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6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

人民法院

日( )

字第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 

事实和理由: 

(主要阐述申请人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之处,以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之处。)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2

被申请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占50%,投资30万元_***,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在明知***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3

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达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 2008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2008)普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 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因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而不能简单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4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抗诉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14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09条、第210条,同时修改完善了第211条,使它们与第212条、第213条共同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保障机制,并使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为了应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量增加可能给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3年1月29日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作出了工作部署。准确理解立法规定,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与效力等,在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该制度实施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监督内容

从法律文本分析,立法增加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既是对第199条至第20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也是对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补充,还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一项具体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三种情形,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它属于司法救济类诉讼监督的一种形式。

在程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笔者认为,这在原则上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这两项规定也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上的混乱。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必须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立即找检察院申请监督。否则,检察院有权拒绝受理,告知当事人去找法院。只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救济。

在实体方面,立法规定是相当慎重的,只有当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允许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这可以尽量减少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从而维护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符合民事诉讼的私权诉讼性质,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诉、缠诉,从而促进民事纠纷尽快解决。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从而避免审判权滥用。但是,何为“明显错误”?立法没有明确,亟待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以便于统一执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总结归纳,出台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既然这里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经过法院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从严解释,限制适用。这种“明显错误”应当不同于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确有错误”。一般来说,它是指只要经过形式审查(无须实质审查),就可以发现再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重大错误,尤其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注:从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事再审制度看,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以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为主。(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06-410.) ]如果不纠正,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这样,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都能够被法院受理,促使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为他们提供救济,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维护司法权威;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再审判决、裁定公正合理,没有明显错误,能够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避免涉诉或缠诉。

二、监督方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方式,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方式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其中一种,最终采用哪种方式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新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用来指出同级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方面的漏洞或不足。它通过书面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然而,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对于检察机关这种再审类检察建议,同级法院是否采纳,以改变原来的驳回再审决定而启动再审程序,仍然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只能开展“跟踪问效工作”。[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1条将“检察建议”界定为“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仍然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对于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但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这就使得检察建议这种方式不仅可能对法院没有制约,反而成为某些法院打发当事人找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合理借口。

抗诉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用来纠正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体方面的错误,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而且是否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贯彻“下级检察院审查在先”,“上级检察院审查在后”原则。因此,它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裁判有较大错误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向同级法院提出,让其依照第198条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同级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否则,不仅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缺乏权威性,而且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也缺乏刚性。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作了限制。[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法律监督(无论提出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具有本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或者发现生效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同级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提请上级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而该规定对法院原则上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这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进一步补充完善,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此外,如果审判人员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程序和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3个月,审查结果是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这种决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机会只有一次,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禁止其再次向任何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审查内容。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审点应当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判决、裁定是否有明显错误,以及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申请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立法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要求检察机关慎重对待。其次,审查最长期限可以达到3个月,这与法院审查期限一致,相当于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结一起案件,足以保证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监督申请和原生效裁判进行审查。最后,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的方法包括询问、查询、调取证据、调取查阅(复制)审判(执行)卷宗、勘验、鉴定等。这里的“案外人”包括当事人以外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这些手段也基本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全面调查核实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或再审判决、裁定是否有明显错误等申请监督事项,从而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是审查方式。立法也没有明确,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笔者认为,鉴于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效力,监督内容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哪种情形,本质上都属于当事人与同级法院之间就申请再审事项的处理(实体或程序)产生争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审查,具有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提供司法救济的性质,因此,除非事实十分清楚并且双方争议不大,可以即时解决,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类似对审听证的适度司法化方式处理,以增强审查程序的参与性和审查决定的可接受性。但考虑到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独立的要求,为了避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除非法院自行决定派人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听取法院意见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要求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就当事人申请涉及的事项作出书面说明。负责处理申诉事项的民行检察人员在主持听证时,将法院意见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证和辩论。如果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庭前或庭后承办检察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且将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告知法院和当事人,采取再次开庭或书面方式听取双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这种审查方式虽然对承办检察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可能花费他们更多时间处理案件,而且需要一定的司法办案场所相配套,但是,它适应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属性,可以使当事人在个案处理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从而更加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维护检察监督的权威性,有效减少涉诉和缠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法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时,由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其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听证。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2009年批准的《在民主社会法官和检察官的关系》第6条规定:“在检察官执法以及在审判前阶段检控酌处权的行使时,检察官的地位应当有法律监督,并以最大的可能,采取类似于法官的方式行使这种权力。他们必须是独立地、自主地作出决定,而且公正、客观、公平地履行其职能。”[1]据悉,该报告已经发往欧洲47个国家建议采用。

