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哲学诠释

法学的哲学诠释

 

一、哲学诠释学的视角   (一)哲学诠释学的源流   哲学诠释学属于解释学的一种。解释学(Hermeneutics)作为关于理解和解释的学问,亦被称为释义学或阐释学,有学者也称其为诠释学。但笔者认为,诠释学更多地在本体论意义上运用,即哲学诠释学,而其外延明显窄于解释学,因此,此处不宜使用诠释学的提法。“解释学的词源是希腊动词hermeneuein,词干是Hermes,即诸神的使者赫尔墨斯。赫尔墨斯是诸神的使者或信使,他的职务是负责向人间传达和解释诸神的旨意,因为神界与人间语言存在差异,他跨越了神界和人间的界限,是两者的‘中介’,所以含有将神的语言解释给人的意思,而不是单纯的宣告和重复上帝的话语。”〔2〕   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作为理解和解释技艺的解释学。解释学最初来源于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前者作为理解和解释《圣经》的技术学,是在教父时代面临《旧约圣经》中犹太民族的特殊历史和《新约圣经》中耶稣的泛世说教之间的紧张关系的历史背景下,需要对《圣经》作出统一解释时发展起来的〔3〕;后者是基于法律解释的需要,始于对罗马法的解释。有学者将技艺解释学称为具体解释学,对应于之后的一般解释学。除了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还有文献学解释学〔4〕,实际上,当时的文献学解释学虽然有希腊学者对荷马史诗等古典文献的解读,但其仍主要以宗教经典为解释对象,文献学解释学可以看作神学解释学的延伸。   (2)一般解释学或言传统解释学。这一转向发生在19世纪,由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首先提出,最终由狄尔泰完成,从而使得解释学得以为整个精神科学奠定方法论基础,至此,解释学的理论指导意义超越了它的实用意义。施莱尔马赫明确了解释学的基本范畴:对文本的解释和说明〔5〕。他认为理解是对作者意图的单方面理解,是某人理解他人,历史等前见使得词义发生变化、作者的个性心理被遮蔽,因而,要使理解成为可能就必须排除历史前见的障碍,重构作者创作的原始历史环境以把握作者的真实意图,这就是所谓的重构说(Rekonstrukton)〔6〕。施莱尔马赫提出了两种解释学方法,即语法解释法和心理解释法。前者主要从字面上对作者遗留下来的文本作语言分析,从而揭示文本的表层意义;后者主要是通过对作者语言使用特殊性的分析来揭示和把握其内在的深层心理活动〔7〕。施莱尔马赫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地位,将具体技艺解释学发展为系统的理论的普遍解释学。而狄尔泰真正把解释学纳入哲学的核心部位,从认识论上对解释学进行了发展〔8〕,使解释学具有了更广泛的意义。他在施莱尔马赫解释学理论设想的基础上致力于人文科学(精神科学)的建设,解释学被看作是一切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即“历史理解的方法”〔2〕。他认为历史、文化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不同,自然科学具有反复性和可证成性,而历史及文化现象则是一次发生,因此只能用理解或者基本上只能在心理体验中进行说明,主张理解的对象由文本转移到现实历史。狄尔泰的解释方法不是要求复原“本文”意图,而是将历史的“真象”视为可资解释的文件,并把其当成理解者本身生活的表征〔9〕。   (3)哲学诠释学或称本体论解释学。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思想理论均停留在传统认识论的范畴之内,真正突破这一方法论“束缚”,将解释学带入新的本体论发展阶段的是海德格尔以及他的学生伽达默尔。海德格尔继承了胡塞尔的现象学思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体论解释学,在他看来,“哲学本体论上的存在问题实质上就是解释学意义的理解问题”〔10〕。对海德格尔来说,解释学不仅涉及具有历史学性质的文本,而且首要的是对具有历史性的在者即此在的解释,“现象学描述的方法论意义就是解释……通过诠释,存在的本真意义与此在本已存在的基本结构就向居于此在本身的存在之领会宣告出来。此在的现象学就是诠释学〔Hermeneutik〕”〔11〕。在他看来,理解不是主体的主观性活动,而是此在的存在方式。或者说,是此在的“被抛状态”,它规定着此在的理解活动(筹划等)。解释学所研究的理解,构成了此在生存活动(筹划)的“先行结构”,即此在之理解的“前结构”,这就是“先行具有”(Vorhabe)、“先行见到”(Vorsicht)和“先行掌握”(Vorgriff);当一个事物被看作是科学认识的对象之前,我们已经对它有了“前理解”,这可以看作是理解的出发点、基础或基本条件〔2〕。