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德国环境责任险的启发

探索德国环境责任险的启发

作者:杨茜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环境污染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面对这刻不容缓的局势,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也逐渐发展起来。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初级发展的阶段,各方面的立法和规定都不太健全,想要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的经验十分匮乏,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方面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因此分析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安排的规范,借鉴德国先进的发展经验,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治理环境风险的主要金融工具,发挥该保险的社会救济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的调节作用,达到分散企业环境风险,减轻政府财政及监管负担,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损害赔偿的目标。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及环境治理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在德国的发展历史并不久,但是鉴于德国多层次的环境责任方面的法律的完善,在十几年的发展中该保险在德国已经日渐成熟。在2007年德国又推出了环境治理保险,丰富了环境保险的内容,提高了社会关于环境的保障程度。两种保险各有特色,相互补充,共存与发展。以下为两种保险的发展情况。

1、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在一般的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又属于生态保险。该保险是以私法范畴的法定保险为基础建立。因为一般责任保险条款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所以只有通过特别条款才能对环境责任进行承保。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德国只存在一些特别的环境责任保险,如依据《水资源管理法》而产生的水域污染责任险,涉及的范围很窄。然后在1991年出台的《环境责任法》看来,进一步扩充了德国环境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展到土地、空气及水的污染都能够承保,大大地丰富了其内容。环境责任保险中将环境损失视为通过物质材料、震动、声音、压力、辐射、蒸汽、热量或其他形式造成环境影响,并在土地、空气或水中散发开来的损失。环境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拥有的不同设备情况来进行不同的承保,但都是以设备取得了符合环境法律标准的牌照为前提。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设备范围:(1)承保与《水资源管理法》第20条规定一致的贮藏设备,以不低于存储容积和能承受的危险程度的标准为前提。(2)承保《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的设备。(3)承保所有符合环保标准并拥有牌照或得到相应批准的设备,只要不与《环境责任法》中的规定标准相悖,他们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分别限定在《德国民法典》和《联邦排放保护法》中。(4)承保废水处理设备。(5)承保《环境责任法》中附录二中的设备,只有在这些设备符合了该法第19条中规定的强制提供保障的方式,才能与附录一中的设备被同等地在保险条款中对待。(6)承保以上5点中的设备的计划、制造、交付、组装、分解和保养的过程。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保险,与传统的保险相比其改变有:(1)统一承保对于地面、空气及水造成污染的赔偿责任。(2)承保所有私法范畴的环境损害责任,不仅包括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特定的经济上的损失。(3)只承保合同载明的设备。在保险期间,对于新增设备的第一次使用,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4)预防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同样能够承保,只要他们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或扩展。(5)依第一次发现损失发生的时间为准,不考虑损害的程度、性质和预计损失可能发生的大小。这样能够避免纠纷,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便利。德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上都是依照《环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实施的,因此除了保险条款上附加特殊的承保条件,基本上都应该符合该法的要求,包括对设备、保证责任及因果推定关系等原则。该保险具有“长尾期保险”性质,损害实际发生和损害发现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差,因此采取期内索赔制度,规定了一定保单的索赔时效,即若在保单失效之后三年内发现的损失,该保险单仍然应该对该损害负责。这是为了应对损害实际发生和损害发现的时间差而产生的条款,然而在现实中,被保险人往往不满足于三年的期限,会要求有所延长。

2、环境治理保险

2004年,欧盟《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补救方面的环境责任》正式通过,标志着欧盟长达20年环境责任统一立法暂时告一段落。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法律上的一种预防和救济责任,这区别于传统的环境责任带来的民事损害赔偿。该法案将民事赔偿制度与行政救济方式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其中还规定,欧盟成员国应该在2007年4月之前完成国内法的转化。当然迄今为止,还有一些国家未达到该项规定,正在制定当中。于是德国于2007年依照欧盟的2004年欧盟指令而推出一种公法范畴的保险——环境治理保险,旨在避免环境损失、治理已造成的环境损失和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这是其与环境责任保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其实这两种保险有很多类似之处:都是以第一次确认损失已经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为除外责任;都限于对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失负赔偿责任,企业正常经营时造成的除外。但针对的损失对象上有很大的差异,环境治理保险是基于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治理责任的保险,其所涉及的环境治理的高风险性,是给保险业的另一挑战。然而这两种保险又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相互并存。为满足客户的需要,环境治理保险主要承保对土地、水域及生物物种等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的治理责任,承担环境恢复至污染前状态或重新取得与发生前同等质量水平的自然资源而应当支出的费用,该处环境损失的概念为受保护物种及生态环境的损失、水域损失及土地损失。该保险可以要求对自己的损失治理部分及对第三方的损害同时承保,完全是承保公法范畴的保险,其中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环境治理保险的除外责任。解决了环境污染无责任人处理之难题,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同时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随着保险认识的不断加深,法律的不断修订,这种全新的保险险种将大大的适应这个社会的需求,同时还会有更多的创新的险种相继出现。