第三,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理论上还有可能,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具有终局性,检察抗诉成为改变生效民事裁判的最后机会。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除非存在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和第13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其他情形下申请再审都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审查期限可以达到3个月。如果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期限仍然可以达到3个月。这样,一般再审申请待检察机关作出审查决定基本上就已经达到6个月时间,超过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因此,除非法院和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都能尽快处理,至少一个环节不用完3个月审查期限,否则,在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监督申请作出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已经无权再向任何法院申请再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在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无论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来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向原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都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由此可见,立法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救济权,是以限制其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作为代价的。检察机关审查可能成为最后一道程序。这就是说,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开始,在我国,任何民事案件最多经过4次审理(审查),当事人诉权和救济权都用尽了。当然,虽然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救济,但仍然可以向各级法院、检察院申诉[注:申诉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关于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理由要求纠正的权利,并不是民事诉讼权利。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频繁申诉已经严重危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加剧了其申请再审权利的虚化。 ],作为审判监督材料来源之一;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8条规定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监督可能带来的问题及对策

据统计,自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的案件数量不同程度变化(有增有减)。这是新法实施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产生的应然变化,也带来许多问题,需要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

(一)小额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符合该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由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可以预见,随着新法实施,小额诉讼裁判将不断增加。由于当事人对这种“独任法官、一审终审”模式不适应等原因,申请再审监督的案件数量在一定期限内可能会增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除非当事人自愿选择向原审法院(基层法院)申请再审,该类案件再审应当由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许多中级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促使当事人到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是由于对新法规定不了解而申请再审,他们对法院解释可能持怀疑态度,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监督机关的优势做好法律解释工作,消除他们的疑虑;然后审查其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能成立的,尽量动员他们撤回再审申请,或者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此外,这类案件大部分通过调解结案,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导致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作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类检察建议,根据第201条规定,法院应当再审。

(二)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请再审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收到一审裁判后,明知自己有权上诉,也想上诉,但担心上下级法院之间有过案件请示,上诉也是维持原判,还拖延时间。因此,他们故意放弃上诉权,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直接申请再审,有的甚至直接申请检察院抗诉,意图将案件转出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这种做法往往持否定态度,以直接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不予裁定应付,导致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保障。笔者认为,对待此类当事人,首先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上诉与申请再审、抗诉、申诉的异同,努力消除他们对法院处理案件的不正确理解或担忧。其次,向他们解释检察监督的基本原理和民事抗诉的条件、程序等,让他们认识到放弃上诉权而申请再审或抗诉并不可取,反而可能给自己权利救济带来更大麻烦。最后,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只有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等特殊情形时,才能启动抗诉监督方式。为此,有来自实务部门的学者认为,根据审判救济优先等原则,除了法定的一审终审案件外,对于其他不服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掌握受理和立案标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上诉或者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经初步审查无明显不当的,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特别是规避行使上诉权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一审生效裁判启动抗诉只能是少数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形;对其他确有错误应当监督的一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2]。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它符合再审的补充性原则,英美法系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律都有类似规定[3][注: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78 . ],它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努力寻求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救济,避免滥用诉权。

此外,如果第三人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程序,依法申请撤销原审裁判,启动再审程序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接待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三)当事人拒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申请检察抗诉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再审都是驳回,很少改判;还有的当事人担心法院裁判无法执行等,拒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认为检察院抗诉不用自己花钱,执行也快。这说明当事人信任检察机关,相信检察机关能够帮助他们主持正义。但这种申请依法只能作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材料来源的一种途径,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依职权提出抗诉,而不是第209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这是其一。其二,对于此类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当向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告知他们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救济;符合第209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再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才能介入并依法监督其权利。这样可以鼓励更多当事人崇尚法治,相信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第三,对于部分当事人不想缴纳诉讼费用,只想通过检察抗诉启动再审的,也应当向他们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诉他们民事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再加上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使违约或过错方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包括全案诉讼费用,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公正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加强联系,更多地收集这方面的成功案例,作为参考材料供当事人查阅。

(四)当事人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又申请检察抗诉

有的当事人为了给自己申请再审套上“双保险”,在法院审查再审期间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且不作说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大量出现,导致法院、检察院同时审查,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为此,《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09条规定了“法院自我纠正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而不能同时进行。因此,在法院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如果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控申部门负责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再审,向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申请,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已经申请,要求当事人出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或者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相关证据,或者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书。一旦发现再审申请正在法院审查期间,告知当事人等待法院审查结果,符合第209条规定情形的,再申请检察监督。