“一切解释都有其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我们把这些‘前提’的整体称为诠释学处境。如果解释作为阐释而成为一项明确的研究任务,那么就需要从对有待开展的‘对象’的基本经验方面并即在这基本经验之中先行澄清和保障这些‘前提’的整体。”〔11〕具体来说,“此在是源始的,这就是说:就其本真的整体能在来看,它被置于先行具有之中;指导性的先行视见,即生存的观念,由于澄清了最本己的能在而获得了它的规定性;具体整理出来了的此在存在结构清清楚楚地把此在的存在论所特有的方式同一切现成事物加以区别,从而使先行掌握为此在的生存论结构提出一种恰如其分的分环勾连,以便把从概念上整理诸生存论性质的工作可靠地进行下去”〔11〕。也就是说,此在在理解之前,已处于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之中,这些与此在存在共存,即“先行具有”;这种先行具有处于一种隐绰未彰的状态,需要在这种特殊的理解事件中作为被解释的特殊方向,这种解释者理解某一事物的先行立场或视角就是“先行见到”〔12〕;在先行具有和先行见到的基础上,在理解之前所存在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就是“先行掌握”。海德格尔思想体现出了主客体统一的倾向,将对世界的理解融入世界的存在之中〔3〕。   伽达默尔进一步发展了海德格尔的存在论诠释学思想,认为不同于传统解释学的方法论指向,哲学解释学所探究的“是人的世界经验和生活实践的问题。借用康德的话来说,我们是在探究:理解怎样得以可能?这是一个先于主体性的一切理解行为的问题,也是一个先于理解科学的方法论及其规范和规则的问题”〔13〕。他仍将理解看做人的存在方式,扩大了解释学对象———文本的含义,它可以指历史上任何成为过去并且对现在有影响因而受到人们关注的社会文化现象〔2〕。并且伽达默尔将海德格尔的“理解前结构”的三种区分融为一体,提出了“前见”④这一概念,来解答解释何以可能的问题。他说:“谁想理解某个本文,谁总是在完成一种筹划。一当某个最初的意义在本文中出现了,那么解释者就为整个本文筹划了某种意义。一种这样的最初意义之所以又出现,只是因为我们带着对某种特殊意义的期待去读本文。”〔13〕#p#分页标题#e#   在他看来,前见实际上“就是一种判断,它是在一切对于事情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被最后考察之前被给与的”〔13〕。前见构成了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思想的精髓和核心,可以说,伽达默尔解释学就是以前见理论为中心展开的。   (二)哲学诠释学中的前见   1.为前见正名:前见存在的必然性论证   前见本是中性词,但自启蒙运动以来,“理性”高踞其上,审视、批判传统的前见。伸张理性的权威已成为近现代哲学认识论的一个传统。不仅“前见”一词被赋予明显的贬义,人人唯恐不能尽除之,即使在认识论中,“前见”也被列为阻碍主体意识接近、把握真理的元凶。并且随着理性的张扬和方法论的异化,主体产生了能够克服、清除偏见的错觉,表达出用方法控制客体的要求,却遗忘了人自身的历史存在〔14〕。按照经验主义认识论,认识对象是现成的客观存在,只有当认识主体不带任何前见,以其洁净的心灵对“客观存在”加以直观映照时,认识才是可能的,认识才具有客观性,认识之前的一切先行因素都因与认识的客观性相冲突而必须被摒弃〔15〕。在此认识论影响下,传统解释学也继续着这一误解,虽然认识到前见的历史性,但其认为,理解者的前见与历史文本理解的客观性无法兼容,只有克服前见,使理解者成为白板,从而理解者得以脱离自己所处的当下的历史而进入文本作者的历史,达到对文本原意的把握,这样才能客观地理解文本〔16〕。由此,传统解释学坚持着明显的主客二分法,“这是一种静态的、僵死的理解活动,呈现一种单向性和不可逆性”〔17〕。这种认识论本身就是一种对前见的盲目的前见,它错误地将以传统为主导的前见视为理性的对立面和落后的同义词,体现了理性的狂妄。   伽达默尔对此提出质疑并试图恢复前见的合法地位。在他看来,前见不仅不会成为解释的障碍,相反,前见构成了解释的前提和基础。理解者无法规避自身的前见,我们不可能实现传统解释学的理想,即绝对客观地解读文本,因为任何理解者的内心在解释之前已经存在着前见。伽达默尔指出:“不管是认识者还是被认识物,都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现成事物’而是‘历史性的’,即它们都有历史性的存在方式”〔13〕。而且,“历史并不是隶属于我们,而是我们隶属于历史,早在我们通过自我反思理解我们自己之前,我们就以某种明显的方式在我们所生活的家庭、社会和国家中理解了我们自己”〔13〕。