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对民族体育的用途

知识产权对民族体育的用途

作者:刘银燕 单位: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会计系

民族传统体育是人类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一种体育文化现象,在知识产权时代背景下民族传统体育又被赋予新的内涵,它不仅具有体育、文化的双重功能和价值属性,而且还具有大众性和精英性的双重表现形式。21世纪,体育产业的市场化、商业化运作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体育知识产权已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财富,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体育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走向世界也已成为必然。目前,我国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己被列为竞技体育项目,开始逐步走向国际竞技舞台。还有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也已融入全民健身运动,或者和当地民俗相融合,为地方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然而,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发展并不平衡,部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处于自生自灭状态,其发展前景令人担忧。我国虽已采取了一系列的行政措施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产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挽救了一部分优秀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但是,仅采用公法保护方式还不足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商业价值愈加凸显,在利益的引诱下,某些发达国家和商业机构利用其知识产权优势,肆意对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产业进行商业开发,赚取大量好处,严重地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一般来说,民族传统体育产业权利人大多处于弱势,虽有保护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意识,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条件有限,往往力不从心。因此,为了更好地传承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产业,我国在原有传统保护方式的基础上,积极引入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除了具备上述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外,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尤其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一定程度上来看,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还不能够有效地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认定相对不易

现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比较明确,一般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民族传统体育大多已处于公有公知领域,其权利主体存在着不确定性和群体性特征,对其权利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特别是当其受到侵犯时,往往缺乏明确的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1]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特征,主要是由其创作主体、使用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许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由某个民族或群体在日常生活中创造出来的,一开始可能由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创作,但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一代一代的传承人不断加入自己的创作,其内容与形式经历多人的传承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单个创作者的创作特点逐渐淡化甚至消失,逐步演变成为某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作品。这也恰恰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繁衍生息、世代相传的重要原因。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正是创作者个体风格逐渐淡化、个体特征逐渐模糊,群体性风格、智慧、感情和特质逐渐显现的过程,作品呈现出群体性特征,成为某一地区或民族的成果,再被后代群体演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虽能通过有形的产品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达,但没有人能够将其与其他产品或表达形式截然分开,也几乎没有任何个人能够单独对其享有权益,其权利主体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从而造成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使用时对其确权的困难。

2.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界定相对复杂

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世界各国对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设有一定时间期限,保护期限结束后就不再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世代延续的,经过时代的变迁和不同传承人的发展演绎,尤其是在不断使用和加工创作过程中变异新生,其经济价值、娱乐价值等随时间的推移逐渐增加,体现出历史的传承和文化的积淀,历经积累而得以长期延续,在某种程度上它很难适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期限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某些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规定期限,而应是无期限的,这在其他国家是有先例的,比如意大利,就是世界上首个使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该国法律规定,无论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需经该国文化行政部门认可,并缴纳一定费用,同时规定,民间文学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不受限制。埃及法律也规定,国家是民间传统文化的所有人,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不应当受限制,另外还规定,民间传统文化不应为个人所有,它是集体的智力成果,利用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

3.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存在冲突

目前,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主要以公法保护为主,对极具价值且濒危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法保护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行政法保护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20%以上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共有300多项;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来保护该区域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如在《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就有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专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5条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与提高。但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浓厚的行政权介入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有关规定,知识产权主要是调整权利人的智慧成果所涉及的各种财产权或人身权关系,涉及的主要是一种私权利,而许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都已进入公共领域,无论从大众的认识上看,还是从实际运用上来看,人们通常都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它与现行知识产权相比,公权属性显得相对突出。从我国法律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方式上来看,如果单纯以私权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则会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若以公权保护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权时,其合法权益又面临无法有效地得到保护的窘境。因此,我国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存在着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的矛盾冲突。行政法保护主要是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而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从理论上来讲,属于民事范畴。因此,采用民法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来讲,应该是更规范一些。#p#分页标题#e#

