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履职报告范例6篇

监管场所履职报告

监管场所履职报告范文1

关键词: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

一、国有资产监督的概念

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狭义的国有资产,则不包括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则是指有关机构和组织对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问题的监督。

二、我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种:

1.立法机关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情况,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方式有:①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报告:②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③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当然,除了上述监督方式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权。

2.政府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有效履行职责。

3.审计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1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因此,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金融机构)。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对同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具体情况分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二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的权力来源是出资人的权能,而不是公务管理服务职能。

5.社会公众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的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③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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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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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造成3人以下死亡(“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县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设项目或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安全事故;

(八)渔业生产安全事故;

(九)农业机械安全事故;

(十)大型活动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镇乡(街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

(二)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切实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明确各级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六)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向县政府报告,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研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

(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

(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学生接送车辆、疏散通道和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有关镇乡(街道)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镇乡(街道)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五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县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受到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本县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务院、浙江省人民政府和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监管场所履职报告范文4

【关键词】工程监理;风险意识;主动控制;安全质量管理

对个人而言,无论什么工作,无论是否履行职责,职业风险始终不同程度地伴随着你走完职业生涯。在实施现场监理、处理具体问题过程中过分地强调保护自己,只能致使政府主管部门不高兴,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不满意,现场的施工单位不认同,带来的是对监理的信任和监理价值的危机。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将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利益与职业风险一体化,把监理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统一起来;把有效的主动控制与施工安全、质量和进度的总要求统一起来:把重点做好主动控制与全面履行监理职责统一起来。避免走入单纯规避风险的认识误区,切实做好各项监理的主动控制工作,达到既履行了监理职责,又降低了职业风险的目的。

1 树立正确的职业风险意识

监理的最大风险是安全和质量事故,所有安全和质量(责任)事故,都是主动控制缺失的结果。在处理一切监理工作中,是采取消极的“规避责任、保护自己”的态度,还是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地运用“主动控制”的方法,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完成监理任务,把职业风险降到最低,思想认识上的不同,必然形成截然不同的结果。主动,指“不待外力推动而自觉行动”;控制,指“掌握,支配,使不越出一定的范围”。作为监理业务中的主动控制(事前控制、前瞻式控制),就是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有目标地在事件发生之前,主动地掌握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达到预想的结果。如:在可能发生事件以前,高度重视对施工单位和人员资质和资格的审查,避免无资质的单位违法施工和无资格人员违法上岗;审查专项施工方案,避免不科学、不规范的盲目施工:建筑材料进场进行检验和复试,避免不合格材料用于建筑实体;进行隐蔽工程验收,避免工程质量隐患和返工造成损失;控制重大危险源,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一般说来,主动行为都发生在事件以前。如果能自觉地掌握未来可能发生安全和质量事故的动因,通过监理的支配权力,就能使施工过程不越出一定的范围地按建设程序、施工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实现财产和生命安全的目标。

规避,即“想方设法躲开、回避”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事前想到退路、事后如何自保。“规避”与风险理论中的“回避”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规定了监理的责任,赋予了监理权力。履行责任、行使权力,是监理的神圣职责。在监理工作中从“规避”着想,面对重如泰山的责任,采取“躲开,回避”的态度,从法律约束层面上分析,是一种和极不负责的态度;从规范职业道德层面上要求,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德,极为可耻的行为。

如:平时不加强巡视检查,放任施工,容忍事后返工现象;发现施工中存在重大问题,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了事;事前不进行调查研究、加强控制,事中不采取措施、督促整改,事后扯皮推诿、不履行报告责任。相对于主动控制,采取规避的方法只能造成不可逆转的风险后果,那就是经济的损失和生命的代价。一旦事故发生了,除造成了现场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外,还给社会、企业、受害者、责任人及家庭所有成员带来精神上的、永久延续的、无可弥补的巨大伤痛。当事人等待的只有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落实和处罚,这时建设三方都已失去了主动控制的机会。事故发生的概率也许不大,但对于直接承受其后果的受害者或责任人却是百分之百的灾难。善良人悔恨的眼泪在血淋淋的现实面前是那么地苍白和无力。实际上,这种令受害亲人捶胸顿足、责任人痛心疾首、所有当事人不堪回首的情景,已经给我们敲响了一次又一次的警钟。严重的错误和沉痛的教训告诫我们:面对世间最为宝贵的人的生命安全,一定要主动,一定要事前。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以来,极少见到专门报道建设工程中发生“不可抗力”自然事故的新闻或案例。过去历史的实践证明,建设工程中一切安全和质量(责任)事故,都是(建设、施工、监理三方中一方或多方)主动(事前)控制不到位的结果。全面、准确、及时地运用一切主动控制的方法和手段是防止安全和质量事故发生,降低监理职业风险的唯一途径。