前见是历史形成的地平,我们被抛入到这一地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解。所以前见是不可避免的,是与我们的存在状况相联系的,前见源于此在的时间性和历史性,由此决定了前见存在的必然性〔18〕。伽达默尔的结论是,“从启蒙时性主义观点来看似乎是理解障碍的前见却是历史实在本身和理解的条件。所以摈除前见,不管它是否成功,都将最终是摈除历史。认识和存在在这里是统一的”〔3〕。   理性具有自身的界限,本身也是历史的产物,并受控于历史,理性不能摆脱前见为其设定的解释前提和条件,并且理性与前见不存在绝对的对立,前见的“本质是保存,保存也是一种理性的行为”〔19〕,由此,“解释的客观性不在于避免前见而在于确认前见;任意的不适当的前见不是由它们是前见这一事实而刻画其特征的”〔3〕。当然,前见中也存在错误前见。   2.真假前见:不同前见的辨识   “近代哲学之父”笛卡尔,曾将前见分为两种:轻率的前见与权威的前见,并认为所有的前见都是错误的,因而赋予所有的前见以否定意义,解释者通过自我反思可以排除前见的障碍,这也是启蒙运动以来认识论的一贯主张。伽达默尔在论证了前见存在的必然性之后,并没有将所有前见合法化,而是承认了存在假的盲目的错误的前见。他将前见也分为两种类型:正确前见与错误前见,或称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前者是历史给予的对于理解起到积极作用的前见,它来自人对历史文化的继承,它可以使理解者进行一种“建设性”的努力,去积极地进行理解。同时,伽达默尔认为人们不应顺从一切前见,只有那些具有正面价值的合法前见,才应加以保留甚至增加,至于那些妨碍正确理解得以实现的不合法的前见,应积极地加以驱除〔15〕。   由此,如何识别并摒弃不合法前见的问题就浮出了水面。   笔者认为,解决识别真假前见的问题应坚持这样的一种思路。首先,偶然的、临时的、特殊的、个人的前见的错误率比必然的、持久的、普遍的、社会的前见要高得多,甚至可以说,后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前见。所以,我们主要是在前者之中找寻合法前见。其次,因为前见是在本体论哲学诠释学意义上而言的,解释与存在具有共时性,所以,只有在解释的过程中才能辨别真假前见。在识别过程中,解释者和文本之间要保持开放的态度,通过前见与文本之间不断交换和交流,进而“不断地筹划意义和不断地修正意义,使相互竞争的筹划彼此同时出现,使一种前把握被另一种更合适的把握所取代”〔19〕。再次,在这一开放的交流过程中,要坚持实践哲学的实践标准,通过“试错”与“冒险”的实践检验,使假前见显露出来。这一实践过程是充满了心酸的历程,如合法的法律前见的实现,需要时间、过程,以及非公正的代价⑤。在这样一种“无情的命运安排”中,我们不断接近真理,渐愈接近公正的价值,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最后,笔者认为,正确的前见具有自动排斥错误前见的功能,因为二者本质上是冲突的,处于水火不容、此消彼长的关系中,因此,除了实践,剔除错误前见的另一条有效路径就是树立、稳固、弘扬正确前见。   3.前见的运行:视域融合与效果历史   前见作为本体意义解释的前提,真正发挥作用是在完整的解释过程之中。因此,我们不仅要考察静态的前见本身,同时还要研究前见的动态运行,即解释中的视域融合过程和最终的效果历史结果。#p#分页标题#e#   传统解释学认为,解释者自身与文本作者之间存在着“时间间距”,解释者需要通过不断“修炼”,排除一切偏见,克服历史的陌生与失落感,进入文本作者的内心,重新体验被理解者的经验,以到达他们在心灵状态上的神秘交流与重合〔20〕。这即是所谓的“重构说”。对此,黑格尔有不同见解,他认为理解的本质并不在于对过去事物的重构或返回,而是在于过去与现时生命的思维性沟通,作品一旦脱离了其原始的世界,其意义就在于原始意义对现在的参与。也就是过去只作为现在,作为它被现在表现而存在。过去不是它过去所是,而是它现在所是。因此,理解按其本质不应是对作者意图的单方面的理解,而应是对作品的真理内容的理解〔3〕。受黑格尔关于现在与过去这一辩证思想的启发,针对“时间间距”问题,伽达默尔提出了一种“视域融合”的思路。伽达默尔首先运用辩证思维看到了时间间距的价值性一面,他认为“时间间距乃是理解的积极的和富于建设性的可能性,意义发现的无穷过程就是通过它实现的。只有时间间距才能使解释学的真正批判性问题得到解决,才能真正使产生理解的‘真成见’与产生误解的‘假成见’区别开来”〔2〕。接着,他认为解释活动就是“现在视域”与文本的“过去视域”之间进行融合的过程,即“视域融合”,我们的前见构成了现在视域,同时现在视域要接受过去视域的检验,没有过去视域,现在视域无法形成,二者呈现出相互融合的关系。伽达默尔强调了过去与现在之间的运动性、交融性,他说,“人类此在的历史运动在于:它不具有任何绝对的立足点限制,因而它也从不会具有一种真正封闭的视界。