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公证书范例6篇

遗产继承公证书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1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二、遗产处理分割的程序: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在我国,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大致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

(一)析产

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

2.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清偿原则

(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

(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

(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三、子女先于父母死亡遗产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四、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1、遗嘱继承定义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2、怎样适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法律活动。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姻亲、血缘(含拟制)等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法定 在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法定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还有孙子女、外孙子女、出生时是活体的遗腹子等。”

在遗产继承出现下列情况时,适用法定继承:

一、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

二、 遗嘱的继承人、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失去效力的情况下;

三、 遗嘱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四、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

五、 遗嘱的受赠人表示放弃赠与的情况下;

六、 遗嘱的受赠人丧失受赠权的情况下;

七、 遗嘱不合法或因故而全部有效的情况下;

八、 遗嘱部分无效情况下无效部分的遗产;

九、 未涉及遗产处理的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

十、 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赠人不履行遗嘱中的合法义务,被人民法院决定取消继承或受赠权的情况下;

十一、遗嘱中为胎儿保留的特定遗产份额,出生时是死胎,其为胎儿保留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

3、订立遗嘱采取的几种形式

(1)、公证遗嘱。 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请公证人员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亲笔签名, 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授意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并应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封存,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封存表面签字,将来使用此录音遗嘱时在见证人和继承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

(5)、口头遗嘱。 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生命垂危)方能采用口头遗嘱的形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有书面或者录音形式遗嘱的,原先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哪些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主要区别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7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5、申办遗嘱公证程序及材料

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一)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二)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三)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公民申办遗嘱公证,应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别人。如果当事人行动不便,也可以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立遗嘱入住所办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等。(三)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遗嘱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几项:(一)遗嘱人及遗嘱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三)所处分的财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四)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处理决定;(五)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六)遗嘱制作日期和遗嘱人本人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

6、遗嘱变更、修改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五、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六、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

我国继承法按照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远近规定了继承人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无权继承。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儿媳和女婿不仅在丧偶前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而且在丧偶后仍然继续赡养公婆或岳父母,为鼓励这种良好的道德风尚,我国继承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从以下二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对公婆或岳父母在生活上提供了主要帮助;二是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不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七、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况: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2

一、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三、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四、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7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以证明。它要求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然后由公证员对遗嘱的内容和遗嘱人的签名给以证明。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一)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有效。(二)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三)有利于保证遗嘱效力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公民申办遗嘱公证,应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别人。如果当事人行动不便,也可以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立遗嘱入住所办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二)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等。(三)书写遗嘱的草稿。如果遗嘱人不会书写遗嘱,或书写有困难,可以在公证员面前口述,请公证员代书。

遗嘱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几项:(一)遗嘱人及遗嘱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三)所处分的财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四)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处理决定;(五)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六)遗嘱制作日期和遗嘱人本人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3

案情:于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外地就业、成家,只有女儿在身旁。女儿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一直靠打零工赚钱。于老太的老伴死的时候,孩子们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于老太和老伴的房子和其他遗产也都归了于老太。老伴死后,女儿和于老太一起生活,相依为命。于老太前不久得了脑血栓,也是由女儿一直照料。于老太把照顾她晚年生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了女儿的身上,于是,等病情好转,于老太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自己的房屋,死后归女儿继承。老太实名“于百全”,户口、身份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都是这个名字,可她习惯称自己为“于百泉”,平时领退休金等都以这个名字签名。这份遗嘱落款签名也签了一个“于百泉”。最近,于老太突发心梗死亡,于老太的女儿拿着于老太的生前遗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遇到了问题。因为自书遗嘱上的签名与于老太身份证、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遗嘱又没被公证,所以有关部门拒绝为女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亏于老太的其他子女对母亲的遗嘱没有疑义,他们按于老太遗嘱的意思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最后,于老太的女儿凭这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才继承了于老太的房产。

说法: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签名必须与遗嘱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

