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例6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1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词: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29日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是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的变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同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对会计处理产生的影响是本文所要探讨和研究的主题。

二、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增值税新旧准则的会计变化比较

1、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增值税旧准则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准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旧准则中的应交税金还包括了教育税金及附加等内容。明细科目相对少了“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移出多交增值税”等二级科目。

2、存货会计核算的变化。旧准则中,很多人为的操作使存货的成本存在不实记录,而新准则中存货成本是以公允价值入账,防止人为摊销方法的变化,从而减少了人为操作的空间,大大提高了存货成本的可靠性、准确性。

3、增值税月末与缴纳时会计核算的变化。因为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旧准则要分很多的明细科目,而新的规则只需要在“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中核算。相比之下旧准则远远比新准则麻烦很多,所以新准则的产生大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总体来说,增值税修改之后使增值税更加简单明了的展现出来,使会计核算更加清晰,提高了核算的准确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更便于信息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本单位的财务状况。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旧《企业会计制度》对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在于:

1、《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为了避免转型后可能避免的税收漏洞问题,修订后的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内容混为个人消费品(如小汽车、汽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88年开始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企业两种,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企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降至3%;

(4)将一些近些年来陆续推出已经执行的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补充了有关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根据税收征管,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限定了固定资产抵扣的具体范围;

(2)部分现行税收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中;

(3)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

(4)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降低;

(5)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额超过50%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6)建筑业混合销售由国、地税分别征收;

(7)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已由国、地税分别核算;

(8)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9)价外费用范围缩小;

(10)非正常损失不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11)免税权可自行选择放弃;

(12)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报省局审批;

(13)销售收入确认的变化;

(14)个人起征点提高。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 营业税 流转税 税收理论

一房地产公司开展业务,对每一个购买楼盘的消费者都会赠送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当然,我们常见的是买房送家电等。相对于买房送家电,房地产公司依据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的第四条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家电要征收增值税,相应地,对物业管理费要不要征收营业税呢?

有的人认为,上述交易过程只能算是代付或赠送,在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发生针对享受物业管理这项权利的交易,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直接提供任何服务,且没有收到流转额,所以不应缴纳流转税。而税法上只对货物、服务、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的流转税作了规定,这种“权利”的赠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既然税法上没有规定,就不应该征税。还有人认为,相关类似市场推广或促销的行为有很多,在会计方面一般做费用处理,如果都对其按流转税处理会扩大税收范围,从而影响到税收的效率。

本文认为,上述交易很符合流转税的特点。从流转税的本意上来讲,可以称所有的流转环节为“道道征税”。房地产企业到物业管理公司预交物业管理费,再把这项权利赠送买房人,房地产公司要交一道税,物业管理公司当然也应该交一道税。所以,尽管税法上没有对这项“权利”的交易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权利”交易作出相关的税务分析,为税收实践提供一些探索。

一、“权利”交易的性质

“权利”交易对象不属于不动产与无形资产,也不属于货物,更不属于服务。赠送外购服务在税法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的是享受这种服务的“权利”。该笔交易可以“视同”该房地产公司转让的一种“权利”,转移这种可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为什么说“视同转让”,是因为这种权利往往是由房地产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获得这项服务后再将其转让,而是直接代付费用后由物业管理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受益人,并不存在转让的手续及过程,只不过是在买房时由购房人填写相关资料交物业管理公司即可。事实上,已指定受益人为服务对象的相关权利,受益人也是不能再转让的。

就“权利”转让而言,可以分为特定转让对象和非特定转让对象两种。特定转让对象,即上文所说的房地产的购买者,是记名的消费者,转移的是特许的权利。非特定转让对象,则是随机的消费者,转移的是非特许的权利。上述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对特定对象转让特许权利。对以非特定对象转让非特许权利的情况,不记名的消费卡即是这种情况。

