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范例

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管理;改进

农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而农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是土地。实践中发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仍有一定缺陷,对农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为此,对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缺陷

1.1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以及我国产业结构进入转型升级关键时期,一二三产业发展的不平衡和城乡发展差距的加大,导致较多农村年轻劳动力离开农村或脱离农业。而这一群体往往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进行土地流转往往依靠口头约定。甚至在比较落后的地区,由于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流转土地的农民对自身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较好的认识,导致所流转的土地不能得到有效利用,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对土地管理工作也造成不利影响[1]。

1.2合同程序缺乏法律效力

土地流转过程中,很多农民在合同确立的形式上较为随意,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部分农民即使签订合同,但其签订过程并未切实贯彻落实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很多合同都是当事双方口头形式,或是以村委会或者村务会的口头形式确立,不具备相对应的法律效力[1]。另外,还有一些合同由村领导自行决定,违背农民意愿,甚者很多村干部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以权谋私,偏向亲友或者本人从中谋取私利,导致非法承包和私下经营问题突出,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更为农村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1.3经营权证办理流程不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出让自身土地承包,承包方与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获得相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需在县级以上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证,而从实践看,很多政府部门并未严格依法依规办理,甚至仅根据双方口头协定而未实地审查就办理相关证件,为土地承包权管理带来隐患[1]。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改进措施

2.1完善合同管理和收集工作

管理部门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应提升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意识,对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全面深刻的认识,更大程度上提升工作实效性和针对性。应有针对性地收集和管理土地合同档案,确保其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3]。针对所收集的合同及相关资料,管理人员应严格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全面深入检查,及时发现合同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并指导双方协商修改,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具备相对应法律效力。

2.2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通过农民群众较为接受的形式,加大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在内的土地承包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可把相关法律法规印制成通俗易懂的简明册或明白卡,方便农民群众携带和学习,潜移默化中逐步提高农民群众对土地承包制度的认识和了解。

2.3加强指导和服务

农村土地流转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农耕模式,推进了农业朝着现代化方向发展,其本身也随着农业发展而呈现动态变化,进行农村土地流转仍然涉及诸多复杂事项。在此背景下,由于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和素养相对较低,而政府管理部门受多种因素制约,对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指导和服务仍有不足。对此,需要针对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建立中介服务机构,集中化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并为农民提供有效指导和各项服务工作。

3小结

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存在的缺陷,做好合同收集管理工作,提升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对管理人员和农民进行切实有效的培训,进一步完善和优化相关制度,以此为指导,确保农村土地管理真正意义上走向规范化、法制化道路,推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实现更大效益。

[参考文献]

[1]王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缺陷与改进的研究[J].当代农机,2015(12):75-76.

[2]郑永宁.原州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存在问题及意见和建议[J].农业科技与信息,2010(21):12.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加强措施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对合同的管理来规范农村土地是最有效的和合理的,可以不断地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的土地归属所有、归谁经营一系列的问题已经落实,这就标志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日趋成熟。

(二)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能够保障人民的权益,由于农民的基本经济来源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对农村用地规划标准进行了规范,确保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保证人民对于土地使用的权益,给广大的农民提供保障。

(三)为各类土地纠纷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为了避免在土地纠纷案件中责权不明的情况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可以在土地管理中规范农民土地的权益,减少土地矛盾的发生,在土地纠纷案件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现状

(一)主要类型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农村地域也非常广泛,因此土地承包情况各地也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农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种类也各不相同,笔者经过总结归纳,发现主要的纠纷有三种:第一种就是体制合法性较差的土地承包合同,这类合同在签署时,主要是由承包人发起的,在实际签署时一般都是采用借用组织成员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其有效性比较差,而且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都缺乏法律效益,此外如果超过实际期限,很容易引发非常严重的法律纠纷问题。第二类是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这类合同具有很强的法律效益,因此如果发包人想变更法律合同,其流程以及规定相当繁琐,因此很容易引发农村地区的法律纠纷问题。第三类是责任违约纠纷,出现合同责任违约纠纷,其责任主体很明确,不存在职责不清楚的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合同的某一方违反了合同条款没有履行相关的责任,或者超过了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期限而使得另一方产生了比较严重的损失。

