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申请书范例6篇

民事执行申请书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1

一、买卖民事判决书的成因

(一)民事判决书的“纸上权利”兑现受阻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四、结论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2

而在实践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虽然有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期限的计算,但仍然在实际申请执行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的争议。

针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开始计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期限应从申请执行人一方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就是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诉讼程序中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为开始计算的日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大多数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都不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同时送达,而是有先后之分的,有的之间甚至相关很长时间,这样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应以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以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为准开始起算。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些欠缺,《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以法律文书生效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规定中起算时间的前二项,即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和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应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都很明确,但就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而无法确切判断,就样就应对法律文书生效的标准作出具体分析。在义务人不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时,结合申请执行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具体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

1、申请执行生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起算时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书有提出上诉的权利,一审民事判决书因此而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的,那么当然地不存在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对一审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那么该一审民事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就可依此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而开始计算期限应分为二种:(1)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已收到民事判决并表示不上诉或已丧失上诉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应以原告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并明确表示不上诉或逾期未上诉时起算。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3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 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___)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4

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发出受理通知书。

案件执行存在期限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执行,会被视放弃执行权利。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时应留下证据。

过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要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手里会有法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该收据可证明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为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现在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改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缴纳,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就收下,口头告知当事人已受理,不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案件受理凭证。因为不预收申请执行费,所以也不会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收据。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法人为六个月,自然人为一年。如一当事人在其案件申请执行期满后提出,其曾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向某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案件已被受理。由于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都不给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所以他手里自然也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当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问题时,法院提出未收过该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材料。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当事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执行申请呢?

由于申请执行人手里没有任何申请执行案件被受理的证据,一但因为意外、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案卷被丢失、灭失或被隐匿时,法院如果否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证明已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被受理的事实。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还好说,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但对于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将面临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对于标的巨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将是惨重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权的丧失,无疑是法院受理案件却未给受理通知书所导致的,但他无法说得清。

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申请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的,被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发放通知书等案件受理凭证,仅靠申请执行书与法院关于已在法定期间立案的说明,将难以令被申请执行人信服,无法打消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仍予受理的疑惑。

由于不给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案件受理凭证,当事人可能要问:人民法院会不会出现受理已超过期限的执行申请?会不会出现否认已受理的执行申请案件的存在,导致申请人最后丧失申请执行权?这样问题的存在,无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不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受理规定了七日内发放受理通知书,但对于申请执行立案应否发放受理通知书未作规定。不发放受理通知书,可能是法院出于省事、方便考虑。但我认为这至少是不规范的,前面所述问题已说明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发放受理通知书的必要性。

可以这样说,发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人民法院是一种解脱,对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踏实!

二、人民法院应给使用支票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方便。

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当事人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去立案,在凭法院通知向银行缴纳诉讼费时,如使用支票,大都要等两三天支票款项到帐后,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两三天后,当事人再次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以该凭证去法院换取正式立案收据,此时案件才被正式受理。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企事业等单位到法院去立案,由于大都以支票缴纳诉讼费用,所以经常要两三天后再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再去法院换正式收据。等到支票到帐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案件才能被正式受理,不外乎是法院或者银行担心当事人的支票存在空头、伪造等款项不能到帐情形。但这样做一方面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正常流通、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无形中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便且增加了诉讼支出。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支票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法院不会因为支票存在空头等不能兑现问题而无法收取诉讼费用。可以说,要等支票款项到帐才给开具收款凭证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过分考虑自身收款保障,而无视给支票正常流通、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支票等票据的发放单位银行,都是不可取的。

另外,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的支票出现空头等不能入帐情形的毕竟是个别的,且完全可以在发现该情形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该笔诉讼费用。总之,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个别支票不能入帐问题,而让众多的当事人等上两三天,让众多的当事人再次往返银行与法院,这样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案件进程。

也许有人说,用现金缴纳诉讼费不就无需等两三天了吗?的确是这样,但问题是小额诉讼费用现金缴纳自然方便,而缴纳大额诉讼费对于企事业等单位就不方便了。按照财务要求,企事业等单位的大额款项往来应尽量以票据通过银行结算。企事业等单位确需使用大额现金的,一般都要到银行临时提取。相对以支票形式缴纳诉讼费,大额现金形式明显是不安全、不方便的。

与到北京市的法院立案相比,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的当事人就感到省事多了,因为在那里以支票缴纳仲裁费用会当即收到正式的收据。难道是人民法院实行了“收支两条线”,而仲裁委员会没有实行“收支两

条线”的原因吗?恐怕不尽然。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民事诉讼逾期申请原因对策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原因

(1)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或不存在申请执行之说。在判决生效后,认为一切事情都应由法院承办,造成逾期不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当事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逾期申请执行。这类案件权利人知道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由于遇到上述情况错过行使权利的机会。

(3)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义务人书面向权利人作出承诺,承诺的履行期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双方私下协议,义务人又自动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5)权利人明知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义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执行,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二、解决逾期申请执行的对策

(1)法院应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在诉讼阶段告知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送达判决时除了交待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外,应告知申请执行期限的权利。

(2)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的应予立案执行。行政诉讼法意见第87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中,有“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这要求法院在审查逾期申诉执行的案件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特殊情况。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6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民事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行政诉讼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申请执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限为3个月。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逾期申请的情形。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原因

(1)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或不存在申请执行之说。在判决生效后,认为一切事情都应由法院承办,造成逾期不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当事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逾期申请执行。这类案件权利人知道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由于遇到上述情况错过行使权利的机会。

(3)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义务人书面向权利人作出承诺,承诺的履行期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双方私下协议,义务人又自动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5)权利人明知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义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执行,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二、解决逾期申请执行的对策

(1)法院应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在诉讼阶段告知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送达判决时除了交待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外,应告知申请执行期限的权利。

(2)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的应予立案执行。行政诉讼法意见第87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中,有“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这要求法院在审查逾期申诉执行的案件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