赠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与赠送消费卡的行为有相似也有不同。相似的是它们都由不直接提供服务标的业务的单位行使让渡行为,且让渡的都是获得服务的“权利”。不同的是消费卡的让渡者收取了结算金额,且有明显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而提供物业管理费的房地产公司形式上没有获得收入,因为转移的是服务,所以表面上也没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

二、已有规定及税法建议

对于消费卡而言,我国的税法早已在对其征税了,或者按业征营业税,或者按商品流通征增值税。例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各类消费卡销售单位,凡不直接从事消费卡标的业务者,可就其全部收入额减除实际支付给消费卡标的经营业户的消费标的对应结算金额,仅就其余额部分照章征收营业税。又如,财税字[1995]026号通知规定:其他单位(指本身不提供电信劳务的单位)销售的电信物品应征收增值税。在上述中的消费卡和IP卡都是可享受服务权利的代表,前者按业征收营业税,后者按销售商品征收增值税。

对于物业管理费而言,我国税法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上规定了自有或外购的货物、自有或外购的不动产、自有或外购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规定了除土地使用权外的自有或外购的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规定了自有的劳务的转让的问题,却没有规定外购劳务的转让问题,当然也没有规定这种外购的可享受的劳务服务的“权利”转让问题。

本文不认为这种以特定对象为受益人的特许权利的转让,因没有发生标的转移就不用交纳流转税,该交易的标的可以看成是有价权证。事实上很多特许权利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如高尔夫的会员证。一般而言,征收流转税是要以收到流转额为前提的。而这种“买一赠一”的行为是有流转额发生的。以上文中所说的买房送物业管理费为例,买房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销售房产的促销措施,房地产公司并不直接提供服务,无从谈起从转让服务中收到报酬。但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物业管理费的价格包括在房产价格中,其支付的费用作为商业折扣,该赠送支出是通过不动产业务收入进行补偿的,这是现实的现金流而非潜在的现金流,因此应该对本例中赠送的物业管理费用按流转税的要求征收相关税费。

事实上,不管有没有发生这种买一赠一现象,转移的“对特定对象的特许权利”都应该缴纳流转税。就如上文提到的高尔夫会员证,企业往往把它作为公关手段加以使用,在赠送的时候可以没有买房前提,由企业出钱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提供给特定消费者。这固然是企业营销手段,表面上看是物质利益的纯流出,不涉及交易的流转额,但是其为企业获得利益回流的可能性是大大存在的,只不过没有像卖房子那样回收得那么及时和明显。如果以未来时空的现金流的角度来考虑,征收流转税显然是必须的。

如前所述,我国税法对自有劳务的转让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提及对外购劳务的转让。事实上,外购的劳务是不能转让的,即使要转让,转让的也必然是这种享受外购劳务服务的“权利”。税法上既然没有对外购劳务的转让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这种享受外购劳务服务的“权利”的转让作出规定,那么是否应该把这种“权利”的转让作为对外购劳务转让的补充,在税法中加以完善呢?

三、对“权利”转移有偿和无偿及自有和外购的补充分析

营业税中对转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不管是否有偿,都要缴纳营业税,且不论是自有还是外购。对无形资产的转让,有偿转让无疑要缴纳营业税,无偿转让的,只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无形资产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要缴纳营业税。税收条例中对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的无偿转让没有规定。

增值税中对转让的货物,不管是否有偿,都要缴纳增值税,且不论是自有还是外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的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要缴纳增值税。

劳务的区别。《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企业提供的有偿劳务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首先,对可享受劳务服务的权利的转移征税不应该存在有偿无偿的问题。有偿转让的“权利”获得的流转额可以按业缴纳营业税,或者按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无偿提供的“权利”,类比营业税的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增值税的货物,自然也应该缴纳流转税。其次,上文所谈到外购的劳务税法中没有提到转移的问题,而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自有和外购都在税法中涉及,所以如果把外购的“权利”作为外购劳务的特殊体现在税法中加以补充,则将所有标的的自有和外购问题都解决了。

在本例中,税收上应该将赠送的“权利”作为与货物及不动产一样的课税标的对待。事实上,会计对此类标的的处理相同,当然会计上处理的方式不能成为是否纳税的依据。另一方面,税法上对货物及不动产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者,或价格明显偏低却无正当理由的处理方法也可以类比在“权利”上的转移。由于这类交易没有相关价格,参照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税务机关认为其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核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鄢(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至于对这种附带赠送服务到底按全额征收营业税还是按差额征收流转税,则需要再做研究。本文认为可以简化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使之更简便易行。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Z].

