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医学视角分析毒驾问题

精神医学视角分析毒驾问题

作者:胡东武 陈爽 徐江平 何家杰 易国喜 吕灿文 黄飞 单位:广州市公安局 南方医科大学

从心理学、精神医学角度看“毒驾入刑”的司法难点

一方面“毒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恶性交通事故全国范围内呈现出极速爆发式增长的态势,引起国内司法界高层、国内各媒体高度关注,社会面呼声高涨;而另一方面,“毒驾入刑”面临法学、技术学方面的重重困难。从心理学、精神医学角度,“毒驾入刑”至少存在以下司法难点:

(一)如何界定“毒驾”行为

许多人认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即构成“毒驾”行为。这个定义虽然直观,但不够严谨。有人认为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构成“毒驾”行为。这个定义带来“如何裁定毒瘾有没有戒断”等更大的难题。还有人认为有吸毒史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均构成“毒驾”行为。这个定义在法理上引起的争议更大,因没有出现社会危害性时难以定刑。由此可见,准确定义“毒驾”概念本身需要深入进行法理学研讨,在不违背立宪精神的前提下广泛论证才有可能达成共识性的权威结论。另外,“毒驾”取证量刑上也面临诸多困难。比如如何鉴定有无吸毒史?以前无吸毒人员因各种原因误食误饮含食物驾驶如何定刑?吸毒后多长时间内驾驶为“毒驾”?驾驶时毒瘾发作但未吸食算不算“毒驾”?如何界定驾驶人有无戒断?驾驶时准备或正在吸食时被抓获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算不算“毒驾”?等等。

(二)如何现场裁定“毒驾”

通常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从目前检JournalofGuangzhouPoliceCollege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测技术角度,现场检测是否吸毒像裁定“醉驾”那样简易快捷是不可能的,最多只可能简易检测常见。全面检测是否吸毒需要抽血进行实验室检查数小时甚至数天时间。如果不能准确检测裁定,而仅仅依靠公安民警目测、经验判断或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后检测驾驶人,这样的“毒驾”入刑,从司法角度来看不仅非常不严谨而且非常不严肃,也无法真正减少“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三)毒瘾发作驾驶不比吸毒后驾驶危害小

各类毒瘾发作症状不尽相同。冰毒毒瘾发作时会逐渐产生和出现全身极度疲乏无力、精神压抑疲惫、困倦嗜睡或躁动不安,动作拘泥、行动缓慢、动作刻板、沮丧,失落感、攻击性强,陷入病态、脱离现实情境等。随着毒瘾发作时间的不断延长,上述症状不仅会越来越重,吸毒者还会出现持续的严重的抑郁症状并出现自杀或极端反社会行为。其他大部分毒瘾发作时表现:轻者表现为心情难以平静,烦躁不安,决断能力干脆迅速而又草率,情绪高涨兴奋,注意力分散,思维极度活跃、思维破裂,头脑总有新的想法和主意不断的涌现但却难以进行深入的思考,激惹性增高,攻击倾向增强,轻度脱离现实情境,并出现刻板的强迫性症状,反复做一些明知毫无意义但却控制不住的相同的简单动作。重者会出现程度不等的意识障碍,如意识范围狭窄、辨别能力低下、辨认有障碍、陷入谵妄状态和神志错乱状态等,并出现幻觉、妄想,如恐怖性幻视、言语性幻听、各种被害性质的妄想、严重脱离现实情境等。在这些病态体验的支配下,伴随躯体症状:头疼、眩晕、心率快、心悸、口渴、颜面苍白、血压升高、全身发热、呼吸困难、恶心、呕吐、甚至全身痉挛、脑出血,吸毒驾驶者极有可能发生各种暴力事件或杀人或自伤或自杀事件,或各种各样的人格改变及人格障碍、意志与行为障碍、情绪与情感障碍、知觉障碍、注意障碍、思维障碍等。如果吸食混合,毒瘾发作症状会更加严重且不可预测。可见,毒瘾发作驾驶不比吸毒后驾驶社会危害性小,甚至更大。

