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公证书范例6篇

遗产公证书

遗产公证书范文1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遗嘱效力;公证价值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02.042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02-0090-02

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但是如何处理好自己的身后之事,是许多老年人所面临的问题,不管是王公贵族还是普通百姓同样如此。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也在不断增加,社会关系也是越来越复杂,处理财产的方式越来越多样,设立遗嘱也日趋成为人们妥善处理身后财产、防止他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的手段。遗嘱的形式具有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我国的遗嘱分为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5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凭借其效力的优先性,在实际生活中比其他四种更具优势。正是由于公证遗嘱在效力上的优先性,所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公证遗嘱的设立都有着特殊的要求,本文通过对公证遗嘱浅显的分析,以期更好地发挥公证遗嘱在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顺利实现财产继承上的作用。

1 公证遗嘱的内涵与历史发展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且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并且出具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遗嘱。公证遗嘱在设立方式上是最严格的,法律效力也是最高的。

公证遗嘱起源于罗马法,包含了法院笔录的遗嘱和皇帝的遗嘱,中世纪的西欧发展起来的寺院法被世俗化,在意大利出现了以公证人代替寺院执事,近现代民法上的公证遗嘱制度正式确立。

我国古代继承法制度中没有确立公证遗嘱这种形式,到了1930年中华民国的民法典上才有了这种形式,新中国成立后有了公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公证遗嘱,但后来受到极“左”思想干扰,公证机构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由法院代行一部分涉外公证的职能,公证遗嘱几乎不再被我国公民所采用(1958年初,各地公证处基本上被取消,公证工作由法院管理。除了少数几个大中城市的法院和为数有限的公证处呼吁国际惯例需要出具少量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外,对国内公证业务基本停止受理了)。[1]直到1982年,中国才逐渐开始重建和恢复公证机构,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其中用文字形式规定了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的业务之一,在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中明文规定了公证遗嘱为我国五种公证遗嘱之一,从此公证遗嘱形式在我国的继承制度中得以重新确立。[2]目前,全国各县区均设有公证处,全国公证处总数达到2000余个。遗嘱公证已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遗嘱公证业务已成为公证处的主要公证事项之一。笔者所在滦平县公证处遗嘱公证已占公证业务总数的10%以上。

2 公证遗嘱的特征与价值

2.1 公证遗嘱是形式最为严格的遗嘱形式

公证遗嘱是形式上最为严格的遗嘱,比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大陆法系的继承法中普遍规定了公证遗嘱这种方式。办理公证遗嘱的目的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和证明,而不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证明。因此,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必审查遗嘱的具体内容。对遗嘱内容的审查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合理性。此外,各国继承法上关于公证遗嘱的立法例也表明,不审查遗嘱的内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2.2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

效力的优先性是公证遗嘱的最大特点,其效力优先性表现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的效力之所以具有优先性,主要在于:

(1)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遵守法律客观公正的原则是法律对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

(2)公证书是由公证机构做出的,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他书证的制作主体是一般主体。

(3)公证书是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其他书证的制作程序没有特殊要求。

(4)公证书的载体方面也比其他书证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5)公证书具有司法文书的性质,而其他文书则没有这种性质。[3]

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并不表示遗嘱人一经订立公证遗嘱就无法变更和撤销,目前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以及公益性遗嘱增多的发展趋势,使得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较前频繁。

此外,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财产意识的不断增强,公证遗嘱已不再是大多数人内心忌讳和抗拒的事物,而逐渐成为表达意愿、妥善处置身后财产安排的手段,随着情势的变更,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也会增多。据统计,2009年,上海地区的公证机构共受理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申请有220余件,2010年1-4月,已受理类似申请100余件,占同期遗嘱公证受理数的50%左右。

2.3 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进行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想要改变公证遗嘱的,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撤销和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到原公证处办理。如果采取其他形式改变或者变更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认可。

2.4 公证遗嘱是增加了公信力的遗嘱

公证遗嘱是一种遗嘱形式,也是以公证作为增加遗嘱使用时的公信力的手段。办理公证遗嘱实际上融合了不同的方式,公证员首先要听遗嘱人的意愿,公证员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替那些不能书写或者是不想书写遗嘱的人进行代书,同时,在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中还可以进行录像。公证员在制作遗嘱人的遗嘱时,尽管不能对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干涉,但是公证员可以在语言、逻辑等角度为遗嘱人把关,以促成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够生效并能顺利进行。随着公证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公证遗嘱的要求也会日趋规范。

公证遗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3方面:①实现公证法律正义,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②实现公证程序公证,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③公证遗嘱是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订立的,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

