有一腔热情,无疾而终,自治权真正实践执行显得阻力重重。

    其次,大多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一般性的工作法规,突出了婚姻、财产继承、未成年人保护、计划生育、少数民族培养、环境保护等方面,在推动经济运行、财政税收和金融经贸改革、发展社会生产力几方面还做得不够。同时,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技术落后,一些诸多理论问题仍没有解决,立法者更没有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中进行实际调查,致使民族自治地方机关在具体立法过程中无法确立和遵循相关的立法原则,无法掌握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核心问题,无法提出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前景的科学预测,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不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决定,只能照搬、照抄、照办的多,有针对性地作出变通规定的少,《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等配套法律立法比较薄弱,没有用足用活,失去了切实保障其真正实现权利的机会。

    最后,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制定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具体措施中,存在着立法主体混乱、授权立法规定不统一、自治立法程序不合理、内容与当地实际情况脱节、地方性和民族性不强、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薄弱等现象。同时,在少数民族权益的实现方面仍有一些法律空白和漏洞,有关数据显示,在我国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和补充权的13部法律中,民族自治地方只对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森林法这4部法律进行了变通和补充,其中婚姻法的变通和补充就占到80%,而其他9部法律的变通或补充还是空白。[3](p98—99)  这就导致自治权在发展本地方经济中应用不足,缺乏了挖掘民族自身经济发展的优势,用好、用足、用活优惠政策的创造性力度不够,实际工作带有了一定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形式主义倾向,流于表面文章,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行使和有效维护失去了法律的保障。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没有一套作为工具理性的法律制度上的精心设计,空洞的道德理念只能作为一种政治的宣言,并可能引发制度与道德理念之间的紧张”。 [4](p71)   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首先要加强自身制度建设,健全由一系列规则所组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只有精巧的制度设计才能发挥其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发展、维护国家统一的积极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国家层面的完善建议。

    首先,规范立法机制,理顺《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系。目前,我国存在的授权立法规定不统一、自治立法程序不合理等问题制约着民族自治制度的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需从以下方面明确权限来避免法律冲突: 1、依照宪法对诸如民法、民诉法、刑法等部门法和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森林法等单行法中的授权性规定进行修正,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必须统一归属于宪法授权,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只能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不能成为独立于宪法之外的权力或权利源泉,当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存在不一致现象,并造成立法主体混乱、立法不规范、立法不严谨时,应追究其违宪责任。同时,依照立法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变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授权条款进行统一规范,明确和细化变通立法权的主体、对象、法定条件、程序、及法律责任,以避免现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冲突,更好地发挥立法监督的职能,真正确定立法权的权威性,确保自治权落实。 2、修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程序中的报批制度,将其中自治法规须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程序”改为“备案程序”,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生效,根据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等级情况分别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为备案机关。这使得“批准”将不再具有当然的效力,从而打破了现有法律体系对自治立法权的限制,维护自治立法权完整性,符合宪法精神。同时,补充自治法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赋予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修改权,并将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一律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常委会,改变由于人民代表大会时间少议题较多而无法详细审议法案的现状。[5](p64)

    其次,建立配套法规,明确各机关关系,落实自治权。 解决民族区域自治法律缺失的有效途径,除了对现存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外,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抓紧制定出一批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法规就显得更为重要。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针对目前亟需解决的民族关系问题,加快出台一系列具体的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单行法律。比如,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由于人员流动性强,多会发生一些经济利益纠纷和因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所引发的矛盾,给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就必须围绕这一民族问题加强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法》、《少数民族宗教法》、《少数民族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使一些民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得以解决,不安定因素得以稳定,民族工作得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国务院应在2005年《若干规定》基础上,尽快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细则》,这样不仅进一步细化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中过于原则的条款,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更加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而且还提供了解决、预防国务院各部委在出台相关规章或者办法时所出现的各种冲突的民族自治法规平台,理顺了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摆正了民族立法中的法律关系。2、国务院各部委应围绕2005年《若干规定》,结合各自部门的实际和自治法的要求,制定出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批配套的行政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比如,《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办法》、《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办法》、《民族地区财税优惠办法》、《民族地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国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办法》、《关于减少或免除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的办法》、《民族地区环境保护办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引进办法》等。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国务院各部委尤其是掌握实权的部门在制定法规时还应重点检查、清理各自的部门规章,发现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相冲突的时,及早进行修改、补充。同时,国务院各部委应充分认识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意义,加强相互协调和帮助,担负起各自的具体职能,尊重并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努力构建中央政府部门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合理规范关系,对民族立法中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内容要虚心听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意见和建议,实现二者关系由行政化向法制化的转变。#p#分页标题#e#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地方层面的完善建议。