从医学药理学看“毒驾入刑”的司法难点

(一)种类繁多,快速检测难度大

种类很多,范围很广,分类方法也不尽相同。从的来源看,可分为天然、半合成和合成三大类;从对人中枢神经的作用看,可分为抑制剂、兴奋剂和致幻剂等;从的自然属性看,可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从流行的时间顺序看,可分为传统和新型。医学药理学一般依据的自然属性,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分类方法。国家《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明管控的123种麻醉药品和132种精神药品,其中不包括层出不穷的各类新型。中国台湾《危害防制条例》中,管控达263种(其中,一级9种、二级167种、三级21种、四级66种)。可见,目前已知需要管控达二百五六十种。没有数天时间,世界上最先进的实验室也不可能毫无遗漏地完整检测出来。

(二)新型频出,成药理研究难题

二十世纪末以来,全球种类格局趋向多元化方向变化,以苯丙胺为代表的新化学合成类精神药品在全球大肆泛滥。相对于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等传统而言,化学合成类药品又被称为新型。由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属国际禁毒公约和中国法律管制的范畴。目前被普遍滥用的新型主要有冰毒、摇头丸、氯胺胴()、咖啡因等等。近几年,新型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呈现迅猛发展的蔓延态势。传统医学药理学的学科任务是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通过实验性的研究,为阐明药物作用机制、改善药物质量、提高药物疗效、开发新药、发现药物新用途并为探索细胞生理生化及病理过程提供实验资料。而新型的“研发”则是无需条件控制、无需关注人类健康安全、无需药代动力学研究,只需确定人类中枢神经系统的弱点即可进行。因而在世界范围内,从医学药理学角度,锁定、研究、预见新型非常困难。

(三)药品也能致幻,极易与“毒驾”混淆

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但仅以此为依据来认识“毒驾”的“风险”,就低估了“毒驾”的真正危害。吸食各类或毒瘾发作时驾驶机动车,人体反应能力下降还算是“非常轻”的社会危害。吸食各类或毒瘾发作时可能出现严重脱离现实情境和场境、攻击倾向、谵妄和神志错乱状态、幻觉特别是恐怖性幻视、言语性幻听、各种被害性质的妄想、极端反人类反社会心理和行为等等,此时“毒驾”掌握的机动车辆就成为极端恐怖的杀人机器。而医学药理学研究发现,许多普通药物在临床上使用也可能出现用药者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普通药物临床使用出现影响人类精神改变的药物的不良反应,极易与“毒驾”混淆。除了肯定会影响人类中枢神经系统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外,其他医学临床上经常使用的普通药物有可能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的有:1.心血管系统药物类洋地黄、利多卡因、奎尼丁、胺碘酮、利血平、哌唑嗪、硝苯地平、心得安、卡托普利、维脑路通、可乐定、哌唑嗪、慢心律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2.消化系统药物类西米替丁、雷尼替丁、氨茶碱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3.肾上腺皮质激素类强的松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4.抗生素类大剂量青霉素、庆大霉素、头孢唑啉、磺胺类、利福平、异烟肼、甲硝唑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5.抗病毒类金刚烷胺、阿昔洛韦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6.抗癌药类干扰素、氟尿嘧啶、长春新碱、白介素-2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7.解热镇痛类消炎痛、芬必得、萘普酮、阿司匹林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8.其他胰岛素、降糖灵、甲氨蝶呤、安络血、口服避孕药、复方氨基酸、普鲁卡因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p#分页标题#e#

相关国家的“毒驾入刑”司法经验

美国:美国对毒驾有严格的检测程序。在大多数州,对毒驾的界定标准是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而不是看多大剂量会对人体产生影响。美国毒驾禁令甚至包括处方镇静剂和强效止痛药。对酗酒、吸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后交刑事法庭处理。如果导致严重事故,驾驶人驾驶执照永久吊销,罚款至少4000美元,视情节轻重判处数年至十几年的刑期不等。