3 办理公证遗嘱的注意点

(1)立遗嘱当事人必须神智清醒,具有行为能力,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遗嘱申请人应向公证机关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如当事人年纪较大或患有疾病应向公证机关提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2)当事人所立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人的继承权,当事人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无抚养无行为能力人证明。

(3)遗嘱中的财产必须是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只能是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或夫妻双方共同立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如遗嘱所立的遗产是房产,需向公证机关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是机动车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供行驶执照,遗嘱内容涉及其他遗产应提供遗产清单及财产所有权凭证,当事人还应向公证处提供公证员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注意法定继承人及受益人的回避。立遗嘱人多为年老体弱的老人,属弱势群体,立遗嘱人一般是在儿女或受益人的陪同下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为避免立遗嘱人受人欺骗或胁迫,公证人员应当建议立遗嘱人尽量单独办理遗嘱公证,尤其是让受益人回避。为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公证人员应当在封闭、独立的环境中与立遗嘱人谈话,询问清楚其对财产作出相关安排的具体原因,除特殊原因外,遗嘱公证应尽量在公证机构办理,以免立遗嘱人的主观意思受到干扰。

(5)执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公证人在具体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尤其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①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②公证人员代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的,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③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④遗嘱人为年老体弱、病情危重、聋、哑、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情形,公证人员应当对办理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⑤公证遗嘱的形式为打印形式。⑥遗嘱人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盖章的,公证人员应提取其全部指纹存档。⑦公证遗嘱生效前,公证人员需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外借阅遗嘱卷宗等。

公证人员对每个需要把握的注意点都应驾轻就熟,稍有不慎或对某个细微点没有严格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因该遗嘱公证出现瑕疵而遭人诟病。遗嘱公证是涉及纠纷较多的公证类型,公证人员需谨慎办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细微环节,认真审查核实申请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唯有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中的程序性规定执行,才能确保遗嘱公证的权威性及有效性。

主要参考文献

[1]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遗产公证书范文2

针对该案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吴的申请,不符合公证法对公证事项和事务的规定。理由在于:(1)小吴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本案中吴某某虽然终身未婚,无子女,但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健在,小吴系被继承人的侄子,即不是法定继承人又不是遗嘱继承人,不应当由其提起公证申请;(2)小吴申请获得吴某某的遗产不在法定的公证事项范围之内。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共计十一大项,没有公证事项与小吴的申请相对应;(3)公证书格式法定。《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司法部经过数年来对公证文书的改革,已经形成三十五式定式公证书和五大类要素式公证书。纵观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内容,没有公证书格式涉及小吴申请的公证事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当受理小吴的申请,理由在于:(1)小吴申请取得遗产可以适用公证法所规定的十一类公证事项中的第十一类,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2)小吴的情况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受理此项公证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的取得遗产公证。 

第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继承法》和《公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酌分遗产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此,学界通常称之为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酌分遗产权。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公证的证明对象。其次,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取得人提出公证申请须符合:(1)遗产取得人与其所申请取得的遗产存在利害关系;(2)其他继承人对取得遗产没有争椋、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取得遗产。《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十一大项的公证事项,第一至第十大项有明确的法定公证事项名称,第十一大项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将公证事项限定为已确定的事项名称,而是相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拒绝遗产取得人的申请。 

第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可以成为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有效途径。多年实践已经让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可了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继承公证为这些部门厘清了继承法律关系,确定了继承权利义务,化解了法律风险,公证书成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想要实现酌分遗产权,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自己享有权利的材料。取得遗产公证完全可以为遗产取得人提供证明其取得遗产的公证文书,帮助其实现权利。 

第三,通过公证确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即符合中华民族数千来的厌诉心理,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旨在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有付出就有回报,如果将诉讼设计为取得遗产的唯一途径,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唯一的证明酌分遗产权的法律文件,势必阻碍遗产取得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伤害其取得遗产的积极性。 

遗产公证书范文3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二、遗产处理分割的程序: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在我国,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大致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

(一)析产

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

2.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清偿原则

(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

(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

(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三、子女先于父母死亡遗产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四、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1、遗嘱继承定义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2、怎样适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法律活动。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姻亲、血缘(含拟制)等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法定在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法定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还有孙子女、外孙子女、出生时是活体的遗腹子等。”

在遗产继承出现下列情况时,适用法定继承:

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

二、遗嘱的继承人、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失去效力的情况下;

三、遗嘱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四、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

五、遗嘱的受赠人表示放弃赠与的情况下;

六、遗嘱的受赠人丧失受赠权的情况下;

七、遗嘱不合法或因故而全部有效的情况下;

八、遗嘱部分无效情况下无效部分的遗产;

九、未涉及遗产处理的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

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赠人不履行遗嘱中的合法义务,被人民法院决定取消继承或受赠权的情况下;

