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例6篇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涉案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责任。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检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监察部门负责调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等,涉嫌违法违纪的;

(二)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并且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

(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

第四条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以下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买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

(二)为涉案纳税人通风报信、作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入股分红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税款损失的;

(六)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本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转交或者不同意转交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将意见报告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转交或者不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监察部门;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涉及本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的,可以直接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

第六条稽查部门向监察部门转交违法违纪线索,应制作《税务机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转交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论通报监察部门。

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经分管稽查和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同意,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调查。

第八条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转交线索的稽查部门。

第九条稽查部门在实施税收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当妥善保存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受理和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第十一条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稽查部门、监察部门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的证据、线索,以及涉案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传播。

第十三条稽查部门、监察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失职渎职行为的事实或证据,隐瞒不报,或者隐匿、销毁有关线索、证据的;

(二)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文2

根据分局关于落实减税降费纳税服务自查工作通知要求,结合总局发现的五个方面20个问题及省局提出的30 点要求,对照问题清单,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立查立改,具体情况如下:

一、严格落实办税服务制度

1、认真遵守着装规定。上班时间全体人员按规定规范着装,无混装现象,不存在同一厅着长、短袖制服的情况,长头发女同事按规定盘发,并佩戴统一的发网,存在个别人员,因头发齐肩,难以束发盘发,稍微影响仪容整洁。

2、认真做好办税制度登记。按规定设置导税日记、导税咨询台帐、详细认真记录纳税人的涉税咨询,及时响应纳税人的诉求,并认真做好解答和回复。同时设置预约服务、延时服务登记本,及时认真做好服务登记。每天及时电话提醒值班领导及专家团队人员入驻办税服务厅,并及时记录值班日记。

3、加强人员的纳税服务意识,要求窗口人员通过换位思考,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改善服务态度,提升服务水平,在受理业务中要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尽量避免出现态度恶劣、言语生冷硬等问题,目前暂未发现这类情况。

4、严格按照纳税服务规范和办税指南受理涉税事项,严格执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工作要求,对确需与管理分局协调的事项,主动为纳税人进行沟通,同时要求窗口人员将座机电话告知纳税人,便于管理员联系协调,确保不让纳税人多头跑。

5、周一早会,组织全体人员学习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等四份文件,同时学习了进一步优化税务登记注销文件及调整政府基金相关政策文件,确保窗口人员及时掌握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办理涉税事项。

二、认真落实人员窗口及设施配置

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专人坐值导税台,每天配备三名导税人员,做好涉税咨询、资料预审、表单填报辅导、简易涉税事项办理、取号等工作,充分发挥导税台的重要作用。同时每天配备两名值班人员,做好自助办税区的涉税辅导,尽量引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导税台设有对外咨询电话,由专人负责接听,能在电话响铃或三声内及时接听。

设立了减税降费专窗、小微企业咨询岗、社保咨询岗、台胞专窗、清税注销专窗、简事易办专窗等,为不同需求的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

厅内设有自助终端机、自助区电脑、电子导税平台,这些设备均可正常使用,自助终端机按规定张贴了操作指引。对暂时无法使用的填单范本设备,按规定张贴了“设备维护中”的提醒。除航信、百旺两家服务商放置的咨询电话牌外,厅内未摆放与办税服务厅无关的广告或宣传材料。

三、提升应急处理能力

利用早会组织全体人员学习办税服务厅应急预案、征期错峰处理文件等,并将预案及文件打印放置于导税台,便于导税人员出现情况及时查阅处理。同时开展了大厅拥堵、系统故障等常见情景的应急演练,提升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四、认真做好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文3

办税服务厅实现实时监控

过去,广州市地税局对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的监控主要靠听取基层汇报,对税务人员的服务进行评价主要依靠非信息化手段,存在不能实时监控的弊端。办税服务厅综合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后,该局实现了纳税服务实时监控。该系统可以通过多种表现方式展现服务评价数据,实时了解前台办税人员的工作态度和积极性,可以查看办税服务厅的人流情况、人员配备是否充足。通过查看各项业务操作时间,可以估量办税人员的业务熟悉程度。通过查看各时间的办税业务类型,可以得到各项业务的发生规律,为纳税指导提供依据。可以合理安排前台工作人员,提前预知业务发生情况。