(二)主要特点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上,其重要集中在经济纠纷方面。根据调查显示,在所有的农村土地纠纷问题上,经济纠纷就占据了50%以上,而且由于地域性的差别,产生经济纠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归结起来大部分的经济纠纷的产生都和农村的经济发展有关系。在农村,由于经济主体结构比较单一,因此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如果过分的强调发展速度,就很容易造成土地纠纷情况。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交易是促进农村经济水平提高的一种有效途径,因此在农村应用土地承包合同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农村地区的农民对于合同的了解还不深入,因此一些开发商经常给农民设计一些合同陷阱,这样不仅损害了农民的权益,而且在后期的土地管理中会非常容易造成土地合同经济纠纷。

三、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规范化不足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的加快,因此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因此造成了我国大量的农民进城打工,而这些农民为了增加收入,一般都是将土地转让承包出去,但是基本上都是依靠口头协议进行的,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一旦出现经济纠纷,则很难确定权责。而且这种现象在农村尤其是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村十分普遍,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还是由于制度管理的不完善,进而导致农村土地转让行为出现不规范的现象。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不合理

在一些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偏远地区,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制度,而且一些调查取证工作也不能落到实处,这就导致证书的发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造成土地经营权不明确,从而造成土地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不严谨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不严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合同的公证工作不能落实,导致许多合同中还存在一些“隐藏”条款;其次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仍然以口头协议作为主要内容,书面协议反而很难有实质性的规范内容;再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缺乏民主性,很多合同都是由领导包办,最后在合同承包过程中,出现不法现象,扭曲了正常的合同签订流程,出现了一些非法承包,暗箱操作等情况。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素质过低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水平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大,因此就需要一批高素质的管理人员进行此项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还需要提高,经常由于“人情”导致合同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这些最终损害到了农民的利益。

(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宣传教育不足

由于宣传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农民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了解不深入,不仔细,而且随着近年来土地矛盾的加剧,导致农民对于合同管理工作越来越不满意,这也使得合同管理工作举步维艰。

四、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相关策略

(一)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会涉及到每个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加大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提高农民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视,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要深入农村,做好实地调查工作,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力争获得农民的支持以及配合,同时还要认真的听取农民的一些建议和意见,宣传土地合同管理工作给农民带来的好处,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二)注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审核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与合同管理工作的质量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高水平高素质的管理人员才能做好土地合同管理工作,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加大对于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专业的组织培训工作,并且要制定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对于工作不认真,水平不高的人员给予一定的惩罚,对于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人员坚决不予使用,通过这一系列的手段,组建出一个高素质高水平的管理人员队伍,更好的为农民服务。

(三)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法律风险的管理

要想提高在对于合同管理中法律风险的管理水平,首先就要有一支高水平的风险管控队伍,在土地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终止环节,风险管控人员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可以有效的发现合同中潜藏的各项法律风险,因此可以有效的保证土地合同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因此就需要政府部门加大对于合同法律风险管控队伍的建设,积极引进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员,从而提高队伍的整体水平。其次还需要相关部门不断的完善合同风险管控制度,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为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管控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四)落实纠纷仲裁制度

从我国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落实纠纷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合同承包纠纷越来越多,因此相关的政府部门必须构建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当地政府要认清目前的合同纠纷风险,尽快组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方便农村解决土地纠纷问题。

(五)积极学习和吸收外国先进的合同管理方法,善用和改造合同管理方法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起步较晚,因此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管理水平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土地合同承包管理工作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当然这和民族文化也有一定管理,外国人的契约精神比较强,但是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其合同管理方法比较先进。随着我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政府部门要不断的学习外国的先进的合同管理方法,结合本地土地实际情况,不断的改善合同管理方法,以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结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民大量涌入城市打工,因此很多农民选择将土地承包出去,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健全,导致承包土地权责不明,土地纠纷事件不断发生。因此就需要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土地合同管理工作,以减少土地纠纷问题,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本文重点讨论了如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以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J].现代经济信息,2016(02).