    首先,推动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制定或修改相关单行条例。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体要强化自身制定民族自治法规的意识,合理使用自治立法权力、正当履行职责,推动民族自治地区相关法律的建设。 1、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从战略高度去认识制定实施自治条例的重要性。已经颁行了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地方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修改;还没有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地方,特别是五大自治区,要抓住国务院2005年《若干规定》这一契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利益搏弈契合点,在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借鉴“延边理论” 模式,克服条文内容过于简单、雷同,实务操作性差的缺点,尽快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权利及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不当或滥用行使自治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措施。同时,中央国家机关要与地方达成共识,给予其强有力的支持,帮助并保障自治地方行使和落实自治权。对于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只要其严格依照宪法精神,没有违反自治权的范围,有利于民族团结、国家稳定,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应批准。 2、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要充分利用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立法权,积极大胆地制定出一批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有关专门事项的单行条例,并强化其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以弥补国家立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保护不足和中央国家机关放权让利不够的问题。比如,在税收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就可通过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税收单行条例,来对税收主体、税收范围、金额计算、征税主体、税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纳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以约束并协调各种单行的税收法律和法规。同时,民族自治地方要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来落实上级行政机关对其的帮扶政策,既要协调好中央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分配,又要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要注意那些不符合当地民族实际的情形,并及时制定相应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对原来颁布的与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清理和修正,以保证它们在不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下得以遵守和执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

    其次,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要深入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尽快制定实施民族政策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对改善当地少数民族人权状况,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具体表现为: 1、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和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一些在计划经济时期已经制定的,与当前社会环境存在诸多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必要修改和补充。必要时,还应及时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具体措施,以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比如,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自治县这一行政区域随时可能调整,撤县设市问题已被提上议事日程。这时,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的立法机关就应当增加民族自治市建制的规定,对已改为普通市的原自治县,可依法变为民族自治市;对于没有改变,但已达建市标准的自治县,可直接升级为民族自治市。从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不会因此将逐渐减少,从法律上维护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合理地位。同时,地方领导人要牢固树立民族法制意识,充分认识到健全民族法制的重要意义,能了解、掌握新法,依法办事,维护民族平等与团结。 2、运用各种形式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和教育,特别要通过学校,把其列为教学内容,对青少年进行民族知识、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使青少年从小就能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常识,意识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性。同时,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及网络等大众媒体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这样,不仅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能熟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关法律常识,就连汉族群众也对其有着基本的认识和了解,从而能够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民族自治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6](p226)

    总之,健全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对于推动各族人民发展、繁荣和进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起到了制度保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玉福.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再探讨[J].  贵州民族研究,2009,(2).

[2] 黄  伟. 新时期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治路径[J]. 贵州民族研究,2008,(2).

[3] 戴小明. 民族法制问题探索[M]. 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

[4] 嵇  雷. 从制度设计入手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J].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9,(12).

法规和条例范文4

20世纪80年代由全国书目信息委员会及其下属“书目信息政策委员会”牵头进行书目信息政策的研究,具体包括:信息源及其提供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明确文献信息资源体系是书目信息服务的基础;加强和促进书目信息网络建设;队伍建设;经费设备建设;书目信息产品可供交换、出售;成果的认可;文献数据库的建设与保护;书目信息资源国际交换。该阶段政策形成期制定的法律法规数量十分有限,层次不高,基本上以科技法规为主;仅局限于科技情报政策探索阶段。对情报政策的研究与制定主要针对科技情报系统的建立和体制的改革,研究层次低,较分散。

确立期(1980年要1992年):科技信息政策的全面研究与制定

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科技领域的发展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的信息法规建设必然从科技信息法规入手,一直到1986年以前,我国的信息法规几乎全部用于调整图书、档案、科技情报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国家信息政策发展的初级阶段,中国的信息政策具体目标与信息系统建设密切相关。1991年出台的第一份国家科技信息政策《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中就把“完善和发展国家科技情报系统”放在首位。

1991年中国科学:颁布的《中国科学:文献情报工作条例》规定中国科学:文献情报系统的性质和任务、业务工作、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考核、成果和奖励、设备条件与经费等。地方公共图书馆条例(如《北京公共图书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的定义、主管部门、经费来源、业务工作、地区图书馆资源共享、职责、呈缴制度等。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图书馆信息管理法规或条例,已通过的相关法规太笼统、抽象。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严重滞后,对具体的实施机构(包括图书馆、情报所、档案馆、政府信息中心)的权、责、利的定位不明确,功能设置交叉重复,经费来源不稳定且极其不平衡。