依照司法部、建设部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调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遗嘱没公证,遗嘱上所签的名字与立嘱人身份证等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将给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遗产带来麻烦。立遗嘱的老年人,对这个问题不应忽视。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4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广义的遗嘱还包括死者生前对于其死亡后其他事务做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遗嘱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或依据,但遗嘱不等同于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效力最高,其他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来了难度。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照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本人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人员做好谈话笔录。在做谈话笔录时,询问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有无遗嘱。二是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声明书,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或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走访调查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单位,这在办证过程中是必须的,在我们的公证卷宗中要有所体现,虽然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证书的措辞上不能直接叙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待查)。这样有效防止了公证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不实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遗嘱可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须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为之。另一种是推定的方式。指遗嘱人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有以下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若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生效确认的不配合。相当一部分遗嘱人在生前立遗嘱时,是在对其他继承人保密的情况下立的,这也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的关系和感情。但在遗嘱人死亡后,当公证人员联系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以确认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时,有的法定继承人故意拖延或阻挠,不想让遗嘱执行人顺利继承遗产。本人最近接待的一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形。死者的女儿拿着父亲生前在本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遗嘱,死者将其夫妻共有住房中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继承,双方均为再婚,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老伴一个人的名字。死者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死者只有一个女儿,已成年,系其与前妻所生,也就是说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个人。在我们联系死者老伴确认遗嘱效力时,老太太拒绝了,她就是不愿意让其继女继承这份遗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公证机构无能为力。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5

1、公证: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之前,先要将进行遗产继承公证,继承人在办理继承过户的时候要先去房屋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的公正。

2、房地产管理:继承人在办理完遗产继承公证的手续之后,需要带着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继承过户的申请书、继承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权原件、房屋平面图、契税完税证以及契税完税贴花、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等到房地产进行继承登记。

3、费用交纳: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几笔费用,需要交的三大主要费用是:手续费、印花税、测绘费。

4、房产过户登记:继承人在办理了上面的这些手续之后,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了,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的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的原件、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等。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6

遗嘱继承作为当代当事人之间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之一,因此,如何运用正确的法律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成了遗嘱继承中的首要问题,本文围绕遗嘱继承的含义、遗嘱所采用的方式、遗嘱公证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遗嘱与遗赠,法定继承之间的异同、遗嘱继承制度等几个方面作探讨:

【 关键词 】遗嘱继承  继承法  继承权公证  法定继承  遗赠

【Content summary 】

Inherit one of the ways as a kind of important one between the contemporary parties in testate succession, so, how to use the correct legal way to protect the party's lawful right, have become primary problem in testate succession, this text notarizes the identification material , testament that needs submitting and bequeathes around the testate succession meaning , testament way , testament adopted, such several respects a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during intestate succession , testate succession system ,etc. are probed into :

【 Keyword  】Testate succession   Inheritance law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is notarized   Intestate succession   Bequest

一、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 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立有遗嘱的, 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不再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当是遗嘱中所指定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在种类、数额上都应与遗嘱的指定相符。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 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2)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3)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

(二)、遗嘱采用的方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最可靠的证据。

(2)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赠。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 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确认继承权的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当事人填写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表;

3)被继承人遗产的产权证明;

4)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需提交声明书;

5)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6)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及有关亲属关系证明;

7)被继承人的遗嘱书;

8)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遗嘱的法定要件

遗嘱的法定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制作、设立的法定方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指法律对所立遗嘱内容的要求:(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及伪造的遗嘱均无效。(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关于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继承法第16、19、22条分别作了规定.下面举个案例来说明:

案情:我的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平日多亏邻居张三毛的照顾。前不久,我写下遗嘱,言明我死后存款3万元和一栋木屋归张三毛所有,并经村干部作了证明。有人说两个儿子是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的遗嘱剥夺了他俩的继承权,因而是无效的。请问:这份遗嘱有效吗?

评解:这份遗嘱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时,你的两个儿子不能以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为由驳斥张三毛.

(五)、遗嘱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未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2]

二、遗嘱继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赠方式处分,这两种方式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单位。(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即丧失受遗赠权。                                                                       

当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一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所作出的处理;《继承法执行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也就是说,对于不履行遗嘱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并且愿意履行义务的,可接受遗产。其中的“有关单位”是指被继承人的工作单位,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单位和国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个人”包括被继承人的亲属、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履行义务的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注意,按法律规定,除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外,任何组织、单位及个人无权随意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现阶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 ”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未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立法作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其积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是的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对于在继承完成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实公平。  

最后,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使得遗嘱人在留出“必遗份”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第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然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在外国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3]  

四、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法律的强制使得继承人不必未争得遗产而破坏家庭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限于对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这一限制过于宽泛,对法定继承人缺乏保护力。相比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接卑亲属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未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也对特留份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包括特留份权利人、数额、特留份请求权等。[4]  

我国《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应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还应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  

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加以规定。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5]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  

其次,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的产生方式,因此由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中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最后,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由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6]

参考文献:  

[1]郭明瑞  房绍坤,继承法[M],法律出版社九五系列  

[2]梁学军.时间:2005年2月20日16:26  

[3]赵秉志.香港法律制度.北京:[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页  

[4]自陈娇.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编修改的几点建议[M],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