[2]黄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存在的不足及改进[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6(09).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3

“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合同是企业从事各项经济活动获取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当前,合同管理非常重要,关乎企业生死存亡,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合同管理工作,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笔者针对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等资源合同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旨在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规避各种经济风险。

【关键词】

土地资源;合同管理;存在问题;措施及办法

黑龙江垦区拥有土地总面积5.54万平方公里,耕地4338万亩,其中水田2268万亩。黑龙江垦区占全国农垦耕地面积近一半,是我国耕地面积最大的垦区,土地是垦区立足之本,发展之基,土地等资源收入是垦区目前主营收入,占其自身资源收入的80%以上。土地承包合同好与坏,不仅关乎垦区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垦区的稳定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合同签订情况

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土地总面积398.23万亩,其中耕地面积219.83万亩,按照管理局关于对农(牧)场2016年上半年经济活动开展考核调研的通知要求,管理局党委责成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全局土地资源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下一步如何完善合同管理体制、合同签订和履约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通过检查,共清理各类经济合同24540份,其中:当年签订土地承租合同21837份,长期出租土地承租合同502份,草原合同1684份,林地合同391份,水面合同55份,资产租赁合同8份,建筑施工合同59份,其他资源合同4份。在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查阅过程中发现,全局共有外来承包户408户,占全局土地承包总户数的1.8%。这些外来户一部分是当年农场种植业结构调整,职工没有水稻种植经验,从外地引来的水稻种植户;另一部分是2000年初农场土地效益不好,农场职工没有种地积极性,土地发包较困难,在周边农村通过做工作吸引来场的种植户。从合同管理来看,总体情况较好,但个别农场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合同管理现状

黑龙江垦区由于历史机构、管理体制、客观形势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变更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引发合同纠纷呈逐年增长态势,合同管理需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签订不规范

通过调查发现,一些农(牧)场在合同签订规范上存在大量问题:一是格式化合同笔填出现失误后,经办人直接在合同上修改。二是一些补充条款不注明在相应的位置,而是填写在合同空白处。三是土地承包合同漏填相关项目条款。四是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签字有错误。五是合同数字书写潦草难辨。六是合同审查校对不细,存在多、少、错字。七是合同漏填重要内容。八是签约人签字盖章不全。九是合同变更不签补充协议。

(二)合同内容存在问题

1.缺乏必备条款。重点体现在缺少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等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这样将直接导致有的合同不能变更解除,有的合同不能中止,如当事人违约不能受到相应的制裁。

2.条款内容存在问题。一是内容简单,约定不细。二是表述存在问题,容易产生疑义。三是约定不合规、不合理。四是权利义务条款有失公允。

3.无用条款过多。主要是一些采用格式化范本的合同。一些范本为了适应大范围使用,规定罗列了很多方面的条款。有的农场签订合同将范本照搬照抄,一些无用的或双方未约定的条款也不删除,造成合同条款过多,很多条款不能执行。

(三)签约技术存在问题

1.不达成合同约定生效条件。达成合同中约定生效的条件是合同生效的基础。因此要使合同真正生效,合同的约定必须达成,但实际上这方面也存在问题。如合同中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合同只签字不盖章或只盖章不签字,或签字盖章不全。有的合同约定公证后生效,但签订合同不办理公证。

2.合同生效时间与合同约定生效时间存在矛盾。如某承包合同为2011年7月30日签订,但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造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承包不发生效力。

3.既又承包,合同签订无效。在各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人,由人代表农场在合同上签字,但同时有的人承包了土地,又在承包人一栏上签字,造成了合同的无效。

4.签约时间过长,合同难以履行。有一租赁合同,期限50年,但租赁人已经57岁,如合同履行完,其已百岁以上,但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履行完,租赁人有优先承租权。其中提前终止合同条款约定如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应针对乙方年龄特点,重点考虑合同期限及中止解除等条款。

(四)签约主体存在问题

一是无主体资格者签订合同。各场签订的各类合同,签约主体只能是农(牧)场,不应当为其他的非法人单位。但还有少部分合同由非法人单位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二是代表人无主体资格。有的合同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字,显然不具备主体资格。有的合同未约定人,合同签字一栏也未载明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人,却由人签字。三是无主体资格认定材料。双方是单位的无营业执照,是个人的无身份证明,建筑公司等特殊行业无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人无授权委托书。

(五)长期合同问题较多

一是个别农(牧)场签订土地长期合同,存在问题较多,如承包期限太长。二是承包费过低。每亩几元、十几元、几十元的都有。三是合同条款过于简单。有的合同就是几句话,普遍缺少切实可行的变更和解除条款,造成无法有效地调整承包费用或解除合同。四是发包方五花八门,有的是农场、有的是分场、有的是连队、甚至是莫名其妙的单位。长期合同基本上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体现了当时机构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出现了许多问题。

