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论文范例

法律解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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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硕士;实践环节;法律职业技能;专业实习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硕士人才培养机制的设计初衷就是解决我国法律应用型人才的不足。从1996年开始招收以来,制度探索持续推进,法律硕士人才培养的规模不断扩大,仅2018年新增授权单位就达41家。但由于其相关制度的规定较为模糊,配套措施未能及时跟进,培养环节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日益严重。法本法硕在专业能力上比不上法学硕士,非法本法硕的专业能力比不上法本法硕,至于实践技能上与其他法学教育层次相比优势并不明显。培养对象的实务锻炼是法律硕士职业技能培养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学教育自身不具备全面培养学生实务技能的能力[1],因此锻炼的渠道主要可以分为由培养单位承担的校内实践环节和由法律实务部门承担的校外实践环节。校内实践环节安排主要是指通过专门开设法律实务课程进行,包括法律诊所、模拟法庭、业务见习等;校外实践环节主要依托于法律实务部门承担的专业实习。这两大类实践环节安排虽然各有侧重,但总体而言都是服务于法律硕士职业技能的培养,目的是帮助学生适应法律职业的需求。法律硕士实践环节的培养具有以下特点:(1)差异化培养,注重法本法硕与非法本法硕的不同;(2)教育投入大,实践环节的培养需要大量的资金和师资投入;(3)周期长,实践环节的培养侧重于法律职业技能的提高;(4)协同性,实践培养离不开法律职业部门的参与。苏力(2008年)指出中国法律硕士教育制度没有导致法律毕业生在技能方面和职业倾向明显增强,加强法律技能教育,要相信市场,相信消费者以购买力表达出来的需求欲望[2]。梅龙生(2017年)指出多数高校法学院(系)实践教学仍然处于摸索阶段,实践教学的随意性、盲目性很强[3]。陈胜、王晓朴(2017年)指出目前在我国,法律硕士的培养方式是院校主导式,培养单位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与法律职业部门联系不密切[4]。据此,可以发现法律硕士实践环节的培养面临诸多外部制约因素,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研究探索。

二、实践环节安排的现状及问题

(一)校内实践环节

1.实践课程的设置不合理

实践课程设置的目的是锻炼法律硕士的法律实务能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①规定实践教学与训练不低于15学分,主要课程种类包括法律写作、法律检索、模拟法庭、模拟仲裁、模拟调解、法律谈判。指导性培养方案设置这一学分比例相对于实践环节培养的重要性而言,是远远不够的。而且由于开设实践课程的条件较为严苛,就目前培养的现状而言,培养单位对实践课程开设的并不全面,课程设置的目标也并不清晰,具体培养学生哪方面的职业技能较为模糊。实践课程的设置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实践类课程开设的针对性不强。实践类课程的设置目标,一方面,针对培养单位的优势办学资源,突出办学特色,提高竞争力。另一方面,针对非法本法硕,应突出其原有专业的优势,从而进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但是就目前具体的培养方式而言,并没有遵循设置目标。加之,实践课程与理论课程的衔接不畅,实践类课程开设的效果较差。非法本法硕法学理论基础薄弱,未能明确二者的联系,致使非法本法硕难以有效参与实践教学。教学模式缺乏创新,不能适应教学内容的需要。实践环节的教学内容更侧重于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强调学生在课程中的高度参与,不再适宜采用讲授制。此外,为保障学生参与互动,教学方式应采取小班教学模式,但是目前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较大,难以实现小班教学。

2.师资队伍结构不合理

实践课程的教学,需要教师具备深厚的实践经验。培养单位现有师资结构中,这类教师的比例是极低的。部分高校未设置专门的实践教师,参与实践教学的老师,虽也参与实务工作,有一定实务经验,但是这类教师较少。还有一部分实践教师来源于校外实务专务,这类兼职教师的比例也比较低,发挥的作用有限。而且这两类师资由于自身精力有限,难以满足高质量实践课程授课要求。虽然国家层面也提出法律实务部门与高校的人才双向流动(“双千计划”)来缓解师资不足的情况,但由于配套措施未能及时跟进,导致效果并不理想,“双千计划”在互聘、挂职、反馈阶段分别不同程度的存在衔接不畅、效果不佳、机制不全等问题[5]。如何提高实务部门人员来校教学的积极性,仍需制度予以保障。双师教学已经在许多培养单位进行,但是这种双师培养的效果还有待考察。在同一门课程中,校内教师负责理论部分,校外专家负责案例分析,这种分工如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校外专家如何参与到课程评价中来,其评价的范围都是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摸索。

(二)校外实践环节安排存在的问题

专业实习是法律硕士大量接触法律实务的重要渠道,但由于培养单位对专业实习缺乏有效管理以及实习单位积极性不高等原因,致使专业实习流于形式,难以使学生得到有效的实务锻炼。

1.培养单位的管理缺位

目前法学专业实习面临的普遍问题是缺少一套科学合理的实习效果测评体系,难以保证法学专业实习的质量,造成法学专业实习形式化趋势严重[6]。目前,法律硕士的专业实习仍然以“完成”作为目标,缺少对实习的具体规范。实习开始前未能明确实习的具体内容。法律硕士校外实践最大的特点就是时间长,《指导性培养方案》中规定专业实习的时间是第二学年(含第一学年暑假),不少于6个月,在较长的实习期间,缺乏实习具体内容安排,容易使得实习流于形式。专业实习一般由培养单位集中安排,未能考虑法律硕士自身的特点,例如非法学原专业的优势、学生的专长、兴趣等,造成实习安排学生不感兴趣,积极性不高。实习过程中,培养单位作为连接法律硕士与实习单位的桥梁,理应承担更多的监督责任。一方面监督学生在外实习,是否遵守实习要求;另一方面,监督培养单位对学生的培养,与实习单位及时沟通实习各项事宜。但是由于缺乏制度规范,这种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被极大弱化。实习结束后,对实习完成情况的评判机制缺失,单一或者过度依赖学生提交的实习报告,这种考核难以在法律职业能力培养方面形成有效的督促机制[7]。而且现有的评价机制仅针对法律硕士的表现,未能评估实习单位的表现,对实习单位没有任何约束机制,也不影响后续的实习合作。

2.实习单位缺乏培养责任约束

就法律硕士教育制度而言,并未规定实习单位应承担法律硕士实践技能培养的义务。实习单位对自身的角色缺乏明确定位,对待前来实习的法学本科、法学硕士、法律硕士基本上并不会区别对待,法律硕士普遍反应研究生阶段的实习与本科专业实习并无不同。前来实习的学生往往是承担繁重的行政事务,以法院来看,绝大部分的工作是整理卷宗与盖章,学生沦为“司法打杂”,变异为法律实务的“旁观者”而非实际的“操作者”[8]。绝大部分实习单位并未安排专门的负责人,法院承担实习生管理工作的往往是书记员,书记员由于其本身并非专业实务人员,对法律硕士专业的认识并不充分,由其负责指导,并不能明确学生通过实习需要掌握的知识与技能。长时间的实习未能实现人才的培养,反而拖累学生,实习效果较差。实习单位对法律硕士的评价考核较为笼统,往往从实习态度、不迟到早退等来评价实习生,对法律硕士实习掌握法律技能缺乏有效评价。