德国: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罪名中,明文规定“饮用酒或麻醉品”的内容。只要在汽车烟灰缸内发现有大麻的痕迹,就可以吊销驾照,并处以最高刑期为1年的监禁,罚款最高5000欧元。法国:法国法律规定,吸食大麻等后驾车者一经查获,即将被判处两年监禁并处以4500欧元的罚款。如果是酒驾或毒驾导致过失杀人,则会被判处7年监禁和10万欧元罚款。

西班牙:西班牙《刑法》规定吸毒驾车者将被处以入狱8至12周的刑罚。日本:2009年,日本政府对交通法做了修订,对吸毒人员驾驶车辆做了更加严格的惩罚规定。新交通法规定驾驶员被发现是吸毒人员扣35分,以及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是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还将被吊销3年以上10年以下驾照(具体吊销期限将根据吸毒驾驶人造成的严重程度裁定)。其中扣35分也是违反日本交规扣分额最高的项目,与醉酒驾驶扣分相同。

新加坡: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吸毒驾驶和酒后驾驶在新加坡都属于刑事犯罪,吸毒驾驶的初犯者将受到折合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以及长达6个月的监禁,吊销驾照至少1年;重犯者将被强制监禁最多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至5万元,3次以上的累犯则是罚金15万元人民币,以及最长3年的监禁,吊销驾照至少1年。如果因为吸毒或者醉酒驾驶而造成人员伤亡,违法者除了接受以上的惩罚之外还要额外被处以6下鞭刑。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是吸毒后驾驶车辆问题较为严重的国家,维多利亚州政府早在2003年12月就通过了道路安全法,规定采用唾液而非血液进行路旁随机检测违禁药物,并且采用随机筛查的方法对所有的驾驶员进行检测,而不是经警察判断为有用药嫌疑后才对其采集血样检测。由此,维多利亚州成为全球第一个立法规定实行路旁随机筛查毒驾的地区。维多利亚州的经验和措施陆续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地区推广,并为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和采用。

对“毒驾入刑”的法理学建议

(一)现阶段查处“毒驾”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吸食、注射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目前解决“毒驾入刑”的难点和困境尽管“毒驾”问题呈现出显而易见的危害性和日益紧迫的严峻性,但由于对“毒驾”问题认识水平和宣传力度尚不足,相关处罚的政策措施还不完善,缺乏便捷现场处罚手段,认定“毒驾”行为的相关技术标准有待制定等因素的影响,整治“毒驾”问题难以像整治酒驾问题那样大张旗鼓展开,解决“毒驾”问题确实存在着一些难点和困境。

1.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有待细化和完善。对于“毒驾”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一些禁止性和指导性的处理程序。如前文所述,这些规定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在处理“毒驾”行为时仍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处置措施。目前,交管部门处置酒后驾车一般分为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两种,都有具体的酒精含量标准。同样,处置“毒驾”行为也应制定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比如是否吸毒的认定、吸毒种类的认定,吸毒时间的认定、不同类型吸毒人员的认定(包括戒断毒瘾人员的认定)等都需要明确,其相应的处罚措施也将有所区别。

2.针对“毒驾”行为,现场快速检测的技术手段有待提高和普及。当前,全国公安禁毒部门对涉嫌吸毒的人员,现场快速检测的方法主要是尿液检测。由于尿检需要现场提取驾驶员的尿液样本,这对于道路现场执法的交管部门来说无疑是难以完成的工作。执行起来不仅需要具备保护隐私的场所采集尿液,还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检测时间,不符合现场执法要求。因此,现场执法的交警客观上还不能采用尿检手段大面积筛查道路行驶中的驾驶员,而只能对有明显吸毒特征,有情报支持或对已经出现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进行专门的尿检或血检。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由于便捷、高效、科学的现场快速检测的技术手段的缺乏,增加了解决“毒驾”问题的难度,也助长了“毒驾”人员的侥幸心理,从而导致了“毒驾”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大幅度上升。可以说。现场快速检测的技术手段是解决吸毒后驾驶问题的一个瓶颈。