2 一切安全或质量(责任)事故,都是主动控制不到位的结果

近年来,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时常出现的安全或质量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损失,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同时也使事故的当事方及责任人受到相应的处罚。一般情况下,监理方都承担了相应的监理责任,甚至受到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于是在人们的思维中出现了这样的定式:施工中的安全或质量事故一施工方是第一责任人一监理方是第二责任人。通俗地讲,只要出事故,监理方的责任就不可避免,现场总监就“罪责难逃”。于是乎一些监理人员形成了思想上一种消极的潜意识,认为工作再好,责任也是不可避免。这种情绪严重影响了现场监理人员“三控二管一协调”、安全生产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就常见的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事故分析,每一起事故的原因都是多方面的,但共同的特点都是主动(事前)控制不到位的结果。如:塔吊倒塌事故,其一般原因有塔吊质量不合格、安全限制部件缺失、操作人员无证上岗、操作不当等,其中每一项都可能是安全事故的原因。可能是一因一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如果我们在事前主动地按要求对塔吊质量进行检测、及时检查安全限制部件是否完好、严格对操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加强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消除了事故隐患,事故就可以避免。再如:脚手架倾覆事故,其一般原因有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审查、施工中未按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具体的可能是偷工减料、材料不合格、施工顺序不正确等。这些都可以在事前通过监理的主动控制工作予以消除和避免。近年来,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发生有较大影响的安全和质量事故,从处理结果看,哪一起又不是事前主动控制不到位的后果呢?通过大量的安全或质量事故案例研究,几乎所有的安全或质量事故的发生,无不与当事人的主动控制意识的强弱、工作力度的大小、控制措施的缺失与否有关。所有的安全或质量责任事故,都是责任方事前控制不到位的结果。所以,牢固树立事前主动控制的理念,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大胆行使权力是降低职业风险的基本思路。

3 运用主动控制分析

要充分认识主动控制是一种事前的、面向未来的、前馈式的控制。要求在事件发生以前,发现和掌握可能发生事件的信息(程序上的违法违规,不按规范、设计和方案的施工,依据经验可能发生事故的动因等),依据事前设定的控制范围(法律、法规、政策、规范、设计、施工方案、技术措施、科学合理的进度计划、行业通行的约定俗成等),采取避免事件发生的一切控制措施(通过巡视检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见证取样及工地例会上一般口头整改要求;文字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的沟通、提示和建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必须的整改要求;下达某一工序或全部工程的停止施工的《暂停令》;向施工、建设、主管部门发《备忘录》等),达到不发生事件的目标。建设工程的风险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以往至今,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事故的现象,基于每个建筑工程都是不重复、基本手工操作等特点,没有一起是完全一样的,“偶然”性十分突出。大量的“偶然”性,揭示了其中的必然因素。就监理工作而言,要树立“施工安全和质量是建设工程永恒主题”的思想,把握“只有全面履行监理职责,才能最大程度地降低职业风险”的正确的风险意识,从现场监理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出发,将工作的重点放到主动(事前)控制上来,努力降低来自建设程序、资质审查、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主要方面的风险,把监理工作基本程序上的控制工作做好。

3.1建设程序方面

目前,在建设单位的安排下,先施工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先组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场,后办理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出于职业的责任,应在施工单位的开工报告中明确审批“因本工程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同意开工”;同时向建设单位发《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要求建设单位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应在完成招投标工作后的规定期限内,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建设单位专业分包的也要签订施工合同。一般总包施工单位无权分包其自身无专业资质的工程项目,如:涉及消防、钢结构、幕墙等施工资质,总包单位可与有资质的单位联合投标,建设单位也可直接分包。

3.2资质审查方面

工程施工前,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上岗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的审查。建设单位发包的总包单位和专业分包的单位均要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要有有效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人员(电工、焊工、架子工、塔吊操作工、挖掘机操作工等)要持证上岗。