(六)合同管理制度滞后

一是合同管理档案没有完全建立,底数不清,合同编号不统一。个别农(牧)场合同管理档案还没有建立,单位究竟签订多少份合同底数不清,各类经济合同编号无序、混乱。二是合同管理缺少审批、会签、登记、备案归档等管理制度。农(牧)场基本上没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的各环节没有制度约束,管理存在漏洞。三是重大的经济合同签订无会议纪要或相关文件、合同履约中随意变更。四是合同保管分散,无统一保管部门,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现象。五是合同管理委员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在合同起草、订立、签订等过程中没有起到应有的审批和监督作用,存在监管真空状态。六是合同归档不够严肃。将一些未签订完成或有缺欠的合同保存归档。

三、提高合同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1.认真贯彻执行《齐齐哈尔管理局合同管理办法》,要将合同管理办法作为各单位签订、履行、管理各类合同的规范性文件,贯穿于合同管理工作的始终。各单位应当依照管理局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在今后的合同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2.认真清理合同,摸清底数。要认真清理本单位的各类合同,分类建立好管理档案,准确摸清底数,档案中要按照合同类别统一进行编号,做到纸质合同与编号对应,以便查阅。管理档案要载明合同当事人、标的、履行期限、履行状况、是否修改及修改补充内容、是否产生纠纷和产生纠纷的原因及如何解决处理等内容。针对合同存在问题,各单位要及时整改不合规合同。如对签订不规范,缺章少字、填列内容笔误等能够补充完善的合同进行认真整改。

3.对显失公平等不合规合同进行清理。必要时通过政法机构部门付诸法律程序予以修改和完善。

4.成立合同管理组织机构,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照合同管理办法的要求,成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和合同管理办公室。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地监督管理各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管理办公室要及时搜集、整理合同,要及时将到期的合同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并编制移交清册,重要的合同实行文本电子储存。合同正本、副本、附件,以及双方变更、修改合同的协议或往来传真函件,都要妥善保管。

5.认真清理、保管和使用合同印章。企业要认真清理合同印章,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的印章必须唯一,严格控制非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的合同印章必须报管理局备案,合同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要建立登记和审批制度。

6.加强合同订立人的身份确认和主体资格审查。合同签订对方是自然人的,要审查其身份信息。是单位的,审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信息,并对企业的劳务、供货或生产等资信和能力进行审查。

7.大宗资源承包或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不宜过长。要在合同中约定切实可行的变更解除条款,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理有效地变更解除。

8.签订合同应使用管理局下发的统一文本。无统一文本的,各单位要在起草合同后,及时由合同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查修改。

9.严格履行合同签批手续,有效杜绝诉讼风险。根据合同管理办法中的各类合同审批权限,制订更加详细的补充规定,将哪一种合同由谁审批,多大标的合同由谁审批等内容作具体的规定。

10.加大公证力度,规范合同管理。对各类合同,特别是大标的或其他重要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对合同内容、签订程序等进一步规范化,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4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权(本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权为研究对象,不含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属性,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根本问题。正确认定农村承包权法律属性具有非凡意义。试以我市办理的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抗诉案件为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为周某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及四子女为本市黄山村村民,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的土地在周某户内。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到山东省某农村,长期在该地生活,其户口仍在黄山村。1995年,黄山村进行土二轮承包,周某户分成三户,即陈侠某户、陈某户、陈林某户,黄山村委会分别与三户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2月,陈美某离婚回黄山村生活。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到承包地。2008年,陈美某以黄山村委会、陈侠某为被告,以陈某、陈林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自己在黄山村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犯,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户家庭成员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权。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长期在山东省农村生活,应为夫家户内成员和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户土地经营权。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美某仍在夫家生活,黄山村委会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陈美某要求判令黄山村委会与陈侠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其承包耕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成员权,不依附于家庭,法院认定陈美某享有其夫家户内土地承包权,系错误认定土地承包权法律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黄山村的承包地依法不应收回。上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做出改变裁判。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系成员权

民事权利体系中,成员权(亦称社员权)是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权利类型,典型的如股东权。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属于成员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成员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土地承包权只能依法授权才能取得。以上规定表明,土地承包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资格。从法理上分析,土地承包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权其性质应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权就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是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的。