三、实践环节安排的改进

重视实践技能的培养,不仅需要理论教学的支撑,还需要优化办学资源配给,提高法律职业部门的支持力度。在精准把握市场需求的基础上,提高实践环节的质量。

(一)校内实践环节

1.实践课程设置科学合理

合理规划课程比重,提高课程设计中法律实务部门以及学生的参与性。首先,课程开设应综合培养单位办学资源,在突出培养特色(专业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基础上,尽量保证多样化。北京大学推行实践类课程的多样化,由校内外专家共同打造实践课程,关注不同法律职业视角下对同一法律问题切入角度和分析方法的微妙差异,为学生提供最直观的实操知识和执业技能②。清华大学加大了法律实务类课程的比重,特别规定了11学分的实践必修环节,采用小班教学模式,以便于授课教师和学生有效沟通和充分互动,更有助于教师对学生的指导[9]。其次,法律实务部门参与实践类课程的设计,不仅能够提高其培养的主动性,还能从更为实践的角度把握问题。最后,畅通反馈的渠道,及时了解学生对实践类课程安排的意见,提高问题解决的能力。科学划分实践类必修课与选修课,必修课应侧重于通用型实践技能,而选修课的设置则需要进一步关注学生的未来职业选择方向、非法本法硕本科专业优势等。实践课程设计由简到难,坚持培养的阶段性与系统性并重。实践类课程可以从一开始简单针对具体法律部门的案例分析入手,打牢基础,并注重实践课程与理论课程的衔接,确保理论与实践不脱节。尤其要保证非法本法硕在理论知识掌握较为牢固的基础之上才开展实践教学。之后是针对复杂法律问题解决的模拟法庭与法律诊所,强调学生运用综合性法律知识处理问题的能力。创新考核方式,注重对法律思维、法律应用能力的考察,考核的区间应该持续时间比较长,不是仅仅通过一场笔试或者提交一篇论文来进行,而是通过案例分析、开研讨会或者调查报告等方式进行考核,进而提高考核的针对性。

2.师资结构优化

实践类师资结构的优化是提高法律硕士实践环节培养质量的前提,优化的具体路径有二:其一,内部培养。鼓励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锻炼;建立专门的实践教师队伍;不以科研作为评价标准,也不过度强调教师的学术研究能力。清华大学的“模拟法庭训练”课就一直是由长期在司法机关挂职的教授来承担。其二,外部引入,吸引更多的校外实务专家参与法律硕士的培养。一方面,完善“双导师制度”,明确校外导师参与实践类课程的设计与教学,并规定校外导师负责安排指导学生的校外实习。另一方面,改革“双千计划”,通过健全保障机制,发挥司法部门的实务优势和培养单位的理论研究优势,二者紧密配合,共同提高,相信二者的结合能够有效缓解目前实践教师匮乏的局面。

(二)校外实践环节

法律硕士的专业实习,是与法律职业最直接的对接渠道。通过专业实习,能够极大提高法律硕士的实务操作能力。

1.培养单位加强过程管理

到法律实务部门进行专业实习是成本与效益最优选择,培养单位对实习过程的全方位监督管理,是保证实习效果的前提。培养单位应综合实习单位和学生的意见制定或者细化实习守则,事前明确具体的实习考核指标和实习管理细则。华东政法大学为有效规范法律硕士校外实习,制定了《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度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方案》③。实习开始之前,应主动为学生提供相应的实习指导,邀请实务部门的人实地到校园中介绍实习单位的具体实习安排,也可以实行实习前体验制轮岗制度,给予法律硕士更多的实习选择权。此外,培养单位还应主动向实习单位了解用人需求,提高法律实务部门的积极性。实习过程中,培养单位应安排专门的人员与实习单位对接,定期向实习单位了解学生实习情况,向学生了解实习单位的情况,针对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实习结束后的考核评估,侧重于实践能力的考核,由培养单位与实习单位共同进行。培养单位的评价侧重于结果,通过案例分析、调查报告等方式对学生实习情况做总体把握。建立实习效果反馈机制,收集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根据学生需求与法律实务部门的用人需求对实习方案予以完善。

2.明确实习单位的培养责任

明确培养单位的培养责任,用制度或者其他手段激励实习单位的积极性。海南大学推行的互惠式实习机制,站在法院的角度来帮助法院解决其建设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解决了法律实务部门对法学实践教学支持动力不足的难题[10]。培养单位也可以主动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人才培养合同,更好规范双方的培养合作。实习单位的严格管理。明确安排实习管理人员,细化实习具体内容。考虑到一开始,学生上手较难,应由简入难,但是要避免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一直从事行政性实务,使学生能最大程度参与法律实务操作。以法院为例,学生应以法官作为指导老师,在法官的指导下参与实际法律问题的处理,体验实体法律知识与程序法律知识的衔接。实习单位的考核评价,侧重于过程性评价,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实际表现、参与度以及实际操作能力做出评价。在现有模式下,实习单位最能了解学生实际解决法律问题能力水平的。创新法律硕士培养方式。为了更大程度契合职业人才培养需要,可以通过订单式培养的方式,针对具体用人单位进行培养,在现有研究生培养方向划分的基础上,做出更加细化明确的培养,最大程度实现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给。

四、结语

现如今的培养模式是单方向的,市场未能充分参与到法律硕士的培养环节中来,学校对于市场需求的把握并不全面,因此其人才培养难以满足市场需求。通过明确市场的导向性,压缩招生规模,优化办学资源配置,进而通过实践技能培养的科学化,推进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J].中外法学,2014,26(02):285-318.

[2]苏力.中国法律技能教育的制度分析[J].法学家,2008(02):30-39.

[3]梅龙生.论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完善[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5(06):99-103.

[4]陈胜,王晓朴.法律硕士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与经济,2017(03):43-46.

[5]廖永安,陈海涛.回顾与展望:“双千计划”实施现状考———以中部某省为分析个案[J].湖南社会科学,2018(01):62-68.

[6]张杨.创新与重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现代教育管理,2013(06):66-70.

[7]袁碧华.法律硕士考核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视角[J].高教探索,2013(05):118-122.

[8]白丽,仝其宪.法学专业实习教育实践的困境与出路[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16,32(01):121-124.

[9]邓海峰,杨如筠,张召怀.法律硕士培养中的精耕细作与彰显风格———清华法学院法律硕士教育改革的新探索[J].研究生教育研究,2017(05):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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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旅游资源价值体系

历史文化街区整体作为一种公共旅游资源,由于缺乏有效的束缚很容易造成对资源过度消耗导致破坏,作为不可再生资源破坏后将直接影响到旅游业的持续发展。在历史文化街区中的表现是街区风貌破坏与历史建筑的破坏,并使传统文化、民俗活动与地域情感这些潜在资源也受到破坏,因此全面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旅游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传统建筑作为历史文化街区中重要的观光资源,已经成为了保护与建设的焦点,如何协调传统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与新建筑风貌的控制是资源保护与拓展中的重要问题。传统形式与现代功能的结合、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冲突、保护原则与经济利益的矛盾,都在历史文化街区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上显示出矛盾性。历史街区旅游资源现状存在众多问题与矛盾,需要整合资源加强保护与整治,同样需要旅游经济体系予以正面支撑。在不破坏历史街区、传统建筑的基础上发展特色旅游文化价值,认清建筑遗产的保护是第一地位的,有了建筑遗产才有遗产的旅游,而历史街区和传统建筑保护不同于其他的旅游对象与产品,这种现象只有在不妨碍遗产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更好地发展旅游。最终要通过保护更新,改善街区中的旅游资源现状,并提高人们的经济水平,使居民从旅游中获益,从而更好地自觉保护历史街区与传统建筑。