二、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1.我国民族传统体育范围界定

任何人类文化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历史演进的结果,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也是历史和时代造就的结果,是不同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意志顽强的人类生存者的身体文化。它不仅具有独特的健身、娱乐、竞技、教育等功能,并为不同的时代所重视,而且还随着不同历史时期人们特定需求的变化呈现出丰富的表现形式和独具特色的社会支持系统及价值观念。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总是复杂地纠缠在一起,影响着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一般认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指56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创造出来的具有一定民族品格和民族特征的体育项目。一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主要有武术、围棋、象棋、风筝、龙舟等。这类传统体育项目,在我国大部分民族和地区都较为普遍,并不仅限于某个地区或某个民族范围内开展,目前已成为全国性的正式体育比赛项目。二是民间体育项目。[2]如踢毽子、跳绳、拔河、舞狮、舞龙、气功等。这类项目仅在民间广泛开展,还不是国家性的正式比赛项目。三是少数民族体育项目。如维吾尔族的达瓦孜,朝鲜族的跳板,彝族的跳火绳,佤族的打陀螺,壮族的抢花炮等。这类体育项目仅在某些少数民族内部广泛开展,但数目繁多,风格类型各异。以上只是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范畴所作的简要分析,要全面把握民族传统体育的概念,理解其内涵和外延,还需认真审视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的历史。

2.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

我们认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无论从维护商业道德还是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都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规范和有效运作,其实是由多种理论共同支撑的结果。但从鼓励发明创造,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来看,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应当是基于自然权利理论、人格权理论和契约理论,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

(1)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也称劳动理论,它来源于英国著名学者洛克的劳动产生私权说。该理论认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劳动者通过辛勤劳动而取得的发明成果或创造性作品,从道德上来讲,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应享有某种独占的权利,私权至上是一般财产受保护的基础。这一理论进而认为知识产权也是道德权利,而不应当是法定权利,即它的存在不取决于国家的承认,它是独立地、自然地存在着,权利的授予只不过是履行国家权力认可程序而已。基于这一理论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宗旨是保护创造者的利益,鼓励创新,维护个人的独立自主与安全。该理论在证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早期历史中曾占据主导地位。

(2)人格权理论

人格权理论也称非物质财产论,该理论注重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精神权利,它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无形财产,属于精神产品。一件知识产品从研发到完成,倾注了劳动者的大量心血,甚至投入创造者生命的一部分或全部,融入了创造者的智慧,凝结了创造者的意志,体现了创造者的人格利益。同时,该理论还认为财产权可以转移,而人身权则不能转移,与人不可分割,属于个人所有。人格权理论更强调劳动成果的思想性和权利人的本质性,它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划清了智力成果创作者的权利和成果所有人的权利。

(3)契约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创造者与社会公众之间所形成的某种社会契约。智力成果创造者所获得的物质和精神权益,是通过国家赋予其独占权而享有的。对此,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有偿使用原则利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利,也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原则无偿使用公有公知领域的智力成果。契约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经过法定保护期后,就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作为社会共同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向社会公开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创造者而言,可以从社会获得其智力创造中所支出的费用补偿,甚至获取更大的物质或精神利益;对社会而言,它可以增加更多新的知识财富,为科技创新和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契约理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激励有创造精神的人们不断进行科技文化知识创新,同时也鼓励其创新成果的公开。契约理论可以灵活解释一切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规则,能给立法者以足够空间,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以及权利限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契约理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和国家之间的一种约定的理念,在现代各国专利法和版权法中都有体现。

(4)国内外有关政策法规文件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目前,国内外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还处于创始阶段,但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有关国家的政策法规,我们可以找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协定)的有关条款对体育产业的保护作了规定,如1995年世贸组织发表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中,体育服务被列为其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中的第110项。《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价值性,属于文化遗产。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情况,颁布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保护。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为使民间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受到有效保护,颁布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国内法律示范条款》。根据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保护范围,已故知识产权界泰斗郑成思教授将民间文学作品归纳为六大项,其中,民族传统体育列为第四项。有关专家通过大量的科学考察研究后认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因为它具有民族独特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传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少林寺、太极拳已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这说明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已开始增强。