2.土地承包权主体只能是发包方的成员(即农民),且这种土地承包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可见,农村土地对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人人有份的,并不得被剥夺和非法限制。同时,土地承包权的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土地承包权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流转、抛弃或放弃土地承包权的,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期待权。土地承包权是法律上的客观权利(即民事权利能力),仅具有可能性,即在农村土地发包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可谓是一种期待权。由于土地承包权所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土地承包权还只是国家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的农户提供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前提。尽管这个一般前提是取得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不可缺少的,但是家庭承包的农户要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这个一般前提外,尚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个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权是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利。只要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权不依附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陈美某的土地承包权利是其户的土地承包权,把陈美某作为黄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置于其户之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显然错误认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当然,农村土地承包权只是一种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农民实际取得承包土地必须要通过家庭承包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上称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意义重大,它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科学构建有着深远的影响。

1.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内容分析,法律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即通过家庭方式承包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畜牧或者养殖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p#分页标题#e#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完全的用益物权法律属性。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设定,表现出合同权利的外在形式,但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都由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法体现或者体现很少。这种对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表现出了物权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得到了体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过登记和颁发使用权证,经过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通过在物权登记簿上记载权利,对权利进行公示使其具有公信力,显然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再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体现为物权保护方式。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侵害物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是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立法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意图上体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物权法》更是在第三编第十一章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比较

为准确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下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联系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存在,也不会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必须要求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权只是一种权能、可能性、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农民要想现实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必须把农村土地承包权者种权能转化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这种转换必须通过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来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实现的,但这绝不是说农户之间承包的农村土地在数量上必须相等。农民个体土地承包权平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大小之分。农民通过农户这种承包方式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每个农户人口数量可能不等,因此各个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的数量有可能不同。当然也存在例外,如果农户只有一个家庭成员,则他的土地承包权和土体承包经营权存在完全的竞合。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疑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主体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村社区范围内的个体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突破农民个体的限制,随着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其主体已扩大到一切从事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也就是说,除了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经营权的主体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当然,在农户承包方式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其次,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既包括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的民主权利。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利,也体现了物权性。其本身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第三,二者取得方式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是由于血缘、出生、死亡、婚姻或收养、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迁出、移民等,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三、“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保护

我国农村外嫁女(包括离婚女)土地权益受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各级政府。为此,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特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保障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存在诸多空白及已有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加之部分农村仍然保留大量封建传统风俗等因素,致使我国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仍频遭侵害。笔者认为,解决“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保护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的正确把握上。试对几种较为典型的“外嫁女”土地承包权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一)“外嫁女”居于农村夫家,户口未迁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外嫁女”出嫁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在婆家与丈夫生活,户籍没有迁出的,因其依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权。如其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地,则享有娘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如果“外嫁女”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在婆家与丈夫生活,但户籍没有迁出的仍在娘家户的,因户籍作为判断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外嫁女”此时依然是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娘家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享有娘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如“外嫁女”在夫家也分得承包地,则享有夫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农民个体不应享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其在娘家土地承包权自然消失,不享有娘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外嫁女”居于城镇夫家,户口未迁此种情形下,因“外嫁女”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她在娘家户承包地亦保留,应当认定为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然享有娘家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娘家户保留有承包土地的,该“外嫁女”已不是娘家户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种情形的“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做了特殊保护性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照该规定,如果“外嫁女”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其在娘家户的承包地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在上述案例中,陈美某出嫁后长期在山东省农村与丈夫生活,但是其户口未迁到夫家,在夫家也未分得承包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她在娘家黄山村的承包土地就不能剥夺,法院认定其不享有娘家黄山村的土地承包权,显然是错误的。#p#分页标题#e#