屯溪老街旅游资源保护与发展机制探索

屯溪老街位于安徽黄山市屯溪区,是全国著名历史文化街区,于2009年被文化部与国家文物局批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街”。屯溪老街沿新安江自西向东延伸,总占地21.3万平方米,全长1220米,其中步行部分有895米老街保持了宋、明、清以来徽州建筑的传统风格地方特色,成了徽州地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屯溪老街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是国内相对较早的例子,对老街进行分析研究具有典型意义。屯溪老街中的建筑是最重要的观光资源,风格秉承了传统徽州建筑特征,在规划布局与形式上特色鲜明。从街巷空间构成来看,路面取材自当地的赭红石板铺成,街道两侧临街界面依街巷而建,建筑整体高耸,街巷空间范围界定明确,天际线优美清晰。从建筑平面上看,老街建筑沿街门面的开放性内部天井的私密性,沿街面有可灵活装卸的排门,卸去排门即可营业,街道空间与建筑空间交融,空间层次更加丰富。老街内的建筑小开间大进深,色彩古朴,山墙和屋脊勾勒出了丰富多变的天际线,形成了独特的美学效果。这种地域特征明显的建筑组合构成了几乎不可复制的旅游资源形式。老街中的外部街道空间与建筑相辅相成,不仅作为交通载体,更是一种生活与文化的外向表达。街道剖面呈正方形,通常宽六到八米,两侧临街建筑高度均为八至九米,街道空间尺度比例约为D/H=1/1.2(D为道路宽,H为两侧高),既不使人有拥挤感,又符合街道的商业氛围与功能要求。总体来说屯溪老街的建筑与街道空间特征构成了徽派建筑特有的旅游资源,也是吸引游客前来观光的重要因素。

屯溪老街是我国现今保存最完好的历史文化街区之一,堪称徽州文化的展示与旅游窗口。从70年代以来老街的保护与旅游发展就得到了地方政府和群众的重视,1995年3月被建设部确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全国唯一的综合试点,使老街的旅游业发展也更上一个台阶。屯溪老街作为徽文化精华,通过旅游资源视角观察分析,它的保护与发展措施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以保护为基础的观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屯溪老街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是在整体保护的前提下运作,老街保护的指导方针是“整体保护、积极保护”,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的保护区。老街的机关、工厂和宿舍迁出,引入商家营业,并采取“修旧如旧”的原则恢复和修缮了一批传统商铺和老字号店面,同时为了改善生活质量也使老街能够适应新的功能需求,以不影响风貌的前提下投资新建和改善了市政基础设施,使老街观光旅游资源更加完善。这一系列保护和发展措施,使屯溪老街从一条传统的居住街区转化成为集文化、商业、旅游为一体的历史文化旅游街区。旅游开发使百姓到实惠,自然增强了保护的意识,良好的老街风貌,因此也成为了黄山地区的旅游热点资源。以历史传统为支撑的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屯溪老街因为特殊的文化背景成为了徽州文化特色旅游的载体,并且传承了人们的历史记忆和地域精神,文化与传统记忆的场所让人们形成了独特的情感旅游资源。老街着力打造了以茶文化、三雕文化、文房四宝等徽文化为典型代表的购物旅游场所,“祁红”、“屯绿”、“徽墨”、“歙砚”、“徽州三雕”(砖雕、木雕、石雕)产品及徽派国画、版画、碑贴、金石、盆景、根雕这些特色的旅游购物资源商铺在老街中随处可见。徽州文化在老街上展现了迷人的风采,为当地旅游资源添上了靓丽的一笔。当地居民自发参与模式下的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屯溪老街旅游发展的另一个特点是渗入了当地居民群众。早在时期,当地群众就用泥巴和大字报保护了老街建筑上精美的雕刻和装饰,可见百姓对老街文化具有强烈的情感,这也是旅游资源百姓参与的精神体现。屯溪老街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在当地政府支持下居民积极性具有较大提升,在保护中求开发,以开发促保护,通过合理的旅游资源发展,居民不仅在经济物质上得到了实惠,有了修护建筑的经费,还使得许多传统文化与风俗得到了复兴,丰富旅游资源的同时,也向游客展示了徽州文化的精华。

对屯溪老街旅游发展模式进行分析后,仍然具有较多问题,总结这些不足,并为将来的历史街区旅游保护与开发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带来新的视角。屯溪老街购物旅游资源缺少统一规划屯溪老街的传统商业一直被保留下来,但由于以个人经营为主,没有统一健全的商业指导,造成旅游商品雷同、服务对象本地化、工艺品缺乏特色、特产经营集中、过度等问题,从表格中很容易分析出,经营品种较为单一,主要集中在茶叶与工艺品上。由于此类店铺过多,而且部分产品缺乏特色,质量参差不齐,无法有效吸引游客反复购买,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老街的购物旅游资源与传统文化风貌。在老街购物旅游资源发展中商品种类与商铺规模上都应予以长久规划,规范产品种类分布找到适宜的购物旅游发展模式。屯溪老街景观旅游资源有待提高随着老街的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发展,在景观旅游资源层面上发展明显滞后。一方面,个别现代化景观设施与传统建筑资源极不协调,部分商铺大门使用现代金属卷帘门,招牌等选择了玻璃、塑料等材料,直接破坏了旅游资源文化特征的整体性。有些建筑外立面与街道统一,但店内风格混乱,无法和传统建筑资源特征相互产生良性作用,与老街整体建筑风格和文化气氛难以统一。另一方面,由于商业竞争与土地价值上涨,大部分商家将商品摆放在店门口的道路上经营,不仅挤占了游客活动空间,还使老街的街巷空间景观被极大的破坏,使空间显得局促而凌乱。由于徽州地区气候多雨,许多商户都在入口上方装上蓝色或绿色的遮雨篷,虽然在功能上得以满足避雨的需要,但却严重破坏了老街建筑群的天际线,彩色塑料雨篷与老街传统建筑风格也是格格不入,应找到一种合适的建筑与色彩方案,解决功能问题的同时不破坏原有建筑文化特征。屯溪老街游客参与旅游资源不足老街作为传统文化特征再现的场所,传统民俗活动与各种仪式也是旅游资源的组成,虽然这种资源在物质上所收获的不及观光资源与购物旅游资源,但是它们共同构成了屯溪老街旅游资源的系统,丰富了屯溪老街历史文化生活的层次感,给游客带来丰富的特色文化的体验。但是在今日的屯溪老街旅游过程中,基本忽略了传统文化生活的游客参与旅游资源建设,在历史街区旅游发展中应予以足够的重视。#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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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先生在伟大的著作———《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中认为:“法学有三重任务:解释法律,按照内在的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思想尽可能发展法律,以及不断寻求用统一的视角诠释大量的法律资料,不仅为了外部的整齐划一和条理清晰,也为了尽量实现各种规则的内部统一和客观的协调。简而言之,法学的任务就是解释法律、发展法律以及———或许可以这样说———整合法律资料。”[1]要实现这三项任务,需要法律人不断训练自己的法律思维,提高解释、发展和整合法律的能力。作为法学研究生,欲达致此三项任务,需遵循法律史、法解释与法释义学的研究路径。

何为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

我这里所说的法律史,确切地讲是私法史,私法制度史,它不是关于某一历史阶段法律、法律思想等发展特点的板块式概述,也不是一种全面的法律史解读,而是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历史纵向发展线索的梳理,如不当得利制度从罗马法———普通法———德国民法(BGB)以及现在的历史发展。此种意义上的法律史常常被誉为“法律胚胎学”,其研究的动力在于为现行法解释提供历史线索,为现行立法的构建提供历史证据。法律史主要不关注当下的法律问题,它是解构的学问,虽然其为当下服务,但其梳理过程本身对法律制度发展流变过程的完整展示(再现)才是其最终归属。还历史于本来面目,具体制度的解构及其功过得失析出,都使其与历史研究本质无异。法律史并不对当下的法律问题直接发表对策性意见。

法律史在统一的制定法之前是法学研究的主要素材和矿藏,《德国民法典》之前的19世纪法学———历史法学派以研究罗马法为主要任务,从古代法中发现和提炼裁判规则,来构建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在那样的时代,法律史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主流。但是,《德国民法典》之后,制定法成为唯一法源,法律实证主义取代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转向对《德国民法典》本身的注释,对《德国民法典》具体条文的解释和应用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史的研究从此不再成为主流。与此相应地,法学院课程设置中的罗马法课程也大为缩减,因为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在于培养学生依据《德国民法典》来处理案件,在于教会学生法律职业的技术———法律解释和法释义学,而不是培养学生如何去处理史料和已经死去的法律。