[2]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Z].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4

据统计,2007年全国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办理支付业务约154.5亿笔,金额593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9.7%和26.3%。全国使用票据办理支付业务9.8亿笔,金额236.5万亿元,同比笔数下降17.9%,金额增长5.2%。全国使用银行卡办理支付业务136.1亿笔,金额111.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7%和57.9%。使用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办理支付业务8.6亿笔,金额24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6.9%和40.8%。截至2007年底,我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15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2.6%。其中,借记卡发卡量为14.1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0.4%;信用卡发卡量为9026万张,较上年同期增长82%。2007年,银行卡消费额占同期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1.9%,比2006年提高4.9个百分点。2007年底,全国银行卡受理特约商户74万户,POS机118万台,ATM机12.3万台,同比分别增长41.9%、44.4%和25.8%。

非现金支付工具办理支付业务笔数、金额虽然增长较快,但是通过对现金与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使用占比情况分析表明,社会对现金结算的依赖性仍然过高,据对我辖区统计分析,非现金结算业务量占比仅为19%,现金结算占比为81%。非现金交易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城区,使用者大都是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经济、金融服务等单位,用于日常经济往来。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农业经济对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依赖性强,商业零售、服务行业、个体经营户、城乡居民主要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结算。制约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占比增长的主要因素有:

一、现金管理偏松。开户行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自1988年国务院颁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制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来,人民银行加强了对现金管理业务的监管,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陆续制定了一些相应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近些年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金管理出现了放松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现金管理制度太散乱且时效性较差。现金管理方面的制度主要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由于这些制度规定七零八乱的分散在多个文件中,学习翻阅时要逐个地去查找,太费时费力,给顺利贯彻执行造成了诸多不便。另外就是适应性较差,单就暂行条例来说,其颁布已经有二十年了,这期间国民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有些条款早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开户银行没有积极性。暂行条例第四条“……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应该说在暂行条例刚实施的几年中,开户行对现金管理工作还比较重视,建立健全了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了专职人员,加强了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但是后来随着开户行业务竞争的逐步加剧,各开户行相继加大了揽存、揽储的力度,为防止本行存款‘搬家’,竞相以提高服务为借口,尽可能地满足开户单位的要求,逐步放松了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据调查了解,我县各开户行原先配备的现金管理专职人员已取消多年,建立的各项现金管理制度也早已名存实亡。现在需按规定向县人民银行备案的大额现金支付资料既不全面也不及时。

3.公款私存,套取现金。由于开户行储蓄业务专柜营业时间比较长,储蓄人员都有揽储任务,储蓄人员经常到各开户单位,由其是存款大户单位,搞揽存活动,开户单位原本就有意逃避现金管理,就这样,二者各取所需,导致不少开户单位以财会人员的名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套取现金,这给开户行、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增添了难度。

4.监督检查力度太小。暂行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监督和稽核的频度、力度都很小,并且由于检查时间的限制,只能相征性地抽查很少一部分单位进行检查,这就造成开户行、开户单位在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时存在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从山东省情况看,自2005年以来,济南分行每年组织辖区内分支机构人员统一行动,集中一个月的时间,对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包括现金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面业务进行一次象征性检查,检查虽然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检查时间间隔太长,只国有商业银行就要四五年才能轮流检查一次,如果再检查其他金融机构,时间间隔就会更长,这就导致在不少年份中对多数金融机构出现检查真空,大大影响监督和稽核的效果。