3.对“毒驾”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当前,通过各地、各部门组织开展的形式多样的禁毒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吸食的危害早已被人们所了解,酒后驾车的危害更是深入人心。但是,作为危害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毒驾”的危害性却往往被大家所忽视或者认识不够,主要表现在:交通执法部门对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可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却对“毒驾”问题解决缺乏足够的热情和信心;社会大众只知道危害身体健康,却认识不到“毒驾”行为竟如此严重地威胁者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吸毒人员可能只知吸毒是违法行为,却不知“毒驾”也属于违法行为并可能会造成极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p#分页标题#e#

(三)关于“毒驾入刑”的建议虽然我国“毒驾”问题的解决存在着一些实际的难点和困境,但治理和打击“毒驾”行为仍有很多切入点和工作着力点。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一些方法、对策和建议,希望对解决日益严峻的“毒驾”问题有所借鉴和参考。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在查处“毒驾”和追究相关责任时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对“毒驾”问题仅仅做出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和指导性的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在处置“毒驾”行为时仍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处置措施。鉴于此,强烈呼吁有关部门应借鉴我国整治酒后驾车问题和国外整治“毒驾”问题的有益做法,开展广泛、深入的调研,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吸毒驾驶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给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其构成要件和处理程序等相关问题,以弥补当前法律针对“毒驾”行为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缺乏具体规定与层级递进的缺陷,从而为司法认定与起诉审判提供一个更为良好的运作机制。

2.建立“毒驾”检测机制。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吸毒检测适用程序及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其中部分内容现已滞后于当前的形势,难以满足“毒驾”检测工作的需要。随着城市道路交通水平的进一步发展“毒驾”的现象将日趋普遍,因此,必须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毒驾”检测机制,强化“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毒驾”检测机制应包括:(1)设置“毒驾”检测及处置的适用程序;(2)开发适合“毒驾”现场快速筛查“毒驾”的技术和方法;(3)开展公安民警对“毒驾”检测的技能培训与考核,提高公安民警发现与识别“毒驾”的能力;(4)对“毒驾”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研究,分析本地区“毒驾”所面临的形势,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提供必要的依据和参考。

3.严格吸毒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措施。加强对吸毒地机动车驾驶人的日常管控是整治吸毒后驾驶问题的重要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严密、有效的日常管控可大大减少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确保道路交通的“无毒驾驶”。一是加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的管理工作。交管部门应对各类吸毒人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清理整顿,区别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降照、扣证、限制申领或有条件申领的处理。二是建立吸毒机动车驾驶员动态管控机制。借鉴禁毒部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的成功经验,建议交管部门或禁毒部门建立吸毒人群中驾驶员群体或驾驶员中吸毒群体的动态管控机制,即建立一个吸毒群体和驾驶员群体交叉群体的信息数据库。获取同时是驾驶员、吸毒人员、机动车所有人的人员信息数据库,交管部门应对这一群体进行重点管控。对这些人员的活动轨迹、机动车的活动轨迹、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等进行严密监测并适时采取主动干预措施。

4.加大查禁“毒驾”的宣传力度。要广泛通过新闻媒体以及通过源头监管工作对“毒驾”危害性开展系统的、全方位的宣传报道,同时通过宣传实现全民动员群防群治,使“毒驾”在萌芽阶段就被遏止。

5.对吸毒成瘾类人员的驾驶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美国的一些州直接规定一旦确认驾驶员为吸毒成瘾类人员,及认定为犯罪。我国香港特区立法会已通过《2011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草案》,重罚吸毒驾驶的驾驶行为,甚至对有关严重行为可被监禁三年。鉴于此,以及毒瘾发作驾驶甚至比吸毒后驾驶危害性更大,强烈呼吁立法对吸毒成瘾类人员一律拒绝申请驾驶执照,并对已有驾照的吸毒成瘾类人员采取终身吊销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