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民事存在

证券交易民事存在

 

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据,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亦然。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由于存在本来就作为先行被领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论证着,故任何存在者之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报出‘根据’,不管这些‘根据’是否特别地被把捉和适当地被规定。因为‘根据’乃是一般存在的一个先验的本质特征。”[1]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证券违法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哲学视野对其根据进行探究。所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就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违法行为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即要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合理性之终极问题。   一、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   海德格尔说:“存在与存在的结构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规定性之外。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2]这段话告诉我们,存在是超越具体存在着的东西,存在不是指“什么”。对“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问“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东西,探究存在的性质、本质、属性等,而是要追问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决存在“可能性”问题,这是说探究最原始、本源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这种存在如何“显示”、“展示”“、在场”。在海德格尔看来“,可能性高于现实性”。[3]   必须首先解决“能在”,然后才谈得上在“什么”。可见,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为根本、重要。可能性是存在论问题,是本体论要回答的。为此,我们必须首先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出发,来阐述建立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   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那么,在设定及归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时,应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4]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由于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   这种负担的可能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可能导致一定的不利负担,为什么义务可能被遵守。   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就在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一种理性约定。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正是这种理性的自觉运用。约定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基于各自的理性考虑、为达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担某种事项的表示。   约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现性的、相互自我规定的、个人本体的。任何共同体所具有的强力,从根本上说是来自个人的理性结合与约定。理性约定是社会生活的最原初状态,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因素。约定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断进步的,它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框架作出相应调整。理性力量是所有的人、国家和时代都有的,一个完善的、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可以建立在对人类社会生活所作的理性分析的基础上。   [5]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理性约定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每一个个人可以依据理性和理性思维方式,为自己确定什么行为是应当作的、什么行为是不应当作的。理性给人确定的这种行为指示,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行为时要消除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恶的感性欲望、冲动、要求驱动下的损他行为,如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自己获利为目的,通过不实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一旦认知理性预见到满足其它欲求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与人的利益实现相冲突的话,人的行为理性便坚决否定这种行为。人们通过理性而懂得,必须控制、约束损他行为。当每一个人通过理性而认识到必须控制、约束损他行为时,任何一个人向他人承诺不作损他行为,并要求他人也不作同样的行为时,如作了损他行为就应该负担责任,这种要求就能得到其他人基于同样理性思考的同意或承诺。这样,人们就能以契约或协议的方式确定一系列旨在于控制、抑制损他行为的行为规则,当社会公共权力机关来惩罚违反这些行为规则的行为人时,这些行为规则就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法律责任制度。当人民在相互协议、依据理性确定法律规则时,这种法律规则不仅包括不得做某事或必须做某事的义务限定,它同时还包括违反这种规则、做出损他行为后、违反规则者所应受到的惩罚。这种惩罚规定,构成法律规则中违法责任部分。而在《证券法》中就体现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它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让那些不能按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维护以理性为基础的正义的手段。譬如,《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操纵市场等等。由于这种法律规则,是每个人在理性状态下必须同意的,所以,每个个体都应遵从。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理性行为的产物,这种通过理性约定制定出来的规则,是公民们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正是这种使所有公民都信服的理性,不但使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具有了合理性基础,而且给公民们提供了他们有义务遵从的理由。   义务来自理性承诺,正是这种基于理性约定所产生的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二、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应当性#p#分页标题#e#   责任是一种负担,但它必然是一种应负的负担,只有应当性肯定的负担才能构成责任。应当性问题,就是要回答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为什么应该存在,其存在的合理依据是什么?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这一点是对我们为什么需要证券民事责任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在多大程度上合乎理性这一问题的回答。   因此,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应当性根据就在于利益。   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对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6]把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功利主义。英国法学家边沁首创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义,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不同,新功利主义强调社会利益。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和目前流行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配置,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作为证券法律实现的保障机制,自然要以法律的利益价值作为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保证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法律义务的违反,必然侵害他人利益。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就应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惩罚侵害人,强加责任(不利益)于他,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证券市场可以缺乏许多东西,但不能没有投资者。投资者的存在,决定了证券市场的存在。只要有投资者,就必须考虑他们如何看待市场,评价自己的处境。   这就是所有证券市场都奉为最大价值的,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保护投资者,直观表现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斥资,投资于公司股票,本质是在对证券市场有信心的基础上,投资于公司的未来、公司良好的管理风格及其乐观的前景、未来的获利能力等。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维护,关系到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民事责任具有直接补偿受害人的填补损害、预防违法、协助执行法律法规等功能,因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是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的最直接和效果最好的手段。正因为此,我国《证券法》第1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地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和目的。   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从而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广大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利益在证券市场中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就会减少投资甚至因丧失信心而拒绝投资,这就必然会阻碍资本的流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责任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应当的。   三、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正当性   这主要是从价值论意义上来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   任何立法都有其价值取向,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应蕴涵并实现的首要法律价值是正义。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和道德的规范,使之可以用来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正义”这种东西能使法官在决定最困难案件时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职业化和绝对必要,而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经常如此),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7]所以,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首要价值应该是正义。   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8]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明,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是其内在本质要求。这是因为:首先,在法律本体上,法律的强制性源自正当性。法律之为法不在于它是否出自国家,而在于是否正当,即立法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立法权的行使是否正当,特别是后者。如果不正当地行使立法权,其所立之规范失去正当性,则不是法。规则,只要是正当的,被人民认可的,并且涉及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则它事实上是法。社会公认的价值、权威性理论、优良的国际惯例等等皆适例。   其次,在法的执行层面上,强制力源于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准。强制推行一种意志或强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因为强制是对他人自由的干预,因此在文明社会中强制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正是限制非正当强制的主要工具。法律本身是对“非正当强制”的强制,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法律的强制才是正当的。也就是说,法律的强制不是专横的,否则就与人类设置法律的目的相左。法律的强制需要说明理由,以证明自己的正当。即法律的强制力根源于正当性。同时,法律的正当性是评价强制力效力的标准。法律为使用或抑制国家的集体强制力提供正当的理由。[10]   即当强制力发动、运作时及其以后,它要受正当性的评价,被证明为正当性的强制的效力得到肯定,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强制将受到抑制或否定。   最后,在法的遵守层面上,正当性占主导地位。公民守法的行为源于法律知识积累、对法律正当与否的评价,以及对可能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社会反应通过社会关系而影响行为人的利益。只要承认人是具有理性的人,社会关系的大部分具有正当性,是正当性观念的源泉,那么对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的背后就是正义。例如,发行证券的公司则负有义务保障股东权利的实现,有义务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股东支付股息和红利。这些行为的主要动力是他们的自主选择,这种选择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他处于社会之中,不履行这些义务将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债权人的报复、失去信用导致社会的排斥反应而失去精神利益(受人尊重)和经济利益。这些关系与选择的基础,都是“自尊和尊重他人为人”这一最基本的正当标准。#p#分页标题#e#   如果履行债务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不公平的,那么,债务的履行将成为例外而不是常态。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对正义的追求,使其在制度过程中,必然结合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提出了特殊关系的要求,从而一方面限制了证券民事责任范围,防止对正常的证券交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为追究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法律进化的漫长历史过程中“,正义”一直是人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法律的目的就是在特定的时空下,实现作为人类理想载体的正义。诚如英国法学家沃克所说,法的目的就在于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法的目的包括实现安全,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普遍的满足及有关人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正义。[11]   综上所述,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既是证券市场中各主体间的一种理性约定,同时,也是国家基于实质正当理由,为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而承担的义务,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民事责任的承担,保护在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利益,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有其深厚的哲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