四、立法完善建议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5

对合同主体的资格的限定也是合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尊重农民的土地流转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这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农民,但是不能因此断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就必然是农民。由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乡镇政府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对耕地、对承包合同负有的管理职责,或通过村委会或直接参加与用地方的谈判签约[3],而且在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时间较长且转让方与受让方都有要求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农户人的身份与受让方签订合同。这是既不违法又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正确选择[4]。现实中一些地方建立发展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进行信息的咨询、预测和评估,指导农村土地合理流转。在这种情形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也可以以农民人的身份在流转中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农民,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必然是农民。而现实中,村委会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为规范土地的合理利用、降低流转成本、增加农民收入,从而将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规模化流转,在这个过程中村委会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仅仅是以农民人的身份参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而并不是该项土地用益物权的主体。所以村委会和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仅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应该经发包方同意问题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本人认为流转没有必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它实在肯定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同时,着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设计[5]”。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人可以排斥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优先行使权利,即优先用益,若对该优先用益权加以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优先属性就丧失了意义。第二,如果法律只是象征性的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实际上是赋予了发包方对流转进行干预的权利,从而弱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由于担心发包人拒绝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者对流转设置障碍,他们会私下交易从而规避法律。

(二)合同的登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规定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而受让人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登记是比较可靠的。但是受到流转对象、流转规模以及流转是否有偿等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很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履行登记程序就形同虚设了。所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制度的一个关键就是建立完备的公示公信制度。尤其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长期缺乏必要的民事登记制度,确立相应的登记制度就极为必要。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状态下权力的外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由于流转产生的动态关系,其外观状态无法折射出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6]。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凸显了农村的土地价值功能,而这也需要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以确定公示其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业的发展,所以科学公正的登记制度对于国家规制农地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公示制度是我国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必要条件[7]。所以立法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以保证其流转的安全有序,具体而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效力,合理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以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程序和内容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及其纠纷的解决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当事人明确的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享有债权请求权,合同订立后如未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有权请求流转方承担违约责任;当合同成立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后,受让方对于任何人的侵权和妨碍行为都有权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救济。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除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流转费的有无及其数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产生流转效力,受让方取得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享有排他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受让方还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解决及防范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或农地使用权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机构。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流转纠纷,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该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为了避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出现合同纠纷,本文认为应在以下3个方面予以强调:#p#分页标题#e#

第一,确立民主议定在流转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所谓民主议定原则,是指对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事项方可通过,对违反上述程序所作出的处分及决定无效[8]。因此凡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流转的合同,无论采取哪种类型、其流转期限、租金的确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违反上述程序和条件的,则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6

我国关于非家庭承包流转制度不足分析

关于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并不明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村“四荒地”出现了严重的“被丢荒”现象,而村民组织集体之外的投资者又难以涉足。这种矛盾凸显带来的诟病使得近年来学者提出了不少的反思,指出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如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然虚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受的不合理限制明显存在等等。本文只分析非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所受的不合理限制这一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关于对“四荒地”流转限制性规定的制度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这两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都对“四荒地”的承包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物权法出台之前,人民对它充满着期待,希望物权法能够突破这一限制,推动广大农村的“四荒地”承包的发展。物权法出台并未出现人们所期盼的“为“四荒地”承包制度松绑。《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依然没有取消对“四荒地”流转的限制。毋庸置疑,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在我国以往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农业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然而,随着我国农村劳动力的大范围的转移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产业的比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我们应看到,无论是在我国经济较发达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劳动力输出地中西部省份,大量农民放弃对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尤其是是“四荒地”更是常年无人问津。另外,我国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脚投票权在实践中对实际生产活动的阻碍非常明显,不利于生产活动的稳定。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集体组织失去诚信,常以当初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同意,而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很多基层法院则以合同违法《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导致承包人多年的投资血本无归,这对承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非常不利,也不利于农村的和谐稳定和农村诚信体系的重新回归,严重阻碍农村经济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的制度不应继续抱残守缺,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与个人经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仍然给予如此严格的限制,这样只会导致土地闲置,阻碍土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和土地资源效益的发挥,进而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大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尤其是放开“四荒地”的限制已经是历史的选择了。

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可行性

(一)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制度为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进行。目前,我国城乡分割的社会结构尚未从根本上破除,农民不享有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农民的社会保障还停留在土地保障阶段,土地是农民生活最根本也是最后的保障。“积谷防饥,养儿防老”依然是中国农村的社会现实。可见,在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现实地持有土地,能够给农民最直观的生存安全。尤其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的农村老人,除了子女给予有限的赡养费以外,主要靠本人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对他们来说,土地是他们养老的依靠。由于非家庭土地承包没有担任农村社会保障的角色,对这种承包制度进行改革不会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可以进行大胆地改革。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可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已是势在必行了。