视界其实就是我们活动于其中并且与我们一切活动的东西。视界对于活动的人来说总是变化的。所以,一切人类生命由之生存的以及以传统形式而存在于那里的过去视界,总是已经处于运动之中了”〔13〕。通过现在视域与过去视域的融合,理解得以产生。   在不断地视域融合中,历史则成为“效果历史”。何为效果历史,伽达默尔解释道:“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不是对象,而是自己与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一种名副其实的解释学表现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因此我就把所需要的这样一种东西称之为‘效果历史’。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13〕。这是一种对于历史的存在论思考,人总是处于历史效果中去理解,“理解者始终是历史的有限的存在”〔7〕。   二、法律解释学与法学前见   (一)法律解释学的反思   1.法律解释学的历史   法律语言符号的表现形式,使其在直面丰富多彩的生活世界的目标指向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不仅是语言的局限性,还有符号与现实之间的间距,这些导致了法律在解释中运行的结果,解释同样是法律的存在方式。   “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自于解释学的关照”〔21〕,由此,法律解释学基本遵循了解释学的发展路径,即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变。历史上,法律解释学是最早出现的具体解释学之一,兴起于古罗马时代的人们对罗马法的解释。最初,法律解释工作由不同的群体承担,在公元前4世纪末,罗马法的法律解释任务是由祭司等僧侣团体来承担的,在此之后则由世俗法学家承担〔22〕。而在中世纪,意大利出现了注释法学派,主要对罗马法的经典进行解释,试图恢复罗马法的现实适用,这在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也有悠久的法律解释学传统,如汉代的律学,盛极一时。当解释学进入一般解释学阶段后,法律解释学也相应发生了方法论转移,可以称为传统法律解释学,其“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释存在着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等四个要素”〔21〕。在传统法律解释学时代,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崇尚法律文本的文义以及司法审判的唯一正解,严格限制法律解释,认为法官的裁判活动就是严密科学的逻辑涵摄的过程,其中排除了法官的主观性因素;而表现在法学思想史上,英国的分析法学,德国的历史法学、概念法学及后来的普遍法学,法国的注释法学等法学流派都秉持了传统法律解释学方法〔23〕。传统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至今仍在实践中采用。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则是在20世纪60年代伽达默尔的奠基性巨著《真理与方法》面世之后兴起的。首先在主张传统法律解释学的法学流派内部出现了本体性解释学的苗头,如分析实证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哈特的理论。他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进行了重大调整,被称为“诠释学转向”,即从法律实证主义的“外在视点”转向了诠释学的“内在视点”。具体而言,所谓“外在视点”指的是在追求法的客观性基础上,对法采取的是一种外在观察者的态度。这种“外在视点”无法对法的有效性提供恰当的理由,因为法律的解释者同样是法律实践的参与者,无法采取纯粹客观的态度。哈特认为,法的有效性的根据要参考官员和市民对法律的内在态度,即“内在视点”。哈特的“内在视点”开启了法律诠释学之门。在哈特影响下,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了彻底的阐释学法学理论〔24〕。   2.现代社会中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建构   法律解释学应综合借鉴传统解释学与哲学诠释学的理论,二者并不矛盾,以本体论解释学来解释法律解释何以可能是可行的。