法律解释与法释义学是不同的。法解释是解释法律的技术概称,如萨维尼所言的三大解释方法:文义、历史和体系解释。此外,还有目的、扩展、缩减等解释方法。法律不经解释无法运用,解释法律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不断来回穿梭的过程,解释者的眼光不断在此二者之间来回徘徊,进而依据法律得出裁判结果。一定法解释方法是科学判决结果得出的基础。法解释是一个法律应用的过程,也是一种法律应用的方法。

司法参与者必须掌握良好的法解释能力,方能科学裁判。法学院的教学主要的任务在于法解释的传授与演练。共同的法解释技术掌握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一个基础和对话的平台。专门的法解释技术使得法律适用是一门科学,大众感觉并不宜成为裁判依据,司法应在这项技术的基础上保持独立。正是因为这样,耶林在《法律是一门科学吗?》这篇著名的文章结尾写道:“如果要将我已经说过的事情,做一个总结,那么可以这么说:法学就是在法律事物(DingedesRechts)中的科学意识。这种意识,必须往法哲学的面向发展,以便探求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所赖以成立之最终基础;它必须在法律史的面向上,追溯自己曾经走过的所有道路,好能使自己从一个阶段迈向下个阶段,以臻于更高之圆满;它也必须在释义学的面向上,将所有我们借着对法律之认识与掌握,而获致之暂时性的高点与终点,汇集于经验与事实,并且基于实际使用之目的安排这些素材,进行科学的阐释。”[2]Rechtsdogmatik、法释义学、法教义学,是指从同类的众多有既判力的判决(判例)中总结相对更加具体的规则或裁判标准,精心类型化、体系化,形成一套比法律条文更加细致、更具接近性的实践规则,然后再应用于实践。法释义学的结果是形成体系的规则群,法释义学的过程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如果学者仅仅解释法律本身而得出了某种结论,或者从历史史料中得出了某种结论,那仅仅是Auslegung(学说),没有案例基础的学说或者解释不是法释义学,不是以实践为目的的学说或解释也不是法释义学。在德国民法中,典型的法释义学结果比如关于§242BGB诚实信用、§134BGB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行为、§138BGB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等等类型化的总结,这些可以从权威学者的教科书及法典评释书(Kommentar)中找到。法释义学结论的得出需要运用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二者的关系某种层面可以说是手段与目的、方法与结果的关系。当然,法释义学的结果不是法解释学的唯一目的。

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在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与关系是什么?

法律史的研究是法律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这一点萨维尼早就指出。法律史对于法之续造具有重要意义。法释义学的对象是现行有效的法及其判例,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是其最主要的关注对象。诚然,法解释学是法律职业者的必备知识,也是其主要知识;法释义学是学者的主要任务,只有依靠法解释的各种方法来不断总结实践发展出更加细化、具体和可接近性的法释义学,法律条文才能保持的相对的稳定性和开阔型,法律成长才变得可能,法律的生命力才得以实现。但是法律史仍然无法忽略。诚然,在现代学术评价体系下及学术积累不断厚实的现实中,特别是囿于学术论文的篇幅限制,我们已经无法在一篇学术论文中对该论文所要研究的制度进行从罗马法以来的梳理,而且这也是不必要的。因为,这一任务应该交给法律史来完成,专门的制度史研究成果应该得到鼓励,因为它可以为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形成提供基础。常常可以见到的学术论文对历史似乎梳理比较清楚,但却对当下的问题或者文章要解决的问题寥寥数语,无法深入,史料与现实没有形成有效论证。为了克服这一问题,有必要重申法律史研究的必要性,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继受法国家。

法解释的擅长者不必强调法律史研究者不顾中国国情,没有中国问题意识,而视其为远离现实的“阳春白雪”。因为法律史研究的虽是外国的法律史,但也是中国现代法制赖以建立的法律史,也是中国的法律史,是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法律技术及其原理、原则和观念具有一定的普世性。过度的强调“本土资源”无异夜郎自大,法学知识是普世性与地方性的统一。同样,法律史研究者也没有必要强调法解释者只是单纯的“奇技淫巧”,讥讽其过于忽视历史而没有深度。法律史研究者也不必要认为对策性研究不是学术、不是学问,因为生活在当下的人们需要对策性研究,毕竟当事人正在等待判决结果,法律审议机关正在等待科学的立法草案出台。法律是学,也是术。#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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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学术不端的定义和国家最新法律法规

学术不端行为(scientificmisconduct)是指在建议研究计划、从事科学研究、评审科学研究、报告研究结果中出现捏造、篡改、剽窃、伪造学历或工作经历。这不包括诚实的错误和对事物的不同的解释和判断。学术不端行为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中国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最全面的学术不端处理法规,该规定是由中国科技部部长王志刚签发的科技部第19号令。该规定除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之外,还对那些出售学术论文、捏造数据并代人撰写或投稿的“论文工厂”提出了查处方案。

2、COPE和ICMJE中关于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区别

COPE与ICMJE是科技期刊出版过程中遵守并参考的权威规范,文章将对两种规范对期刊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不同进行阐述:

2.1COP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没有严重违反出版或研究道德;√纠正不影响结论的小错误。(2)撤稿:√有明确证据表明,由于重大错误(例如,计算错误或实验错误),或者由于捏造(例如,数据)或伪造(例如,图像处理)而导致研究结果不可靠;√构成剽窃;√研究结果先前已在其他地方发表,而没有适当地注明先前的来源或向编辑披露,也没有允许重新发表或提出正当理由;√未经授权使用其中包含的材料或数据;√版权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严重的法律问题(例如诽谤,隐私);√研究不符合道德伦理要求;√在同行评审过程受到破坏或操纵的基础上的文章;√作者未能声明主要的竞争利益(又称利益冲突),据编辑认为,这会不适当地影响编辑和同行评审对文章的建议和解释。

2.2ICMJ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诚实的错误是科学研究与发表的一个组成部分。某个编码有误或某个计算出错可导致普遍性的差错,以致在整篇文章中出现大量错误。如果这些错误没有改变文章结果、解释和结论的方向或意义,当发现错误时,应发表更正启事。对事实方面的错误进行更正是必要的。(2)撤稿:学术不端包括数据造假和剽窃,但并不一定仅限于此。数据造假包括欺骗性地篡改图像。错误严重到足以使文章报告的结果和结论不可靠,则可以要求撤销。若调查证实有科学不端,应刊登撤销论文的声明。