改革开放尤其是1992年《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颁布以来,我国政府出台和实施了一系列发展科技的方针政策,如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等,现在又批准了中科:提出的“知识创新工程”。这反映了中国政府对科技进步的重视。现在关键问题是要制定统一科学的高技术创新规划,结合国际高技术潮流和我国发展实际重点推进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技术开发,并抓住产业化关键。为此要单独组建包括计划、科技、财政、经贸、教育等各部委要员参加的高技术发展委员会以协调各方面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此基础上确定重点高科技产业发展目标,通过政府组织协调产学研关系,安排重点技术和行业的具体扶持政策。

科技情报政策的全面研究与制定阶段(1980年要1992年),颁布的法规数量明显增多,调节的范围拓展到信息市场、信息技术、信息网络、信息环境等诸多领域;并不断参考、引进和吸收国外经验,研究中国情报政策的理论体系和内容框架,研究层次高,理论性强。

深入发展期(1992年要1997年):信息产业政策

20世纪90年代,信息机构改革、信息产业成长和信息化推进三大政策环境的融合促进了信息资源开发专项工作的深入。1992年,国家科委制定了《加快发展科技信息服务业的规划纲要和政策要点》,就信息产业的分支,如通信技术、数据库业、软件业、信息市场和科技咨询等方面,要求各个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1993年,国家推动信息机构改革,主张部分信息机构从事业机构体系独立,实行自主盈亏的经营,信息资源开发作为信息机构的重要服务手段得到提出,第一次提出信息资源产业的发展,尤其是数据库开发。1994年6月,颁布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提出在基础产业中有重点、分层次地推进信息高速公路网络建设,并在同期启动了部分国家重点信息化项目。1997年,《国家信息化“九五”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和《国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先后出台,将信息资源建设列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信息化的必要条件、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国家科委还专门出台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若干意见》,正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作为政府专项工作开展。

信息化政策的深入发展期(1992年要1997年),是信息产业政策的关键发展阶段。世界信息化浪潮使学界、媒体和政府对“信息高速公路”、“信息基础设施”的关注,信息化过程中的信息产业相关政策与法律制定逐渐加强。到1997年,“十五大”前后开始关注信息化与工业化关系发展道路的重要理论问题。

完善期(1997年至今):国家信息化政策体系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在2002年批准颁布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这是中国第一个国家信息化规划,发展目标主要是电信运营业和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7%以上,网络规模容量位居世界第一,基本满足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水平和规模进一步提高,其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3.3%等。在推进信息化工作方面,中国政府也在不断努力,从中央到地方都建立了专门机构信息化办公室,制定了中国第一个信息化发展规划要要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各地也专门制定了这类专项规划与相关政策。

2002年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提出了指导政府信息化的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2003年3月,信息产业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作了第二次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不仅是电信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开展市场监管的依据,同时也是电信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的基础。该《目录》的颁布和实施为电信业务经营拓展了较大的空间,有利于繁荣业务,推动市场发展;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为市场监管和业务规范经营提供了依据。

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国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颁布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此外,2002年信息产业部先后颁布了《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等部门规章,还出台了《关于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这一系列规范电信市场竞争、维护电信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开放的、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对进一步规范电信建设市场,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为电信法的出台进一步夯实了基础。#p#分页标题#e#

2004年《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作为典型的政策标杆,引发了“十一五”信息资源专项规划和《信息化白皮书》中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门表述和政策探讨[11]。《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是迄今为止最具有针对性的国家信息资源管理政策指南,把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办公厅印发的《2006年要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提出大力推进信息化,是覆盖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举措,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和必然选择。从法律法规层面看,《电子签名法》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国第一部信息法[12]。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打破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垄断、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充分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据统计,1997年要2004年共出台了40多部有关网络及网络信息方面的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较为重要的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法规的及时推出,对我国互联网络上的信息资源配置起到了很大的帮助和制约作用。从1997年到2003年,总计颁布相关法律法规6701件(包括各种信息边缘法),信息法律法规数量从1997年的56件增加到2003年的3571件,7年累计增加3515件,平均每年增加500余件。

因此,信息化政策完善期(1997年至今),是国家信息化政策体系确立期。这个阶段,政策体系开始围绕信息化过程中信息资源的开发、组织、流通、利用和管理等流程全面展开,研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及信息系统安全、协调政策等。