所谓的“真理反对方法”只是排斥过于依赖方法论甚至将其等同于真理的异化现象,并未否定方法论在达致真理过程中的工具性价值,它只是“抛弃了建立在主客二分基础上的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即外在的方法,走向了一种内在的方法,即消除了主客分离的本体论意义的方法”〔25〕。而且,哲学解释学以消解主客二分法的方式间接地论证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不仅不会与法治的目标冲突,反而会对法治建设大有裨益,而以传统解释学理论作为法律解释应用的方法论又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解释学方法可以有效地促进法律解释的公正性。#p#分页标题#e#   在研究如何具体应用解释方法处理现实法律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解释清楚解释的前提和解释何以可能的问题。也就是说,理解先于方法,方法只有被主体理解后,才能成为理解的方法。方法应当遵守,但应与理解统一起来。人对方法论的过度依赖,导致了方法论的异化,使人成了方法的奴隶〔26〕。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本体的一种前见,也就是说,解释方法作为解释的前结构,在解释之中发挥着前见的功能。法律的目标不是为了探求所谓的“立法原意”,立法者在法律制定后在某种意义上便已“死去”,法学体现的是实践智慧,通过法律对实践的指导,实现法治理想,解释与应用性是法律的目标指向,传统解释学的“重构法”应退出现代法律解释学。总之,法律解释可以是“我注六经”与“六经注我”似的融合,即在超越传统解释学基础上的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体。   (二)法学前见的提出   前见“原是与法律相关联的词语,指正式法律判决前的临时裁决或初判。它可以被更改或撤销,但在正式的最后法律判决确定之前,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合法性。它可以被视为在判决最后形成前所达到的对案情的理解或认识,也是进行法律裁决的依据”〔27〕。这种“前判决”可以是正确的,也可以是错误的,此时的前见仍是中性词,但之后被认识论误解,作为只具有否定意义的概念而存在,直到哲学诠释学将其真实价值“释放”,前见的本来面目才得以揭示,进而从哲学诠释学扩展开去,又回到了法律领域中,形成了法律前见的概念。法学前见与哲学诠释学中的前见没有区别,只是适用境遇限制在法律范围内,即法律解释学中的前见。   哲学诠释学的“视域融合”与“效果历史”在法律解释学上具体表现为,法律解释者通过与法律文本的视域融合,塑造了法律的“意蕴———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法律的意蕴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客观性),也非法律文本释放出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蕴是解释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中,结合法律文本自身意义范围和解释者的精神世界之后出现的第三者。法律文本的解释者总希望弄清楚它到底讲了些什么,不可能说什么,可能会说什么。解释者在理解法律的过程中,不仅重新规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给法律文本开拓了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9〕。   三、法学前见的内容与特征   (一)法学前见的内容   1.类型化研究   法学前见作为法律存在的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内容丰富,很难一一列举出来,笔者尝试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法学前见包括这些基本内容:法律语言、基本的法律价值与法律伦理、法律的权威、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社会文化传统。   (1)法律语言。它是法律独有的一种符号系统,所有的法律解释无不以其为中介而进行,我们无法超越法律语言而为法律解释;这些语言符号一定程度上为法律解释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语言符号的平台构成了法律解释的第一前见。   (2)基本的法律价值与法律伦理。包括法治理念和宪政秩序,其以法律传统为载体而存在,如公平、正义、秩序、稳定等基本价值,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至上等法律理念。