——环境再保险业务的支持

再保险机制是一项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当保险人根据自己的偿付能力难以承保一项风险之时,倾向于选择再保险来提高自己的偿付能力。在高风险性质的环境风险中,再保险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德国,再保险人同样地参与了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制定,尽管他们对其中的一些规定有所保留,但是大体是支持该保险的正常运营的。由于环境责任的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往往造成民事损害赔偿风险大大增加,这就需要再保险业务的支持。在德国,为了改变现有的风险组合来适应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再保险人在再保险合约中嵌入了一些条款,如声明从1994年或者1995年以后生效的保单中,任何新投保的业务或者是续保的业务都应该单独的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另外其再保险中有个特别的规定:在保险保额不超过2千万马克的环境责任保险承保部分能够分保,而对于超过2千万马克的部分,再保险人只能负责因故障或运营中断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再保险能够承保运营中断的损失。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评价在欧洲,德国的环境保护政策可能比其他国家更加受到关注,严格的立法、执法和高科技的投入,使得其环境法制体系已经达到比较完善的地步,并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欧盟立法,其中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不足。#p#分页标题#e#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优点

1、强制责任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这种制度提供了三种企业可选方式,相比财务保证和担保,更多的企业会选择购买环境责任保险来履行自己的责任保证原则。对于高风险的企业要找到信誉高的担保人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相对来说,购买一份保险,既能给企业提供方便,又能给社会环境提供一份保证。因此,换个角度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看成是对于那些存在高风险设备的企业实行了强制的环境责任。

2、多层次的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的环境立法,给了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一个安定的发展平台,保险的实施有法可依,争议处理也能高效的完成。不仅一般法中有关于环境责任的规定,还有特别法中规定具体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定。完善的法律同时能够鼓励更多的保险创新的完成,使保险的发展更加规范化。

3、高风险设备的详细规定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附录一附录二中有关于高风险设备的详细列明,明确规定了由于这些设备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必须负责赔偿责任。这明确了赔偿损失的责任限定,减少了理赔时的繁琐程序和有利于争议处理的进行。

4、公法与私法的全面涉及环境责任保险是私法范畴的保险,承保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而环境治理保险是属于公法范畴的保险,承保环境媒介本身,即大气、水、土地本身所受的污染的治理责任。这样进一步全面了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更多地满足了投保人和整个社会的保险需求。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

1、承保范围未涉及持续性、累积性的污染虽然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但是毕竟发展仅仅只有十几年,现阶段环境责任保险仅仅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责任侵权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持续性的和累积性的污染损害不予承保。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积聚才能逐渐形成,后果也要经历较长时间的累积才能体现,因此随着环境保险的不断成熟发展,也应该把该类风险纳入其中。

2、承保机构模式较为局限由环境风险的特性可知,在事故发生之时,往往带来较大的损失和破坏力,往往企业都难以承受这样的环境责任,即使是企业投保了环境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难以承受特别大的环境风险,因此再保险的发展尤为重要,这一点上德国已经在不断的发展了。然而还有另一种联合承保的方式,在德国却是很少见到。当赔付能力面临挑战之时,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承保集团和联合承保方式能够很好的推动赔付的顺利进行。不断创新承保方式,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其次可以建立环境救济基金,完善救济机制,多方面保障保险的偿付能力。