2.3区别:从两者的指导原则看,COPE更直接地列举出需要更正与撤稿的准则与事实,ICMJE则更倾向于向期刊编辑提供措施建议,并未明确指出更正与撤稿的原则。

3、更正与撤稿的流程

3.1根据ICMJE原则,如果需要更正,期刊应遵守以下最低标准:(1)期刊应尽快发表更正启事,详细说明对原文所作的更改,而且应注明原文出处。更正启事应刊登在电子版或编有页码的印刷版期刊上,并在电子版或印刷版的目次中列出,以方便编制索引用;(2)期刊还应论文的新版本,新版本应有对原始版本所有改动的详细说明,并注明更改日期;(3)期刊应存档论文的所有先前版本,读者可以直接获取或向期刊申请后获取该存档论文;(4)之前发表的电子版本应突出地注明该论文还有更新的版本;(5)应引用最新的版本。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5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赞成废除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因为法学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其目的在于培养具有法律实践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而不仅仅是培养具有法律意识的守法公民。这就要求法学本科生在毕业之后能够熟练运用法律通过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方式来解决现实争议问题。不掌握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文书制作技能就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法科毕业生和法律人才。毕业论文恰恰能够达到检验学生法律适用方法和文书制作技能的目的。在不废除毕业论文的大前提下,笔者认为,很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选题指导思路和评价机制偏离国家对本科生或学士学位申请者的要求,需要改革。根据我国《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科生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是:“(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①不要求本科生达到硕士或博士的学术水平,即“对所研究地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②或“做出创造性的成果”③。换言之,本科毕业论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学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能,而不是学术科研能力。因此,我们不能用见解独到或创新性来衡量一篇本科毕业论文的质量,也不能要求学生去解决一个学术或理论问题。对此,可能有人要问,不具有独到的见解或创新性,不解决学术问题,还能称之为论文吗?当然能,论文包括学术论文和非学术论文。本科毕业论文就是非学术论文,硕士论文或博士论文就应该是学术论文。就法学论文而言,有法律适用方面的论文,也有立法完善方面的论文。前者主要研究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属于解释论范畴;后者主要研究现行法律规范的弊端和修正,属于立法论范畴。在毕业论文选题时,大多数学生喜欢选择后者,老师也乐见其成。这在以前很正常,因为以前我国的立法空白和漏洞太多,已有立法也往往存在诸多弊端,著文献策实属学者分内之事。但目前,我国各项法律已基本建立,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在此前提下,如果还一味指导学生选择立法论方面的题目,就难免失之于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更为严重的是,此类选题侧重于学术研究,偏离本科生的培养目标,还是更多地选择解释论方面的题目为宜,这才是法律学习的基础。在笔者参与的答辩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某论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早已成为生效法律或者对刚刚出台的法律提出修改建议。这都是非常滑稽可笑的事情。在评价机制方面,从毕业论文的写作到答辩,一共有三个环节:指导教师意见、评阅教师意见以及答辩委员会意见。无论任何环节,一般高校都要求对论文的学术性或创新性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标准实际上是学术论文的评价标准。用此标准评价本科毕业论文是不适当的,因为本科毕业论文不是学术论文,我国《学位条例》也不要求本科毕业论文具有学术性。笔者在参加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指导、评阅和答辩时,尽量回避对其进行学术性评价,但大多数老师仍然习惯与此,而没有认识到国家本科毕业论文的根本要求在于解决现实问题而非学术问题。总之,只要准确理解国家对本科毕业生或学士学位获得者的要求,我们就可以得出本科毕业论文不必具有学术性而应侧重实践性或应用性的结论。因此,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针对本科毕业论文的错误做法,恢复其应然功能。

二、将法律诊所课程作业作为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

为了矫正本科毕业论文对学术性的盲目追求以恢复应然功能,本科毕业论文改革势在必行。就法学专业而言,笔者主张实行本科毕业论文形式的多样化,将选修法律诊所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毕业实践的重要环节,将法律诊所课程的结课作业作为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之一。凡是选修法律诊所课程并顺利通过考察的本科学生,即视为通过了本科毕业论文答辩。之所以如此主张,其原因在于法律诊所课程完全具备本科毕业论文的功能和形式。法律诊所,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或临床法律教育,是对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之做法的借鉴,于二十世纪中叶发端于美国法学院,后风靡两大法系,而成为其法学院的主要课程之一。2000年之后,被引入中国法律教育体系,并被全国各大主要法学院所接受,面向高年级本科生或研究生开设。法律诊所课程包括课堂讲授和案件处理两大部分,④其突出特色在于无论是课堂讲授还是案件处理都立足于真实的案例,并且都是在教师指导下学生亲自处理或的为弱势群体服务的案例。因此,法律诊所课程与传统法律课程有着根本的区别,它以学生为中心,以案例为中心,以实践为中心,一改传统课程的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的灌输式授课模式。法律诊所的实践性特征决定了该课程的功能不是要求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基础知识,而是运用其已经掌握的法律基础知识去解决真实世界中的真实案例。在对真实案件的处理中,不仅能够反映出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锻炼和考察其运用法律基础知识解决现实争议的实践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顺利通过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学生,就达到了本科毕业生或学士学位获得者的水平,满足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依法可以获得本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因此,该课程在功能上和本科毕业论文是一致的。选修法律诊所课程以后,不再另行完成本科毕业论文,是可以的。从课程指导和考察的角度看,法律诊所课程与本科毕业论文的指导、评阅和答辩也存在相同之处。在法律诊所课程的讲授和指导过程中,我国的法学院一般都配备多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和执业经验的专职教师以及从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选聘的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士充任兼职指导教师。我所在的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课程即是如此,我们有专职教师三名,都有律师执业资格和经验,在很多课程的讲授中也经常邀请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现身说法,随堂指导。在结课环节,我们要求每一位同学提交一份办案报告,然后三位老师集中会诊,结合日常案件处理或情况,给每一位同学一个合适的分数。这与本科毕业论文的答辩委员会模式是类似的。最后,除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比较契合国家对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之外,法律诊所的另一个鲜明特点是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主要体现在法律诊所主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所以,每一个法律诊所都是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在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之前的2008年,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就与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建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开放。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之后,法律诊所与援助中心合二为一。因此,法律诊所课程既是一门法学课程,又是一项公益活动,不仅能够锻炼和检验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更能培养和考察其法律职业道德。

三、完善法律诊所课程以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

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特征和评价机制决定了其与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同质性,也就决定了选修法律诊所课程可以作为完成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因此,建议教育部和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高等院校允许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本科生以法律诊所结课作业作为本科毕业论文。为了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这一改革,法律诊所课程本身也要进行相应的完善。首先,提高认识,重视法律诊所课程。法律诊所课程自开设以来,一直都受到广大学生的热烈欢迎。在这里,他们可以接触到真实的案例,可以认识鲜活的人物,可以了解复杂的社会,可以体会到法律的价值,可以感知胜诉的成就。就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而言,每年要求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学生都远远大于该课程的容量(30人)。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很多老师还没有认识到法律诊所课程的重要性,不愿意参与诊所课程,从而限制了该课程的容量。因此,为了满足学生的需求,也为了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广大法学教师应当首先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法律诊所课程。其次,推动法律诊所课程的规范化建设。每一个法律诊所就是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因此,实现法律诊所的规范化,就应当以法律援助中心的标准建设法律诊所。比如,实行案件登记制度,记录每一个来电、来访的当事人和案件基本情况;完善案件处理机制,为每一个案件配备一个主办学生和指导教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一个结案的案件及时建立档案,载明处理结果;等等。同时,作为一个课程,还应要求主办学生在结案之后及时完成结案报告,梳理案件事实,整理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阐述裁决结果。最后,落实办案经费,为法律诊所的良性运作提供物质保障。法律诊所为当事人提供的是免费的法律服务。但任何法律服务都是需要经费支持的,比如打印复印费、差旅费、办公经费,等等。这就需要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多方支持。据笔者了解,有些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都有福特基金会的专项资金支持,比如中国人民大学。但更多的院校是从本院的办公经费中挤出来的,大多不足以支持法律诊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建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教育部、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相关政策,为法律诊所课程提供专项教育经费。

四、结语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6

注释方法,简而言之,就是对刑法规范涵义的阐明。具体而言,就是“从既有的案件事实出发而理解刑法规范的意义, 其任务是将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每一种特殊的案件事实”。以注释的方法构建起来的刑法学被称之为注释刑法学或者是刑法解释学。注释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其严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规定, 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各种解释手段对法条进行诠释,以寻求最符合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思辨方法是对隐藏在刑法法条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础)进行寻根究底,力图在更抽象的层面,探究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方法。以思辨的方法建构起来的刑法学被称为刑法哲学或者是批评刑法学。思辨方法是刑法学对哲学思辨的引入,思辨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它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它注重的是探究隐藏在法条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础。因此, 思辨方法具有着深刻的批评思想和强烈的问题意识。

