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例6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1

被  告: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世发,局长。

1990年10月20日,袁伟启将其座落在老河口市东启街55号的私有房屋(面积为36.4平方米)出租给李双管进行个体经营使用,月租金110元。1991年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在清理整顿城镇土地市场中发现袁伟启擅自出租土地,于1991年12月13日给袁伟启下发通知,限其于同年12月17日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按期到该局办理手续时,该局要求袁伟启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以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交纳,故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也未办理。1992年6月6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启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按所得总额的20%的标准执行;2、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登记。袁伟启不服,于1992年6月20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湖北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尚未公布,故被告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依据,属滥收费、滥罚款,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及老河口市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伟启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袁伟启出租房屋的同时,即出租了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因此,袁启伟应当依照《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以袁伟启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出租土地的违法事实,责令袁伟启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罚款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2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 内容 、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 企业 、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 企业 、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 科学 ,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 法律 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 问题 。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 方法 。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会计 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3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abstract: this article has evaluated new releasing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punishment punishment rule" in the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tipulation, through with "the state council about violates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punishment temporary provisions" the comparison, pointed out that new "rule" in responsibility way classification,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cience adjustment, simultaneously has also analyzed the neglect third person of benefit question which "rule" exists.

key word: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legal consequences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4

一、扩面范围。南涧县辖区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无条件地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如实申请应缴失业保险费,按时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以应纳入参保范围职工的等级工资和津贴(不含未进入津贴的奖金)之合为基数,按单位2%、个人1%的比例缴纳。

三、财政负担办法。

(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工资同时拨付。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扣款后直接拨回单位,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统一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将单位缴纳部分拨到单位,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统一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费2%部分,按照财政供给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按比例负担部分,随工资同时拨到单位,由参保单位按规定统一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不属于财政供给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费全部由单位负担。

四、征收机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大政办〔20*〕25号)的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失业保险的征收机关。我县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失业保险金。地方税务机关在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上要满足失业保险分帐核算的需要。

五、缴费和入库级次管理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大政办发〔20*〕25号)、《关于贯彻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3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参保和领取办法。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到县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保职工失业时,按云劳社〔2001〕108号文件规定,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期限。失业职工的管理按《云南省失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5

一是基于业务竞争需要,各金融机构普遍对现金管理认识不足,排斥性、被动性管理特征突出。二是缺乏统一、规范的内部管理及操作制度。各金融机构针对现金管理制定的内控制度门类众多,局限性较大。三是未能按规定认真核定开户单位现金库存限额并开展检查。四是制度执行不完善,导致大额现金支付越权审批、未经有权人审批和未登记报送人民银行备案等漏批、漏报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大额现金审批权限设置不一,有的金融机构授权过大。如有的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员审批权限高达50万元,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权限甚至高达200万元。六是现金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不配备专职现金管理人员,个别机构甚至兼职人员还配备不足。另外,非现金消费与结算环境的不完善也是制约现金管理有效性、导致现金交易增大的突出问题。

以上问题客观上体现了现金管理实践中的金融因素,但从深层看,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缺陷和滞后,也是影响现金管理实施效果的一大成因。

制度及法律缺陷

目前,我国适用于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大致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由于以上法律法规大都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甚至更早,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当前现金管理工作的要求。

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已不适应经济多元化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现金库存实行限额控制已十分困难:一是市场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且日趋扩张,银行账户增长迅猛。二是商贸活动日益活跃,现金交易出口及不确定性因素增多。三是储蓄现金收支的主渠道作用凸显强烈。据贵州省黔东南州金融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储蓄现金收支一直呈直线攀升趋势,2006年占全部现金收支的比重已接近80%,而开户单位发生的现金收支总量在逐渐缩小。由此可见,在当前现实环境下,继续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不仅可控性差,而且不利于实现现金管理的控制目标。

法规及制度规范存在突出的滞后性。一是转账结算起点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1000元转账结算起点与当前经济发展与用现需求不相匹配。二是制度设置缺位,机构间操控差异较大。由于没有统一而明晰的大额现金分级审批权限标准,机构间权限设定标准宽严不一。三是现金支取没有上限额度限定,形成了上限“敞口”。四是缺乏对部分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造成了基层人民银行在现金管理检查中行政处罚定性难与实施难的问题。五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仍沿用一些传统称谓或术语,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部分处罚条文执行性不强。一是法律行政处罚条文单一,额度过高,实际执行难。《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对银行业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这一规定除了所指情节宽泛、不具体,容易带来界定上的困难外,高额罚款也给人民银行基层机构的执行带来现实问题。二是对银行业机构违规责任人的行政及纪律处分超越了人民银行行政处理权限。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给予人民银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银行业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超越了各级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权力,因而在实践中实际执行效力较弱。

完善制度及立法的建议

取消现金库存限额管理,将现金管理法规和制度的重点控制环节调整到银行业机构。实践表明,由于人员短缺、认识淡化、经济主体发展迅猛及操控难度增大等因素,目前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现金库存方面的管理与检查流于形式,开户单位与个人的现金库存和“坐支”现象实际处于无管理、无检查的“真空”状态。因此,应改革现行的现金库存限额管理模式,取消现金库存限额和“坐支”控制,将现金管理控制方向集中转向开户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6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defects and improvement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of Cash Manage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 are discussed.