5.处罚规定得不到执行,影响了管理的效果。多年来,各地人民银行虽然对现金管理进行了一些监督检查,但很少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即使有处罚,也多半是象征性的,缺乏严肃性,更谈不上起到震摄作用,长此以往,开户行、开户单位对现金管理大都报无所谓的态度。

二、消费习惯因素的影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习惯,使消费者在日常支付活动中更习惯于使用现金进行支付。各地居民长期以来使用现金结算已习惯成自然,这使他们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对非现金支付工具的认识。

三、储蓄存款转账限制因素。长期以来,国家对居民在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只能存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的政策,并且对个人现金存取不加任何限制,使得居民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提取现金后再进行支付,这也是造成居民大量使用现金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收费较高。银行卡是居民使用数量最为广泛的一种非现金支付工具,但由于使用银行卡异地存取现金都要支付手续费,并且每年还要向使用者收取年费,因而居民使用银行卡的积极性不是很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进一步向广大居民推广使用银行卡的成效。其他非现金支付工具如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等也都不同程度的收取手续费,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使用者对它们的选择。

推广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利国利民,为使非现金支付工具尽快在全国得到广泛使用,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进一步搞好非现金支付工具推广工作的建议:

一、尽快修订完善现金管理制度。既然是暂行条例,暂行了二十年不加修订完善,不管怎么样都说不过去。任何制度只有做到条理、简便,才容易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为给相关人员学习及贯彻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提供最大便利,应以暂行条例为基础,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现存的所有现金管理制度的合理内容加以合并吸收,修订制定出新的现金管理条例。并且,今后应做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对现金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另外,还应对储蓄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废除居民储蓄存款只能存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的内容,鼓励居民办理储蓄存款转账业务,凡办理储蓄转账业务免予收取手续费,加强对个人使用现金情况的管理,对大额现金存取实行按比例收取手续费。

二、加大现金管理检查处罚力度。近年来,随着基层人民银行管理职能的逐步加强,相关人员应及时转变思想观念,切实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每年定期组织开户行对所有开户单位现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二是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开户单位,进行适当的经济处罚,以维护现金管理制度的严肃性。

三、搞好对现金管理及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学习宣传。一是组织人民银行、开户行现金管理人员加强对现金管理制度的学习,共同提高认识和管理水平;二是搞好对开户单位及社会公众现金管理政策知识的宣传,使广大群众切实认识到加强现金管理的重要性,并自觉配合现金管理工作,各金融机构网点要充分发挥窗口指导的作用,加强柜面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现金管理的政策和非现金结算工具的运用,并将各种非现金结算工具的使用范围、特点、操作流程以及注意事项张贴公示,让客户清楚明白,使非现金结算工具真正被社会所接受;三是搞好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的宣传,大力推广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使用现金结算不安全、不卫生、成本高,积极向广大群众推荐使用安全、快捷、方便的转账结算、信用卡电子支付手段等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大力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推广使用。

四、引导个人使用支票。我国支票使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总体签发量和金额较大,支票在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中占较大比重。二是使用主体以企事业单位居多,居民个人签发支票较少。三是用途较为集中,支票主要用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等商务往来,在个人消费、缴付公用事业单位费用等方面应用较少。

使用支票的便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用途广泛。对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日常消费、缴付公用事业费用等支付,无论金额大小,均可以使用支票。二是携带方便。支票是一种便于携带的纸质凭证,只占用很小的保管空间,非常适合随身携带。三是结算便捷。支付款项时,无论身处何地,无论收款人是谁,只须在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并在指定位置签章,其余的工作全部由银行完成。收款人在收到支票时,可以将支票送交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可以直接到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也可以根据需将支票转让他人。

长期以来,由于受个人使用现金的偏好、社会信用环境和宣传推广力度等多方面的影响,我国个人使用支票的业务量不大。为扩大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提高个人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水平,丰富个人支付结算手段,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引导个人支票业务发展。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 税收 收入 会计 确认 比较

一、“收入”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一)税收中的“收入”概念及范围界定

根据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收入”是指增加企业经济利益的全部流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二)会计“收入”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二、“收入”确认的比较