办税服务厅综合监控系统可以直观、实时、动态地展示服务厅大体环境及人员分布情况,查看具体员工的实时工作情况,查看员工历史工作情况,实时了解人员办公状态,也可以进行历史回放,查看办税服务厅人员的工作记录,包括出票时间、完成时间、票号、用户、窗口、业务类型和视频记录,按员工姓名或者窗口查询工作历史记录。同时,多屏监控还提供了展示权限范围内某具体办税服务厅情况等资料。

全方位办税方便纳税人

除了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的监控,广州市地税局利用4个系统使纳税服务的广度、深度、时间和地域不再受到限制。

借助短信增值系统,广州市地税局采集到16万户纳税人的手机号码。通过上下行业务、局内群发、税管员平台等渠道,累计发送短信41万余条,其中系统发送的温馨提醒、涉税通告等税务短信25万余条,税管员给管户发送短信6万余条。

同时,利用门户网站系统,广州市地税网站对外提供了政务公开、场景服务、网上办税、网送税法、手机税讯、在线订阅、法规库查询等纳税服务。统计数字显示,该局网站访问量目前已达7860多万人次,日均访问达5万多人次。

在该局门户网站上,记者看到网上全天候自助办税服务厅系统。据介绍,该系统利用3D场景服务,实现网上办事场景模拟,把现实中的办税服务厅通过三维仿真处理“搬”到网络上,为纳税人提供一个生动、形象、新鲜而实用的网上税务局。网上税务局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学校、12366咨询预约、发票抽奖和查询、服务投诉、办税地图、网上办事等。其中网上纳税人学校是该局一项特色服务。通过整合新办企业培训班、12366网上在线咨询、税务短信服务平台、税收政策法规库、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等纳税服务资源,网上税校向纳税人长期进行税法宣传、纳税培训辅导。

2007年,广州市税务电子邮局系统一期建成,日前,广州市地税局对其进行了优化完善,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电子邮箱服务,以保证征纳双方信息交流互动。同时,邮箱实施实名制,安全保密,便于监控管理。

统一信息管理提高效率

综合办税自助查询系统实现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信息、分级分区维护,以及对行政事项、涉税事务以及监督渠道的信息公开等。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文4

去年,财政部专员办对各地中央财政收入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年中央财政收入监管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总理作了重要批示:“要加强财税监管,特别要重视监管制度建设,以保证财税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为贯彻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总局决定直接对有关地方开展税收专项(专案)执法检查,以此作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这既是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任务,也是实践“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工作抓实做好。下面,我就如何开展工作讲二点意见。

一、按要求落实检查工作任务

开展此次专项检查工作,总局经过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制定了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会后,将向有关地区下发执行,有关地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一,自查自纠。会后,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通知要求,针对本地区的问题立即开展检查工作。对于税务机关执法违法、地方政府干预执法等问题,由省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牵头核实情况,主要包括是否制定违规文件、违规文件制定的机关、时间、“依据”和涉及的纳税人范围及税款数量,并提出整改意见;对于转引税款和税收返还等问题,也由法规部门牵头落实,要核查是否存在降低税率吸引外地企业、有无违规减免税、税款的返还是否通过税务机关进行以及企业收到的返还款是否按规定征收了所得税,等等。除此之外,还要重点调查转引税款和返还的方式以及涉及的部门、程序和步骤等。对于企业偷逃税款问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牵头,及时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检查年度为年至年三个纳税年度。其中,总局稽查局将对专员办反映的一些专案直接督办,具体工作另行告知。专项检查工作,包括自查自纠、引税等专案核查,时间约二个月左右,各地要在11月20日之前向总局报告核查情况及整改意见。