另外,对重型施工设备的进场、拆装和使用,要按规定审查其施工设备合格证、拆装(施工)方案、检测报告、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施工设备产权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3.3安全生产方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专项施工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属重大危险源专项方案)的审查,如:深基坑支护与开挖、高支模与脚手架、起重与吊装等。在现场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履行对拒不整改的向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任,形成现场监理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的“审查一整改一报告三位一体”完整的基本环节,避免传统的“只注重施工过程的现场管理,事先不审查,事后不报告”传统的俗称“工头”管理模式。

3.4质量管理方面

监管场所履职报告范文5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院所有科室(含班组)和干部职工。

第三条 效能告诫适用于科室和干部职工在履行岗位职责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医院工作效能,导致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的行为。

效能告诫以《效能告诫书》形式实施。

第四条 科室(班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市卫生局和医院党政领导班子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策架空、政令不通的;

(二)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相互掣肘,导致工作不能落实;

(三)未按要求落实院务公开、首诊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

(四)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当,损害医院形象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科室(班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科室(班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效能告诫:

(一)相关制度不落实,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明知本科室存在违反行业规章制度和医疗服务不规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和隐瞒包庇的;

(三)对本科室干部职工应给予告诫而未给予或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四)对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投诉件及对群众投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

(五)年度内本科室(班组)2次以上(含2次)或科室(班组)干部职工3人次以上(含3次)被上级或本院给予效能告诫。

第六条 本院干部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未落实或完全落实院务公开、首诊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的;

(二)依据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服务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四)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上网聊天、下棋、打牌、玩电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滥用职权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工作中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或有串岗行为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有其他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七条 效能过错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当事人又能主动纠正过错的,可以免予告诫。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科室和干部职工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相关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九条 效能告诫由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作出。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市卫生局可直接对应由下级告诫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实施效能告诫。

第十条 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成员在暗访等督查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效能告诫行为的,可由2人以上当场作出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

对科室(班组)实施效能告诫,由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负责人作出。干部职工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人员有需要给予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提出,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或分管主要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效能告诫,并将落实告诫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十一条 当场实施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效能告诫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告诫对象,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院办、人事及纪律检查委员会各1份备案。

第十三条 对科室和个人作出的效能告诫,在《全院工作质量检查结果通告》中公布。

第十四条 对告诫决定不服,被告诫人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等上级机关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六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单位和个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作出告诫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科室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取消本科室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年度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实施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管场所履职报告范文6

第三条效能告诫适用于科室和干部职工在履行岗位职责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医院工作效能,导致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的行为。

效能告诫以《效能告诫书》形式实施。

第四条科室(班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市卫生局和医院党政领导班子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策架空、政令不通的;

(二)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相互掣肘,导致工作不能落实;

(三)未按要求落实院务公开、首诊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

(四)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当,损害医院形象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科室(班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科室(班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效能告诫:

(一)相关制度不落实,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明知本科室存在违反行业规章制度和医疗服务不规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和隐瞒包庇的;

(三)对本科室干部职工应给予告诫而未给予或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四)对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投诉件及对群众投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

(五)年度内本科室(班组)2次以上(含2次)或科室(班组)干部职工3人次以上(含3次)被上级或本院给予效能告诫。

第六条本院干部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未落实或完全落实院务公开、首诊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的;

(二)依据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服务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四)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上网聊天、下棋、打牌、玩电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工作中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或有串岗行为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有其他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七条效能过错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当事人又能主动纠正过错的,可以免予告诫。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科室和干部职工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相关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九条效能告诫由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作出。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市卫生局可直接对应由下级告诫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实施效能告诫。

第十条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成员在暗访等督查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效能告诫行为的,可由2人以上当场作出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

对科室(班组)实施效能告诫,由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负责人作出。干部职工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人员有需要给予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医院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提出,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或分管主要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效能告诫,并将落实告诫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十一条当场实施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效能告诫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告诫对象,纪律监督执行委员会、院办、人事及纪律检查委员会各1份备案。

第十三条对科室和个人作出的效能告诫,在《全院工作质量检查结果通告》中公布。

第十四条对告诫决定不服,被告诫人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决定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等上级机关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六条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单位和个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

第十七条科室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取消本科室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干部职工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年度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实施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