(一)商品

《收入》准则规定,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上述4个条件缺一不可。

税种条例及细则规定,商品销售收入在符合以下4个条件之一时即予以确认:(1)收讫销货款。(2)产品已经出发,取得索取销货款的权利。(3)发票已经开出,提货单已交给买方。(4)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到预收款。

(二)提供劳务

《收入》准则规定,劳务收入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确认:(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劳务完成时确认收入。(2)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且在资产负债表中能对该项劳务交易的结果做出可靠估计的 ,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3)如在资产负债表中不能对该项劳务交易的结果做出可靠估计的,应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4)如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

税法上对劳务的确认,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合同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凭据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各种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即完工百分比法)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是指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货币资金和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专营权、软件、版权等),因而形成的企业的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

《收入》准则规定,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分别予以确定:(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所流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收讫款项或取得索取款项的权力时予以确认。

(四)建造合同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合同收入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确认:(1)在1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2)在2个或2个以上会计年度完成的建造合同,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3)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予以确认: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4)因索赔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予以确认: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这项索赔。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5)因奖励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予以确认:根据目前合同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既定的标准。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收上对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因建造合同对象的不同和税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1)如建造合同对象为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货物,则建造合同收入使用增值税,其确认条件与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相同。(2)如建造合同对象为不动产,即建造合同属建筑安装劳务,建造合同收入适用营业税,其确认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3)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不管建造合同对象如何,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五)非货币易

《非货币易》准则规定:(1)对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只确认因换出资产发生减值(即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或增值(即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而产生的损益,并按换出资产的不同性质确定其归属。(2)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换出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确认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

在税收上,不区分同类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税种条例及细则规定,在换出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确认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

(六)视同销售

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于货物移送使用的当天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1)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于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时确认视同销售收入。(2)转让不动产优先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或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当天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于资产负债表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三、结论

1、《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涵盖面远大于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并以抽象的主管判断规定较多,可涵盖几乎所有类型的收入;而我国税法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为基础的,并以客观依据为主,分别列举各项收入确认时间,较少主管判断方面的规定,这与税法的可操作性要求是分不开的,但正是由于如此,如税法的修订不及时的话,随着经济发展所出现的一些新型收入将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出现税收漏洞,如在网络经济中电子商务的收入就难以通过现有的税法规定对其进行征收管理。对此,税法的立法机关就必须针对税法未能涵盖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地修订税法与之适应。

2、《企业会计制度》中收入确认的规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这一原则对税收制度改革也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它体现在税法中就是实质课税原则,即: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盛行的各种避税形式也必将在我国出现,对此,立法机关在不断立法堵塞税收漏洞、完善税收制度的同时,应当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之有权处理不合法的避税行为,对其实质所得进行课税。

3、《企业会计制度》强调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

如收入确认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保持必要的谨慎,不得高估资产或收益,但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失费用,应当加以合理估计。因此,企业对一些存在风险的收入往往不予以确认。但税法不承认谨慎性原则,对收入的风险问题不作考虑,只要符合计税收入确认的要件,企业就必须计算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企业最终证实无法取得该项已纳税收入时,从保护税本及实质课税的原则出发,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已征收税款或者允许其从当期应纳税收入中扣减。