第二,开展督查工作。各地上报检查报告后,根据核查、整改情况,总局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相关省市进行督促检查。督查将要听取汇报,实地检查当地的自查自纠情况,对重点问题进行实地的抽查和延伸检查。重点包括:一是企业所得税执法不规范的问题;二是不执行或变通执行国家统一税收政策问题;三是转引税款和税收返还问题。特别是有关引税和税收返还问题,即使不是由税务机关操作的,如果当地发生了这样的问题,税务机关也要尽量把运作方式和违规引税及返还税款的数额等具体情况搞清楚。

此外,审计署向国务院报送《审计署关于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审计调查报告》之后,按照国务院领导、总局领导的批示要求,总局已经于今年7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调研开发区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通知》(国税函[2006]670号),要求基层税务机关自查、整改,并决定由总局组成工作组开展巡查。鉴于审计署调查报告涉及的六个地区有四个与本次检查地区重合,因此,总局督查组也将审计署反映开发区存在的税收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纳入了督查范围。

第三,有关地方要认真整改。发现问题不是目的,最终是要解决问题。所以,在检查中要做到边检查,边整改,边分析,边总结。一是要强化整改力度。对查实的问题,要按照要求,督促被检查单位及时整改。其中对地方政府的违规涉税文件,要以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名义提出纠正意见,并同时逐级上报总局。二是要严格过错追究。对执法违规问题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向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追究建议。涉及违纪的,要将有关资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三是要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和总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和分析,找出政策和管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二、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内容较多,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作为一项全局性的工作抓好。为强化组织领导,总局成立了局领导为组长,法规司、稽查局、监察局、所得税司、征管司、国际税司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督查领导小组,负责检查的领导、组织、协调、处理等工作,法规司和稽查局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地区税务机关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根据具体的检查内容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工作落实。

(二)把握检查原则,做到“四个坚持”。一是要坚持依法、规范。要以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等规定的程序、步骤、方法布置和开展检查工作;二是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在检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查出的问题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要客观全面,既不扩大,也不缩小,不隐瞒和回避问题;三是要坚持突出重点。要针对已发现或暴露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围绕重点工作,拟定具体的检查方案,采取有效的检查方法和措施,力求查深查透;四是要坚持有错必纠。要严格税收执法,凡是税务部门执法存在的问题,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对违规制定的涉税文件,税务部门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属于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违规制定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企业偷逃的税款必须坚决追缴入库,并依法进行处罚;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要分清责任,严肃追究。

(三)密切协作,加强配合。一是要加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配合。本次检查的内容涉及到多个业务部门,因此,法规、稽查、税政、征管、监察等部门必须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完成检查工作;二是要加强国、地税之间的配合。已发现的问题中,有的既涉及流转税,又涉及所得税,有的企业国、地税部门都有管辖权,因此,国、地税局两家要主动协商、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三是相关地区税务机关要加强配合。有些问题涉及不同的地区,如转引税款问题就是这样,所以相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配合,才能调查核实清楚;四是要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配合。要特别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主动反映情况和问题,建立联系渠道,把问题核实清楚。

(四)要注意总结报告的质量。各地自查工作结束后,要按时报送总结材料。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核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意见和建议等。要求讲情况要清晰明了,讲问题要客观实在,讲数据要真实准确,讲原因要全面透彻,讲建议要切实可行。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文5

关键词: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 国际财务报告制度

从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启动阶段、初步形成阶段、基本形成阶段、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阶段。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该国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乌克兰独立后,会计制度转型经历了多年的形成与发展,制订了本国的会计准则。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加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之间的主要差异已基本消除。迄今为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已经得到了10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普遍认可或采用,各国会计准则呈现出趋同态势,乌克兰也开始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制度,并加快了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进程。