结语

法规和条例范文5

对行政权一直保持高度警惕的美国,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受法院、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全体公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法规,但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第一,对委任立法权力的实质限制。一方面,应当由民意机关决定的重要政策,议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另一方面,授权法必须规定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明确标准,而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必须根据该标准并在授权法规定的正当范围内,以此来指导、限制行政机关立法的内容。第二,对委任立法程序的保障。委任立法程序方面的保障与实质方面的限制同等重要,以保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公平地行使权力,听取有关人士的意见,公正地作出决定。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制定法规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和例外程序,此外,还有其他法律、判例形成的混合程序和行政机关自己发展的协商程序。第三,国会的“立法否决”和直接调查,即国会的一院或两院有权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立法否决制最初实行于英国,并为美国所采用。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宣称立法否决不符合宪法规定,似乎阻止了立法否决制在美国的继续发展。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侵犯立法权。第四,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美国法院对法规的监督有两种:一是违宪审查,联邦法院在审查某一具体案件时,附带审查该案件所涉及的法规是否违宪;二是司法审查,即直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有关法规进行审查。

法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注重对行政立法权限范围的控制,即在坚持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议会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的界定和授权明确性原则。首先,行政机关可以就宪法第34条议会保留立法事项范围外的事项制定自主条例,①“某种程度上,政府基于宪法第37条颁布的命令就如同议会基于第34条所立的法律”。但是地方政府的自主条例,只限于机构内部组织的规则和保障公务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议会保留的领域,政府也可寻求议会授权制定特别条例,但议会的授权必须明确,同时须规定条例有效的期限。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执行条例,虽然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但是必须出于为明确执行的方式和补充法律规定的需要,而且必须在实施法律必要的范围内。其次,程序控制。法国行政立法的程序除受行政程序的保障和控制之外,还需经过签署和公布程序,执行条例和特别条例还需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第三,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条例公布前,宪法委员会可以应总统、总理、议长、议员请求而审查条例是否超越立法权限范围。第四,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或认定条例无效。刑事法庭在审理以条例为根据而追诉的案件和以条例为根据而辩护的案件时,也可审查条例的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条例的权力,可以修改和废止已经公布的条例。综上,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前、事中和事后综合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及其缺陷

从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看,广义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即是对地方行政立法权力来源、过程和结果的综合监督和控制。目前,我国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的综合控权机制已基本成型,但还远不够完善。本文重点分析了地方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机制,即我国学界通常所说“地方行政立法监督”。

(一)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主要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三部分组成。

⒈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权力机关是民意代表机关,它对由其产生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执法等工作的监督最具权威性。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权力机关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上,即依法接受备案的权力机关有权审查并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我国《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⒉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行政机关实行层级领导体制。行政机关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是上级人民政府对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规章的层级监督和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自我监督。《宪法》第89条和《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88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规章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自我监督主要指规章的清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清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⒊司法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对地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规章,即对地方政府规章是否合法和有效进行认定和选择适用,而不是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和废止。

(二)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⒈审查监督的标准不明确。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立法法》第87条也原则性地规定了确定“不适当”地方政府规章的5条标准,但由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不明确,地方政府规章与同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权限边界模糊,实践中对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和不适当的认定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

⒉监督主体多元,职责不清,监督主体间的监督缺乏协调和衔接。根据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对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主体有三个,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对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主体有五个,即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而且还需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际上也赋予了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监督权。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统一法予以规定和统一协调,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这是否意味着,上述监督主体只要认为地方政府规章有《立法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行使改变或撤销权?也许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以多重监督达到切实控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职责不清,实际可能导致各监督主体互相推诿,怠于监督。此外,分属不同系统和同一系统内的监督主体的审查监督如何协调沟通,如何衔接也不明确,这可能造成不同监督主体之间审查监督的冲突和监督资源的浪费。

⒊有效的监督形式单一,司法审查制度未能真正建立。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形式主要是通过规章的备案制度来撤销或改变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缺乏主动的审查监督机制,而且形式单一。虽然《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用说明情况、沟通协调、建议自行修改、通知处理结果、暂停执行等,但这些方式只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方式。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规章清理由于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和外在问责制约的缺失,缺乏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审查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选择适用权,即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但不能直接撤销、变更或废止。这只是一种附带性的间接审查,仅对具体个案具有意义。

⒋监督程序不完善。程序本身就是对权力规范化的运作方式。“权力只有化解到程序之中,化解到具体的步骤、过程之中,才能成为有明确界限、有标准可资奉行的权力”。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程序的不完善,使本来就界限不明的地方行政立法权更缺乏有效的程序控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只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应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送备案,但没有关于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案审查的期限。二是《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了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审查监督的一般程序,但接受备案的权力机关审查程序尚无具体的规定;三是审查监督中缺乏公众的参与和制定机关的抗辩,监督机关外的个人和组织虽然可以提出审查规章的建议,但缺乏参与审查的机制;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也仅在监督机关认为需要时,才被要求提出意见或说明情况,缺乏制定机关参与的抗辩机制。

