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学思考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学思考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上购物已经从一种新鲜事物发展成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上购物由于其二十四小时的不间断服务、品种齐全、价格优惠等优点,被上班族、学生等人群广泛使用。自从阿里巴巴的CEO马云2005年提出“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之后,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电子商务呈几何式迅猛增长。[1]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支付行业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达到6155亿元,同比增长130.7%,环比增幅达到34.8%。从支付企业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状况来看,在2011年第三季度,支付宝以48.35%的市场份额继续占据首位;财付通以20.07%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银联在线支付、快钱和汇付天下,分别以8.57%、7.84%和7.84%的市场份额分居第三、第四和第五位。[2]网上购物发展迅猛,以支付宝为主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继续占据市场的主要份额。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行《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者,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管理。但是央行《管理办法》仅仅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服务收费标准、企业备付金管理、反洗钱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具体流程进行全面规制。总体上说,相关立法仍过于宽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很多行为仍处于法律监管空白之中。   一方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呈爆炸式增长,但它是一种新兴的技术手段,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行业标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在不断探索与完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相对较少,内容涵盖不全且没有形成体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中各种纠纷应如何解决就成为了逐渐凸显出来的问题。本文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归纳,试图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流程的法律分析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四个方面厘清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立法和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应属于电子支付中网上支付的下位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当今互联网C2C交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支付手段,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3]   当然,这仅仅是学术界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界定,但是电子支付的主体是客户与银行。[4]该指引中的电子支付实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的过程,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整个流程进行界定。央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办法仅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也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本身进行界定。   以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支付宝为例,其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称支付宝中介服务为支付宝担保交易。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支付宝并未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支付宝提供的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买方在货物与介绍不符时可以退货,并要求支付宝将冻结货款退回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得到的是自己先前支付给支付宝的货款,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第二,支付宝旨在完善售后服务所提供的消费者保障计划的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消费者保障服务是用户(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服务,用户(卖方)是该服务的责任者。其赔偿金是卖方与支付宝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后提前支付给支付宝的保证金,也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就以上两种情况看来,其本质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类似真实交易的可信的流程,用户的信任来源于其公平的交易流程,而非支付宝公司本身。因此,此前诸多文献乃至服务协议中提到的担保交易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该交易流程的本质。笔者认为,应称其为“仿真中介交易”。所谓“仿真”是由于其是基于互联网的线上交易,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提供的交易流程使得线上交易流程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类似,并使得货款在买方确认货物与互联网的描述相符前得以公平处理。因此,应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仿真中介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   我国法律有关不同法律主体的监管范围、措施及程度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是解决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   以支付宝为例,其在服务协议中将提供的服务称为支付宝中介服务。可见,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希望尽可能将自己同传统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区隔,原因主要在于规避金融机构相对严格的法律管制。[5]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收付款项业务,这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内容是重合的,但该法并未禁止其他企业经营该项业务。央行《管理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了定义。该办法第2条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确定为收付款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带动的网上交易蓬勃发展的今天,若一味按照传统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的模式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恐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未来的发展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应根据其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专门体系。法学界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探讨不应过分保守,从而为立法提供参考。#p#分页标题#e#   正如前文所述,央行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定位于中介机构是合理的。截至2012年1月1日,央行共向101家非金融机构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传统民法角度来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支付业务许可证》确认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主体地位得以明确。   三、互联网第三方交易流程的法律分析   美国商业改善局报道显示,人们不选择在线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对在线购物的安全缺乏信任;(2)对网络企业的可靠性缺乏信任。[6]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成功解决了互联网交易中买卖双方互相不信任及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的问题。下面以支付宝为例,从法律视角来分析其交易流程。   第一步,选择商品是买方作出的法律意义上的承诺。   而且由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性质,该承诺为买方对卖方要约作出的承诺。第二步,付款到支付宝即买方将货款委托支付宝代为保管。支付宝对客户资金的保管应当参考传统民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禁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三步,收货确认无误是支付宝根据买方指令向卖方账户付款的过程:对买方来说,这是一个代付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将代管的款项支付给卖方;对卖方来说,这是一个代收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在这一过程中,代收和代付在买方确认无误发出付款指令的时刻同时完成。第四步,支付宝付款给卖家是提现的过程,即卖方要求支付宝向卖方支付应收款项,将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至此,一个标准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从以上分析看来,支付宝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服务实际为严格按照买方或卖方指令其处分货款的行为。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违反民法中禁止双方的原则。但笔者认为,禁止双方的法理依据在于人的忠实义务,支付宝所进行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买方或者卖方的指令进行的,其中不含有支付宝独立的意思成分;而且禁止双方及双方无效条款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现行《合同法》已经废止了《经济合同法》的适用,并未明文禁止双方。由此看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并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其中介及的法律关系是准确的。   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般意义上讲,法律风险指的是没有法律或者政策调整,或者使用现有法律或者政策不明造成的风险。[7]   笔者将从民法和刑法两个方面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从民法角度来看,存在的主要风险在于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管问题。央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该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客户备付金的孳息问题进行规定。该办法还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存入商业银行进行保管,这必然会产生利息,因此,客户备付金的孳息是客观存在的。支付宝在其服务协议中规定由用户承担可能的孳息损失,虽然未对孳息归属进行详细约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并未向客户支付孳息。支付宝用户备付金是否应当和传统民法中的保管物一样,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寄存人取得孳息?对于这一民法上的法律风险,立法应进一步明确。[8]   另外,关于客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央行《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妥善保管客户基本信息,而支付宝服务协议明确指出,支付宝会对用户身份数据进行综合统计,并出于销售和奖励的需要使用或披露;支付宝还规定,其有权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其关联公司或阿里巴巴旗下的其他公司。这两点显然都使支付宝从中获益。这是否与央行《管理办法》中的妥善保管规定相悖?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又一民法风险。   从刑法角度来看,互联网具有的匿名性、低成本和低风险性使其成为许多高智商犯罪者的首选工具。以支付宝为例,其对我国大陆地区用户的实名认证采用验证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若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渠道获得了他人的账户及密码,就可以轻易地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注册,并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而支付宝中的交易又不在银行监管之下,这样,洗钱犯罪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得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刑法风险之一。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用户完全可以使用两个账户进行虚拟交易从而套现,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并没有很好的技术手段对虚拟交易进行识别,因此,信用卡套现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又一刑法风险。再者,由于支付宝用户遍布全国各地,对卖方征税成为一个难题。卖方交易额达到纳税门槛又不主动纳税,而税务部门又缺乏相应的监管渠道,这使得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许多商户都存在偷税行为。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曾向当地一家互联网网店开出四百余万元税单,成为国内税务部门首次向网店征税的事件,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许多用户都认为这会使网上购物的价格优势降低。但是,从长远来看,其有利于网店和实体店的公平竞争,对网上交易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有利的。因此,如何防止偷税、漏税成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又一法律风险。最后,由于缺乏工商管理部门的实体介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还存在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交易,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因此将包括淘宝网在内的一些网络商城列入了“恶名市场”名单。那么,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又应当如何处理,也是值得关注的刑法风险。   五、小结   任何事物都具有其独特的两面性,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互联网交易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网络是虚拟的,但是法律却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如何使“空中”的网络交易“落地”接受合理的监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互联网是全球共通的,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不能闭门造车,要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模式,注意与国际接轨,紧跟时代步伐;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执法要加强跨部门的多方合作乃至国际组织间的协作,多管齐下,共同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便捷的网络购物环境。#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