注释方法从两汉开始至新中国成立之前一直是我国刑法学领域主流的研究方法。但是,随着十年动乱的结束和改革开放法学研究的复兴,思辨方法逐渐开始兴起并日趋流行。思辨方法的流行,肇始于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一书。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辨应该成为这个时代的特征。刑法学如果无愧于这个时代的重托与厚望,必须提高自身的理论层次,引入哲学思维,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对时代本质的思维,与时代变革的脉搏合拍。”[6]并呼吁刑法学研究要实现从注释刑法学到思辨刑法学的转变。由于思辨方法具有学术气息浓厚,理论自足性强,易于标新立异等特性,于是乎,思辨方法成为刑法学研究的时尚和潮流。各种运用思辨方法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专著层出不穷,注释研究方法的主流地位也因此渐失,并被思辨方法所取代。然而,注释方法并不甘没落。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注释方法的支持者,对此作出了强有力的回应。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一书中称:“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因此,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功夫。就适用刑法而言,刑法解释学比刑法哲学更为重要。”[7]在随后撰写的《法益初论》、《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专著中,张明楷教授则在更高的理论层面上论证了注释方法的重要性。由于对刑法的注释本质上也是一种高层次理论,而这种注释是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下进行的逻辑演绎,因而注释方法比思辨方法更切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要义。思辨方法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其结果难免不自觉地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偏离,因而与思辨方法相比,注释方法更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而刑法解释学也比刑法哲学更利于刑法的适用。基于以上的认识,学者们逐渐减弱对思辨方法的热衷,对注释方法的研究也逐渐升温回暖,并旧爱重生,刑法学界的研究方法也因此由思辨重归为以注释为中心。

思辨方法与注释方法的争论,正如我国学者刘艳红教授所言,实质上是当代哲学中的本体论与认识论之争。在哲学领域里本体论与认识论到底孰轻孰重,现今或许将来都难以有定论。但是,在刑法学研究领域里,作为认识论化身的注释方法应当优先于作为本体论化身的思辨方法, 注释方法才是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不可否认,思辨方法的引入,大大拓宽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视域,刑法学研究的触角,也从单纯的刑法条文延伸到刑法的精神、价值、人性基础等根基,刑法学理论研究因此得到繁荣,刑法条文本身也因此得到完善。但是,我们更需要看到,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之下,思辨方法以“我认为”的形式存在,其不拘泥于刑法法条的自由,很容易与罪刑法定的语境相冲突, 而且通过思辨而得的理论其实践性和适用性也让适用者产生质疑。 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 这样的冲突与质疑势必会影响刑法的实际运行,影响刑法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因此,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之下,注重实践与适用的注释方法才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思辨方法并不适合在我国的刑法研究中担当研究方法的主流角色。

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逆向发展与横向联姻

实证方法属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一, 将实证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重大突破。法学领域的实证研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和经验法则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8]。实证研究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大类, 具体包括四种方法即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9]。思辨的方法如前文所述是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的探究。 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的不同点。首先,两者的推理方式不同。思辨方法的推理一般运用的是演绎推理方式, 而实证方法的推理一般运用的是归纳推理方式。 由于演绎推理的方式是一般到具体, 而归纳推理的方式是具体到一般。所以,思辨方法注重于纯粹的理论构建,喜欢就事论事,而实证方法则注重于事实论证,喜欢用事实说话。其次,两者关注问题的细致程度不同。由于实证方法是建立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之上,因而实证方法更注重关注刑法个案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细节问题, 甚至连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蛛丝马迹也不会放过。而思辨方法则注重于整体研究,对于细枝末叶的东西常常视而不见, 这与思辨方法的推理方式不无关系。最后,实践品格与理论品格不同。实证方法是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具体的方法包括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四种。因此,实证方法更具有实践的品格。而思辨方法是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的阐述,其落脚点在于对刑法及其条文的合理性进行拷问,因而思辨方法更具有理论的品格。通过两者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间实质上是一种逆向发展的关系:实证方法重个别,思辨方法重一般;实证方法重细节,思辨方法重整体;实证方法重实践,思辨方法重理论。

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所以呈现以上的逆向发展关系,究其深层原因,在于实证方法是自然科学的“舶来品”,而思辨方法则是哲学的“舶来品”。自然科学研究对象是中性无色事实,不会牵涉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自然科学的研究历来都奉行“观察优于想象”的规则,如果没有实证作为支撑,再好的理论也不会被接受。而哲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万事万物的共同性质和普遍规律,其研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即便没有大量的实证作为支撑,而是通过哲学概念的构建以及概念之间的逻辑演绎,哲学的理论也能够实现自足与自洽。正是基于各自学科性质的原先性差异,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间呈现出逆向发展的关系。但是,如果我们换个维度进行思考,将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这对看似水火不容的研究方法实现横向的“联姻”,那将是另一番的景象。一方面,实证方法的强实践性可以有效补足思辨方法的实践性缺失,从而有效弥补思辨方法过于空泛抽象、言之无物的缺陷,为刑法理论的构建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刑法学也因此具备了科学的特性。另一方面,思辨方法深厚的理论品格则可以有效弥补实证方法之理论不足。“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乃思辨方法研究的基本范式,思辨方法发现的问题越多,在客观上为实证方法提供研究的问题也会越多,同时也为实证方法指明了研究的方向。总之,在刑法学研究当中,我们应当实现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两者之间的横向“联婚”,在思辨的指导下进行实证,在实证的检验下发展思辨,如果真正能实现这样的搭配,这对“夫妻”必将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注释方法与实证方法:支撑主流的是边缘

如前文所析,注释方法在刑法的研究方法中复归主流, 是由于刑法学这门规范学科的性质决定———法律适用才是硬道理。同时,这也决定了实证研究方法在刑法学研究中的边缘地位。 说实证方法是边缘,并无贬低或者歧视之意,笔者之意是指实证方法应用少,在刑法学研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在我国的刑法学研究领域中,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所涉领域大多囿于刑罚制度领域, 例如死刑实证研究、累犯实证研究、监禁刑实证研究等。造成以上这种厚此薄彼的研究态度, 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学者忽视了实证方法对注释方法的支撑作用。实证方法对注释方法的支撑作用,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实证方法是验证注释方法合理性的试金石之一。刑法的注释方法有很多种,有当然解释也有体系解释,有历史解释也有目的解释,有扩张解释也有限制解释, 各种各样的解释方法合理与否可以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进行验证。 通过实证研究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我们可以探寻出哪种解释方法更具有合理性, 更加符合司法实践之需求, 甚至通过实证研究可以丰富注释刑法学的解释手段。因此,从检验注释方法合理性的角度而言,实证研究方法赋予刑法注释的正当性甚至是新的生命,实证方法对注释方法的支撑作用不可忽视。

其次, 实证方法有助于确立和维护注释方法的权威性。 注释方法不是翻字典式地对刑法条文进行机械解读,因此,刑法注释依靠的不只是条文固有的文字含义,它同时也蕴含着对刑法理论(刑法的基本价值、精神、原则以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罚本质等)的逻辑运用。如果这些理论仅仅是通过闭门造车、苦思冥想而感悟得到的哲理结论,那么, 通过注释方法而得的法律适用结论将很有可能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这样的解释结论无助于确立并维护刑法注释的权威性, 而实证研究方法的出现恰恰能够弥补注释方法此方面的不足,通过实证考察,刑法理论的合理性得到验证, 而运用合理的理论对法条进行解释,并得出合理的法律适用结论,注释方法的权威性才真正得以确立。由此可见,实证方法是确立与维护注释方法权威性的有力支撑。再者,实证方法赋予注释方法更高的实践品格。法律适用是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 它具有不可争辩的实践性。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大都依然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 诸多注释结论也仅仅是建立在个案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系统的、深入的、规范的实证研究。由于实证研究是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要进行实证研究就必须掌握大量的、丰富的、翔实的原初性材料,并通过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的方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提炼,去伪存真。因此,刑法学者如果能够正视实证研究的作用,大胆地在刑法领域内进行实证研究,在程序式的调查研究活动当中,刑法学的研究人员就会自觉地走出经院书斋,进入杂乱无章的社会,从社会生活中搜集各种有助于进行法律适用的第一手材料,并将通过实证方法而获取的知识注入到注释方法当中,注释方法合理性必将大大增强,其实践品格也因此得到更高的提升,刑法学者也不再沦为与生活不近的“经院哲学家”了。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知,尽管我国刑法学者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的领域非常有限,但这无碍实证方法在我国刑法研究中的光明前景;尽管通过实证研究取得的知识成果目前还屈指可数,但有了实证研究方法,注释方法才更有说服力,注释方法也才更加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尽管实证研究方法在刑法研究中处于边缘地位,但是实证方法对注释刑法学的贡献不可磨灭,支持主流的恰恰是实证这个边缘。因此,作为刑法的研究者,我们必须重视实证方法的应用价值。