三、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1.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为了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中,都规定了其权利既可以归属公民、组织或集体,也可以归属民族、地方政府及国家。另外从民族传统体育形成和传承的规律来看,将相关权利赋予公民、民族、地方政府及国家也是合理的。#p#分页标题#e#

第一,公民。从法律角度看,公民作为其权利主体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3]我国优秀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源远流长,其传承人在对其前辈技艺的学习、掌握、表演的基础上,或融入自己的技艺成分,或不断搜集散落于民间的各种素材,再进行各种形式的艺术处理及艺术创新,使之不断完善并世代传承,最终形成的文化成果自然属于创造性智力劳动,其传承人自然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一定的作品修改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创始者也应当有署名权等权利。如陈氏太极拳,创始者为陈王廷,其传承人为陈正雷。有的公民将民间的拳术动作套路进行搜集、整理、绘图并出版发行,冠以太极拳、少林拳等拳名,将其归为自己所有,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权益。我们以为,这样的成果应另行命名,因为该作品不是由其本人独立创造完成的,他不是作品创始人,其中整理绘图权、出版权可以归该作者享有,但署名权、所有权不能归其所有,应归拳术的创始者和传承者所有。另外,公民作为创作主体的各种文字作品或口述作品,知识产权应归公民个人享有,其中有明确作者的,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是权利人,如华佗的五禽戏,杨氏、陈氏、孙氏太极拳等项目。

第二,组织或集体。群体性是民族传统体育的本质特征,所以组织或集体可以作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来说,民族传统节日中体育风俗活动、宗教礼仪活动等与体育有关的项目,往往在某地区内世代传承,该地区居民大都参与其中,群体性较强,因此,可以推定这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属于该群体,即特定区域内的所有民众,而不是该区域内某个特定的个人或团体。如我国少林拳和武当剑历经后人的不断加工、创作、演绎和上千年的发展创新,融入了很多后世传承人的智慧成果,对单个权利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那么认定特定的组织和集体为其权利主体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民族。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名目繁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藏族响箭、彝族跳火绳、维吾尔族达瓦孜、朝鲜族跳板、壮族抢花炮等。其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应归特定的少数民族集体所有。若经过个人搜集材料、绘图、整理后出版的,版权应归个人享有。

第四,地区和国家。有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在某区域内的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广泛开展,历经多年传承,其出处和创作者都不能确定,也不为某少数民族特有,这种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归当地政府。如西藏自治区、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种:由国家出资、组织或委托有关人员创编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收集无明确作者的资料成为传承人,如国家体育总局主编的二十四式太极拳;以中国、中华、全国命名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中国武术、中国象棋等;有的体育项目如风筝、拔河、龙舟、围棋等已融入各民族,普遍开展,并无明确作者,其知识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2.针对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保护期限

多数学者认为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一个民族性或群体性的传统体育活动,是本民族风俗习惯的体现,短时期内不会消亡。历经几千年的传承和发展,其历史和社会价值已不容忽视,尤其是其蕴含的精神和物质价值也将长期存在,因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应不受限制。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保护的做法,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依其权利主体的归属不同,分别采用相应的保护期限。对于权利主体属于国家或民族的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可不受限制,对于权利主体属于公民或某组织的,确定相应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过后就不再保护,进入公有领域。这不仅有利于保证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可调动其传承和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健康发展。

3.完善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

完备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制度是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基础。虽然我国目前己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规文件却几乎没有。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国家应加大立法力度,吸收国内外有关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优秀研究成果,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外观设计、地理标志、网络电视转播权等方面进行研究性立法。精心进行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构建、程序管理、技术保护,不仅可以堵塞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流失的漏洞,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使用机制,更重要的是,当权利主体被侵权后,可以在申诉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构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能为有效解决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在国内和国际的纠纷创造良好条件,为解决长期以来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领域的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