关键词: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度;不合理现象;修改

Key words: Cash Management Provisional Regulation;system;the unreasonable phenomenon;modification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9-0142-02

目前是我国现金管理最基本的规章制度是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此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时代,在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该条例为加强开户单位现金库存限额管理,控制坐支行为,实现信贷现金双控制,有效地防范货币过量发行和治理通货膨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展开及不断深入,特别是1993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建设,25年来我国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变,在经济体制转型和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现金管理条例的局限性日益明显,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集中表现为《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一些规定明显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给现金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根据现在的经济发展现状,条例中不合理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①现金管理手段、方式和内容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现在商业银行对客户提现用途的真实性难以审核,客户在提取现金时写明大额现金支付用途一般为“工资”、“备用金”、 “还借款”等几个项目,银行难以确认提现的真实用途及把握开支是否合理。建议增加更多的支付用途项目,以便于银行审核。

②在条例中规定:“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该规定的目的是促使资金尽快回笼,但忽视了资金的一致性,人为地将现金划为收入现金和支出现金两类现金。在实际工作中不切实际,禁止坐支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③条例规定:“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现金开支活动的多样化,对开户单位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很难做到。

④当初现金管理对象范围窄。我国已从单纯的国有经济变成今天的各种经济成份并存,随着其他经济实体的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变得越来越不适应现代中国经济的发展。

⑤现在经济活动中,实际现金使用范围现金使用量已大大超出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的结算起点低现金使用范围窄,同时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现金使用量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大,致使原来规定的转账结算起点较低。对新形势下的现金管理,目前人民银行缺少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⑥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发展,各种银行卡、信用卡等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提现量极大增加,所产生的这些新问题在25年前颁布的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带来的新问题给中国人民银行加强现金监管带来了极大的被动。

⑦条例中规定:“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但在实际中,由于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一个市场信用评估体系,企业的信用度不好,导致我国现行票据的兑现率不高。于是各部门更倾向于现金交易,以保证资金的及时回笼,故在实际对现金交易给予一定额度的折扣,对票据的歧视普遍存在,以上规定与现实市场经济行为不相符。

⑧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相关政策法规相悖。如对储户提现额的限制同《储蓄管理条例》中“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储蓄工作基本原则相悖;对开户单位违规支现由开户银行进行处罚的规定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由人民银行进行处罚的规定相冲突。

⑨根据条例规定,不得将企业资金划转个人账户。在实际报账业务中涉及给付的每笔业务都要开支票给报账人员,而不能将给予职工个人的出差补助等款项通过转账给职工个人账户,从而增加了出纳工作量。有些银行还规定每笔业务都收取手续费,无形中又增加了单位每笔业务的做帐工作量。

⑩条例规定,金融机构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的现金使用进行监督,但随着银行业的经济改革,各商业银行的改制上市,已变成盈利性股份公司制企业,早已不能再继续承担政府监管职能及行政管理职能。谁的监管力度大谁就会失去客户,这一切使金融机构丧失了现金管理的主观能动性。

{11}在现在经济体制下,开户单位现金支出灵活多变,开户银行在确认上存在困难;同时出于拉客户、拉存款等商业竞争的考虑,银行对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管理根本不到位;银行亦不想对开户单位的现金开支行为进行审核及跟踪监控。

{12}条例自身缺乏可操作性,存在处罚依据不完整,对违反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条款;处罚主体缺位。

针对以上出现问题,建议结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现行条例进行以下修改:

①暂行条例规定单位的转账结算起点为1000元;建议将法人其他组织的转账结算起点提高到5000-10000元。

②取消库存限额管理和结算起点,或按存款余额一定比例设定单笔或当天累计提现限额势在必行。

③取消不准坐支的规定,不再将现金人为地分成收入现金及支出现金两块。

④尽快推行公务卡的使用,用以代替现金开支,减少财务报账工作量。

⑤中国人民银行应尽快建立对信用卡、公务卡、网上银行等金融工具的监管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达到监管现金使用的目的。

⑥完善现金管理工作体系。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在现金管理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强化人民银行监督检查职能,建立健全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执法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及时查处,维护良好的结算秩序和现金管理秩序。

⑦鉴于银行业务活动的市场化,不再赋予商业银行太多的现金管理监督职能,应由政府担当的职能回归政府,政府的财政审计部门要担当起监督行政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职能,增加人民银行和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责任约束。

⑧建议在现金管理工作中,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人民银行应有专门的机构与人员对现金收支行为进行监控,商业银行做好配合服务工作,形成中国人民银行、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

⑨同时将特定非金融领域纳入现金管理的义务主体范围,将管理对象扩大到一切经济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收支活动,增大防洗钱力度。

⑩加快建立全国一体化的支付结算网络。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和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清算平台为人们提供更高效的结算工具。

{11}由于网络的发展,银行要加强对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的领域的现金管理。要建立大额和广泛的和可疑现金交易报告制度,任何在交易中可能使用现金的行业都负有报告的义务,以加强整个现金支付体系建设。

总之,通过对现有现金管理条例的调整,使我国的现金管理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趋于合理规范。

参考文献:

[1]刘希阳.当前现金管理条例滞后问题分析及建议.

[2]段建朝.论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的现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