三、完善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审查监督的标准

要审查地方政府规章是否超越权限,是否适当,应明确不同类别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及其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边界。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的规定,应当明确: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可无需具体授权而在上位法规定的事项范围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具体化,确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详细说明上位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但不得涉足权力机关或者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范围。自主性地方行政立法限于纯粹地方性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且不得涉及公民实体权利义务。授权性地方行政立法限于上位法具体授权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应遵循“事项性质”标准,即地方政府规章只限于就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而不得涉及刑事、民事、司法等基本人权领域。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应遵循“层级需要”标准,即上位法规定的某一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全国统一实施的,一般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执行性规章。地方需要根据地方特色具体化处理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执行性规章,但是“要与全国统一的标准、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和规则等保持一致,以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

(二)明确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建立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监督机制

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省级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等三类。《宪法》第99条、第104条和第85条、第10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代表机关,以追求民主为基本价值取向,宪法把维护地方法制统一,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赋予了同级地方权力机关,而且省级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更有经验,更明晰法律,对于地方政府规章是否合宪、合法的审查更具有权威性。省级人民政府更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自由裁量内容是否合理更具经验。国务院执行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决议,维护全国法制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工作,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具有最终决定权。基于以上对各监督主体的性质、职权及其工作重点的分析,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之前,笔者认为,应当把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主要职责赋予省级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主要审查较大市政府规章的合理性,而把国务院作为最终决定机关。因为“行政立法往往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资源分配与经济管制。因此,有必要由整体行政机关对各部门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相当程度上的内部控制”。具体而言,可对现行机制作如下改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在公布后30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该人大常委会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该人民政府接到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并将该规章、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和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一起报送国务院。但是,如果人大常委会作出全部撤销决定的,则发生该规章被撤销的效力,不需再报国务院。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该三机关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该较大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三机关审查决定之日起10内作出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并将该规章、三机关的审查决定和对审查决定的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但是,三机关只要有一个作出全部撤销决定的,则发生该规章被撤销的效力,不需再报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监督,有人主张建立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行政立法的合法性。体现民主宪政理念的司法审查确实是能够抑制行政恣意和过度行为的最重要的保障。但是,孕育并发展于西方三权分立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本的政治制度,司法权和人民法院组织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和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中国的政治、法律传统和惯例等不相适应。“在中国现行政治体制发生结构性变革之前,司法审查制度恐怕难以在中国真正存在并有效运作”。因此,在目前无法建立对地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可对现行人民法院“参照”规章制度作适当的改进: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并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改变或撤销。

(三)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行政立法问责制,主要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对自己的行政立法不当或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没有明确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地方政府规章不当或违法,只仅仅承担被改变或撤销的后果,而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却不为此承担责任。这样,外部监督难以形成压力,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自我监督也缺乏内在动力,很容易出现越权、违宪、怠于行使职权的现象。建立行政立法责任的困境在于:行政立法是一种集体行为,无法追究具体立法成员的责任;行政立法成效的滞后性,导致立法责任的不确定性;政治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分。但这不足以成为阻碍我国建立地方行政立法问责制的理由。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虽然地方行政立法需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但是需政府首长签署,以政府令予以。这意味着政府首长对地方行政立法负有领导和监督职责,对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立法可以拒绝签署。地方行政立法一旦经政府首长签署生效,政府首长应当与立法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司法活动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分别处罚的制度,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有行政必有责任”是现社会所奉行的基本准则。因此,可以参照以上制度,建立地方行政立法责任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地方政府规章不当或违法的,既追究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的责任,也追究负有领导职责的地方政府首长的责任。

法规和条例范文6

从全球特殊教育发展的趋势和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特殊教育已成为各国教育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受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1]建国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一批保障残疾人公平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特殊教育事业有了巨大发展。不过,正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所反映的,我国6-14岁残疾儿童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仅为62.06%,这意味着有约38%的适龄残疾儿童没有接受教育。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我国15岁以上人口的总体文盲率为4.08%,而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2]残疾人教育仍然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以保证残疾人教育的公平发展。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概况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表1是对我国与特殊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系统梳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纵向上形成了的《宪法》、《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横向上形成了《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已构成较为完整、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残疾人教育的各领域和层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将残疾人教育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的做法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它成为我国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依据。2006年和2008年我国分别重新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用较大篇幅甚至专章对残疾人教育作了系统规定。1994年出台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它的出台改变了以往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嵌套于普通教育法的局面。《条例》明确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详细规定了残疾人特殊教育的组织机构、学制体系、教育形式以及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和奖惩等方面的内容。教育部于1998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这一部门规章,则对全国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校长及其他人员的编制设置、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有关特教的经费渠道及学校和家庭的相互配合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规范。此外,众多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成为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维护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教育对象界定不一致我国《宪法》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界定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指出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可以说,这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比较全面。但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9条中,将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限定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三个法律用语不一、彼此矛盾;从理论和现实角度而言,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不宜只限定为三类,而将其他类型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排除在外,这与“零拒绝”的全纳教育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当代特殊教育具体化、个别化、特殊化的发展趋势,对残疾人分类由少到多、由粗略到精细的趋势。例如,我国台湾颁布的《特殊教育法》将身心障碍者确定为11种,美国1997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更是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细分为13种。[3]其实,现实中我国很多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的学生远不止以上三种,还包括一些脑瘫、自闭症、多重残疾等类型的少年儿童。所以,法律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既要做到彼此一致,还要符合社会现实。