4、《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规定的趋向主观化、经验化

有的企业甚至会为达到某些目的而有意利用这些规定对收入进行人为调整,这就导致了企业的会计信息存在失真的可能性。这样就会对税收工作产生巨大影响,这个影响对所得税征管尤为明显。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等于企业会计利润加减税收调整项目金额。由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企业会计利润产生基础――收入仅以列举法证明了收入的类别,并没有收入确认的详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除少数特别的收入类别外,都是基本依照跨级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的。因此,企业就有可能通过利用《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规定主观判断多的特点,人为调整收入进而达到逃避纳税或者滞后纳税的目的。如果要求企业完全按照税法规定另外对收入费用进行核算、计算出应税利润的话,这不但会加大企业的纳税成本,而且等于将企业“两套帐”的做法合法化了。这使得税务机关陷入两难的局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企业会计电算化、多频道化的趋势及未来“税企联网”的推行,来解决这一问题。其解决思路是:企业为了满足会计信息的各类使用者的要求,可使用一套多元化的会计核算软件系统,由会计事项及其金融输入后,会计信息的各类使用者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参数,要求核算系统按照其设置的标准加工并输入输出会计信息。这一核算系统,可称为“多频道会计系统”,即:像看电视每个人都可以选一个最适合自己的频道一样,使用者也可以要求核算系统输出自己最需要的会计信息。最后,随着“税企联网”的推行,税务机关便可以足不出户在互联网电脑上调取需要的企业会计信息,计算企业应纳税款。

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为适应新的税收形式,税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和掌握新的会计政策,以提高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的能力;而纳税人应当充分掌握企业会计制度、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从而准确地执行税法,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 夏恩、桑德.《会计与控制理论》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

[2] 吴水彭.《中国会计理论研究》北京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1年.

[3] 郝如玉.《税收理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

[4] 许善达.《国家税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房屋征收;征收程序;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于2011年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拆迁在法律评价上退出了舞台,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征收补偿条例解决实际问题,上海市随后制定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配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这两份法律文件在具体适用性上比其他地方性规定略优一步,在房屋征收的程序上综合考虑了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等基本原则。但在房屋征收的操作程序与补偿标准两个问题上仍有探讨的余地。

一、房屋征收程序问题

(一)征收原因

私人住房作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私有财产的完整性,非因法律之由不得随意侵犯之,《宪法》第13条将征收房屋的法定理由独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物权法》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国务院的《征收条例》的态度也十分保守,未作扩张性规定,仅对公益利益的外延作出了一定的细化,将地方性法规、规章排除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依据之外,对公益利益的解释极为严格。

相较之下,上海市的《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征收的前提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依个人利益随意征收他人房屋。《暂行规定》的侧重点在于解决房屋补偿问题,主要内容对应的是《实施细则》中房屋补偿部分,征收程序并非其规制范围之内。征收集体土地所需的公共利益应与《征收补偿条例》同义同性,方可保护集体组织的财产利益。

在实践中,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并非易事,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工程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往往会带有公共利益的味道,这也是不可避免的现实,完全由政府出资从事征收改造工程对于财政负担的压力十分之大,此时社会资金的参与建设就显得更为经济效率。《征收补偿条例》也未完全排除社会资金的流入,将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工程也列为公益考虑范围。所以,在个案中将项目诉诸社会公众的判断不失为好办法。

(二)征收主体

《实施细则》中规定区(县)政府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的启动者,而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省级政府的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写明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26条明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征收主体不再是项目建设方,政府作为征收的唯一主体,也是对征收行为直接负责的主体,落实政府的主体责任有利于提高房屋征收决定的慎重性,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此条限制了行政机关的直接执法权,通过法院的程序限制有效的避免了不法强拆的发生。

不过,很多公益性项目实质上都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此时政府兼为土地征收的实施者,出现了项目建设主体和房屋征收主体重叠的现象,行政机关的中立判断可能会发生偏摇,此时就要发挥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功能,从而保障征收工作的合理、合法性。

(三)征收原则

《实施细则》中指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暂行规定》中也强调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要公布,征收决定要公告,房屋调查结果要公布,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价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分户补偿结果要公布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开原则;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则体现了决策民主和程序正当、公正和参与原则。这些原则的落实,使被征收人的一些重要程序性权利得到了保障。

(四)对完善房屋征收程序的思考

1. 重视房屋自由买卖

行政征收应属行政行为之列,由行政机关作出,受《行政法》调整。但行政程序较民事程序更为复杂,在实际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考虑用民事方式代替行政手段,通过平等协商,和平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此可大大减少征收纠纷的发生。事实上,在上海和其他地区也有协议动迁的做法,是一种市场化的房屋买卖行为。在房屋所有权自愿出售的前提下,房屋买卖行为便为民事行为,政府作为与房屋所有权人平等的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对此,政府只要完善内部相关购买程序即可。尤其是针对一些动迁人员极少的项目建设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市场化的协商购买程序完成,征收的强权力也被大大限制。