(五)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不服而缠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任何一级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不理解该最新立法精神,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或者没有按照他们的申请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仅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是与法院串通好的,从而不断缠诉。对于此类当事人,首先,控申部门接待人员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劝导息诉工作,可以接收其申诉材料,并告知他们仅仅作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材料来源处理,符合第208条规定抗诉条件时,再与他们联系,要求他们留下联系方式即可,不要再到任何检察机关申诉。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创造条件进一步增强审查程序的参与性和审查决定的可接受性,包括尽量采用对审听证的审查方式,并且安排熟悉民事诉讼和民事检察业务的检察官主持听证,通过至少三名检察官合议作出终局性的审查决定;对每一项争议事实的调查核实过程尽量安排当事人参与,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增加审查决定文书的说理性等。最后,还要注重风险研判,健全预警机制,落实重大案件报告制度等。对有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和的民事申诉案件,必须事先层报风险预警情况;对个别通过说理析法难以息诉的案件,全面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J].法学研究,2013,(1):166.

[2] 俞大军.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定位[N].检察日报,2013-02-22(03).

[3]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J].法学家,2007 ,( 6 ):9-12.

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Civil Litigants’ Apply for a Retrial

LAN Yuejun1, 2

(1. Law School, Shangha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44,

2.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aoshan District of Shanghai, Shanghai 201901, China)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8-02

一、相关法条解读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08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旨在为利益受到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解释》第5条。目前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其中,前者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态,后者则是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的救济形式。两种类型在适用条件方面或多或少有些差别。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

第一,前者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后者则须满足“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等程序性的前提要件。这一差别性规定可能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说明。

第二,前者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后者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显然,执行标的的外延要广于执行标的物。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存在差异,即前者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前一个期限为不变期间或除斥期间,后一个期限可视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建立才短短六年时间,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倒不鲜见,可见以再审程序为依托,赋予案外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以申请再审的权利是极为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也是从程序上规制恶意诉讼的有力措施。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秦四福等与那红雁等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案[(2010)青民申字第16号]

原审原告那红雁与原审被告秦续良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案外人秦四福、马会兰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他们俩向原审被告秦续良赠与房屋时,明确约定房屋只赠与秦续良且他们俩对房屋保留居住权,原审判决未审查所涉房屋的权利情况处分房屋,侵犯了他们俩的居住权。二、原审原告那红雁隐瞒子女抚养情况,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事实,判决房屋归那红雁所有,那红雁卖出房屋后,未支付秦续良应有的一半房款,携款失踪,致使秦续良生活困难。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依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只有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能申请再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的是所有权,而两申请人对所涉房屋向两被申请人主张的居住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两申请人应当向两被申请人那红雁、秦续良另行。二、被申请人秦续良因分割得到房款是他的权利且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两申请人无权主张。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秦四福、马会兰的再审申请。

(二)欧仲儒与陈军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南市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柳州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欧仲儒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处理了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作为财产共有人,却对本案一无所知,没有到庭参加调解,且调解书所指债务纯属被陈军与源信行公司凭空捏造。

法院查明后认为:案外人欧仲儒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查清事实,妥善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一款、《解释》第5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比较上述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何谓适格案外人,其又基于什么基础事实主张权利是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主要内容。

首先,考虑案外人的适格性,就是要解决哪些本诉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再审。既然是案外人,首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在不利裁判作出后,享有申请再审的资格,是弥补我国缺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重要手段。当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击,提升司法一次性解纷的能力,我认为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如果法官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怠于行使通知的职权,本诉当事人又对信息实行封锁和屏蔽,案外人可以满足“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去申请再审。

此外,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分别说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主张的是足以排除生效裁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因此对权利范围的理解即成为审查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核心。

三、思考与结论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赋予了再审之诉的浓重色彩。但考察域外的民诉法理论,可发现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的是案外人对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保障机制。如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我国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款和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均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分为再审型、上诉型、复合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那我国立法和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属于哪一种类型的撤销之诉呢?

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是坚持再审纠错论,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如肖建华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应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究其本质是再审之诉,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原来的判决。从表面上看,现有法律似乎也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但由于模糊措词,还很难对其作出明确判断。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救济程序。原则上仅限于对案外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仔细分析法条可以发现独立型撤销之诉的精神实质在《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中已有体现。

其实,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一种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技术性手段,将其硬性定位于哪一类撤销之诉实无必要,制度的互补性强调各个组成要素之间的不可分离性,仅改变一项制度,新的一项制度可能无法与其他制度形成互补,反而降低体制的效率,所以更需要重视的应是避免对既有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重视其与既有制度的整合功效。

参考文献:

[1]周艳波,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J],法治论丛,2009(01).

[2]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政治与法律,2007(05).