(二)特殊教育立法理念较为陈旧我国特殊教育的立法理念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对受教育的主体———残疾人的认识。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是唯一对残疾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法律,认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是典型的“机体损伤”观,是陈旧的个体生物医学模式残疾观的反映,认为残疾是个人自身存在的缺陷,忽视了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教育制度等对于残疾人所造成的各种障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国于次年签字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将残疾看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其中尤其强调“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可见,残疾未必会导致障碍,它取决于环境。这是比较先进的社会模式残疾观,即将残疾人看作是人类多样性的一个表现,只是由于社会的不理想造成了残疾人在适应社会、与社会互动中出现了障碍,所以要求法律设置和制度安排必须消除对残疾人不应有的负面态度和相关环境的阻碍。第二,对特殊教育理念的认识。《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唯一的残疾人教育专项法规,《条例》制定时限于当时立法实践情况和认识水平,没有体现出特殊教育所需要的各种先进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制度上存在着一定缺陷。例如,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纳教育(包容性教育)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特殊教育理念,它要求从观念、理论和方式、方法上对残疾人教育做重大调整,但这一新理念没有完全反映到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制度中去。再比如,条例中侧重于学校教育,而对残疾人参与终身学习、社会教育以及家庭教育的关注不足,对满足残疾人多样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实施残疾人的个别化教育,推进融入教育的规定相对欠缺等。

(三)特殊教育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针对特殊教育的专门法律只有《残疾人教育条例》,但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能发挥的效应有限。国务院、教育部曾陆续了一些特殊教育的制度规定,但只是以“办法”“、通知”、“意见”的形式下发,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所以同样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而难以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其他法律中虽然也散见有关特殊教育的规定,但缺乏统一指导思想,相互衔接和整合不够,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反观国外很多国家,他们均制定了法律层次更高、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或《残疾人教育法》,在这一专门立法之下,还在各类教育基本法中独立设章或设节进行相应规定。所以,正如学者们所言“,由于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的缺失,导致与普通教育立法相对应或并列的特殊教育立法缺乏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应有的效力层次,使其他相关特殊教育立法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4]#p#分页标题#e#

(四)特殊教育法律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现行特殊教育法律规定过于宏观,倡导性、宣示性的语言过多,条款的原则性、笼统性明显,而操作性不强。这使得法律的执行产生困难,有损法律权威,也不利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具体工作的指导和落实。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应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但残疾类别、接受能力如何评估,并未给予明确指示。又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4条规定,“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这里既没有明确的比例又没有具体法律责任的约束,这种原则性的非强制性规定导致具体操作上和监督上的困难。

(五)特殊教育法律的特殊性未彰显,缺少特有的原则和规定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基本上是模仿普通教育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既不健全也不符合实际。比如,《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教育形式的划分完全依照普通教育的特点,分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这与国际上淡化对残疾人教育形式的划分、强调终身教育、一体化教育的趋势相左。又如,现有法律在经费保障、特教师资、资源教室、个别化教育方案、最少限制环境等特殊教育的特有环节上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再如,特殊教育应秉持一系列特殊原则,如优先原则、补偿原则、特别扶助原则等,以及对特殊教育对象的无歧视性评估、鉴定制度和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救济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因此,特殊教育法律的特殊性、针对性还有待跟进,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三、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发展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提出今后要“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指出,今后要“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所以,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既是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残疾人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保证。因此,我们应充分重视并推动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一)明确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与基本原则

法律法规要求逻辑完整,具有层次结构。法律制度的静态内容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法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5]从前述分析可见,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只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而对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这一抽象的、总括性的取向未作说明,也没有对特殊教育所应秉承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这是造成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彼此矛盾的主要原因。法律的价值目标即法的精神,反映的是立法者追求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取向,它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在当今,法律普遍遵循的价值包括公正、秩序、民主、自由、平等、发展、文明、进步等,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公平正义。党的十七大报告也一再强调,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所以,特殊教育法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理应将公平、公正作为其价值目标和根本理想,立法机构应该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等专门法律中予以明确。此外,特殊教育法律因其规制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也应体现出不同于其他教育法律的价值追求。我们认为,将全纳教育理念作为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当今特殊教育发展趋势的。