结论:综合的方法是最好的研究方法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7

1简单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GB/T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等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是学术论文作者署名的原则和依据.学术论文署名者只限于那些参与选定研究课题和制定研究方案、直接参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做出主要贡献,以及参加论文撰写并能对内容负责,同时对论文具有答辩能力的人员,并按其贡献大小排列名次.至于参加部分工作的合作者、按研究计划分工负责具体小项的工作者、某一项测试的承担者、接受委托进行分析检验和观察的辅助人员等,均不列入作者;仅仅为研究工作争取到了资金、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供了样品材料或负责了行政管理的人,虽然对完成论文不可或缺,但这些支持性工作本身不足以使他们成为论文作者.论文作者可以在论文的“致谢”部分对这些人表达谢意[7].在我国早期的科技期刊中,作者的署名基本遵循着以上这个原则,合著作者也不是太多,署名处于比较简单化的阶段,基本上是所有作者都能享受文章发表所带来的利益,比如职称晋升、课题结题及评奖等.由于文章所涉及的利益不是很多,因而没有更多的纠纷.但随着我国科技水平的提高,学术交流机制对科技创新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优秀论文,既能够彰显作者的努力、能力和影响力,也能够鼓励、奖励和激励作者积极发表其创新成果[4].国家对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的重视,体现在奖学金评选、职称评定、名誉奖项(如国家自然科学奖、长江学者、自然科学基金及院士增选等)、学位授予条件.由此可见,科技论文所带来的利益也越来越多,简单的署名已不能满足科研工作者的需要.基于形势与作者的需求,通讯作者出现了.

2通讯作者

通讯作者(CorrespondingAuthor)最早流行于美国,发表文章时,学生作为第一作者,导师或者老板作为通讯作者,这几乎已经成为惯例.由于学科的发展和广泛的合作,论文的作者人数逐渐增多,如生物信息学就有几百人署名一篇论文的情况.通讯作者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让文章的读者和作者联络通畅,同时,也方便国际国内同行之间的联系和交流.1996年,邹承鲁院士在《中国科学院院士建议》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评审国内奖励必须坚持立足国内———论当前评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文章,这是我国通讯作者提出的开始.文中指出:“现在的国际习惯,在多作者署名的论文中,第一作者往往是承担主要实验工作的作者,在很多情况下,是某一实验室的研究生.而通讯作者才是主要学术思想的提出者,并是读者对有关论文提出各种问题时能与之讨论和联系的作者,通常是课题负责人.”[16-17]到了1998年,邹先生又在光明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发表科学论文要遵循国际惯例》的文章,指出:“我国科学要走向世界,更多地把优秀在国际知名的刊物上是绝对必要的.”“通讯作者经常是课题负责人,是学术论文思想的提出者,是真正能对论文全面负责的作者.我国多数刊物目前还没有采取标明论文通讯作者的国际习惯做法,造成读者与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讨论协作时的不便.”直至2003年,最早公开提出标注通讯作者要求的是《医用生物力学》杂志.到2010年,我国已有60%以上的生物医学期刊使用通讯作者.通讯作者的含义从字面理解,就是供联系的作者.百度有一词条解释通讯作者是“供读者联系的作者,因为一般的文章往往有几个作者,大家推举一个作为读者联系的人,即为通讯作者.”故而,有人建议“通讯作者”实际上应为“通信作者”.随着期刊标注通讯作者的常态化,很多职称评审部门和科研成果审核部门也对通讯作者越来越重视,并且对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持有同等的重要性.如在SCI检索出报告时,报告上一般以通讯作者的单位为第一单位.另外在考核工作量时,有的单位规定通讯作者等同为第一作者,有的甚至只承认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这就要求通讯作者的标注要特别慎重及严谨.我国科技期刊各期刊社对通讯作者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仅在生物医学期刊中的标注形式就有13种之多.总结起来,对通讯作者要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通讯作者既是论文的对外联系人,又是论文的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即对论文内容的真实性、数据的可靠性、结论的可信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学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等方面负全责(或主要负责);②在论文投稿、修改直至被接受发表的过程中的一切联络工作一般由通讯作者负责;③通讯作者往往指课题的总负责人,承担课题的经费、设计,文章的书写和把关.熟谙课题设计,掌握数据资料,能够全面处理投稿中的一切问题,答复编辑部审稿人意见和全面修改稿件的作者,他要负责与编辑部的一切通信联系和接受读者的咨询等,是“对外的全部责任人”.④通常针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和流动科研人员在离开原学校和科研单位后,期刊编辑部能通过通讯作者对稿件进行补充和修改,也便于论文刊登后读者可以直接与通讯作者联系.实际上,通讯作者多为课题负责人.⑤在读硕士或博士期间撰写的论文,必须由其导师担任通讯作者.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成为通讯作者,这样就避免了通讯作者标注时的一些乱象.