“法律秩序中的价值,特别是法律或宪政秩序中的一些基本价值,构成了对各种形态解释论点及其蕴含的基本解释指令的最终证明。”〔28〕它们突破了解释者的个人价值观,而表现为一种普遍的、客观的价值前见。   (3)法律的权威。从文本角度可以将解释分为独断型解释和探究型解释。前者强调了文本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本身成为解释的前见;法律的拥有强制力的社会调整本质决定了法律解释从来就是一种独断型解释,它探讨的不是真与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法律解释学是实践性的,而不是理论性的〔29〕。由此,在作为独断型解释的法律解释中,法律权威是一种重要的法学前见,只有在承认法律权威的基础上才能够构建法治体系。法律权威的存在,也决定了法律不同于宗教的被信仰,盲目的“因信称义”不适用于法律上,法律权威是一种基于理性基础的“世俗信仰”,是经过理性选择后的信任。   (4)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这包括法学方法论,其中法律思维包括“克制、经验、妥协、谦抑、诚实、守信、戒急、审慎的态度,讲究行为的理性、程序、正义、自由、权利和法律的权威,而排斥激进、暴力等手段”〔1〕,也就是说法律思维本质上是一种保守性思维,对保守的恪守和对传统的尊重是法律稳定性的基本要求。法律知识与思维构成了法律人解释法律的基本工具,是法律解释的思想基础和资格,也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条件而以前见形式存在的。   (5)社会文化传统。它内含了社会群体认知,与社会妥当性有直接关系。法律要兼顾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处理二者冲突的规则是:以坚持形式合理性为原则,但在明显违背社会文化传统,与民众基本观念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要坚持实质合理性。主张司法判决法律理由的说服力即体现了社会妥当性的要求,司法裁判是一个智识性和功利性相融合的过程。社会文化构成了法律之外的社会前见。   以上均是就合法前见的内容而言的,至于不合法前见,则是解释者个人一时的盲目前见,其内容比较单一,也是在法律解释中必须摒除的前见。真假前见之分中蕴含着前见的识别和真前见的培育任务,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凸显出来。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凸显   “甚至最真实最坚固的传统并不因为以前存在的东西的惰性就自然而然地实现自身,而是需要肯定、掌握和培养。”〔13〕也就是说,作为传统的前见也是受解释者影响的,在一定程度上,主体能够实现对前见的培育,而法学前见的培育工作主要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承担。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精神上认同感的“想象的共同体”,不是现实中“实体的共同体”,它更多的是指现实中法律职业阶层的“认同上的共同体”。共同体中的成员拥有同质性,即共同的法学知识素养和职业伦理,他们通过职业“准入”制度的检验,在秉持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通过共用的法律语言工具运用法律思维进行交流、沟通,进而达到某种共识,形成利益的相对一致性。法律职业阶层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它们之间的跨越需要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在观念上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感”〔30〕。从法律解释学角度观察,法律职业共同体又是一种“解释共同体”,是具备共同法学前见的法律职业群体,也就是说,法学前见在法律解释中的功能发挥主要体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的解释中,它“解决由过度强调的单个读者的私人性心理过程而引起的问题,意义的权威既不在读者也不在文本之中,而是在于解释共同体之中,正是解释共同体为读者提供了策略”〔31〕。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坚持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共享着法律语言、法律知识和思维方法以及法律基本价值和伦理,并对作为法学前见内容之一的社会文化传统发挥着引导、建构的功能,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实为法学前见的核心。