一、乌克兰会计改革的启动的特点

从独立到1993年,可视为乌克兰会计制度转型的启动阶段。乌克兰独立之初,在该国的产权法、土地法、银行法、海关法等基本法律颁布后,苏联时代的会计体系即面临改革。1992年,乌克兰第303号总统令,确定了乌克兰会计制度向国际会计与统计方向转型。这标志着乌克兰已确定会计制度转型的基本方向。该阶段包括制订相关法律规制和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制度的制订与实施。其中,颁布的法律包括乌克兰内阁于1993年2月颁布的第147号决议,该决议指定由乌克兰财政部负责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制订。相关法律还包括《税务法》(Tax Service Law)、《所得税法》(Tax Income Law)等法律规范。而设立的相关部门则包括1990年财政部下设的“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State Tax Inspection of Ukraine),该署负责检查与税收及其他缴费事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与财务计划等,并授权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对不设立会计体系、不遵守会计规定、不提交财务报表的企业负责人实行罚金。乌克兰财政部还下设了“会计方法处”(Accounting Methodology Department),具体负责会计处理方法的实施,但该机构对规范企业会计处理方法的影响力甚弱。

在转型过程中,原苏联会计模式的影响仍有所体现,乌克兰沿袭使用原苏联时代的会计科目表。1985年,原苏联财政部颁布一套会计科目表,这套科目表在乌克兰一直使用到1999年12月31日。在前苏联计划经济模式下,国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绝对优势,以利润提成及其转化形式而上缴国家财政的数额,在预算收入中占绝对优势,价格由国家制定,而会计的主要职能则在于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履行国家计划、搜集统计信息,而不是反映利润、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等财务指标。1990~1993年,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启动受到了苏联模式的影响,新制定的会计制度仍强调发挥会计系统的国家控制职能,并沿袭使用苏联时代的会计科目表。在转型过程中,乌克兰会计制度的目标从对国有企业的直接行政控制,转变为以税收方式对企业进行间接控制或监管。

二、乌克兰会计制度条例颁布及其特点

1993年4月,乌克兰内阁制订并颁布《会计制度条例》,这是乌克兰独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对会计制度进行规范的成文规范,标志着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初步形成。这部《条例》规定了乌克兰会计与财务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了诸多会计处理方法,具体包括交易确认、资产定价、房地产存货等,同时也规定了财务报表的编制规范。该《条例》的颁布之后,乌克兰会计制度开始初步形成。该条例确定了主要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对财务报表的编制加以规范。其他与会计制度相关的规范包括对《税收利润法》(Tax Profit Law)及其后期修订。这项法律对会计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机构设立方面,乌克兰新设了相关机构对企业会计事务进行管理。1993年1月,乌克兰又在财政部下新设“控制与修订管理处”(Control and Revision Administration),作为乌克兰会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检查企业财务报告的可靠性。1993年12月,“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署长的级别提升为财政部副部长级。1996年8月,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被改组乌克兰国家税务总局(State Tax Administration)。乌克兰国家与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的权力逐渐加大,地位逐渐提高。1990年,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成立;1993年,该署的署长的级别提升至财政部副部长级。在乌克兰会计制度基本形成时期,财政部负责对企业会计与税收的监管,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发挥了重要影响。独立之初,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有权检查企业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财务计划等与税收及其他强制性缴纳款项的材料。而地方税务部门则享有对企业的处罚权,如果企业会计体系的设立不符合规范,或者企业违反会计规定、不提交财务报表,地方税务部门则有权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罚款。可见,独立之初,乌克兰企业的会计职能是由于纳税的要求而设立,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建立也实际上是税务主管部门的职责。《会计制度条例》规定,乌克兰企业应按照两种要求编制财务报表:一是当地税务稽查部门的要求,二是统计部门的要求,然而,税务稽查部门拥有对不提交财务报表的企业和违反会计规范的企业的处罚权。由此可见,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实际上也只受到税务稽查部门的监管。税务主管部门对于企业会计处理方法的干预权虽被撤销,但其对乌克兰企业的会计事务仍然发挥重要影响。

三、乌克兰会计准则的形成与特点

从1996到2003年,乌克兰会计制度基本形成,其标志是乌克兰正式颁布《会计法》,并随后实施了“乌克兰国家会计准则”。1999年8月,乌克兰总统库奇马签署《会计法》,并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会计法》规定,乌克兰财务会计制度以“乌克兰国家会计准则”为基础,由财政部负责企业会计处理方法及会计准则的制订颁布。乌克兰还仿照一些西方国家的惯例,在财政部下设立“会计方法委员会”作为审议机构。《会计法》和“乌克兰国家会计准则”实行后,乌克兰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国内会计制度与准则,乌克兰会计制度基本形成。