3、索赔时效难以满足受害人的索赔需求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了三年的索赔时效,即保单失效之后三年内发生的损失,该保险单仍然应该对该损害负责。而由于环境风险损失发生的长期性和损失发现的长期性的特点,三年难以满足需求。应当将索赔时效根据发展情况,适当延长,如延长至10年,甚至可以到达30年(美国的“日落条款”)。同时由于“期内发生制”往往会增加保险人的财务不稳定性和风险的难以确定性。因此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取“期内索赔制”来平衡保险人的财务稳定和方便经营。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许多的问题,需要在长期的发展中循序渐进的改进。结合我国国情,归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德国先进的管理经验,从而提出改进的策略方式,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概况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方面发展还不成熟。我国在部分国际公约,部门和地方规章中都有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但仅仅集中在船舶运输,核能利用和石油勘探开发等领域,这些并不能覆盖各个省市,且不能满足各方面环境高风险地区对保险的要求,尤其是环境风险高的区域和行业,只有完善我国的立法,才能全面地规范环境保护责任。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随着政府宣传力度的不断增强,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增加。然而此过程中,赔付率过低,保费过高的现象,使得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市场逐渐萎缩。直到2008年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才慢慢有所起色。起初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仅仅在几个少数的城市进行,投保企业较少。2009年,沈阳出台《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据此,沈阳成为首个以地方立法形式推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城市。截止2009年9月,全国共有湖北、江苏、辽宁、上海、湖南、深圳和宁波等省市的近400家企业投保,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达9家,总承保额近60亿元。2011年,试点不断地推进到重庆、昆明、山西、浙江等省市。政府力量的推动,使得该保险的普及城市越来越多,由此可见,政府力量与政府支持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必不可少的要件。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绿色保险的法制建设,深化公众的保险意识保险业的发展依赖于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要使绿色保险的发展有法可依,才能使其在高速发展的经济中,乱中求稳,公平公正的处理保险事件。我国如今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处于空白阶段,可以借鉴德国的多层次法律系统框架,在一般的环境专门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环境损害的特别法律,应当进一步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增加保险法中关于其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环境专门法律中,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明确环境污染责任者对于清污费用、第三方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以及其他内容。为了鼓励企业投保也可规定企业的投保费用税前列支等优惠政策。明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事故鉴定、损失评估、责任界定、细化操作等内容。保险业应该联合政府通过各种传媒渠道,宣传环境责任保险理念,加强企业的风险分散意识,使投保人自动投保,向社会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

2、依法建立强制性保险为主,任意性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德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已经相当于实施强制保险。同样在我国,如果仅仅是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完全由投保人自觉选择是否投保,往往会带来负面的效应,因为没有强烈的环保理念加上没有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很多企业往往会选择自留风险,使该保险形同虚设,从而使市场作用丧失。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理念,对于污染严重的行业,规定其实行强制责任险。而对于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企业自愿购买绿色保险。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即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有增加了广大群众的安全性,保护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力。#p#分页标题#e#

3、制定科学合理、浮动制的保险费率不合理的费率会导致这个保险的供给需求失衡,只有符合双方利益的费率水平,才能算合理的费率。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当保险费率较高时,排污企业和监管部门的行为处于纯策略纳什均衡,不管监管部门是否会对企业进行环境合标方面的检查,排污企业都会选择不购买保险。当保险费率较低时,处于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可知,当费率越低时,排污企业购买绿色保险的概率将增加。从中可看出,保险费率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排污企业是否购买保险的行为决策,一个有效的费率杠杆是提高市场效率的决定性因素。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的具体情况,我国可以区别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制定不同的费率。这样既可以公平地对待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又能够使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盈利可能性。

4、逐步扩大承保范围我国现在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保险。主要针对的是船舶、石油钻井等方面,造成内容比较单一的现象。应该增加对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进行承保,如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等事故。对于德国的环境治理保险,现阶段我国还没有能力去实施此项制度,等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步入成熟阶段之时,我国同样能开展此类保险,并且拥有更多的保险创新。相对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不足之处,现阶段我国也存在很多相同的问题。我国只能对一些非故意性的突发性的环境责任侵权事故进行保险,在将来,当我国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考虑对持续性和累积性的环境责任侵权事故进行保险,适当增加保险事故的索赔时效。

5、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推进环境再保险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保险,属于责任险的范畴,由于风险的特殊性造成风险发生时的损害巨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难以应对巨额损失的发生,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给保险企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其进行风险控制和保险基金的建立,同时政府也能参与到绿色保险的承保中去。相对于政府扮演的角色,再保险是在另一个方面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有助于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分散,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6、加强环境方面的人才建设环境责任保险对于中国来说算是一个新型的保险,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且该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人身保险,尤其风险的间接、复杂和潜伏性,因此在这个区域的人才比较缺乏。此险种较新,保险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人员大部分都是从其他险种部门调配而来,缺乏对该险种的专业性知识。然而任何行业的竞争又是人才的竞争,如今迫切的需要人才的建设。应积极培养精通环境经济、污水处理、风险勘查、风险评估、精算定价、损失查定等方面的人才,同时加强营销员的培养,加强绿色理念的教育和专业知识方面的培养,减少误导诱导企业投保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