#p#分页标题#e#   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达致法律的价值共识,保障法学前见的客观性,进而实现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以至于我国当前法律价值的多元、混乱,法学前见呈现出主观性极强的状态,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前见的统一、清晰、客观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对此,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制度性的建构和非制度性的建构的解决方案,前者主要包括法学教育和法律行业准入资格考试。法学教育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价值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而资格考试是对法律人价值认同的社会认可。非制度性建构是指通过示范、宣传等方式潜移默化法律人的价值观,从而在社会场域上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32〕。其中,法学教育不仅教授了学习者处理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同时还是消除主观、个体的盲目前见的根本之路,它促使了法律人合法的法学前见的形成。另外,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的步骤是形成法律人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此,学者之间的价值共识起着先行的引导作用。   法学共识的这种先行性又决定了主流学说存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为主流学说是学者间价值共识的集中体现。我国法学界已经逐渐认识到了学术共识的重要性,有些学者已经展开了构建学科共识的尝试,如在民法领域,有学者提出了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33〕。   (二)法学前见的特征   (1)历史性。前见本身就是历史的现在存在,它通过作用于解释者的现在视域,与文本的过去视域相融合,从而创造着效果历史。所以,理解本身就是历史中的一个事件,它扩大了历史,发展了历史,继续进行历史,对于伽达默尔来说,理解属于历史〔3〕。   (2)开放性。法律的保守性给人一种封闭的印象,这只是形式化的要求,法律解释则需要保持开放性,而法学前见虽是历史的现在存在,但同时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前文提到,法律解释是一个不断进行视域融合的活动,此中解释者的前见不断与文本的过去视域融合,从而拓宽了法学前见的视野,形成了下一次理解的前见〔34〕;法学前见“联系着此在的被抛性与筹划的可能性,连接着理解的历史性与未来生成性”〔18〕,从而保持着开放的姿态。   前见就是开放于这样的不断进行的视域融合中,并由此带来了前见的创造性。   (3)创造性。法学前见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无时不处在变化与发展之中。“本文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13〕   视域融合的同时使法学前见具备了开放性与创造性。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时期的法学先见(主要就正确先见而言)是固定的,而我们所说的前见的创造性是就整个历史大环境而言的,对于具体的法律解释情境下,可以将法学前见看做是暂时不变的。   (4)实践理性。作为实践哲学的中心命题,实践理性对应于理论理性,或称为纯粹理性,有着不同的真理追求〔35〕。自然科学探索着纯粹理性下的真理,精神科学则不同,它以发现实践理性下的真理为目标。在伽达默尔看来,精神科学所涉及的对象“是各种人的历史的流传物,即广义上的文本,我们对历史流传物的经验时常间接地传达了我们必须一起参与其中去获得的真理。这表明,对于自然科学,是一个说明的问题,而对于精神科学,则是一个理解的问题。关于人的历史的各种流传物的意义的理解和解释,便构成了精神科学的真理”〔10〕。   哲学诠释学主要对精神科学予以指导,而不是自然科学,“从根本上说,精神科学的理解问题,是人与历史流传物的一种实践交往经验,是一种对话和交流”〔10〕。