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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管理办法范文1
二、政府的财务工作由财经办统一负责管理,本着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安排。机关内各办公室根据本办公室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初做出行政经费预算,经党委会研究批准后执行,使用情况由党政办公室协助核算。
三、财务室出纳人员,负责机关内的经费运作记录;会计人员,负责机关各办公室的经费核算。会计、出纳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定期对帐,日清月结,确保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账实相符,会计资料、档案要妥善保管。
四、加强机关票据管理。各办公室一律向财务室统一领取票据,其收入由财务室统一记帐管理。
五、从严控制经费支出,严格审核支出票据。凡须报帐的有效票据均由经办人员签字并注明用途、分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报长审批。500元以内的公务性支出需提前向党委副书记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500元以上的支出在请示分管领导后,经长同意方可开支并审批报销。
六、政府各项接待用餐原则上设在机关食堂,由党政办按照来宾的级别,分别确定接待标准。凡有接待任务的各办公室需凭党政办公室开具的接待用餐证明单负责接待,由分管领导审核。负责接待的办公室必须在当天内办理接待手续,如遇节假休息日,需先向党政办公室进行通报,再补办相关接待手续。如有特殊原因需在外接待的,要提前向长请示,并一律用现金结算,不得签字代结。在接待费用(包括烟、酒费用)发生之日起7天内,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长审批报销。党政办公室和财务室分别对在机关食堂和在外接待的费用情况进行登记,逐月汇总向长汇报。
七、严格控制差旅费支出。工作人员出差必须填制由党政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出差及用车申请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出差。凭批准后的申请单及原始单据由分管领导审核报长审批后方可报销差旅费。报帐原则上在出差返回后的7天内完成。司机凭出车单经党政办公室登记核对过路费等出车费用后,报长审批。凡乘坐单位车辆上下班或在市区办事的,不予报销途中补贴和市内交通费。
八、机关干部因公务确需借用公款的,必须填写《借款申请表》,列明用途、金额及借用时间,经分管领导审核报长审批后方可借支。借款人员应在公务办理结束后三日内,办理报帐结算手续,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律不得借用公款作私人用途。
经费管理办法范文2
1.修订背景
我国目前规范国防科研项目计价的顶层文件主要为1995年财政部和原国防科工委联合下发的《国防科研项目计价管理办法》(简称1765号文件),由于科研项目的价格是确定项目合同经费的基础,为了满足项目经费管理,科研单位科研项目“完全成本法”核算原则、成本核算会计科目基本是按照此办法的要求设置的,因此该办法对科研单位财务管理影响深远。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国防科研经费管理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1765号文件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的成本科目设置交叉重复、计价无法真实反映项目资金需求、缺少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内容等问题,表明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国防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需求。因此,基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发展战略的需要,国家对1765号文正在进行多轮修订调整,将建立一套能够恰当地处理计价、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关系,涵盖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全过程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
2.修订原则
(1)经费科目设置合理化
新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了计价科目的设置,取消按阶段划分的科目,将相关成本按其发生内容计入对应科目;按照科研任务性质、成本形式和经费构成特点,将项目分类进行计价;将不易测算的费用按可直接计列成本的一定比例计价;允许有事业拨款的科研单位计列工资及劳务费。
(2)经费管理全过程化
旧办法仅仅是合同计价的依据,而研制单位在实际经费管理和成本核算中则还需依据财政部下发的《军工科研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制度执行,制度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新办法新增了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的章节,对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各环节进行了规范,解决了之前重计价轻核算、重分配轻管理的问题,同时也为审计和财务检查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二、新办法对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
从新办法的修订思路可以看出,新办法设置的成本项目更加科学,支出标准更加明确,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财务信息需要更加详实、明晰。由于新办法对预计成本项目及其反映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各成本项目所反映的费用性质单一化,因此无论是合同定价、外部检查,还是项目成本控制,均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的要求提供分类清晰、依据充分的财务信息。
其次,成本控制需要进一步加强。新办法明确了预计成本项目的测算标准,例如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的测算标准和方法均作了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项目研制过程中对各成本项目实施有效控制,从而满足新办法的要求,并为提高承研单位市场竞争力提供财务支持。
再次,财务管理的领域需要进一步扩大,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在军工科研事业单位改制和军工产品市场化的大背景下,经费管理办法的修订明确传达出粗放型财务管理模式将成为历史,科研单位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建立更加精细全面的财务管理模式的信号。财务管理不仅仅是单位财务部门的专属职责,更需要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参与。
三、科研单位提升财务管理能力的措施建议1.拓展财务管理领域,实施“大财务”战略
从成本源头抓起,增强各部门财务意识,树立“大财务”战略观。将财务管理触角延伸至所有的生产经营领域,实现财务管理与生产经营的协同发展。科研单位应引入管理会计理念,建立成本中心、利润中心等现代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单元。决策层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在精细化、全过程管理理念的指导下,明确合理的费用类型和标准定额,确保在全单位范围内树立成本意识,改变“重科研轻成本”的传统经营模式。
2.推行全面财务预算,实施全方法财务管控
采用以成本为起点的预算管理模式,按照“总量控制、分解到项、重点突出”的成本控制思路,以预计成本为目标成本,以科研生产计划为已知变量来规划单位总预算成本,再分解到各预算单元,建立约束各预算单位行为的分预算成本。通过严格控制预算执行过程,考核预算执行结果,及时纠偏调整,将成本目标渗透到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责任落实到具体员工,从而对成本实行有效控制。
3.完善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精确财务信息服务
为生产经营和经费管理提供财务服务,要求财务部门“从财务的角度看经营,从经营的角度看财务”。科研单位要建立完善的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工具提高财务信息处理效率。财务部门要对项目研制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出具定期及不定期的财务分析报告,客观揭示项目研制成本全貌,为项目经理决策提供依据,确保项目经费支出合理合规,实现项目经济效益最大化。
经费管理办法范文3
《上海市科研计划专项经费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11号),进一步加强上海市科研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字﹝20xx﹞393号)、《上海市科研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沪财教﹝20xx﹞67号)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经费巡查是指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归口管理的科研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检查的工作。
第三条 科研经费巡查的主要对象是承担科研计划项目(课题)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为了核实相关情况,巡查可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第四条 科研经费巡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巡查对象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财经法规和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情况等进行指导督促;宣讲科研经费管理政策,为巡查对象提供政策咨询;围绕当年巡查工作关注的重点,深入了解情况,排查风险点,指导巡查对象规范使用科研经费;了解一线科研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和需求,为改进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科研经费巡查工作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