乌克兰国家税务稽查署于1996年改组为乌克兰国家税务总局,独立于财政部,总局局长取得与部长等同的级别,1998年,乌克兰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由总理提名并由总统亲自任免,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力扩大,地位也更加独立,成为影响乌克兰会计制度发展的重要部门。乌克兰税务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事务的监管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但该部门只关注自身的征税职能,至于企业是否采用正确的会计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会计准则,该部门缺乏监管的动力。乌克兰也一直没有其他机构能够对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有效监管。根据1994年颁布的《税收利润法》,税务管理部门已无权对不遵循会计规范的企业进行罚款以获取经济收益,然而,税务管理部门实际上并不关注企业是否遵循会计规范。税务稽查人员在对企业的账户进行检查时,只关注如何防止企业通过会计处理而减少应税收入,对可能导致应税收入减少的项目进行严格管控,而不关注企业是否违反会计处理方法。当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时,税务稽查人员会坚持税收法规,而会计方法处的立场却与税务稽查署保持一致,甚至不惜违反企业会计法规。在外币交易业务中,乌克兰会计法规原与税收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会计方法处则颁布外币交易指令,规定外币交易的利得被纳入应税收入,而外币交易的损失却不允许抵减应税收入。

四、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引入与特点

乌克兰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背景是: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会计准则呈现出国际趋同的态势,其推动力是经济全球化与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深入发展。2002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达成协议,确定了美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立场。2002年,欧盟委员会规定,在欧洲证券市场交易的所有欧洲公司自2005年起必须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所有非欧洲公司从2007年起开始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10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美国会计准则(US GAAP)之间的主要差异已基本消除。迄今为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已经得到了包括中国和许多欧亚转轨国家在内的10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普遍认可或采用。欧盟对IFRS的全面采用,对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变革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从2003年起,乌克兰开始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IFRS)。2003年,乌克兰银行开始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11年12月,乌克兰内阁对《乌克兰国家会计准则》进行了修订,制订了《财务报表编制程序规范》。根据该《规范》,自2012年起,乌克兰上市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遵循国际会计与财务报告准则;除预算机构外的其他类型的乌克兰企业,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更为方便,则可自愿采用;自2013年1月1日起,除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和非政府养老基金外的乌克兰金融企业必须遵循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分支机构也必须遵循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然而,乌克兰全面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际条件并不完全成熟。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着眼于国际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债权人,但乌克兰本国的资本市场不发达,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超前于乌克兰的国内情况。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有利于乌克兰大企业融资和外资对乌克兰大企业的投资,但中小企业没有条件、能力和动力去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需要高素质的会计师和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素质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然而,乌克兰既缺乏高素质的会计师,又缺乏高层次的会计培训。虽然国外的知名会计师协会已经在乌克兰开展认证培训,但无法在短时间内缓解乌克兰高素质会计人才的匮乏。

乌克兰会计制度形成中,来自外部的影响成为乌克兰会计制度转型的重要推动力。一些国际组织为推动乌克兰会计制度转型而开展积极活动。在这些国际组织中,欧盟对独联体国家的技术援助项目、美国国际开发署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乌克兰自独立以来,在私有化进程中,以及在遭遇经济危机时,常常需要西方援助,此时,这些国际组织在为乌克兰提供援助时,要求乌克兰以国际会计准则为基础制订会计制度,以此作为提供援助的条件,促使乌克兰政府推动国内的会计制度转型。国际组织也以捐赠的方式,对乌克兰国内的会计团体进行资助。然而,通过外部影响而推动的乌克兰会计制度的国际化进程,却是超前于该国会计改革的现实情况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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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orld Bank (2002) Report on the Observance of Standards and Codes: Ukraine, Accounting and Audit.15 August Shipka, O. and Kroock, N. ,2002

[3]Bailey.D. (1995) Accounting in Transition in the Transitional Economy, European Accounting Review, 4

税务人员自查报告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或者,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