十一、遗嘱中为胎儿保留的特定遗产份额,出生时是死胎,其为胎儿保留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

3、订立遗嘱采取的几种形式

(1)、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请公证人员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授意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应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封存,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封存表面签字,将来使用此录音遗嘱时在见证人和继承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

(5)、口头遗嘱。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生命垂危)方能采用口头遗嘱的形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有书面或者录音形式遗嘱的,原先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哪些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主要区别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7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5、申办遗嘱公证程序及材料

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一)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二)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三)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公民申办遗嘱公证,应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别人。如果当事人行动不便,也可以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立遗嘱入住所办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等。(三)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遗嘱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几项:(一)遗嘱人及遗嘱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三)所处分的财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四)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处理决定;(五)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六)遗嘱制作日期和遗嘱人本人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

6、遗嘱变更、修改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五、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六、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

我国继承法按照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远近规定了继承人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无权继承。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儿媳和女婿不仅在丧偶前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而且在丧偶后仍然继续赡养公婆或岳父母,为鼓励这种良好的道德风尚,我国继承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从以下二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对公婆或岳父母在生活上提供了主要帮助;二是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不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七、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况: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遗产公证书范文4

读一读下面两个案例,或许对您有帮助。

【案例1】

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哪份为准?

松江区洪老伯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1996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2003年所立,洪老伯亲笔书写明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老伯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老伯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

【律师分析】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洪老伯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洪老伯若想变更他于1996年所立的公证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利益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2】

扶养协议和遗嘱,该以哪份为准?

宝山区郝老伯年近7旬,老伴早已去世,生前生有一女丁某,在外地工作。

独居的郝老伯毕竟需要人照料,于是,通过居委会找到了沈某来照顾自己的起居。

通过一段时间的相处,郝老伯觉得沈某心地善良,照顾周到,便于2006年5月20日与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沈某照顾自己生活起居直至养老送终,死后自己所有的房产独家小院一座归沈某所有。”

2009年国庆节期间,丁某一家人回来看望父亲,郝老伯异常高兴。于是就于2009年10月10日和女儿丁某一起到公证部门亲自书写遗嘱,并进行了公证,遗嘱上写到“我死后房产独家小院一座由女儿丁某继承”。

2010年春节刚过,郝老伯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其丧事亦由沈某一手操办。随后,丁某、沈某开始争夺房产,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郝老伯的公证遗嘱全部无效,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房屋应归沈某所有。

【律师分析】

2006年5月20日郝老伯与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包括组织)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遗产公证书范文5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单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代书遗嘱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样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在某一时间点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的要求。更为复杂一些的情况是,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某一时间点上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在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是不相同的该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完全见证了全过程,如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了全过程,即使在任一时间点上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样的代书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2.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如何代书,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如果在立遗嘱现场打字,那与手写本质上并无不同,效力自不必说。实践中,受条件的限制,有的代书人往往在现场作代书笔录,笔录上由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然后离开现场去打字,回来再分别找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这样就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笔录虽然形成于现场,但就本质而言,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笔录,而是打字形成的书面代书遗嘱,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一环节存在三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且笔录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有不同之处,都会使该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严重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私章与签名没有什么不同效力自然是一样的。

也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私章是立遗嘱人生前经常用的就应认定遗嘱有效。

公章与私章一字之差但效力相去甚远,在我国公章采用的是备案制,对于单位而言,经备案的公章一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就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单位如没有相当的抗辩理由,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私章则不然,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往往出现于非正式场合,私章对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即使有证据证实遗嘱上盖有的某人的私章是该人经常使用的,笔者认为也是无效的。认定某私章系某人经常使用只解决了私章与该人之间的联系问题,但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私章是否系死者生前所盖,即使见证人证实该私章系死者生前所盖,笔者认为该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虽然法律能从形式上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及遗产无利害关系,但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见证人的公正性,实践中,代书遗嘱往往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找人来作见证,见证人往往与该一人或数人关系较好,这种法律上无法限制的关系,客观上就存在着不公正的隐患。自然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笔者认为,代书遗嘱上只有盖章,没有立遗嘱人签名的是无效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更重要的是,书立遗嘱是一种严格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客观上即使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其真实的行为表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然,我们在强调代书遗嘱的严格性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客观情况,如果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写字该如何解决?能不能讲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允许立代书遗嘱?或即使立了代书遗嘱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认定其为无效?书立遗嘱是公民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上述情况书立代书遗嘱,自然可以书立,但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最好是立公证遗嘱。即使书立代书遗嘱也应就存在上述情况进行公证或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并应当由立遗嘱人用按手印来代替签名。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效力。

如果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签了名而见证人和代书人盖的是私章,而没有签名,遗嘱是否有效?

遗产公证书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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