第六条 市科委制定年度科研经费巡查工作方案,确定当年巡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向巡查对象下达《科研经费巡查通知书》,明确巡查的时间、目的、范围、程序、需要协助的具体事项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 巡查对象应根据《科研经费巡查通知书》的要求,对本单位法人责任落实情况和科研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查,按照规定格式编写自查报告,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市科委根据自查报告,选取部分项目(课题),组织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巡查组成员由财务、技术及科研管理等专家组成。巡查组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在贯彻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研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巡查组开展现场检查之前应召开启动见面会,向巡查对象的相关人员通报巡查的内容、要求和工作纪律等,宣讲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听取相关人员对于科研经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巡查对象分管科研、财务的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科研人员应当参会。
巡查对象的相关负责人汇报自查情况和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实施和预算执行情况,提交单位内部科研经费管理相关制度文件以及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的财务资料等,并签订承诺书,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巡查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期间应详细填写《巡查工作记录表》,作为出具《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的重要依据。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人责任落实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国家及本市科研经费管理政策的衔接情况,内部审核监督、信息公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二)贯彻落实有关间接费用、绩效支出的政策,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方面的情况;
(三)科研经费单独核算以及有关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情况,重点关注预算调整及外拨经费、现金发放和大额采购、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使用、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发放等情况;
(四)科研经费购置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开放共享情况;
(五)核实巡查对象和被抽查项目(课题)的基本信息,查阅被抽查项目(课题)的财务支出明细帐、会计凭证、合同等资料,了解巡查对象的各项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被抽查项目(课题)的经费支出和会计核算是否规范、有效;
(六)以前年度科研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巡查组在完成现场巡查工作程序和任务后,应将巡查的汇总情况与巡查对象进行当面沟通,并由巡查对象在《巡查工作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巡查组应根据《巡查工作记录表》记录的检查情况,向巡查对象出具《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作为巡查对象进行整改的依据。
现场检查遇有重大或特殊情况时,巡查组可作出暂不向巡查对象出具《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的决定,但应向市科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巡查对象应在《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下达后30日内,向市科委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巡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整理、分析和总结巡查对象的自查报告、《巡查工作记录表》、《科研经费巡查监督意见书》及整改落实的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对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和依据。
第十五条 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的,应在《巡查工作记录表》中详细记录并收集相关证据,在总结中向市科委报告:
(一)利用虚假项目骗取专项经费;
(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挪用专项经费;
(三)利用虚假或不实合同、协议套取专项经费;
(四)使用虚假不实票据骗取专项经费或以虚假不实票据列支专项经费;
(五)向其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存在关联关系单位违规转拨专项经费;
(六)自行增加预算外单位、违规外拨专项经费;
(七)虚报冒领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或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发放不规范;
(八)使用现金大额采购或现金发放数额较大;
(九)列支与科研任务无关的个人消费性支出;
(十)不执行《科研经费巡查查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整改落实不到位或虚假整改;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巡查组成员在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对现场检查过程中获得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巡查组成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科研计划专项经费巡查工作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疑点,巡查组因收集证据困难或不完整,暂时无法做出现场判断和结论的,应将客观情况在《巡查工作记录表》中如实记录,供市科委根据工作记录表及收集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是否组织力量进行深入核查。需要进行深入核查的,市科委按照科研经费违规违纪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开展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科委依据有关管理规定,采取包括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课题)拨款、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课题)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课题)经费、取消项目(课题)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课题)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并可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对涉嫌违纪的行为,移送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在科研经费巡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将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的资格。
经费管理办法范文4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0日起施行。20xx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申请条件
1.必须以家庭的名义申请。
2.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
3.所有申请家庭成员都具有本市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4.家庭年收入低于3人户及以下5万元、4-5人户6万元、5人户以上7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
5.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6倍以下,家庭资产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
6.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下列几种情况的,不能申请或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1.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
2.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人落户的。
3.以投靠子女方式落户的。
经费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费管理办法范文6
我国第一部专门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法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完毕,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全文可到建设部网站查询。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企业自主定价。上浮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经济适用住房零售时,要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但整幢楼增减的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1.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贷款利息;6.行政事业性收费。开发企业的管理费与利润分别不得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的2%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