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的当代社会性研究

法哲学的当代社会性研究

【摘要】法哲学其实哲学的一种,属于哲学的范畴之内,在现代应该视作是一种时间哲学,哲学的本质不应该是脱离群众的,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还是马克思的哲学,都是为了推动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而存在的。所以法哲学也不会例外,本为讲述了法哲学的意义以及发展的过程和历史,探究自然法流派之下的法哲学到底在当今的社会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做出了怎样的贡献。

【关键词】法哲学;自然法流派;贡献

其实,在一系列关于人类制度的探索过程中,法哲学一直是起到一定的主导作用的,法哲学即是本质,与实用法学之间是应然与实然之区别。

1法哲学的含义和历史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概念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人类思维的工具而已。在概念运用与变迁的历史中,“名”与“实”之间常常不能固定地一对一映射,尤其是,同一实质内容在不同时期常常会通过不同的术语来表达。因此,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就“实”的方面而言,我们所说的法哲学到底想指称什么内容。依照法哲学家的通行观点,法哲学作为正义的学说,是对“法应当是什么”以及“正确法”(RichtigesRecht)的探讨。这一实质意义的法哲学的产生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惟彼时的人们并未采行“法哲学”这一概念,而是借由“自然法”的概念研究今日属于法哲学的内容。在这一“自然法”概念沿用的近两千年历史中,自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至康德、黑格尔,其所研究的传统法哲学本质上属于普通哲学的基本组成部分,而非法学的基本学科。包括今天仍有许多法哲学研究者认同这一主张,即法哲学属于哲学的分支而非法学的分支。第一次突破由康德完成。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第一部分(主要内容为法哲学)中使用了“MetaphysischeAnfangsgrunderRechtslehre”的表述,直译可以翻译成“法律学说的形而上学原理”,即康德不再适用Naturrecht的概念,而使用了Rechtslehre(法律学说)这一概念。1839年,文科尼西(L.A.Warnkig)迈出了最后一步,他的著作冠以法的自然学说的法哲学之名。至此,今天广泛使用的“法哲学”概念正是定型。由此,欧洲大陆也开始广泛地地接纳德国人创立的法哲学概念。中国最早也是采用了“法理学”这一用法。如京师法政学堂在其1910年编定的法律课程中就有法理学。直至今日,高等院校也多采用“法理学”而非“法哲学”的名称。但我们的法理学并未承继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的法哲学知识传统,在50年代以前,以英美法理学为重,之后则以苏联的“国家与法理理论”为主要内容,兼具法哲学和一般法理学的内容。

2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目标和使命

法哲学本身的存在是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的,并且具有合理性的,它有着自己独特的研究领域。其实他的范围是针对于法的形而上学,解决的问题也就是法的本质,也就是法律为何的问题。法律之所以能够解决问题是由于人赋予了法律一定的权力,那么,法律的存在就是人类生活的现实写照,所有法哲学的问题也就是来源于此,法哲学是为了回答法律存在的价值而存在的一个哲学领域的内容,它在这个社会是伴随着法律而出现的哲学理论。对于法哲学来说,它的基本问题就解决了法哲学研究的目标,也就定了法哲学存在的价值。目标就是问题的根本,也就是所有问题的根源,是所有目标的综合指向,是工作任务的重要标杆,法哲学的目的和意义不是双重作用的,但是确实合理存在的,对于法律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的明确界限,在法哲学的领域都死有其自身的界定的,也就是根据。

3法哲学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3.1古代自然法思想传统

在西方的传统思想基础上古希腊家是最早发现并运用自然法这个概念的,确定了自然法的范围和领域,苏格拉底探索哲学真理,推动哲学的脚步,使得哲学不再是悬在空中的感性,而是脚踏实地的理性。

3.2法哲学的应用

对于法哲学来说,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分权主义和社会契约论。理性主义其实在某情况看似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理论,但是它的覆盖面并不是特别广阔,比如在面对“安乐死”,“宠物保护法”等等这些用理性无法解决的争议问题上就显不出自身的价值了。个人主义顾名思义,其实这类似于表明个人英雄主义,在社会主义国家,也就是我国当代社会,其实是不太可取的,中国社会自古以来讲究天下大同,以和为贵。法哲学认为,自然的权力是每个人天生就应该拥有的,任何人类政治阶级都不可剥夺作为人的权力,激进主义便是这个意思。分权主义是由于社会逐渐发展,各种社会问题逐渐显现出来,那么权力要分散,避免过于集中,西方的三权分立政策便是基于此而产生的,避免一个人或者是一个机构拥有过于集中的权力。社会契约论在现代社会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为国家的政策不同,所以社会契约论并没有一个很好的统一成果。

4结语

非神学的自然法学是以继承和发展古典自然法学说为特征的现代自然法学派。富勒是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富勒批评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1],具有道德性。法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

作者:常亮 单位:吉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