所谓全纳,形式是全部纳入,一个都不能少,实质是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人人都有权接受教育,强调合作、反对歧视,在全纳(“同而不和”)的同时,又尊重个体差异的多样化存在(“和而不同”)。这种理念有利于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和教育公平的实现。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西方国家的很多法律以及多数国际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均在总则或第一章中将其原则展现出来,但我国包括《残疾人教育条例》在内的诸多法律还未形成这样的惯例。今后,我们在相关的特殊教育法律中应将基本原则加以明确,以此体现特殊教育的特殊性,并更好地指导特殊教育实践。在借鉴国际公约和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将特殊教育法律所应体现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8点:1.不歧视原则,即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教育面前一视同仁;2.尊重原则,尊重残疾人的独立和自由,尊重残疾人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人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3.无障碍原则,即保证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提供无障碍的、最少限制的环境以供残疾学生接受教育;4.优先原则,即特殊教育应优先享有国家的优惠和倾斜政策;5.补偿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残疾学生更多的、更特别的照顾和支持,以弥补其自身功能和能力的不足;6.正常化原则,即保证残疾人的日常生活与社会正常生活模式相接近,尽量保证残疾人教育回归主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有机融合;7.个别化原则,即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为每个残疾学生制定个别化的、适合的教育计划,在教育形式、教育目标、教育评价等方面因人而异、因残施教;8.多方参与和合作原则,即明确政府、社会、学校、残疾人及其家庭等各方在特殊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各方的沟通与合作,使特殊教育做到学校、社会、家庭一体化,构建特殊教育的综合支持体系。

(二)积极推进特殊教育立法工作

首先,应该对已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在上述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教育发展的实际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检视当前与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补充法律漏洞、修正不足之处。当前,国务院已将《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教育部正在组织开展修订案的起草工作,这是特殊教育立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条例》修订中,要注意将其与新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相衔接,尤其要将《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有关教育的原则和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例如,对特殊教育的对象应予以清晰界定,对残疾人的认识应从生物医疗模式转变到社会模式和权利模式,应树立全纳教育的理念并明确其实现的方式等。此外,还要逐步修订其他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p#分页标题#e#

法规和条例范文7

一、坚定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理念

1.把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全民普法的首要任务。进一步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列入委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推动领导干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增强全社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的要求和部署,深入机关、医院,结合普法工作,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促进医疗卫生健康系统广大干部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3.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以及我县《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推进全民守法普法,营造全社会讲法治、重道德的良好环境,不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

二、突出工作重点,坚持服务大局推进普法依法治理

4.开展防控肺炎疫情专项法治宣传行动。组织开展“防控疫情、法治同行”专项法治宣传行动,深入阐释有关防控疫情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宣传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以及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的有力举措;全面抓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深入宣传,切实抓好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疫情防控重点法律的普及宣传。

5.围绕复工复产全力开展法治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以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宣传解读。加强以案释法,促进企业恢复生产,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加强疫情防控、保护职工劳动权益。

6.继续深入开晨“服务大局普法行”活动。围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决战脱贫攻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等主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做好国家安全、防恐、消防、保密、宗教、质量、电信网络诈骗、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为推进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7.加强宪法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推动宪法进机关、进医院,让宪法宣传天天见、处处见,推动宪法精神深入人心。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和领导干部任前或新任宪法知识考试制度。组织开展2020年“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

8.加强民法典等新颁布新修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认真做好2020年全省重点普及法律法规(民法典、社区矫正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三法三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将《城市管理条例》《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条例》《革命遗址保护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列入全县重点普及法规,下大力气抓好宣传。

三、推动全民守法,抓住关键少数重点群体精准普法

9.进一步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推动全面落实委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和各医疗卫生单位院务会学法制度,按业务领域分别明确应知应会法律目录,作为领导干部学法基本任务、法治素养评估基本依据和年度述法基本内容。

四、坚持创新引领,深入推进法治文化法治医院建设

10.推进法治文化精品工程。组织开展法治文化精品创作,参加全国第四届“我与宪法”优秀微视频暨第十七届法治动漫微视频优秀作品征集展播活动,以及第十四届百家网站微信公众号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结合重大节日、传统节日、民风民俗,开展主题突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群法治文艺演出活动,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11.强化法治医院建设。按照覆盖城乡、方便群众、功能多样的要求,持续推进法治文化阵地提质扩面建设。巩固提升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维护更新法治宣传长廊、法治宣传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完善法治主题公园。组织参加评选第二批“省级法治文化示范基地”、第八届“十大法治人物”暨第四届“十大法治事件”。