诠释学本身就是一种实践哲学,实践理性构成了诠释学的中心思想,在此情境下的前见也具有了实践理性的品格。法学作为一种典型的精神科学,法学前见也必然具有实践理性。   (5)客观性。前见的客观性传承于现象学。自柏拉图提出著名的“洞穴理论”以降,西方哲学一直在强调现象的虚假性与本质的真实性;由于现象的无价值,在人类对世界的认识中是需要首先排除的,认识论的经典主张即是透过现象认识本质。直至20世纪初,德国哲学家胡塞尔创立了现象学,认为现象本身具有重大价值,不是困在洞穴中的人们所面对的墙壁上的假象,真理存在于现象之中。海德格尔发展了胡塞尔的现象学,主张真理处于“遮蔽”状态,我们在“去敝”的过程中,即所谓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之时,人为地割断了历史的联系,排除了过多的蕴含着真理的现象,最终发现的真理值得怀疑。现象学号召回到现象中去,“知其白,守其黑”⑥,黑暗才是人类永远的家园,只有守望住黑暗,才能达致对光明的认知。通过这样一种对人类自身狂妄的批判,现象学实际上体现出强烈的客观性,试图避免在认识真理之时针对客观世界的过度的人为因素。因此,作为此在存在方式的理解,需要在坚持现象学理论的基础上,对理解何以可能给出自己的答案。前见理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被提出来的,前见因此也具有了客观性色彩,它是对理解中主体的主观性解释因素的客观制约,它消解了传统解释学的主客二分法,主张传统与当前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视域融合,进而保证了解释的统一性和相对客观性,如此的解释结果正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认可法学前见的客观性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它终结了法律解释的主客观之争这一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传统法律解释学认为解释具有绝对客观性,解释的本质就是解释者对于文本原意的真实反映和重构,在此中要消除解释者的一切观念,包括前见。而哲学诠释学的进路与此不同,其认为解释是主客观交融的过程,其中解释者当下的前见“不是个人的主观认识,而是个人接受流传下来的一种普遍判断”〔36〕,其作为客观存在,与文本发生视域融合,最终领悟文本的意义,即洞见精神科学的真理,这种真理具有相对客观性。其次,它消除了一些学者对于前见理论的恐慌,因为前见的客观性不仅不会危及法治的统一,相反,它以自身独特的方式论证了法律的相对客观性,这种刚柔并济的客观性,正是当前法治建设所需要的。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对于法律解释的相对客观性有过系统的论述,他指出法律是一种阐释学概念,法律的客观性指的是法律的整合性,“这种整合性是建立在以明智法官为代表的职业法律群体的议论基础上的客观性”〔26〕。也就是说,内在参与者在对案件的判断过程中会不断地除去和超出狭隘的利益和私有的偏爱而达致判断的共同性,维护法律的整体性要求〔37〕。德沃金在这里同时吸收了哈贝马斯的商谈原理,相对客观性是参与主体间的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性,这其实就是基于前见基础上的客观性,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借鉴了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理论。#p#分页标题#e#   四、结语   在哲学诠释学的视角下,法律解释中必然存在着前见。对此,我们不应采取传统法律解释学的思路予以消除,而应该承认法学前见存在的必然性,认识到法学前见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和前提的价值,恢复法学前见的合法性,同时要对不合法的个人的盲目前见保持警惕,在法律解释的视域融合过程中剔除不合法前见,使前见不断向前发展。对法学前见进行深入剖析,法学前见的内容包括:法律语言、基本的法律价值与法律伦理、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社会文化传统,其中凸显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法学前见具有历史性、开放性、创造性、实践理性和客观性,尤其是其客观性,使得法律解释的相对客观性得以实现。由此,在法律解释中必须坚持前见这一解释的前提条件,才能够达致法律真理,实现“在白天看到星星”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