3共同第一作者

共同第一作者是一种特殊的作者署名形式,又称并列第一作者.它是指2个以上作者对论文做出同等贡献,其贡献大小难分高下,故在时注明这些作者对论文贡献相等,这时视他们为并列第一作者,其英文表达为“jointfirstauthors”或“equalfirstauthors”等.以这一作者类型发表文章,国外期刊并不鲜见[22].1823年在《柳叶刀》中就有出现,其后多种期刊都有这种作者类型.2002年,我国才出现第一篇共同第一作者的英文论文,直到2005年,共同第一作者才出现在中文论文中,此后一直沿用至今.我国科技期刊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时间较晚,但总体发文比例呈现上升态势.我国期刊首先以并列第一作者形式刊发论文是在2005年《农业生物技术学报》《实验生物学报》《微生物学通报》《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湖南师范大学自然科学学报》等几种期刊上,截至2009年底,共有199篇文章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表述,只占刊发总论文数的0.2%[23].对比我国期刊与国外期刊,以共同第一作者刊发文章,我国起步比国外期刊晚182a.在其他作者类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同时,该作者形式直至2005年才被小范围应用,说明这种做法被认可程度不高.尤其一篇13人共同署名第一作者的论文就在网络上遭到质疑,使国内对这种署名方式仍存在争议.从尊重科研成果的角度看,设立共同第一作者在于扩大了一篇论文的信息量,避免了多位参与者为了第一作者的身份而将科研成果拆分,各自独立.一部分学者可能出于这种原因,将科研团队的系列科研成果整合为1篇论文,课题主要参与者每人冠以“并列第一作者”或者“共同第一作者”,以获得在高影响力杂志上发表.而很多高影响力杂志也乐于接收此类文章,比如《科学》杂志中“作者同等贡献”的论文比例就很高,最终导致只要是被SCI收录的“高分论文”(在高影响因子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共同第一作者也会被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认可为第一作者[24].共同第一作者(或并列第一作者)在国外杂志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杂志中常见,署名共同第一作者的论文也多是信息覆盖面广、拥有不同科研单位的多个作者的论著.从尊重作者的角度看,设立共同第一作者的初衷是好的,对有些论文也是必要的,是对研究主要参与者做出贡献的肯定。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8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据2007年至2009年的统计,我国每年大约产出民诉相关论文800余篇。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民事诉讼法的教材约有近百种,专著、译著也有几百种以上。在研究领域方面,已经基本涵盖了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研究视野更加开阔,学者们试图突破过去简单解读、阐释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文本的语义学束缚,更深层地挖掘民事诉讼法的应有机理、结构和运行方式。但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依然缺乏深度、原创性和自主性,所产出的论文、著作多是较低水平的重复劳动,还没有形成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有厚度的民事诉讼理论,呈现出日益滞后和贫困化的状况。相较而言,日本、韩国、我国台湾虽然也曾有照搬他国法律及理论的时期,但通过立足于本国、本地区的实践和探索,已逐步形成了具有自主性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严重滞后的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方面:   第一,理论与实践的分离。从实务界的视角来看,民事诉讼理论完全游离于民事诉讼的实践之外,理论不具有现实性,缺乏对实践的指导力。司法实务人员更关注的是具有理论支持的操作技术,而脱离了实践的民事诉讼理论无法细化到对操作技术的指导。民事诉讼实务操作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以及各种内外干预使民事诉讼实务界对于理论解释也没有迫切的需求,加剧了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对此,仅仅简单地用人治传统和司法传统来解释实践背离理论的指导是片面的。   理论研究与实践分离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的不开放。司法不开放的一个表现是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而言是不开放的。虽然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判决在法院的网站公开,但这种公开依然是局部的和有选择的,即使公开了部分判决,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判及理由也很少公开。   这也可以解释程序法学滞后于实体法学的现实。司法不开放导致理论研究者无法了解实践的真实情形。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充分实现司法开放,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裁判的全面公开。当然,如何公开需要细化,公开也有一个过程,但我们应当努力推进。   第二,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理论的分离。这种分离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管辖、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财产保全、证明责任、执行救济(实体权利争议的救济方式与程序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有体现,可以说几乎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所有领域。例如,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和阐释没有顾及民法的实体要求,没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契合。在诉讼标的理论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实体规范和理论,甚至与实体请求权理论相背离,致使对诉讼标的的研究无法深人。在共同诉讼方面,现有理论将连带性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条件,但在实体法中,就共同侵权所发生的连带责任,请求权人完全可以向任一责任人单独主张损害赔偿,没有必要将所有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异议救济方面,没有考虑将执行违法的异议救济与实体权利争议的执行救济加以区分,违背了实体权利争议应通过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基本原理。   与实体法原理和规范相背离导致诉讼运行不合理,不能实现诉讼法的工具性要求和价值。   导致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理论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是法学学科中程序法学与实体法学的隔离。程序法研究者欠缺实体法知识,不能持续关注实体法及其理论的发展,致使程序法与实体法渐行渐远。应对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学科的交叉和贯通,使程序法研究者能够持续关注实体法学和实体规范的发展。其次要实现学科知识教育的交叉,使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具有扎实的实体法知识基础。甚至可以像德国那样,实现程序法研究和实体法研究在研究主体上的合一。   第三,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的研究过于注重法解释学方法,没有充分吸收其他学科(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注重规范分析而不注重实证研究。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涉及其他相关社会科学,因此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对于研究法律这一人文现象也是有意义的。   例如,广义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起诉难、再审、执行难等诸多中国问题,单纯从法学的角度和法解释方法人手很难加以充分阐释。如果从心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视角,运用这些学科的研究方法来进行分析,就可能更有说服力和阐释力,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和真相。   另一方面,在运用新方法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方法失范的问题,即不正确地使用某种研究方法。方法失范必然导致研究结论的不可靠或不正确,其原因主要是没有真正掌握该研究方法,仅仅是以研究方法的新颖性吸引读者。例如,经济学方法是现在运用比较多的一种方法,但相关研究往往是使用或堆砌一些经济学的时髦概念,而非真正运用其方法进行研究。又如实证研究方法,现在法学界所谓的实证研究大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调查方法,依靠田野调查收集有关数据进行分析。问题在于,由于对社会调查方法缺乏一定的训练,因而在设计抽样调查、取样、数据统计方面都存在缺陷,导致调查结论的不可靠。有的调查本身就有预设性,调查完全是服务于特定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实证数据的心理需要。由于实证调查难以验证,研究者的主观性易于被掩盖。对于上述问题,解决之道在于加强对其他学科知识、方法的学习,尽可能进行交叉学科的合作研究,以弥补知识的不足。   第四,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相分离,整体认识与局部认识相分离。宏观分析和整体认识常常涉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忽视这些必然导致对基本原理的忽视,使研究结论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冲突。民诉研究往往是从问题出发,而问题是直接的、具体的、局部的,因此人们习惯于从微观、局部寻找化解问题的方法,但有些问题如果不从宏观、整体的视角出发,则很难发现问题的本质。例如,立案难实质上是司法制度、司法权、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而非起诉、立案制度的问题,因此仅改革立案制度不会有多大成效。现在人们争论的是,是否应将现有的审查立案制改为登记立案制。但如果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不解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不解决,立案难就可能演变为登记难。#p#分页标题#e#   整体认识与局部认识的分离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没有从整体加以认识,往往导致研究结论从局部看是合理、可行的,但却与诉讼制度的整体相冲突、矛盾。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如果仅考虑到违反管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而没有从管辖制度的整体以及管辖权与司法权配置的关系上予以考虑,一味追求再审救济就会发生救济过剩和成本、代价过高的问题。   第五,缺乏自主性。这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研究主体不能依照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进行研究,而是依附或依从于一定的政治风向、利益需求、特定关系,使其研究满足于预设的要求。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所谓的“庸俗化”。“跟风”是一种常见的缺乏自主性的表现。所谓“跟风”,主要是研究主体为特定的社会、政治意识的合理性提供理论依据。“跟风”研究完全抛开了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是一种预设性论证。为了获得论证预设的结果,往往以实用主义的心理,从外国法律制度和理论中寻找证据。这些从预设目的出发所收集的论证依据往往严重割裂了该国法律制度与其制度环境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非自主性主要缘于研究主体的非自主性。这种研究主体的非自主性又与特定的研究体制、成果评价体制、课题管理体制、研究激励机制、社会的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泛权力化有关。在特定环境下,研究课题往往基于特定要求设立,因此依附性的研究课题更容易获得批准、立项,研究成果更容易发表,也更容易获奖。而自主性的研究项目因为课题的边缘化而很难获得认同。在这种环境下,研究主体希望其社会地位、学术地位获得官方的认可而不是学术界和社会的认同。比较典型的是,关于如何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强调调解的大背景下,调解的功能被夸大,调解成为一种强势调解,成为一种运动,调解率被不断刷新,成为司法政绩的表征。由此,调解自然成为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各级、各地有关课题研究项目中几乎都少不了调解。而由于研究项目实际存在预设性,因此关于调解的研究几乎无一例外是论证其合理性,鲜有论证过度调解的弊端的,也没有研究者主张判决与调解的合理关系,强调判决指引性、解释性、对事实、权利义务清晰性判断的积极意义,从而进一步误导了人们对调解的正确认识。   要做到学术研究的自主性,就要求学者坚持学术独立和自由。没有学术自由,就没有学术研究的自主性,也就不可能有学术的发展和繁荣。应当实行研究体制、成果评价体制、课题管理体制、研究激励机制的改革,从宏观上弱化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激励学者从事自主性研究,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滞后,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其他诸多原因,如学术研究生态无序、片面追求学术GDP、缺乏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没有广泛、规范的学术争鸣、学术组织的行政化、学术人才培养的投人不够、学术没有充分开放、深层学术交流缺失、研究心态浮躁等,这些也是整个中国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需要学术共同体共同努力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