2. 完善房屋征收范围

《实施细则》第8条、第10条规定了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和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旨在制约征收的范围扩展。其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经常会影响到范围之外的居民正常生活,若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处理,这些居民的房屋可能会被排除在征收范围。为了调和这种矛盾,征收放一般是采用两种方法解决。一是将此类房屋扩大至《实施细则》第8条第4款的所述范围,基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一并征收其房屋;另一种办法是待征房屋不能作为居住房屋使用时讲环保部门对其作出的环境测评文件作为房屋征收范围的依据,以实现公益之道。

二、房屋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所有权的消灭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对于被征收人生活上也造成了较大的不便,甚至危及基本生存,所以征收背后的补偿问题才是问题的核心。《实施细则》规定了征收补偿、补贴的计算方式,对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及其他不同类型房屋进行类型化处理,分别执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如执行政府规定租金的有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出租房屋和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依法代管的房屋等。《暂行规定》也规定了对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已批未建的房屋、可建未建的房屋、超标准建房、非居住房屋、违章建筑以及临时建筑的区分补偿办法。笔者试分析较为典型的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问题。

(一)居住房屋补偿标准

1. 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补偿

《实施细则》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作为计算补偿金额的基准价格是一贯做法,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之类的补偿和补助是必须给付的,此外,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还会给予一定奖励,作为加快征收工作的激励措施,其中价格补贴的系数不超过0.3。不超过30%的价格补贴是一种习惯性的做法,相当于行业内部的“规矩”,《实施细则》中出现了具体的补贴上限限制,似乎不太适宜,最好的方式应为政府内部文件规定,无需出现在法规文件中。

此外,套型补贴的问题也值得思考,就旧城区改造而言,上海旧区改造新政中的“数砖头加套型保底”原是针对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口较多的居住困难家庭实行“套型保底”,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而不是针对所有里弄房屋和简屋都是实行套型补贴。其中有不少人的住房条件已经改善,在上海市其他地方有另外的宜居之处,原来的房屋大多被用来租赁。如果将套型保底看作是房屋征收的一种补贴,那么所有的房屋都应该享有这种补贴。而细观《实施细则》,第27条将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纳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和补助范围内,说明套型面积补贴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也间接说明上海市的房屋征收补偿除了有房屋的市场价格之外还有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在上海“四位一体”住房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的条件下,它将明显增加房屋征收的成本,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此,立法中对居住房屋的补偿只要规定以下内容即可:市场评估价格、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不超过一定限额的补贴,签约、搬迁奖励也纳入补贴之中。

2. 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补偿

《暂行规定》将第13、14条将集体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补偿分为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的补偿和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对于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和组建制不撤销但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对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并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补偿。第十三条成为补偿计算的主要依据,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制定并公布,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其市场价格难以确定,但从长期来看,农村和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统一,建设用地制度的合并是必然选择,参考周边或同地段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是完全合理的。

(二)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仍需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

《实施细则》也将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纳入到补偿范围内;《暂行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结合房屋建安重置价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鉴于现实中很难认定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实施细则》规定按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作为损失计算,虽然此项规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是方便实务操作,减少征收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可以部分肯定其正当价值性。

三、结语

纵观继往土地、房屋征收的各种矛盾,补偿制度的不完善是矛盾的根源之所在,补偿标准以及补偿范围的不公平、不合理是引发矛盾的导火索。为进一步做好房屋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新的拆迁矛盾,稳定社会发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束了在中国长达20年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制度,而且社会各界对之期望值很高,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规章旨在规范当地的征收工作,但这些法律文件能否有效解决旧拆迁条例固有的诸种弊端,以促进房屋征收活动的法治化、人性化,切实保护被征收房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待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