五、加强组织保障,推动完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体系

12.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全县医疗机构要各司其职,落实“一把手”第一责任人的普法责任。按照2020年县卫健委“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加强以案释法工作,采取网上观看或者现场旁听等形式,安排委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每年至少旁听庭审一次,落实全县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活动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做好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网络安全宣传周、国际禁毒日、全民国防教育日、全国交通安全日等各类法治宣传月、周、日等特殊时间节点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继续组织参加“百万网民学法律”系列知识竞赛活动。

13.开展“七五”普法工作总结。组织开展好“七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工作。做好“七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报送等准备工作。

法规和条例范文8

伴随着人类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信息时代的到来,使人类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人们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产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对于档案管理工作来说,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何看待这种变化,如何应对这种变化,成为摆在档案管理工作都面前的一个巨大难题。

【关键词】

档案管理;现代信息;挑战;机遇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2008年5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这个制度可以看出,档案馆已经成为信息查阅的一个重要的场所,这对于档案管理部门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是档案馆可以利用这个制度的颁布,作为促进自身工作完善的一个平台。一是保证档案部门有针对性的工作。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非常明确的规定了信息公开的方式、程序、范围、形式及信息公开部门的职能职责、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等各方面的内容。条例详细的规定,保证了档案管理部门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抓住重点和要点,能够有针对性的、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避免了工作的盲目性和有效性,保证档案管理者能够不断的与时俱进,保证为人民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同时也为信息公开条例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二是能扩展和丰富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能和服务形式。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可通过网站、新闻会、报刊、广播等公共媒体信息,保证民众广泛知晓。这也要求档案管理部门也能够与行政机关相接轨,保证自身信息公开形式的多样性,如利用现代信息科技,通过建设自身网站、官方微信、微博等现代化的手段,保证政府与档案管理部门的数据的顺利对接,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保证信息公开的准确可靠及时性,从而促进档案信息数据库的建立,顺利的推动档案信息公开工作的进行,也极大的节省了政府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时间、金钱和人员的投入,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提高了信息公开的效率。同时也是一种挑战。一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布条例的颁布,直接把档案管理部门推到了历史舞台的前沿,变成了信息公开的前沿阵地,如果没有与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交接处理好,可能会产生不好的后果,产生不良的影响。二是对档案管理部门人员素质提出了更好的要求。在人们的印象中,档案管理部门都是养老部门,不需要太多的技术含量,只要认真就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档案管理工作也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重复性的工作,尤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以后,更对档案部门人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在瞬息万变的信息海洋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如何采取更好的方式公开档案有效信息,如何获取更好的信息资源,如何与政府更好的衔接与配合,保证信息公开的有效运行,都是摆在现代档案管理部门面前的一个课题。而完成上述任务,必须得提高人员管理水平,才能更好顺利有效的完成档案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三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档案管理部门也只是公开信息的一个方式。尤其是近几年,政府网络建设的突飞猛进,使信息公开查阅越来越便捷,也更加具有时效性和权威性。而如果档案管理部门没有创新自己的工作方式,那么迟早会被信息公开这架历史的车轮抛弃,档案管理部门也会削弱甚至丧失自己的职能。四是原来国家分布的《档案法》、《保密法》对档案的公开的时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档案管理部门也是分门另类的对搜集整理到的档案进行了归档整理,对其鉴定密级和保密时限。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打破了这个格局,有些政府信息甚至在实施的过程中,只要不危及国家安全、不涉及个人隐私,要求必须及时公开。这就造成了《档案法》《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是档案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二、如何解决档案管理发展中的矛盾和困难

1.完善法律法规

《档案法》、《保密法》等相关法规是多年以前制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现实有矛盾,与实践有冲突,需要不断的整合完善。如:2008年5月1日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中就明确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条例的颁布更多的是倾向于对人民知情权的保护,是政府运行更加透明化的保障。而我国的档案法和保密法则对档案信息有公开的时限,法规更多的是倾向于对档案和保护、保管和保密上,而对时效性、可利用方面没有更多的要求。法律法规和条例在某些方面具有冲突的地方。所以,政府部门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完善《档案法》和《保密法》,保证他们能更好的发挥自己的效用,更好的为档案信息服务。

2.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

档案管理工作不在是从前的简单重复性劳动,现代化的档案管理工作是具有高科技含量的工种。只有不断的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才能保证档案管理的不断创新和进步,才能使档案部门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使档案管理部门发挥更大的效用,更好的发挥档案保管、查阅、保护的目的。

3.需要加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