(二)非家庭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为改革提供了法理上的可行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可以《物权法》中找到根据。所谓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但以不损害物实质为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上述表述中可以比较明确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而《物权法》在第三编中更是确认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既然明确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根据用益物权的特点,用益权人便应该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目的及条件灵活有效地行使其抽象权利所包括的具体权能,以便使权利人在保持物之固有权利和性质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权益,没有必要再经过他人同意这个多此一举的程序。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7

(一)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调动农村妇女积极性、推动农村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家庭以男性为户主,在订立承包合同或进行确权登记过程中,妇女作为共有权人的身份容易被忽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妇女参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

(二)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坚决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重点把握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保证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法律框架下规范运行实施。

(二)坚持以男女平等为基础。

在确权登记工作中,对妇女平等对待,妇女同样可以作为承包方代表或共有人进行登记,确保农村妇女的姓名和相关信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有明确并且一致的记载,切实做到“登有其名,名下有权”。

(三)坚持正确处理好“村规民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落实好离异、丧偶等特殊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避免因妇女出嫁、离异、丧偶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娘家”的出嫁女,因离异、丧偶等原因,在新的居住地未能获得应有承包地的,应主张其在“娘家”承包地权益;二轮承包时在“婆家”获得了承包地,因离婚、丧偶等原因离开居住地,应明确其在婆家的承包地权益,确保获得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四)坚持以推进农村和谐稳定为目标。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立足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要畅通农村妇女表达诉求渠道,针对农村妇女因婚姻迁移产生的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做好法律援助、纠纷调解、信访接待工作。在调处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时,要以此次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经营权证书作为认定土地承包关系的依据。

土地承包合同范文8

1.1土地零散,农村居民难以增收

在目前的农村耕作中,土地的经营规模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在有些农村,地形主要以丘陵为主,土地经营规模较小,不能使用大型的机械进行作业,这就使得在耕作中,劳动强度较大,但收益却不高,农民的积极性严重受挫。另外,随着我国“一免三补”优惠政策的出现,许多农民都不愿意把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土地承包者,这个做法也不利于土地经营规模的壮大,土地零散,难成规模,最终导致了农村居民的增收空间狭小。

1.2农村居民的维权未受到充分保护

由于“一免三补”优惠政策的出现,许多农民现在想重新要回耕地耕种,这就使得农村土地流转纠纷频繁出现,土地信访案件大量增加。另外,虽然国家有许多惠农政策,但这些政策往往不到位,一些官员经常截留和挪用农业补贴款,此类案件现在也屡见不鲜。面对这些违法行为,农村居民一方面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由于自身力量微弱,所以很难解决这些问题。此外,虽然在有些村中建有一些维权团体,但这些团体由于管理不规范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无法帮助农村居民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

1.3农村经济管理相关法规不健全

很多人对农村经济管理这项工作还缺乏一定的认识,认为这项工作根本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在工作中经常应付差事。其实,农村经济管理这项工作很重要,它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农民负担监督、农村财务审核等一系列工作。目前,缺乏一套行之有力的法规来确保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且缺少专门的财务监督机构。

2农村经济管理对策分析

2.1组织培训以提高农村居民的综合素质

可以考虑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以全面提高农村劳动力的劳动技能和科学素质。比如,可以依靠目前全国都在实施的“阳光工程”,整合教育资源,加大培训投入,采用送教下乡、进村办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多种多样的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者的综合素质。

2.2提高对农村经济管理的重视度

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它关乎着广大农民最根本的利益。对此,要全面提高对农村经济管理的认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政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问题。另外,各部门在提高对此项工作认识的基础上还要给予设备、经费等支持,使农村经济管理的职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与发挥。

2.3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以成熟的法律法规作为坚强的后盾,所以各级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的管理制度,包括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执法岗位制度、执法责任制度等,建立并健全相关的农村承包合同制度,可以成立一些合作社,利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解决农民之间的矛盾纠纷,并协助农村居民维权。

2.4加强农村经济管理队伍的建设

在确保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还应该在各乡(镇)配备专门的农村经济管理人员,并鼓励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经济管理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另外,还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体系,对在岗人员进行合理编制与调配,确保农村经济管理队伍的稳定性,使农村经济管理工作者甘愿为农村的经济管理事业付出,从而加速农村经济的发展。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